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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全国学联秘书处关于下发《中国大中学生志愿服务总队章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6:50:04  浏览:85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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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全国学联秘书处关于下发《中国大中学生志愿服务总队章程》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全国学联秘书处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全国学联秘书处关于下发《中国大中学生志愿服务总队章程》的通知

(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五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团委、学联,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

  根据共青团中央、全国学联《关于成立中国大中学生志愿服务总队的决定》,全国学联第二十一届主席团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国大中学生志愿服务总队章程》(简称《章程》),现发给你们。  希望你们参照《章程》的基本精神,从各地的实际出发,认真总结大中学生志愿服务活动的成功经验,进一步完善大中学生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机制,逐步建立起与中国大中学生志愿服务总队相衔接、体现本地特色、形成常规常态的大中专学生志愿者服务队伍,影响带动更多的大中学生参加青年志愿者活动,在推动两项跨世纪青年工程活动中作出新的贡献。

  附:《中国大中学生志愿服务总队章程》

 

 


中国大中学生志愿服务总队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国大中学生志愿服务总队是在共青团中央的指导和全国学联的领导下,组织高等院校和中等学校学生志愿服务队从事社会志愿服务的全国协调性组织。

  第二条 总队通过组织大中学生志愿服务活动,倡导爱国奉献、团结互助、见义勇为的精神,推动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培养和提高青年学生成为跨世纪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的全面素质。

  第三条 总队在组织活动中,遵循自愿参加、量力而行、讲究实效、持之以恒的原则。

  第四条 遵循宪法和法律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章 总队任务

  第五条 发挥对全国大中学生志愿服务活动的协调和导向作用,推动大、中学生志愿服务活动的深入发展。

  第六条 通过就近组织和跨地区乃至国际间的志愿活动,为城镇发展、社区建设、扶贫开发、抢险救灾、文化教育事业发展、重点工程建设以及大型社会活动等公益事业提供志愿服务。

  第七条 开展与海内外志愿者组织和团体的交流、合作。

第三章 团体队员

  第八条 总队实行团体队员制。凡承认本总队章程的高等院校和中等学校学生志愿服务队,提出加入总队申请,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团委、学联考察认定,报总队备案,即可成为总队团体队员。

  第九条 团体队员的权利

  1.独立开展本队工作的权利;

  2.对总队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进行监督的权利。

  第十条 团体队员的义务

  1.遵守总队章程,执行总队决议和决定;

  2.参加总队活动,完成总队委托的任务;

  3. 向总队汇报本队开展工作的情况。

  第十一条 团体队员有退队的自由。

  第十二条 团体队员用总队的名义组织活动,须报总队干事会批准。

  第十三条 团体队员如有违反国家法律和本总队章程的行为,由总队干事会决定撤消其队员资格。

第四章 组  织

  第十四条 总队设总队长一人,副总队长若干,负责总队重大事务决策;

  设总干事一人,副总干事若干,组成干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1.执行总队的决议和决定、并组织实施;

  2.负责总队的日常工作;

  3.管理总队经费和财产;

  4.为总队所属各志愿服务队提供协调服务。

  第十五条 总队长由全国学联主席担任,总干事由全国学联秘书长担任;副总队长由总队长提名,副总干事及干事由总干事提名。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学生志愿服务队的联合组织机构,可成为中国大中学生志愿服务总队在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协调性机构。

第五章 经  费

  第十七条 总队经费来源为社会捐助、政府拨款和其它合法收入。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总队经费限用于总队所组织开展的各项志愿服务活动及总队日常开支。

  第十九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中华全国学生联合会主席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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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佳木斯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佳政发〔2010〕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佳木斯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业经二○一○年七月十五日市政府第三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佳木斯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以及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商品住宅、已售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佳木斯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受市住房保障局和市财政局委托,负责佳木斯市区范围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商品住宅购买人应按市城乡建设局当期发布的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非住宅商品房购买人应按8%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
  第八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住房保障局代管。
  市住房保障局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九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不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不得交付使用。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条 专户管理银行、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应当出具由省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大会应当委托本市的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二)业主委员会或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应当通知市住房保障局。
  (三)市住房保障局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市住房保障局的监督。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闲置时,除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外,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按物业建筑面积交纳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其物业建筑面积以产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为准。未办理产权证的,以房屋测绘机构测定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受让人应当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过户的协议、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等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产权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转移、变更登记或他项权利登记时,应当查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凭证,未缴存或未按标准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续筹: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30%时,应当续筹。续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相关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分摊续筹的标准由业主委员会参照本办法制定并提交业主大会讨论决定,业主委员会和产权人将续筹到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本办法的规定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住房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第十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以物业管理区域、栋、单元为决算单位,工程费用按业主所拥有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户。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需使用维修资金的,由售房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提出使用方案,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签字同意后,由市住房保障局核定划拨。
  业主大会成立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签字同意后,向市住房保障局申请列支。市住房保障局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将维修资金划至维修单位。
  第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维修资金的使用由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计划和方案,经业主大会依法通过或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签字同意后由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并报市住房保障局备案。由业主委员会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将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有关规定。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未按规定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的,发生大中修、更新改造时,由受益业主承担。
  第二十四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出现破损影响正常使用,需要维修而无人牵头组织的,市住房保障局应当督促业主或业主委员会限期维修。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经市政府审查批准,市住房保障局可以组织代为维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市住房保障局及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二十六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市住房保障局及业主委员会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市住房保障局及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大会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的,由市住房保障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同时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住房保障局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情况,应设立举报处理程序,业主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有异议的,可向市住房保障局查询,也可直接向有关部门进行举报。
  市政府聘请有关专家学者为义务监督员,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缴纳、管理、使用、划转、续缴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佳木斯市建设局、佳木斯市财政局《佳木斯市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佳建字〔2002〕128号)同时废止。



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备案创业投资企业年度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备案创业投资企业年度检查工作的通知

发改财金[2008]851号


有关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部门:

为健全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制度,并配合财税部门做好创业投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工作,根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十部委令第39号,以下简称《办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31号,以下简称《税收政策通知》)有关规定,现就做好备案创业投资企业年度检查工作,通知如下:
一、为促进备案创业投资企业规范运作,各级备案管理部门应当切实遵照《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每年的5月末以前,对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顾问机构在上年度是否遵守《办法》第二、第三章各条款规定,进行年度检查。同时,为确保各合格创业投资企业能够及时享受应纳税所得额抵扣优惠政策,各级备案管理部门应当在5月末过后的5个工作日内,为年度检查合格的创业投资企业出具证明文件。投资运作不符合《办法》有关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备案创业投资企业提出改正意见并督促落实。
二、备案管理部门对创业投资企业进行年度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投资运作是否符合《办法》第二、第三章各条款规定;
(二)在上年度不定期检查中,如发现投资运作不符合《办法》第二、第三章相关条款规定的,是否已及时改正;
(三)《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投资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件”是否已及时向备案管理部门报告。
三、备案管理部门进行年度检查时,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通知备案创业投资企业提交下列文件,并在收到下列文件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一)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能够准确陈述备案创业投资企业资产负债和投资收益等情况的年度财务报告。
(二)能够准确陈述备案创业投资企业历史沿革、组织管理结构、资本资产状况、投资运作及典型投资案例等情况的年度业务报告。年度业务报告应当附加下列能够简要反映截止到上年末全年度业务情况和经济社会贡献情况的相关表格,以及能够证明实际投资情况的法律文件或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1、《创投企业基本情况表》;
2、《创投企业或其管理顾问机构高管人员情况表》;
3、《创投企业资本资产情况表》;
4、《创投企业从事创业投资情况表》;
5、《创投企业投资退出情况表》;
6、《创投企业投资收益与应纳税所得抵扣情况表》;
7、《被投企业经济社会贡献情况表》;
8、《创投企业经济社会贡献情况汇总表》。
备案创业投资企业所提交的上述文件涉及商业机密的,备案管理部门应当为备案创业投资企业保守机密。
为避免漏检和重复检查,对备案创业投资企业代理其他备案创业投资企业资产的,以委托方备案创业投资企业作为年检对象并以委托方备案创业投资企业名义提交上述文件。
四、在创业投资企业申报应纳税所得抵扣工作中,同级财税部门需要备案管理部门配合的,备案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备案管理部门在配合同级财税部门审核公布享受税收优惠的创业投资企业名单后,应将享受税收优惠的创业投资企业名单向我委报备。
五、在完成年度检查和配合财税部门做好创业投资企业应纳税所得抵扣额核定工作后,各级备案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汇总相关情况,在6月末以前编撰本地区创业投资发展年度报告报我委并抄送同级财税部门。
地区创业投资发展年度报告应全面总结备案管理部门已开展的相关工作,汇总本地区备案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运作情况、经财税部门核定的应纳税所得抵扣情况和典型创业投资案例,并提出本地区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存在的问题和下一步工作思路。
六、在每年的7月和8月,我委将邀请有关部门组成联合检查组,通过抽查方式,对省级(含副省级)备案管理部门的年度检查工作及其他相关工作进行检查。
七、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施。请遵照执行。

附表:一、《创投企业基本情况表》
二、《创投企业或其管理顾问机构高管人员情况表》
三、《创投企业资本资产情况表》
四、《创投企业从事创业投资情况表》
五、《创投企业投资退出情况表》
六、《创投企业投资收益与应纳税所得抵扣情况表》
七、《被投企业经济社会贡献情况表》
八、《创投企业经济社会贡献情况汇总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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