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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05:55  浏览:93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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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大常委会


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2008年11月20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肩负着市人大代表和全市人民的重托,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集体行使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职权,必须维护全市人民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意志,致力于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任务光荣而艰巨。为进一步提高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议政能力和水平,增强履行职责的自觉性和责任感,特制定本守则。

第一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努力学习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学习宪法和相关法律、法规,掌握行使职权所必备的知识,不断提高思想政治素质和依法行使职权的能力,增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观念,增强依法履行常委会组成人员职责意识,积极参政议政。

第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依法行使职权,认真履行职责。坚持党的领导,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按时出席常委会会议。因病、因事不能出席常委会会议的,应提前向常委会主任或常务主任请假,并告知常委会办公室。常委会办公室将对组成人员每次出席会议情况进行统计,并在常委会《公报》上进行通报;每年最后一次常委会议,将对常委会组成人员全年出席会议情况进行通报。每次常委会的分组会议是常委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既要参加全体会议也要参加分组会议,不能出席常委会分组会议的,应向常委会秘书长请假,并告知分组会议召集人,经常在分组会议请假的,作为不能正常履职对待,不能参加分组会议四次(含四次)以上的,建议向常委会提出辞职申请。

第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工作和其他社会活动应服从常委会工作需要。一年内,未经批准,缺席常委会会议一次的,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予以通报;缺席二次(含二次)以上的,建议向常委会提出辞职申请。请假二次的,视为不能正常履职,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予以通报;无极特殊情况,请假三次(含三次)以上的,建议向常委会提出辞职申请。

第五条 在常委会议举行前,常委会组成人员要根据常委会议安排的议程内容,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掌握实际情况,阅读会议文件资料,做好审议准备,在常委会的各种会议上,应遵守常委会议事规则和其他有关程序性的规定,认真填写审议意见单并积极发言,切实提高审议质量。

第六条 常委会会议在对审议事项进行表决时,到会的组成人员必须参加表决,全体组成人员必须服从依法表决的结果。

第七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依照规定参加常委会组织的执法检查、视察等活动,参加有关活动时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但不直接处理问题。对于常委会安排参加的活动,未经批准,届内缺席一次的,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予以通报;缺席二次的,责成其写出书面检讨;缺席三次的,建议向常委会提出辞职申请。

第八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密切联系代表和人民群众,经常进行调查研究,听取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掌握社情民意,向市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

第九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提高廉洁从政的自觉性,严格要求自己,保持清正廉洁。

第十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严守国家秘密,维护法律尊严,凡属规定不应公开的内容,不得以任何方式传播。

第十一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外事活动中,应模范遵守外事纪律,维护国家尊严和利益。

第十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积极宣传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参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理论研究工作。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建立组成人员履职档案,由常委会办公室记录常委会组成人员出席常委会会议和参加活动情况,定期向常委会报告,并于年底向其所在单位和市级人大代表通报。

第十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如违反本守则的,应向主任会议作出检查。

第十五条 本守则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守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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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眉府办发〔2010〕5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市工商局、市政府金融办、人行眉山市中心支行、眉山银监分局起草的《眉山市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指导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眉山市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指导意见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商标品牌带动效应,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服务企业稳定发展,支持具有商标品牌优势的企业拓宽融资渠道,规范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以其拥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质押物,从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取得贷款,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偿还贷款本息的一种贷款方式。

第三条 申请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的,商标注册人必须以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专用权一并作为质押物。

一个商标有2个或2个以上共同所有人的,贷款人为该商标的全体所有人。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不得作为质押物。

第四条 申请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时,商标注册人应持《商标注册证》和银行所需的其他相关材料向银行提出贷款申请。

第五条 银行收到贷款人的贷款申请后,应对贷款人的贷款用途、资信状况、偿还能力、资料的真实性,以及质押商标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及时给予贷款人答复。

第六条 银行在贷款前,应审慎分析借款人信贷风险和财务承担能力,根据统一授信管理办法,核定贷款人的贷款限额。

第七条 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额度由银行自行规定,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利率执行并可依规定浮动。

第八条 贷款人与银行达成初步贷款意向的,应由具备法定资质的知识产权评估机构对其(拟)出质的商标依法进行评估,知识产权评估机构应出具商标价值评估报告,贷款人持该报告和相关材料与银行签订商标质押贷款合同。

第九条 银行与商标注册人签订质押合同后,应及时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手续。

第十条 商标专用权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贷款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质押贷款的数额和贷款用途;

(三)质押的商标及质押的期限;

(四)质押商标专用权的价值并附知识产权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

(五)当事人约定的与该质押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局应当积极指导质权登记申请人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手续。质权登记申请人应将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基本情况报市工商局(商广科)备案。

第十二条 银行向各级工商局征询(拟)出质注册商标权利状况等信息的,各级工商局应当积极配合。

有下列情况之一,不能申请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

(一)贷款人不是商标专用权合法所有人的;

(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已过或贷款期限超过商标专用权有效期的;

(三)(拟)出质商标专用权归属不明确或存在民事、行政纠纷的;

(四)商标专用权已折价计入被质押的股权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前款(拟)出质注册商标权利状况,包含商标注册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专用权的权利状况。

第十三条 对已经国家工商总局认定的驰名商标、四川省工商局认定的著名商标和眉山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的知名商标专用权作为质押的,各银行可酌情优先办理。

第十四条 贷款人应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及时还本付息,贷款合同终止后贷款人、银行、商标注册人应及时办理质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贷款人违反贷款合同,逾期不归还贷款,银行可依法取得对质押商标的处置权。

市工商局可依贷款人申请,将待处置的质押商标有关信息发布在眉山工商红盾信息网上,通过信息平台推动待处置质押商标的转让。

第十六条 知识产权评估机构应遵循独立性、公平性、科学性、重要性、真实性等原则对商标专用权价值进行评估。

对知识产权评估机构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或因重大过失提供有遗漏的报告而给银行造成损失的,各级工商局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严厉查处,对情节严重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银行应切实加强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管理,建立健全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业务操作流程和风险管理体系,严格按照规定做好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管理和贷款回收工作,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积极稳妥开展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业务。

第十八条 各银行应将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有关信息及时录入人民银行企业征信系统,并切实加强与其他银行的信息交流。

第十九条 工商部门、人民银行和银监部门应建立健全信息交流沟通机制。

市工商局应定期向指定银行通报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知名商标认定情况。

各银行应当及时将贷款人违约情况向当地人民银行、银监部门报告并抄送市政府金融办、市工商局。

第二十条 各银行可根据本指导意见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和操作程序。

第二十一条 本指导意见由市工商局、市政府金融办、人行眉山市中心支行、眉山银监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对外开放地下粮库管理暂行规定

商业部


对外开放地下粮库管理暂行规定

(1990年3月8日商业部以(90)商储(粮)字第56号文发布)

为加强对外开放地下粮库的管理,既便于对外开放和技术交流,又避免泄露国家秘密和重要的技术成果,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地下粮库对外开放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贯彻改革开放方针,促进国际(地区)间在粮食储藏方面的技术交流和经济技术协作,以推动地下粮库管理技术的发展和完善,更好地发挥地下粮库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二条 对外开放地下粮库的审定,由商业部征得总后勤部同意后下达正式文件确定。未经商业部批准的地下粮库一律不得擅自对外开放。
第三条 地下粮库对外开放的对象:
(一)国际(地区):主要是指联合国所属有关分支机构,如粮农组织(FAO)和友好国家及地区的有关部门及人员,包括我国军队系统介绍的友好国家军事代表团及人员。
(二)国内:主要是指粮食系统内和其他系统与此项业务有关的单位及人员。
第四条 对外开放地下粮库接待原则:
(一)友好交往,热情接待,周密安排;
(二)严格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利益;
(三)内外有别,区别对待。
第五条 对外开放地下粮库接待的手续:
(一)凡接待国外(地区)有关组织、人员,需要商业部的介绍信;遇有特殊情况,可用电话请示,经商业部同意后方可接待;事后均须将接待情况报部备案;
(二)凡接待国内非粮食系统、省间粮食系统的单位和人员,需有地下粮库所在地区省级粮食局的介绍信;
(三)凡接待省内粮食系统的单位和人员,所需手续由省级粮食局自定;
(四)纯属旅游、观光的团体、单位和个人,不予接待。
第六条 有关地下粮库的技术协作、合作项目的审批权限:
(一)凡与联合国所属分支机构(如粮农组织)、友好国家(地区)和国内非粮食系统的组织、单位进行粮食储藏技术、地下粮库建设的协作、合作项目,须经商业部批准后方可进行;
(二)凡与国内粮食系统进行粮食储藏技术、地下粮库建设的协作、合作项目,须经地下粮库所在地区省级粮食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七条 地下粮库对外介绍口径:
(一)在国际(地区)交流中,下列内容经商业部审定后,可以对外介绍:
1.本地下粮库的大概地理位置、交流简况。
2.本地下粮库的概况,包括竣工的时间,总容量(以吨计,以下同),占地面积(以平方米计,以下同),使用面积,管理人员等。
3.本地下粮库的储粮性能简况,可介绍地下粮库利用地下相对低温的条件,有利于粮食储藏的特性,包括:(1)本地下粮库的温度、湿度特性(可与当地地面粮库对比说明);(2)低温环境延缓了储粮陈化劣变,延长了储藏保鲜期限,保持了食用品质(可结合原粮发芽率、成品粮渡夏品质变化等与地面常规储藏对比说明);(3)低温、低温的环境抑制了虫霉危害(可以举例说明);(4)储粮稳定,便于管理,减少了翻倒,一般不用化学杀虫处理,减少了污染,一般不用铺垫苫盖,人均保管量大等(可以举例对比说明);(5)便于机械化作业,岩体地下粮库汽车可以直接入库,喇叭仓便于散粮一条龙作业等。
4.本地下粮库的经济效益简况,包括:(1)投资省(与其它仓型单位造价比较,土体地下粮库造价较低,岩体地下粮库与机械制冷低温库比较,造价较低);结构坚固,有一定抗震能力,使用寿命长;(2)不占或少占良田(可与地面库对比说明);(3)经营管理费用较低(可与其它仓型储粮单位费用对比说明;(4)节省能源(可与机械制冷低温对比说明)。
5.本地下粮库一般管理措施,包括:掌握出入库时机和入库粮质;合理通风,适时密闭;定时检温,定期扦样化验品质;适时推陈储新等等。
(二)在国际(地区)交流和国内非粮食系统交流中,未经商业部批准不得对外介绍的内容:
1.建造地下粮库的真实意图、目的;
2.地下粮库储粮的性质(是否“甲字”或“506”储备粮),储备粮的专帐、专卡,储备粮的用途;
3.特种储备资金数占用情况,储备粮费用数等等;
4.地下粮库的建筑构造和施工的细节以及数据,包括:岩体地下粮库的断面结构、施工的方式、顺序,防护密闭门的参数,防潮、排水的处理措施;喇叭仓的拱脚参数,球壳、防潮、排水等设计施工的参数等等;
5.地下粮库储粮管理的有关技术细节、数据和新技术、新方法的应用细节、数据,包括:机械通风自动控制技术的原理详图和数据,流化出仓的应用技术,岩体地下粮库湿度控制措施,以及粮仓透潮漏水的修理等等;
6.非本库的其它地下粮库情况;
7.本库业务以外的其它情况。
(三)在粮食系统内部交流中可以介绍的内容:除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内容外,经地下粮库所在地区省级粮食局同意后,还可以介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中的4、5两项内容,但应要求获得上述资料者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四)音像资料管理:
1.地下粮库的录像资料(含解说词)是对外介绍的主要资料,未经商业部批准,不得提供复制带和解说词的录音;
2.地下粮库的录像内容(含解说词),未经商业部批准,不得擅自改动;
3.未经商业部同意,国外(地区)人员和国内非粮食系统人员不得在库内摄影、摄像或录音,也不得自行复制有关地下粮库的音像资料。
第八条 其他注意事项:
(一)各有关单位要指定一名领导干部具体负责地下粮库对外开放工作;
(二)对外开放的地下粮库须指定专门接待人员。接待人员必须具备较好的政治、业务素质,掌握有关政策,遵守外事纪律和保密法规;
(三)接待来宾要坚持内外有别、平等对待、热情友好、彬彬有礼、落落大方;对来宾提出的不便回答的问题,要婉转含蓄地加以拒绝;
(四)库区要保证安全,库容库貌要保持整洁、卫生;
(五)接待外宾的接待费,按照外事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接待国内人员原则上不开支接待费;
(六)对外开放的地下粮库,应向当地政府和外事单位报告备案,并主动争取他们的领导和支持,以做好接待工作。
第九条 本规定从一九九○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条 本规定由商业部粮食储运局和国际合作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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