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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安市鼓励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27:33  浏览:93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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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安市鼓励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1997)40号关于印发《泰安市鼓励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泰安市鼓励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七年五月十日



泰安市鼓励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我市个体私营经济快速健康发展,繁荣城乡经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个体私营生产经营活动的,均适用暂行规定。

第三条 发展个体私营经济要遵循鼓励、支持、引导和管理的原则,坚持商品生产加工和商品经营并重,因势利导,放开发展。



第二章 鼓励与支持

第四条 具有合法身份证明(身份证、暂住住、户口薄)的公民,均可在我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从事个体、私营生产经营活动。凡国家未明令禁止的行业和商品,都放开让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事生产经营。

第五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私营企业可以冠行政区划名称。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的私营企业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的,商业零售型的私营企业注册资金在30万元以上的,生产经营、商品批发型的私营企业注册资金在50万元以上的,经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可以冠泰安市行政区划名称。

第六条 各级政府要将市场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解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场地。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国营、集体、私营及其它经济主题投资建设市场。经批准,新建的专业批发市场,投资主体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免交综合开发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补助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消防设施设备费;

(二)前三年,由同级财政每年按建设单位贷款额的6%给予贴息;

(三)前三年,税务部门依法征收的地方税收,由同级财政部门按每年度拨付,用于建设单位还贷;

(四)前三年,工商部门收取的管理费,全额上交同级财政,由财政每年列支,用于建设单位还贷。

泰城新建市场涉及本条第(一)项的收费,按泰政发[1996]11号文件规定的标准减免。

第七条 城镇沿街建筑的底层,应当建设或改建成经营用房;居民小区应按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经营网点。

第八条 在服从城镇规划管理的前提下,引导发展城镇夜间市场,工商、城建、公安部门负责疏导管理,不收取工商管理费以及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九条 农民进城务工经商和外地人员来我市从事个体、私营生产经营的,经本人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报,可按鲁政发[1994]3号文、泰政发[1994]31号文的有关规定为其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办理山东省地方城建居民户口。

公安、粮食等部门为上述人员办理地方城镇居民户口,应当符合城镇发展规划的要求,并在计划部门下达的专项计划指标内实施。

第十条 大中专毕业生、军队转业干部、退伍军人和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辞职、辞退、分流出来的人员从事个体私营生产经营活动,或应聘到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工作,只要按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可计算工龄,档案由当地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或劳动服务机构管理;再到其他经济组织就业或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后,其社会养老保险手续予以接转,工龄和投保时间连续计算。

第十一条对新开业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给予一年的试营业期,试营业期间不收取工商管理费以及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二条鼓励发展商品生产加工专业村。凡生产加工同类商品的户数达到全村总户数10%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按照“先放开、后规范”的原则,对生产加工户只备案,不发照,不收费,待条件成熟后再进行登记注册。

第十三条烈属、残疾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免交工商管理费。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减免。

第十四条按照国家现行税收政策规定,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从税收方面予以扶持:

(一)私营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可免征所得税三年;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可减半征收所得税二年;

(二)私营企业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暂免征收所得税;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所得税;

(三)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所得,可在五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四)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技术服务型私营企业,自开业之日起,二年内免征所得税;

(五)私营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

(六)对年销售额达不到一般纳税人最低界限,但其会计核算基本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可按一般纳税人对待,允许使用增值税发票。

第十五条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购置单台仪器、设备费用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可在三年内摊入成本;同科研单位、院校进行技术合作,购买技术专利、实行技术转让、引进国内外先进技术等所发生的费用,可摊入成本。

第十六条支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承包、租赁、兼并或购买小型国有、集体企业;允许国有、集体企业与个体私营企业合资、合作经营;鼓励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跨地区兴办股份合作制企业;有三个以上私营企业自愿联合、注册资本总额达到500万元、年销售收入2000万元、利税200万元以上的,可以组建企业集团。

第十七条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开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承接“三来一补”业务;可通过委托代理开展外贸经营业务,也可到国外经商办企业。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中的个人或团体因商务、学习考察、短期培训、技术交流等事务需要出国(境)的,由市、县级个体劳动者协会或私营企业协会出具意见,并协助办理有关出国(境)手续。

第十八条金融部门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扩大生产经营给予积极支持。对实力强、经营好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采取资产抵押或担保的办法给予贷款;对生产名优特新产品、出口创汇产品、高科技产品、替代进口产品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在贷款上应予以倾斜。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凭营业执照在金融机构开立帐户。

第十九条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可成立资金互助组织,本着自愿互利、有偿使用的原则,支持本组织成员发展生产或扩大经营。

第二十条有关部门应当把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的岗位培训和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评定纳入规划,对符合评定条件的人员,由个体劳动者协会或私营企业协会或其他管理部门负责审报,人事、劳动等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评定。

第二十一条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产品技术鉴定,可经个体劳动者协会或私营企业协会或其他管理部门报有关部门鉴定。个体劳动者协会或私营企业协会应协助做好新产品、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工作。

第二十二条依法保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财产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在集中统一管理的市场内,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收费,实行《收费项目卡》的制度,应收费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家收取、分头结算。对《收费项目卡》规定以外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有权柜缴,并可向财政、物价部门举报。坚决制止诱导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无偿交公”或向集体“过渡”等错误做法。

第二十三条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进入城乡集中统一管理的市场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进行检查时,应当与市场管理机构取得联系,相互配合。

第二十四条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收入及财产属私人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和侵占;其生产经营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拆迁和破坏。因城乡建设规划必须拆迁的,应当按规定给予补偿,并妥善安置。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各级政府应当把发展个体、私营经济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进一步建立健全个体私营经济工作领导小组,加强指导和管理,协调解决好当地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经市政府批准,可以以县市区为区域建立个体私营经济试验区。经县市区政府批准,可以以乡镇为区域建立个体私营经济试验区。按照“三个有利于”的标准,大胆探索,加快发展个体私营经济。

第二十七条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应当加强对广大会员的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守法经营,照章纳税,文明服务,自觉维护消费者利益,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

第二十八条各级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精神文明建设,积极组织开展以文明经营、优质服务、规模经营、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为主要内容的评比活动,给予精神鼓励和必要的物质奖励。具体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行制定。

各新闻单位应当大张旗鼓地宣传遵纪守法、文明经营、贡献突出的先进典型,引导、支持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各县市区可依照本暂行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本本暂行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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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规定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8〕4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七日



湖州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工作,增强全民防灾减灾意识,提高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使用效率,有效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构筑“平安湖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浙江省气象条例》和《浙江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全市行政区域内发布与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是指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为有效防御和减轻突发气象灾害而向社会公众发布的预警信息。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由信号名称、信号图标、信号含义和防御指南组成(见附件)。

湖州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分为台风、暴雨、暴雪、寒潮、大风、大雾、雷电、冰雹、霜冻、高温、干旱、道路结冰、霾等十三类。根据气象灾害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发生的紧急程度以及发展态势,预警信号一般划分为四级:Ⅳ级(一般)、Ⅲ级(较重)、Ⅱ级(严重)、Ⅰ级(特别严重),分别用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的中英文图标标识。

第四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相应负责当地行政区域内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气象台站负责本预报服务责任区内预警信号的统一发布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公众传播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各级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准确地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变更(包括更新或解除)预警信号。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或变更情况应及时通报当地政府的防御气象灾害领导决策部门和电视、广播、互联网等公共新闻媒体。

第六条 各级电视、广播、互联网等公共新闻媒体和城建部门要大力配合当地气象台站,充分利用电视、广播、互联网、手机短信、电子显示屏等手段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各类媒体在收到当地气象台站发布和更新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信息后,必须在15分钟内播发该预警信号。

各级通讯管理部门应当确保预警信号信息传递渠道畅通。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具体刊播办法,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当地新闻媒体、广电、信息产业等部门共同制定。

第七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图标形式发布的,要保证图标刊播位置相对固定,图案清晰。预警信号以文字或语音形式发布的,要明确指出预警信号名称、含义及相关防御指南。

第八条 各级政府要组织相关部门建立气象灾害防御应急机制。参照本规定,结合当地和本部门情况,制定防御台风、暴雨、暴雪等气象灾害的具体措施,积极防御,避免或减少灾害损失。

第九条 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编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及防御措施的宣传手册,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防灾减灾知识,各种传播媒体必须采取各种不同手段深入进行宣传。

第十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系统的基础设施建设,乡镇、社区、学校、企业及机场、港口、车站、高速公路、广场、旅游景点等人口密集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设置广播、电子显示屏、公告牌等设施及时传播预警信号。建立畅通、有效的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渠道,扩大预警信息覆盖面,不断提高本地的预警水平、播发质量和防御能力。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试行)的通知》(湖政办发〔2005〕67号)同时予以废止。



附件:湖州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分类等级及防御指南



附件



湖州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分类等级及防御指南



序号
信号名称
信号

图标
信号含义
防御指南


台风预警信号

24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并可能持续,风力达到以下标准:

内陆:平均风力6级以上或阵风8级以上。

湖面:平均风力7级以上或阵风9级以上。
1.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防台准备工作;

2.注意有关媒体报道的热带气旋最新消息和有关防风通知;

3.相关水域水上作业和过往船舶采取积极的应对措施,如回港避风或者绕道航行等;

4.固紧门窗 、围板、棚架、户外广告牌、临时搭建物等易被风吹动的搭建物, 妥善安置易受热带气旋影响的室外物品。


24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并可能持续,风力达到以下标准:

内陆:平均风力8级以上或阵风10级以上。

湖面:平均风力9级以上或阵风11级以上。
1.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防台应急准备工作;

2.相关水域水上作业和过往船舶采取积极的应对措施,如回港避风或者绕道航行等,加固港口设施,防止船舶走锚、搁浅和碰撞;

3.处于危险地带中的居民应到避风场所避风, 高空、水上等户外作业人员应停止作业,危险地带工作人员应及时撤离, 露天集体活动应及时停止,并做好人员疏散工作;

4. 关紧门窗,加固或者拆除易被风吹动的搭建物,人员切勿随意外出,确保老人小孩留在家中最安全的地方,危房人员及时转移。


12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并可能持续,风力达到以下标准:

内陆:平均风力9级以上或阵风11级以上。

湖面:平均风力10级以上或阵风12级以上。
1.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防台抢险应急工作;

2.必要时停止室内外大型集会、停课、停业(除特殊行业外);

3.相关水域水上作业和过往船舶应当回港避风,加固港口设施,防止船舶走锚、搁浅和碰撞;

4.加固或者拆除易被风吹动的搭建物,人员应当尽可能待在防风安全的地方,当台风中心经过时风力会减小或者静止一段时间,切记强风将会突然吹袭,应当继续留在安全处避风,危房人员及时转移;

5.相关地区应当注意防范强降水可能引发的山洪、地质灾害。


6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并可能持续,风力达到以下标准:

内陆:平均风力10级以上或阵风12级以上。

湖面:平均风力12级以上或阵风14级以上。
1.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防台应急和抢险工作;

2.必要时停止集会、停课、停业(除特殊行业外);

3.回港避风的船舶要视情况采取积极措施,妥善安排人员留守或者转移到安全地带;

4.加固或者拆除易被风吹动的搭建物, 人员应当待在防风安全的地方,当台风中心经过时风力会减小或者静止一段时间,切记强风将会突然吹袭,应当继续留在安全处避风,危房人员及时转移;

5.相关地区应当注意防范强降水可能引发的山洪、地质灾害。


暴雨预警信号

12小时内降雨量将达50毫米以上,或者已达50毫米以上,可能或已经造成影响且降雨可能持续。
1.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防暴雨准备工作;

2.学校、幼儿园采取适当措施,保证学生和幼儿安全;

3.驾驶人员应当注意道路积水和交通阻塞,确保安全;

4.检查城市、农田、鱼塘排水系统,做好排涝准备。


6小时内降雨量将达50毫米以上,或者已达50毫米以上,可能或已经造成影响且降雨可能持续。
1.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防暴雨工作;

2.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路况在强降雨路段采取交通管制措施,在积水路段实行交通引导;

3.切断低洼地带有危险的室外电源,暂停在空旷地方的户外作业,转移危险地带人员和危房居民到安全场所避雨;

4.检查城市、农田、鱼塘排水系统,采取必要的排涝措施。


3小时内降雨量将达50毫米以上,或者已达50毫米以上,可能或已经造成较大影响且降雨可能持续。
1.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防暴雨应急工作;

2.切断有危险的室外电源,暂停户外作业;

3.处于危险地带的单位应当停课、停业,采取专门措施保护已到校学生、幼儿和其他上班人员的安全;

4.做好城市、农田的排涝,注意防范可能引发的山洪、滑坡、泥石流等灾害。


3小时内降雨量将达100毫米以上,或者已达100毫米以上,可能或已经造成严重影响且降雨可能持续。
1.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防暴雨应急和抢险工作;

2.必要时停止集会、停课、停业(除特殊行业外);

3.做好山洪、滑坡、泥石流等灾害的防御和抢险工作。


暴雪预警信号

12小时内降雪量将达4毫米以上,或者已达4毫米以上且降雪持续,可能对交通或者农林业有影响。
1.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防雪灾和防冻害准备工作;

2.交通、铁路、电力、通信等部门注意道路、铁路、线路维护;

3.行人注意防寒防滑,驾驶人员小心驾驶,车辆应当采取防滑措施;

4.农林区做好防雪灾和防冻害准备;

5.加固棚架等易被雪压的临时搭建物。


12小时内降雪量将达6毫米以上,或者已达6毫米以上且降雪持续,可能对交通或者农林业有影响。
1.政府及相关部门落实防雪灾和防冻害措施;

2.交通、铁路、电力、通信等部门加强道路、铁路、线路维护;

3.行人注意防寒防滑,驾驶人员小心驾驶,车辆应当采取防滑措施;

4.农林区做好防雪灾和防冻害准备;

5.加固棚架等易被雪压的临时搭建物。


6小时内降雪量将达10毫米以上,或者已达10毫米以上且降雪持续,可能或者已经对交通或者农林业有较大影响。
1.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防雪灾和防冻害的应急工作;

2.交通、铁路、电力、通信等部门加强道路、铁路、线路维护;

3.尽量减少户外活动;

4.农林区做好防雪灾和防冻害准备;

5.加固棚架等易被雪压的临时搭建物。


6小时内降雪量将达15毫米以上,或者已达15毫米以上且降雪持续,可能或者已经对交通或者农林业有严重影响。
1.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防雪灾、防冻害的应急和抢险工作;

2.必要时停课、停业(除特殊行业外);

3.必要时飞机暂停起降,火车暂停运行,高速公路暂时封闭;

4.做好农林区等抗灾救灾工作。


寒潮预警信号

48小时内平均气温将要下降10℃以上,最低气温小于等于5℃;或者已经下降10℃以上,最低气温小于等于5℃,并可能持续。
1.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防寒潮准备工作;

2.居民要留意有关媒体报道大风降温的最新信息,注意添衣保暖;

3. 农林作物及水产养殖应采取一定的防寒和防风措施;

4.做好防风准备工作。


24小时内平均气温将要下降10℃以上,最低气温小于等于5℃;或者已经下降10℃以上,最低气温小于等于5℃,并可能持续。
1.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防寒潮工作;

2. 居民要留意有关媒体报道大风降温的最新信息,随时添衣保暖,照顾好老、弱、病人;

3. 做好牲畜、家禽的防寒防风工作,对易受低温冻害的农林作物及水产养殖采取相应防御措施。

4.做好防风工作。


24小时内平均气温将要下降12℃以上,最低气温小于等于0℃;或者已经下降12℃以上,最低气温小于等于0℃,并可能持续。
1.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防寒潮应急工作;

2. 加强人员(尤其是老弱病人)的防寒保暖;

3.农、林、水产业等要积极采取防寒措施;

4.做好防风工作。


24小时内平均气温将要下降14℃以上,最低气温小于等于0℃;或者已经下降14℃以上,最低气温小于等于0℃,并可能持续。
1.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防寒潮的应急抢险工作;

2. 加强人员(尤其是老弱病人)的防寒保暖;

3.农、林、水产业等要积极采取防寒措施;

4.做好防风工作。


大风预警信号

24小时内可能受大风影响,或已经受大风影响,并可能持续:

内陆:平均风力6级以上或阵风8级以上。

湖面:平均风力7级以上或阵风9级以上。
1.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防大风工作;

2.注意高空等户外危险作业的安全,刮风时不要在广告牌、临时搭建物等下面逗留;

3.相关水域水上作业和过往船舶采取积极的应对措施,加固港口设施,防止船舶走锚、搁浅和碰撞;

4.切断户外危险电源,妥善安置易受大风影响的室外物品;

5.航空、航运等单位注意采取安全保障措施。


12小时内可能受大风影响,或已经受大风影响,并可能持续:

内陆:平均风力8级以上或阵风10级以上。

湖面:平均风力9级以上或阵风11级以上。
1.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防大风应急工作;

2. 停止高空等户外危险作业,人员尽量减少外出;

3.相关水域水上作业和过往船舶应当回港避风,加固港口设施,防止船舶走锚、搁浅和碰撞;

4.切断危险电源,妥善安置易受大风影响的室外物品;

5.航空、航运、铁路、公路等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


6小时内可能受大风影响,或已经受大风影响,并可能持续:

内陆:平均风力9级以上或阵风11级以上。

湖面:平均风力10级以上或阵风12级以上。
1.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防大风应急抢险工作;

2. 停止高空等户外危险作业,人员应当停留在防风安全地方;

3.回港避风船舶要视情况采取积极措施,妥善安排人员留守或者转移到安全地带;

4.切断危险电源,妥善安置易受大风影响的室外物品;

5. 航空、航运、铁路、公路等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


大雾预警信号

12小时内可能出现能见度小于500米的雾,或者已经出现能见度小于500米、大于等于200米的雾并将持续。
1.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防雾准备工作;

2.机场、高速公路、轮渡码头等单位加强交通管理,保障安全;

3.驾驶人员注意雾的变化,小心驾驶;

4.户外活动注意安全。


6小时内可能出现能见度小于200米的雾,或者已经出现能见度小于200米、大于等于50米的雾并将持续。
1.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防雾工作;

2.机场、高速公路、轮渡码头等单位加强调度指挥;

3.驾驶人员必须严格控制车、船的行进速度;

4.减少户外活动。


2小时内可能出现能见度小于50米的雾,或者已经出现能见度小于50米的雾并将持续。
1.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防雾应急工作;

2.相关部门适时采取交通安全管制措施;

3.驾驶人员根据雾天行驶规定,采取雾天预防措施,根据环境条件采取合理行驶方式,并尽快寻找安全停放区域停靠;

4.不要进行户外活动。


雷电预警信号

6小时内可能发生雷电活动及阵风8级以上的雷雨大风,可能会造成雷电灾害。


1.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防雷准备工作;

2.密切关注天气,尽量避免户外活动。


2小时内发生雷电活动的可能性很大,或者已经受雷电活动影响及阵风10级以上的雷雨大风,且可能持续,出现雷电灾害的可能性比较大。
1.政府及相关部门落实防雷应急措施;

2.人员应当留在室内,并关好门窗;

3.户外人员应当躲入有防雷设施的建筑物或者汽车内;

4.切断危险电源,不要在树下、电杆下、塔吊下避雨;

5.在空旷场地不要打伞,不要使用手机,不要把金属杆物扛在肩上。


2小时内发生雷电活动的可能性非常大,或者已经有强烈的雷电活动发生及阵风12级以上的雷雨大风,且可能持续,出现雷电灾害的可能性非常大。
1.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防雷应急抢险工作;

2.人员应当躲入有防雷设施的建筑物或者汽车内,并关好门窗;

3. 不要在树下、电杆下、塔吊下避雨,切勿接触天线、水管、铁丝网、金属门窗、建筑物外墙,远离电线等带电设备和其他类似金属装置;

4.不要使用无防雷装置或者防雷装置不完备的电视、电话等电器。

5.在空旷场地不要打伞,不要使用手机,不要把金属杆物扛在肩上。


冰雹预警信号

6小时内可能出现冰雹天气,并可能造成雹灾。
1.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防冰雹的应急工作;

2.户外行人立即到安全的地方暂避;

3.驱赶家禽、牲畜进入有顶蓬的场所,妥善安置、保护易受冰雹袭击的室外物品或设备;

4.注意防御冰雹天气伴随的雷电灾害。


2小时内出现冰雹可能性极大,并可能造成重雹灾。
1.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防冰雹的应急抢险工作;

2.户外行人立即到安全的地方暂避;

3.驱赶家禽、牲畜进入有顶蓬的场所,妥善安置、保护易受冰雹袭击的室外物品或设备;

4.注意防御冰雹天气伴随的雷电灾害。


霜冻预警信号

48小时内最低气温将要下降到0℃以下(春秋季4℃以下),对农林业将产生影响,或者已经降到0℃以下(春秋季4℃以下),对农林业已经产生影响,并可能持续。


1.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防霜冻准备工作;

2.对茶叶、蔬菜、花卉、瓜果等农林作物采取一定防护措施。


24小时内最低气温将要下降到零下3℃以下(春秋季2℃以下),对农林业将产生较重影响,或者已经降到零下3℃以下(春秋季2℃以下),对农林业已经产生较重影响,并可能持续。
1.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防霜冻应急工作;

2.对茶叶、蔬菜、花卉、瓜果等农林作物及时采取防冻害措施。


24小时内最低气温将要下降到零下5℃以下(春秋季0℃以下),对农林业将产生严重影响,或者已经降到零下5℃以下(春秋季0℃以下),对农林业已经产生严重影响,并将持续。
1.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防霜冻应急工作;

2.对茶叶、蔬菜、花卉、瓜果等农林作物及时采取防冻害措施;

3.做好供电供水等设备防冻工作。


高温预警信号

24小时内最高气温将升至38℃以上。
1.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防暑降温保障措施;

2.尽量避免在高温时段进行户外活动,高温条件下作业的人员应当缩短连续工作时间;

3.对老、弱、病、幼人群提供防暑降温指导,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4. 注意防范电力设备负载过大而引发的事故。


24小时内最高气温将升至40℃以上。
1.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防暑降温应急措施;

2.停止户外露天作业(除特殊行业外),减少户外活动;

3.对老、弱、病、幼人群采取保护措施;

4.特别防范高温引发的火险火灾事故。

十一
干旱预警信号

预计未来一周综合气象干旱指数达到重旱(气象干旱为25~50年一遇),或者某一县(区)有40%以上的农作物受旱。
1.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防御干旱的应急工作;

2.启用应急备用水源,调度辖区内一切可用水源,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和牲畜饮水;

3.压减城镇供水指标,优先经济作物灌溉用水,限制大量农业灌溉用水;

4.限制非生产性高耗水及服务业用水,限制排放工业污水;

5.适时开展人工增雨作业。


预计未来一周综合气象干旱指数达到特旱(气象干旱为50年以上一遇),或者某一县(区)有60%以上的农作物受旱。
1.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防御干旱的应急和救灾工作;

2.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确保城乡居民生活和牲畜饮水;

3.限时或者限量供应城镇居民生活用水,缩小或者阶段性停止农业灌溉供水;

4.严禁非生产性高耗水及服务业用水,暂停排放工业污水;

5.适时加大人工增雨作业力度。

十二
道路结冰预警信号

当路表温度低于0℃,出现降水,12小时内可能出现对交通有影响的道路结冰。
1.相关部门做好道路结冰应对准备工作;

2.驾驶人员应当注意路况,安全行驶;

3.减少外出,注意防滑。


当路表温度低于0℃,出现降水,6小时内可能出现对交通有较大影响的道路结冰。
1.相关部门要做好道路结冰应急工作;

2.驾驶人员必须采取防滑措施,听从指挥,慢速行使;

3.减少外出,注意防滑。


当路表温度低于0℃,出现降水,2小时内可能出现或者已经出现对交通有很大影响的道路结冰。
1.相关部门做好道路结冰应急和抢险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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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1992年7月17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2年9月10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992年9月10日市人 大常委会公告公布
  根据1994年10月12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1994年9月24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 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8月16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1997年7月24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 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第二次 修正
  根据1998年8月14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1998年7月24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绿化 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1年7月19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九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 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
  第三条 青岛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城市绿化工作。各县级市(包括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下同)、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 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包括城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下同)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城市建设资金中安排城市绿化建设和管 理养护资金。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城市的义务。
  全民义务植树的具体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绿化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七条 凡是有条件的单位都应进行垂直绿化。提倡在工程建设中,利用地形进行护坡绿化。
  鼓励单位、公民栽植纪念性树木。
  第八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应当确界、设立标志 。
  第十条 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按照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的绿化用地性质和经过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确需改变的,由规划行政管 理部门和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按法定的程序报批,因调整规划而减少的绿地面积,应予补足。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占用规划的城市绿地;需要临时占用的, 应当经青岛市或者县级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并按时腾退。占用期间城市绿化需要时,占用单位、个人必须腾退所占用的绿化用地。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比例的规划 控制指标:(一)城市新建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按居住人口每 人不低于二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绿地,居住小区按居住人口每人不低于一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绿地;(二)城市旧居住区成片改建不低于百 分之二十五,其中按居住人口每人不低于零点五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 绿地;(三)城市风貌保护区、风景区不低于百分之四十;(四)新建高等 院校、医疗机构和公共文化设施不低于百分之四十;改建的,不低于百 分之三十五;(五)机关、团体、文教、科研单位及部队营区不低于百分 之三十五;(六)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商业区内的大中型商业、服务业设 施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七)产生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的单位不低于 百分之三十,并按国家规定设立防护林带;(八)城市新建道路,主干道不 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次干道及一般道路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改建的,主干 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及一般道路不低于百分之十五;(九)其他 建设项目,新建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改建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三条 各单位和居民区现有绿化用地面积低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且有可绿化空地的,必须绿化,不得闲置。对闲置的可绿 化用地,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绿化。
  第十四条 个别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须经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规划行政管 理部门审核,报青岛市或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 积缴纳绿化补偿费。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附近区域规划集中绿化用 地,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绿化建设。具体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配套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 审批时,必须经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 城市绿地设计方案的审批:(一)各区内的全市性公园、 区域性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经青岛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 审核,由青岛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二)各县级市的城市公共绿地 、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经县级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由县级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各区内的主次干道、一般道路两侧的绿地, 由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三)各区内除本条(一)、(二)项所列 以外的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由青岛市园林绿化行政管 理部门审批;(四)城市绿地内的建筑工程,经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 核同意,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城市绿地设计方案批准后,确需改变设计的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进行城市绿化建设,应当兼顾市政公用设施、水利设施的建设和正常使用以及交通、消防等方面的需要,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影响花草树木正常生长的,在设计中和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同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商定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和庭院绿地的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应当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及规范,按规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单位的资质管理,由青岛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城市绿化设计施工的管理办法,由青 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配套的绿化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验收须有园林绿化 行政管理部门参加。
  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清理绿化用地,并在一年内完成绿化工程。
  具备绿化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和建设项目,半年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的要 求,进行简易绿化。
  对未完成绿化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代为绿化,绿化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建设资金来源:(一)属城市各级人民政府建设的重大绿化项目,由同级财政拨付;(二)属城市公共绿地和园林绿化行 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设的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等绿化项目,从城市建设维 护资金及其他绿化资金中拨付;(三)属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综合开 发工程配套的绿化项目,在基本建设总投资中列支;其中,超过十八层的 高层建筑项目不低于土建工程概算的百分之一,十八层以下的建筑项目 及道路绿化建设项目不低于土建工程概算的百分之三;(四)属机关、团 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庭院绿地内的绿化项目,由单位自行解决 ;(五)属本条(一)、(二)项外的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的绿化 项目,由权属单位解决。
  第二十一条 规划的公共绿地现属集体所有的,可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苗木,集体单位负责栽植和养护,栽植的树木归集体单位 所有。
  第二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城市规划投资兴建或捐资、助资兴建营利性的或非营利性的城市公共绿地。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绿地及生产绿地建设,免收城市公共设施配套费和级差地价及相应费用。
  第二十四条 城市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
  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城市规划和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组织生产绿地建设;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建设经营苗木生产基地。
  城市绿化使用引进的种苗,必须按规定经过植物检疫部门检疫,符合标准的,方可引进。
  
                    第三章 养护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地养护和维护责任:(一)城市公共绿地,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有资质的园林绿化养护单位养护;(二)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由权属单位负责养护;(三)各单位的庭院绿 地和门前责任区内的花草树木及其绿化设施,由责任单位负责日常维护工作;(四)居民庭院内的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实行物业管理的,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养护;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组织居民负责日常维护工作。
  城市全民义务植树所栽植树木的养护管理,按全民义务植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的单位、公民养护、维护城市绿地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指导单位、公民进行庭院绿化。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地养护的责任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绿地养护任务量和养护标准,按有关规定安排绿化经费,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
  城市绿地养护单位应按照城市绿地养护规范,做好其责任范围内城市绿地的浇水、施肥、除草、防寒、防风、修剪、病虫害防治等养护工作和清扫保洁工作。
  城市绿地发生病虫害,养护单位应及时报告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并及时防治,无能力防治的,可委托园林绿化专业单位防治;养护单位不按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防治的,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可组织其他养护单位予以防治,并责令养护单位按规定支付费用。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一)钉、拴、刻划、攀 折树木,穿行绿篱;(二)擅自折枝摘花,采集种籽、果实,割草;(三)抛撒 、堆放、晾晒物品;(四)倾倒垃圾、排放污水;(五)放牧、打鸟、捕猎 ;(六)擅自搭棚建房,停放车辆;(七)挖沙、取土、采石、筑坟;(八)焚 烧物品,燃放鞭炮,用火;(九)其他损坏树木、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砍伐和移植树木。因建设和树 木抚育更新需砍伐或移植树木的,需按规定领取准伐证或准移证后方可进行。工程建设在规划设计前,必需核实原有植被状态并予以保护,确需砍伐或移植树木的,应当在报审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时一并报批。
  在各区内,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三株以下且胸径不足十厘米的树木 ,由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报青岛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备 案;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四株以上二十株以下或胸径十厘米以上的树木,需经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青岛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二十一株以上的树木,经青岛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青岛市人民政府审批。
  在各县级市内,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十株以下且胸径不足三十厘米 的树木,由县级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十 一株以上或胸径三十厘米以上的树木,经县级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条 下列树木严格控制砍伐:(一)城市风貌保护区、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树木;(二)沿海防护绿地的树木;(三)城市干道行道树;(四)具有景观价值的树木;(五)胸径在三十厘米以上的树木。
  第三十一条 申请砍伐或移植自有树木的单位和公民,须按砍伐一 株补植五株的原则,向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补植计划和对补植、移植树木的养护措施,保活三年。没有补植、移植、养护树木能力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委托其他养护单位进行。
  经批准砍伐或移植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单位、公民所有树木的,须按规定向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或树木所有权单位、公民缴纳树木补偿费。
  第三十二条 因生产、交通等事故造成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损毁的责任单位或个人需按规定赔偿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或绿地权属单位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三条 树木自然生长影响管线安全使用时,管线主管单位应当通知树木的养护单位按照兼顾树木正常生长和管线安全使用的原则及时修剪、处理,所需费用由管线主管单位承担。
  因不可抗力或生产、交通事故致使树木倾倒的,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树木的养护单位应及时处置。倾倒的树木危及管线、房屋或其他设施的安全使用时,管线、房屋或其他设施的主管(所有)单位或公民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并在五日内到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严禁擅自占用城市绿地。严禁在城市绿地内进行商业性开发建设。
  因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改变现有城市绿地性质的,须经青岛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青岛市人民政府审批;需要临时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的,占用单位和个人须到青岛市或县级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限期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满,必须恢复绿地。
  在城市公共绿地范围内不得擅自设置临时商业摊点,确需设置的,由青岛市或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数量、范围、期限,由同级园林绿化行 政管理部门审批。设置临时商业摊点,不得占用草坪、绿篱及绿化设施,不得影响游览观瞻。
  占用城市绿地造成花草树木、绿化设施损坏的,占用单位和个人应负责赔偿。
  经批准占用城市绿地的单位和个人应接受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和绿地养护单位的管理并向绿地权属单位缴纳绿地占用费。
  第三十五条 城市绿地内义务栽植的树木的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一)在国有土地上栽植的树木归使用土地的单位所有;(二)在集体所有土地上栽植的树木归集体单位所有;另有协议或合同的,按协议或合同的规定办理。
  除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确认权属的树木外 ,其他树木的权属,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确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停工、限期补 办有关手续、限期完成绿化任务的处理:(一)未按规定报请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审核绿地设计方案的;(二)未按规定完成绿化项目建设的;(三)违反绿化设计施工管理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对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补植和赔偿损失的处理;造成花草树木损伤的,按赔偿费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造成花草树木死亡的,按赔偿费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一)城市绿地的养护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养护责任的;(二)在城市绿地内放牧的 ;(三)在城市绿地内擅自搭棚建房、停放车辆的;(四)在城市绿地内挖沙、取土、采石、筑坟的。
  第三十八条 对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一)、(二)、(三)项行为之一或在绿地内打鸟、捕猎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的处理,并可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对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树木赔费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四)、(九)项规定,造成花草树木损伤、死亡的,按赔偿费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
  对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八)项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擅自移植、砍伐树木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理:(一)擅自移植的,处以赔偿费三倍的罚款;(二)擅自砍伐的 ,责令其补植砍伐树木五倍的树木,并处以赔偿费二至五倍的罚款;(三 )盗伐树木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其补植盗伐树木十倍的 树木,并处以盗伐树木价值三至十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 对未经批准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其限期迁出,赔偿损失,并从违法占用之日起至迁出日按所占用面积应缴绿地占用费的三倍处以罚款;其中造成花草树木损伤、死亡的,分别按第三十七条造成花草、树木损伤、死亡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主管领导或直接责任者,可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可由街道办事处决定;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可由区、县级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决定;超过一万元的罚款,由青岛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县级市人民政府决定。
  对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罚款上缴国库。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 条例》应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 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城市绿地:包括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庭院绿地。(二)公共绿地:指供群众游憩、观赏的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街心公园、小游园 和道路绿化带、行道树用地、广场绿地等。(三)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种苗的生产及科研绿地。(四)防护绿地:指城市中用于防风、防 尘、防噪音和卫生、安全目的的防护林带和绿地。(五)风景林地:指城市中未辟为公园的风景名胜区绿地和山林绿地等。(六)庭院绿地:指机 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土地使用权范围的绿地和居民庭院内的绿地。
  本办法中所列数字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四十七条 损坏花草树木赔偿费标准,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条 古树名木的管理按《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建制镇的绿化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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