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01:40  浏览:97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

(1998年10月29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8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12月26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1月1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4月28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7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园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公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园(以下简称公园),是指向公众提供游览、休憩、文化娱乐的城市公共绿地,属公益性城市基础设施。城市公园的具体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本市园林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的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由有关主管部门管理的公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进行管理。

  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园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保证公益性公园建设和管理所必需的经费。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接受捐赠、资助等渠道筹集公园建设和管理经费,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公园。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活的需要,确定公园建设总量与规模,做到布局均衡,类型齐全,功能完善。

  本市公园发展规划,由市园林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经市国土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国土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范围划出用地控制线。

  第八条 公园新建、改建、扩建规划方案,由建设单位按照拟建公园的特性、规模和发展方向编制,经园林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土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编制公园规划方案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综合考虑防灾避险、人民防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传统文化特色、生态环境等多种功能的需要。

  经批准的公园新建、改建、扩建方案,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九条 公园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提高文化品味和园林艺术水平。

  新建的公园绿化用地面积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已建成的公园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公园权属单位自本条例生效之日起四年内组织调整达到,其费用由该公园权属单位承担。

  第十条 公园内的建设,应当报国土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国土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园林主管部门的意见。

  经批准的公园建设项目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公园建设项目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由规划、园林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不得占用公园用地。

  因城市道路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公园用地或者占用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的,市国土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得市园林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占用公园用地的,应当就近补偿相应的用地,并补偿经济损失。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临时占用公园用地的,按照《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市国土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园林主管部门划定公园的保护范围,实施控制管理。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的高度、色彩及建筑风格等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三章 园容管理

  第十四条 公园应当为游客提供优美、舒适的休憩场所,公园景观、设施、环境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

  第十五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绿化养护管理,保护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加强环境卫生管理,保持园容整洁;保持公园内的水体清洁。

  第十六条 禁止向公园内排放污水、烟尘、有害气体,倾倒废弃物。

  第十七条 在公园内从事商业和文化娱乐经营服务活动的,应当报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公园内设置游乐、康乐和其他服务设施,举办展览等活动,应当符合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不得损害公园绿化和环境。

  第十八条 公园应当设置导游图牌、服务标识牌、安全警示牌和游客须知。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九条 公园引进、出口或者交换动(植)物,应当报经该公园权属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二十条 公园内的亭、廊、榭、阁等园林建筑,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水上娱乐、动(植)物展出、大型展览、节假日游园活动和游乐、康乐等服务设施的安全管理,落实应急医疗救护措施,保障游客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十二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防风、防汛、防火和安全用电等工作,及时处理枯枝危树,定期检修湖泊堤坝,配备消防和抢救器材并定期保养、更新。

  第二十三条 公园内举办大型活动,开展驾驶飞行器、驾车跨越等危险性较大的活动,应当报经园林主管部门、体育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公园内涉及人身安全的游乐、康乐项目竣工后,应当报经园林、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并定期组织检测,经营者负责维修保养。

  第二十五条 公园内的设备、设施操作人员,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业务培训合格并持有上岗证方可操作。


第五章 游园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游园管理规范,建立健全日常巡查制度,对不文明游园行为进行劝阻,维护正常游园秩序。

  第二十七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游园服务规范。公园管理和服务人员依照规范要求为游客提供文明、热情、周到、方便的服务。

  第二十八条 公园实行免费开放。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收费的公园,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审定。

  公园入园收费应当对老人、婴幼儿、残疾人、中小学生、现役军人实行优惠。

  第二十九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及设施,遵守公园管理规定,服从管理。

  第三十条 除供老、幼、病、残者代步用的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管理机构许可不得进入公园。

  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进入公园的车辆,应当在划定地点停放。

  第三十一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它危险品;

  (二)捕捉或者伤害动物;

  (三)在公园设施、树木、雕塑上涂写、刻划、张贴;

  (四)损毁草坪、花卉、树木和公园内的设施;

  (五)在禁止游泳的水域游泳;

  (六)乱倒乱扔废弃物;

  (七)焚烧树枝树叶和废弃物;

  (八)散发经营性宣传物品;

  (九)从事迷信活动;

  (十)其他损害公园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未经公园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公园内营火、垂钓、宿营。

  第三十三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综合性公园和其他有条件的公园内划定专门区域,用于集中开展晨练、演出等文体活动,并配置相应的服务设施,方便市民使用。

  开展前款规定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到公园管理机构登记。组织者、活动参加者应当服从公园管理机构管理,在确定的区域和时间内开展活动,并遵守环境噪声及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公园管理机构禁止游客携犬进入公园的,应当在公园的适当位置设立明示标识。

  游客携犬进入前款规定以外的公园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携带公安机关颁发的养犬登记证,为犬束犬链、挂犬只标志;

  (二)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不得妨碍其他游客游园;

  (三)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公园管理机构对公园内的无主或者养犬人弃养的犬只应当及时予以收容,并送交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犬类留检场所。

  第三十五条 公园应当每天开放。因维修改造、筹备大型活动等原因需要闭园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报园林主管部门同意后,提前三日予以公示。

  第三十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遇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临时关闭公园、景区、展馆,限制游人进入,疏散游人等措施,并及时向园林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发生地震等重大灾害需要进入公园避灾避险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开放防灾避险场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

  (一)新建的公园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按差额标准面积处以绿化补偿费二至三倍罚款;

  (二)未经园林主管部门批准,在公园内举办大型活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公园设施、树木、雕塑上涂写、刻划、张贴,在禁止游泳的水域游泳,乱倒乱扔废弃物的,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许可驾车进入公园,焚烧树枝树叶和废弃物,未经批准营火、垂钓、宿营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损毁草坪、花卉、树木和公园内的设施,捕捉或者伤害动物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散发经营性宣传物品,从事迷信活动的,没收违法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在公园内集中开展晨练、演出等文体活动的组织者、参与者,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携犬进入公园,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园林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以及公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游客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海沧台商投资区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海沧台商投资区条例
福建厦门
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7次会议于1998年09月25日通过
(公告第四号)
第一条 为加快厦门海沧台商投资区的建设,促进厦门市经济的发展,推
动台湾海峡两岸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遵循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厦门海沧台商投资区(以下
简称投资区)。投资区执行厦门经济特区的政策。
投资区范围包括杏林区的海沧镇、杏林镇的新安村与霞阳村、东孚镇的祥
鹭村和厦门海沧农场。今后投资区范围的调整,由厦门市人民政府按国务院批
准的原则界定。
第三条 在投资区内从事投资、建设、管理、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
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厦门市人民政府的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与投资区开发建设相关事务也必须遵守
本条例。
第四条 投资区以吸引台商投资为主,鼓励港、澳、侨和外国投资者投
资,也鼓励境内投资者投资。
第五条 投资区重点发展石油化工中下游工业和新型建材、精细化工等技
术先进的工业;鼓励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第三产业和兴建港口、码头等基础设
施;鼓励市区内符合投资区产业导向的工业企业向投资区迁移发展。
第六条 厦门市人民政府在投资区设立厦门海沧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根据本条例规定,统一领导和管理投资区的开发
建设及相关行政工作。
第七条 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本条例在投资区的施行;
(二)组织实施经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投资区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三)按厦门市市一级经济管理权限审批或审核在投资区内的投资项目,并
报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按规定需上报审批的投资项目,应及时转报市有
关主管部门,并协同做好报批工作;
(四)负责投资区建设项目的规划、用地、工程质量、安全等方面的管理工
作;
(五)负责投资区内的土地开发和各项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
(六)按独立的财政体制,负责投资区的财政收支管理;
(七)负责投资区的国有资产、环保、劳动人事、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八)协调、检查市有关部门设在投资区分支机构的工作;
(九)协调国家、省有关部门设在投资区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厦门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行使上述职权涉及核发证照的,由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委托管委会
办理。
第八条 管委会应按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设立职能部门,建立办事高
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管理体制,为投资者提供优质服务。
厦门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支持和配合管委会的工作,加强对管
委会职能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九条 口岸监管机关可在投资区设立分支机构,对投资区的有关事务实
行监督管理。管委会应为其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
本市行政部门在投资区设置分支机构,需经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投资者在投资区投资需要用地的,应向管委会提出用地申请,并
由管委会统一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投资区土地实行有偿有限期的使用制度,投资者在投资区依法通过出让方
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建筑物,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一条 投资者在投资区内向管委会申办企业的,应向投资区的工商、
税务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税务登记等手续。
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或者企业经营范围中的项目须报市有关
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由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委托管委会职能部门办
理。
第十二条 投资者在投资区投资,可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优先获得所需的土地使用权、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条件;
(二)投资总额在一千万美元以上的,经批准可降低注册资本占投资总额的
比例,并优先获得配套的生活设施用地;
(三)产品出口的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
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规定比例的,按国家相关的优惠税率征
收企业所得税;
(四)先进技术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
进技术企业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企业用地从投产之日起5年内免交土地使用费。
(六)国家、福建省和厦门市制定的其它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投资区内的企业应按国家和厦门市规定,实行职工劳动合同
制、社会保险制度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
第十四条 投资区内的企业引进国内中高级专业技术和经营管理人员,优
先申办落户投资区的厦门市常住户口。
投资区内的企业引进境外专业技术和经营管理人员,按厦门市有关优惠待
遇执行。
第十五条 境内外的金融机构和其他投资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在投
资区设立金融机构,开办金融业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新台币可在投资区内指定的银行兑换。
第十六条 经海关批准,投资区可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和保税生产资
料市场。
第十七条 投资区内的文教卫生、计划生育、民政等社会事务,由投资区
所在的区、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管委会应在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予以协
助,具体办法由厦门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八条 厦门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或授权管委会制定有关管理
规定,在投资区施行。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本条例自一九九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5日



1998年9月25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组织调研国有企业产权交易情况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组织调研国有企业产权交易情况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湖南省、湖北省、河南省、黑龙江省、吉林省、辽宁省、天津市、武汉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指示精神,调查研究和掌握国有企业产权交易情况,根据国务院领导批准的《会议纪要》(国阅〔1994〕86号)精神,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牵头,会同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国家计委、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
组成联合调研组将于近期分赴部分省(市)进行重点调研,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调研组拟听取省(市)国资局、经委、体改委、财政厅、计委、人民银行及有关部门的情况介绍;
2.结合面上的调查工作,有选择地直接调查当地的产权交易机构和有关企业;
3.研究有关国有企业产权交易中的政策问题。
请你们接到本通知后,依据本通知所附的《国有企业产权交易调研提纲》做好有关准备工作。调研组到达具体时间,将另行通知。

附件:国有企业产权交易调研提纲
一、本地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的基本情况
1.本地区出售国有企业产权的基本情况
(1)迄今为止已出售多少户国有企业整体产权和多少户国有企业部分产权?其中多少户经过政府审批?多少户未经审批?近期拟出售多少户国有企业产权?被出售企业的资产经营状况如何?
(2)审批国有企业产权出售的政府部门有哪些?
(3)国有企业产权的受让方主要是哪些企业或单位?外商和个人各占多少?
(4)主要采取了哪些出售方式?企业自行交易的占多少?有多少是通过企业产权交易机构交易的?
(5)经过资产评估并以此作为交易底价的企业户数有多少?多少户没有经过资产评估?多少户虽经资产评估但未以此作为交易底价?土地转让价怎么确定?
(6)产权出售收入谁负责收取?怎么使用?
2.本地区企业产权交易机构基本情况
(1)本地区企业产权交易机构数量和名称
(2)审批机关和组建单位
(3)性质
(4)注册资金
(5)经营范围
(6)迄今为止成交宗数和交易金额总计
(7)交易程序与交易方式
(8)收费标准
(9)信息来源渠道和信息网
(10)整体产权交易和部分产权交易分别占总成交数和成交总金额的比例
(11)国有企业产权交易占总成交数和成交总金额的比例
3.外资参与产权交易的基本情况及相关数据(外资购买国有企业产权数量、占交易总金额的比例、购买国有企业所在的行业、外资的国别或地区分布等)
二、本地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的积极作用与负面效应
1.本地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发挥了哪些积极作用?请对通过产权交易盘活国有资产存量、减少国家亏损补贴、安置待业职工、减少债务包袱以及引进外资等方面进行数量分析
2.本地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存在哪些负面效应?企业主管部门、企业经理人员、企业职工和社会公众对企业产权交易持何态度?如何正确认识和解决?
三、需要进一步调查和探讨的几个带有普遍性的重要问题
1.关于审批机关:
(1)拟出售的国有企业产权谁来审批才能进入产权交易市场?
(2)出售国有企业产权必须履行哪些报批手续?
(3)哪些国有企业可以出售?哪些限制出售?哪些不能出售?
(4)怎样处理中央和地方的产权关系?
2.关于交易主体:
(1)如何正确认识和处理企业法人财产权与国家国有资产所有权之间的关系?如何准确理解企业依法处分权?
(2)如何正确认识和处理中央投资形成的产权与地方投资形成的产权之间的关系?如何准确理解“国家统一所有”与“政府分级监管”的关系?
(3)如何正确认识审批机关与交易主体之间的关系?
3.关于交易机构:
(1)如何正确认识产权交易机构的性质?
(2)如何正确认识产权交易机构的功能和职责?
(3)设立产权交易机构应具备哪些条件?
(4)如何正确确定产权交易机构的设立级次?
4.关于交易标的:
(1)如何正确认识产权交易标的?
(2)资产交易与产权交易有什么不同?
(3)如何划分闲置设备调剂与产权交易的界限?
(4)现行的产权交易市场如何向规范化过渡?
5.关于交易程序:
(1)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哪些交易方式?
(2)外商购买国有企业要提供哪些文件?
(3)产权交易必须经过哪些主要环节?
(4)如何强化产权交易中的资产评估工作?
(5)如何正确认识评估价与底价以及交易价之间的关系?
(6)债权债务怎么处理?
(7)职工怎么安置?
(8)怎样签订合同才能生效?
(9)产权怎样交接?
(10)价款怎样支付?
6.关于产权转让收入:
(1)如何正确认识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收入的性质?
(2)如何正确安排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收入的使用方向?
四、地方对规范和发展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的意见和建议
1.形成目前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现状的原因是什么?
2.建立企业产权交易市场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是否相适应?
3.如何正确认识企业产权交易市场的发展趋势?应从哪些方面规范和完善企业产权交易市场?
4.全国产权交易市场如何规划和布局?



1994年5月10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