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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9:48:51  浏览:86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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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食药监许[2010]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单位:

  现将《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规范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二月十一日


              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工作,保证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工作公开、公平、公正、科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以下称许可检验)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有关法规和规章,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实施化妆品行政许可前,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以下称许可检验机构)根据化妆品生产企业提出的许可检验申请所进行的化妆品卫生安全性或人体安全性检验。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许可检验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检验机构认定资格(以下称认定资格),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开展许可检验工作,提供准确的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报告(以下称检验报告)。
  许可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许可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从事许可检验工作,应当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并保证出具的检验报告客观、公正和准确。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产品抽样时,应当保证抽样的代表性,抽样过程不得影响所抽样品的质量。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申请许可检验的化妆品生产企业(以下称申请企业)申请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许可检验的,应当向实际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抽样申请。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抽样申请后,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规定及时派员到实际生产企业试制现场进行抽样并封样,同时填写产品抽样单。
  申请企业应当将封样和产品抽样单一并提交许可检验机构。

  第九条 申请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及《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规范》(以下称《检验规范》)的有关要求,向许可检验机构提交许可检验申请表及有关资料,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提供封样样品、进口化妆品提供未启封的市售样品,并按有关规定缴纳许可检验费用。

  第十条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检验规范》的要求,对检验样品和有关资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出具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受理通知书(以下称检验受理通知书),进行许可检验受理编号,并与申请企业签订协议书。

  第十一条 许可检验受理编号是许可检验的唯一编号,应当与检验受理通知书、检验报告、检验样品的编号一致。


                第三章 检验与报告

  第十二条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检验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验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十三条 申请企业应当按照与许可检验机构签订协议书中约定的检验样品数量送检样品。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与许可检验机构签订协议书中约定的时限完成许可检验项目,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四条 申请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原许可检验机构提出复核申请,原许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与申请企业签订协议书中约定的条款处理。
  经复核后对原检验报告有实质性修改的,应当重新出具检验报告并说明理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具体情况研判是否需要第三方许可检验机构对检验结果进行最终确认。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十五条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设置独立的质量管理部门,明确质量管理人员的职责,建立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十六条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建立有效的许可检验工作考核和人员培训管理制度。检验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应当掌握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检验技术人员应当熟练掌握许可检验的标准规范、检验方法等专业知识。

  第十七条 许可检验机构的环境以及使用的仪器设备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仪器设备应当保证良好运行。

  第十八条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保证许可检验质量控制工作的有效性,对质量控制过程进行记录,并定期评价质量控制体系运行情况。


               第五章 样品与档案管理

  第十九条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有专门负责样品保管的部门,并具有符合样品储存条件的场所。
  样品的留存期限为出具检验报告之日起24个月。对超过留存期限的样品经许可检验机构负责人批准后自行销毁,处理时不得污染环境。留样的处理应当有详细记录。

  第二十条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具有符合档案存放条件的场所,并设专人管理。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建立许可检验档案资料整理、保存、查阅、使用和销毁等管理制度。
  许可检验档案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少于六年。超过保存期限的许可检验档案资料的销毁应当按规定的程序经许可检验机构负责人批准后进行,并作相关记录。检验报告及重要档案资料的电子文档应当长期保存。

  第二十一条 许可检验档案资料应当包括产品抽样单、许可检验申请表、检验受理通知书、检验样品交接及检验流程记录、检验原始记录、检验报告、存档检验报告,以及申请企业提交的产品配方、使用说明书等其他与该产品许可检验相关的资料。
  第六章 保密与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二条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保密工作制度,对申请企业提交的资料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十三条 鼓励许可检验机构利用计算机系统对许可检验的全过程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公布许可检验收费标准、检验期限、复核处理和投诉程序。

  第二十五条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有关要求提供相关信息,包括许可检验工作年报和月报。年报和月报内容按照《检验规范》相关要求填写。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对许可检验机构的许可检验工作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和专项现场核查,主要检查内容包括:
  (一)检验场所是否符合相关要求;
  (二)仪器设备是否定期校验,性能是否完好;
  (三)检验技术人员是否定期参加培训,是否有不符合相关要求上岗的行为;
  (四)质量管理体系是否符合相关要求,是否保证其正常运行;
  (五)检验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是否有违法、违规或其他影响许可检验质量的行为;
  (六)许可检验工作的开展情况。

  第二十七条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许可检验或许可检验过程中出现差错事故的许可检验机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对上述情节严重、逾期未整改或弄虚作假的,取消其认定资格。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许可检验机构检验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根据化妆品安全检验工作需要,新增检验项目或方法,并及时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相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
              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行为,依据《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管理办法》(以下称《检验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规定了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以下称许可检验)的产品抽样、检验申请、检验受理、样品检验、检验项目和检验报告编制等内容。
本规范适用于化妆品新原料使用、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生产和化妆品首次进口等的许可检验工作。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的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以下称许可检验机构)承担本规范规定的许可检验工作,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四条 申请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许可检验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向实际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抽样申请。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抽样申请后,应当及时委派2名以上抽样人员到实际生产企业试制现场,随机抽取同一名称、同一生产日期/批号样品,并用封签封样,填写产品抽样单(见表1)。抽取样品的数量由申请企业确定。
  抽样人员、申请企业的授权负责人应当在封签、产品抽样单上签字,注明日期,并加盖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印章和申请企业公章。
  产品抽样单一式三份,一份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留存,二份交申请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的生产企业(以下称申请企业)。

  第五条 申请企业应当向许可检验机构提出申请,填写许可检验申请表(以下称检验申请表,见表2)。同时,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应当提供封样样品、产品抽样单及有关资料,进口化妆品应当提供未启封的市售样品及有关资料。检验申请表和样品需经许可检验机构确认。检验申请表一式二份,一份许可检验机构留存,一份随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报告(以下称检验报告)由申请企业提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受理机构。

  第六条 申请企业应当根据本规范第四章的要求确定检验项目。
  微生物检验项目、卫生化学检验项目、毒理学试验项目应当在同一个卫生安全性许可检验机构申请检验;人体安全性检验项目应当在同一个人体安全性许可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第七条 申请企业应当一次性提供卫生安全性、人体安全性及其他特殊检测项目所需包装完整的样品,同时提交产品配方、中文说明书等许可检验所需资料。申请企业对提交的样品和资料负责。

  第八条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设置专门受理部门并指定专人负责许可检验申请受理工作。对样品及有关资料进行接收、登记、标识、审核、流转,并建立程序,保存相关记录,保证样品在许可检验机构内的传递安全。

  第九条 受理许可检验申请时应当对产品抽样单、检验申请表、样品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并在产品配方、中文说明书上加盖印章。符合要求的,进行检验受理编号并出具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受理通知书(以下称检验受理通知书,见表3);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或适当方式告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检验受理通知书一式二份,一份许可检验机构留存,一份交申请企业,并由申请企业随检验报告提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受理机构。检验受理通知书应当加盖许可检验机构公章。

  第十条 检验受理编号是许可检验的唯一编号,应当与检验受理通知书、检验报告、检验样品编号一致。检验受理编号应当采用汉语拼音大写加阿拉伯数字,编码共14位,如GT001200900001。
  (一)前2位:化妆品类别代号(GT表示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JT表示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JF表示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XY表示化妆品新原料);
  (二)第3位至第5位:许可检验机构编号;
  (三)第6位至第9位:许可检验受理的年份号;
  (四)第10位至第14位:许可检验机构受理化妆品样品顺序编号。

  第十一条 首个受理许可检验申请的许可检验机构,负责对需送往其他许可检验机构的同一名称、同一生产日期/批号的样品进行封样(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除外),并附上检验申请表和检验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同时负责对申请企业需提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受理机构的同一名称、同一生产日期/批号的样品进行封样(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除外)。
  第十二条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费,并出具法定收费凭证。
第三章 样品检验

  第十三条 检验前,检验人员应当对检验样品的完整性进行检查。许可检验过程中应当记录样品的使用情况,并保存相关记录。

  第十四条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方法进行样品检验。

  第十五条 检验结果应当真实、准确。检验原始记录应当真实、规范、完整,并按有关规定保存。

  第十六条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设置专门的样品存放场所并指定专人负责保存许可检验用样品。
  样品应当妥善保管,分类存放,标识清楚,以其所在位置和标识来区别样品的“待检”、“在检”、“已检”的状态。对有特殊要求的样品,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保证样品的存放符合相应要求。
  样品留存期限为出具检验报告之日起24个月。

  第十七条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上月发出许可检验报告月报信息表(文字版一份,并附电子版,见表4-6),并应当每年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许可检验工作年报(见表7)。


                第四章 检验项目

  第十八条 申请企业提出检验申请时应当按本规范要求提供同一名称、同一生产日期/批号的样品,并确定相应的检验项目(见表8-13)。

  第十九条 检验项目分微生物检验项目、卫生化学检验项目、毒理学试验项目、人体安全性检验项目以及防晒化妆品防晒效果人体试验项目。

  第二十条 不同包装类型的样品,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检验:
  (一)一个样品包装内有两个以上独立小包装或分隔(如粉饼、眼影、腮红等),且只有一个产品名称,原料成分不同的样品,应当分别检验相应项目;非独立小包装或无分隔部分,且各部分除着色剂以外的其他原料成分相同的样品,应当按说明书使用方法确定是否分别进行检验;
  (二)含有两个以上部分、不可拆分的组合包装样品,且只有一个产品名称,各部分的规格、物态、原料成分不同的,各部分应当分别检验相应项目;
  (三)两剂或两剂以上配合使用的染发类、烫发类等样品,卫生化学检验项目应当按剂型分别检验相应项目;毒理学试验项目应当按说明书中使用方法进行试验。

  第二十一条 多色号系列化妆品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检验:
  (一)多色号系列非特殊用途化妆品是指产品配方除着色剂(色调调整部分)种类或含量不同外,基础配方成分含量(配合色调调整部分除外)、种类相同,且其系列名称相同的非特殊用途化妆品。此类产品毒理学试验可以采取抽样检验方式进行。抽检比例为30%,总数不足10个以10个计。抽检时应当首选含有机着色剂总量最高的产品进行检验;有机着色剂总量相同时,应当选有机着色剂种类最多的产品进行检验;有机着色剂总量和种类均相同时,应当选总着色剂含量最高的产品进行检验;总着色剂含量相同时,应当选总着色剂种类最多的产品进行检验。
  (二)多色号系列防晒化妆品是指产品配方除所含着色剂(色调调整部分)种类或含量不同外,基础配方成分含量(配合色调调整部分除外)、种类相同,且其系列名称相同的防晒化妆品。此类产品防晒功能检验可以采取抽样检验方式进行。抽检比例为20%,总数不足5个以5个计;抽检时应当首选着色剂含量最低(或无着色剂基础配方的产品)进行检验。

  第二十二条 产品标签、说明书标注有以下宣称及用途的样品,应当按以下规定确定检验项目:
  (一)宣称含α-羟基酸或虽不宣称含α-羟基酸,但其总量≥3%(w/w)的产品应当检测α-羟基酸项目,同时检测pH值;
  (二)宣称祛痘、除螨、抗粉刺等用途的产品应当检测抗生素和甲硝唑项目;
  (三)宣称去屑用途的产品应当检测去屑剂项目;
  (四)宣称防晒的产品应当检测SPF值;
  (五)标注PFA值或PA+ ~ PA +++的产品,应当检测长波紫外线防护指数(PFA值);宣称UVA防护效果或宣称广谱防晒的产品,应当检测化妆品抗UVA能力参数-临界波长或测定PFA值;
  (六)防晒产品宣称“防水”、“防汗”或“适合游泳等户外活动”等内容的,应当根据其所宣称防水程度或时间按规定的方法检测防水性能。

  第二十三条 非用后冲洗类产品卫生安全性检验结果pH≤3.5或企业标准中设定pH≤3.5的产品均应当进行人体安全性试用试验。

  第二十四条 对粉状(如粉饼、粉底等)防晒、祛斑化妆品进行人体皮肤斑贴试验,出现刺激性结果或结果难以判断时,应当增加开放型斑贴试验。

  第二十五条 根据化妆品使用原料及产品特性,对产品中可能存在并具有安全性风险的物质,经过安全性风险评估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要求新增相关检验项目。
  产品配方中含有滑石粉原料的样品,应当进行石棉项目检测。

  第二十六条 新原料检验项目应当根据安全性评价的要求和化妆品卫生规范、标准等有关规定进行设置。

  第二十七条 进行人体安全性检验之前,应当先完成必要的毒理学试验并出具书面证明,毒理学试验不合格的样品不得进行人体安全性检验。
  第五章 检验报告编制

  第二十八条 检验报告应当符合本规范要求的体例(见表14),包括封面、声明、检验

  第二十九条 检验报告应当分为微生物检验报告、卫生化学检验报告(包括pH值测定报告、抗UVA能力参数-临界波长测定报告)、毒理学试验报告、人体安全性检验报告四部分。每部分检验报告均应当有检验结果。装订时按上述顺序排列。

  第三十条 检验报告应当载明许可检验受理编号、样品名称、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样品数量和规格、颜色和物态、检验项目、检验依据、接样日期、检验完成日期、生产企业、申请企业、检验结果等信息。并有授权签字人签字和加盖许可检验机构公章。
  检验报告所载明的信息应当与检验申请表、检验受理通知书的相关信息一致。

  第三十一条 检验报告中的检验依据应当写明标准、规范(含出版年号)等的名称与编号。
  出具卫生化学检验报告时,应当注明相应的检验方法。

  第三十二条 检验报告中每部分检验项目的结果页应当有签字、日期并加盖许可检验机构公章,签字人应当为经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确认的许可检验机构授权签字人。封面日期应当填写许可检验机构授权签字人的最终审核日期。检验报告空白处应当有“以下空白”标记。多页检验报告还应当加盖骑缝章。

  第三十三条 检验报告一式三份,一份许可检验机构留存,二份交申请企业。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有一份存档检验报告,每部分检验项目的结果下应当有检验人、校核人、审核人和许可检验机构授权签字人的签字、日期并加盖许可检验机构公章。许可检验机构应当按规定妥善保存存档检验报告。

  第三十四条 申请企业凭检验受理通知书领取检验报告。领取检验报告时,应当进行登记。

  第三十五条 申请企业对许可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向原许可检验机构提出复核申请。

  第三十六条 检验报告不得涂改增删,许可检验机构不得对已经出具的检验报告进行变更。申请企业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企业地址、产品中文名称或检验报告出现打印错误时,许可检验机构经确认后可以出具补充检验报告并说明理由。
  申请变更上述事项的,申请企业应当填写变更申请表(见表15)。

  第三十七条 许可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不符合有关规定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要求其重新出具检验报告。重新出具的检验报告签发日期应当为实际签发日期。

  第三十八条 申请企业不得将检验报告用于产品标签、广告、评优及商品宣传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范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此前发布的相关文件与本规范不一致的,按本规范执行。

  附表:1.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产品抽样单
     2.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申请表
     3.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受理通知书
     4.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许可检验月报信息表
     5.卫生安全性检验机构特殊用途化妆品许可检验月报信息表
     6.人体安全性检验机构特殊用途化妆品许可检验月报信息表
     7.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年报表
     8.微生物许可检验项目
     9.卫生化学许可检验项目
     10.非特殊用途化妆品毒理学试验项目
     11.特殊用途化妆品毒理学试验项目
     12.特殊用途化妆品人体安全性许可检验项目
     13.防晒化妆品防晒效果人体试验项目
     14.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报告
     15.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报告变更申请表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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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下发《个体工商户登记监督管理系统》和《私营企业登记监督管理系统》软件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下发《个体工商户登记监督管理系统》和《私营企业登记监督管理系统》软件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个体私营经济有了较大的发展。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登记、监督管理和信息服务的需求与日俱增。因传统的管理手段已无法满足工作的要求,各地相继投入开发了不同版本的“个体私营经济管理软件”。但由于需
求的局限,致使许多软件应用面窄,周期短,标准、规范各异,使信息无法上网交换、共享和查询,不利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强化执法手段,增强监管力度提供第一手的数据支持,也不利于全国工商行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为尽早推出“高效、通用、标准”的个体私营经济管理软件,国
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了《个体工商户登记监督管理系统》和《私营企业登记监督管理系统》软件(以下简称《软件》)。《软件》经全国部分省、市(地)、县(区)试用、修改后,现予以下发,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软件》是与《个体私营经济管理数据库标准》相配套的产品,是全国唯一符合《个体私营经济管理数据库标准》、功能齐全的规范性软件。《软件》分个体、私营经济管理两个系统,每个系统既可用于网络环境,也可用于单台微机,既适用于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也可用于工商
所。
二、《软件》以处理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登记、变更、注销的数据为主,同时还包括打照、验照(年检)、表彰、处罚、办公接口、IC卡管理接口等内容,含有数据查询、报表统计、分析图表、上报、接受、备份、恢复、自挂口等功能。《个体工商户登记监督管理系统》软件还包
括了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管理费收缴情况的功能。《私营企业登记监督管理系统》软件增加了《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合伙企业登记监督管理功能,同时考虑到《独资企业法》出台后可能带来的变化,增加了对独资企业登记监督管理功能的预接口。整个系统可不动原程序,进行数据项的增删。


三、为了配合《软件》的推广使用,确保数据采集的全面性和准确性,各县(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包括有条件的工商所)要尽快配备计算机,并购买、安装《软件》。今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私营经济管理部门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
私营经济监督管理司的数据以及各地之间的个体、私营经济信息查询,均要求通过《软件》进行。
四、为了避免数据的重复录入,实现《软件》分层次、跨地域、跨平台的正常运行,《软件》提供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版新、旧系统间的数据转换接口。转换后的数据库将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的《个体私营经济管理数据库标准》所规定的基本数据要求。
五、为使用好《软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按地区分期分批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人员进行培训。市(地)、县(区)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培训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对没有条件组织培训的地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可按其要求分期
分批地进行培训。
六、根据软件前期开发投入的成本,并为了保证《软件》的升级升版和日常维护的需要,每套《软件》(执行程序、说明书、库结构)收取适当费用。各省要认真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统一安排,组织好本地区《软件》的下发与推广工作。
七、《软件》只限在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内部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拷贝和外传,否则将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各地接此通知后,请迅速做好下发《软件》的准备工作,并将此通知转发至所属市(地)、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联系人及电话: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私营经济监督管理司
胡晓凯 李 军 电话:68032233-262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信息中心
沈 阳 张文宗 电话:68032233-3304




1997年11月28日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处置非法集资局际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处置非法集资局际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广府发〔2008〕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广元市处置非法集资局际联席会议制度》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请及时反馈市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制度办公室。


二○○八年九月二十日


广元市处置非法集资局际联席会议制度

为切实做好我市处置非法集资相关工作,加强有关方面的协调配合,提高工作效率,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和省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处置非法集资厅际联席会议制度〉和〈四川省处置非法集资实施办法〉的通知》(川府发〔2007〕55号)精神,建立广元市处置非法集资局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
一、主要职责
(一)在市政府领导下,召集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切实有效地贯彻落实国家、省、市处置非法集资的方针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和省、市处置非法集资有关法律法规及工作要求,制定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制度和办法。
(三)建立反应灵敏、配合密切、稳妥有效的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按照职责做好处置非法集资宣传教育、监测预警、性质认定、善后处置和信息报告等工作。
(四)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开展非法集资处置工作,搭建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间处置非法集资信息交流平台,建立定期信息通报制度,督促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落实联席会议确定的工作任务。
(五)组织有关部门对提交联席会议的非法集资事件进行调查、审议,形成初步意见后向市政府报告。
(六)汇总全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形成报告报市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
(七)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会议成员
联席会议由广元银监分局、人民银行广元中心支行、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市公安局、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建设局、市农业局、市商务局、市工商局、市林业局、市政府财办、市政府法制办、市政府新闻办、市信访办组成,同时邀请市委宣传部、市委维稳办、市法院、市检察院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并作为会议成员单位。以上各成员单位有关负责人为联席会议成员,代表本部门和单位参加会议。联席会议可根据工作需要通知其他相关部门参加。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承担日常工作,落实联席会议的有关决定。联席会议办公室设联络员,由成员单位有关科室主要负责人担任。
三、工作规则
联席会议由广元银监分局牵头并承担联席会议办公室工作,广元银监分局主要负责人担任联席会议召集人。联席会议不定期召开,由召集人负责召集。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召集全体成员单位会议或部分成员单位会议。每次联席会议可以设立会议发起人。发起会议的成员单位为会议发起人,一次会议可以有多个会议发起人。会议发起人负责提出会议议题建议,提供会议讨论的各种材料、拟定需由会议议定的事项等工作。成员单位有需要提请联席会议讨论的事项时,与召集人协商后可以发起会议。
(一)研究重要事项、工作机制以及重大非法集资案件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召集全体会议成员或部分会议成员会议。
(二)研究非法集资处置事项时,视具体情况召集有关会议成员参加会议。
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以联席会议纪要形式印发有关方面并抄报市政府;对议定的重大事项,按程序报批。
四、工作要求
各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主动研究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切实履行本部门职责;要积极参加联席会议,认真落实联席会议议定事项;要互通信息,互相配合,齐抓共管,形成合力,充分发挥联席会议的作用。
各成员单位提出的议题需提前报联席会议办公室并做好保密工作。
附件:广元市处置非法集资局际联席会议成员名单


附件:

广元市处置非法集资局际联席会议成员名单

召集人:杨文海 广元银监分局副局长(主持工作)
成 员:潘 鸿 市法院副院长
莫小彪 市检察院副检察长
白天培 市委宣传部副部长
肖国志 市委维稳办副主任
安小宁 市发改委副主任
郭仕友 市经委副主任
周 述 市公安局副局长
杨正平 市监察局副局长
李兴荣 市财政局副局长
吴治军 市规划和建设局副局长
徐电峰 市农业局副局长
罗星原 市林业局副局长
王步勇 市商务局副局长
陈跃龙 市工商局副局长
向志纯 市政府新闻办主任
李芝文 市信访办主任
周 毅 市政府财办副主任
杜培明 市法制办副主任
杨克文 广元银监分局副局长
侯丰荣 人行广元中心支行副行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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