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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6:00:29  浏览:86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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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政府、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德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七届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2年7月9日



德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投融资体制改革的需要,完善投资责任制和风险约束机制,建立健全民主、科学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制度和组织实施程序,形成政府决策、部门监管、市场运营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体制,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市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由市级行政企事业单位组织实施,使用上级及本级财政一般预算、基金预算、预算外资金、政府性融资、行政事业单位自筹资金、接受捐赠、国外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等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项目。

多元主体投资的项目中,政府投资为主或政府投资占主导地位的项目,按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管理。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决策、管理和建设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建立民主化和科学化的决策制度,实行集体决策。

(二)严格执行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监管制度,确保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

(三)遵循政企分开原则,实行投资、建设、运营管理“三分离”的项目管理体制。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严格实行计划管理。编制投资计划的依据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德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规划以及实际需要。

第五条 政府投资主要用于关系国家安全和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经济和社会领域,包括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等。

第二章 部门权责

第六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是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下称“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各行业投资项目的储备和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等综合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监督管理,包括项目资金预算筹措、政府投资项目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财务活动的监督,审定招标项目控制价,对工程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核、批复。

审计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的管理、使用及概算、预算、结算、决算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政府投资重点建设项目进行跟踪审计。

监察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相关单位和工作人员履职和廉洁情况进行行政监察。

住建、交通、水务等部门负责项目规划建设方案的制定和项目的编制工作,并负责建设项目相关建设手续的审批及项目实施建设的监管工作。

国土部门负责建设项目土地报征及拆迁等工作。

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拆迁工作按属地原则由当地政府负责。

环保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批、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住建、交通、水务、国土等政府部门原则上不作为政府项目投资的业主,在政府投资项目中只作为行业主管部门,各自履行审批、监管和监督的职责。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业主承担建设项目的筹(融)资、投资、建设、营运管理、债务偿还,确保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工程按时保质完成。

第三章 项目管理体制

第九条 投资管理

(一)政府投资公司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业主,由市政府委托其行使政府投资者和资产所有者的职责,负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开展投资、融资和资本运营业务。

(二)市级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存量,在对其进行清理、鉴别和分类,通过产权界定、资产评估和汇总登记后,分别划转到相关投资公司作为其运作资本。投资人参与负责国有资产的管理和运作,监督、跟踪资产运行,收回盘活的资金。

(三)投资公司应按现代企业制度建立和运作,强化法人责任制,建立自我约束机制,确保政府投资的安全和效益。投资公司要以资本运营和项目融资为主,广开渠道,切实担负起为政府投资项目筹措资金的职能。

(四)政府安排的投资项目和投资公司安排的投资项目必须纳入预算管理,由市发改委和行业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投资公司的投资收益、资产变现收入及融汇资金要纳入全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主要用于政府投资项目。国有独资和控股公司由市政府派任财务监管员,对投资公司的投资、收益和分配情况进行日常监督。

第十条 建设管理

(一)政府投资项目经市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立项或可研报告后,由政府专门负责建设项目的实施管理机构或专业工程建设管理公司进行代建管理,对确定由专业工程建设管理公司代建的项目,由投资公司负责以招标或委托形式,选择符合资质要求的工程建设管理公司对项目建设实施专业化管理,项目管理实施机构负责控制投资质量、安全、工期;负责提出工程实施用款计划,按月上报工程进度情况,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和工程决算;负责移交合格工程,向使用单位移交项目档案资料;负责生产试运行及工程质保期管理,提交项目评价报告;协助办理土地征用、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以及合同规定的其他工作,直到工程竣工验收。

(二)投资公司根据工程建设项目实施管理机构提交的工程进度用款计划,以合同履约形式将项目资金按进度拨付给施工单位,并监控资金使用、工程建设进度、规模、标准等。

(三)培育项目管理中介市场,大力发展综合性和专业性工程建设管理公司,提高重大建设项目管理水平。

第十一条 运营管理

(一)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后,由工程建设管理公司移交给投资公司。投资公司按项目性质移交给政府指定的单位使用和管理,或通过公开招投标选择相应的项目运营管理公司,负责项目的运营管理。

(二)运营管理市场为开放式市场,项目运营管理公司实行企业化运作,不受地区、所有制限制。

(三)政府有关部门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对项目的运营管理实施监督管理,不得直接参与项目的运营管理,不得从中获取收益。

第四章 项目的审批管理

第十二条 遵循“规划一批、论证一批、批准一批、建设一批”的原则,住建、交通、水务等各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建设需要编制项目前期规划,组织项目可行性论证,完成方案设计后报经投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综合平衡报政府,作为政府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项目经政府批准后向项目业主单位下达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第十三条 政府根据规划建设需要和财政状况,决定本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划,确定项目的业主单位及建设方式。建设方式主要采取代建制。

第十四条 政府年度投资建设项目计划确定后必须严格执行。政府年度投资项目需要调整的,由行业主管部门向投资部门申报,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程序为:项目建议书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初步设计审查、概算审批、施工图设计审查、竣工决算审核。

第十六条 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投资项目,应当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概算。

以投资补助、转贷、贴息的方式安排政府投资资金的,应当审批资金申请报告。

第十七条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概算的审批由市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初步设计和施工图的审查,按项目性质分别由市住建、水务、交通等管理部门负责;竣工决算的审核由市财政和审计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议书由项目业主提出,项目总投资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含500万元),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以实施方案形式编制报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项目按基本建设程序报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由投资公司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编制,报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编制,由投资公司报市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初步设计应明确各单项工程或者单位工程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设计概算、用地规模、主要材料、设备规格和技术参数等,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深度。

第二十一条 工程概算由项目业主报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核项目初步设计概算时,应当组织有关机构进行评审后核定。经审核的初步设计概算应作为控制投资的依据。

概算总投资包括项目建设所需的各项费用,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审定的估算总投资的10%。凡概算总投资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估算总投资10%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重新报批。

第二十二条 项目完成规划、征地、施工图设计、“三通一平”等前期准备工作、建设资金落实、具备施工条件后,由项目业主报市发改部门下达投资计划。

第二十三条 投资公司在工程结算审核后90日内,将完整的竣工财务决算资料送财政部门或者审计部门,经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审核后,投资公司以财政部门的决算批文作为固定资产交付使用手续,同时抄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资金,每年编制预算时由市财政、市发改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编制《德阳市年度政府固定资产投资财政性资金来源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报市政府审查并作为安排次年政府固定资产投资的总量依据。

第二十五条 用于投资的财政性资金的使用安排,由市发改、财政部门会同市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市政府审查。市政府批准后,市发改部门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市财政部门严格按照《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管理办法》和项目年度计划进行预算支出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每年要对“政府拥有的各类资金中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部分”全年的收支使用情况进行决算,由市财政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决算报告。

第二十七条 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政府投资项目,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阶段,必须出具经过金融机构和市财政部门审查的其他资金来源证明。此类项目的其他资金原则上必须与财政性资金同步按比例投入。

第二十八条 盘活国有资产存量筹集的资金,包括国有资产变现的收入和以国有资产融汇的资金,要按照“集中管理、统一使用、突出重点”的原则进行运营,并纳入全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管理。

第六章 项目监督

第二十九条 投资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监察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建立政府投资项目稽察制度,由市政府投资项目稽察办公室负责市政府投资项目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责任人按各自的职责对工程质量终身负责。

项目业主单位主动配合和接受发改、财政、审计、监察等职能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主动接受社会媒体和舆论的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投资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相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概算、资金申请报告的;

(二)未按规定拨付建设资金的;

(三)强令或者授意项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四)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政府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追究其行政或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资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暂停项目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年内禁止其负责使用政府投资资金项目的管理工作,并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行政或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政府投资资金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有关程序擅自开工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扩大或者缩小投资规模的;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或者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六)已经批准的项目,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实施或者完成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有关咨询评估机构在咨询评估时弄虚作假或者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投资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遵循中介机构管理办法进行处理,并禁止其有限期甚至无限期在本区域内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咨询评估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依法追究项目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30日后施行,自施行之日起有效期为2年。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区)、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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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补充《呼和浩特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补充《呼和浩特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呼政发[1997]112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为进一步完善《呼和浩特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征求上级有关部门意见,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办法》作如下补充:
一、 价格调节基金的来源,补充以下内容:
(一)凡在呼市临时居住的无正式城镇户口的外来人员,每人每季度缴纳价格调节基金50元,不足一季度按每季度标准征收;
(二)将《办法》第四条第二项作如下修改:旅店业按每床每天床位价,分别以档次征集价格调节基金。床位价格在50元以下(含50元)的,每床每天按2元征收;50元至80元(含80元)的,每床每天按3元征收;床位价格在80元至120元(含120元)的,每床每天按5元征收;床位价格在180元以上的,每床每天按10元征收。
二、据《办法》第六条第六项规定,本项收费也可用于城市环境综合治理等项开支。
三、本项收费由市行政事业性征费领导小组办公室、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公安局制定实施细则。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论对审判权独立行使的法律制约

易青洪


  论文提要: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没有制约的权力将导致腐败”。人民法院作为独立执掌审判权的国家机关,如果权力失去监督,则必然会损害法律尊严,甚至造成冤假错案、产生腐败。对审判权法律制约的现状,一是过于强调司法独立,对审判权法律制约重视不够;二是对独立审判的法律制约机制不规范。同时要正确处理审判独立与法律制约关系,完善对审判权监督的必要性,对司法审判权法律监督的根本任务是预防和纠正法官违法审判和职业化的犯罪,确保公正与效率目标的实现。这就是说,对独立审判权的监督和制约,是在法律和法规范围内对审判权行使监督制约,而不是人为的和随意的监督制约。对司法审判权法律制约构建的建议,一是要坚持监督制约的统筹性,对监督制约进行规范化;二是要保障监督制约的针对性、连续性;三是要处理好人大监督与独立审判的关系;四是要处理好党的领导与独立审判的关系;五是要处理好检察机关抗诉与审判监督的关系;六是要处理好新闻舆论监督与公正审判的关系;七是要处理好审判权监督与完善法院内部制约机制的关系。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一宪法原则在其他实体法、程序法中多有体现,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树立法院权威,确保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宪法根据。同时“没有制约的权力将导致腐败”。人民法院作为独立执掌审判权的国家机关,如果权力失去监督,则必然会损害法律尊严,甚至造成冤假错案、产生腐败。随着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不断加快,审判权在社会生活各方面的影响越来越大。要认真贯彻胡锦涛总书记提出的司法工作要体现“三个至上”的精神,服务“三项重点工作”,正确体现审判的“阳光司法”价值,充分发挥审判职能,防止审判权的扭曲、变异,就应该以法律的形式来确定对审判权的全方位、多角度、多层次的外部监督和制约。
  一 、对审判权法律制约的现状
  (一)过于强调司法独立,对审判权法律制约重视不够。说到对审判权的法律制约,人们便会联想到一项为我们所推崇的原则:司法独立或曰审判独立。随着民主法制的发展,审判独立这项原则逐渐演化为纯技术上的目的:保障诉讼公正。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公正是诉讼永恒的生命基础。审判权作为一种终极性权力,它对纠纷的判断和处理是最具权威的,这在结果上必然要求它代表着社会公正。由审判权的特性可以看出,司法权若不保持独立,使之不受行政、经济等外来非正当因素的干预,司法公正将受到怀疑。一旦司法公正受到怀疑,社会公正便荡然无存了,并将直接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人民的生命、自由与财产的保障。可见,独立的审判可以很大程度地实现司法公正,在公众中赢得更多的理解和支持,从而树立司法的权威,对维护社会稳定和政治秩序具有重要意义。但在强调司法独立的同时,对司法独立下的法律制约却重视不够。审判独立并不意味着审判的封闭,也不意味着审判权力独立的绝对化。相反,法制现代化要求建立的不仅是具有独立性的审判机制,同时还要求建立开放性的审判机制。我国向来实行审判公开原则,公开的审判机制是审判独立和审判权威的最终的力量源泉,也是公平正义得以实现的基本条件和重要保障。而审判公开的本来含义,就是要接受法律的制约,对独立的审判权加以必要的监督和制约,以确保司法公正。因为,权力是一种支配、控制和管理力量,不受制约的绝对权力本身就意味着对这些权力滥用的制度上的默许。从一定意义上说,司法独立是不排斥外部监督的。为了保证审判权的依法独立行使和防止审判权的滥用,就需要通过立法建立一系列的制度和规范对审判权独立行使予以保障、监督和制约,从而保证审判权行使的合法性、权威性、正当性和公正性。
  (二)对独立审判的法律制约机制不规范。长期以来,我国法院被视作国家行政机关,法官等同于一公务员,相应地,对法院和法官的监督除了法律明文规定的监督制度以外,在很大程度上沿袭了对行政机关和一般公务员监督的机制和手段,行政化色彩浓厚,缺乏法官职业的针对性和有效性。一是在人大监督方面,一些地方人大虽相继制定了关于个案监督的工作条例,但由于认识不够统一,操作不够规范,随意性较大,问题较多。如有的地方人大个案监督过多,动辄调卷审查,或者直接通知案件承办人去汇报案情,或者邀请法律专家和老司法工作者对提出个案监督的案件进行咨询、研讨;或者对正在审理的案件召开有律师参加的座谈会,对案件实体问题进行讨论;有的人大在评议法院工作时,要求法院将近几年来办的所有案件送去检查,或者提出个案监督,由法院答复;有的地方人大机关和人大代表不遵守全国人大关于先使监督的规定,变组织监督为个人监督,或者以代表身份为本人亲属涉讼案件以监督者形式干预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等等。二是在党领导监督方面:有的地方领导片面地把执行法院生效判决与发展经济、维护稳定对立起来,为了保护本地区的局部利益,对涉及当地利益的案件,时有干涉法院独立办案的情形;有的地方领导规定法院查询、冻结、划拨存款需要经其批准,规定不许法院受理或执行本地欠外地债款的案件,对法院贪污冻结企业存款时,强令法院结冻。三是在检查机关监督方面,滥用抗诉权,使民行抗诉案件大量上升,抗诉程序失范。四是在媒体监督方面,有的媒体对一些尚未起诉到法院的刑事案件过度渲染、罗列种种所谓“犯罪”事实和情节,在有关领导和社会公众中造成很深的印象;有的媒体对法院正在审理或作出裁判的案件,或进行夹叙夹议论式报道,或仅凭主观臆断便横加指责,给法院公正审判带来压力和影响;有的新闻记者往往有意无意地站到一方当事人的立场去,发表片面观点;还有个别新闻记者受一方当事人之邀,图一时之利,按照当事人的意图撰写不实之词,误导社会舆论;有的新闻单位在自己败诉后,利用掌握和控制的舆论工具发表言论,指责法院判决不公。五是在法院监督方面,上下级法院因不当行使监督指导权的现象比较普遍;甚至有个别人以上级法院的名义干预下级法院审判权的正当行使;在法院内部审判监督庭的人员配备不到位,在纠正本院裁判时,容易产生有损法院形象、不利于单位内部团结 ,怕得罪人等思想;合议庭流于形式,其成员不全部到庭认真参审或不参加案件合议,使合议庭成员之间失去了制约;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成员的回避制度不能发挥应有作用。
  二、正确处理审判独立与法律制约关系
  为了实现司法的公正,一方面要强调审判独立,另一方面也要强调对审判的法律监督制约。如何处理好监督在审判权独立行使两者之间的关系,也就成为了一个不可避免的难题。笔者认为,处理好这个问题,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把握:
  (一)应以司法公正为标准来处理两者关系。所谓司法公正,其基本内涵就是要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在现代法治社会,司法应当以公正作为其价值取向。一个司法不公的社会,不可能是一个法治社会。诚如有的学者激情宣扬的那样:“司法公正是时代赋予的法治灵魂,它作为一种价值取向被遵循,作为一种高尚精神被倡导,作为一种美好理想被追求”。所以,在中国的法治进程中法院和法官的神圣职责就是追求司法的公正,因为“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现代法治社会强调审判独立,其目的就是在于保障司法的公正。因为公正性是一种比审判独立更高层次的价值,也是司法的终极目标。如果做不到司法公正,其负面影响是巨大的。从某种意义上说,社会允许法律有漏洞和办案“无法可依”,但决不允许借审判独立而司法不公、司法不正和司法腐败。“由此也决定了审判独立原则的非绝对性。因为维护公正目标需要其他多种手段,而这些手段制约着审判独立的独立性。”○4基于这一理念,绝对的审判独立和绝对的法律监督制约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是难以存在的,合理的法律制约同相对的独立都是保障审判权行使的公正性所不可或缺的要素。所以,在处理它们两者之间关系时,应当遵循的原则是将其两者界定在一个适当的范围内,在独立与制约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以适度的独立和监督共同服务于司法公正这一崇高的价值理念。
  (二)司法独立与法律制约是“对立统一”的关系。司法审判独立与审判法律监督是相互依存、不能偏废同时又相互作用的矛盾的两个方面。既然是一对矛盾,那么两者之间存在某种冲突是必然和正常的现象。“一方面,冲突必然会不断发生;另一方面,冲突又会不断地达成一致走向统一,正是在这种冲突、统一,再冲突、再统一的交互变动中,法律才得以严格而有序的贯彻和执行。”○5应当说,冲突是现象,统一是本质。因为两者有一个共同的目标,即正确实施国家法律,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目前,观念和实践中存在一种误区,那就是认为检察监督不利于审判权的独立行使。这种观点的偏颇之处在于只看到了检察监督与审判独立之间形式上的对立,而忽视了两者本质的统一。检察机关监督而并不代行审判权,法院也不因有外部监督而让渡审判权。只要两者都在法定范围内行使权力,正确处理好关系,谈不上检察监督破坏审判独立。总之,目的的共同性决定了审判独立与审判检察监督之间是一种既相互对立,又相互统一的相辅相成关系。
  三、完善对审判权监督的必要性
  对司法审判权行使的法律监督,是指具有法定制约监督职责的部门或个人,在法治的框架内、依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对法院和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所进行制约和监督。监督的实质包括谁监督、监督谁和监督什么三个方面,这三个方面构成统一完整的法律监督概念。
  (一)对审判权法律制约是树立法制权威的关键。《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实现独立审判,促进司法公正是我国司法制度改革追求的根本目标,独立审判是司法公正的保障,是司法公信力的需要,人民通常把法院当作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然而,当前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现象比较突出,群众意见比较大,法官在民众心中的形象不挂。○6不加强监督制约,难以扼制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的漫延,司法权威乃至法治的权威就无法建立,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会落空。对司法审判权法律监督的根本任务是预防和纠正法官违法审判和职业化的犯罪,确保公正与效率目标的实现。这就是说,对独立审判权的监督和制约,是在法律和法规范围内对审判权行使监督制约,而不是人为的和随意的监督制约。
  (二)对审判权的法律制约是权力规范运行的必然。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于是当我们面对权力膨胀和司法公正和司法清廉的呼声日益高涨时,加强对审判权的法律制约成为司法体制改革刻不容缓的措施。法律应该加强了制约审判权的力度。因为“以权利制约权力”,是法治建设的基本路径和必然结果,是司法公正的根本保证。建立“以权利制约权力为依托,以权力制约权力为救济”的审判权制约机制,应当是改革的基本思路。
  (三)制约监督审判权具有重要的意义。监督和被监督,本来就是一对矛盾,被监督者对待监督者的监督,又往往是监督能否有效发挥的重要因素。法院接受监督的最大思想障碍就是少数干警常常把监督与独立行使审判权对立起来。一听到不同意见,就觉得对法院工作不够支持,一提个案监督就担心会干扰法律、干扰依法独立办案。监督的目的是实现司法公正,而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又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唯一途径。因而,好的监督机制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而不是损害司法独立。监督与独立并不矛盾,而是互相统一。我们完全可以探寻一条完善内部监督之路,实现内部监督与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职权的统一。
  四、对司法审判权法律制约构建的建议
  (一)要坚持监督制约的统筹性,对监督制约进行规范化。 在推进审判方式改革的同时,必须加强以院长领导为核心的内部监督工作。要把对人的监督与对工作的监督结合起来。要把审判组织的监督与行政监督、行政监督不同主体之间结合起来。某一具体案件的监督效果具有不稳定性,应当依法建立长效健全的监督制约机制,使监督工作有章可循。坚持监督的规范化、制度化,可以保证监督工作能持续、有效地发挥其作用,特别是在扩大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权力的同时,更要加强监督机制的规范化,确保权与责的有机统一。要让督查者有位、有责、有权。充分发挥督查组的职能作用,从听庭评庭、调阅卷宗、责询等方式参与到个案的具体审理中去,面对面地检查督促各项制度的执行。发现问题,及时指出,当场纠正,最大限度地避免违法乱纪行为的发生。
  (二)要保障监督制约的针对性、连续性。 监督不应是僵化的制度,而应与时俱进,针对新产生的问题进行监督。着眼于法官职业化建设,在一般干警双向选择时也应有业务部门的界限,坚持专业化原则。这样平衡业务能力与避免利益同体的产生就成为创新队伍建设时法院内部监督的又一项重要内容。审判活动是包括从立案、审理、执行直至结案等若干环节的连续过程,监督过程也应与此相适应。因而建立连续的监督机制,使案件从进入审判程序就始终置于监督之下成为必要。要充分发挥立案庭在审判流程管理中的监督职能,实行流水作业,流程管理,把分解审判工作作为具体的环节,各个环节上的工作由不同的审判人员负责,实现审判前后的有效监督。笔者认为,应当让审判监督庭从主要是纠正错案,变成法院内部的一个专门行使监督职能的部门,从案件的立案、审理到裁判各个环节,在不干预正常审理的前提下对案件的审理活动进行全程监督,扩大审判监督庭的权力,承担更多的监督职能。
  (三)要处理好人大监督与独立审判的关系。人大监督法院的目的,应当是促进审判机制的完善和法官素质的提高,即通过监督发现问题,提出改进办法。人大对法院的监督,应当尊重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前提下,必须遵循集体性、事后性、间接生。○7在监督方式上,可以采取听取和审议法院工作报告、对法院提出询问和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罢免法官等形式。在对法院提出询问和质询事项时一般应限于法院的违法乱纪行为、司法制度建设、司法政策方面的事项,不能干预法院对具体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也就是说,代表不应当就具体个案如何审理提出询问和质询,特别不能对正在审理过程中的个案提出询问和质询,对于已经审结的案件,一般也不应当提出询问和质询。如果发现某个案件确属错案,人大也不能采取决定方式要求法院纠正,更不能代替法院直接予以纠正。人大只能通过提出案件审理过程存在的程序等形式合法性方面的缺陷,启动法院的自我纠错机制,让法院自己认识到错案,自行纠正。如果法院不纠正,只要能够作出合理的解释,也没有发现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尊重法院的决定。如果发现有违法违纪行为,则可以依法予以罢免。
  (四)要处理好党的领导与独立审判的关系。依法独立审判与坚持党的领导是统一的,一致的,而不是对立的,矛盾的,独立行使审判权不是脱离党的领导,而是必须坚持党的领导○8。只有坚持党的领导,法院工作才能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党委对法院的监督应通过政策对国家法律的运用进行指导。各级法院要坚定不移地把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同坚持党的领导统一起来,要自觉、主动接受党委的领导,认真落实党对政法工作的部署和要求,主动向党委报告工作,争取党委对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领导和支持。法院要正确处理领导过问的案件或审判工作问题;对当地党委或党政领导同志从对整个工作负责的情况出发而过问工作出批示的案件,我们应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法作出公正裁判。对于其中重大的或疑难的案件,在作出裁判前,应主动向党委请示汇报,以便作好法律宣传、解释工作。有的案件比较复杂,领导根据某一方面反映的情况所发表的意见,可能有与法律不相符合的地方,我们应把案件的事实、适用的法律,主动向领导汇报清楚,相信会得到领导的理解和支持。对于个别领导出于对本地利益的考虑,制定了不符合法律的文件规定,影响法院审判工作正常开展的,我们也应当认真负责地向领导明确提出,以使不符合法律的文件、规定得到废止。
  (五)要处理好检察机关抗诉与审判监督的关系。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第十七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的裁定,认为有错误时,应当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诉。第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是国家赋予人民检察院的审判监督权,具有着主导诉讼程序,救济私人利益,保障社会正义的权力。检察院可以主动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但这种职权主义模式与现代法治精神相况突,动摇了以意思自治、私权处理分原则为基本内涵的民事诉讼的基础,而且在很大程度上构成了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妨害与侵犯。同时它违背了既判力理论,破坏了社会关系的平衡格局○9。因此应对检察院在再审启动权予以限制。检察院只对刑事、行政案件以及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有权提起抗诉,启动再审程序,对一般的民事案件无权启动再审程序。
  (六)要处理好新闻舆论监督与公正审判的关系。新闻舆论监督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是促进人民法院改进工作,防止司法腐败的重要措施。在我国新闻舆论与司法机关在追求公平正义的目的上是一致的,但由于新闻调查和开庭审判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活动,看问题的角度和遵循的原则都在重大差别。我们应将公开审判原则落到实处,增强司法审判活动的透明度,为新闻舆论监督创造先决条件。在此前提下,新闻媒体也应该向民众发布和传播准确、真实的信息,而不能随意发布虚构、捏造或与事实不符的信息。舆论监督要坚持正确的导向,舆论监督需要“揭短”,对法院工作中存在的弊端和不足进行曝光和披露,但其监督和批评应当是善意的和建设性的。为防止舆论干预司法,侵害司法独立,危害司法公正,就必须为舆论监督建设定一定的规则。一是目前法院有权决定是否接受有关审判活动的采访及采访报道的方式等;二是对进入审判阶段的案件,法官有权禁止媒体就本案进行带有倾向性的评论,以防止确保法官的中立立场,确保司法公正。
  (七)要处理好审判权监督与完善法院内部制约机制的关系。为了确保司法公正,防止权力滥用,应加强法院内部制约机制,即以权力制约权力的监督机制,有效地防止和遏制审判权滥用现象发生。法官独立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还不受其他法官包括上级法官的干涉。要建立各负其责的审级独立制度,强化上下级法院各自依法独立审判,明确上级法院对下法院除了上诉审查、再审查以外没有其他的监督关系。要加强法官独立,在基层法院取消审判委员会制度,这种审判组织形式违背了国际公认的诉讼的直接原则、言词原则和不间接原则。○10取消院长、庭长审批案件的制度。院长、庭长是行政职务而非审判职务,只有当院长、庭长参加合议庭担任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审理案件时,才拥有审判职权,院长、庭长审批制度导致审与判脱离,很难保证案件质量。只有经终审的裁判在发现有新的证据(符合民事、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中的规定)足以证明原判可能有错时,方可立案再审。取消法院院长启动再审的权力,以防止领导的批示干预案件的审理。

 
参考文献:

○ 1 柴发邦主编:《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9页。
○ 2关今华:《检察权与审判权的冲突、监督、制约和权力配置》,《检察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版,第481页。
○3培根:《培根论说文集》,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3页。
○4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四川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3页。
○ 5邹建章:《论民事检察监督法律关系》,《中国法学》1996年第6期。
○6北京零点调查公司:《中国法官遭遇“公众信任危机”》资料来源:中国法官网。
○7王利明:《论权力机关对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监督》载《公正与效率世纪主题论坛文汇篇》。
○8李修源:《当前审判工作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载《人民司法》1998年第七期。
○ 9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著:《审判监督制度改革与有条件三审终审制的构建》人民司法2003年2月版第31页。
○10周道鸾:《独立审判与司法公正》载《法律适应》2002年第十期。


袁州区法院 易青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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