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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18:40:57  浏览:84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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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七台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七政发〔2002〕42号)实施4年来,为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建立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相关条款已不适应实际工作需要,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七台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七台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修改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黑龙江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总体规划》,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我市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化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建立医患双方有效的制约监督机制,实现医药资源的科学合理使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城镇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联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按照属地化管理的要求,以本市为统筹单位,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制度、分别管理。
第五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革命残废军人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章 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我市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医疗改革的有关政策,制定医疗保险的具体规定和制度;
(二)会同卫生、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和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标准和医疗费结算方法,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支付标准及相应的管理办法;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定点医院、药店进行定点资格审定;
(四)监督、检查定点医院、药店以及参保单位和职工执行医改规定的情况,查处各种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五)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行行政管理和监督;协调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各部门关系,调解基本医疗保险中有关纠纷。
第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设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接受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二)负责编制基金预决算,按时上报医疗保险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三)负责与定点医院、药店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合同,对其有关业务工作给予指导和管理;
(四)受理参保单位、职工有关基本医疗保险业务查询;
(五)提出改进和完善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六)做好相应的配套服务工作。
第八条 医疗保险行政部门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行政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解决,不得从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

第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率为全部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6%。职工个人缴费率为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2%。其中,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缴费。
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缴费率为:单位承担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上年度工资和退休费总额的5%;在职职工本人缴纳上年度工资总额的2%。
职工本人月工资基数高于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本人月工资低于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随着经济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做相应调整。
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缴纳,参保单位必须每月10日前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不定期向职工公布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自觉接受职工的监督。凡不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欠缴的下月起,停止支付该用人单位全部参保职工的医疗费。
党政机关和财政拨款的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医疗保险费由同级财政直接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拨付;其它用人单位由银行代扣或直接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职工个人缴费,由用人单位从工资中代扣,并及时上缴。
第十一条 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为保证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平衡,凡有退休人员的用人单位,在参加医疗保险后,每年要以上年度退休人员退休费总额的7%为退休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合并、分立、转让、终止时必须先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企业依法破产时,必须清偿欠缴的在职职工当年和退休(职)人员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退休人员医疗保险费以本市上年度退休人员平均医疗费用为标准计缴。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可以为职工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配置和管理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构成。
(一)个人账户的配置
1、在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2、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职工年龄分段记入个人账户。年龄45岁以下的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0.6%记入,46岁以上的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2%记入,退休人员按上年度平均退休费的3.3%记入。
个人账户划入比例,随着用人单位和职工的保险费率变化而调整。
(二)统筹基金的构成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除按上述规定记入职工个人账户外,余下部分全部进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十五条 在职职工实足年龄确定以上年度12月31日的年龄计算为准,年初一次性核定。当年内其个人账户记入比例不作变动,在下年度核定时统一调整。
第十六条 当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经劳动、人事部门批准退休的人员,从到经办机构办理在职转退休手续的下一个月起,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相应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职工建立个人账户,并发《职工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结算卡》(以下简称《结算卡》)。年初一次性预配,按用人单位缴费进度记入。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可以结转和依法继承,只能用于基本医疗,不得提取现金。工作调动时,个人账户余额可随同转移。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的医疗保险费纳入财政预算,在单位综合财政预算中分别列支;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由财政和用人单位分别列支;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在自有资金中列支;企业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部分,从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部分,行政事业单位从经费中列支,企业经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也不能用于平衡财政预算。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先实行单独建账、单独管理,待缴费率达到全市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时,再与全市基本医疗保险并轨,统一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基金预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及利息收入免征各种税费,利息收入并入基金。
第二十一条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机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建立医疗保险监督组织,定期听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运行及管理情况汇报,加强对基金的监督和管理。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参保情况及医院、药店执行医疗保险法规情况,参保单位和医疗单位必须无条件提供被检的材料,接受检查。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实行分开核算、互不挤占的管理方式运行。支付范围:统筹基金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用;个人账户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和住院费用中个人负担部分。
第二十三条 门诊医疗费用支付。参保职工在定点医院和药店发生的门诊医疗费,药费从个人账户支付,超支自理,结余滚存使用。
第二十四条 住院医疗费用支付。参保职工在定点医院发生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先由职工个人承担一定的数额,称为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超过起付标准的部分,主要由统筹基金支付,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
起付标准按医疗机构的不同级别分别设为:社区医务站、所等280元;一级医院380元;二级以上医院480元。当年多次住院且首次起付标准高于280元的可依次降低,即:首次为480元、380元的,第二次分别降为380元、280元;第二次为380元的,第三次降为280元。280元为最低起付标准,不再降低。
个人负担比例:年龄在45岁以下个人负担25%;46岁以上个人负担20%;退休人员负担15%。在不同级别的定点医院就诊治疗,医院级别每提高一级,个人负担比例在上述比例相应提高5个百分点。
年度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18000元(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为15000元)。最高支付限额以外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可以通过补充医疗保险、大病救助金或商业保险等途径解决。补充医疗保险、大病救助办法按省规定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异地安置、长期异地居住的退休人员,其医疗费用实行年度定额包干管理。其门诊医疗费用为本人年度个人帐户配置资金;住院费用包干标准以上年度本市参保职工人均报销医疗费用为基数,居住小城镇的增加5%、居住中等城市的增加10%、居住省会以上大城市的增加15%。定额包干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底一次性核发给用人单位。年度内医疗费用超包干标准的不补,结余归已。
第二十六条 参保职工确需转往外地住院治疗的,须先由本市最高级别的医院提出转院理由,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方可转院。其住院医疗费用按转院结算方法执行。不经批准自行转院的其医疗费用自付,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报销。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因病需要进行(CT)、(ECT)、彩色B超、(MRI)核磁共振等高新技术特殊检查,单项检查费在100元以上的,其检查费个人支付20%。安装国产普及型人工器官、心脏起搏器、震波碎石、血液透析、器官移植的医疗费用,个人支付20%。用药在药品范围内的国产或进口贵重药品,最小制剂规格(支、丸、片、粒、包、瓶)单价在100元以上的,个人负担20%。使用乙类药品,自付20%以后,再按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和参保职工应严格遵守《黑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目录》、《黑龙江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及相应的管理规定,超出规定的诊疗、服务和药品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报销。
第二十九条 违法犯罪、酗酒、自残、自杀、交通事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报销。医疗事故、职业病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因公外出或法定假期和探亲期内在异地急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凭乡镇以上公办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有效单据及用人单位的证明,按转院结算办法报销。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公)伤、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已开展工伤、生育保险的,按工伤、生育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未开展的仍按规定的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和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 参保职工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或到定点药店购药时,必须持《职工医疗保险证》、《专用处方》和《结算卡》。接诊医(药)师应先验证,后处置。医疗费用从结算卡直接扣除。
第三十三条 参保职工患病需住院时,严格执行逐级转诊制度,凭定点医疗机构诊断意见和《职工医疗保险证》,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入院审批手续,并向定点医疗机构预交一定额度的住院预付金,方可入院治疗。医疗终结后,医院凭医疗费用收据、复式处方、费用清单和出院小结证明等按月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三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单位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管理”。门诊费用由个人账户支付,超支自理,住院按病种结算。医院的销售药品收入与医疗服务收入分开管理,分别核算。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并建立定点资格年检制度。每年由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卫生部门对已定点的医疗机构、药店进行考评审定。审定合格的医疗机构和药店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定服务合同,为参保者提供服务;不合格者取消定点资格。
第三十六条 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卫生部门成立医疗保险专家委员会(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部门分管领导和定点医疗机构有关专家组成),具体负责基本服务设施标准的制定和调整,以及对职工医疗保险事务中有关医疗技术争议的仲裁。
第三十七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药店必须成立2至3人的医疗保险管理办公室,明确专人负责,积极主动地协助搞好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工作,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树立“服务第一、质量第一”的观念,并制定本单位落实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改革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加强内部改革及医务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切实为职工提供高效率、低成本的医疗服务。严格执行卫生部门规定的医疗诊治规范,严禁滥用药、滥用大型物理检查、开大处方,杜绝随意放宽住、出院标准。参保职工自住院之日起一切费用均由定点医疗机构填写费用清单,并由患者或其亲属签名。凡未经患者或其亲属签名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患者有权拒付(有关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要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制度,加强医疗机构和药店的内部管理,规范服务行为,减员增效,降低成本(另制定医药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发展社区服务的有关政策。市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要强化服务意识,加强内部管理,进一步规范内部运作程序,完善计算机信息系统管理。建立住院患者医疗档案,加强跟踪服务管理。

第七章 处罚和奖励

第四十一条 参保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追回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外,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由单位负相应责任。
(一)将不属于职工医疗保险的人员列入医疗保险范围,冒名支取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
(二)不如实填报参保职工基本情况,少报、漏报职工工资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按期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造成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能落实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在职转退休、长期异地居住退休人员和驻市外职工医疗费用包干管理手续,而引起医疗费用纠纷的;
(五)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其他一切虚假行为。
第四十二条 参保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向直接责任人追回已发生的医疗保险费用外,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暂停医疗保险待遇,建议参保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本人《医疗保险证》转借他人就诊的;
(二)开虚假医药费收据、处方、冒领基本医疗保险统筹金的;
(三)因本人原因,不严格遵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事程序,造成医疗费用不能报销而无理取闹的;
(四)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或自行开方取药、违规检查,先诊治后补复式处方,授意医护售药人员作假的;
(五)利用医疗保险基金在定点医疗机构、药店开药进行非法倒卖的。
第四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追回已发生的医药费用外,视情节轻重,对其通报批评,对定点医疗机构、药店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取消定点资格,对有关医务人员取消医疗保险处方权,并建议单位对其在三年内不得晋级晋职。
(一)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领导配合不力,管理措施不到位,违规行为时有发生,影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正常进行的;
(二)不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诊疗目录、药品目录和服务设施标准,分解收费、乱收费,不严格执行物价部门统一规定的药品批零价差的零售价格的;
(三)不严格执行诊疗规范,不坚持首院、首科、首诊负责制,推诿病人,随意转诊,随意曲解定额结算标准,放宽入院指征,造成病人二次返院,滥用大型物理检查设备,重复检查的;
(四)不严格执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五)接诊医生、售药人员不验证诊治和售药,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
(六)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规定的,开人情方、大处方,不按规定限量开药(出院带药量不超7天),开过时或超前日期处方的;
(七)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售)药,或与患者联手造假,将《黑龙江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药品换成自费药品、保健品及生活用品的;
(八)自费药品、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超医疗保险范围诊治未征得患者本人或其家属同意签名而发生的医疗费用,或自费药品、项目不单独划价收费的;
(九)其他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或参保者有权向医管部门举报上述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行为,一经查实,对举报人予以一定奖励,其奖金记入个人帐户。
第四十五条 按医改后参保职工住院及平均住院率及平均费用标准,结合住院诊疗量进行评价,对控制职工住院费用增长有显著成就的定点医疗机构、药店、参保单位及其有贡献的工作人员按年度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后,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前发生的医疗费由原单位、原渠道、原办法解决。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七政发[2002]4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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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全面开展高职高专院校人才培养工作水平评估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全面开展高职高专院校人才培养工作水平评估的通知



教高厅〔2004〕16号


  近年来,我国高等职业教育事业快速发展,一个充满活力基本适应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高等职业教育新体系已初步形成。为了推动高等职业教育持续健康发展,我部从2004年开始正式启动高职高专院校人才培养水平评估工作。现将在2003年评估试点工作基础上重新修订的《高职高专院校人才培养工作水平评估方案(试行)》、《高职高专院校人才培养工作水平评估工作指南(试行)》和《高职高专院校人才培养工作水平评估专家组工作细则(试行)》印发你们并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高职高专院校人才培养工作水平评估方案(试行)》、《高职高专院校人才培养工作水平评估工作指南(试行)》、《高职高专院校人才培养工作水平评估专家组工作细则(试行)》等文件,是根据高职高专教育的特点和全国高职高专院校的现实状况制订的评估指导性文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开展评估时,可从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出发,在坚持《评估方案》标准的前提下,制定本地区的评估实施方案。

   二、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制定本地区高职高专院校人才培养工作水平评估工作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保证五年内完成对本地区所有高职高专院校的第一轮评估;应从2004年起对本地区高职高专院校分期分批开展评估,公布评估结论,并向我部推荐少量优秀院校,作为示范性高职院校候选单位。

   三、我部将组织专家不定期对省级评估结论进行抽查,公布抽查结果。同时,我部将适时组织开展示范性高职院校的评估工作,达到标准者由我部正式确定为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示范性高职院校评估主要面向两类院校:一是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的评估中原则上达到"优秀"水平、并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推荐拟成为示范的院校;二是近几年中央财政支持建设、开展示范性职业技术学院建设的高职院校。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的评估标准和实施方案另行制定。

   四、在评估过程中,要认真贯彻"以评促建、以评促改、以评促管、评建结合、重在建设"的方针,对评估工作要加强领导,统筹安排。通过评估,引导学校准确定位,坚持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走产学研结合的发展道路,加强教学基本建设,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努力办出特色。

   五、我部委托高职高专人才培养工作评估委员会为各地评估工作提供咨询和帮助。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在组织评估时,可充分发挥教育部高职高专人才培养工作评估专家库中专家的作用。

   六、请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评估工作的总体规划及2004年工作计划,于6月30日前报送我部高等教育司。在评估工作开始后,请将工作进展情况和评估结论及时报高等教育司。

  联系人及电话:高教司高职高专教育处 李津石 

  电话:010-66096232

  高教司评估处 朱洪涛 电话:010-66096713

  高职高专院校人才培养工作水平评估委员会秘书处

  联系人:谭金意 联系电话:010-61596164

高职高专院校人才培养工作水平评估方案 (试行)

  一、高职高专院校人才培养工作水平评估方案有关说明

  1、高职高专院校人才培养工作水平评估方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和《教育部关于加强高职高专教育人才培养工作的意见》为依据,坚持"以评促建、以评促改、以评促管、评建结合、重在建设"的方针。通过水平评估,进一步加强国家对高职高专院校人才培养工作的宏观管理与指导,促进学校主管部门重视和支持高职高专院校的人才培养工作,推动学校自觉地按照教育规律不断明确办学指导思想、坚持教育创新、深化教学改革、改善办学条件、加强教学基本建设、强化教学管理、全面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

  2、评估方案遵循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以及新时期对高职高专院校人才培养工作的要求,力求体现高职高专教育的特有规律,反映现阶段我国高职高专教育改革的基本经验与发展趋势,并鼓励学校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走产学研结合之路,努力办出特色。

  3、本方案吸收了本科院校长期开展教学工作评估所积累的丰富经验,借鉴了《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教学工作水平评估方案(试行)》的基本精神,并在对部分高职高专院校进行试点评估的基础上作了修订。在指标体系的设计上,力求简洁明晰、突出重点,既反映高等教育的共同规律,又体现高等职业教育的特色。

  4、本方案适用于独立设置的高等职业院校、高等专科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评估结论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种。凡举办高职高专教育以来尚未有三届毕业生的高职高专院校,必须先按本方案的合格标准接受人才培养工作合格评估(在学校有一届毕业生后方可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凡通过合格评估两年后的学校,或举办高职高专教育以来已有三届(含)以上毕业生的独立设置高职高专院校,以及曾获得原国家教委授予"全国成人高等教育评估优秀学校"称号(学校名单见原国家教委教成〔1997〕7号文)的成人高校,可申请本方案中优秀、良好标准的评估。但评估结论以评估的实际结果而定。

  二、高职高专院校人才培养工作水平评估指标体系

一级指标
二级指标
评估等级

A(优秀)
B(良好)
C(合格)
D(不合格)

1.办学指导思想
1.1学校定位与办学思路

1.2产学研结合





2.师资队伍建设
2.1结构

2.2质量与建设





3.教学条件与利用
3.1教学基础设施

3.2实践教学条件

3.3教学经费





4.教学建设与改革
4.1专业

4.2课程

4.3职业能力训练

4.4素质教育





5.教学管理
5.1管理队伍

5.2质量控制





6.教学效果
6.1知识能力素质

6.2就业与社会声誉





特色或创新项目




  说明:上表15项二级指标中为黑体字的是重要指标,共8项。

  三、高职高专院校人才培养工作水平评估指标等级标准及内涵

2.师资队伍建设
2.1结构
学生与教师比例
0.2
生师比基本达到《普通高等学校基本办学条件指标》合格标准。
①学生:教师≤16:1(艺术、体育院校除外);

②50%的专任教师周学时≤12。
1.计算学生数与教师数之比时,学生数按各类全日制学生的自然人数计算;教师数计算范围除专任教师外,还包括校内“双肩挑”的教学行政人员和校外聘请的兼职教师及返聘教师。兼职教师教学时数按每学期120学时进行折算。

2.青年教师指40周岁以下的教师。计算其学历结构时:良好、合格标准可包含在读研究生,优秀则必须是已经取得研究生学历或学位者方可计入。

3.双师素质教师是指具有讲师(或以上)教师职称,又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专任教师:

(1)有本专业实际工作的中级(或以上)技术职称(含行业特许的资格证书及其有专业资格或专业技能考评员资格者);

(2)近五年中有两年以上(可累计计算)在企业第一线本专业实际工作经历,或参加教育部组织的教师专业技能培训获得合格证书,能全面指导学生专业实践实训活动;

(3)近五年主持(或主要参与)两项应用技术研究,成果已被企业使用,效益良好;

(4)近五年主持(或主要参与)两项校内实践教学设施建设或提升技术水平的设计安装工作,使用效果好,在省内同类院校中居先进水平。

4.兼职教师是指学校正式聘任的,已独立承担某一门专业课教学或实践教学任务的校外企业及社会中实践经验丰富的名师专家、高级技术人员或技师及能工巧匠。

5.专任教师结构的三个观测点的权重系数依次为0.1、0.2、0.3。


专任教师结构
0.6
①青年教师中研究生学历或硕士及以上学位比例达到15%;

②高级职称比例达到20%;

③专业基础课和专业课中双师素质教师比例达到50%。
①青年教师中研究生学历或硕士及以上学位比例达到35%;

②高级职称(不含高级讲师)比例达30%以上,且在各专业中的结构分布合理,大多数专业有高级职称的专业带头人;

③专业基础课和专业课中双师素质教师比例达70%以上。

兼职教师数量与结构
0.2
①兼职教师队伍的专业结构与学校专业设置相适应;

②兼职教师数占专业课与实践指导教师合计数之比达到10%。
①兼职教师一般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其中高级职称占30%以上,专业结构与学校专业设置相适应;

②兼职教师数占专业课与实践指导教师合计数之比达20%以上;

③兼职教师的教学效果好。

2.2质量与建设
质量
0.5
重视提高教师质量和师德师风建设,教师积极参与教学改革,不断提高教学水平,有适应教学的科研能力与成果。
教师为人师表,从严治教,教学改革意识和质量意识强,教学水平普遍较高,学生满意率高。有省级以上优秀教学成果或地市级以上鉴定的科技成果。


建设与发展
0.5
建立了提高教师质量的机制与政策,制订了适应学校发展的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及相关政策,并采取了相应的措施。
有较高水平的专业带头人,教学科研成果在同类院校或相关行业有一定影响,并形成教学与科研骨干队伍和梯队结构;建立了有利于提高教师质量的机制与政策,效果显著;师资队伍建设规划行之有效,措施得力。



3.教学条件与利用
3.1教学基础设施
教学行政用房
0.2
教学行政用房符合教育部有关规定。
教学行政用房符合教育部有关规定,生均建筑面积和校舍面积与学校的发展规模相适应。
1.有关规定指教育部教发〔2004〕2号文件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基本办学条件指标(试行)》。

2.教学行政用房包括教学及辅助用房和行政办公用房。

3.教学仪器设备是指单价高于800元的仪器设备(合格可含订有一年以上合同期的租赁的仪器设备),计算生均仪器设备值时,用不含夜大函大的自然规模计算。

4.图书馆藏合格标准:理工农医类为15万册,文史财经管类16万册。优秀标准:理工农医类为25万册,文史财经管类30万册。

5.教学仪器设备状况三个观测点的权重系数依次为0.3、0.1、0.1。

教学仪器设备
0.5
①生均教学仪器设备值:理工农医类≥4000元,文史财经管类≥3000元;

②百名学生配教学用计算机8台;

③百名学生配多媒体教室和语音室座位7个。
①生均仪器设备值:理工农医类≥5000元,文史财经管类≥4000元;

②教学设备利用率高;

③能广泛应用现代教学技术和手段。

图书馆及校园网
0.2
图书馆生均面积、馆藏册数基本达到教育部有关规定的合格标准。
生均面积、馆藏册数、开放时间达到有关规定;馆藏适应专业发展的要求,有现代化的管理手段;图书流通率较高,图书有计划地逐年增加;校园网信息畅通。

体育运动设施
0.1
运动场与体育设施能满足体育课和课外活动要求。
有风雨操场和400米跑道标准田径运动场,体育设施齐备。


3.2实践教学条件
校内实训条件
0.5
各专业都具有必需的实验实训条件。
多数专业都建立了具有真实(或仿真)职业氛围、设备先进、软硬配套的实训基地,利用率高,在同类学校中居先进水平。


校外实训基地
0.3
多数专业都建立了稳定的校外实训基地。
多数专业都建有运行良好并有保障机制的校外实训基地,实习、实训效果好。

职业技能鉴定
0.2
建有培训点。
学校重点专业设有国家职业技能鉴定站。

3.3教学经费
经费保证情况
0.5
学校举办者足额拨付经费,保证达到本省制定的生均培养标准。学校有一定自筹经费的能力。
学校举办者及时足额拨付经费,保证达到本省制定的生均培养标准,并另有专项资金支持。学校自筹经费的能力较强,能基本满足事业发展的需要。
教学经费指近三年年度事业费决算表中列支的教学仪器设备购置费、图书资料购置费、教学业务费(含实验费、实习费、资料讲义费等)、教学差旅费、体育维持费、教学设备仪器维修费、教学改革经费、课时补贴费等;生均值按各年度全日制在校生的自然人数分别计算。

学费收入用于教学经费的比例
0.5
学费收入用于教学经费的比例达到20%。
学费收入用于教学经费的比例达30%以上。




4.教学建设与改革
4.1专业
专业设置
0.3
专业设置要有行业、社会背景和人才需求调查预测,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人才市场需求。
主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能以人才市场需求变化为导向适时调整专业结构。


教学计划
0.4
培养目标定位基本准确,毕业生质量标准基本建立;人才培养模式能反映以就业为导向的要求;执行情况尚可。
培养目标定位准确,毕业生质量标准明确具体;人才培养模式较好地体现了以培养技术应用能力为主线的要求,特色鲜明;实践教学占有较大比重,能有效地培养学生的职业综合能力;执行情况好。

专业教学改革试点工作
0.3
有校级(或以上)教学改革试点专业,改革有进展。
有省级(或以上)教学改革试点专业,并取得阶段性成果。

4.2课程
教学内容与课程体系改革
0.5
教学文件基本齐全,多数专业的课程体系和教学内容的改革有思路、有措施,能够反映当前社会技术先进水平和职业岗位资格要求,有初步成效。
能以应用为主旨和特征构建教学内容和课程体系,改革有总体思路、具体计划和配套措施,能够反映当前社会技术先进水平和职业岗位资格要求,有创新特色,并有显著效果。


教材建设
0.2
能优先选用省部级以上获奖的高职高专教材,能够反映先进技术发展水平、特色鲜明并能够满足高等职业教育培养目标要求的教材,有较高水平的自编教材,选用近三年出版的高职高专教材面达到30%。
重视自身教材建设,能优先选用省部级以上获奖的高职高专教材,能够反映先进技术发展水平、特色鲜明并能够满足高等职业教育培养目标要求的教材,有一定数量较高水平的自编特色教材,选用近三年出版的高职高专教材面≥60%。

教学方法与手段改革
0.3
注重改革教学方法,积极推广多媒体教学。
积极推进教学方法手段的改革,能有效地培养学生的技术应用能力;广泛应用多媒体教学,效果明显。


4.3职业能力训练
实践训练体系
0.6
①实践训练计划、训练大纲等教学文件齐全,训练内容基本符合培养目标要求,能保证足够的实训时间,学生实习实训效果较好。

②必修实践实训课开出率达到80%,符合要求的指导教师的比例达到70%。
①建立了与理论教学体系相辅相成的科学的实践教学体系,能满足培养目标对职业能力培养标准的要求,并能根据技术发展的实际予以更新,实训时间累计一般不少于半年。

②必修实践实训课开出率达到100%,全部由符合要求的指导教师上课,每个专业均有综合性实践训练课。
实践训练体系两个观测点的权重系数依次为0.3、0.3。




4.教学建设与改革
4.3职业能力训练
职业能力考核
0.4
重视职业技能和能力考核,社会已开展职业资格考试的专业,多数学生能参加考试,通过率达70%以上。
各专业均建立了与本专业培养目标相匹配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制度,或与社会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接轨,社会已开展职业资格考试的专业,学生全部参加考试,通过率达90%以上。


4.4素质教育
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工作状态和效果
1
能以职业素质教育为导向,成效较明显;注意“两课”的教学改革和建设并有较好的效果;注重职业道德教育,能有组织地开展课内外科技、文化活动和社会实践活动;能开展心理咨询指导工作,关心学生的心理健康。
能以职业素质教育为核心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有创新,措施得力,效果显著;“两课”教学改革力度大,针对性强,效果好;职业道德教育成效显著,能开设一定数量的人文素质教育必修课、选修课或讲座;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科技、文化活动和社会实践活动;有心理咨询指导机构并积极开展工作,成效明显。


5.教学管理
5.1管理队伍
教学管理、学生管理情况
1
①管理机构健全,人员的数量、素质基本能满足需要,工作能正常健康运行,能开展教育管理研究;

②组建了学生就业服务与指导工作的专门机构,有符合工作要求的专职人员。
①管理机构健全,结构合理,有改革创新意识和教育管理研究成果,管理工作在国内同类院校中居先进水平;

②学生就业服务与指导工作经常化、制度化,效果显著。
1.管理队伍包括校领导,教务处、学生处、就业指导中心等管理人员,系(院、部)主任、教研室主任和专职学生工作人员等。

2.管理队伍两个观测点的权重系数依次为0.5、0.5。

5.2质量控制
教学规章制度的建设与执行
0.3
管理规章制度健全,并能认真执行。
管理规章制度健全、严谨,执行严格,积极采用现代管理技术。


各主要教学环节的质量标准
0.3
初步建立了质量标准和相关工作人员的工作规范,并能认真执行。
各主要教学环节都建立了明确具体的质量标准和相关人员的工作规范,且实施效果好。

教学质量监控与学生质量调查
0.4
①初步建立了教学质量监控体系,能开展教学督导、学生评教、教师评教和教师评学等活动,并取得初步成效;

②建立了社会需求调研、毕业生跟踪调查和新生素质调研制度,并已开展工作。
①建立了较完善的教学质量监控体系,并切实开展教学督导、学生评教、教师评教和教师评学等活动,成效显著,促进教学质量不断提高;

②坚持每年进行一次社会需求调研、毕业生跟踪调查和新生素质调研;能通过对所获信息进行系统分析,促进专业结构调整和培养方案的优化。
1.教学质量监控体系包括目标确定、各主要教学环节质量标准的建立、教学信息的收集(统计与测量)以及评估、反馈和调控等环节。

2.教学质量监控两个观测点的权重系数依次为0.2、0.2。



6.教学效果
6.1知识能力素




职业能力
0.6
①学生职业能力或专业基本技能合格率达到70%,有获得校级以上(不含校级)奖的科技文化作品;

②学生收集处理信息能力、自学能力、语言文字表达能力、合作协调能力等尚可;

③近三届学生参加高等学校英语应用能力考试累积通过率达到50%,或有证据说明多数学生外语应用能力达到相应职业岗位的基本要求。
①学生职业能力或专业基本技能合格率达到90%,有一定数量的获校级以上(不含校级)奖的科技文化作品;

②评价结果良好;

③近三届学生参加高等学校英语应用能力考试累积通过率达到70%,或有证据说明多数学生外语应用能力较强。
1.学生职业能力或专业基本技能通过对学生的现场考核和检查实践作业等进行分析、评价。

2.学生收集处理信息能力、自学能力、语言文字表达能力、合作协调能力、外语应用能力等通过学生专题研讨会等评价。

3.英语累积通过率是指考试通过学生数与应届全部学生的比率。

4.根据学校提供的近三年有关资料和采取座谈、个别访谈等方式剖析两个专业,评价学生对所学的必备知识以及职业能力的程度。

5.根据学校提供的近三年素质教育总结和相关资料及观察学生的行为表现,判断学生基本素质状况。

6.职业能力三个观测点的权重系数依次为0.3、0.2、0.1。

7.基本素质两个观测点的权重系数依次为0.1、0.1。

必备知识
0.2
大多数学生能够掌握必备的理论和专业知识。

学校对毕业实践环节有明确规定,大多数学生毕业实践符合要求。
大多数学生能够较好地掌握必备的理论和专业知识,能够理论联系实际。

学校非常重视毕业实践环节的工作,学生毕业实践质量较高。

基本素质
0.2
①学生能遵纪守法、履行公民基本道德规范,职业道德修养状况较好,考风考纪良好;

②学校能经常性地开展群众性文体科技活动,认真实施《大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多数学生身心健康。
①校园形成了良好的文明氛围,大多数学生具有良好的伦理道德、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修养,考风考纪好;

②学校能积极、广泛地开展多种文体科技活动,认真实施《大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学生普遍身心健康。

6.2就业与社会声誉
录取新生报到率及毕业生就业率
0.7
①近三年录取新生平均报到率达到70%;

②近三年毕业生当年年底平均就业率达到70%。
①近三年录取新生平均报到率≥85%;

②近三年毕业生当年年底平均就业率≥90%。
1.毕业生就业率包括签约率、上岗待签约率、自主创业率和升学、出国率。

2.录取新生报到率及毕业生就业率两个观测点的权重系数依次为0.1、0.6。

社会对毕业生的综合评价
0.3
近三年用人单位对毕业生综合评价的称职率达到60%;有一定的社会声誉。
近三年用人单位对毕业生综合评价的称职率≥80%;对学校综合评价在省、直辖市或自治区内处于较高水平。

特色或创新项目
特色是在长期办学过程中积淀形成的,本校特有的,优于其他学校的独特优质风貌。特色应当对优化人才培养过程,提高教学质量作用大,效果显著。特色有一定的稳定性并应在社会上有一定影响得到公认。特色可能体现在不同层面:(1)体现在总体上的治学方略、办学观念、办学思路;(2)体现在教育上的特色-教育模式、特色专业、人才特色等;(3)体现在教学上的特色-课程体系、教学方法、实践环节等;(4)体现在教学管理上的特色-科学先进的教学管理制度、运行机制等。

创新主要是指在办学过程中,针对人才培养各方面的重点、难点问题,以及根据高职高专教育人才培养规律和趋势所作的前瞻性的研究和实践,并在人才培养的实际中得到应用,产生明显的效果。



  四、高职高专院校人才培养工作水平评估结论标准

  本方案二级指标共15项,其中重要指标(黑体字)8项。评估标准给出A、C两级,介于A、C之间的为B级,低于C级的为D级。评估结论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种,其标准如下:

  1.优秀:

  同时满足:

  (1)全部评估指标中,A≥12,C≤2,D=0;

  (2)重要指标中,A≥7,C≤1;

  (3)有特色或创新项目。

  近两年毕业生就业率达不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职高专院校就业率排列前1/3者不能评为优秀。

  2.良好:

  同时满足:

  (1)全部评估指标中,A+B≥12,其中A≥6,D≤1;

  (2)重要指标中,A+B≥7,其中A≥4,D=0。

  或不满足优秀条件,而C=O,D=O。

  近两年毕业生就业率达不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职高专院校就业率平均水平的不能评为良好。

  3.合格:

  同时满足:

  (1)全部评估指标中,D≤3;

  (2)重要指标中,D≤1。

  4.不合格:

  未达到合格标准的。

高职高专院校人才培养工作水平评估工作指南(试行) 

  一、评估的目的和意义

  1.开展高职高专院校评估工作,是通过系统总结人才培养工作,肯定成绩,找出存在的突出问题,制定并实施整改方案;进一步明确办学目标和定位,规范办学标准,自觉建立人才培养质量自我保障和监控机制;总结优秀学校的办学经验,树立典型,不断增强高职高专教育人才培养质量和社会声誉的内在动力;发挥评估对学校人才培养工作的规范、导向作用。

  2.通过评估工作的实施,逐步建立国家、省级高职高专教育评估制度、质量保障机制和社会对人才培养质量的认可制度;积极探索中国高职高专教育评估理论和制度体系;改善与加强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高职高专院校的宏观管理,促进全国高职高专教育持续健康发展。

  3.通过评估工作的实施和评估结果的公布,发挥社会对高职高专院校人才培养工作的支持与监督作用,为用人单位择人用人提供信息依据;促进学校主动服务社会,把满足用人单位、家庭、学生的社会需求作为制定人才培养目标和质量标准的基本依据。

  4.应对经济全球化、高等教育国际化和我国加入WT0的挑战,推进高职高专院校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提高我国高职高专教育的国际竞争力。

  二、评估的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关于教育要“三个面向”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新时期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依法治校、以德治校的统一,以能否培养拥护党的基本路线,适应生产、建设、管理、服务第一线需要的高等技术应用型专门人才作为评价学校人才培养工作水平的基本标准,引导学校从实际出发,准确定位,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努力办出自己的特色。

  三、评估的工作方针

  评估工作要始终坚持“以评促建、以评促改、以评促管、评建结合、重在建设”的方针。通过评估,加强学校的教学基本建设,深化教育教学改革,促进各项工作的规范化管理,使人才培养工作上一个新水平。评估要抓住重点,边评边改。要防止在评估过程中作表面文章和形式主义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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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8〕78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政府同意《重庆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日







重庆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开征范围为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

(一)城市:指市辖各区;

(二)县城: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

(三)建制镇:指经市政府批准的建制镇;

(四)工矿区: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城市、县城、建制镇征收土地使用税的范围为城市、县城、建制镇的行政区域。

第三条 凡在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开征范围内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土地使用权属不明确的,实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

第四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的税额标准计算征收。

第五条 纳税人实际占用土地面积的确定,以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确认的面积为准;未取得土地使用证书或土地使用权属不明确的,由纳税人据实申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确定。

第六条 应税土地按等级进行划分,各等级土地的税额标准,由市政府在《暂行条例》规定的税额幅度内,结合市政建设状况和经济发展程度等条件进行确定和调整。

第七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市政府规定的年税额幅度内,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行政区域内应税土地的具体等级和适用年税额,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下列土地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除经营用地外的自用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除经营用地外的自用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城市道路、广场、绿化地带等市政公益设施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的用地;

(七)集体或个人举办幼儿园、托儿所、医院、学校的用地;

(八)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经租的居民住房的用地;

(九)民政部门举办安置残疾人占总人数35%以上的福利工厂的用地;

(十)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经批准改造的废弃土地和开山整治的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10年。

第九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有关部门应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等资料,密切配合。

第十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税额分两次征收。上半年征收期为4月,下半年征收期为10月。

纳税人应于征收期内,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十一条 纳税人的土地面积和用途发生变更时,应于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暂行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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