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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土地收益金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03:35  浏览:87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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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土地收益金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土地收益金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白山政发[1997]20号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白山市土地收益金征收 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局室、中省直企业:市政府同意《白山市土地收益金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七日

白山市土地收益金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对土地收益金征收管理,防止土资第二条 产流失,增加财政收入, 根据《吉林省国有土地收益金征收管理办法》(吉政发 [1994]第17号令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收益金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所使用者将其所使用的土地使用(含地上建筑物,下同)出租给其他使用者时,就欺 所获得的租金收入,按规定标准向政府缴纳的价款。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含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通过划拨或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将其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等进行房地产经营活动的,均应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缴纳土地收益金。 第四条 凡以盈利为目地的,没有将土地作为企业资本金的,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进行承包经营,委托使用经营。联合经营和投资入股等经营行为的(土地使用权发生娈更的除外),均视为出租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 土地收益金根据土地等级和承租人经营类别, 按面积计算征收 (一)出租土地无土上建筑物的,按土地面积计算; (二)出租建筑物的,按建筑面积计算; (三)既出租地上建筑物又出租附属空地的按建筑面积加上空地面积计算; (四)出租柜台的按出租柜台所占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 第六条 承租人转租、转包土 使用权,按规定标准的30%交纳土地收益金。 第七条 出租路角地的按规定标准加收20%。 第八条 本市辖区各镇土地收益金按最低土地等级征收。 第九条 免租使用他人土地使用权的,由使用人按标缴纳土地收益金。 第十条 土地收益金由市财政局统一负责征收管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代征代缴。土地、物价、工商、公安、金融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财政和戽产部门,共同做好收益金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收益金以人民币作为征收和结算的币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负责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二条 土地(含房屋)使用权租赁双方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携带有关证件,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输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出租者必须按时足额交纳收益金。确有困难需要减、免、缓闪的,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氢省财政厅审批;数额较大的,须报省政府审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减免、缓征收益金。 第十四条:收益金必须及时足额缴纳,对隐瞒出租行为和拒不缴纳的,房产部门可委托银行执行。执行仍无效的,可报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采取封闭经营(居往)场所、冻结或收回土地使用权等强制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房产部门要按月将征收的收益金外缴财政专户,逾期不缴的,每天加收3‰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收益是财政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用途使用,其中:30%上缴。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由。本办法从一九九七年三月一日起施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角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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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规定的有关性侵幼女的犯罪有强奸罪和嫖宿幼女罪。由于法律上认定幼女不具有性的自决权,因此,即使幼女出于经济利益等方面的原因同意与他人发生性行为,也按“虽和同强”认定对方构成强奸罪。我国设立的嫖宿幼女罪则违反了这一法律认定和公众共识,因而饱受法律界的诟病。这一存在明显问题的罪名何以产生并存续至今?有必要追溯其立法的过程。


一、废除嫖宿幼女罪,正确处理性侵幼女事件


我国1979年刑法并未规定嫖宿幼女罪,首次对嫖宿幼女行为予以规定的是1986年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该条例将嫖宿幼女的行为以强奸罪论处。1997年3月1日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秘书处印发的刑法修正草案,嫖宿幼女的仍按强奸罪的规定处罚,而1997年3月13日大会主席团通过的草案却将嫖宿幼女行为单独定罪,且将该罪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一章中,由侵犯幼女人身安全的犯罪转变为侵犯社会良俗风化的“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中的一个犯罪,其立法过程是处于怎样的一个考虑,笔者一直在思考。


从罪状的规定看,刑法第360条规定的嫖宿幼女罪是指男子或女子经幼女同意并以支付财物等利益为手段,对幼女实施性交或性交以外的猥亵行为,它与犯罪主体只能是男子、实行行为只能是强制性交的强奸罪有明显区别,也与犯罪对象可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或幼男、实行行为只能是强制猥亵而非性交的猥亵儿童罪相区别。这能否就说明嫖宿幼女行为具有独立成罪的合理性呢?笔者认为是否定的,理由是:


(一)嫖宿幼女罪是否违反法律值得商榷


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嫖宿幼女罪将幼女分为卖淫和非卖淫幼女并在刑法上予以区别对待,直接违反了以上宪法原则。根据调查,卖淫幼女多为来自农村的留守儿童或离异再婚家庭,她们缺少父母的爱护和保护,极易在生存的压力和财货的诱惑下“自愿”成为恶人们的玩物,卖淫幼女是不幸的,但她们和其他更幸福的幼女一样具有的平等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不应被剥夺。


与幼女发生性行为“虽和同强”,是世界绝大多数国家法律采纳的法律原则,我国刑法第236条规定的强奸罪也采取此原则,对奸淫幼女的,即使获得幼女的同意,也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这是因为,幼女心理尚未成熟,社会为了保护幼女的身心健康,在法律上不承认其具有性的自决和同意性行为的权利,对以幼女“同意”为由与之发生性行为的人按强奸罪处罚,也正是不承认幼女“同意”的法律效力。嫖宿幼女罪却以卖淫幼女同意为理由,承认幼女的性决定权,不仅违反了前述法律原则,也与强奸罪的规定相矛盾。


我国参加的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缔约国应为一切儿童和少年采取特殊的保护和协助措施,不得因出身或其他条件而有任何歧视,《儿童权利公约》也规定了儿童优先及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嫖宿幼女罪的规定则违反了上述国际公约所规定的义务,有违儿童最大利益和平等保护的原则。


此外,幼女社会阅历浅,自我保护能力弱,受侵害的可能性很大,从社会各方面权利平衡的立场看,对幼女的保护力度应更大,近年来不断出现幼女被性侵的事件说明了对幼女的法律保护不是过大而是不足。嫖宿幼女罪与强化对幼女的法律保护的道路背道而驰,不利于严惩豪强恶霸依仗权钱欺凌幼女的恶行。


(二)该罪的罪名归类及法定刑设置还需要斟酌


强奸罪、强制猥亵儿童罪和嫖宿幼女罪都严重侵害幼女的身心健康,在本质上并无差异,刑法将前二者罪归类到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一章,而将嫖宿幼女罪归类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按照法律的规定,嫖宿幼女和普通的嫖娼行为虽然都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但后者不构成犯罪,可见嫖宿幼女罪设立的初衷是为保护幼女,但保护的是什么权利呢?我们认为,当然应是保护幼女的人身权利,应归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一章中,可见该罪的类属划分不合理。


嫖宿幼女罪的最低法定刑为5年有期徒刑,比强奸罪和其他暴力性犯罪的起刑点都高,体现了法律对嫖宿幼女行为从严打击的态度,但是,最高法定刑却为15年有期徒刑,与强奸罪重罪最高可处死刑相比显得过轻。在发生以性交为内容的嫖宿幼女多人或致使被嫖宿幼女重伤、死亡的情况下,它与奸淫幼女型强奸罪的加重处罚情形之社会危害性无异,而二者的法律后果却迥然不同。可见,嫖宿幼女罪的法定刑整体太轻。


由于以上立法缺陷,司法实践中对以支付金钱等利益为手段与幼女发生性关系如何定性的问题也存在诸多争议,在罪名适用上不统一。例如,有主张认为以重罪定罪处罚,即,具有刑法第236条第3款规定的加重情节的,应构成强奸罪,不具有该情形的则构成嫖宿幼女罪。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无视性侵幼女行为的法律性质,是错误的。以性交为内容的嫖宿幼女罪完全符合奸淫幼女型强奸罪的规定,以猥亵为内容的嫖宿幼女罪完全符合猥亵儿童罪的规定,嫖宿幼女罪既无必要,反而有害,应予废除。嫖宿幼女罪理应废除,迟早会废除,当前情况下可以先在司法系统中统一认识,确认嫖宿幼女的行为分述强奸或猥亵儿童行为,避免因适用嫖宿幼女罪损害法律的公正和造成公众对法治的不信任。


二、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制度的构建


前述立法修改和司法适用都属于事后的处罚措施的补救,更重要和必要同时也是效果最好的保护方法是事前的预防,没有全面的有效的事前预防保护制度,只可能惩罚类似的“万宁案”中的万一,而不能防止其发生和保护其余绝大多数受害儿童,原因是,此类案件多发生于幼儿园、小学、旅店等封闭性场所,而未成年人在以上场所的自我保护能力和寻求帮助的能力严重不足,即性侵幼女犯罪的黑数极大,有必要全面构建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制度。


(一)制定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状况公开制度


幼儿园、小学等教育机构作为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和活动的主要场所,承担着保障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法律责任,因而对外界相对封闭,但是,正由于未成年人处于相对封闭的场所,才极易发生场所内侵犯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违法犯罪。在社会转型发展的情况下,我们不能仅靠对传统的师道的信任,还必须建立封闭性教育场所内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记录与公开制度。我们应借鉴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的儿童权利监督制度、挪威的儿童监察使制度等,规定对封闭性教育场所内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状况进行记录和事后备查,禁止儿童在不受监护人及其委托人的保护情况下离开教育场所。该制度能有效预防和发现封闭性教育场所内包括性侵幼女在内的各类侵犯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无锡市轨道交通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轨道交通条例


(2013年6月26日无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制定 2013年7月26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轨道交通事业发展,规范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安全,维护乘客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设施包括路基、轨道、隧道、桥梁、高架、声屏障、车站、通道、出入口、风亭、冷却塔、场段、车辆、机电设备、控制中心、供电系统、通信信号系统、消防系统、供排水系统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四条 轨道交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规划、多元投资、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事业的领导,统筹、协调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中的重大事项。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是轨道交通运营的行政主管部门。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城市管理、公安、安全生产监督、市政园林、环境保护、物价、民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轨道交通的相关管理工作。
轨道交通沿线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职责,做好轨道交通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轨道交通建设、运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的日常工作,并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轨道交通发展所需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通过多渠道、多方式筹集。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轨道交通建设、参与轨道交通运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政策支持和资金补贴。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支持轨道交通发展,保护轨道交通设施,维护轨道交通安全运营。
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保证轨道交通需要,保障轨道交通正常建设和运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轨道交通规划包括线网规划、线路详细规划、建设规划。
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城市道路、铁路、公路、航空、港口和其他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线路详细规划、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组织编制,并按照规定报批、实施。
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轨道交通线路详细规划、轨道交通建设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编制轨道交通规划应当根据客流量、乘客换乘需要和用地条件等因素,预留换乘枢纽、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消防设施等公共设施用地以及紧急疏散用地。
第十二条 轨道交通周边地块的建设工程需要与轨道交通通道、出入口、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连接的,相关规划应当预留必要的衔接空间。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供地批准文件或者有偿使用合同应当对前款规定进行明确。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地性质。
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轨道交通规划做好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用地的控制管理,确保轨道交通用地,统筹安排配套设施建设。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轨道交通及其配套设施用地纳入轨道交通建设用地的土地征收范围。
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实行分层登记。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享有轨道交通及其配套设施用地范围以及空间内的土地综合开发、商业和广告等活动的经营权,其收益用于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
轨道交通土地综合开发、商业和广告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城乡规划和国有土地出让转让的相关规定。土地综合开发应当统筹安排公共交通枢纽、交通换乘设施等公共配套设施;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广告设置规划,并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第十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使用地下、地上空间的,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下空间的,不受其上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权属限制,但不得损害上方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通道、出入口、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需要与周边物业结合建设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与周边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解决。
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站点周边建筑物、构筑物需要与轨道交通连通的,其所有权人应当征得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承担相关费用,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建设规划进行。
轨道交通建设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相关技术标准,并符合周围建筑物、构筑物、管线、文物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保护规定。
第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安全、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轨道交通建设期间,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综合管理责任;
(二)提出交通疏解、绿化迁移及管线迁改方案,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做好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维护、文物保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并负责建成后道路和相关设施的恢复;
(四)做好控制噪声、扬尘污染等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在建设期间应当对轨道交通沿线建筑物、构筑物、管线以及其他设施进行调查和监测,并采取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施工影响;造成沿线建筑物、构筑物、管线以及其他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轨道交通工程竣工后,应当进行工程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后,可以进行试运行;试运行合格并具备基本运营条件的,可以进行试运营。

工程初步验收、试运行、竣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等具体程序和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轨道交通工程正式运营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轨道交通建设档案资料。


第三章 安全保护区管理
第二十三条 轨道交通应当划定安全保护区,保证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安全,其范围为: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为安全保护区,十米内为特别保护区;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为安全保护区,十米内为特别保护区;
(三)出入口、风亭、冷却塔、控制中心、变电站、集中供冷站等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场段用地范围外侧十米内为安全保护区,五米内为特别保护区;
(四)轨道交通过河、湖隧道外边线两侧各一百米内为安全保护区,五十米内为特别保护区。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扩大安全保护区范围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方案,经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保护区的边界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
第二十四条 在安全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书面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并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

(一)修建、改建、扩建或者拆卸建筑物、构筑物;
(二)取土、地面堆载、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顶进、灌浆、锚杆施工;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
(五)在过河、湖隧道段疏浚施工;
(六)其他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特别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干扰轨道交通的专用通信频率,损坏和干扰轨道交通机电设备、电缆、通信信号系统;
(二)擅自利用轨道交通桥墩或者桥梁进行施工,在过河、湖隧道特别保护区范围水域内抛锚、拖锚;
(三)在轨道交通线路上擅自铺设平、立交道口;
(四)在轨道交通线路轨道两侧,修建影响行车视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影响行车视线及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设备设施与行车安全的植物;
(五)焚烧秸秆、废弃物,放养牲畜,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及其他有害物质;
(六)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化学物品;
(七)其他危害、损害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特别保护区内除市政、园林、环卫、民防等公共工程,以及对现有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活动。
建设单位从事前款规定的工程,在办理施工相关行政许可手续时,应当提交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参与的施工方案论证材料;施工活动应当接受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安全监督。
第二十七条 在安全保护区内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分析、论证施工活动对轨道交通设施的影响,制订轨道交通设施安全保护方案,并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后,按照方案进行施工。
在安全保护区内施工的建设单位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前款规定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安全保护区内的施工活动应当服从和配合轨道交通管理。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保护区内施工活动的安全状况进行日常巡查和管理。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进入安全保护区内施工单位的施工现场查看,发现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应当予以劝阻并报告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轨道交通乘车规则和运营服务规范,建立健全监管制度,指导和监督轨道交通运营活动。
第三十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运营规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保障轨道交通安全、有序、规范运营,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乘客作出服务承诺;
(二)对轨道交通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查;
(三)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驾驶、调度、行车值班等岗位的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四)按照规定设置安全、消防、疏散等引导标识,保持出入口、通道畅通;
(五)落实卫生管理措施,保持车站、车厢等公共场所整洁卫生;
(六)保持售票、检票、自动扶梯、空调等设施正常运转;
(七)维护车站和列车内秩序,安排工作人员巡查,及时制止违法、违规行为;
(八)使用安全监控设施的,应当保护乘客隐私;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制定列车运行计划,应当报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并通过报纸、网络等形式向社会公告。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列车运行计划排班发车,并在车站醒目处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刻、换乘指示和候车信息。
列车因故延误或者需要调整行车时间的,应当通过车站、列车广播系统或者媒体等及时告知乘客和公众。
列车运行中,应当在车厢内通过广播、电子显示屏等方式播报站名。
第三十二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车站显著位置公示禁止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以及易燃、易爆、有毒和有放射性、腐蚀性的危险品目录。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对乘客携带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携带危险品的乘客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拒不服从管理的,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乘客遗失的物品,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予以公告招领。公告发布满一个月且保管超过六个月无人认领或者易于腐坏、难以保管的物品,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依法及时处置,并公示处置信息。
第三十四条 轨道交通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应当组织听证,按照省有关规定,经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核准。
第三十五条 乘客应当持有效乘车票证乘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票乘车;
(二)越站乘车;
(三)使用假票、废票等无效车票;
(四)持伪造、变造的优惠乘车票证或者冒用他人优惠乘车票证乘车。
对有前款规定行为的乘客,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将相关信息提供至市个人信用基础数据管理系统归集。
第三十六条 轨道交通发生故障或者发现存在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隐患时,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排除障碍、恢复安全运营。
无法及时恢复安全运营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告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乘客有权持有效乘车票证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按照原票价退还票款。
第三十七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乘客投诉受理制度,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投诉人对答复有异议或者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未答复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或者安全装置;
(二)损坏车辆、隧道、轨道、路基、车站等设施设备;
(三)损坏和干扰机电设备、电缆、通信信号系统;
(四)毁损、遮盖或者移动安全、消防、疏散导向、站牌等标志以及防护监视等设备;
(五)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
(六)向轨道线路、车辆及其他设施投掷物品;
(七)其他损害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下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和乘客安全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车辆、阻断运营;
(二)擅自进入轨道、隧道或者其他有禁止进入标志的区域;
(三)攀爬、翻越或者钻越围墙、栏杆、闸机、车辆等;
(四)强行上下车;
(五)在自动扶梯、出入交通闸口打闹嬉戏;
(六)无健康成人陪护的精神病患者、醉酒者、学龄前儿童乘车;
(七)携带畜禽、宠物等动物进站、乘车,残疾人携带有识别标识的助残犬除外;
(八)携带法律、法规规定的危险品、枪支弹药和不能判明性质的化工产品进站、乘车;
(九)携带轨道交通乘车规则规定的有碍运营服务管理的物品进站、乘车;
(十)其他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和乘客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轨道交通设施内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擅自堆放杂物、停放车辆、兜售商品或者派发印刷品;
(二)吸烟,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三)随意涂写、刻画、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四)乞讨、拾荒、卖艺、躺卧、踩踏坐席;
(五)在车站付费区、列车内饮食,或者携带严重异味、易污损设施的物品乘车;
(六)损坏灯箱、多媒体屏、墙贴、玻璃贴、看板等广告宣传设施;
(七)其他影响轨道交通设施内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禁止在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周围堆放杂物、摆设摊点、乱停车辆、揽客拉客,或者从事其他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在轨道交通设施内从事拍摄电影、电视剧及广告宣传片活动的,应当征得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并不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置联动机制。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报市建设、交通运输、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四条 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造成客流量上升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
客流量激增可能危及安全运营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采取限制客流临时措施,并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市交通运输、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采取客流疏散措施。
第四十五条 因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严重影响轨道交通安全,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停止线路运营或者部分路段运营,及时向社会公告,并报告市交通运输、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六条 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发生突发事件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置方案,同时向市人民政府及其建设、交通运输、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所在地的县级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报告。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性质、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启动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组织处置。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所在地的县级市或者区人民政府以及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公交、医疗、媒体等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市人民政府要求进行应急保障和抢险救援。
第四十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发生安全事故,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处置方案采取措施、组织抢救,告知相关单位、公众,组织疏散乘客,同时向市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发生安全事故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对现场进行勘查、检验,依法进行事故的认定和处理。
第四十八条 轨道交通运营发生安全事故,乘客应当服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指挥,不得在车厢或者车站滞留。
第四十九条 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应当按照抢救伤者、排除障碍、恢复运行、处理事故的顺序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轨道交通正常的建设和运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交通运输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擅自变更轨道交通规划、改变轨道交通用地性质的;
(二)未依法履行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未根据要求审查安全保护区内施工活动相关文件的;
(四)未依法履行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监督职责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轨道交通建设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建设规划进行的;
(二)轨道交通建设期间未履行工程管理、文物保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相关职责的;
(三)未对轨道交通沿线建筑物、构筑物、管线以及其他设施进行调查和监测,造成损失的。
第五十二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安全保护区内施工活动的安全状况进行日常巡查和管理的;
(二)未对轨道交通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查的;
(三)驾驶、调度、行车值班等岗位的工作人员未持证上岗的;
(四)未按照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提供服务的;
(五)未依法处理乘客投诉的;
(六)不符合规定条件,擅自停止线路运营、部分路段运营,或者经批准停止运营但未向社会公告的;
(七)未落实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的。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职能的,移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毁坏或者擅自移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边界标志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特别保护区内从事相关禁止行为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在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周围堆放杂物、摆设摊点、乱停车辆、揽客拉客,或者从事其他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活动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拒绝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监督,或者未按照安全保护方案进行施工的,由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无票乘车、越站乘车,使用假票、废票等无效车票,持伪造、变造的优惠乘车票证,或者冒用他人优惠乘车票证乘车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处以全程票价十倍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有损害轨道交通设施行为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对行为人进行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有影响轨道交通秩序和乘客安全行为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对行为人进行制止;拒不改正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拒绝行为人乘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影响轨道交通设施内容貌和环境卫生行为之一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根据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堆放杂物、停放车辆、兜售商品或者派发印刷品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吸烟,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在车站付费区、列车内饮食,或者携带严重异味、易污损设施物品乘车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三)随意涂写、刻画、张贴或者悬挂物品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拾荒、卖艺、躺卧、踩踏坐席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五)损坏灯箱、多媒体屏、墙贴、玻璃贴、看板等广告宣传设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省、市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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