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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保险业宣传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5:14:26  浏览:95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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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保险业宣传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保险业宣传工作的通知
  保监发〔2002〕96号

各保监办,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学会:

  近几年来,在中国保监会的领导下,保险业的宣传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对普及保险知识、增强保险意识、加强保险监管、推动保险业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为了进一步做好保险宣传工作,为党的十六大召开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经研究,现就今后一段时间加强保险宣传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宣传重点

  当前,保险宣传工作要坚持正面宣传为主的原则,紧紧把握促进保险业快速健康发展的主旋律。宣传重点包括:新修订的《保险法》、保险业重大改革、保险监管重要措施、保险基本知识。

  (一)《保险法》修正案已经国务院报请全国人大审议,争取年内通过。《保险法》的修订和颁布实施,是保险界的一件大事,自全国人大通过《保险法》修正案之日开始,要通过各种形式,大力宣传《保险法》修订的内容、背景、意义和作用(关于新修订的《保险法》宣传提纲附后),既要让保险从业人员了解《保险法》的修订内容,还应当让社会公众进一步了解《保险法》的有关知识,提高广大消费者的法律意识,积极倡导科学理性的消费行为。

  (二)加强对国内各保险公司在体制创新、加强管理、培育诚信企业文化、培养高素质从业人员队伍等方面突出的典型和经验的宣传,为保险业改革创造一个良好的舆论环境。

  (三)加大对保险市场整顿规范工作的宣传,通过新闻媒体的连续报道、典型报道和制作广播电视专题节目等形式,充分展示保险监管机构为加强监管、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所做的工作,提高公众对保险监管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四)继续大力宣传优秀保险从业人员,引导广大从业人员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树立诚信意识,树立保险从业人员良好的社会形象。

  (五)进一步加强保险基本知识和险种知识,特别是新型险种风险以及承保、理赔服务规范等方面的宣传,普及保险知识,增强投保人的风险意识。

  (六)配合2003年1月1日车险条款费率改革的启动,积极进行改革意义、试点经验等方面的宣传。

  二、宣传措施

  (一)中国保监会要借助中央和全国各地主要新闻媒体,营造保险宣传的声势。继续支持、配合新华社搞好保险业的调查研究和新闻报道;支持人民日报、经济日报和中央电视台等新闻媒体推出一系列国内保险公司改革发展典型和保险市场整顿、车险费率改革等报道;协助金融时报、中国保险报、中国证券报等媒体召开专家座谈会,从不同角度研讨《保险法》修改的意义、作用,开辟“保险业创新回顾”等专栏,进一步加强保险宣传,加大保险业政策、法律、法规、规范和保险基本知识的宣传;办好中国保险业成就图片展。

  (二)各保监办应严格按照《保险业对外宣传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结合当地保险市场实际,充分利用当地新闻媒体,从保护广大被保险人利益的角度出发,遵循促进发展、维护稳定的原则,制定符合各地实际情况的宣传计划,努力做好保险监管宣传工作。各保监办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当地的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上采取多种形式,配合总部宣传好新修订的《保险法》。广州、深圳等车险费率改革试点地区的保监办要继续通过新闻媒体,介绍车险改革的经验;其他保监办要密切关注车险市场状况,谨慎把握有关车险改革的报道。

  (三)各保险公司、各保险中介公司在宣传上要严格遵守《保险业对外宣传管理暂行规定》、《关于充分利用3·15契机进一步加强保险宣传和改进保险服务的通知》(保监发[2002]28号)、《关于严厉制止寿险营销员误导欺诈行为的紧急通知》(保监发[2002]36号)等文件精神,建立和完善宣传工作归口负责制。通过新闻报道、广告宣传和举办宣传日、咨询日、服务日等形式,向社会和人民群众介绍保险产品、保险公司和保险基本知识以及相关法律基本知识。

  各保险公司、各保险中介公司今后一段时间要在各自系统内,充分利用当地的新闻媒体及各自主管主办的公开和内部报刊,根据新修订的《保险法》宣传提纲(见附件)对保险机构的要求,自上而下广泛宣传新修订的《保险法》的主要内容;各财险公司、各保险信息披露媒体关于车险条款费率改革的宣传口径要与保监会保持一致。

  (四)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和各地行业协会要协调各保险公司的宣传行动,营造声势,形成合力。要注意加强保险基本知识、投保人基本教育和被保险人基本权益的宣传,同时主动配合新闻单位,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对优秀保险从业人员、单位的正面报道。

  中国保险学会和各地学会当前要着重加强《保险法》的理论宣传,精心设计、认真组织相关课题的调研,充分利用《保险研究》杂志以及其他理论刊物,认真做好学术理论研究和交流。

  (五)所有保险业宣传工作一定要注重实效,防止形式主义;不得借机搞搭车收费,增加企业负担;不得借机相互攻击,进行恶意诋毁。各有关单位要按照本通知的精神,扎扎实实地把保险宣传工作做好。

  

  附件:新修订的《保险法》宣传提纲

      

  二OO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附件:新修订的《保险法》宣传提纲

  保险监管机构重点宣传的内容:

  1、《保险法》修改前后内容比较

  2、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是什么?

  3、保险产品有哪几类?保险监管机构如何审批保险产品?

  4、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应该具备哪些条件?

  5、保险违法处罚的手段有哪些?

  6、如何解决保险合同纠纷?

  保险机构需着力宣传的内容:

  1、《保险法》修改前后内容比较

  2、保险的原则是什么?保险公司有哪些经营规则?

  3、保险公司有哪些制度保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

  4、什么是分业经营?保险资金有哪些运用渠道?

  5、什么是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6、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公司和投保人的权利义务有哪些?

  7、发生保险事故后,如何索赔和理赔?

  8、什么是代位追偿,哪些情况适用代位追偿?

  9、什么是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如何退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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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查工作档案管理规定

国家档案局


普查工作档案管理规定



(2000年9月17日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普查工作档案的管理,确保普查工作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使普查工作档案管理科

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结合普查工作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普查工作档案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统计部门承办的各项普查工作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包括各种文字、图表、声像及实物凭证等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各级普查机构和有关个人都有保护普查工作档案的义务。凡规定归档的文件材料,必须按照规定集中统一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已有。

第四条 普查工作档案的管理,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国家统计局负责组织领导,实行分级管理;普查机构负责收集归档。省以下各级统计机关和普查机构在普查工作档案业务上受上级统计机关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普查文件材料归档范围

(一)文件类

1. 各级党政机关有关普查工作的命令、决定及批复;各级党政领导同志的重要讲话、题词;

2. 各级普查机构的请示、报告、通知、工作计划、简报、会议文件、会议记录、汇报提纲、总结;

3. 普查办法、普查方案、普查细则及重要的修改稿;

4. 普查公报;

5. 各级普查机构设置、人事任免、工作人员名册、先进集体和先进人员名单;

6. 接待外宾的日程安排、谈话记录及出国考察报告;

7. 普查文件汇编。

(二)资料、表册类

1. 普查登记表样表、手工汇总表、机器汇总表、普查汇总资料(含计算机软盘、光盘等为载体的电子文件材料),填表说明及计算机应用程序软件等;

2.行政区划代码本,地址编码本;

3.普查员、普查指导员、编码员、录入人员的培训教材;

4. 内部编印和公开出版的普查资料、普查分析报告及汇编;

5. 普查宣传材料、宣传画和报纸杂志发表的有关社论、评论和报道等。

(三)音像、实物类

1.普查工作中及普查会议的照片、录音带、录像带,电影片、电视片、幻灯片及整理汇编的相册、画册;

2.有纪念意义的凭证性实物,包括普查标志、调查证件、证书、奖章、纪念品、首日封、纪念邮票、资料袋、软包装袋,普查机构印章等;

(四)普查工作的其它重要相关材料。

第六条 普查文件材料归档要求

(一)各级普查机构制发的文件材料(含正本、定稿)须将原件归档。

(二)翻译为少数民族:丈字的普查文件材料应将原文及正文一同归档。

(三)普查文件材料应一式两套归档,其中含原件的一套移交同级国家档案馆,另一套存同级统计部门。

(四)凡应归档的文件材料须保证齐全完整,做到不漏、不缺、不损。

(五)归档的文件材料应参照《普查工作档案保管期限表》(见附件)和有关档案的归档整理要求,划分保管期限,统一整理归档并编制目录(附软盘),做到规范整洁;照片、声像材料、电子文件材料应按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发的规定和标准整理归档;实物凭证应造册并填写说明。

第七条 原始普查登记表的归档范围、要求和保管期限,在普查开始时,由国家普查领导机构与国家统计局、国家档案局协商作出具体规定,由各级普查机构组织实施。

第八条 地(市)、县-普查机构应在普查工作结束后四个月内,将归档整理完毕的普查工作档案向同级统计机关档案部门或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中央和省(区、市)普查办公室应在普查工作结束后一年内,将普查工作档案向同级统计局档案部门移交,移交时由同级统计局档案部门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要求检查验收,并办理移交手续。

各级统计机关档案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将到进馆年限的普查工作档案,向司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普查领导机构自普查开始,应建立普查工作档案管理制度,明确档案管理领导责任,指定专人负责普查工作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并进行必要的培训。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普查领导机构应建立与普查工作档案需要相适应的专项经费, 用于普查工作档案的整理以及购置必要设施等所需的开支。

第十一条 普查工作档案管理有关机构和个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加强对普查工作档案的保密管理。属于国家秘密的普查资料,必须保密;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属于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严禁对外提供。

第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造成普查工作档案丢失、损坏,或不按规定归档、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者,或泄露普查工作档案秘密者,按照有关法规查处。

第十三条 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其它部门组织或承办的普查以及国家统计局组织进行的跨年度的各项重大统计调查(如全国1%人口抽样调查、全国投入产出调查及其他一 次性调查等), 其形成档案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统计局、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姐妹案”遭遇同样的命运
----- 再谈国资委的产权界定行为是否可诉

来源于: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
http://www.liaohai.com.cn

今年“两会”前夕,《法制日报》、《中国青年报》等媒体先后报道了哈尔滨市丰田纯牌零件特约经销中心(以下简称为丰田中心)与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企业资产权属界定行政争议一案。与此案相关联的另一案件日前也遭遇了同样的命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是与前一案件相同的理由作出不予以受理的行政裁定。
“两会”期间,原告哈尔滨市广进汽车配件经销中心(以下简称广进中心)、哈尔滨广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丰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行政裁定,以被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违法确权、侵害企业合法财产权、原审法院的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理由,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
2005年1月17日,黑龙江哈尔滨市南岗区法院对哈尔滨市广来汽车配件公司(以下简称广来公司)与丰田中心、广进中心、广丰公司之间的财产权民事争议案件作出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的主要依据是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于2003年12月6日所作的国资产权厅(2003)388号关于哈尔滨市广来汽车配件公司与哈尔滨市丰田纯牌零件特约经销中心产权界定意见的函(以下简称《产权界定意见函》)。《产权界定意见函》的主要证据是一家不存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虚假《审计报告》和一家律师事务所在《审计报告》基础上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律师事务所是根据广来公司的委托,依照虚假的审计报告而提出法律意见的。国资委的《产权界定意见函》根据这两个证据认定丰田中心的财产为广来公司所有。哈尔滨市南岗区法院根据《产权界定意见函》,判决丰田中心的财产归属广来公司所有。与此同时,法院认定丰田中心对广进中心、广丰公司两家被告有投资参股,故认定广来公司对另外两家公司享有股权。被告丰田中心、广进中心、广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法院。
2005年6月10日,哈中院作出终审民事判决,维持原判。两级法院的民事判决均认为,广来公司与丰田中心的资产争议已经有《产权界定意见函》所确定,对于国资委的《产权界定意见函》,被告应该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为此,丰田中心依据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产权界定意见函》。丰田中心提出行政诉讼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没有进入审理程序即作出(2005)一中行初字第195号不予以受理的行政裁定,法院认为:丰田中心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国资委不具备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且国资委的《产权界定意见函》只是一份答复意见,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丰田中心拿到这份行政裁定后,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再审,哈中院认为,《产权界定意见函》是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应该通过行政程序解决,故驳回了丰田中心的再审申请。
2005年12月,与前述案件相关联系的另外两家企业即前述提到的广进中心、广丰公司委托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的黄大旺、陈科律师对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违法制作的《产权界定意见函》提起行政诉讼。起诉前,两位律师专程到黑龙江省的相关部门进行了调查取证。
2005年12月27日,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出具书面证据证明:黑龙江益龙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即出具虚假会计师审计报告的公司,也就是国资委作出《产权界定意见函》的主要依据,以下简称益龙公司)于1999年10月26日注册登记,未参加2000年至2003年度企业年检,2004年6月23日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呈现在眼前的证据,让律师和其委托人怎么样也没有想到,益龙公司没有主体资格的情况下,注册会计师竟然会制造虚假证据。在无适格主体的情况下,益龙公司和注册会计师在一年内连续出具两份相同编号记载不同内容的《审计报告》,致使好端端的三家公司在一场财产权属民事纠纷案件中接连败北……
2006年新年伊始, 广进中心、广丰公司和其委托的律师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以行政侵权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将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推上了行政诉讼的被告席。然而,万万没有想到,两家完全独立、合法生产经营的企业在无辜遭遇国资委行政侵权的情况下,竟然寻找不到任何救济途径。虽然广进中心、广丰公司日前在其代理律师的帮助下,已向北京高院提出上诉,但前景如何,尚不得而知。较有讽刺意味的是,原审法院下行政裁定时竟然未卜先知,告知两家公司,上诉没有用,北京高院肯定维持一审行政裁定。
笔者认为,行政行为以其对象是否特定为标准可分为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依据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于抽象行政行为还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即抽象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当然未来法律修改的趋势是抽象行政行为也具有可诉性。那么,国资委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呢?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过程中,针对特定的人或事所采取具体措施的行为,其行为的内容和结果将直接影响到某一个人或者企业的权益,当然具有可诉性。国资委的《产权界定函》属于行政确认行为,是行政主体依法对相对方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可、证明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产权界定函》也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是国资委在相对方的申请情况下实施的行政行为。从形式上来看,《产权界定意见书》是依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做出的答复行为,但我们从该答复意见的标题和内容来看,显然是对存在争议的财产权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可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就是行政确认行为。国资委作为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组织,享有相应的公共资产管理的行政职权,当国资委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到他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时,就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我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提起诉讼的,当然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此外,由于哈尔滨两级法院的民事判决都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法院既判力的原则(即生效判决不论是对的还是错的,都具有法律约束力,都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不应该拒绝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也就是说,根据民事判决书这一证据,应该允许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当事人提出行政诉讼。否则,受害人就没有了任何的救济途径。
最后,谈一下国资委可否担当被告的问题。笔者认为,前面的两个问题实际上已经回答这一个问题。作为被告的国资委行使法律法规赋予的行政职权,代为管理和履行公共资产的监督职能过程中,应该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哈尔滨两级法院依照国资委的《产权界定意见函》,先后认定丰田中心的资产为国有资产,产权属广来公司;而对于《产权界定意见函》,哈尔滨市两级法院建议原告通过行政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再审申请又是以同样的理由被哈尔滨中院驳回。故生效民事判决是原告起诉被告的事实根据。依照《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原告合法财产权遭遇被告行政行为的侵害,事实根据就是《产权界定意见函》,是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受诉法院也就是被告行政侵权行为所在地的法院。《产权界定意见函》虽然从形式上看是一份答复意见,但其约束力已不仅仅限于被答复人,直接侵害到了其它企业的财产权益。法院据此作出的民事判决,进一步也证明了这一点。哈尔滨市两级法院在认定《产权界定意见函》效力的同时,也在判决书中指出,如果对被告界定函的效力有疑义,应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解决。由此可见,哈尔滨市法院已经对被告《产权界定意见函》的约束力进行了认可。如果丰田中心2005年提起的行政诉讼,诉讼请求能够得到北京法院的支持,那么两家公司今年也就不会提出诉讼。然而,两省市之间的法院相互“踢皮球”,致使广进中心、广丰公司在非常无奈的情况也走进北京的法院。三家企业均系不同的主体,但遭遇同样的侵权,北京法院如果对广进中心、广丰公司所享有的诉权不予以支持,等于是剥夺了法律赋予行政相对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这显然是有悖于我国行政诉讼的立法宗旨。
谷辽海
2006年3月18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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