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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入股,权益保障】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方式及程序/成永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8:10:45  浏览:91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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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入股,权益保障】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方式及程序

〓 基本案情:

济源市某设计院有限公司系从2001年改制而来,主营工程设计、监理等业务。由于董事长一股独大,公司成立6年来没有向股东透露过详细的财务信息,同时也未召开过正式的股东会。股东如果提出对公司经营状况了解的要求,该董事长就以原出资价收购股份相胁。
拥有该公司股权5%股份的翟霞(化名)在无法了解公司真实情况下,向该公司董事长及公司书面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遭拒,遂诉至法院,要求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及公司会计账簿。
经法院依法审理,支持了翟霞的全部诉请。但在济源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就如何执行、执行的范围产生了分歧。

〓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公司会计账簿是否包含原始会计凭证?二是为不影响该公司的正常经营,将有关会计账簿及其他文件现行复制,然后由申请人认真查阅,该复制件是否应该由被申请人加盖印鉴证明其真实性?

〓 艰难的执行过程:

这是一起典型的股东知情权纠纷,在我国现行公司法未修订前,笔者已经成功代理了多起这样的案件。故此,本案的案由并不鲜见,但由于股东知情权涉及范围比较大,执行时往往都能够得到协调处理。本案的被执行人态度较为强硬,所以一直遇到了执行实践中的新问题。
我国《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质询等。其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公司法》第176条第二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以募集方式成立的股份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
《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明确确立了股东对公司经营状况的知情权。但被执行的对象是一种行为而不是实物或标的明确的金钱,执行本身和法官及当事人的认识有关。
对于原始会计凭证得问题,执行法官经向领导汇报和研究先期决定:因申请人的目的是为了确切了解公司的真实经营状况,离开原始会计凭证很难查询到经营中的真实情况,故依据立法的本意,应对生效法律文书中提及的会计账簿做出广义的解释,即会计账簿是否包含原始会计凭证。
但是,在实际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引用《会计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的“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拒绝提供原始会计凭证。执行法官于无奈之下只好做出让步,经多次督促,方将部包含原始凭证的会计帐簿送至法院。
但为不影响该公司的正常经营,执行法官将有关会计帐簿复制后,计划在被执行人核对原件后加盖公司印鉴交申请人。可被执行人核对后,拒绝加盖印鉴,且“查阅、复制”行为已经结束,被执行人已无配合法院的义务。

〓 评析: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对股东查阅权的内容规定尚不完善,但我们在适用时应对规定不明确之处应从立法本意出发。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笔者认为也不宜全面要求提供的会计帐簿包含原始凭证。因为往往记载着一定的商业秘密及与经营有关的敏感信息,我们应当给予一定的限制。但是,如果出现明显的漏洞和申请人有证据证明存在问题时,被执行人必须做出明确的解释和提供与之相关的的会计原始凭证。
因此,在执行该查阅行为时,我们不能教条地认为,只要发生查阅、无论是查阅对象的真假就视为执行终结。笔者认为,查阅应该是在一定阶段和范围内的反复过程,直至解决申请人认为存在的问题,必要时可以委托专业部门进行审计(该审计行为也应当包括在本次执行内),而被执行人应该随时接受质询或解答疑问的准备。
当股东行使查阅权时,假如有违正当原则,或超越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将构成权利的滥用,阻碍公司的正常经营甚至侵害公司利益,被执行人也可以及时制止。
对于第二个问题,被执行人有加盖印鉴的义务,以解决执行行为对其正常经营的不利影响,如其拒绝加盖印鉴,执行法官和被执行人无法辨别其真伪,就应视为被执行人抗拒执行。
  

作者:成 永 单位: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联系电话:0371-650518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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玻璃棉及其制品生产企业质量管理规程

国家建材局


玻璃棉及其制品生产企业质量管理规程
1996年5月22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玻璃棉及其制品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不断提高产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企业领导和职工要不断强化质量意识,坚持走质量效益型发展道路,牢固树立“质量第一”和“为用户服务”的思想,不断加强生产过程的质量控制,确保原料、燃料、半成品、成品及包装贮存等都符合技术标准要求。
第三条 企业应制定先进、合理、科学的质量方针和目标。产品质量由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质量管理部门行使管理职权。企业内部的收入分配要与工作质量和产品质量挂钩,实行质量否决权。
第四条 企业要严格执行产品标准,并按照GB/T19000—ISO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及本规程规定,结合本企业的实际,建立健全质量体系,落实质量职能,有条件的企业应编制《质量手册》,并认真贯彻实施。

第二章 机构、人员、职责
第五条 企业应设立质量管理机构和质量检验机构,配备能满足企业质量管理和检验任务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检验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检验机构应符合《玻璃棉及其制品生产企业化验室、检验室基本条件》。
第六条 质量管理机构和检验机构负责人须具有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含工程师),熟悉玻璃棉及其制品的生产工艺、质量法规和标准,有一定的质量管理经验和检验技术,有较强的原则性和责任心。
质量管理人员须具有初级技术职称以上(含初级技术职称),经过专门培训、掌握玻璃棉及其制品的生产理论知识和检验技术,熟知有关标准和规章制度,坚持原则,工作认真负责。
质量检验人员须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化学分析人员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熟悉本岗位责任制、有关标准、操作规程、检验方法,经过专门培训考核,取得省市级以上质检机构颁发的操作合格证书。
第七条 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机构内部业务骨干的调动应征求机构负责人的意见。
第八条 质量管理机构在厂长(经理)直接领导下负责质量活动的组织、协调、指导、检查和监督工作,组建企业质量管理工作网络,并根据产品质量要求制定原材料、燃料、半成品的企业内控质量标准,制定各项质量责任制及考核办法,按照质量管理规程对工艺过程和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 质量检验机构负责按技术标准规定对各种原材料、燃料、半成品、成品进行查验和分析,及时提供准确可靠的检验分析数据,制止不符合技术要求的原材料、燃料进厂,制止生产过程各工序不合格半成品的使用,严格按产品标准鉴定产品质量,签发出厂产品合格证。负责向有关部门报送质量报表,发现质量问题及时上报,不断提高预见和防范能力,使生产全过程处于受控状态。企业领导不得干预质量检验机构正常行使职权。
第十条 质检人员要严格按技术标准进行分析检验,不得弄虚作假,其检验分析结果不得随意涂改,保证检验结果的科学性,如发现弄虚作假的则要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各车间应设立工艺检验员,负责配料的监督和管理规程执行情况的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向质量管理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纠正措施。

第三章 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企业应围绕质量方针和目标的制定与实施,根据本企业的实际,选择合适的质量体系要素,建立健全质量体系,加强质量控制,强化现场管理,落实质量保证措施,以优良的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创造最佳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三条 为保证产品质量,企业应建立如下质量管理制度并认真执行:
(一)各部门的质量责任制和质量考核制度;
(二)质量体系审核制度;
(三)质量教育和人员培训考核制度;
(四)配方的设计、验证、批准和管理制度;
(五)采购质量保证制度;
(六)原材料检验及投料批准制度;
(七)各工序工艺操作规程及其监督检查制度;
(八)生产设备的控制和维修保养制度;
(九)特殊工序的考核、检查、验证制度;
(十)工序间的检验和成品验证制度;
(十一)不合格品的控制、处理、纠正和预防制度;
(十二)识别标志、包装、贮存、运输和售后服务制度;
(十三)检验室内部管理制度;
(十四)检验仪器、设备、计量器具的使用、维护、检定和校验制度;
(十五)质量分析报告制度;
(十六)质量事故的分析、处理和报告制度;
(十七)质量文件的记录和保管制度;
(十八)质量奖惩制度。
第十四条 为确保质量体系的有效运行,企业要建立和完善组织协调、质量监督、信息管理和质量考核四个系统,开展质量教育活动。使企业的质量方针和目标为全体员工所理解,并自觉为之尽职。
第四章 原材料的质量管理
第十五条 进厂的原材料必须分别堆放、不得混杂,等级、品名、规格要有明显的标记。纯碱、硼酸等易吸水的原料要有仓库,不得露天堆放。燃料的储存必须符合安全防火的规定,碎玻璃进厂须经洗涤并堆放在干净的场地。
第十六条 对原材料、燃料要实行先化验后使用的原则,本厂无法进行化验的也要实行择优定点供应,逐批查验合格证后方能使用。原料经均化验后仍须进行检验,达到配方设计的质量要求才能投料。碎玻璃的尺寸应控制5平方厘米以内。
煤、燃气、燃油其热值等品质指标,应能满足本厂工艺技术条件的要求。
第十七条 原材料、燃料的储存量一般不少于15天的用量,以保证正常稳定的生产。

第五章 生产过程的质量控制
第十八条 企业必须建立完整的工艺制度,并严格执行生产工艺操作规程。
第十九条 生产过程的每道工序都应建立质量控制点,各控制点应有专人负责严格控制,并认真记录被控参数。有关负责人要定期检查原始记录。
第二十条 企业的技术部门会同有关检验部门制订玻璃棉生产配料表,经主管技术厂长或总工程师批准后下达给生产部门执行。
玻璃棉的化学成份组成每周分析1次,若有组分超差,按上款程序调整配料表。每周分析1次玻璃熔体粘度,波动范围应控制在0.5PaS以内。
第二十一条 配合料每班分析2次,碳酸钠波动控制在1%以内合格率不小于90%,达不到上述要求的应查明原因及时调整。
水份含量应控制在4~5%,合格率不小于90%,波动较大时,及时调整。
第二十二条 离心法生产重点控制熔化温度、流液温度及玻璃液的流量。
第二十三条 火焰法生产重点控制碎玻璃无杂质,生产时要做到勤加料少加料,保证玻璃液的均化,控制炉温漏板的孔径和孔数,减少渣球含量,有条件的工厂可改用电熔窑。
第二十四条 半成品、成品的输送、切割、包装都要严格遵守操作规程,保持作业面的整洁,防止产品的污损。
第二十五条 玻璃棉及其制品的包装应符合标准的要求,用塑料袋和纸箱包装,计量要准确,箱内要有合格证,规格、数量、生产厂、出厂日期等标识标志齐全,字迹清晰。
第二十六条 生产新产品如复合制品等,无国家、行业标准的,应制订企业产品标准,标准在报告地方技术监督部门及主管部门备案的同时抄报中国绝热隔音材料协会玻璃专业委员会和国家玻纤质检中心。

第六章 成品及出厂的质量管理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配备具有高度责任心能严格掌握技术标准的管理人员负责产品的出厂工作,各部门必须密切配合,确保出厂产品的质量合格,不得把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出厂。
第二十八条 成品仓库要有专人管理,库内产品应按品种、等级分别堆放、并有防雨设施。
第二十九条 产品装车外运要有专人监装,装放整齐、稳定,敞车要加盖油布等雨具。
第三十条 企业要认真做好技术服务,售前向用户说明保管、运输、选用、安装的注意事项。售后要坚持访问用户,广泛征询用户对产品质量的意见,做到及时反馈,促进产品质量的提高。

第七章 产品检验抽查对比制度
第三十一条 国家玻璃纤维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负责全国玻璃棉产品及其制品的质量对比监督检验工作。
第三十二条 对比监督检验结果一律以国家玻纤质检中心检验结果为准。
第三十三条 送样办法及要求如下:
(一)企业每半年向国家玻纤质检中心寄送玻璃棉及各种制品;
(二)企业样品必须是随机地从批量产品中抽取的,样品必须是近1个月内经出厂检验合格的产品;
(三)对比检验的批量大小为:管壳15包,棉150包,板、带、毡1500平方米,从中抽取4个单位产品(即4包产品)作为检查样本,再从每个包装中各抽取2块(根)产品,送检与留厂检验各一,总计8块(根),送检与留厂检验各4块(根),对散棉以公斤计,各2公斤,送检用产品要求全封闭包装;
(四)企业检验机构应及时检验,将检验结果按样品编号分别列出,并计算出算术平均值,在检验结果上签盖检验员名章和检验公章;
(五)企业质量检验机构及时将应寄(送)国家玻纤质检中心的样品,连同企业检验结果和抽样单(内容包括产品名称、规格、生产日期、批量大小、抽样人、封样人等)一并寄(送)给中心。
第三十四条 玻纤质检中心收到样品和企业质量自检报告后及时安排检验并发出对比结果报告,及时向企业反馈,同时抄报企业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对比结果连续3次不符合要求的企业,建议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进行整改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比检验费用,按中心委托检验收费标准执行,由送检企业支付。
第三十七条 企业每月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国家玻纤质检中心报送质量月报(内容包括产品名称、规格、月产量、标准规定各项技术指标的测定平均值与变异参数)。
第三十八条 为确保检验数据的准确可靠,企业内部每半年应对检验人员进行抽查性考核1次,其考核结果作为技术晋级的依据。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要加强对企业产品质量和质量体系的监督检查,督促企业认真执行本规程,不断提高质量管理水平,确保产品质量。
第四十条 本规程由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生产协调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程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制止义务教育阶段学生非正常辍学的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制止义务教育阶段学生非正常辍学的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15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6年12月18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
4月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广州市制止义务教育阶段学生非正常辍学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规定
第一条 为制止义务教育阶段学生非正常辍学,保证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实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义务教育阶段学生非正常辍学(以下简称学生非正常辍学),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入学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未按规定办理手续而中止学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 制止学生非正常辍学,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义务教育的各类学校、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要建立和健全家庭、学校、社区三结合的教育网络,经常了解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情况,对非正常辍学学生及时进行教育。
区、镇教育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助学金制度,帮助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就学。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制定与法律、法规不相抵触的公约、守则,制止学生非正常辍学。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基层组织,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制止学生非正常辍学的工作。
(一)教育行政部门应经常检查管辖区域内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就学情况,采取措施,制止学生非正常辍学;
(二)劳动行政部门应经常检查用人单位的用工情况,禁止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对应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有关单位不得发给待业证和外出工作证明;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
权利;
(三)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有学生非正常辍学,应督促其立即回校就读。
第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各类学校,应采取下列措施制止学生非正常辍学:
(一)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基础差的学生,应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体罚,不得劝其退学,不得随意开除或变相开除学生;
(二)建立制止学生非正常辍学的层级责任制。发现有学生非正常辍学,班主任或任课教师应及时报告校长,并进行家访,做好教育工作;校长要在五天内将情况报告教育行政部门;经多次教育无效,学校应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构处理;
(三)严格遵照规定收费,不得违反规定随意制定收费项目及标准。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酌情减免杂费,并发给助学金;
(四)对外地转入本市就读的学生、市区内因迁居需转校就读的学生,户口所在地学校应按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定接收入学;
(五)对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及解除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尚需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由原校安排复学,不得歧视。
第九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辍学。
第十条 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因病或者特殊情况须辍学的,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学校审查同意,报当地镇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方可中止学业。辍学原因消除后,由原校按规定安排复学。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招用应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做工、经商或从事其它职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各种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或个人为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介绍职业。
第十二条 禁止教唆、引诱学生非正常辍学;禁止导致学生非正常辍学的恐吓、勒索、殴打等行为。
第十三条 对制止学生非正常辍学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对该地人民政府或由该地人民政府对其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学校,由教育行政部门通报批评;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其负责人不得评为先进个人。
学校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八条,造成学生非正常辍学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在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其指定机构,在农村由镇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使非正常辍学生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送其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回校就读;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履行职责,经教育不改的,由其所在地人民政府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
下罚款,并采取其他措施使其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回校就读。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按每招一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使其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子女辍学在家帮工、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批评教育。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经教育仍不送非正常辍学学生回校就读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学校可提请当地人民政府责成其送学生回校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
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制止义务教育阶段学生非正常辍学的规定》的决定

(1996年12月18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10日公布 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决定
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广州市制止义务教育阶段学生非正常辍学的规定〉的议案》,决定对1995年3月3日起施行的《广州市制止义务教育阶段学生非正常辍学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第(五)项修改为:“对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及解除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尚需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由原校安排复学,不得歧视。”
二、第十一条“禁止各种职务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为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介绍职业”调整为第二款。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按每招一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使其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子女辍学在家帮工、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批评教育。”
本决定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制止义务教育阶段学生非正常辍学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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