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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公司雇员个人应纳税所得额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1:19:33  浏览:96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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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公司雇员个人应纳税所得额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


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公司雇员个人应纳税所得额问题的批复
国税油函[1990]8号

1990-01-24国家税务总局


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湛江分局:
  你局(1990)国税油湛征一字第35号文收悉。关于××××公司雇员个人应纳税所得额的问题,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原财政部税务总局(82)财税外字第018号文的规定,中外合作开采石油从联合账簿支付的外方工作人员的人员费用,除税法及其有关规定明确免税的项目以外,其余均应作为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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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靖市市直文化事业单位经费包干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靖市市直文化事业单位经费包干管理办法》的通知


曲政办发〔2005〕26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曲靖市市直文化事业单位经费包干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一月五日





曲靖市市直文化事业单位经费包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促进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的发展,更好地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对精神文化的需要,理顺政府对文化事业单位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充分调动文化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文化产业对经济发展的贡献率,根据《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曲靖市文化体制改革试点方案》(曲政发〔2005〕72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费包干原则:

(一)经费包干不与文化事业单位人员挂钩,与单位职能挂钩;
(二)随着事业的发展,政府要求的公共服务将逐渐通过政府采购方式实行购买服务。

第三条 经费包干的内容:

(一)市级财政2005年预算内安排市直文化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工资(含工资性支出,下同);
(二)市级财政2005年预算内安排给市直文化事业单位的公用经费。

第四条 离退休人员工资和公用经费不纳入包干范围。

第五条 市政府对文化事业单位区别不同情况采取固定包干、递减包干和取消财政拨款三种方式:

(一)对公益性单位正常工作的开展,实行经费总额固定包干,政府根据事业发展需要,可适当增加投入。其范围包括:曲靖电视台、广播电台、东山发射台、曲靖日报社、艺术研究所、文化馆(艺校合并到文化馆)、图书馆、文物管理所、电影管理站、广电局麒麟分局(公益性事业部分)、珠江网站等;

(二)对过渡为经营性的文化单位,实行递减包干,即增人不增加经费,减人按人均经费同比例扣减,政府所需要的公共服务增加原则上通过政府采购方式实行购买服务。其范围包括图片社、版画院、体育馆、花灯团、滇剧团;

(三)对经营性和自收自支单位取消财政拨款,并实行授权经营。其范围包括国风剧院、电影公司、艺术剧院、报社印刷厂、广电局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等;

(四)曲靖市花灯团、滇剧团的包干经费合并计算;艺校包干经费并入市文化馆计算;

(五)对实行固定包干和递减包干文化事业单位,若中央和省有增资政策,政府可适当增加包干经费。

第六条 预算外收入管理

(一)对实行固定包干的文化事业单位的预算外收入先缴入财政专户,按预算外收入的相关管理办法实行收支两条线和综合预算管理,政府统筹30%,政府统筹部分经市政府批准可专项用于文化事业的发展支出;

(二)对实行递减包干的文化事业单位预算外收入先缴入财政专户,按预算外收入的相关管理办法实行收支两条线和综合预算管理,政府不再统筹;

(三)对经营性和自收自支文化单位的收入不再缴入财政专户,由单位按照相关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管理;

(四)对实行固定包干的文化事业单位预算外收入用于基础设施投入不得低于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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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改革前的退休人员的供养渠道不变,改革后退休的区别不同情况予以保障:

(一)实行固定包干和递减包干的文化事业单位原在职在编人员享受事业单位的退休待遇,新聘用人员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由单位和个人按规定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二)实行固定包干的文化事业单位,在编制内新进人员执行事业单位人员管理规定;

(三)对经营性和自收自支文化事业单位改革前的在职在编人员,在改革后按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原未纳入社会保险参保范围的,改革后按规定进入企业社会保险后,相关待遇按事业单位待遇执行,其事业单位与企业单位所执行的相关待遇差额部分由单位补助,国风剧院由财政全额补差。新进人员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由单位和个人按规定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第八条 对经营性和自收自支文化事业单位,由国资委授权经营,单位按照《公司法》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进行管理,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一)每年单位应和政府或政府授权的单位签订经营目标责任书,责任书中应包括资产保值增值、经营成果等财务指标;

(二)严格按照曲靖市人民政府2005年第9号公告《曲靖市国有资本收益管理实施细则》要求上交国有资本收益,市政府可视文化事业的发展要求,全额返还用于文化事业的建设项目。

第九条 每年11月份各二级核算单位要与主管部门签订次年的工作目标责任书,工作目标责任书,抄送市财政局作为制定下年度预算和拨付款项的依据。

第十条 财政部门根据包干办法和工作目标责任书计算包干经费按月拨给主管部门,并取消工资统发。各主管部门根据目标责任书按工作进度拨给二级核算单位包干使用。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计算核减的经费,由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可用于主管部门或核减单位的文化基础设施建设和文化事业的项目经费,用核减单位文化基础设施建设和文化事业项目的经费原则上不得超过三年。图片社、版画院的包干经费中的职工人数可按2005年初的编制数计算,其包干经费与实有职工工资差额部分,由主管部门按本条上述规定安排使用,并抄送文产办备案。

第十二条 经市政府立项批准的文化基础设施投入区分如下几个方面的情况对待:

(一)市级公共文化服务基础设施建设经费由市级财政投入;

(二)政府鼓励通过市场化运作解决文化事业发展的投入;

(三)有预算外收入的文化事业单位政府视具体情况酌情补助;

(四)对过渡为经营性和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政府原则上不再负责基础设施投入。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经费包干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其它规定若有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陕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已废止)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9月28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和品种选育
第三章 品种审定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七章 种子贮备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提高种子质量,维护种子选育、生产、经营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发展,根据本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选育、生产、经营和使用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的农作物种子,是指粮、棉、油、麻、糖、果、桑、茶、瓜、菜、烟、菌、草药、牧草、绿肥、草本花卉等作物种植用的籽粒、果实、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四条 省农业行政部门管理全省农作物种子工作,地(市)、县(市、区)农业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工作,负责良种规划布局、选育、引进、试验和质量检验,统一制发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和地区(市)的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负责新品种的审定。
农作物种子公司是种子的主要经营单位,负责良种生产、加工、经销和调剂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种子工作的领导,贯彻执行种子工作的法律、法规,鼓励种子科学研究,不断提高种子工作管理水平,逐步实现品种布局区域化、种子生产专业化、加工机械化、质量标准化,有计划地组织供种。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和品种选育
第六条 全省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搜集、整理、保存、鉴定、利用,由省农业科学院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单位进行。
第七条 从国外和省外引进农作物品种和种质资源,必须办理检疫手续,向种质资源保存单位进行登记,并有偿交付适量的种子供保存和利用。
同国外交流种质资源,以国家颁布的《中国农作物品种对外交换目录》为限。
第八条 新品种来源要选育与引进并重。鼓励和支持各级农业科研、教学、农技、种子部门和个人选育、引进农作物新品种。
第九条 主要农作物新品种选育和应用技术的研究要列入科研计划,由农业科研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有计划地选育出高产、稳产、优质、早熟、抗逆性强的新品种。

第三章 品种审定
第十条 跨地区的农作物新品种,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属一个地区内的品种,由地区(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负责审定,报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新品种审定前必须由农业行政部门组织区域试验和生产示范。审定品种时,先要审定品种标准,经审定通过的新品种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证书,由同级农业行政部门予以公布,并组织推广。
第十二条 经审定不合格的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散发、宣传、报奖和经营推广。
未经审定而需要扩大试验和生产示范的品系,报县以上农业行政部门批准,在划定区域内进行。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筹集种子基金,采取国家扶持、种子公司自筹等办法,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种子生产自有资金标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有计划地发展国营原(良)种场、国营农场和种子生产专业户,建立种子基地,实行种子专业化生产。种子基地要相对集中,具备良种的生产和技术条件,无植物检疫对象。基地的种子要经过加工,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种子质量标准。种子公司要与种子生产
单位或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签订收购合同。
第十五条 以繁殖良种为主的农户,因交售良种确实不能完成合同订购粮的,经农业行政部门批准,允许交代金。
第十六条 生产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与种子生产任务相适应的技术力量、设施和繁殖制种条件,由种子生产所在县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必须严格执行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七条 农作物原种生产实行世代更新制度。原原种由育成单位负责提供、原种采用原原种或提纯复壮生产,良种利用原种生产。
第十八条 杂交种由种子公司统一组织亲本繁殖和制种,有计划地组织供种。常规品种实行以县为单位的县、乡(镇)两级繁育、供种。县供原种、新品种,乡(镇)扩大繁育推广。
第十九条 种子基地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制种隔离区内有危害制种的行为。
第二十条 棉花、油菜等作物品种布局,实行一个生态区一个品种。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一条 审定合格的新品种,育种单位和个人可与种子生产、经营及其他有关单位实行各种形式的联营,其收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国家有关技术转让的规定,实行有偿转让或利润分成。
第二十二条 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由各级农作物种子公司组织经营。常规种子允许多渠道经营。对当地传统小宗良种,鼓励农民提纯和串换。
第二十三条 种子经营者要具备对所经营的种子能识别种类、鉴定质量、掌握贮藏保管技术的素质,并有相应的资金、营业场所和设施等条件。
第二十四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须经所在县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核发《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五条 凡经营的种子,质量必须达到国家和省颁布的《种子质量分级标准》,销售的种子采用商品包装和通用标签,并附有种子检验、检疫合格证书和说明书。
第二十六条 种子价格实行分级管理和按质论价。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严禁出售假种、劣种。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农产品收购计划时,要优先保证种子的收购,并解决良种的仓储、加工、凉晒等设备。
农作物种子公司经营的良种由于生产计划调整,品种换代或自然灾害等原因,把良种转为商品粮销售所造成的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酌情给予补贴。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邮政部门对持有农业行政部门证明运销的种子,要优先安排运输和邮寄,不得刁难,不得乱收费用,保证安全、按期运到。
第三十条 良种的进出口贸易业务,由省农作物种子公司统一管理。
第三十一条 农业、工商、物价管理和技术监督部门要互相配合,加强对种子经营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三十二条 种子要经过检验和检疫。种子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种子的自检工作;各级农业行政部门的种子监督检验机构,负责种子质量的监督检验工作;技术监督部门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种子的监督性抽检工作;植物检疫机构负责种子检疫工作。
第三十三条 农作物种子检验员,由省农业行政部门考核,发给《种子检验员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和妨碍种子检验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四条 种子的检疫按国家《植物检疫条例》和《陕西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办理;进出口种质资源的口岸检疫,按国家有关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凡销售的种子,检验和检疫人员有权进行抽检。
对种子质量检验结果发生争议时,由技术监督部门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仲裁。
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调运、邮寄出县的种子,必须持有国家农业部统一制定的检验、检疫证书。交通运输、邮政部门对无证者,不得办理承运或邮寄。
第三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因素,需要调拨供应不符合国家或省规定的质量标准的种子时,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作物种子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去外省、市、区繁殖种子,必须报省农业行政部门批准,并持有省植物检疫部门的植物检疫证书。

第七章 种子贮备
第三十九条 为保证农业生产用种,各级人民政府要贮备一定数量的良种和救灾备荒粮食种子。良种由种子公司负责贮备;救灾备荒的种子按农业行政部门提出的贮备计划,由粮食部门负责贮备、调拨和供应;生产单位和农户应贮备自用的种子。
第四十条 贮备的种子,分品种专库贮藏,定期检验。动用贮备的救灾备荒种子,须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 按计划贮备的良种和救灾备荒粮食种子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二条 对在选育、繁殖推广良种等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四十三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对当事者给予警告、罚款、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赔偿经济损失、吊销《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向国外提供种质资源、保密种子科技成果和情报的;
(二)谎报新品种,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
(三)违犯种子管理“三证一照”制度,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销售假、劣种子或以次充好的;
(五)随意提高种价、转手倒卖、坑害农民的;
(六)调运、邮寄未经检疫的种子,或造成危险性病、虫、杂草蔓延,以及调运、邮寄中发生种子霉变,违误农时的;
(七)擅自散发、销售未经审定或审定不合格品种的;
(八)在国家制种基地安全隔离区内有危害制种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四十四条 给予警告等行政处分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决定;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赔偿经济损失、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等处罚,由当事人所在县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执行;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行;违犯价格管
理规定的,由当地物价检查部门执行。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从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作出处罚的上级机关提出复议,受理复议的机关应在三十日内作出答复。当事人对答复不服的,在十五日内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种子管理及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行事。对于营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八条 省内过去发布有关种子的规定,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一律以本条例为准。



1988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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