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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全国工商联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投资国土资源领域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24:16  浏览:89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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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全国工商联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投资国土资源领域的意见

国土资源部 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


国土资源部全国工商联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投资国土资源领域的意见

国土资发〔2012〕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工商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工商联,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部机关各司局:

  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投资国土资源领域,是新形势下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服务国家发展大局、促进经济长期平稳较快发展的重要任务,也是工商联在政府管理和服务中发挥助手作用的一项重要内容。《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明确提出,鼓励、支持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土地整治、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等国土资源领域。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必须高度重视、提高认识,会同各级工商联,切实履行职责,进一步做好服务和保障工作。国土资源部、全国工商联共同研究,就贯彻落实国发〔2010〕13号文件提出如下意见:

  一、保持公平竞争的国土资源市场环境

  (一)保障民间资本投资主体参与国土资源领域市场竞争的平等权利。在土地整治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工程招投标、土地供应、矿业权出让和矿产资源整合中,市场准入标准、支持政策和管理程序要公开、公正和透明,切实保证民间资本投资主体与其他投资主体平等进入、公平竞争的待遇,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进一步规范市场交易秩序,维护良好的市场环境,积极鼓励、支持和引导民间资本有序进入土地和矿业权市场。

  (二)鼓励民间资本投资主体盘活利用国有建设用地。民间资本投资主体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可依法通过转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盘活利用。对确需调整建设用地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应当经出让方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出让方依据批准文件与土地使用权人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对工业用地在符合规划、不改变原用途的前提下,支持企业增加土地容积率,不再增收土地出让价款。原有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依法批准,按法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后,可以用于经营性开发建设或转让。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支持、鼓励民间资本投资主体以市场交易、合资合作等方式盘活利用其他国有建设用地。

  (三)保障民间资本投资矿产勘查开采的合法权益。积极为民间资本提供相关政策、技术、法律等服务,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保障民间资本在矿产勘查开采领域的合法权益。支持不同所有制投资者之间探矿权采矿权依法有序流转,依法保障民间资本优先取得其探矿权范围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二、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参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

  (四)鼓励民间资本投资矿产资源勘查。鼓励民间资本自主组建勘查单位,申请勘查资质,参与“找矿突破战略行动” ,开展地质勘查。除国家政策有特殊规定的矿种外,鼓励民间资本、地方财政资金参与地质勘查基金项目的投资合作,民间资本与地质勘查基金合作投资形成的勘查成果按照投资比例和合同约定转让,民间资本方有优先购买权。鼓励民间资本按照“三优先”原则,积极参与整装勘查区找矿突破工作,即大投入进行深部钻探验证的优先、与国有地勘单位联合成立企业实行资本与技术结合的优先、与勘查单位联合成立企业实行探采一体化的优先。支持民间资本积极参加境外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活动。推进民间资本和找矿技术有机结合,形成多渠道地质勘查投入新机制。

  (五)加大对民间资本投资矿产勘查开采的支持力度。在符合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涉密地质资料管理细则>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69号)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公益性地质资料和成果信息全面向投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民间资本投资主体公开。加大境外矿产资源风险勘查、矿产资源节约综合利用等专项资金对民间资本矿山企业的支持力度。对民间资本投资开发共伴生矿产、尾矿和低品位矿产资源的,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国务院第150号令)及有关规定,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对民间资本采用和推广先进技术和工艺,并在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中取得显著成效的,给予奖励。鼓励民间资本研发先进技术,并积极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先进推广技术目录申请,加快成果转化,努力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形成自主知识产权。支持民间资本参与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技术行业标准修制订工作,将企业标准升级为行业标准。

  三、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参与油气资源勘查开采

  (六)支持民间资本参与非常规油气资源勘查开采。鼓励和支持民间资本投资主体依法开展页岩气、煤层气、油砂、页岩油等非常规油气资源勘查开发。民间资本投资主体无相应勘查资质的,可与符合资质条件的单位以合资、合作等形式,参与竞争,获得非常规油气资源探矿权。

  (七)依法保护民间资本参与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的合法权益。鼓励和规范国有石油企业与民间资本在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领域的合作。国有石油企业应当审查合作区域的勘查开发方案,将合作合同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并承担合作区域勘查开发行为所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在合作区域,国有石油企业也应投入相应的勘查开发资金,不得以收取管理费等形式非法转让或转包油气矿业权区块。

  四、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参与土地整治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

  (八)引导民间资本参与土地整治。民间资本投资主体可根据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公告的土地整治规划、土地整治项目库,向当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报土地整治项目,经批准后,利用自筹资金或者结合生产建设活动,开展土地整治。土地整治项目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属于集体所有土地的,如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同意,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承包或租赁等方式确定给整治单位或个人使用;属于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优先确定给开发单位或个人使用。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补贴或奖励的方式,实行“先建后补(奖)、以补(奖)促建”,对民间资本投资主体进行补贴或奖励。

  (九)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土地复垦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难以确定复垦治理义务人的历史遗留的工矿废弃地和废弃矿山,民间资本投资主体可通过招标挂牌等方式参与土地复垦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土地复垦项目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项目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优先确定给复垦治理单位或个人使用。

  五、加强对民间资本投资国土资源领域的服务和规范管理

  (十)做好民间资本投资国土资源领域的服务工作。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切实做好国土资源市场监测和分析工作,及时把握投资动态,合理引导民间资本投向国土资源领域。加快地质资料信息集群化共享服务平台建设,积极为民间资本投资主体提供国内外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鼓励民间资本投资设立地质资料服务中介机构,利用全国地质资料馆和各省(区、市)地质资料馆藏机构保管的地质资料进行二次开发和服务。加强国土资源遥感监测“一张图”和综合监管平台建设,实时公布国土资源开发利用状况,及时向社会公布国土资源政策、规划、标准等管理信息,引导民间资本投资主体正确判断形势,减少盲目投资。国土资源领域协会要在服务民间资本投资主体和行业自律中发挥作用。

  (十一)切实加强土地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鼓励、支持和引导民间资本投资国土资源领域的同时,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格规范管理,切实加强监管,督促民间资本投资主体履行用地、用矿手续,确保依法依规、节约集约用地、用矿。

  (十二)充分发挥工商联的推动作用。各级工商联要发挥联系民间资本投资主体的优势,积极引导民间投资主体根据自身条件,参与国土资源领域投资和境外矿产资源开发。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共同开展对民间资本投资主体的政策、信息、技术、人才等方面的服务。积极引导民间资本投资主体树立国土资源法制意识和责任意识,自觉履行法律义务和社会责任,营造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国土资源的良好氛围。

  (十三)加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工商联的协调沟通。国土资源部与全国工商联建立协调机制,推进本意见的执行。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工商联要建立相应的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完善制度,严格规范管理,促进民间资本投资国土资源领域的持续健康发展。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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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江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海南省人大


昌江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海南省人大
昌江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9年4月1日昌江黎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
20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结合昌江黎族自
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昌江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海南省昌江黎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
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苗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
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其县级地方国 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驻石碌镇。
第四条 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民族团结,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自治
县内的贯彻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可以采取特殊政策
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
命令和指示中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一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
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机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带领全县各族人民,
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把自治县建设
成为团结、民主、文明、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机关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坚持依法治县,积极开展普
法教育,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公民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
的权利并履行应尽的义务,推动自治县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顺利进行。
第七条 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的关系,
禁止对自治县内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
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积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自治县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
他们的意见,妥善解决问题。
第八条 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依
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破坏社会秩序和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公民身心健
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
自治县内宗教团体和个人应当依法进行宗教活动,不受外来宗教势力的支配。
第九条 自治县依法保护国内外投资者在自治县内的合法权益,保护香港、澳门、
台湾同胞和华侨以及归侨、侨眷在自治县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黎族公民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并且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黎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
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的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黎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应有黎族公民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人员编制范围内,根据工作的实际需要,依法设立、
增减或者合并政府工作部门,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自治机关在录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时,应当有黎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自治机关通过考试考核,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补充录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同等条
件下,对少数民族报考者优先录用。
第十三条 在自治县内兴办的各类企业,在招收人员时,应当照顾黎族和其他少数
民族人员。
自治机关应当做好城镇就业、下岗再就业和劳务输出的指导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通过各种途径,重视培养
和选拔德才兼备的干部,充分发挥各类专业人才的作用。
自治机关各级从自治县内黎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中培养各级干部和科学技术、经营管
理等专业人才,并注意在黎族妇女干部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第十五条 自治机关应当改善知识分子和基层干部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对在自治县内工作或者引进的各类高级专业人才,其配偶、子女就业或者子女入托
、上学给予优先安排,其配偶及子女为农业户口的,给予办理城镇户口。
对自治县内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中作出特殊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对有重大
贡献的给予重奖。
凡在自治县内工作15年以上的外来干部、职工或者引进的各类具有高级职称的专
业人才,每年应当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助。
第十六条 自治机关应当加强廉政建设。自治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公正廉洁,忠
于职守,密切联系群众,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是地方国家审判机关。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地方国家法
律监督机关。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中,应当有黎族公民和其他少
数民族公民,并有实行区域自治的黎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
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或者当地语言的诉讼参与人,应当免费为他们翻译。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处理涉及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和民族问题
的案件时,除适用国家法律和海南省地方必法规外,还应当执行本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有
关规定。

第三章 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以市场为导向,结合自治
县的实际,积极推进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转变,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促进
产业升级,深化经济体制改革,扩大开放,开拓市场,发展科学技术,加强环境资源保
护,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应当充分利用本地环境资源优势,大力发展热带高效农业和海洋
渔业,强化以农副产品加工和利用本地资源为主的工业体系,各级扩展流通网络,加速
发展以旅游为主导的第三产业,逐步实现各行业快速、持续、协调发展,促进民族经济
的繁荣。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应当牢固确立农业的基础地位和首要地位,在保持粮食持续增
长的同时,重点发展芒果等热带水果、热带作物、反季节瓜菜和水产品生产,创办各种
农业商品生产基地,推广应用农业科学技术,建立农业良种培育基地,培育优良品种。
自治县应当不断增加对农业的投入、加大热带农业外引内联、招商引资的力度,形
成国家投资、银行贷款、利用内资外资以及农民自我投入等多形式、多渠道增加农业投
入的新格局。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
经营体制。提高按照自愿互利原则和发展市场经济的要求,发展多种形式的农村合作经
济,采取灵活有效的政策措施,扶持农村种养、加工、运销等专业户和农民兴办的各种
股份合作制经济实体,鼓励国内外投资者采用承包、租赁、职营、合资合作、独资等形
式举办农业开发企业,促进规模经营,发展农业商品生产。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建立和完善以农副产品加工、运输、销售为中心的农业社会化
服务体系,从技术、信息、开拓市场等方面提供服务。
自治县鼓励投资建设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鼓励企业和个人从事水果,蔬菜和其他农
产品的运输、保鲜、储存、加工、销售等农业服务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应当依法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增加农民收入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重视发展畜牧业和畜禽产品加工业,鼓励和支持创办多种经济
形式的饲养企业和畜禽产品加工企业。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应当根据自治县的实际,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
综合治理的原则,综合开发利用水资源,加强水利建设。在加大政府对水利建设投入的
同时,建立多形式、多渠道的水利建设投资和补偿机制,鼓励投资兴建水利、电力工程
设施,动员社会力量兴办水利。依法建立水利、电力专项资金,发展水利、电力事业。
加强水利、电力工程管理和用水管理,节约用水,确保安全,注重效益。
自治县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严禁在石碌水库保护区和主渠护渠地内新建、扩
建污染水源的建设项目,保护石碌水库的生态环境和水资源不受污染。
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和河道采砂和税费必须按规定用二水资源和河道的规划、管理
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充分发挥海洋资源优势,以海水养殖为突破口,努力实现海洋
捕捞业以及水产产业相配套的加工业和运输业。
自治县有效措施,保护海洋资源和淡水资源,禁止毒鱼、电鱼、炸鱼等破坏水产资
源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制定林业发展规划,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护林为重、育重于采
的建设方针,采取有效措施封山育林,植树造林,特别是加快发展热带林业,提高森林
资源,保护生态平衡。禁止盗伐滥伐林木、毁林开荒和乱占林地,禁止采伐生态公益林、
热带天然林、水源林、防护林。
自治县的林业建设实行国家、集体、个体多种经营形式。鼓励集体和个人依法承包
荒山、荒坡植树造林,实行谁种植谁享有,依法采伐。
第三十条 自治县积极筹集农业综合开发建设的配套资金,加快农业开发。上级扶
持的农业综合开发的项目,应由自治县配套资金的比例可以低于非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重视发展能源、交通运输和邮政通信事业,加强公路的改造和
养护,加快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和老区的公路、邮政投递通信网络的建设。
自治县加快港口建设,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港口基础设施项目,依法保障投资
者获得综合补偿。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合理利用本地资源,调整产品结构和生产布局,积极以展以农
副产品加工、食品建材为主的地方工业。鼓励国内外投资者采取多种形式兴办地方工业
和民族工业,维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深化国有工业企业的体制改革,转换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搞好内
部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
流失。
在自治县内享有资源使用权者,可用其资源使用权参股兴办企业。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办旅游业,开发本地旅游资源,建设旅
游景点和旅游设施,开发生产旅游商品,开展旅游宣传促销活动,发展具有热带风光和
民族特色的旅游业,在土地使用、税收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改革和完善商业、供销部门的管理体制。发展多种贸易,建立
布局合理的商品流通网络,加快农贸市场建设,加强市场管理,取缔违法经营活动。
自治县在生产、加工、保鲜、储存、购销、运输、技术和信息等方面为以展农村
经济服务,建立健全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
自治县鼓励扶持个休经商,发展合作商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依法开展对外贸易活动,创办出口商品生产、加工基地。
自治县必需进口的商品和出口自产的商品,享受配额和许可证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加强土地的管理和保护,合理开发和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
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对撂荒两年以上和“农转非”又安排了工作的人员原承包
耕地,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自治县依法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健全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合理流转机制
,逐步培育和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鼓励单位和个人有偿使用土地进行开发性生产。
对在自治县投资兴办企业的依法给予优惠地价。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
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作为联营条件。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承包开发经营荒山、水面、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依法管理和保护自治县内的矿产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
矿产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自治县优先合理开发利用。矿山企业或者
个体采矿,应依法申请领取开采许可证后方可开采。禁止无证开采、无证经营、乱挖滥
采等矿产资源行为。
自治县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有关规定用于矿产资源的勘查、管理和保护。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加强生态环境的保护工作,保护自治县内的生态环境不受污染
,严格控制排污量。凡在自治县内立项建设项目,须经环保部门审批,才能进行报建。
坚决贯彻:谁污染,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自治县依法征收的排污费,纳入自治县财政专户管理,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用
于治理污染,改善生态、生活环境。
自治县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本地自然景点和珍稀动植物,对破坏自然景
点、捕杀珍稀动物、滥伐珍贵林木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加强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加快发展农村小城镇建设,逐步实现
农村小城镇化。
自治县加强城镇、乡村道路和安全文明小区建设,搞好城镇的绿化美化,创建优美
的居住和生活环境。
第四十条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帮助下,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级
负责,从资金、物资、人才、技术和信息等方面扶持贫困乡(镇)、村、户脱贫致富。
上级国家机关拔给自治县的扶贫资金,专款专用。自治县对贫困乡(镇)、村、户
脱贫致富。
上级国家机关拔给自治县的扶贫资金,专款专用。自治县对贫困乡(镇)、村扶贫
项目立项和物资安排方面,应当给予特殊照顾。
自治县加快少数民族地区的民房改造,逐步改善少数民族的居住条件。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依法享有行使管理地方财政的自主权,自主编制调整财政预算
,自主安排使用财政资金。
自治县享受上级财政的各种补助,上级国家机关拔给自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和民族
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截留、挪用或者用于抵减正常经费。
自治县根据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原则,对自治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结
合自治县实际,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财政年度预算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财政年
度决算以及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作部分调整的,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对预算执行和其他
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报告。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立足于建设和发展生产,增收节支,严格执
行财政纪律。对财政包干期内的定额补助,自治县依法享受优惠照顾。
自治县实行乡(镇)一级财政管理体制,逐步完善其管理制度。民族乡(镇)财政
收入不敷支出时,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按财政管理体制给予补贴。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依法执行国家税收政策,对能带动自治县经济发展的企业,可
酌情以列收支的方式给予扶持。
自治县对利用国内外资金在自治县内从事基础设施建设和兴办生产性企业,根据国
家和海南省的有关规定,在一定经营期限内,可以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凡在自县内从事资源开发的企业,应当按规定交纳各种税费。自治机关依法征收增
值税、资源税和附加费。
自治县各职能部门应当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各种税费的征收工作,完成税收任务
增加财政收入。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民族经营企业在贷款、价格补贴等
方面的优惠政策。
设在自治县内的金融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惠政策,支持自治县的
各项建设事业。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依法设立各类基金,通过各种合法渠道和形式筹集资金,用于
发展自治县的经济、教育、文化、科技、卫生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提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对自治县依法设立的各类基础提供赞助。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重视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障制度,设立社会保障基
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得到帮助和补偿。

第四章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和体育事业
第四十八条 自治机关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自主制定自治县的教育、科技、文化、
艺术、卫生和体育事业的发展规划,并负责实施。
第四十九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教育方针,结合自治县的实际,自主决
定自治县中、小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按照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地普及、巩固和提高九年制
义务教育,加强中等教育,开展学前教育,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扫除文
盲,提供和鼓励自学成才。
自治县积极发展民族教育,采取措施办好中小学民族寄宿班,重点招收边远地区和
经济困难而品学兼优的少数民族学生。
对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中小学生,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杂费,所减免的杂费
由自治机关在年度财政预算时安排经费解决。
自治县各级各类学校在招生时,对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分数线。
第五十条 自治县采取优惠政策和有效措施,吸引优秀人才到自治县任教,不断提
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和生活待遇,办好教师进修学校,加强在职教师的培训,提高教师队
伍素质,建设合格稳定的教师队伍。
自治县重视边远地区中小学基础教育工作,逐年从分配的师范院校毕业中选派一批
优秀的教师到文化落后地区任教,提高全县基础教育的整体水平。
第五十一条 自治机关应当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使教育财政拔款的增长幅度高于财
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自治县依照国家和海南省的有关规定征收教育费附加。教育费附加由财税部门统一
征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使用方案,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
财政部门及时拔出,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自治县的教育部门及学校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审计制度,严格管好用好教育专
项经费。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克扣和挪用教育经费。
自治县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力量出资办学或者捐资助学,加快学校危房
改造和新校舍的建设,逐步改善办学条件。
自治县鼓励香港、台湾、澳门同胞和海外侨胞捐资助学或者合作办学,保护其合法
权益。
自治机关积极支持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对学校兴办的产业等给予免税的特殊照
顾。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重视发展科学技术事业,建立健全科普机构和信息网络,加强
科研队伍建设,积极开展科研活动,搞好科技服务,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
自治县资助和扶持重点科研课题,鼓励科技人员深入企业、农村开展科技活动,对
有发明创造,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重视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
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广播、电影、电视等文化事业,积极培养民族文艺人才,繁荣
艺术创作,加强文艺团体和文化设施的建设,开展群众喜闻乐见、健康向上的文化娱乐
活动,发展文化市场、净化文化环境,引导健康的文化消费。
自治县注意挖掘、收集、整理、研究和保护民族文化遗产,并积极创作具有地方民
族特色的文艺作品。
自治县保护革命文物、历史文物、民族文物、名胜古迹和革命遗址,做好地方志的
编纂和档案管理工作。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加强体育人才的培养,重视群众性的体育
活动,继承和发展民族传统体育,加强体育活动管理,逐步改善体育设施,开展全民健
身运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建立健全各级医疗卫生保健网络
,加强医疗卫生设施建设,大力推动农村合作医疗和改厕改水,加强民族地区卫生人才
的培养,采取优惠政策鼓励医务人员到山区工作。
自治县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和卫生科普知
识,重视儿童计划免疫工作,加强对疾病的防治和研究工作,加强妇幼和老年保健工作,
提高城乡医疗服务质量,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加强卫生监督执法,建立健全医疗保障制度,努力实现人人享有初级卫生保
健。
自治县加强食品卫生和药品的监督管理,禁止生产和出售假昌伪劣食品、药品。
自治县重视民族民间传统医学、医药的挖掘、研究、整理和应用工作。保护和利用
药材资源。
自治县依法加强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允许具有行医资格的个人持证依法行医,严
禁以行医为名,利用封建迷信和其他手段诈骗钱财,危害人民身体健康。
第五十六条 自治机关执行国家婚姻法,禁止重婚和买卖婚姻。
自治机关执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和《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行计划生育,提倡
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县依法保护妇女、儿童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七条 每年农历三月初三为黎族、苗族人民的传统节日。节日期间,自治县
各族人民放假2天。
各民族的传统节日应当受到尊重。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2004年修订)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01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决定》,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
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中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经贸部)”修改为“商务部”;同时,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共同认为”修改为“商务部认为”,删去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的“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及第五十条中的“商国家经贸委后”。

二、将第七条中的“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经贸委)”修改为“商务部”。

三、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相应地将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的“调查机关”修改为“商务部”。

四、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的“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修改为“商务部”;同时,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修改为“予以公告”。

五、将第三十六条中的“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后”、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修改为“商务部”。

六、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商务部根据调查结果,就倾销、损害和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作出初裁决定,并予以公告。”

七、将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五条中的“现金保证金”修改为“保证金”。

八、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商务部认为出口经营者作出的价格承诺能够接受并符合公共利益的,可以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或者征收反倾销税。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的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

九、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应出口经营者请求或者调查机关认为有必要,调查机关可以对倾销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修改为“应出口经营者请求,商务部应当对倾销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或者商务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倾销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同时,将该条第二款中的“作出倾销或者损害的肯定裁定的,价格承诺继续有效”修改为“作出倾销和损害的肯定裁定的,价格承诺继续有效”。

十、在第三十七条中增加“征收反倾销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的规定,将这一条修改为:“终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倾销税。征收反倾销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

十一、在第四十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商务部发起调查后,有充分证据证明前款所列两种情形并存的,可以对有关进口产品采取进口登记等必要措施,以便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十二、将第四十七条中的“在调查期间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修改为“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

(2001年1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8号公布 根据2004年3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进口产品以倾销方式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并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采取反倾销措施。



第二章 倾销与损害



第三条 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

对倾销的调查和确定,由商务部负责。

第四条 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有可比价格的,以该可比价格为正常价值;

(二)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没有销售的,或者该同类产品的价格、数量不能据以进行公平比较的,以该同类产品出口到一个适当第三国(地区)的可比价格或者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为正常价值。

进口产品不直接来自原产国(地区)的,按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确定正常价值;但是,在产品仅通过出口国(地区)转运、产品在出口国(地区)无生产或者在出口国(地区)中不存在可比价格等情形下,可以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价格为正常价值。

第五条 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进口产品有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价格的,以该价格为出口价格;

(二)进口产品没有出口价格或者其价格不可靠的,以根据该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但是,该进口产品未转售给独立购买人或者未按进口时的状态转售的,可以以商务部根据合理基础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

第六条 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幅度,为倾销幅度。

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应当考虑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

倾销幅度的确定,应当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比较,或者将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在逐笔交易的基础上进行比较。

出口价格在不同的购买人、地区、时期之间存在很大差异,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法难以比较的,可以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单一出口交易的价格进行比较。

第七条 损害,是指倾销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

对损害的调查和确定,由商务部负责;其中,涉及农产品的反倾销国内产业损害调查,由商务部会同农业部进行。

第八条 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包括倾销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或者相对于国内同类产品生产或者消费的数量是否大量增加,或者倾销进口产品大量增加的可能性;

(二)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包括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削减或者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产生大幅度抑制、压低等影响;

(三)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影响;

(四)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原产国(地区)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被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

(五)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

对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应当依据事实,不得仅依据指控、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

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依据肯定性证据,不得将造成损害的非倾销因素归因于倾销。

第九条 倾销进口产品来自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并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就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

(一)来自每一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不小于2%,并且其进口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

(二)根据倾销进口产品之间以及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可忽略不计,是指来自一个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占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比例低于3%;但是,低于3%的若干国家(地区)的总进口量超过同类产品总进口量7%的除外。

第十条 评估倾销进口产品的影响,应当针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不能针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的,应当审查包括国内同类产品在内的最窄产品组或者范围的生产。

第十一条 国内产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但是,国内生产者与出口经营者或者进口经营者有关联的,或者其本身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的,可以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

在特殊情形下,国内一个区域市场中的生产者,在该市场中销售其全部或者几乎全部的同类产品,并且该市场中同类产品的需求主要不是由国内其他地方的生产者供给的,可以视为一个单独产业。

第十二条 同类产品,是指与倾销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没有相同产品的,以与倾销进口产品的特性最相似的产品为同类产品。


第三章 反倾销调查



第十三条 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部提出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有关情况;

(二)对申请调查的进口产品的完整说明,包括产品名称、所涉及的出口国(地区)或者原产国(地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或者生产者、产品在出口国(地区)或者原产国(地区)国内市场消费时的价格信息、出口价格信息等;

(三)对国内同类产品生产的数量和价值的说明;

(四)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对国内产业的影响;

(五)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申请书应当附具下列证据:

(一)申请调查的进口产品存在倾销;

(二)对国内产业的损害;

(三)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十六条 商务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之日起60天内,对申请是否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申请书内容及所附具的证据等进行审查,并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应当通知有关出口国(地区)政府。

第十七条 在表示支持申请或者反对申请的国内产业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的50%以上的,应当认定申请是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可以启动反倾销调查;但是,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足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的,不得启动反倾销调查。

第十八条 在特殊情形下,商务部没有收到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认为存在倾销和损害以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可以决定立案调查。

第十九条 立案调查的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出口国(地区)政府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以下统称利害关系方)。

立案调查的决定一经公告,商务部应当将申请书文本提供给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出口国(地区)政府。

第二十条 商务部可以采用问卷、抽样、听证会、现场核查等方式向利害关系方了解情况,进行调查。

商务部应当为有关利害关系方提供陈述意见和论据的机会。

商务部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出工作人员赴有关国家(地区)进行调查;但是,有关国家(地区)提出异议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商务部进行调查时,利害关系方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利害关系方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商务部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第二十二条 利害关系方认为其提供的资料泄露后将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可以向商务部申请对该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

商务部认为保密申请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同时要求利害关系方提供一份非保密的该资料概要。

按保密资料处理的资料,未经提供资料的利害关系方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三条 商务部应当允许申请人和利害关系方查阅本案有关资料;但是,属于按保密资料处理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商务部根据调查结果,就倾销、损害和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作出初裁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初裁决定确定倾销、损害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的,商务部应当对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终裁决定,予以公告。

在作出终裁决定前,应当由商务部将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通知所有已知的利害关系方。

第二十六条 反倾销调查,应当自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倾销调查应当终止,并由商务部予以公告: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存在倾销、损害或者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

(三)倾销幅度低于2%的;

(四)倾销进口产品实际或者潜在的进口量或者损害属于可忽略不计的;

(五)商务部认为不适宜继续进行反倾销调查的。

来自一个或者部分国家(地区)的被调查产品有前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针对所涉产品的反倾销调查应当终止。



第四章 反倾销措施



第一节 临时反倾销措施

第二十八条 初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下列临时反倾销措施:

(一)征收临时反倾销税;

(二)要求提供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

临时反倾销税税额或者提供的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担保的金额,应当不超过初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

第二十九条 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要求提供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由商务部作出决定并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条 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的期限,自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在特殊情形下,可以延长至9个月。

自反倾销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60天内,不得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

第二节 价格承诺

第三十一条 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经营者在反倾销调查期间,可以向商务部作出改变价格或者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的价格承诺。

商务部可以向出口经营者提出价格承诺的建议。

商务部不得强迫出口经营者作出价格承诺。

第三十二条 出口经营者不作出价格承诺或者不接受价格承诺的建议的,不妨碍对反倾销案件的调查和确定。出口经营者继续倾销进口产品的,商务部有权确定损害威胁更有可能出现。

第三十三条 商务部认为出口经营者作出的价格承诺能够接受并符合公共利益的,可以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或者征收反倾销税。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的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

商务部不接受价格承诺的,应当向有关出口经营者说明理由。

商务部对倾销以及由倾销造成的损害作出肯定的初裁决定前,不得寻求或者接受价格承诺。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后,应出口经营者请求,商务部应当对倾销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或者商务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倾销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

根据前款调查结果,作出倾销或者损害的否定裁定的,价格承诺自动失效;作出倾销和损害的肯定裁定的,价格承诺继续有效。

第三十五条 商务部可以要求出口经营者定期提供履行其价格承诺的有关情况、资料,并予以核实。

第三十六条 出口经营者违反其价格承诺的,商务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可以立即决定恢复反倾销调查;根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可以决定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并可以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违反价格承诺前进口的产品除外。

第三节 反倾销税

第三十七条 终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倾销税。征收反倾销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

第三十八条 征收反倾销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九条 反倾销税适用于终裁决定公告之日后进口的产品,但属于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四十条 反倾销税的纳税人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

第四十一条 反倾销税应当根据不同出口经营者的倾销幅度,分别确定。对未包括在审查范围内的出口经营者的倾销进口产品,需要征收反倾销税的,应当按照合理的方式确定对其适用的反倾销税。

第四十二条 反倾销税税额不超过终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

第四十三条 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并在此前已经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反倾销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

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威胁,在先前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将会导致后来作出实质损害裁定的情况下已经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反倾销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

终裁决定确定的反倾销税,高于已付或者应付的临时反倾销税或者为担保目的而估计的金额的,差额部分不予收取;低于已付或者应付的临时反倾销税或者为担保目的而估计的金额的,差额部分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予以退还或者重新计算税额。

第四十四条 下列两种情形并存的,可以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之日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立案调查前进口的产品除外:

(一)倾销进口产品有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倾销历史,或者该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口经营者实施倾销并且倾销对国内产业将造成损害的;

(二)倾销进口产品在短期内大量进口,并且可能会严重破坏即将实施的反倾销税的补救效果的。

商务部发起调查后,有充分证据证明前款所列两种情形并存的,可以对有关进口产品采取进口登记等必要措施,以便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第四十五条 终裁决定确定不征收反倾销税的,或者终裁决定未确定追溯征收反倾销税的,已征收的临时反倾销税、已收取的保证金应当予以退还,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应当予以解除。

第四十六条 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有证据证明已经缴纳的反倾销税税额超过倾销幅度的,可以向商务部提出退税申请;商务部经审查、核实并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可以作出退税决定,由海关执行。

第四十七条 进口产品被征收反倾销税后,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能证明其与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出口经营者无关联的,可以向商务部申请单独确定其倾销幅度。商务部应当迅速进行审查并作出终裁决定。在审查期间,可以采取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措施,但不得对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



第五章 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的期限与复审



第四十八条 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和价格承诺的履行期限不超过5年;但是,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九条 反倾销税生效后,商务部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决定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也可以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

价格承诺生效后,商务部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决定对继续履行价格承诺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也可以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对继续履行价格承诺的必要性进行复审。

第五十条 根据复审结果,由商务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或者由商务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作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价格承诺的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条 复审程序参照本条例关于反倾销调查的有关规定执行。

复审期限自决定复审开始之日起,不超过12个月。

第五十二条 在复审期间,复审程序不妨碍反倾销措施的实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对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作出的终裁决定不服的,对依照本条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依照本条例第五章作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公告,应当载明重要的情况、事实、理由、依据、结果和结论等内容。

第五十五条 商务部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任何国家(地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出口产品采取歧视性反倾销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五十七条 商务部负责与反倾销有关的对外磋商、通知和争端解决事宜。

第五十八条 商务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中关于反倾销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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