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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旅游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33:20  浏览:95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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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旅游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旅游条例


2005年9月2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旅游业发展,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规划、开发、经营、管理、服务以及进行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娱乐等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历史人文资源和其他社会资源。
旅游经营者是指从事旅游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旅游资源的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相结合的原则,协调好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关系,实现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旅游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结合起来,通过旅游活动弘扬民族优秀文化,加强爱国主义教育,促进经济文化交流。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二章 旅游促进与发展

第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财政性资金投入,重点用于区域性旅游规划的编制、旅游整体形象的宣传、旅游公共设施的建设。
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业发展协调机制,加强对旅游产品开发、旅游宣传推介、旅游线路组合的整合,实现区域合作,优势互补,推动旅游经济协调发展。
第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或者旅游区(点)独特性的旅游纪念品、土特产品、工艺品及其他旅游商品。
第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对旅游教育的投入,拓宽办学渠道,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十一条 鼓励、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和少数民族聚居地方发展旅游业,发展少数民族旅游项目,开发、创建少数民族地方的旅游线路和旅游品牌。
第十二条 鼓励国内多种经济成分参与旅游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吸引外资,积极培育多元化的市场主体。

第三章 旅游规划与旅游资源

第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发展规划。规划经征求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旅游发展规划进行调整,调整方案须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涉及旅游产业地位、发展方向、发展目标和产品格局的重大变化,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遵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
第十五条 旅游区(点)项目和旅游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其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得破坏旅游环境和生态环境。
有关部门审批旅游区(点)、旅馆等旅游建设项目,应当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利用民族文化资源、有价值的历史建筑和其他历史人文资源开展旅游经营的,应当保持其民族特色和历史风貌。
以自然景观为主的旅游区(点),应当加强对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保证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十七条 在旅游资源特点突出、旅游经济效益显著的区域,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设生态旅游示范区、工农业旅游示范区和旅游度假区。
第十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普查,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建设。

第四章 旅游者

第十九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知悉旅游经营者所提供的产品及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服务的方式和内容;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拒绝强制交易行为和合同约定以外的收费服务;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要求获得赔偿;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合法权利。
第二十条 旅游者在接受旅行社提供的旅游服务中,在旅行社指定的购物场所购买到假冒伪劣商品,旅行社应当负责退换。
第二十一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解决;
(二)向旅游质量监督机构、消费者协会或者价格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投诉或者申诉;
(三)依照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合同条款的约定;
(二)爱护旅游资源、旅游环境和旅游设施;
(三)遵守旅游秩序和旅游区(点)有关卫生、安全等管理规定;
(四)遵守社会公德,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旅游经营者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特定项目的旅游经营活动需经相关部门许可的,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旅游业务;
(二)假冒其他旅游经营者的注册商标和质量认证标志,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
(三)制造和散布有损于其他旅游经营者商业信誉的虚假信息;
(四)向旅游者提供虚假旅游服务信息或者发布虚假广告;
(五)欺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六)业务往来中,账外给予佣金或者收受回扣;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旅游服务项目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
(二)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
(三)宣扬淫秽色情、封建迷信;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摊派和检查;
(三)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违反职业道德、侮辱人格尊严的要求;
(四)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明码标价;旅游区(点)内有多处景观或者游览项目的,应当分别设置单一门票或者价格低于单一门票价格总和的联票、套票,一并向旅游者公示,由旅游者自主选择购买。
禁止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套票或者搭配书籍、保险等售票。
旅游区(点)门票价格的调整,应当经物价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布。价格上调的,从新价格批准执行之日起,对国内旅游团队延迟30日执行,对境外旅游团队延迟90日执行。
第二十八条 被确定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旅游区(点)应当对中小学生集体参观一律免费, 对中小学生个人参观实行半费,并创造条件对全社会免费开放。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健全相关的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并保证完好有效。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客运架空索道、大型游乐项目等的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并定期检测。
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事先向旅游者做出说明或者明确警示,并说明和表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第三十条 对旅游区(点)内发生的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并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等相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旅游区(点)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合理设置停车场、通讯、残疾人无障碍设施以及厕所、垃圾箱等公共卫生设施。
旅游区(点)设置的说明牌、指示牌、警示牌,应当使用中文和外文,并采用国际通用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三十二条 旅游区(点)经营者应当根据旅游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和服务质量等要求,确定旅游接待承载能力,实行游客数量控制。
第三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与取得的服务质量等级相对应的标准提供服务。
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进行广告宣传或者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导游人员在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减少旅游项目,变更约定的接待计划或者中止旅游服务;
(二)私自组织、接待旅游团队;
(三)向旅游者或者其他旅游经营者索取额外费用;
(四)强行向旅游者推销商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行程安排、服务项目和价格、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安排旅游者购物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购物场所、购物次数和停留时间。
旅行社因不可抗力原因减少旅游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的,应当返还尚未发生的服务费用。
旅行社违反约定擅自提高交通、食宿、导游服务标准的,增加的费用由旅行社承担。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因不能出团,将已签定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出团时,必须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
旅游者不同意转团的,旅行社应当返还旅游者预付的旅游费用。擅自将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的,转让的旅行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使用取得客运经营许可证、并符合保护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要求的交通工具。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可以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委托,为其安排公务活动中的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项。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和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旅游质量监督机构依照职责进行旅游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受理旅游服务质量投诉。
第四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对旅行社缴纳的质量保证金的管理,并保证质量保证金专款专用,用于赔偿旅游者的经济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质量保证金。
第四十一条 旅游者对旅游服务质量不满意,向旅游质量监督机构投诉的,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受理决定并调查处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者不予受理的理由。
对涉及保证金赔偿的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90日内审理终结。有特殊原因的,经批准可以延长审理30日。其他的投诉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二条 旅游团队可以推选旅游服务质量监督员,代表本团队全体旅游者对旅游经营和服务质量实行监督,协调处理旅游服务质量的有关问题。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发生旅游安全事故危险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旅游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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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对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实行年度审核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对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实行年度审核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外经贸机电发(2001)153号




各地、各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
为加强对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以下简称招标机构)的管理,建立良好规范的招标竞争机制,保证招标机构的服务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并根据《国际招标机构资格审定办法》(〔1999〕外经贸机电发第599号)精神,经研究决定,自2001年4月起对招标机构实行年度审核制度。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招标机构自获得《国际招标机构资格证书》之日起,应在每满一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年度审核;招标机构在办理年度审核时应先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或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初审机构)申请初审,递交初审申请的时间即为招标机构办理年度审核的时间。初审机构在进行初审后,应当向其认为合格的招标机构发出初审函件。
二、招标机构符合以下条件的,年审予以通过:
(一)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没有行政隶属关系,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完成改制后的独立核算的企业法人。
(二)甲级招标机构年国际招标金额3000万美元以上。
(三)乙级招标机构年国际招标金额2000万美元以上。
(四)招标公告均在外经贸部指定网上发布。
(五)招标统计数据均已按规定上报外经贸部。
(六)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按规定送审,符合外经贸部2000年第7号令的规定。
三、年审业绩审核标准
(一)只审核招标业绩而不再审核进出口业绩。
(二)只审核机电产品和高新技术产品的招标业绩,而不审核其他招标业绩。
(三)刊登招标公告的内容与上报的统计数据一致为招标业绩的计算基础。
(四)集团公司与所属子公司的招标业绩不得重复计算。
四、招标机构在办理年审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年审报告书。内容包括:组织机构变化情况,自查招标规范行为,改革创新举措,国际、国内招标业绩综述等。
(二)改制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业绩分项一览表(附件一)和机电产品国内招标业绩分项一览表(附件二)。
(四)资格证书副本。
(五)初审机构的初审函件。
(六)外经贸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五、招标机构应在收到初审机构的初审函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外经贸部申请年度审核。
六、甲、乙级招标机构年审招标业绩不满足第二条中规定的业绩条件时,则按实际业绩降低其资格等级。
七、预乙级招标机构年审招标业绩未达到2000万美元的,撤销其预乙级资格。达到2000万美元时,可申请乙级资格。
八、违规与行政处罚
(一)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行政处罚:
擅自修改招标文件;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未办理有关手续而签订供货合同;未按规定上网刊登招标公告;不及时或不如实上报统计数据;以及其它应给予警告行政处罚的行为。
(二)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暂停国际招标资格的行政处罚:
招标文件、评标报告未按规定送审的;评标报告不如实反映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实际情况的;委托无招标资格的机构进行国际招标或在非注册地设立分支机构并委托其进行国际招标的;经过3次警告行政处罚仍不改正的;以及其他应给予暂停国际招标资格的行政处罚的行为。
(三)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撤销国际招标资格的行政处罚:
搞虚假招标的;与投标人串通就投标文件的商务、技术和价格进行实质性修改的;以及其他应给予撤销国际招标资格的行政处罚的行为。
(四)被撤销国际招标资格的企业,自被撤销之日起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国际招标资格。
九、其他违规违纪并受到处罚的,予以相应处理或取消其国际招标资格。
十、未按规定办理年度审核的,视为自动放弃其国际招标资格。
十一、外经贸部将对年审情况予以公告。
十二、国际招标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时,办理换发资格等级证书时仍按《国际招标机构资格审定办法》规定考核业绩。
资格证书换发后的年审按照上述规定办理。
特此通知

附件1

国际招标项目分项一览表
填表日期:
------------------------------------------------------------
| | | | | | 资金 |中标金额(万美元)| 节汇 | 节汇|
| 委托单位 | 项目名称 | 中标时间 | 招标编号 | 委托金额 | |---------| | |
| | | | | | 来源 |国 外 |国 内 | 金额 | 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1)中标时间系发出中标通知书时间。(2)最后一项要有总计。

附件2

国际招标项目分项一览表
填表日期:
------------------------------------------------------------
| 委托单位 | 项目名称 | 中标时间 | 招标编号 | 委托金额 |中标金额(万元RMB)| 节资金额 | 节资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1)中标时间系发出中标通知书时间。(2)最后一项要有总计。


2001年3月30日

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

财税〔2012〕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调整和完善农产品增值税抵扣机制,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在部分行业开展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12年7月1日起,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其购进农产品无论是否用于生产上述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均按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附件1)的规定抵扣。
  二、除本通知第一条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其购进农产品仍按现行增值税的有关规定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
  三、对部分液体乳及乳制品实行全国统一的扣除标准(附件2)。
  四、各级财税机关要认真组织试点各项工作,及时总结试点经验,并向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报告试点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附件:1. 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
     2. 全国统一的部分液体乳及乳制品扣除标准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附件1:

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

  一、为加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管理,经国务院批准,对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纳入试点范围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实施核定扣除办法。
  二、购进农产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试点纳税人均适用本办法。
  农产品是指列入《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的初级农业产品。
  三、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不再凭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购进除农产品以外的货物、应税劳务和应税服务,增值税进项税额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抵扣。
  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方法
  (一)试点纳税人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可按照以下方法核定:
  1、投入产出法:参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包括行业公认标准和行业平均耗用值)确定销售单位数量货物耗用外购农产品的数量(以下称农产品单耗数量)。
  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依据农产品单耗数量、当期销售货物数量、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含税,下同)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率(以下简称“扣除率”)计算。公式为:
  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农产品耗用数量×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扣除率/(1+扣除率)
  当期农产品耗用数量=当期销售货物数量(不含采购除农产品以外的半成品生产的货物数量)×农产品单耗数量
  对以单一农产品原料生产多种货物或者多种农产品原料生产多种货物的,在核算当期农产品耗用数量和平均购买单价时,应依据合理的方法归集和分配。
  平均购买单价是指购买农产品期末平均买价,不包括买价之外单独支付的运费和入库前的整理费用。期末平均买价计算公式:
  期末平均买价=(期初库存农产品数量×期初平均买价+当期购进农产品数量×当期买价)/(期初库存农产品数量+当期购进农产品数量)
  2、成本法:依据试点纳税人年度会计核算资料,计算确定耗用农产品的外购金额占生产成本的比例(以下称农产品耗用率)。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依据当期主营业务成本、农产品耗用率以及扣除率计算。公式为:
  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主营业务成本×农产品耗用率×扣除率/(1+扣除率)
  农产品耗用率=上年投入生产的农产品外购金额/上年生产成本
  农产品外购金额(含税)不包括不构成货物实体的农产品(包括包装物、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等)和在购进农产品之外单独支付的运费、入库前的整理费用。
  对以单一农产品原料生产多种货物或者多种农产品原料生产多种货物的,在核算当期主营业务成本以及核定农产品耗用率时,试点纳税人应依据合理的方法进行归集和分配。
  农产品耗用率由试点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核定。
  年度终了,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试点纳税人本年实际对当年已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纳税调整,重新核定当年的农产品耗用率,并作为下一年度的农产品耗用率。
  3、参照法:新办的试点纳税人或者试点纳税人新增产品的,试点纳税人可参照所属行业或者生产结构相近的其他试点纳税人确定农产品单耗数量或者农产品耗用率。次年,试点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核定当期的农产品单耗数量或者农产品耗用率,并据此计算确定当年允许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同时对上一年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调整。核定的进项税额超过实际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其差额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核定的进项税额低于实际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其差额部分应按现行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将进项税额做转出处理。
  (二)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按照以下方法核定扣除:
  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销售农产品数量/(1-损耗率)×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13%/(1+13%)
  损耗率=损耗数量/购进数量
  (三)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的(包括包装物、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等),增值税进项税额按照以下方法核定扣除:
  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耗用农产品数量×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13%/(1+13%)
  农产品单耗数量、农产品耗用率和损耗率统称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以下称扣除标准)。
  五、试点纳税人销售货物,应合并计算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六、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的农产品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按照注明的金额及增值税额一并计入成本科目;自行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取得的农产品销售发票,按照注明的买价直接计入成本。
  七、本办法规定的扣除率为销售货物的适用税率。
  八、省级(包括计划单列市,下同)税务机关应根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核定方法顺序,确定试点纳税人适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方法。
  九、试点纳税人应自执行本办法之日起,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
  十、试点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准确计算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并从相关科目转入“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未能准确计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
  十一、试点纳税人购进的农产品价格明显偏高或偏低,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
  十二、试点纳税人在计算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时,应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适用的扣除标准:
  (一)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不定期公布的全国统一的扣除标准。
  (二)省级税务机关商同级财政机关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报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后公布的适用于本地区的扣除标准。
  (三)省级税务机关依据试点纳税人申请,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核定程序审定的仅适用于该试点纳税人的扣除标准。
  十三、试点纳税人扣除标准核定程序
  (一)试点纳税人以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的扣除标准核定程序:
  1、申请核定。以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的试点纳税人应于当年1月15日前(2012年为7月15日前)或者投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扣除标准核定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申请资料的范围和要求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2、审定。主管税务机关应对试点纳税人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逐级上报给省级税务机关。
  省级税务机关应由货物和劳务税处牵头,会同政策法规处等相关部门组成扣除标准核定小组,核定结果应由省级税务机关下达,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网站、报刊等多种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告核定结果。未经公告的扣除标准无效。
  省级税务机关尚未下达核定结果前,试点纳税人可按上年确定的核定扣除标准计算申报农产品进项税额。
  (二)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扣除标准的核定采取备案制,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试点纳税人应在申报缴纳税款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备案资料的范围和要求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十四、试点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根据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核定的扣除标准有疑义或者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自税务机关发布公告或者收到主管税务机关《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扣除标准申请,并提供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
  十五、试点纳税人在申报期内,除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规定的纳税申报资料外,还应报送《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见附表)。
  十六、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试点纳税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扣除情况的监管,防范和打击虚开发票行为,定期进行纳税评估,及时发现申报纳税中存在的问题。
  附: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

附件2:

全国统一的部分液体乳及乳制品扣除标准表

扣除标准

产品类型
原乳单耗数量(吨)

超高温灭菌牛乳(每吨)
1.068

超高温灭菌牛乳(蛋白质含量≥3.3%)(每吨)
1.124

巴氏杀菌牛乳(每吨)
1.055

巴氏杀菌牛乳(蛋白质含量≥3.3%)(每吨)
1.196

超高温灭菌羊乳(每吨)
1.023

巴氏杀菌羊乳(每吨)
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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