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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地名管理条例(2010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4:22:13  浏览:85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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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地名管理条例(2010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地名管理条例

(2000年9月22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0年10月2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0年10月26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海、岛、滩、岬角、海湾、水道、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市、区、县级市、街道办事处、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

  (三)城镇、居民区、自然村、楼群(含楼、门号码)、建筑物等居民地名称;

  (四)工业园区、开发区等名称;

  (五)城市道路、人行和车行立交工程、隧道、广场等市政设施名称;

  (六)公园、风景旅游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七)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撤销、使用和标志设置等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和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及各县级市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规划、市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协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撤销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民族尊严和人民团结,尊重当地群众愿望及有关方面的意见,反映本地历史人文和自然地理特征;

  (二)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不用外国地名、人名作地名;

  (四)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统一;

  (五)保持地名的稳定性;

  (六)含义健康,用字规范。

  第六条 下列地名不应当重名,并避免同音:

  (一)区、县级市、街道办事处、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

  (二)市区、同一县级市城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等市政设施名称;

  (三)同一街道办事处、乡(镇)范围内的居民区、自然村名称;

  (四)本条例第二条(一)、(四)、(六)、(七)项所列的地名。

  第七条 地名用字应当使用规范的汉字,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的字。用汉语拼音字母拼写汉语地名,应当以普通话读音为准。

  第八条 地名命名应当与规划或者建设同步进行。

  第九条 城市道路名称应当保持系统性、相关性。

  第十条 城市道路一般不以企业名称命名。建筑物名称应当与建筑物的使用性质、规模、风格相适应。

  第十一条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和更名,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跨市境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商并征求所邻市、地意见后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有关规定报批;

  (二)跨区、县级市境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商并征求所跨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区境内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县级市境内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经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行政区划和居民地名称的命名和更名,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区、县级市行政区划名称,由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有关规定报批;

  (二)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和各县级市的街道办事处、乡(镇)名称,由区、县级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街道办事处名称,由区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居民区、自然村名称,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区、县级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等市政设施名称的命名和更名,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的,由区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经当地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县级市城区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四)乡(镇)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县级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本条例第二条(四)、(六)项所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由该单位或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属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报市民政部门审核),按规定报批。

  第十五条 楼群、建筑物的命名和更名,由建设单位、产权所有人或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规定报批。楼群、建筑物命名和更名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在地名命名、更名批准后十日内通知有关部门,并在二十日内将命名或更名的地名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需撤销的地名,按照地名命名和更名的程序,由原批准机关予以撤销,并在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

  第十八条 公文、报刊、书籍、广播、影视、地图、广告、标牌等应当使用经批准公布的地名,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按下列规定分别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设置、维护和更新,由地名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一)行政区划界碑标志由民政部门负责;

  (二)城市道路路名牌由市政部门负责;

  (三)楼、门号码牌由公安部门负责;

  (四)街道办事处、乡(镇)、自然村等地名标志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五)其他地名标志由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地名标志的样式、布局、书写内容,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设置地名标志应当按下列规定布局:

  (一)公园、名胜古迹等点状地域至少设置一个地名标志;

  (二)居民地等面状地域应当视范围大小设置两个或两个以上地名标志;

  (三)城市道路等线状地域除在起点、终点、交叉口必须设置地名标志外,必要时在适当地段增设地名标志。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时设置完成,其他的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公布之日起六十日内设置完成。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地名标志,不得擅自移动、涂改,不得损坏、玷污和遮挡地名标志。因建设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向该地名标志设置部门办理移动手续,建设工程竣工时按规定恢复设置。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级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在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负责本地区的地名资料的收集、整理、编目、保管和咨询利用工作。永久和长期保存的地名档案在立档单位保管满三十年,立档单位应当将其移交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对地名命名、更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按规定设置、维护和更新地名标志或地名标志书写不规范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损坏、玷污、遮挡或擅自移动、涂改地名标志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赔偿或恢复原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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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广播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文件
 (第70号)


  《山东省广播管理规定》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李春亭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山东省广播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管理,繁荣与发展广播事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广播是指制作并通过无线电波、有线电缆、电线、光缆等手段向公众传播声音节目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广播电台包括无线广播电台和有线广播台(站),无线广播电台包括中波广播电台、调频广播电台。
  本规定所称广播转播台包括中波广播转播台、调频广播转播台。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广播活动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展广播事业应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级建设、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广播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行政区域性广播电台、转播台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省、市地可设立无线广播电台、中波广播转播台,县(市)可设立调频广播电台、调频广播转播台、有线广播台(站)。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设立有线广播站或开办小调频广播。小调频广播的发射功率不得超过30瓦,使用频率为84--87兆赫兹,天线有效高度不得超过50米。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设立非行政区域性调频广播转播台、有线广播台(站)。


  第八条 设立广播电台、广播转播台,开办小调频广播,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省与当地广播电视覆盖网络的规划要求;
  (二)有相应的从事广播活动的各类专业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和省技术标准的广播设备;
  (四)有可靠的经费保证;
  (五)有固定的办台(站)场所;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无线广播电台、中波广播转播台、功率100瓦以上调频广播转播台,无线广播电台开办专业台、增加节目套数,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


  第十条 设立功率不足100瓦调频广播转播台、有线广播台,开办小调频广播,应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设立有线广播站应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上一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调频广播电台、调频广播转播台的副信道,应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广播电台、广播转播台、小调频广播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功率、频率等技术参数工作。


  第十三条 广播电台、广播转播台、小调频广播撤销、变更台址、改变频率或功率等技术参数,应向原审批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四条 无线广播电台、广播转播台、有线广播台、小调频广播工程竣工后,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有线广播站工程竣工后,由市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广播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广播设施的维护管理必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或影响广播节目的发射、传送、接收,不得侵占广播专用频率。


  第十七条 广播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损坏。

第三章 节目管理





  第十八条 广播电台、广播转播台、小调频广播应按照规定时间完整转播中央、省和上级广播电台的节目。经批准播出的自办节目,应符合四项基本原则,有利于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注重社会效益,做到健康、文明、丰富、多彩。


  第十九条 禁止播放含有下列内容的广播节目:
  (一)损害国家利益、民族尊严和民族团结的;
  (二)妨害公共秩序、违反社会公德和影响社会安定的;
  (三)有损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四)宣传封建迷信的;
  (五)宣扬淫秽、色情、暴力及犯罪手段的;
  (六)有关规定禁止播放的内容。


  第二十条 广播电台播放节目应执行先审后播、重播重审的制度。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台经营广告业务,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在特殊情况下,可要求所属广播电台停止播放,或指定其播出特定内容和节目。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域性广播事业经费,应根据本地实际,实行全额预算管理或差额预算管理。财政所拨广播事业经费应与当地经济发展同步增长。
  用于广播事业发展的专项拨款应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县(市)到乡镇的广播传输设施建设、维护费用由县(市)财政解决;乡镇至村广播传输设施建设、维护费用由乡镇财政解决;村内广播传输设施建设、维护费用从村提留中解决;入户的广播器材、线路等费用由用户负担。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筹集资金,发展广播事业。
  广播电台的业务收入应纳入主管部门和本单位的预算管理,视同财政拨款,主要用于广播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六条 财政、审计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对财政拨款和广播电台业务收入的使用情况及其他财务收支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设立广播电台、广播转播台,开办小调频广播的;
  (二)未经批准开办无线广播电台专业台,增加节目套数的;
  (三)未经批准开发利用副信道的;
  (四)擅自变更台址,改变频率或功率等技术参数的;
  (五)广播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不符合国家和省技术标准的广播设备从事广播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对个人自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依据本规定给予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依据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饲料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饲料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01号
  《安徽省饲料管理办法》业经1998年3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八年四月七日





第一条 为加强饲料管理,规范饲料生产、销售行为,保障人身健康,维护饲料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饲料工业和畜牧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饲料,是指通过工业化生产手段生产、作为商品销售、用于饲养畜禽(包括鱼类,下同)等动物的配合饲料、混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浓缩饲料、添加剂预混料和饲料添加剂(饲料药物添加剂除外,下同)等产品。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饲料工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管理饲料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饲料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工业管理工作。
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饲料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研制、生产、推广、使用安全高效的饲料,并在政策和资金、物资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六条 在饲料研制、生产、推广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饲料工业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生产饲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及储存设施;
(三)具有对饲料原料和饲料产品进行常规指标检测的技术手段;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饲料产品正式投产前必须经省饲料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饲料产品批准文号后,方可正式投产。
第九条 生产的饲料添加剂,必须是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审定通过的添加剂。
自行开发的饲料添加剂必须经省饲料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审定通过后,方可生产。
第十条 生产饲料应当执行国家、行业或地方饲料产品标准。鼓励执行国家推荐性饲料产品标准。
没有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又不执行国家推荐性标准的,生产者应当制定企业标准,报当地技术监督和饲料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生产饲料应当按照饲料产品标准生产,建立生产记录和留样备查制度。
第十二条 生产的饲料必须符合产品质量要求,并经质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十三条 饲料的包装应当符合产品质量和安全、卫生的要求,便于储存、运输和使用。
第十四条 饲料出厂时应当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并注明产品批准文号。
产品标签应当包括产品名称、主要原料组成、产品成份分析保证值、净重、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与厂址、产品标准代号等内容。
产品说明书应当包括产品名称、饲用对象、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等内容。
第十五条 销售饲料应当具有营业场所、仓储设施,并将饲料和有害物质分别陈列、贮存。
第十六条 销售的饲料应当具有饲料产品批准文号、质量检验合格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饲料:
(一)未领取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的;
(二)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的;
(三)未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标签、使用说明书和产品批准文号的;
(四)与产品标签或者使用说明书不符的;
(五)失效、变质的;
(六)掺杂、掺假的;
(七)国家明令淘汰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生产、销售的其他饲料。
第十八条 经营、发布饲料广告,应当遵守有关广告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夸大饲料的效用。
第十九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饲料质量的监督管理,饲料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条 生产的饲料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整改要求的,由省饲料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收回饲料产品批准文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饲料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领取饲料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可处以生产的饲料价值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二)销售无饲料产品批准文号饲料的,处以销售的饲料价值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的饲料不符合产品质量规定的,由技术监督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的饲料不符合产品质量规定,造成饲养的畜禽等动物死亡或对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采取执行措施。
第二十五条 饲料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索取、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进口饲料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饲料药物添加剂按照《兽药管理条例》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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