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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关于印发《审计署聘请外部人员参与审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34:25  浏览:94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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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关于印发《审计署聘请外部人员参与审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审计署


审计署关于印发《审计署聘请外部人员参与审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审法发〔2006〕39号

署机关各单位、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

  《审计署聘请外部人员参与审计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审计长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署机关各单位、各特派员办事处和各派出审计局遵照执行。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严格规范审计机关聘请外部人员参与审计工作。



               二○○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计署聘请外部人员参与
审计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充分履行审计职责,规范聘请外部人员参与审计工作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计署遇有审计力量不足、相关专业知识受到限制等情形时,可以从社会中介机构和其他专业机构聘请或者直接聘请外部人员参与审计(含专项审计调查,下同)工作。


  第三条 审计署可以聘请外部人员参与下列审计:
(一)国家建设项目审计;
(二)企业和金融机构资产、负债、损益及其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财务收支及其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四)国际贷援款项目审计;
(五)其他适宜聘请外部人员参与的审计。


  第四条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审计项目或者事项,聘请外部人员参与审计时,应当严格保密管理。


  第五条 受聘的外部人员应当对其工作结果负责,审计署应当对利用其结果所形成的审计结论负责。


  第六条 受聘的外部人员参与审计工作,应当遵守国家审计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相关的审计工作纪律和审计职业道德。

  第七条 聘请外部人员所需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一般由审计署支付,不得由被审计单位承担。
  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另有规定或者要求的,从其规定和要求。


  第八条 审计署聘请外部人员的有关工作由相关业务司牵头,办公厅、法制司参与,共同组织实施。必要时机关党委也可以参与。
  审计署派出机构有关审计项目需要聘请外部人员参与审计的,应当向该审计项目的主管业务司提出申请,由主管业务司牵头组织聘请。

  第九条 聘请外部人员实行计划管理。由主管业务司对本司及相关派出机构计划年度内拟聘请外部人员的数量、专业要求和费用预算等情况进行测算汇总,向办公厅提出聘请申请,经办公厅审核平衡并报署领导批准后,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由审计署支付聘请费用的,同时纳入年度审计项目经费预算。
 执行中需要调整聘请外部人员或者经费预算的,也应当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十条 从社会中介机构和其他专业机构聘请外部人员的,拟聘请人员所在机构一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法律权利、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二)具备与审计事项相适应的资质、等级;
  (三)社会信誉好,近三年未因业务质量问题和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理处罚。

  第十一条 拟聘请的外部人员一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审计事项相适应的专业技能和资格;
  (二)从事相关专业工作三年以上;
  (三)职业道德良好,近三年未受到有关部门处理处罚,未受到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主管业务司就特定审计事项可以向拟聘请人员或者其所在机构提出除上述条件之外的其他特殊聘请要求。

  第十三条 聘请外部人员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一般采用招标方式进行选聘。对于特殊专业人员且不宜实行招标的,可以通过其他方式选聘。从社会中介机构和其他专业机构聘请外部人员的,应当要求应聘机构提供拟参与审计工作的具体人选。相关业务司应当逐步建立聘请外部人员备选库,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选择备选库中符合聘请条件的机构或者人员。相关业务司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拟聘请人员参加相应的业务考试。

  第十四条 凡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外部人员,应当要求其回避。

  第十五条 聘请外部人员时,应当由相关业务司代表审计署与其签订聘请协议。从社会中介机构和其他专业机构聘请外部人员的,应当与拟聘请人员所在机构签订聘请协议。聘请协议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审计目标、内容和职责范围;
(二)工作时限和要求;
(三)受聘人员的权利;
(四)费用及支付方式;
(五)回避和保密承诺;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从社会中介机构和其他专业机构聘请外部人员的,还应当在协议中列明拟参与审计的人员姓名及其资质条件等信息。

  第十六条 相关业务司、派出机构应当对受聘人员进行国家审计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审计业务培训,并对其进行审计工作纪律、审计职业道德教育。

  第十七条 相关业务司、派出机构应当将受聘人员编入相关审计项目的审计组,但不得担任审计组组长。
  审计组组长在审计实施中应当加强对受聘人员的督导和业务复核,审计组所在部门和审计署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受聘人员工作的监督检查,有效保证其审计质量。

  第十八条 受聘人员在审计实施中享有审计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资料、检查和调查取证等相关权限。
  受聘人员有权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和处理建议,对审计机关有关人员阻止受聘人员如实反映情况的,受聘人员可越级直至向审计署领导反映有关情况,提出相应意见和建议。对于反映真实情况的受聘人员应予保护和奖励。

  第十九条 审计项目完成后,相关业务司应当组织对受聘人员参与审计工作的业务质量和履行聘请协议情况进行考评,并作为以后能否继续参与竞聘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需要向受聘人员支付费用的,由相关业务司根据考评结果向办公厅提出费用支付意见,经办公厅审核并报署领导批准后,按聘请协议支付。

  第二十一条 相关业务司根据考评结果,应当将业务能力强和职业道德水平高的受聘人员列入聘请外部人员备选库。

  第二十二条 受聘人员应当在审计项目完成后,将审计实施过程中所形成的全部纸质原件和电子资料,及时移交相关业务司。受聘人员不得将其参与审计工作的相关结果用于与所审计事项无关的目的。

  第二十三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依纪作出处理处罚:
  (一)隐瞒审计发现的问题或者与被审计单位串通舞弊的;
  (二)利用受聘工作从被审计单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将审计结果用于与审计事项无关目的的;
  (四)违反保密纪律或回避规定的;
  (五)拒绝接受审计机关指导和监督的;
  (六)不履行聘请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二十四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依纪作出处理处罚: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聘请外部人员相关职责的;
  (二)通过聘请外部人员工作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要求受聘人员或者与其串通实施违反审计工作有关规定的活动的;
  (四)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聘请外部专家对与其专业相关的特定事项仅提供咨询意见或者专业鉴定意见,而不参与审计工作的,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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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加强粮棉油收购临时调剂贷款管理的通知

人民银行 中国农行 等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加强粮棉油收购临时调剂贷款管理的通知
人民银行、中国农行、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哈尔滨、长春、沈阳、成都、西安、南京、武汉、广州市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新疆建设兵团分行:
在今年夏季粮油收购工作中,各地认真贯彻《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等六部门关于加强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发〔1995〕12号)精神,加强了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的管理,但在粮棉油收购临时调剂贷款管理上,仍然存在掌握不一致的情况。为做到粮棉
油收购既不打“白条”,又防止资金流失,必须加强对粮棉油收购临时调剂贷款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粮棉油临时调剂贷款的发放范围
(一)对粮棉油库存预计当月比年初增加部分(本月末库存预计比年初增加数扣除上月末库存比年初实际增加数)所需资金,可以发放临时调剂贷款,并在次月按上月库存实际增加数对贷款进行调整。对根据预测安排的贷款大于实际库存增加的部分要按期收回。
(二)对粮棉油调销正常结算期(一般为一个月,最长不超过两个月)内的临时性资金需要,可以发放临时调剂贷款。
(三)收购企业调出粮棉油,其贷款超过正常结算期仍未收回,但已经列入本月收回计划、落实回笼资金来源,在一个月内能够收回的,可以发放临时调剂贷款,贷款期限不超过一个月。
(四)对补充收购企业货币资金低于核定的旺季货币资金限额的资金需要,可以发放临时调剂贷款。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代理行要逐个核定收购期间各收购站(点)的旺季货币资金限额(计划日均收购额乘10天收购期,再扣除同期能收回的挤占挪用资金和财政应拨补到位的资金),
对货币资金实际占用量低于限额的,可以发放临时调剂贷款。
临时调剂贷款期限一般为一个月,最长不超过两个月,不得跨年使用。确需跨年占用的,各业务代理行必须提前逐级汇总,上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省分行,经农业发展银行省分行核实后,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由农业发展银行总行报人民银行总行核准。
收购工作结束后,对独立核算的收购企业,根据月均费用支出和月均零星收购总值的三分之一核定货币资金占用限额。对超限额部分和非独立核算收购站(点)的货币资金占用,要全部收回,归还收购贷款。
二、粮棉油临时调剂贷款的管理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代理行必须认真贯彻落实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进一步落实收购资金管理“约法三章”的通知》精神,并按照规定严格管理临时调剂收购贷款,不得以临时调剂贷款垫付地方财政欠拨的政策性补贴,不得垫付收购企业未按规定清收挤占挪用收购
资金以及将回笼资金转到他行而发生的资金短缺;不得垫付收购企业没有弥补来源的亏损;不得垫付收购企业因挤占挪用收购资金搞基本建设投资、搞非经营性支出、炒股票、炒房地产、转贷转存而形成的资金缺口。对违反规定的,开户银行要及时向当地政府、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上
级行报告,以督促财政部门和收购企业及时拨补政策性补贴、清理收回挤占挪用资金。开户行要严格按照规定发放临时调剂贷款,谁违反规定追究谁的责任。
三、临时调剂贷款计划的报批程序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分行要在核定粮棉油库存增加所需收购资金量、落实各项财政应消化历年挂帐和各项挤占挪用资金的清收计划的基础上,于每月初编报当月的财政资金到位和挤占挪用资金收回计划以及临时调剂贷款计划,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汇总后,提
出当月临时调剂贷款计划,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核批后,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逐级下拨。
四、加强对临时调剂贷款检查与监督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稽核审计部门,要定期对临时调剂贷款的使用情况进行稽核检查。对未按照规定发放和管理的,要立即纠正;同时,对查出的问题,要按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或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并提出处理意见。



1995年8月31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各地在认真执行《逮捕拘留条例》简化案件批准手续的请示报告中提出的一些问题的答复

最高检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各地在认真执行《逮捕拘留条例》简化案件批准手续的请示报告中提出的一些问题的答复
最高检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一九七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党中央批转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关于认真执行《逮捕拘留条例》简化案件批准手续的报告”(简称《45》号文件)后,各级人民检察院,经过学习提出了一些在贯彻执行中需要解决的问题,经我们研究,作如下答复:
一、对《45》号文件第一条所提“一般案犯”,是指除该条第三款规定的人犯以外的所有案件。
二、各级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有分歧的重大、疑难案件,检察机关可请示同级党委讨论决定,如党委和检察机关意见仍不一致时,检察机关可报上一级检察机关请上一级党委讨论决定。
三、县以上领导干部,是指县委常委、副县长以上的领导干部。
四、“各方面有代表性的知名人士”,各级人民检察院可按党委统战部对这类人员的管理范围办理。
五、“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批准”,这个“同级”是指干部管理范围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如县级干部属省委管理,即由省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六、对外籍犯批准逮捕权限,根据《刑事诉讼法》十二条的规定精神,外籍犯中需要逮捕的,一律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征求外交部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后,审查决定。
七、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案犯,在通知公安机关执行的同时,应报地区检察分院、市检察院备案审查,为了防错防漏,我们意见: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和不批准逮捕的案犯,均应报地区检察分院、市检察院备案审查。



1979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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