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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0:46:11  浏览:82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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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政发〔2009〕55号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各单位:

  市政府同意《泰安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三日 

泰安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保障项目顺利实施,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重点建设项目,是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达到一定投资规模,对促进我市经济结构调整优化、增强发展后劲、带动经济和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由市政府批准公布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市发改委是重点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市重点建设项目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重点项目办)负责日常管理工作,研究提出年度重点建设项目的筛选原则和领域,拟订年度重点建设项目名单,负责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具体协调、统计等工作。

  第四条 建立市重点建设项目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发改、经贸、财政、国土资源、环保、规划、建设、科技、招商和重点项目办、行政审批中心等部门单位组成,负责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审查工作,组织进行调度、检查和考核,协调解决项目建设的有关问题。


第二章项目确定

  第五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应当从下列项目中优先确定:
  (一)先进制造业,特别是装备制造业项目;
  (二)基础产业、基础设施项目;
  (三)服务业,特别是旅游、文化产业、现代物流和科技信息项目;
  (四)高新技术产业项目;
  (五)对改善我市经济结构与布局、促进产业优化升级,特别是促进我市主导产业和特色产业集群发展有重要影响的项目;
  (六)对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七)市政府确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六条 列入市重点建设项目,其投资额(不包括土地出让金)必须达到以下规模:
  (一)工业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扩建和技改工业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
  (二)住宿餐饮、商贸流通服务业项目的建筑面积达到3万平方米以上、固定资产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
  (三)其他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

  第七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原则上每半年确定一次,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项目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向所在地的县(市、区)政府或泰安高新区、泰山景区、旅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提出列入市重点建设项目申请;
  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的项目,由主管部门向市重点项目办提出申请;
  (二)县(市、区)政府和泰安高新区、泰山景区、旅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对提出申请的项目进行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项目,于当年11月和次年5月份集中向市重点项目办报送市重点建设项目推荐名单;
  (三)市重点项目办初审后提出市重点建设项目建议名单,由市重点建设项目联席会议进行集中审查;
  市重点建设项目联席会议应当同时审查确定项目是否享受市政府《关于对重点项目建设实行优惠政策的意见》(泰政发〔2008〕40号文件,以下简称《意见》)规定的优惠政策;
  (四)市重点建设项目联席会议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名单,报市政府研究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八条 申请列入市重点建设项目,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列入市年度重点建设项目申请书;
  (二)项目立项审批或核准、备案的文件;
  (三)县(市、区)政府和泰安高新区、泰山景区、旅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审查意见;
  (四)环保、土地、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审批文件。
  

第三章项目建设与服务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属地市重点建设项目征地、拆迁等有关工作,为项目建设提供必要的条件;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优先保证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树立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的观念,提高土地利用强度。

  第十条 各级电力、交通、通讯、供水、供热、供气等单位,应当优先保证市重点建设项目的需要,严格按照合同和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

  第十一条 县(市、区)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在安排配套资金、调控资金、引导资金等方面,对符合条件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应当优先安排,予以扶持。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各有关部门应当主动向金融机构推荐市重点建设项目,向社会发布项目有关信息,引导信贷资金和民间资金的投入。

  在发行企业债券、上市融资等方面,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市重点建设项目优先列入。

  第十三条 市重点项目办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帮助市重点建设项目解决或反映建设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做好协调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享受《意见》优惠政策的,凭市政府公布市重点建设项目名单的文件,直接办理享受优惠政策等相关手续。

  列入市重点建设项目的房地产开发性质的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项目中住宅性质的子项目,不享受《意见》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四章项目管理与考核

  第十五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月调度、季通报、半年检查、年终考核”的管理机制。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泰安高新区、泰山景区、市旅游经济开发区和项目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应当严格执行重点建设项目统计制度,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准确地向市重点项目办报送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形象进度、投资完成情况和建设资金的到位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 享受优惠政策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开工一年后,市重点项目办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对其进行投资评审,核定重点项目开工一年内是否完成《意见》规定的投资额,并出具评审报告。对不符合《意见》规定的,报经市政府同意后,由市重点项目办取消其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通知相关部门追缴已经减免的各项收费和扶持奖励资金。

  泰安高新区内的重点建设项目,由高新区管委会负责组织评审、考核。

  市重点建设项目的评审考核费用由市财政或高新区财政负担,不得向项目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建立市重点建设项目后评估制度。市重点建设项目竣工投产后,市重点建设项目联席会议组织对项目的效益和影响、目标实现情况等进行评估,及时发现和帮助解决问题,充分发挥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带动作用,实现经济和社会效益最大化。
  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会同市重点项目办进行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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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业务招待费列支管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业务招待费列支管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各中直机关,各人民团体,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经费管理,促进党政机关廉政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廉政建设的文件精神以及行政事业单位财会制度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行政事业单位业务招待费列支管理规定》,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行政事业单位业务招待费列支管理规定

附件:行政事业单位业务招待费列支管理规定
一、为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经费管理,明确反映行政事业单位业务招待费(以下简称业务招待费)的使用情况和支出水平,严格控制业务招待费支出,制定本规定。
二、业务招待费的开支范围
本规定所称业务招待费,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执行公务或开展业务活动需要合理开支的接待费用。包括:在接待地发生的交通费、用餐费和住宿费。
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业务招待费的开支范围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财会制度和本规定执行,任何不符合规定的开支均不得列入业务招待费的范围。
三、业务招待费的开支标准
(一)地方各级行政事业单位的业务招待费的开支标准,由各地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但不得超过当年单位预算中“公务费”的2%。
(二)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的业务招待费不得超过当年单位预算中“公务费”的1%。
(三)行政事业单位的业务招待费,一律通过现有资金渠道解决。对于公务费中财政安排的专项会议费、专项器具设备车船保养修理费及其他一次性专项经费,在计算业务招待费时应予以扣除。
(四)工作人员到外地出差,如由接待单位负责安排食宿的,接待单位应在内部宾馆、招待所安排;没有内部宾馆、招待所的,接待单位按当地规定的接待费用开支标准之内可在外部宾馆安排食宿。以上两种接待安排,都要按照现行差旅费标准收费,不足部分可由接待单位在业务招待
费中列支。
四、业务招待费的列支和管理
在财政部制发的“1998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一般预算支出目级科目”中增设一个“业务招待费”目级科目,科目编码为“12”。行政事业单位实际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必须统一在本科目中列支。实行企业财务制度的事业单位除外。
1.出差人员按本规定实际发生的食宿费超出差旅费开支规定标准的部分,可以由接待单位按照当地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助,补助部分在接待单位的“业务招待费”科目中列支。
2.行政事业单位的业务招待费,必须全部在“业务招待费”科目中明确反映,不得列入其他费用支出项目,也不得列入内部宾馆、招待所或乡镇、单位内部食堂的成本。
3.行政事业单位的业务招待费必须在单位决算中如实反映。
4.行政事业单位接待与公务或业务活动无关人员所发生的费用,一律不得在“业务招待费”科目中列支。
5.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加强对业务招待费列支的管理和监督,对违反规定列支业务招待费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五、各级党委、政府接待办(接待处)用于接待的费用支出,统一在“业务招待费”中反映。
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5月14日

呼和浩特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2007年10月31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8年1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设计、建设、经营、管理以及相关行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利用城市公共汽车及相关客运服务设施,依照规定的线路、时间、站点和票价运营,为公众提供客运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城市公共汽车枢纽站、站点、站牌、候车亭(廊)、公共汽车专用道和电子服务装置等配套设施。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具体负责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公安、规划、交通、环保、市容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政府主导、优先发展、政策扶持、特许经营、有序竞争和服务公众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是公益性事业,应当加大政府投入,鼓励社会资本(包括境外资本)以合资、合作等方式参与投资、建设和经营。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相应的组织指挥系统和资金保障体系。

第八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因政策性亏损以及承担社会公益性服务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所增加的支出,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补贴、补偿。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成本费用评价制度、政策性亏损评估制度,定期进行审计与评价。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规划、公安等部门科学编制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编制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年度发展计划,并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确定的线网分布和场站布局,应当与城市发展、人口增长和产业分布相协调,满足客流需要。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停车场、保养场、首末站、调度中心等客运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符合国家规定的,由政府以划拨方式提供。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纳入规划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建设用地,应当在相关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中预留。

控制性详细规划中预留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建设用地,确需变更用途的,应当经规划、土地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综合换乘枢纽、场站建设,以及车辆和设施装备的配置、更新给予必要的资金和政策扶持。

第十四条 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大型商业中心、大型文体娱乐场所、大型住宅区、旅游景点和城市主次干道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标准同步建设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规划等部门,在具备条件的城市道路内设置城市公共汽车专用道、城市公共汽车港湾式站点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车运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从事城市公共汽车运营的,应当取得线路特许经营权。

第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运营车辆核发《呼和浩特市城市公共汽车运营证》(以下简称运营证);未取得运营证的车辆,不得从事公共汽车运营。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汽车驾驶员应当依法取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后,方可从事公共汽车驾驶活动。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乘务员、调度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九条 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应当按规定使用,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

第二十条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管理制度,设置投诉专用电话、电子邮箱,公布通讯地址,受理乘客和群众的投诉,并接受社会监督。

监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并答复投诉人。投诉人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合理配置运力,提高运营效率;

(二) 使用清洁能源,减少环境污染;

(三) 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应急措施,保证运营安全;

(四) 承担社会公益性服务和政府指令性任务;

(五) 按照审批的线路、班次、站点和时间组织运营;

(六) 按照核定运价标准收费,执行查验票证规定;

(七) 执行有关免费乘车规定;

(八) 车辆在运行中由于临时故障不能继续运行时,应当安排乘客免费转乘同线路同方向运营车辆或者调派车辆,并及时清障;

(九) 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运营;

(十) 定期向监管部门上报相关运营资料。

第二十二条 运营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国家机动车行业技术标准;

(二) 标明经营者名称,设置头牌、腰牌、尾牌、车辆编号等运营标志;

(三) 在车内设置警示标志、线路图、乘车规则、监督电话号码;

(四) 设置老、幼、病、残、孕专席;

(五) 无人售票车应当使用电子报站设施;

(六) 配置消防器材;

(七) 保持车厢内外整洁卫生,空调车应当开启通风设备。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公共汽车车身设置广告,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健康、文明、美观,不得覆盖车辆运营标志,遮挡行车视线。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安全行车,文明服务;

(二) 按照规定的线路、班次运行,在规定的站点上下乘客,不得越站或者在站点滞留等候乘客;

(三) 维护车内秩序,发现车内有危害乘客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报警;

(四) 正确及时播报站名,电子报站设施因故障不能使用时,应当进行人工报站;

(五) 不得抢客、中途逐客、无正当理由拒载;

(六) 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乘坐城市公共汽车的乘客应当遵守社会公德,服从乘务人员的管理,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 在规定站点依次登车;

(二) 主动投币、刷卡或者出示免费乘车证件;

(三) 办理免费乘车证件的,应当办理意外伤害险;

(四) 不得使用假币、残币、过期证件和其他无效凭证乘车;

(五) 不得携带宠物乘车;

(六) 不得散发广告、从事经营活动;

(七) 严禁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乘车;

(八) 不得有影响行车安全和损害他人健康的行为。

乘客有前款行为之一,不听劝阻的,乘务人员有权拒载。

第二十六条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或者要求退还车费:

(一) 未明码标价或者未按照规定票价收费的;

(二) 装有电子读卡机的车辆因电子读卡机未开启或者发生故障,导致持有电子乘车卡的乘客无法使用电子乘车卡的;

(三) 车辆运营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乘务员无法安排换乘同线路同方向车辆的。

第二十七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运营线路或者站点的,经营者应当提前在站点张贴公告和变更线路图,必要时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方便群众、有利通行的原则合理设置站点。

站点一般以地名、街道、单位、标志性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和文物古迹等名称命名。

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在站点设置站牌。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对城市公共汽车场站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和更新,保持其整洁、完好,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行业技术标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关闭、拆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移做他用;

(二)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

(三)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迁移、占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还建或者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车经营活动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 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安排未取得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人员从事城市公共汽车驾驶活动的;

(二) 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的;

(三)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五)、(九)项规定,未按照审批的线路、班次、站点和时间组织运营的,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运营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五)项规定,城市公共汽车从业人员越站或者在站点滞留等候乘客的,抢客、中途逐客、无正当理由拒载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所属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 损坏、关闭、拆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移做他用的;

(二) 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的。

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旗、县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供水、燃气、公共交通管理条例》中涉及城市公共交通管理的第二条、第四条有关公共交通的规定和第六章公共交通经营管理中第六十六条至七十九条、第七章法律责任中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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