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印发《榆林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53:52  浏览:84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印发《榆林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印发《榆林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全覆盖的意见》(陕政发〔2011〕55号)精神,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对《榆林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进行了修改,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榆林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乡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促进城乡统筹发展,构建和谐榆林,根据中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本市各县区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由政府组织实施,坚持政府引导、居民自愿和“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能转移、可持续”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坚持权利与义务相结合、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有利于城乡统筹发展的原则,采取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模式,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第五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县区级统筹。县区人民政府要将其作为贯彻科学发展观、统筹城乡发展、解决民生问题、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工程,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稳步推进。

第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政策宣传和组织落实本县区经办机构有关工作。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公室(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养老金给付、个人账户管理和编制财政补贴预算等业务经办工作,财政、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宣传发动和组织实施工作,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费用征缴、待遇申报等业务。

第八条 经办机构的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县区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每参保一人每年预算10元工作经费。同时给村委会和居委会代办员补贴不再另行预算。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缴纳

第九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11个档次。

第十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由参保人按年一次缴纳,参保缴费起始日已满60周岁及以上人员个人不缴费,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后,可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

第十一条 省、市、县区三级财政对参保人员(进口)给予适当补贴,具体标准为每人每年60至80元。缴费600元以下补贴60元,700元起至900元每提高一个档次,补贴在60元的基础上增加5元,缴费1000元以上的补贴为80元。省财政补贴后不足的部分由市、县区财政分别承担。具体承担比例为榆阳区市财政承担30%,区财政承担70%;北部五县(神木、府谷、靖边、定边、横山)市财政承担10%,县财政承担90%;南部六县(绥德、清涧、米脂、佳县、吴堡、子洲)市财政承担90%,县财政承担10%。县区补贴高于80元的部分,由县区财政承担。补缴年度不享受财政补贴。各级财政进口补贴计入个人账户。市、县区财政每年按本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补贴预算总额的10%安排预算养老保险储备金,用于今后养老保险待遇调整。

残疾人补贴。重度残疾人,本人可不缴费,由省财政按照缴纳所需保险费的最低标准全额补贴,中度或轻度残疾人,由本人缴纳保险费的最低标准100元的50%后,剩余50%由市县区财政按前款比例补贴。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乡镇、街道、村组集体、居委会也可以对参保人员给予适当补贴,具体补贴标准和范围根据自身财力确定。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遇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拒的原因无力缴纳养老保险费时,由本人申请,经县区经办机构批准,在规定期限内,可暂缓缴纳养老保险费,恢复交费后,缓缴部分(含利息)可予补缴。

第三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四条 县区经办机构为每位参保居民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核发《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手册》,建立养老保险档案。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包括:

1、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总额及其利息;

2、村组集体补助总额及其利息;

3、各级财政补贴总额及利息;

4、其他收入及其利息。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的储存额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经办机构每年对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结息一次,并为参保人员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跨统筹区域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养老金本息全部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有关标准核算,并享受相应待遇。转入地无法接纳养老保险关系的,可根据本人意愿将个人账户暂时封存,待转入地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后转入,或者将个人账户的养老金本息全部退还本人。

第十八条 城乡居民参保后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凭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有关手续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本息全部退还本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到退休年龄时不符合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可按规定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标准核算,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九条 参加农民工养老保险的返乡农民工,可将保险关系转入户籍地参保,并将农民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标准核算,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只能用于参保人员60周岁后养老,不得提前支取挪作他用。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由两部分组成,即: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100元。未列为国家试点的县,由省、市、县三级财政承担,具体承担比例为省财政补贴27.5元,补贴后与我市确定标准差额部分,府谷和靖边两县,市财政承担10%,县财政承担90%;绥德、米脂、吴堡和清涧四县,市财政承担90%,县财政承担10%;列入国家试点县区,省财政不再补贴,由国家财政补贴55元,补贴后与我市确定标准差额部分,北部六县区(榆阳、神木、府谷、靖边、定边、横山)由县区财政承担;南部六县(绥德、米脂、佳县、吴堡、清涧、子洲)由市、县两级财政承担,其中市财政承担90%,县财政承担10%。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自年满60周岁的下月起,可按月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1、参保起始日已年满60周岁及以上的不用缴费,可享受基础养老金;

2、参保缴费起始日距领取年龄不足十五年,连续参保且足额缴纳了相应年份养老保险费的;

3、参保缴费起始日距领取年龄超过十五年的,应按年参保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十五年的。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年满60 周岁时,缴费年限不符合第二十三条(2)、(3)规定的,个人可以补缴费,也可以继续缴费,领取养老金时间可延迟到缴费年满15年的次月。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县区经办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居民核发《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证》,参保居民凭证按月领取。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每年应参加资格认证。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水平根据经济增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城乡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的变动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含参保缴费人员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死亡后,其直系亲属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在一个月内到所属乡镇或街道办事处办理相关手续,并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费500元。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以依法继承,一次性退还或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受益人。

第五章 基金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市、县区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收入、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基金实行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按标准编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补助年度预算,并及时将资金按月或提前划拨到基金专户,确保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按时足额发放。

第三十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按年度编制社会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自觉接受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监督。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信息服务网络,努力为参保居民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第三十一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积累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存入财政专户或认购国家债券,确保基金安全和保值增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

第三十二条 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套取政府补贴和违反规定发放养老保险待遇、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参加老农保的人员要逐步过渡到本办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农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持政策、农村五保户供养、社会优抚、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按中、省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县区要积极开展此项工作,确保2011年底前全市城乡居民60周岁及以上人员全部享受基础养老金。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国外设计施工单位承接建设工程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国外设计施工单位承接建设工程管理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加强对国外设计、施工单位承接建设工程的管理,促进本市经济建设,现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外商投资、中外合作投资、我国投资的建设工程委托国外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设计(包括前期工作、可行性研究和方案设计,下同)、施工,以及国外设计、施工单位承接或者与国内设计、施工单位合作承接本市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必须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凡委托国外设计、施工单位进行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须由工程筹建单位(或由工程筹建单位委托的中方代理单位,下同)向中方区、县、局一级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报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下称市对外经贸委),同时抄报上海
市建设委员会(下称市建委)。
市对外经贸委收到申请报告后,应在三十天内会同市建委进行审批,并将审批结果书面告工程筹建单位或中方代理单位;申请报告批准后,工程筹建单位方可与国外设计、施工单位签订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签订后,工程筹建单位应以报送申请报告同样的程序,报市对外经贸委和有关部门,报送的合同,必须附有市建委对国外设计、施工单位核发的该项工程的设计、施工许可证。市对外经贸委应在二十天内对委托合同进行审批;委托合同经市对外经贸委批准后,即正式生效。
第四条 国外设计、施工单位承接或者与国内设计、施工单位合作承接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须向市建委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所在国家或地区政府主管机关发给的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证件;
(二)近期资产负债表和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
(三)承包过的工程,包括名称、地点、工程造价、建设工程和工程质量等;
(四)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的名单和简历;
(五)公证机构对有关证件的公证材料。
经市建委审核同意并发给该项工程设计、施工许可证后,国外设计、施工单位还须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该项工程设计、施工登记手续。
上述申请、登记手续,国外设计、施工单位也可以委托工程筹建单位或者国内有关单位办理。
第五条 国外设计、施工单位承接建设工程,应遵守我国和本市的有关法规、规定,采用我国颁发的技术规范,接受本市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质量监督;如在技术质量上需采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技术规范,应事先与工程筹建单位和有关设计、施工单位商定,并经本市有关政府主管部门
批准。
第六条 国外设计单位承接外商投资、中外合作投资或者我国投资的建设工程的设计任务,必须聘请本市可以承接该项建设工程设计的持证设计单位(包括在本市登记注册的外省市设计单位)参加合作设计或者担任设计顾问,并应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设计顾问的业务和职责如下:
(一)向国外设计单位提供必要的设计资料,包括我国和本市的有关法规、规范等。
(二)协助国外设计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三)对国外设计单位的设计文件和设计图纸进行复核,复核的主要内容是:
1.是否符合我国有关政策、法规和设计规范;
2.是否符合本市城市规划要求和环境保护规定;
3.各类市政公用设施是否齐全和符合规定;
4.因特殊情况不能采用我国设计技术规范而采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设计技术规范是否合适。
复核事项,必须委托设计顾问担任。
(四)设计内容是否符合委托设计单位与设计单位签订的合同要求,是否满足施工单位要求。
(五)国外设计单位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外商投资、中外合作投资和我国投资的建设工程的勘察工作,应由本市持证勘察单位或者在本市登记注册的外省市勘察单位承担,不得委托国外设计单位(包括勘察单位)承担。
第九条 接受国外设计单位聘请参加合作设计或者担任设计顾问以及进行勘察工作,应与国外设计单位签订合同,收取合理的费用。
第十条 国外设计单位设计的建设工程是由本市施工单位进行施工的,其设计图纸应满足本市施工单位的施工要求,文字译成中文,设备、材料和施工图纸应采用我国法定计量单位;如这些图纸需要本市设计、施工单位协助绘制,本市设计、施工单位可以收取合理的费用。
第十一条 国外施工单位承接建设工程,不得自行招用施工人员;如需招用,须通过工程筹建单位向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上海分公司或中国上海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申请,并按劳务工资总额支付一定的手续费。本市或其他省市的施工单位不得自行接受国外施工单位的劳务事宜。
第十二条 国外施工单位可以将自己承接的建设工程施工任务转包或分包给本市(包括外省市)的施工单位,但须通过工程筹建单位向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上海分公司或中国上海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申请,本市(包括外省市)施工单位不得自行接受国外施工单位转包或分包的施工任
务。
国外施工单位如将自己承接的建设工程施工任务转包或分包给国外和港澳地区的施工单位,须先提出申请,其申请和审批手续按本规定第三条办理。
第十三条 凡国外施工单位转包或分包给本市施工单位的单位工程,其所需建筑材料、设备、卫生器具、建筑半成品和成品、五金装潢材料等是从国外或港澳地区引进的,一律按上海口岸交货单价结算,外汇折价按提货当天中国银行外汇牌价折算;所需施工管理费(包括法定利润、技
术装备费等)以工程直接费为依据计算。
第十四条 国外施工单位在本市组织施工的,应采取措施,确保安全施工。
第十五条 国外施工单位承接外商投资、中外合作投资的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供应,可以通过工程筹建单位委托本市建筑工程材料供应单位代供。工程项目所需的钢材、木材、水泥、平板玻璃、生铁和其它必需进口的物资,由建设单位拨给一定数量的外汇额度,委托本市建筑工程材料
供应单位通过外贸单位自行组织进口;或将工程项目所需物资交由本市建筑工程材料供应单位组织配套供应。
第十六条 国外施工单位承接国务院各部和外省市在本市的建设工程的建设材料供应,可以通过工程筹建单位委托本市建筑工程材料供应单位代供。工程筹建单位应将钢材、木材、水泥、平板玻璃和生铁等物资交由代供单位组织配套供应,也可以由工程筹建单位自行组织供应。
第十七条 国外施工单位承接由上海市计划委员会下达的指令性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供应,应由本市物资分配部门参照设计概算的材料数量,并根据施工进度,分配给工程筹建单位或有关物资供应承包单位,由工程筹建单位或其指定的物资供应承包单位组织供应。
第十八条 国外施工单位承接上述各项工程所需砖瓦、砂、石、灰等地方建筑材料,均应由本市建筑工程材料供应单位采购供应。
第十九条 本市设计、施工单位承接我国向国外贷款、国际上无息贷款、外国友人或港澳同胞捐赠设备的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其收费标准一律参照国内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国务院各部和外省市在本市建设的自行引进工程项目,凡直接发包给本市施工单位承建的国内建筑材料、设备和管理费一律按本市现行的有关规定收费。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列各项费用的计算办法和有关具体规定,由市建委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委托港、澳地区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施工,以及港、澳地区设计、施工单位承接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任务,也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5年11月25日

陕西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5月26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陕战略,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采用易于理解和接受的方式,向公众传播科学技术知识、科学方法和科学思想。
第三条 科普工作是国家基础建设、基础教育和科学技术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参与和支持科普活动,全体公民都应当接受科普教育。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五条 科普工作应当面向经济、面向基层、面向公众,坚持普及与提高相结合、经常性工作与集中活动相结合、普及科学知识与推广适用技术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科普工作的对象是全体公民,重点是青少年、农民和各级领导干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作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普行政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科普工作。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科普工作的主要职责是:制定并组织实施科普工作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指导和监督管理科普工作。
第十条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其科普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制定科普工作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管理所属团体和单位,指导基层科学技术协会和农村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的科普工作;
(三)依据科普工作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科技工作者开展经常性、群众性、社会性的科普活动;
(四)为本级人民政府提供科普工作决策咨询。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促进教育与科技结合,重视对青少年学生的科普教育,会同有关部门、团体建立青少年科普教育基地;组织教师学习现代科学技术知识,加快知识更新;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提高劳动者的职业知识和技能。
第十二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业科学技术培训和“绿色证书”教育,普及推广农业科学知识和先进适用技术。
第十三条 旅游、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利用本地旅游、文物资源,开展科普宣传,用科学思想指导、规范旅游景点的宣传行为。
第十四条 卫生、计划生育、体育、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爱国卫生、医疗保健、计划生育、全民健身和环境保护,做好科普工作。
第十五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结合生产、生活实际和现代科学技术发展方向,组织本系统各单位,灵活多样地开展科普宣传工作。
第十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发挥各自的组织优势,开展多种形式的群众性科普活动。

第三章 科普工作者
第十七条 科普工作者包括专业科普工作者和非专业科普工作者。在科技馆(中心)、青少年宫(活动中心)等专业科普活动场所中从事科普工作的人员以及中小学专设的科技辅导员为专业科普工作者。其他从事科普工作的人员为非专业科普工作者。
第十八条 科普工作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创办科普组织,自主开展活动;
(二)申请科普项目经费,接受有关科普工作、科普项目的捐赠、资助;
(三)创作科普作品,参加学术交流;
(四)按照有关规定,接受专业技术职称评聘,享受相应待遇;
(五)依法创办从事科普活动的经济实体,开展有偿服务;
(六)接受继续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
(七)对科普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科普工作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坚持科学精神,遵守职业道德;
(二)开展科普工作,传播推广科学技术知识、科学方法和科学思想;
(三)抵制和揭露伪科学、反科学行为和迷信活动;
(四)学习现代科学技术知识,提高科普工作水平;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科普工作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相应系列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定时,其科普工作实绩、科普著作、论文或者直接参与指导的科普竞赛成绩和获得市(地区)级以上的科普奖励,应当作为晋升专业技术职称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改善科普工作条件。

第四章 社会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科普教育制度,将学习现代科学技术知识和接受科普教育作为领导干部考核的一项内容。
第二十三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把提高青少年的科技素质作为全面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结合教学活动和学生特点,开展科普活动,提高受教育者的观察能力、科学思维能力和创造能力。
第二十四条 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和计算机互联网站应当利用大众传播媒体开辟科普专版、专栏、专题节目;图书、影视作品的出版、发行、制作和放映单位应当鼓励、扶助科普类出版物的出版、发行、制作和放映。
第二十五条 科技馆(中心)、青少年宫(活动中心)应当利用现有场地和设施,组织开展科技交流、科普展览和专业技能培训活动。
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应当结合自身业务,利用馆藏科普图书、资料、实物、标本和设施,宣传科普知识,开展科普活动。
动物园、植物园、自然保护区等场所应当开展有关环境、生态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科普宣传活动。
第一、二、三款所列各类科普场所应当有组织地每年定期免费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村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应当围绕当地农业主导产业,开展技术培训、示范、咨询、服务,向农民推广、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
农业科研、教学单位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应当充分发挥科技优势和示范基地的辐射作用,鼓励科研人员采取技术入股、领办企业、科技承包等方式,推广现代农业科学技术。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向职工普及与生产经营、劳动保护等有关的科技知识;结合技术创新、新产品开发,采取岗位练兵、技术培训和技术竞赛等多种形式,推广新技术、新工艺。
第二十八条 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医疗卫生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组织和鼓励科技人员、教师、学生、医疗卫生工作者和青年志愿者参加社会科普活动,送科技下乡下厂。
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大型企业的实验室、科研设施和展览中心,应当有组织有选择地向公众开放。
第二十九条 公园、旅游景点、影剧院、体育场馆、商场、机场、车站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特点,开展公益性科普知识宣传。
第三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居民接受科普教育;利用橱窗、有线广播和举办夜校、培训班等方式宣传科普知识,进行技能培训;鼓励采用新技术发展生产,倡导科学的生活方式。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以科普为名,组织反科学、伪科学和迷信活动,骗取钱财、扰乱社会秩序。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及时如数划拨,并随着经济发展逐年有所增加。
各级人民政府拨付的科普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扶持科普图书、刊物、影视作品和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制作和放映。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加快科技馆(中心)、青少年宫(活动中心)的建设。
国家投资兴建的科普场馆、设施,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改变用途。
第三十五条 科普组织、科普工作者在城镇或者农村集市赠送科普图书、资料,开展科普咨询,无偿提供科普服务,有关部门应当免收相关管理费用。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采取措施,支持社会力量依法成立独资、合伙、股份合作等形式的民营科普组织,开展有偿服务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捐物兴办科普事业,资助科普活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社会团体应当定期对在科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捐资数额较大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八条 以科普为名,组织反科学、伪科学和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利益或者骗取财物,尚不构成刑事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截留、挪用科普经费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国家投资兴建的科普场馆、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当事人对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科普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科普事业造成损失或者侵犯科普工作者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6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