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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4:25:34  浏览:87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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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枣政发〔2005〕71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枣庄市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肃纪律,正确处理政务公开工作中的违纪违规行为,确保我市各级行政机关和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依法实施政务公开,增强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推动政府提速,建立廉洁高效政府,根据有关政务公开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公开责任,是指全市各级人民政府、政府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所应担负的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和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对各级行政机关和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处理方式包括:口头批评、诫勉谈话、责令写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单位评先资格、整顿领导班子等。
  对工作人员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处理方式包括:批评教育、告诫、责令写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资格、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责令辞去职务、免职、辞退等。
  第五条 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实行分级负责制,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和政府部门是政务公开责任的监督追究机构。各级行政监察机关负责本级政府各部门、有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下级政府及其领导班子成员违反政务公开纪律的调查处理。政府各部门、有关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工作人员及所属机构违反政务公开纪律的调查处理。
  第六条 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做到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过错责任与追究处理相适应。

  第二章 责任追究

  第七条 凡列入政务公开范围的单位,不认真执行政务公开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口头批评、诫勉谈话、责令写出书面检查等处理。
  (一)对政务公开工作不重视,不组织学习、宣传政务公开精神的;????????
  (二)对本部门、本单位、本行业政务公开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不及时研究治理防范措施,不注意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
  第八条 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领导班子不认真执行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单位评先资格的处理;问题严重的,对领导班子进行整顿调整。
  (一)对政务公开有关法律法规及部署要求不认真贯彻落实,工作被动应付的;
  (二)因本单位、本部门、本行业的政务公开工作不力造成群众集体越级上访等不良影响的;
  (三)对群众反馈的意见不认真办理,或弄虚作假、欺骗群众,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经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检查评比,连续两年在后3名的。
  第九条 领导干部不认真执行政务公开工作的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效能告诫、责令写出书面检查的处理。
  (一)对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不按上级的部署要求和本单位政务公开工作计划进行具体布置安排的;
  (二)对本部门、单位、行业的政务公开工作不按规定组织检查、考核的;
  (三)不按上级规定时间提供公开内容、上报政务公开季(月)报表和政务公开信息、年度工作计划及总结的。
  第十条 领导干部不认真执行政务公开工作的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调离工作岗位或者作免职处理。
  (一)拒不推行政务公开制度,或者不按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推行政务公开的;
  (二)未将政务公开工作纳入本地区、本部门领导班子议事日程,组织领导不力,或者避重就轻,只公开一般事项,不公开重点事项,公开的内容不全面、不到位、流于形式、走过场的;
  (三)政务公开工作责任不落实,承诺不兑现,敷衍应付,弄虚作假的。
  第十一条 领导干部违反政务公开工作的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一)对人民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不解决或对群众举报投诉不及时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包庇纵容,不向群众公开处理结果,引发群众越级集体上访或产生不良影响酿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政务公开事项拒不办理,或对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三)授意、指使或怂恿下属人员影响、干扰政务公开工作,或者人为设置障碍,抵制监督检查和案件查处,以及对检举人、证明人、办案人打击报复的。
  第十二条 工作人员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效能告诫,或者责令写出书面检查。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资格、调离工作岗位、停职离岗培训,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辞退。
  (一)工作时间脱岗、漏岗,延误正常公务,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正常公务的;
  (二)对符合条件、手续齐备的事项不予受理和批准的;
  (三)擅自提出额外办事条件和要求的;
  (四)态度恶劣,不履行服务承诺的;
  (五)拒绝、干扰、阻挠政务公开主管机关检查监督,或者编造虚假情况、隐瞒问题的。??
  第十三条 其他违反政务公开工作的有关规定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责任人部分履行了职责的;
  (二)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地阻止危害结果发生、扩大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从重处理。
  (一)推卸、转移责任的;
  (二)明知错误,仍拒不改正或不采取补救措施,使危害结果扩大的。????????

  第三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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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龙岩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龙岩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龙政综〔2006〕27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龙岩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6年市政府第69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五日



龙岩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试行)

为保障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3]10号)、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指导意见》(闽劳社[2003]35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从事非全日制、临时性、弹性工作及个体工商户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
二、参保登记
(一)灵活就业人员在申请办理参保时,按属地原则由当地医保经办机构指定的医疗机构,对规定的体检项目进行体检,所需费用由本人承担。
(二)患有以下疾病者,不予纳入参保:
(1)先天性心脏病 (2)器官移植手术后
(3)血液系统恶性疾病 (4)恶性肿瘤
(5)急性肝炎、肝硬化 (6)尿毒症、肾脏病
(7)颅脑疾病 (8)严重慢性心肺疾病
(9)精神病人
(三)患有上述疾病故意隐瞒不报或在体检中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立即终止其医保关系,已发生的医疗费由本人承担。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
(一)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按照当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基数,按10%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实际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60%或无法确认的,以当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10%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灵活就业人员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到医疗保险社会化服务窗口办理下年度申报缴费手续,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每年一次性缴纳,缴至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险专户管理。
(三)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可进入成本,税前列支。
四、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新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半年内只能使用个人医保帐户实际金额,半年后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相关待遇。若半年内未发现第二条第二款中规定9种疾病的,其他疾病住院治疗费用可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给予补办报支手续。
(二)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个人帐户划入标准参照龙政[2000]综350号文有关规定执行。
(三)未参加养老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后,其个人帐户以当地当年企业退休人员平均退休金60%为基数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比例划入。
(四)参保人员年龄男达到60周岁、女达到55周岁,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满25年的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缴费年限不足25年的,应按当地上年度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并按当年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一次性补足25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相应待遇。
(五)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照龙政[2000]综350号文有关规定执行。医疗保险IC卡使用参照《龙岩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IC卡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六)参保人员统一参加商业补充医疗保险,每年年初一次性在个人帐户中扣减个人应交部分。当年发生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额的医疗费用,由商业补充医疗保险支付。
五、中断缴费的处理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应连续参保缴费到规定年龄。未按规定连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商业补充医疗保险费的,从中断缴费次月起,停止享受统筹金支付的基本医疗保险和商业补充医疗保险待遇。在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由个人负担。中断缴费后要求续保的灵活就业人员,要按规定补缴中断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在重新续保缴费满6个月后恢复享受。
六、原国有、集体企业下岗职工按《龙岩市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文件执行。在市本级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参照有关规定认定后,其符合规定的年限可视同医保缴费年限。
七、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八、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今后如国家、省有出台新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9月5日


铁路运输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检验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铁道部


铁路运输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检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运输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检验和监督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促进我国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直接由铁路口岸运输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检验和管理。
第三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主管全国铁路运输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检验和管理工作。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管理和办理所辖地区铁路运输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检验工作。
第四条 铁路运输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检验包括性能检验和使用鉴定,其检验、鉴定方法必须符合我国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五条 生产、经营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部门对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负有直接责任,必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正确地设计、生产和使用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未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包装容器不准用于盛装铁路运输出口危险货物。
第六条 铁路承运部门负责核查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使用鉴定证单,并在承运前对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进行查验。对于不符合《铁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则》规定的或包装方式不同的,需经所在地铁路局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承运输。

第二章 检验
第七条 已取得《出口商品包装容器质量许可证》的铁路运输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生产单位(以下简称生产单位),其产品经自检合格后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铁路运输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性能检验,并须提供厂检合格单。每种包装容器在初次报验或改变产品设计、材质或加工工艺时,须提供该包装容器的设计、造工艺等技术资料及原材料检验合格单。
第八条 铁路运输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对包装容器的使用情况自检合格后,逐批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铁路运输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并按有关规定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照铁路运输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性能检验和使用鉴定规程进行检验和鉴定,经检验和鉴定合格后,分别签发适于铁路运输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性能检验的结果单(以下简称《性能检验结果单》)和适于铁路运输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使用鉴定的结果单(以下简称《使用鉴定结果单》),对需要换发证书的凭上述结果单换发相应的性能检验证书和使用鉴定证书。
第十条 申请铁路运输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检验单位对检验检疫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向作出检验结果的检验检疫机构或其上级检验检疫机构直至国家检验检疫局申请复验。具体方法按照《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生产单位实行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生产企业质量许可制度。生产单位须向当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登记和申请,经检验检疫机构按《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生产企业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考核合格取得《出口商品包装容器质量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铁路运输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生产。
第十二条 经检验合格的包装容器应按我国有关规定,在包装容器上铸压和印刷包装标记、铁路运输符号、工厂代号及生产批号。
第十三条 使用单位所选用的包装容器应有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性能检验结果单》。使用进口的包装容器或使用国外收货人自备的包装容器,须附有生产国主管机关认可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包装性能检验证书。
第十四条 生产和使用单位应正确制造和使用包装容器,建立健全包装容器的生产验收和使用检验制度。
第十五条 当同一批包装容器有不同使用单位时,生产单位可凭《性能检验结果单》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分证。当不同的外贸经营单位使用同一份《使用鉴定结果单》装运危险货物时,外贸经营部门可凭《使用鉴定结果单》(正本)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分证。
第十六条 铁路运输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检验人员须经国家检验检疫局考核并取得国家检验检疫局颁发的“资格证书”后,方准从事铁路运输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检验工作。

第四章 查验
第十七条 托运人凭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使用鉴定结果单》(正本)办理托运。铁路运输部门凭《使用鉴定结果单》受理托运,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包装查验,当发现货物和包装容器与检验鉴定结果证单不相符或发现包装破损、渗漏时,铁路部门不得承运。
第十八条 当使用同一份《使用鉴定结果单》的货物需分批发运时,铁路运输部门在单证的“分批运输记录栏”逐批登记核销后,将原单证退回发货单位下次继续使用,《使用鉴定结果单》中规定的所盛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全部使用完毕或有效期满,单证由铁路运输部门收存备查。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铁路运输进出口工业用压力容器、放射性物品和军运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检验和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办理铁路运输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检验,按规定收取检验费。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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