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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气象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19:48:16  浏览:85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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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气象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气象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六号)


(2001年6月1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方气象事业
第三章 气象探测
第四章 气象信息服务
第五章 气象灾害防御
第六章 气象行业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象探测、预报和服务活动,提高防御气象灾害与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象资源的能力,促进本省气象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气象科学技术研究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军队气象工作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气象事业是基础性公益事业,气象工作应当把公益性气象服务放在首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防御气象灾害服务体系,发挥气象事业为经济和社会发展、国防建设、政府决策和人民生活服务的功能。
第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与气象事业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气象科学技术研究、气象科学知识普及,推广应用先进气象科学技术,发展气象信息产业,提高气象工作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地方气象事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地方气象事业发展,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并组织实施地方气象事业发展规划和专项计划,提高防御气象灾害与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的能力。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在承担国家气象事业任务的同时,做好地方气象事业工作。
第七条 地方气象事业包括:
(一)为当地服务的气象探测、气象通信、气象情报、气象预报、气象服务、气象科学技术研究及其基础设施建设;
(二)为当地防汛抗旱、防大风(沙尘暴)、防大雾和防御其他气象灾害服务的气象预警系统;
(三)人工增雨(雪)、人工防雹、防雷电和其他气象防灾减灾体系;
(四)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开展的农业气象预报、城市环境气象预报、火险气象等级预报、农作物气候产量预报、大气污染气象潜势预报、生态环境遥感动态监测和其他专项气象服务;
(五)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以及其他为地方服务的项目。
第八条 发展地方气象事业的投资,主要由本级财政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气象事业所需的基本建设投资、有关事业经费和专项经费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确保地方气象事业与国家气象事业协调发展。
第九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省气候资源的综合调查、区划工作,并对可能引起气候恶化的大气成份进行监测,定期进行气候分析评价,发布全省气候环境状况公报。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针对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应用气候资源区划成果的建议。

第三章 气象探测
第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与民航、林业、水利和其他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以及其他组织、个人设立的气象观测站点,构成全省气象探测网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逐步增加气象观测站点。
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与灾害性天气监测有关的单位、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灾情信息和气象监测资料。鼓励其他组织和个人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所发现的突发性气象灾害。
第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气象探测,并向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象探测资料。民航、林业、水利等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以及其他组织、个人设立的气象观测站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象探测资料。
气象探测数据资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外,按照共享、共用的原则,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定期汇集、整理,无偿向社会提供。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定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并纳入城市和村镇建设规划。
(一)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探测环境的要求:
1、建筑物、树木和其他遮挡物边缘与观测场边缘的距离,为该遮挡物高度的十倍以远;
2、工程设施边缘与观测场边缘的距离,铁路路基二百米以远,电气化铁路路基、水库等大型水体一百米以远,公路路基三十米以远;
3、对观测资料准确性有影响的各种源体边缘与观测场边缘的距离为五百米以远;
4、观测场边缘外十米以内不得种植一米以上的作物。
(二)一般气象站探测环境的要求:
1、孤立遮挡物边缘与观测场边缘的距离,为该遮挡物高度的三倍以远,成排遮挡物为八倍以远;
2、工程设施边缘与观测场边缘的距离,铁路路基二百米以远,电气化铁路路基一百米以远,水库等大型水体五十米以远,公路路基三十米以远;
3、对观测资料准确性有影响的各种源体边缘与观测场边缘的距离为三百米以远;
4、观测场边缘外十米以内不得种植一米以上的作物。
(三)高空气象、气象雷达、酸雨、遥测的探测环境保护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遮挡物,由当地县级或者市(地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拆除或者搬迁。
第十三条 气象台站的地面观测场、高空探测场内的气象专用仪器、设备、标志、气象卫星、气象雷达及其他气象通信的线路、频道、信道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破坏和擅自移动。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确需迁移气象台站及其设施,属于一般气象站的,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属于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后,报国家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气象台站及其设施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章 气象信息服务
第十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做好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科学研究、社会公众的公益性气象信息服务工作。
市(地区)和县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在提供公众气象信息服务的同时,应当重点做好农业生产气象信息服务。
第十六条 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根据用户要求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服务的范围、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从事商业性气象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进行气象情报、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候公报和服务技术方法的研究,应用先进的气象科学技术,提高气象信息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十八条 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
需要向公众发布重要气象情报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负责统一发布。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情报、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广播、电视台站和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每天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统一发布的公众气象预报,适时播发或者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重要气象情报。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提高电视气象预报节目的制作质量,并按时传送;电视台站应当保证播出时间,并准时播出。广播、电视台站改变气象预报节目播出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报刊、计算机网络、无线寻呼、声讯、电子屏幕和其他媒体向社会传播公众气象情报、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应当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名称。
前款规定的媒体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收益的,应当与提供气象信息的气象台站签订协议,确定收益分配比例,用于发展地方气象事业。

第五章 气象灾害防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订气象灾害防御方案,并组织实施。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重大灾害性天气情报和预报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负责重大灾害的气象成因鉴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制定本行政区域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年度计划,组织有关部门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订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方案,管理、指导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造成的人身伤亡事故和财产损失,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利用飞机、高炮、火箭实施人工增雨(雪)、防雹作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空域。未经批准,禁止作业。
从事人工增雨(雪)、防雹作业的组织应当具备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作业人员应当经过培训,持证上岗。
人工增雨(雪)、防雹所使用的高炮、炮弹、火箭及其发射架的管理,按照《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市(地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使用的高炮、火箭发射架定期组织质量安全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雷电灾害防御的组织管理工作,组织开展雷电灾害的科学技术研究、监测、预警、鉴定,会同有关部门指导防雷电装置的检测工作。
第二十五条 高层建筑、易燃易爆场所、物资仓储、通信和广播电视设施、电力设施、大型电子设备、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以及其他需要防御雷电灾害的建筑物、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防雷电装置。
禁止安装、使用不符合技术标准或者质量不合格的防雷电装置。
第二十六条 防雷电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电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经检测合格的,发给省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印制的《陕西省防雷电装置检测合格证》。
防雷电装置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国家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质和资格。
第二十七条 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必须同时建设防雷电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防雷电设计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设计,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图纸设计审查后,方可交付施工。工程竣工验收文件,应当有防雷电装置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必须补建或者改建防雷电工程的,由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的管理者或者业主委托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图纸设计审查;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经防雷电装置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第六章 气象行业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及其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二十九条 气象设施建设应当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兼顾当前与长远需要,避免重复建设。
下列气象设施建设,应当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按照项目相应审批权限,经国家或者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
(一)气象雷达、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系统和其他大型探测设施;
(二)卫星通信等大型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
(三)进口国外大中型气象仪器、设备;
(四)省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气象设施。
第三十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气象台站使用的计量器具和气象专用技术装备情况,每两年组织检查一次,以保证仪器、设备、设施的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三十一条 充灌、悬挂、施放升空气球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取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认定的技术资格,并按照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操作规范作业。
悬挂、施放升空气球,不得防碍气象探测活动和航空安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情报、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二)广播、电视、报刊、计算机网络、无线寻呼、声讯、电子屏幕和其他媒体向社会传播公众气象情报、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未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人工增雨(雪)、防雹作业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作业的;
(二)不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或者无证上岗作业的;
(三)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高炮、火箭发射架作业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安装防雷电装置而未安装的;
(二)不具备规定资质或者资格,从事防雷电装置检测的;
(三)拒不接受防雷电装置检测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技术资格或者不按技术操作规范从事充灌、悬挂、施放升空气球作业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作出对个人五千元以上、对单位三万元以上罚款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重大责任事故或者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丢失、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2001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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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眉府办发〔2010〕2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眉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眉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眉府办发〔2006〕56号)同时废止。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眉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和安全运行,亮化、美化城市环境,根据《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眉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眉山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设计、建设、施工、维护、管理和使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含街巷、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不售门票的公园和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配电箱、路灯专用变压器、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检查井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四条 市路灯管理处具体负责眉山城市规划区内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修工作。

第五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保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六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和改造计划应符合城市总体发展规划,纳入城市道路建设、改造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与之同步实施。市规划建设局、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制订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和建设改造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新建道路的照明设施由市规划建设局负责,改造和维护道路的照明设施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第七条 城市道路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原则上应按照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专业规划要求配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其配套资金应当纳入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投资概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改造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配套城市照明设施必须经竣工验收后方能交付使用。由于配套城市照明设施滞后,先期已完成的市政项目在不影响使用的前提下可以单独竣工验收并移交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管理。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验收和移交相关事宜:

(一)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照明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计规范》。

(二)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照明工程的建设(包括:变压器、箱式变电站、低压电缆线路、配电装置与控制、接零和接地保护、路灯灯具安装等施工项目)必须严格按《城市照明施工手册》和《城市道路照明工程施工及验收规程》执行,并积极采用节能新光源、新技术和新设备。

(三)从事城市道路照明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证书。

(四)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照明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申报制度。工程开工前,设计方案及相关技术措施应征求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意见并备案;竣工后,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市规划建设局会同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进行现场验收,并出具书面验收报告,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移交管理手续。

(五)移交时,必须符合道路照明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具备完整的技术资料和档案(工程报批手续、验收报告等),并提供必要的维修、运行条件。施工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在正常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为2年。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坚持安全第一,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和运行正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协调。

第十条 市路灯管理处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使亮灯率不低于95%;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城市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的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养护、维修计划,由市路灯管理处按照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数量及养护、维修定额进行编制,经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正式移交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市财政在城维费和电力附加中统筹安排电费和维护费。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遵循节能、环保等原则,积极推广和采用先进管理设备、高效节能电器,提高照明效果。

第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不得擅自安装和悬挂各类物品。确需利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的,必须向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实施。经批准同意在路灯灯杆上安装或悬挂宣传广告的,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批准的地点、数量、规格、时限等要求使用灯杆;

(二)设置和制作单位负责对安装或悬挂物进行维护管理,保证其完好、整洁、美观;

(三)安装或悬挂物造成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破损的,由设置和制作单位予以经济赔偿。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接用路灯电源。确需接用的,必须向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使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道路地面、地下施工时,触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影响其安全运行,需要拆除或迁移照明设施的,必须先提出申请,报经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同意后,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拆除或迁移工作,有关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米。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或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市路灯管理处与市园林局协商后剪修;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由市路灯管理处采取紧急措施自行修剪,并同时报告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及时通知市园林局。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损坏道路照明设施后,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报告市路灯管理处组织抢修,同时应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费用。因交通事故损坏城市道照明设施的,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市路灯管理处。

第十八条 对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给予表彰。

第十九条 损坏、破坏、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由市路灯管理处追赔相关损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协助;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取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设计、施工资质承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它设施的;

(三)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四)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五)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二十二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南京市政府关于批转市国土局《〈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宁政发(2007)143号

南京市政府关于批转市国土局《〈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国土局拟定的《〈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三十日

  
《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

(市国土资源局 2007年4月)

  根据《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宁政发〔2007〕61号)(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拆迁补偿安置方式

  1、拆迁方式

  依照《办法》第五条规定,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分为货币补偿、统拆统建两种。住宅房屋拆迁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对于征地中未撤销村民小组建制的,且被拆迁人仍可从事农业生产,又没有拆迁安置房供应的个别拆迁项目,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前提下,可以实行统拆统建。非住宅房屋拆迁全部实行货币补偿。

  2、补偿款项

  住宅房屋拆迁实行货币补偿或统拆统建的,对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款包括6项:①拆迁补偿款;②装修补偿费;③搬家费、过渡费;④电话、有线电视、空调、管道煤气等拆移补偿费;⑤围墙、地坪、道路补偿费;⑥提前搬家奖励费。其中,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款包括:①原房补偿款,②购房补偿款,③区位补偿款;实行统拆统建的,拆迁补偿款包括:①原房补偿款,②建房补助款。

  非住宅房屋拆迁,对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款包括7项:①拆迁补偿款;②装修补偿费;③电话、有线电视、空调、管道煤气等拆移补偿费;④围墙、地坪、道路补偿费;⑤设备拆除、安装、搬迁费用;⑥停业补偿费;⑦特殊行业无法进行搬迁和再次安装使用设备的补偿。其中, 设备拆除、安装、搬迁费用和停业补偿费均以拆迁补偿款为基数进行测算。拆迁补偿款包括原房补偿款和区位补偿款。

  3、费用支付

  住宅房屋拆迁实行货币补偿,被拆迁人放弃申购拆迁安置房并经公证的,可以领取货币补偿款。被拆迁人申购拆迁安置房的,其货币补偿款中的拆迁补偿款由拆迁实施单位直接支付到所在区拆迁安置房财政专户,作为被拆迁人的购房款,实行封闭运作;其货币补偿款中的其他补偿费用由拆迁实施单位支付给被拆迁人。被拆迁人只能使用拆迁补偿款申购拆迁安置房,其他补偿费用均不得计入购房款。

  住宅房屋拆迁实行统拆统建的,其货币补偿款中的拆迁补偿款由所在街道办事处直接支付到统拆统建专门帐户,作为建房费用,不支付给被拆迁人;货币补偿款中的其他补偿费用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支付给被拆迁人。《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用设施配套费和可能发生的办理农转用手续等费用,由拆迁人支付到统拆统建专门帐户,实行专款专用。

  按前述规定将被拆迁人拆迁补偿款直接支付到区拆迁安置房财政专户或统拆统建专门帐户的,其利息归被拆迁人,在选房时由拆迁安置房建设方与其结算。计息期限自资金拨入之日起,至选房之日止。计息标准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执行。

  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由拆迁实施单位支付给被拆迁人。

  二、拆迁安置房有关事项

  4、拆迁安置房计划

  按照《办法》第六条规定,江南八区政府应当于年初统筹考虑当年度本区需要实施征地房屋拆迁的总体规模、具体项目、进度安排以及拆迁安置房的建设地点、建设进度和房源供应等计划,报市国土资源局、市房产管理局备案后,组织实施。

  5、拆迁安置房规划

  规划部门应当依据各区拆迁安置房年度建设计划和投资主管部门项目批准文件,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按照“相对就近”的原则,做好各区拆迁安置房的规划,保障拆迁安置房选址落实。

  6、拆迁安置房价格

  根据《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局适时制定和公布绕城公路以外的拆迁安置房基准价格区间。各区具体拆迁安置房项目基准价格,由所在区政府在基准价格区间范围内,按照市物价局规定的拆迁安置房作价办法确定,并报市物价局、市国土资源局和市房产管理局备案;确需超出基准价格区间上限的,及位于绕城公路以内的拆迁安置房基准价格确定,需经市物价局和市国土资源局初审后报市政府审定。

  各区建成后的具体拆迁安置房项目,应报市物价局据实核定价格。如区政府在建设前公告的基准价格与建成后据实核定的价格有差额,仍按已公告的基准价格供应。

  拆迁安置房楼层、朝向等价格差异,由各区政府在确定拆迁安置房基准价格的同时,根据市物价局有关规定,一并制定和公布。

  7、拆迁安置房资金管理和平衡

  各区应当设立拆迁安置房财政专户,原则上按项目进行资金的封闭管理,实现建设和销售资金的基本平衡。对于由各区实行拆迁费用总额包干的拆迁项目,如供应该项目的拆迁安置房公告的基准价格与建成后据实核定的价格有差额,由各区政府自行平衡;实行拆迁费用据实结算的拆迁项目,该差额由各区政府与拆迁人进行结算。

  按《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超面积申购拆迁安置房的购房款,应当纳入所在区的拆迁安置房财政专户,专项用于拆迁安置房建设资金平衡。

  拆迁实施单位在获得拆迁批准后7个工作日内,应当将不低于拆迁费用总额的30%资金,先行支付到所在区的拆迁安置房财政专户,由区政府在落实拆迁安置房建设单位后专款专用。

  8、拆迁安置房建设、供应和管理

  拆迁安置房仍属经济适用住房范畴,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拆迁安置房建设、供应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市房改办)具体承办拆迁安置房建设、供应和管理的日常工作。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分工参照经济适用住房原有规定执行。

  拆迁安置房的建设、供应和管理及相关优惠政策参照《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实行。

  拆迁安置房的供应对象为本市征地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拆迁安置房由所在区政府负责建设。拆迁安置房建设、供应和管理,按市房产管理局制定的具体办法实施。

  9、拆迁安置房的跨区安置

  根据《办法》第六条规定,因规划、土地等原因涉及拆迁项目确需跨区建设和供应拆迁安置房的,由拆迁项目所在区向市房产管理局提出申请,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房产管理局牵头,会同市建委、规划、物价、国土等部门及有关区进行协调,落实跨区建设和供应拆迁安置房方案,该方案应包括建设主体、资金安排、费用支付、房源位置、基准价格、房屋套数、基本套型、交付时间、后期管理等内容。

  三、暂停办理有关事项

  10、暂停办理事项申请

  按照《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征地公告后(属于使用撤组剩余国有土地情况的,以取得用地批准文件时间为准,下同),拆迁人应当向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申请在征(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申请时提交暂停办理事项申请书、规划批准文件、征(用)地批准文件。

  11、暂停办理事项通知和公告

  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收到拆迁人暂停办理事项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内审查完毕;审查批准后,应签发《暂停办理事项通知》,交拆迁人送达当地规划、建设、户籍、工商、税务、房产、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在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由拆迁人在征(用)地范围内张贴,予以公告。通知应当载明征(用)地批文、暂停事项、暂停范围、暂停期限等内容。

  12、暂停期限

  暂停期限,自公告之日起算,最长不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申请签发《继续暂停办理事项通知》,延长期限不超过半年。其通知和公告由拆迁人按本细则第11条规定执行。

  四、征地房屋拆迁调查

  13、调查条件、主体、范围

  征地公告后,拆迁人应持征(用)地批准文件通知征(用)地所在区的拆迁实施单位,在签订《拆迁事务办理协议》前,对征(用)地范围内各类房屋情况进行拆迁调查登记,依据《办法》和本细则规定测算有关费用。拆迁人也可以同时参与调查。

  14、调查主要内容

  拆迁调查内容主要为所涉房屋及相关情况,包括4项:①住宅房屋户数、建筑面积及房屋性质的调查明细表; ②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宗数的调查明细表;③特殊行业无法进行搬迁和再次安装使用设备调查明细表;④违章户数、建筑面积的调查明细表等。

  15、被拆迁人权利和义务

  在征(用)地范围内所涉合法房屋,被拆迁人均有权进行拆迁登记,依据《办法》和本细则规定获得拆迁补偿安置。

  被拆迁人应当配合拆迁实施单位进行调查登记。被拆迁人阻挠拆迁调查登记,拒不提供有效权证,故意隐匿有效权证,造成调查登记不实、费用测算误差、补偿金额漏项的,由被拆迁人自行承担责任。

  五、拆迁费用审核

  16、拆迁费用报审

  依据《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拆迁实施单位应对拆迁总费用进行测算,并在征求拆迁人意见后,报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审核,对征用集体土地(含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上的所涉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应提交以下材料:

  (1)住宅房屋户数、建筑面积及房屋性质的调查明细表,及对该部分补偿费用的测算表;

  (2)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宗数的调查明细表,及对该部分补偿费用的测算表;

  (3)特殊行业无法进行搬迁和再次安装使用设备的补偿调查明细表,及对该部分补偿费用的测算表;

  (4)违章户数、建筑面积的调查明细表,及拆违计划;

  (5)拆迁工作经费、拆迁奖励费用、拆迁包干服务费用;

  (6)处理拆迁中不可预见事务的费用;

  (7)拆迁人对调查情况和费用测算的意见。

  17、拆迁费用审核

  拆迁费用测算未经审核的,不得签订《拆迁事务办理协议》,不予办理批准拆迁手续。拆迁费用审核包括以下方面:

  (1)对拆迁实施单位报送的各类调查明细表所载内容进行内业检查,对费用测算表所载各项测算进行复核;

  (2)组织对拆迁实施单位报送的各类房屋建筑面积、户数等情况进行实地抽查;

  (3)内业复核、实地抽查中发现误差或不实的,可以责令拆迁实施单位重新测算;

  (4)听取拆迁人对拆迁实施单位调查情况和费用测算的意见;

  (5)出具审核意见书。市级以上重大项目拆迁的审核意见书,可抄报市政府。

  六、拆迁事务办理协议

  18、拆迁费用结算方式

  依据《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拆迁事务办理协议》签订前,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对拆迁总费用进行测算,同时应当明确拆迁费用结算方式,原则上采用拆迁费用总额包干方式,个别项目也可采用拆迁费用据实结算方式。

  19、拆迁事务办理责任

  依照《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征地房屋拆迁前,拆迁实施单位应与拆迁人签订《拆迁事务办理协议》,该协议应当明确由拆迁实施单位承担依法拆迁、补偿安置、成本控制、拆迁稳定、按期拆迁等责任。

  20、拆迁包干服务费用

  拆迁实施单位的拆迁包干服务费用,由拆迁人按市物价局规定的标准支付。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的管理费用从拆迁包干服务费用中支出,由拆迁实施单位在申请拆迁批准时缴纳,具体标准由市物价局另行制定。

  21、拆迁事务办理协议格式

  《拆迁事务办理协议》格式由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统一印制。

  七、拆迁申请与批准

  22、拆迁申请

  依据《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征地房屋拆迁实施前,由拆迁实施单位向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申请拆迁批准。

  23、跨区项目申请

  跨区的拆迁项目,应由所跨各区分别申请拆迁批准手续并组织实施。

  24、跨线房屋拆迁申请

  拆迁应当在经批准的征(用)地范围内实施,但是征(用)地范围外的房屋与拆迁范围内的房屋不可分割时,拆迁实施单位经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批准,可以把征(用)地范围外的该房屋划入拆迁范围,按规定进行补偿,被拆迁人应当服从。

  25、兼有征地房屋拆迁和城市房屋拆迁情形申请

  项目拆迁范围内,涉及国有土地上城市房屋拆迁的,拆迁人应按有关规定到市房产管理局申办拆迁许可等相关手续。

  26、拆迁方案审核内容

  依照《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征地房屋拆迁实施前,拆迁实施单位应将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报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审核。拆迁方案审核内容包括:

  (1)项目基本情况,包括必须的批准文件和图件;

  (2)拆迁范围,拆迁期限;

  (3)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基本情况;

  (4)拆迁方式,政策依据,补偿标准;

  (5)拆迁安置房落实情况,包括拆迁安置房供应地点、交付时间、基准价格、房屋套数和基本套型等;

  (6)其他应当在拆迁方案中明确的内容。

  27、批准通知书印制

  批准通知书由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统一印制,内容主要包括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项目名称、征(用)地批文、拆迁范围、拆迁期限、适用政策、签发单位、签发时间等。

  八、对住宅房屋补偿面积的认定

  28、两证不一致的认定

  依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拆迁补偿以两证所载的合法房屋建筑面积为测算依据,对于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持有的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含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使用证,下同) 与房屋产权证(含建房许可证,下同)不一致的,以房屋产权证为准,确认合法房屋建筑面积,但在计算购房补偿款和区位补偿款时,认可的最大面积不得超过220平方米。

  29、只有一证的认定

  只有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只有房屋产权证的,以现有的权证作为依据确认合法房屋建筑面积,但在计算购房补偿款和区位补偿款时,认可的最大面积不得超过220平方米。

  30、没有两证的处理

  凡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均不具备的,属于违法建筑,不予补偿。对住房特别困难的被拆迁人,符合所在区有关条件的,经区政府出具认定和同意申购拆迁安置房意见书后,可以申购拆迁安置房。

  九、对同一户籍家庭人口的认定

  31、不计入人员的认定

  依照《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户籍家庭人口为征地公告前户口实际存续、实际居住并在他处无住房的人员,被拆迁人员家庭成员中属于下列情列之一的,均不得计入人口基数:

  (1)不实际居住的空挂户口;

  (2)虽户口实际存续,但系寄居、寄养、寄读的;

  (3)户口实际存续、实际居住,但属于征地公告后,不符合《办法》第十条规定违规迁入的人员;

  (4)征地公告前户口实际存续、实际居住,但在他处已有住房的人员。

  32、计入人员的认定

  被拆迁人家庭成员中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计入人口基数:

  (1)原常住户口在拆迁地的符合规定的现役士兵;

  (2)原常住户口在拆迁地的各类在校学生;

  (3)原常住户口在拆迁地的劳动教养、监狱服刑人员;

  (4)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计入的其他人员。

  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33、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内容

  依照《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拆迁实施单位应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实行货币补偿的,协议应当包括房屋座落、拆迁面积、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违约责任、纠纷处理等内容。

  住宅房屋被拆迁人申购拆迁安置房的,协议还应当包括拆迁安置房地点、交付时间、供应价格、基本套型、申购方法、申购套型、付款方式、差价及结算方式等内容。

  实行统拆统建的,街道办事处应当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包括统拆统建拆迁安置房的建设地点、交付时间、供应价格、安置套型、费用结算、搬迁要求、违约责任、纠纷处理等内容。

  34、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份数

  该协议一式四份,当事双方各执一份,其余两份一份用于被拆迁人向拆迁安置房管理部门申购拆迁安置房(实行统拆统建的,用于备案),另一份由拆迁实施单位向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报结时使用。

  35、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印制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格式由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统一印制。

  十一、非住宅房屋拆迁

  36、非住宅房屋没有两证的

  未依法办理用地与建设手续的非住宅房屋,一律按违章建筑处理。

  37、具有区域功能性的非住宅房屋拆迁

  依照《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拆迁具有区域功能性非住宅房屋,其拆迁补偿款按宁价房〔2004〕61号、宁国土资〔2004〕92号文(以下简称《标准》)表4—3规定标准的1.5倍计算,其他补偿费用仍按《标准》执行。

  38、特殊行业工企单位设备补偿

  《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五)款所称非住宅房屋,专指加油站、变电所、化工厂等特殊行业工企单位;所称设备专指地下油罐、变电设施、化工管道等拆除后无法进行搬迁和再次安装使用的特殊设备。该类设备补偿,由拆迁实施单位在征得拆迁人意见基础上,按项目汇总报所在区政府审定后,报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备案。

  对无法进行搬迁和再次安装使用的设备,如《标准》已有规定的仍按《标准》执行。对可以搬迁和继续使用的设备,只补偿其拆装和搬迁费用,仍按《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执行。对所有无法进行搬迁和再次安装使用的设备补偿后,该类设备归拆迁实施单位所有。

  十二、个体工商户自有营业用房及连家店拆迁

  39、按住宅房屋拆迁的

  根据《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拆迁个体工商户自有营业用房及连家店的,如其土地使用证上所载明的土地用途为宅基地的,按住宅房屋拆迁。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可以申购拆迁安置房,其原房补偿款部分可按1.2倍计算并计入购房款,不再另行安置营业用房和连家店;实行统拆统建的,其原房补偿款部分按1.2倍计算,原房补偿款相应增加的部分,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支付给被拆迁人,不再另行安置营业用房及连家店。

  40、按非住宅房屋拆迁的

  如其土地使用证上所载明的为其他用途的,按非住宅房屋拆迁,实行货币补偿。

  十三、统拆统建

  41、实施主体

  符合本细则实施统拆统建规定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拆迁实施、补偿安置和房屋建设等事宜。

  42、拆迁实施

  统拆统建的拆迁实施程序和要求,包括拆迁费用测算和审核、拆迁事务办理协议签订、拆迁申请、批准、公告、合法房屋建筑面积认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拆迁纠纷裁决、拆迁审计、拆迁报结等,按《办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办理。

  所在街道办事处作为统拆统建实施主体,向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申请拆迁批准时,不需要提供拆迁安置房落实材料,但在拆迁方案中必须附加统拆统建拆迁安置房的建设、供应和管理的有关说明。

  43、统拆统建拆迁安置房的建设和供应

  (1)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根据相关建设程序要求,办理统拆统建拆迁安置房立项、规划、用地等手续;

  (2)由所在街道办事处依法落实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确保统拆统建拆迁安置房按期保质建设和供应;

  (3)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按经批准的拆迁方案和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组织向被拆迁人供应和分配房屋;

  (4)统拆统建拆迁安置房的套型设计原则上按照政策性住房控制标准执行,根据实际情况可适当放宽。

  44、统拆统建拆迁安置房的资金

  由所在街道办事处建立统拆统建专门帐户。资金来源包括3项:①被拆迁人货币补偿款中的拆迁补偿款;②公用设施配套费;③可能发生的办理农转用手续费用。该帐户内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45、统拆统建拆迁安置房的价格

  统拆统建拆迁安置房建成后,应当对建设成本进行审计,由市物价局按照有关规定据实核定供应价格,按核定价格向被拆迁人供应。统拆统建拆迁安置房建设价格,应当控制在市物价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局制定和公布的当年度拆迁安置房基准价格区间下限以下。统拆统建的拆迁补偿款标准与核定价格的差额,由拆迁人负责补足,支付到统拆统建专门帐户,用于统拆统建拆迁安置房建设资金的平衡。

  46、统拆统建拆迁安置房的供应

  统拆统建拆迁安置房原则上按照合法房屋建筑面积(不含附房、披房)“拆一还一”向被拆迁人供应,统拆统建拆迁安置房的建设规模应当依此进行控制。被拆迁人原合法房屋建筑面积小于所建统拆统建拆迁安置房最小套型的,所在街道办事处和拆迁人应当按最小套型面积进行补偿安置。

  47、统拆统建拆迁安置房管理

  统拆统建拆迁安置房如建在国有土地上的,其管理按拆迁安置房有关政策办理;统拆统建拆迁安置房如建在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其管理按农民住宅房屋有关政策办理。

  街道办事处建设的统拆统建拆迁安置房有剩余的,应交还拆迁人。拆迁人按实际核定价格测算后,其房源应当纳入拆迁安置房,由市或区拆迁安置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涉及费用按实结算。

  48、统拆统建报结

  统拆统建报结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向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办理。拆迁工作专项经费和完成拆迁工作奖励标准和要求,按本细则有关规定执行,由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支付给所在街道办事处。

  十四、加强征地房屋拆迁综合监管

  49、实行征地房屋拆迁属地负责制

  依照《办法》第十条规定,江南八区政府是本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责任单位,各区政府应当切实担当起依法拆迁、综合保障、严格执法、维护被拆迁群众利益、成本控制、确保稳定的责任,强化组织协调,形成拆迁合力,提高拆迁效率。各区政府应落实具体政府部门作为拆迁实施单位,承办本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务,各区落实或变更拆迁实施单位,应报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备案。

  50、实行征地房屋拆迁稳定责任制

  依照《办法》第十条规定,各区政府承担征地房屋拆迁稳定责任,应当制订征地房屋拆迁稳定工作预案,有效应对可能出现的各种突发情况,拆迁组织必须严密,稳定预案必须细致,工作程序必须合法合规,应急处置必须快速有力。拆迁实施单位要规范拆迁程序,认真落实拆迁公告、信访接待、投诉举报、拆迁监管和责任追究制度;要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严禁野蛮拆迁、违规拆迁和非法强迫被拆迁群众搬迁;要依法依规按程序做好拆迁工作,妥善处理拆迁中各类矛盾纠纷,切实维护被拆迁群众合法权益,确保征地房屋拆迁稳定推进。

  51、实行征地房屋拆迁目标绩效考核

  依照《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征地房屋拆迁目标绩效考核,包括依法拆迁、补偿安置、成本控制、拆迁安置房建设、供应和管理、拆迁稳定等内容。具体考核工作,可按年度进行,由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承办,考核结果报市政府批准后通告各区。

  52、实行征地房屋拆迁工作联动机制

  依照《办法》第九条规定,市、区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强化对征地房屋拆迁的综合保障。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大拆迁综合执法力度。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各区和相关部门的监督,对违法违纪问题进行责任追究。宣传部门应当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营造依法拆迁的良好氛围。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严格执法,严厉打击拆迁中以暴力和恐吓手段敲诈勒索、寻衅滋事、阻挠依法拆迁的违法犯罪行为,切实保障依法拆迁的社会环境。其他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53、实行征地房屋拆迁项目审计制度

  各区应当实行拆迁审计制度,对征地房屋拆迁项目实行成本审计,严格控制拆迁成本。

  十五、拆迁资金管理

  54、拆迁补偿资金监管

  根据《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拆迁实施单位在申请拆迁批准时,应当提供由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已专项收存不少于拆迁补偿款总额80%的资金证明,该项资金必须在领取《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前,进入拆迁实施单位开设的专门帐户,由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实行监管,其余20%资金最迟在拆迁过半时必须进入该专户。

  55、拆迁工作专项经费

  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以10元/平方米标准向区政府支付拆迁工作专项经费,由拆迁人在拆迁实施单位申请拆迁批准时,缴纳给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监管。根据拆迁工作进度要求,由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支付给所在区政府。

  56、拆迁工作奖励标准

  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2元/平方米标准向区政府支付拆迁工作奖励费用,由拆迁人在拆迁实施单位申请拆迁批准时,缴纳给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监管。所在区及拆迁实施单位在约定期限内按规定要求完成依法拆迁、补偿安置、成本控制、拆迁安置房建设、供应和管理、拆迁稳定等工作的,在征求拆迁人意见后,由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支付给所在区政府。否则,由其直接退还给拆迁人。

  十六、裁决的受理与中止

  57、裁决受理

  依照《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拆迁实施单位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国土资源局裁决。具体裁决工作由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申请不予受理:

  (1)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2)拆迁当事人对拆迁政策规定有异议的;

  (3)拆迁当事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协议纠纷的;

  (4)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次申请的;

  (5)已超过拆迁期限的;

  (6)申请人为拆迁实施单位,因其未履行公告、公示等义务而引发争议的;

  (7)拆迁当事人在拆迁范围以外与他人发生权益纠纷的;

  (8)拆迁当事人与承租人之间发生权益纠纷的。

  58、裁决中止

  拆迁裁决受理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裁决程序:

  (1)被拆迁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裁决的;

  (2)被拆迁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3)裁决必须依据的民事法律关系尚未确定的;

  (4)需要补充的证据材料可能影响裁决结果的;

  (5)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向裁决机关申请中止的其他情形。

  中止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裁决审理。

  十七、拆迁报结事宜

  59、拆迁报结手续

  根据《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拆迁项目结束后,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向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办理报结手续,并提供以下材料:

  (1)拆迁实施单位的报结申请;

  (2)与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3)与拆迁人的移交用地凭证;

  (4)审计部门对拆迁项目成本审计的材料;

  (5)所在区政府对报结项目继续承担后续管理的承诺。

  拆迁报结后,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在征求拆迁人意见基础上,及时向所在区政府兑付完成拆迁工作奖励费用。

  十八、关于绕城公路界线

  60、绕城公路内外范围

  《办法》和本细则所称绕城公路以内范围,是指现有绕城公路和板桥汽渡与长江二桥之间的长江南岸岸线形成的闭合区域;所称绕城公路以外范围,是指现有绕城公路和板桥汽渡与长江二桥之间的长江南岸岸线形成的闭合区域以外的江南八区区域。

  十九、关于房屋面积

  61、房屋面积含义

  《办法》和本细则所称房屋面积,均指房屋建筑面积。

  二十、解释权、施行日期

  62、解释权

  本实施细则由南京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63、施行日期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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