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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汉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0:34:21  浏览:85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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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汉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汉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24日河北省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12月27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实现汉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发挥语言文字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和《河北省汉语言文字应用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种社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汉语言文字,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语言文字的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语言文字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汉语言文字工作的实施规划和具体措施;
(三)综合、协调、指导汉语言文字管理工作;
(四)督促、检查汉语言文字的学习和使用情况;
(五)做好汉语言文字工作的宣传教育、培训、咨询和服务。
各级工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城建、邮电、交通、贸易、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汉语言文字工作的应用管理。
第四条 普通话是以北京语音为标准音,以北方话为基础方言,以典范的现代白话文著作为语法规范的现代汉民族共同语。
规范汉字是指经过整理简化并由国家以字表形式正式公布的正体字、简化字和未经整理简化的传承字。
第五条 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每个公民应当学习和使用普通话、规范字。
第六条 下列人员在工作或学习过程中,必须使用普通话。
(一)学校师生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
(二)电视台、广播电台播音员、节目主持人;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共服务行业人员;
(四)各类文体、商贸及其他公开宣传活动中的主持人、宣讲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方言: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需要使用方言的;
(二)艺术形式中确有必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师范类毕业生、中小学教师、播音员、节目主持人进行普通话水平测试,对国家工作人员,公共服务待业人员进行普通话培训。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推广普通话作为对学校工作全面评估的一项内容。
第九条 下列范围的社会用字应当使用规范字: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名牌用字;
(二)各类公文、证书、奖励、公章票据等用字;
(三)报纸、刊物、图书等出版用字;
(四)影视屏幕,音像制品用字;
(五)各类广告以及商品名称、包装和说明书用字;
(六)各类地名和地名标志用字;
(七)电子计算机、打字机等汉字信息处理用字;
(八)学校、幼儿园教学用字;
(九)各类文体、商品展销活动和各种会议用字;
(十)标语、宣传物品及各种墙报用字;
(十一)其他面向社会公众的汉字。
第十条 社会用字必须执行下列标准:
(一)汉字字形以1988年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国家新闻出版署联合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二)简化学以1986年经国务院批准,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重新发布的《简化字总表》为准;
(三)正体字以1955年文化部和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为准;
(四)异读词以1985年国家语言工作委员会、广播电视部联合公布的《普通话异读词审音表》为准;
(五)汉语拼音以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
第十一条 社会用字书写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书写规范、工整、易于辩识;
(二)书写行款一般为横行左起右行,需竖行的应当由右向左;
(三)使用汉语拼音的公共场所用字,应当与汉字并用,并按照198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联合公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书写;
(四)牌匾、广告等需要书写外文的,应当以中文为主,外文为辅。
第十二条 社会用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保留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整理和出版的古籍以及出版物中确需使用的;
(二)文物、古迹中的文字;
(三)书法艺术作品;
(四)性氏中的异体字;
(五)具有影响的老字号牌匾;
(六)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面向台湾、香港、澳门及海外地区的中文宣传品;
(七)经省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认可,其他确需保留使用的文字;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凡对推广普通话、实施社会用字规范化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使用不规范汉字或者书写不规范的,由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十五条 对拒绝或者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从事语言文字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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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屠宰税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屠宰税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96号



《安徽省屠宰税暂行办法》已经1997年12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增加地方财政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屠宰猪、牛、羊、马、驴、骡等牲畜(以下简称应税牲畜)的单位和个人,为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屠宰税。
第三条 屠宰税以实际屠宰应税牲畜的头数为计税依据,按照下列税额标准征收:
(一)猪每头20元;
(二)羊每头5元;
(三)牛、马、驴、骡每头40元。
屠宰税税目和税额的调整,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条 屠宰税在应税牲畜屠宰环节缴纳。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应税牲畜调出较多的县(市),屠宰税由收购者在应税牲畜收购环节缴纳,并凭专用完税凭证在屠宰环节抵缴。
第五条 下列项目减征或免征屠宰税:
(一)农民屠宰自养自食的应税牲畜减半征收屠宰税;
(二)少数民族在伊斯兰教尔代、古尔邦、圣祭三大节日期间屠宰自养自食的应税牲畜免征屠宰税;
(三)学校、军队及武警部队屠宰自养自食的应税牲畜免征屠宰税;
(四)科研、教学单位屠宰用于解剖实验的应税牲畜免征屠宰税。
除前款规定外,屠宰税的减税、免税项目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 屠宰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屠宰应税牲畜的当天。
纳税资料健全、能够准确提供应税牲畜屠宰数量的纳税人,其应纳税的税款,按月缴纳,由纳税人在次月7日内向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其他纳税人应当在屠宰行为发生后5日内向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七条 屠宰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商务、供销、畜牧、工商、交通等部门和单位应向同级地方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屠宰税。
第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委托定点屠宰场(厂)、乡镇协税护税组织等单位或个人代征屠宰税。
地方税务机关应向代征人核发统一印制的委托代征证书。代征人应按照委托代征证书的规定,以地方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屠宰税。
第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在代征税款的15%以内提取并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条 屠宰税必须按规定征收,禁止按户、人口、田亩或者牲畜存栏数等摊派或者预收。
第十一条 屠宰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屠宰税,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屠宰税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22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2000年修正)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修正)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12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规定(试行)〉的决定》
修正)


第一条 为保证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的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侨务等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违宪违法的事件作出决定。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讨论、决定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决策和部署。
第五条 下列事项应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的调整;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主要指标的调整方案;
(三)政府投资的涉及面广、影响深远的重点建设项目;
(四)调整年度政府投资总额方案;
(五)《深圳市人民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规定的应报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六)本级财政年度决算和预算的部分变更;
(七)预算安排的教育、科技、社会保障资金的调减方案;
(八)计划预算的预安排方案;
(九)本级财政超收部分的使用安排;
(十)城市次区域规划。
第六条 讨论决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规划。
讨论、决定涉及人口、环境、资源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第七条 讨论市人民政府土地开发基金、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基金年度收支及使用情况的报告,并可视讨论的情况作出决定。
第八条 讨论城市总体规划草案。
第九条 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改革、变更其组成部门的方案;
讨论市人民政府派出的行政机关及有关区一级行政区域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更名的方案。
第十条 讨论市人大选举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公职人员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政治上造成恶劣影响的重大事故的处理情况和建议,并可视讨论的情况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讨论、决定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做出的不适当的决议;
讨论、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依法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纠正其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法定程序的重大案件。
第十二条 讨论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情况和处理意见;
讨论市人大常委会受理的公民控告、申诉的重大案件的调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并可视讨论的情况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讨论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而报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问题。
第十四条 讨论并批准与外国缔结友好城市的协议。
第十五条 讨论并确定市徽、市树、市花。
第十六条 决定授予或者撤销荣誉称号。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提请讨论和决定的其它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包括: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决定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
(二)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
(三)市人民政府、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审议的议案。
前款议案,可视讨论的情况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讨论和决定的其它重大事项。
依本规定需要提请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报告。
第二十条 对提交市人大常委会讨论的议案,可由主任会议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对不属于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可以退回提案人自行决定。
第二十一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提案人应以议案形式提出,该议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关于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三)该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四)该重大事项的有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等资料。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程序,按照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重大事项的议案时,提出议案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回答委员的询问。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决议、决定及议案,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上述机关必须认真执行办理,并将执行办理结果报告市人大常委会。不按规定报告执行办理结果或者对重大事项决定贯彻实施不力的,依法追究有关机关主要负责
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违反宪法、法律或者本规定,对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未按本规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或者审查批准擅自作出决定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撤销,并依法追究作出决定机关的主要负
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一号 2000年12月22日)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第三次会议审议了主任会议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规定(试行)〉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规定(试行
)》作如下修改:
一、本规定标题修改为:“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保证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三、第二条改为第三条。增加一条为第二条:“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的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侨务等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四、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讨论、决定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决策和部署。”
五、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下列事项应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的调整;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主要指标的调整方案;
(三)政府投资的涉及面广、影响深远的重点建设项目计划;
(四)调整年度政府投资总额方案;
(五)《深圳市人民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规定的应报批准的项目计划;
(六)本级财政年度决算和预算的部分变更;
(七)预算安排的教育、科技、社会保障资金的调减方案;
(八)计划预算的预安排方案;
(九)本级财政超收部分的使用安排;
(十)城市次区域规划。
六、增加一条为第六条:“讨论决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规划。
讨论、决定涉及人口、环境、资源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七、第五条改为第七条。其中第一款中的“本级财政超收部分的使用安排”改为第(八)项,其余部分删除。第二款修改为:“讨论市人民政府土地开发基金、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基金年度收支及使用情况的报告,并可视讨论的情况作出决定。”
八、第六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讨论城市总体规划草案。”第二款删除。
九、第七条改为第九条,“根据市政府提请”部分删除。
十、第八条改为第十条,“根据市政府提请”部分删除。将“讨论公职人员”部分修改为:“讨论市人大选举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公职人员”。
十一、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讨论、决定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做出的不适当的决议。”第三款修改为:“依法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纠正其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法定程序的重大案件。”
十二、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决定授予或者撤销荣誉称号”。
十三、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讨论、决定的其它重大事项。”增加一款为第二款:“依本规定需要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报告。”
十四、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审议的方案。”
十五、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决议、决定及议案,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上述机关必须认真执行办理,并将执行办理结果报告市人大常委会,不按规定报告执行办理结果或对重大事项决定贯彻实施不力的
,依法追究有关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十六、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程序,按照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进行。”
十七、增加一条为第二十条:“对提交市人大常委会讨论的议案可由主任会议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对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的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可以说明理由退回提案人”。
十八、增加一条为第二十一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提案人应以议案形式提出,该议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三)该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四)该重大事项的有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等资料。”
十九、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二十、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其中“对重大事项擅自作出决定的”修改为:“对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未按本规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或者审查批准擅自作出决定的。”
此外,根据本修正案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修正案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规定(试行)》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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