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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程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1:20:21  浏览:85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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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程明


[内容提要]

  当今社会“隐私”不在是一个很敏感的话题,国际人权的相关文件已经体现对隐私权的确认和保护,综观世界绝大部分国家基本上都明确了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而我过对于隐私权的保护还很不完善,至少存在着以下的缺陷:法律规定上过于原则;侵犯隐私权在何种情况下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对侵犯他人隐私权的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不明确等等。这些方面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发展和完善:尽快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科学规范隐私权保护的内容和范围;正确确定侵犯隐私权的民事责任等等。本文拟对隐私权的概念、隐私权法律保护现状和隐私权的立法建议等问题作一些简要的探讨。

  随着社会的演变,人们对于自己的隐私越来越关心,越来越多的人们为了保护自己的隐私而对簿公堂。但是人们发现翻遍厚厚的法规,却找不到保护隐私的专门法律条文,只是利用了名誉权等的法律规定予以调整。但是在世界其他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中,都确认了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因此探讨如何完善保护我国公民隐私权的法律制度问题是非常有必要的。

一、隐私权的概念

提及隐私权我们必须首先明确隐私的构成要件。在我国,“隐私”一词意为“不愿告人或不愿公开的个人的事”,在立法上,隐私一词最早出现于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第66条的规定中。一般认为隐私的构成要件一是“私”,一是“隐”。“私”指的是与社会利益、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仅涉及个人的私生活、电话号码、财产状况、个人数据资料、生活习惯等等,“隐”是指个人不愿将这种私事向他人公开,让他人知晓。其中“隐”是隐私的本质特征所在。
关于隐私权,对其概念学界尚无统一定义,一般认为,隐私权这一概念起源于美国两位著名法学家萨谬尔D•沃伦和路易斯D•布兰戴斯在《哈佛法律评论》1980年第4期上发表了名为《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LY)一文之中。隐私权这一概念在我国各学者中有着自己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依法维护个人生活领域内的事和个人信息等,不受他人非法侵犯和干扰的一种独立的人格权。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以下几个方面:1、隐私权是主体仅限于自然人,法人、死者都不能成为隐私权的主体,另外公众人物是否是隐私权的主体呢?笔者认为公众人物也是自然人,同样也是隐私权的主体,只不过公众人物与社会利益、公共利益等有着一定的关系,只要是与社会利益、公共利益等无关的公众人物的个人的隐私,法律对于这部分的隐私应当是予以保护的。2、隐私权的客体应该包括个人信息、私人事务和私人领域等,比如婚恋情况、夫妻生活、身体的隐私部位等。但是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和人际关系的复杂化、生活的多样化,能够成为隐私权客体的信息、事务、空间越来越广。3、隐私权的内容笔者认应当包括:隐私维护权、隐私隐瞒权、隐私利用权和隐私处分权。

二、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现状

(一)国际立法保护
对于隐私权的保护已呈现出国际统一化趋势。联合国大会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的12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被任意干涉,其荣誉和名誉不得被攻击……”;196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7条就刑事审判种的隐私权问题也作了规定,即“刑事审判应该公开进行,但为了保护个人隐私,可以不公开审判。”另外,一些区域性公约也包含有保护隐私权的内容,如《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美洲人权公约》第11条等等。

(二)外国的保护现状

世界各国对于隐私权的立法保护不外乎以下三种情况:一是直接保护,二是间接保护,三是概括保护。笔者也同意这种观点。
1、直接保护。即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通过立法加以保护。从隐私权产生时起,美国就采取对隐私权进行直接保护的方法。1965年美国最高法院正是承认个人享有宪法赋予的隐私权,之后,美国于1974年制定了《隐私权法》、《家庭教育和隐私权法》、《财务隐私权法》,成为最早保护隐私权的国家。1954年以后,德国将隐私权解释为民法典823条第1款所称的“其他权力之一”,隐私权也就成了独立的一项民事权利,当公民个人的隐私权受到侵犯时,受害人得直接以此为诉因诉诸法院,请求保护域救济,这也是直接保护方法的一个重要的例子。而在其后的一系列判例中,德国的最高法院坚持了这种的观点。
2、间接保护。即法律不承认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当公民个人的隐
私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不能以侵犯隐私权作为独立的诉因诉诸法院以请求保护,而只能这种制定附属于其他诉因如名誉损害等理由请求法院保护。最典型的国家就是英国英国不承认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他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是通过损害名誉、诽谤等理由提起诉讼的。这种间接的保护方法对于受害人一方的保护力度和范围显然不及直接保护的方法。当受害人一方仅只有隐私被侵犯而没有其他权力被侵犯时,则难以找到可以依赖或者“寄生”的对象,而无以附着于其他的诉讼请求赔偿。而当其找到的“寄生”的对象是一种较小的损害时,也难以得到足够的重视,不能“维持其生命及营养”③,不利于受害人得到充分的法律保护。
3、概括保护。即笼统规定保护公民人格权或者人格尊严,不列举具体的内容,在实践中仍然保护公民个人的隐私权,并在有关法律法规中对隐私权的保护作出另行规定。日本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采取的就是这样一种方法。

三、我国法律对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及缺陷

(一)隐私权立法保护现状
我国现行立法没有直接提到隐私权,但从立法精神和司法解释上看是加以保护的。(1)宪法保护。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其中也直接或间接涉及到公民隐私权。如宪法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第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住宅”;第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2)刑法保护。我国刑法虽未直接使用隐私权的概念,但其中几个条文可以理解为已涵盖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如刑法第245条。(3)诉讼法保护。民事诉讼法第66条、120条,刑事诉讼法第152条都规定对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4)民法保护。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和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据此可以认定,最高司法机关承认公民享有隐私权,只是在保护上适用名誉权的保护方法。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答》中重申了这一原则。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一司法解释对于隐私权的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在措词中仍然没有直接提到“隐私权”,而称之为“隐私”,因而回避了隐私权是一个独立人格权的问题。(5)其他法律法规保护。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0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5条第三款、《律师法》第33条、《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9条、《商业银行法》第29条等等。

(二)我国对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缺陷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我过法律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存在着以下缺陷:
1.在法律规定上过于原则
长期以来,没有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特别是国家根本大法宪法和作为基本法的民法没有将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现有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是一种间接的保护。最高法律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试行)》)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对隐私保护方面的规定都过于原则而且不一致。《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该规定表明侵犯他人隐私造成一定影响侵害的是公民的名誉权,而《解释》中规定:“问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权或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可见该解释保护的仅是一种隐私利益,而并非是人格权。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确定案由,在界定什么是隐私利益,隐私利益的范围,判定是否侵犯隐私利益时都无法从上述条款中得到明确答案,从而使得一些相类似的案件得到差异很大的判决。
2.侵犯隐私权在任何情况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不明确。
目前法院的普遍做法是将《意见》与《解释》结合起来认定侵犯隐私权案件,但《意见》的内容过少,过于原则,无法确定侵权人在何种情况下应该承担民事责任。而且《解释》中规定只有在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才能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但《解释》中的“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这一前提条件如何认定?如果不是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而是出于茶余饭后的谈资,但由于其传播的行为,使受害人的精神受到影响,或使受害人平静的生活受到干扰,此类案件要不要受理?《解释》规定:只要符合这一前提条件,受害人均可以侵权为由起诉。那么,在此的隐私除了这一要件外,是否还有限制保护隐私权的必要,会不会引起对隐私权保护的滥用?另外对于当事人来说,有的隐私虽然不是见不得人的坏事,然而在当事人心灵的影响程度也大有不同,对当事人的身心损害程度会很大。与此同时,侵犯他人隐私的当事人有的是出于故意,有的出于过失,出于故意,不一定造成损害他人的后果,出于过失却有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有的当事人就隐私权被侵犯,寻求法律保护,虽然对当事人而言,他的平静生活已经由于侵害者的行为而受到干扰,精神上已经受到损害,但由于“造成一定影响”不好界定,往往导致其隐私权无法得到保护。根据目前形势的需要,社会工作人员、下岗人员、其他人员社会流动频繁,由就业、下岗分流、升迁、就学等各种因素引起的需公开个人隐私的情形增多,何种情况不宜公开个人隐私,何种情况下必须公开个人隐私、在什么范围内公开,法律没有作出界定,使审判实践中,《解释》的保护隐私权的规定难以落到实处,难以在审判实践中具体应用。
3.对侵犯他人隐私权的侵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方式不明确。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责任有十种: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造、重做、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在这十种责任形式中,适用于民事侵权责任的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根据《意见》: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是一种侵犯名誉权的行为,而在司法实践中侵犯名誉权的主要责任形式是: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那么,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也应该是侵犯隐私权的主要责任形式。可是“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都是公开进行的,其内容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其范围一般与所造成的范围相当。”①如果这样做的话就会出现一个问题:行为人在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民事责任的同时,可能会在客观继续公开披露宣扬或传播他们的隐私资源,其结果非但没有使受害人的精神得到抚慰,反而使其受到进一步的损害,这就与民事责任制度的目的南辕北辙了。总之,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比较零乱、琐碎,没有一个比较系统全面保护公民隐私权的立法。
四、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建议
针对目前我国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制度还不成系统,很不完善的现状,借鉴其他国家的法律制度,建议应改变目前对隐私权实行间接保护的方法,而因该采用直接保护的立法方式。
由于隐私权本质上是一种具体人格权,属于民法的范畴,隐私权的民法保护应当位居各类保护之首,而对公民隐私权最重要最具体的法律保护形式,也是应由民法或侵权行为法担任的。笔者建议,在即将要制定的《民法典》中增加以下的内容:
1、对隐私权进行直接立法保护,即明文规定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势隐私权从名誉权中分离出来,成为与名誉权、肖像权等并列的权利。在我国目前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隐私权还不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对于隐私权的保护还是把它作为“名誉权”中的一类来进行保护的。然而在事实上隐私权和名誉权虽然有一定的内在联系,在某些时候也会出现竟合的情况,但是它们之间也有以下的区别:一是享有的主体不同:隐私权享有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名誉权享有的主体不但有自然人而且还有法人;二是侵害的方式不同:侵犯隐私权是以却有其事为前提,采用的是公开散布的方式,并非凭空捏造、夸张参假;侵害名誉权行为人采用的是侮辱、诽谤的方式,如无中生有、凭空捏造等,或者根据的实事实失,如过分夸张、添枝加叶,等等。因此,隐私权是一项不同于名誉权的独立的人格权,应当从法律上确认他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
2、确定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的同时也要明确隐私权的范围才能使法律具有可操作性,同时也是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才能使公民的隐私权切实得到保障,因此要明确隐私权应当具有以下范围:“(1)公民姓名、肖像、住址、住宅电话、身体肌肤形态(尤其指性器官)的秘密,未经其许可,不得加以刺探、公开和传播。(2)公民的个人活动,尤其是在住宅内的活动不受监视、监听、窥视、摄影录像,但依法监视居住者除外。此处之住宅,不仅指法定住宅,也包括临时居住和栖身之处,如栖身的房间、工人临时居住的工棚、无房户居住的办公室等。(3)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侵入、窥视和骚扰。(4)公民的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扰、干预、窥视调查和公开。(5)公民的储蓄、财产不受非法调查和公布,但是依法需要公布财产状况者除外。(6)公民的通信、日记和其他私人文件(包括储存于计算机内的私人信息)不受非法调查和公开,公民的个人数据不受非法收集、传输、处理、利用。(7)公民的社会关系,包括亲属关系、朋友关系、不受非法调查和公开。(8)公民的档案材料,不得非法公开和扩大知晓范围。(9)公民未向社会公开的过去和现在的属个人的情况(如多次失恋、被罪犯强奸、患有某种疾病或者曾经患有某种疾病等),不得进行收集和公开。(10)公民的任何其它属私人内容的个人数据,不得非法加以收集、传输、处理和利用。”①同时,这些范围要受到社会利益、公共利益和群体利益的限制,只要涉及到这些方面的内容都不能构成隐私权的范围,也就是说隐私权的保护并非毫无限制的。但是隐私权的范围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一般而言,随着物质文明的发展,社会复杂程度的提高,隐私权的范围会有所扩张。
3、规定了隐私权的范围而不规定侵犯隐私权的法律责任,就不能在司法实践中真正做到违法必究。对于侵犯隐私权的法律责任,应主要规定两方面的内容:(1)构成要件:第一、须有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即行为不端人之行为使隐私处于权利人希望或一般人认为不宜处于的状态。第二、须有损害后果这种损害后果可能是有形的事实,如干扰了权利人正常的生活、工作秩序,造成经济利益损害。如隐私被他人非法披露后,精神压力太大生病住院。但更多的是无形损坏,如造成权利人心理恐惧、烦恼、精神不安以及破坏生活的安逸感。这种影响往往超过利益损失带来的痛苦。第三、行为人须有主观过错侵害隐私权的民事责任属行为责任,行为人只有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这种过错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第四、行为不端与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所谓行为不端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同后果之间存在着客观的、必然的内在联系,具体到侵害隐私权的问题上,是受害人受到精神上的损害结果和侵权人的侵扰、非法公开行为存在着客观的必然联系,无前因则无后果。(2)法律责任形式。这里主要指的是民事责任,根据上面所论述的侵犯隐私权的法律责任不能等同于侵犯名誉权的法律责任,笔者认为侵犯名誉权的民事责任应是: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
我们期盼着, 当人们不得不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隐私权的时候, 中国的人权新篇章将以隐私权得到法律明确的保护而为世人瞩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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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保护农村专业户合法权益的暂行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保护农村专业户合法权益的暂行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3月20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我省农村在经济体制改革中涌现的专业户,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的指引下,带头勤劳致富,发展商品生产,对改变农村产业结构和劳力结构,促进农村经济向专业化、商品化、现代化转变,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新农村,有着重要作用和深远意义。为
了保护农村专业户生产经营的合法权益,特作如下规定:
一、农村专业户是以商品生产、经营为主要目的,以家庭生产、经营为主要形式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农村专业户承包使用的集体财产和自有财产及其合法收入,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三、农村专业户在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可以根据自己的能力,自主决定生产经营的项目、方式和规模。可以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农产品加工业、工业、采矿业、手工业、商业、运输业、建筑业、建材业、修理业、旅游业、饮食业、服务业等行业。可以采取多种形式,
进行生产和经营,参与市场竞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限制。
农村专业户可以根据国家的政策和生产经营的需要请帮手、带徒弟,也可以聘请技术人员。专业户与受聘用人员签订的合同,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福利待遇等,应作出规定,并严格履行。
农村专业户可以根据发展商品经济的需要,遵循自愿和互利的原则,组织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组织。
农村专业户的合作经济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涉外经济法规的有关规定,在对外经济贸易部门的指导下,通过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和来料加工、来样生产、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等形式,参与对外经济活动。
四、农村专业户之间,以及专业户同承包户、城镇个体户和其它各种经济组织依法签订的经济合同,受法律保护。经济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发生经济合同纠纷时,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
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经济合同的管理,做好经济合同的鉴证工作。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向农村专业户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做好经济合同的公证工作。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向专业户派工、派物、派款;不得利用职权或其它手段,强行与专业户搭股;不得向专业户强行借、赊、拿、占、吃,或压价购买产品;不得对专业户乱罚款。违者,必须坚决纠正,并可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六、对农村专业户的征税,要按照国家税法办事,依率计征。不得随意增加税目、提高税率;不得违反税收政策法令,擅自重复征税,擅自改变起征点;也不得擅自决定减税、免税。
七、对专业户的收费,要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其它部门不得随意增加收费项目,任意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八、对农村专业户的发明创造和重大技术改进,应予鼓励和保护。凡符合技术发明奖励条件的,可以享受奖励;符合申请专利条件的,可以申请专利。
九、对侵犯农村专业户合法权益的行为,专业户有权抵制,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或司法机关控告。受理机关要及时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打击报复。
十、对进行盗窃、诈骗、敲诈勒索、索贿、哄抢、纵火、爆炸、投毒、破坏生产设施等侵犯专业户合法权益的案件,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要及时受理,依法查处。
十一、从事工业、商业、运输、建筑、服务等业的农村专业户,必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照章管理。
十二、农村专业户应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认真履行对国家和集体承担的义务。要从事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建立财物制度,服从管理,照章纳税。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和危害人民的健康。对偷税漏税、投机诈骗、倒买倒卖、行贿舞弊、掺杂使假、假冒商标、扰乱市场
和侵占国家、集体财物,以及破坏风景园林、自然资源和污染环境等违法行为,按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十三、对骗取国家贷款、物资,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损害国家、集体和群众利益的,要依法处理。
十四、农村专业户可以按专业或行政区域成立协会。在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活动,维护专业户的合法权益,为专业户提供信息、技术及其它各种服务。
十五、本规定同时适用于农村家庭农场、家庭林场、家庭工厂以及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组织和集镇的个体工商户。
十六、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3月20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援外项目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援外项目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
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为配合援外方式的改革,保证援外项目的顺利实施,现将援外项目外汇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援外项目”,是指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利用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及援外优惠贷款等借贷资金在受援国实施的具有对外援助性质的项目。
二、援外项目免作外汇风险审查。使用援外优惠贷款的项目,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凭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下达的援外任务书(样式见附件1)及中国进出口银行与借款人签订的借贷协议为项目单位办理境外投资的有关手续;使用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的项
目,外汇局凭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下达的援外任务书及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授权的部门的借款批复(样式见附件2)为项目单位办理境外投资的有关手续。
三、援外项目免缴境外投资汇回利润保证金,但项目单位应向外汇局出具承诺书,保证按规定汇回境外项目所得利润及收益。
四、援外项目如需使用外汇,项目单位应首先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授权的部门申请援外合资合作基金外汇贷款,或者向中国进出口银行申请援外优惠外汇贷款,外汇贷款不足的,可列出用汇清单,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后,方可向外汇局申请购汇。
五、援外项目如需购汇,项目单位应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授权部门签发的海外企业批准证书、援外任务书、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授权部门的借款批复或项目单位与中国进出口银行签订的贷款协议等向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核准后,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项目单位购汇金额不得超
过援外项目投资总额的40%。
六、援外项目相关外汇帐户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外汇管理规定执行。
七、项目单位借用援外合资合作基金外汇贷款可不办理外汇贷款登记手续;偿付援外合资合作基金外汇贷款本息费用时,可不经外汇局核准,直接凭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授权部门的借款批复、借款协议等文件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项目单位不得购汇偿付援外合资合作基金外汇贷款本息
费用。
八、项目单位借用援外优惠贷款应当按规定办理外汇贷款登记手续;偿还援外优惠贷款本金时,应持援外任务书、借款协议和《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向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核准后,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偿还援外优惠贷款的利息和费用,直接凭援外任务书、借款协议和外汇(转
)贷款登记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项目单位不得购汇偿还援外优惠贷款本息和费用。
九、本通知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外经贸援函字第×××号
关于同意承办××××(项目名称)
任务的函(批复)
××××:
×××××××××××××××××××××××××××
××××××××××××××××××××××。
××××,同意××××(实施单位名称)借用援外合资合作项
目基金/优惠贷款在××××(国家名称)实施××××项目。该项
目总投资额××××万元人民币,其中拟借用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
金/优惠贷款人民币××××万元,美元××××万元。×××××
××××××××××××××××××。
×××××××××××××××××××××××××××
××××××××××××××××××××××。
外经贸部
××××年××月××日

附件2: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计财司文件
〔199×〕外经贸计财经字第×××号
关于同意借用援外合资
合作项目基金的批复
××××××××公司:
经商财政部涉外司同意/根据《关于同意承办××项目任务的函》(〔××××〕外经贸援函字第×××号)的批复,同意借给你公司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人民币××万元、美元××万元,用于你公司在××××××资实施的××××××××项目。借期×年,年资金占用费率为×
%。
请你公司接此函后尽速与我部发展司联系,取得海外企业批准证书后,与我司办理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等有关事宜。此借款须专款专用,专户储存,不得挪作他用。你公司须定期上报项目情况及用款情况。我司将随时对借款资金进行检查、监督。
计划财务司
××××年××月××日



199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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