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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10年第二季度文物安全与执法工作情况的通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6:09:17  浏览:82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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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10年第二季度文物安全与执法工作情况的通报

国家文物局


关于2010年第二季度文物安全与执法工作情况的通报

文物督发〔2010〕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文管会):
  2010年第二季度,各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按照《文物行政执法与安全监管情况公告制度工作方案(试行)》(以下简称《工作方案》),认真实施文物行政执法和安全检查工作,取得了较好成效。现将2010年第二季度全国文物行政执法与安全监管工作情况通报如下:
  一、执法巡查与安全检查情况
  (一)执法巡查:全国各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开展文物执法巡查3713次。其中,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巡查3412次,巡查1573处,巡查覆盖率66.9%;对列为一级风险单位的文物收藏单位巡查301次,巡查104处,巡查覆盖率80.6%。
  (二)安全检查:全国各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对一级风险单位开展安全检查4503次。其中,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检查4090次,检查1640处,检查覆盖率69.7%。安全检查中发现各类安全隐患168项,整改142次,整改率84.5%;对列为一级风险单位的文物收藏单位(共129家)检查413次,检查111家,检查覆盖率86%。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23项,整改23项,整改率100%。
  二、文物行政违法与安全案件情况
  (一)文物行政违法案件:第二季度接报全国各级文物单位发生行政违法案件39件,责令改正32件,行政处罚8件。其中,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发生行政违法案件17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17件,进行行政处罚5件。省级以下文物保护单位发生行政违法案件22件,责令改正15件,行政处罚3件。
  (二)文物安全案件:第二季度接报全国各级文物单位发生文物安全案件16件,其中文物火灾案件2起,文物被盗抢案件6件,文物被盗掘案件7件,其他文物安全案件1件。接报或通过舆情收集到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发生文物安全案件10件,其中文物火灾案件1件,盗窃文物案件6件,盗掘古墓葬案件2件,群体性抢挖地下文物案件1件。
  三、国家文物局开展舆情监督情况
  第二季度,通过“舆情监督”共收集文物行政违法与文物安全案件信息191条,在“文物安全与行政执法管理信息系统”发布191条。文物案件信息中涉及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6条(文物违法案件2条,文物安全案件4条),省级以下文物保护单位185条。国家文物局对其中6起案件进行了重点督办。
  四、文物安全与行政执法工作情况分析
  (一)一些省份尚未开展文物行政执法巡查与安全检查工作。第二季度,福建、湖北、四川、辽宁等省文物行政执法巡查和安全检查工作还没有全面开展起来。全国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执法巡查和安全检查覆盖率还较低,其中福建省执法巡查和安全检查面覆盖率均为0,湖北、四川行政执法巡查覆盖率为0。
  (二)田野石刻文物安全形势严峻。第二季度文物安全案件主要集中为田野石刻文物被盗和古墓葬、古遗址被盗掘案件,其中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发生的安全案件中,两类案件分别占总发案量的40%和30%。2009年12月到2010年6月,公安部、国家文物局在9个重点省份联合部署打击文物犯罪专项行动,取得了重要战果,有力打击和威慑了文物犯罪。但,全国田野古墓葬和石刻文物安全形势依然不容乐观,盗掘古墓葬、古遗址的犯罪活动有向非重点地区扩散的趋势。加强防范和打击文物犯罪工作是长期艰巨任务。
  (三)违法建设破坏文物历史环境风貌案件是执法督察重点与难点。第二季度,文物行政违法案件主要集中为未经许可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基本建设或者生产活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环境风貌,其中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发生的行政违法案件中,这类案件占总发案量的82.4%。
  五、存在的主要问题
  文物行政执法与安全监管情况公告制度实施两个季度以来,有力促进了各地开展文物安全检查与执法巡查工作。但从各地实施情况看,仍存在以下问题:
  (一)重视程度不够。一些省份未能正确认识开展文物行政执法与安全监管工作的重要意义,未将其列入工作计划并指定专人负责,对文物安全与行政执法信息统计和季报工作应付、拖延,严重影响这项工作的开展。
  (二)瞒报文物案件信息。第二季度,各地上报文物案件共55件,而国家文物局通过开展“舆情监督”收集到各类文物案件信息191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发生的安全案件中,有5件是国家文物局通过舆情收集或者接群众举报渠道获取的信息,占总发案量的50%。这些都表明一些省份对文物行政执法和文物安全案件信息存在瞒漏报问题。
  (三)迟报、虚报问题仍然严重。第二季度有15个省份未按《工作方案》规定的时限(7月15日前)上报统计表及有关资料,有的省份经多次催办仍不按要求报送。个别省份填报的文物行政执法巡查与安全检查次数明显不实,不能体现本省真实情况。
  (四)报表缺项、漏项等问题突出。报表格式不符合要求,各份报表所填数据不统一,将文物行政违法案件与文物案件混淆;不同时上报工作情况统计报表(附表一、二)和案件统计报表(附表三、四),不同时填报文物安全检查和执法巡查数据,或者不同时报书面和电子文本等。这些都给信息统计和季度通报工作带来极大难度。
  六、下一步工作要求
  (一)全面开展文物执法巡查与安全检查工作。尚未开展文物行政执法巡查与安全检查工作的省份,要借鉴浙江、北京等省、市的经验和做法,尽快制定执法巡查和安全检查制度,必须在第三季度开展巡查、检查工作。已经开展执法巡查和安全检查工作的省份,要进一步健全完善巡查、检查制度和程序,提高巡查、检查覆盖率和安全隐患整改率,增加文物安全预警能力。
  (二)加大防范和打击文物犯罪力度。要针对当前文物安全形势,采取有效防控措施,增强文物安全防范能力。积极协调配合公安部门严厉打击文物犯罪,遏制盗窃、盗掘文物案件上升的趋势。同时,要充分发挥文物保护单位周边群众的作用,实施群防群控。
  (三)做好文物火灾预防工作。第二季度全国文物火灾事故较第一季度明显减少,但各地不能掉以轻心,要经常性开展文物单位消防安全检查,落实整改责任,消除火灾隐患,制定、完善消防预案并组织演练,提前做好应对第三、四季度火险高发期的各项准备工作。
  (四)认真实施文物安全与行政执法公示公告制度。各地要提高认识,将文物安全与行政执法公示公告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明确专人负责。既要扎实开展巡查、检查工作,又要严格按《工作方案》要求的时限、内容、形式,认真做好统计汇总和信息上报,严禁瞒报、漏报、虚报和无故迟报巡查、检查工作情况和案件信息。
  我局将把各地开展执法巡查和安全检查工作情况纳入今后文物行政执法专项督察重要内容,进行督察督办。凡是不认真开展文物行政执法巡查与安全检查,巡查、检查工作流于形式,或者不按要求上报文物行政违法与文物安全案件,瞒报、漏报、虚报和无故迟报文物行政执法与安全监管季度工作情况的,我局将在全国通报。因工作不力或者失职、渎职造成文物损失的,将通报当地政府,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

  附件:1.2010年第2季全国各省市文物行政执法与安全工作情况度统计表
http://www.sach.gov.cn/Portals/0/download/tz_100824101.xls
     2.2010年第2季全国各省市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安全与行政执法情况统计总表
http://www.sach.gov.cn/Portals/0/download/tz_100824102.xls
     3.2010年第二季度全国重点文物保
http://www.sach.gov.cn/Portals/0/download/tz_100824103.doc
     4.2010年第二季度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行政违法案件统计表
http://www.sach.gov.cn/Portals/0/download/tz_100824104.doc


                               国家文物局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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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2009号法律:修改《商法典》

澳门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第16/2009号法律

修改《商法典》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修改《商法典》
修改经八月三日第40/99/M号法令核准,并经第6/2000号法律修改的《商法典》的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三百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七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四百三十条、第四百三十一条、第四百五十四条及第四百六十七条;该等条文的新行文载于作为本法律组成部分的附件一。
第二条
增加
在经八月三日第40/99/M号法令核准,并经第6/2000号法律修改的《商法典》内增加第四-A条、第三百二十三-A条及第四百三十二-A条;新增条文载于作为本法律组成部分的附件二。
第三条
手续费
本法律开始生效前已存在的公司为配合《商法典》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三百七十九条、第四百三十条、第四百三十二-A条及第四百五十四条所指更新而修改公司章程时,其应付的公证及登记手续费减至五分之一。
第四条
废止
废止经八月三日第40/99/M号法令核准,并经第6/2000号法律修改的《商法典》的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三款及第四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三款g项及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二款。
第五条
生效
本法律于公布后满六十日生效。
二零零九年七月二十八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
附件一
经修改的《商法典》规定的新行文
第十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身分)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经营商业企业,并不因此而取得商业企业主的身分,但于经营商业企业时,仍须遵守本法典的规定。
二、﹝...﹞。
第十六条
(新颖原则)
一、﹝...﹞。
二、判断商业名称是否有别于其它已登记的商业名称,又或会否与此等名称相混淆或引起误认时,应考虑商业企业主的类别,以及其从事的业务与其它已登记商业名称的商业企业主所从事的业务的相似程度。
三、﹝...﹞。
四、﹝...﹞。
五、办理属同一行业的商业名称的登记时,容许将已登记的识别标志纳入商业名称内,但仅以获得该等识别标志的登记的权利人许可者为限。
六、﹝原第五款﹞。
第十七条
(中文及葡文的强制使用)
一、﹝...﹞。
二、如商业名称有以多于一种语文书写的文本,且由表述所从事的商业活动的用语组成,则各文本中表述有关商业活动的用语应基本对应。
三、﹝...﹞。
第三十八条
(商业记帐的强制性)
商业企业主须备有按法律规定编制的、适合企业本身的、使人能知悉其各项交易的商业记帐,以及须备有与其财务状况及业绩有关的资料。
第三十九条
(必备簿册)
一、商业企业主必须设置资产负债簿册及法律规定的其它簿册。
二、法人商业企业主尚应设置议事录簿册。
三、﹝...﹞。
四、﹝...﹞。
五、﹝...﹞。
第四十一条
(必备簿册的认证)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商业企业主的电子簿册的认证,必须采用由补充法规订定的、能确保簿册所载数据不可能被更改的程序进行。
第四十二条
(资产负债簿册的记帐)
资产负债簿册应以商业企业的期初明细资产负债表开首,并用于载录商业企业主依法须编制的资产负债表。
第四十七条
(商业记帐的缩微摄影及转录于电子载体的规定)
一、商业企业主可对记载其商业记帐的文件进行缩微摄影或将之转录于电子载体。
二、对一切效力而言,缩微底片及储存于电子载体的文件可取代原始文件。
三、缩微摄影及转录于电子载体的操作应以能保证如实复制原始文件所需的严谨技术进行。
四、上款所指操作的细则性规范,由补充法规订定。
第四十九条
(保存记帐及会计簿册、信件及文件的义务)
一、商业企业主应将有关其企业经营的记帐及会计簿册、信件、文件及凭证适当整理并保存五年,由在簿册内作最后一次记录起算,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
三、第一款所指文件可储存于电子载体,但该种保存方式,包括所使用的程序,须符合有条理会计的原则,并须确保存盘资料于强制保存期内可供查阅,且可随时以商业企业主提供的设备阅读或复制。
四、本条所指程序的细则性规范,由补充法规订定。
第五十四条
(年度帐目或营业年度帐目的编制)
一、﹝...﹞。
二、年度帐目应按法律规定编写清楚,并显示企业的财产、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真实状况。
三、如适用法律规定后仍不足以显示企业的财产、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真实状况,则应提供必要的补充数据。
四、在特殊情况下,如在会计上适用某法律规定会导致无法显示年度帐目的真实状况,则不适用该规定;在此情况下,须在附件内注明有关规定不适用,适当说明理由及解释不适用该规定对企业的财产、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影响。
第五十五条
(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附件的编制)
一、资产负债表须包括以适当方式分别列出的、构成商业企业资产的财产与权利及构成商业企业负债的债务,且须将权益详细列明;每一营业年度的期初结余应等于上一营业年度的期末结余。
二、﹝...﹞。
三、﹝...﹞。
四、﹝...﹞。
五、﹝...﹞。
六、﹝...﹞。
第五十八条
(年度帐目组成要素的估价)
一、﹝...﹞:
a)﹝...﹞;
b)﹝...﹞;
c)﹝...﹞;
d)﹝...﹞;
e)﹝...﹞;
f)固定资产及流动资产的组成要素须按取得价格或生产成本计算。
二、﹝...﹞。
三、﹝...﹞。
第五十九条
(不适用)
对于选择采用或必须采用专有法规规定的特定会计制度的商业企业主,不适用本法典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
(须登记及公布的行为)
一、﹝...﹞。
二、﹝...﹞。
三、﹝...﹞。
四、须公布的行为如应附译文公布,则该译文应在一份于七日内出版的报章上公布。
第七十六条
(受权人)
第七十一条及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于虽未获委任经营商业企业,但基于稳定关系而有权以委任人的名义订立与经营商业企业有关的法律行为的人。
第一百二十五条
(可立即要求实现债权)
一、﹝...﹞。
二、请求宣告债权立即到期的诉讼,应于作出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所指登记后三个月内提起。
第一百二十六条
(出租人的连带责任)
一、自订立租赁合同之日起,出租人与承租人须对因经营企业而产生的债务负连带责任,直至遵行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为止。
二、﹝...﹞。
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院指定的管理人的责任)
如已履行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则上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法院指定的管理人所订立的企业租赁合同。
第一百七十九条
(设立的方式及必要内容)
一、公司的设立应以经认定股东签名的文书或经认证的文书记载,但因应股东用于出资的财产的性质而须采用其它方式者除外。
二、如设立行为以经认证的文书记载,则有关认证语须注明该设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三、﹝...﹞:
a)﹝...﹞;
b)﹝...﹞;
c)﹝...﹞;
d)﹝...﹞;
e)﹝...﹞;
f)﹝...﹞。
g)﹝废止﹞。
四、如设立行为以经认定股东签名的文书记载,则尚应有由律师作出的、表示经其跟进整个设立程序后证实并无任何不当情事的声明。
五、﹝原第四款﹞。
六、﹝原第五款﹞。
七、﹝原第六款﹞。
第一百八十三条
(存续期)
一、﹝...﹞。
二、公司章程所订存续期只可于届满前根据修改公司章程的应遵规定作出的决议予以延长;公司存续期如已届满,则只可根据第三百二十三-A条的规定议决延长,而对于退出公司的股东,适用销除其出资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设立过程中的责任)
一、参与设立程序的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及倘设有的公司秘书,以及作出表示经跟进整个设立程序后证实并无任何不当情事的声明的律师,须就公司设立程序中的虚假、不正确或不完整的情事对公司负连带责任,且须对该情事负应有的刑事责任。
二、﹝...﹞。
三、然而,不知悉公司设立程序中的虚假、不正确或不完整的情事者,又或即使已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作为亦不知悉该等情事者,无须负第一款所指责任。
第二百零一条
(缴付出资的方式)
一、以现金或非以现金的价值缴付的出资,其票面值应为澳门币一百元或一百元的倍数。
二、﹝...﹞。
三、﹝...﹞。
四、﹝...﹞。
第二百零九条
(信息权)
一、﹝...﹞:
a)查阅股东会及倘设有的监察机关的议事录簿册;
b)﹝...﹞;
c)﹝...﹞;
d)﹝...﹞;
e)﹝...﹞;
f)﹝...﹞;
g)﹝...﹞;
h)﹝...﹞。
二、﹝...﹞。
三、﹝...﹞。
四、﹝...﹞。
五、﹝...﹞。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与股东之间的通信方式)
一、﹝...﹞。
二、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按本卷的规定透过邮递方式作出的通知,可透过发送电子文件至公司纪录所载股东电邮地址的方式作出,但仅以受文股东已预先同意使用这种通讯方式为限,并由公司负责通讯安全。
三、如未能根据以上两款的规定通知所有股东,则应根据第三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以公告公布。
四、股东透过邮递方式对公司作出的所有通知,可透过发送电子文件至公司倘有的电邮地址的方式作出。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机关)
一、﹝...﹞。
二、﹝...﹞:
a)﹝...﹞;
b)﹝...﹞;
c)﹝...﹞;
d)公司资本、资产负债表的金额或收入总额超过补充法规订定的限额。
三、﹝...﹞。
第二百一十七条
(议决的方式)
一、﹝...﹞。
二、﹝...﹞。
三、如全体股东均以适当注明日期、经签署及以公司为收件人寄送的附有议决建议的书面文件声明其投票意向,则股东无须透过股东会进行议决,而公司接收最后一份文件之日,视为以书面方式议决之日。
四、如公司章程允许,股东亦可根据以下数款规定采用书面表决方式作出决议。
五、为适用上款的规定,主席团主席或其代任人应将议决的具体建议,连同必要的说明资料以挂号信寄予全体股东,并订定不少于七日的期限让股东行使表决权。
六、书面表决书中,应指明表决所针对的建议,并表明同意或不同意该建议;对建议作任何变更或附条件的表决,视为不同意该建议。
七、接收最后一份书面声明之日,视为作出决议之日;遇有股东不作回复的情况,决议视为于既定的表决期限届满时作出。
八、如有股东因故不能参与一般性表决或就特定事项进行表决,则不得采用书面表决方式作出决议。
九、按第三款及第七款的规定作出决议后,公司秘书应以挂号信将该决议通知全体股东,如无公司秘书,则由股东会主席团主席或其代任人负责通知。
第二百一十八条
(会议)
一、﹝...﹞。
二、﹝...﹞。
三、除上款所指的人外,股东亦可委托其它人代表其出席股东会,只要股东已为此而按一般规定将代理权授予该人即可,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
四、﹝原第三款﹞。
第二百二十二条
(召集通告)
一、﹝...﹞。
二、召集通告尚应列出置于公司住所或在公司章程允许下上载于公司互联网网页供股东查阅的文件。
三、股东会可以下列任一方式举行,但不影响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的适用:
a)在公司住所举行,又或在股东会主席团认为适宜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内其它地点举行,但须在召集通告内指明该地点;
b)在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地方举行;
c)在公司章程允许并作出规范,且公司能确保会上所作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及通讯的安全性的情况下,以远距离信息传送方式举行。
四、如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须符合会议法定人数方可就特定事项进行议决,在召集通告内可同时定出下次会议的日期,以便第一次会议出席者未达会议法定人数时,召开第二次会议,但两次会议的日期应至少相隔七日;对一切效力而言,于第二个日期举行的会议视为第二次召集的股东会会议。
五、召集通告应由主席团主席签署,又或无主席团主席时或属上条第二款所指情况,由任一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监事会主席或独任监事,又或召集股东会的股东签署。
第二百二十八条
(无效的决议)
一、﹝...﹞:
a)﹝...﹞;
b)在任一股东并无根据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书面方式行使其投票权,又或未按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召集全体股东行使书面表决的权利的情况下,以书面方式作出的决议;
c)﹝...﹞;
d)﹝...﹞;
e)﹝...﹞。
二、﹝...﹞。
三、﹝...﹞。
四、按第一款a项及b项的规定属无效的决议,可由另一决议替代,而新决议可被赋予追溯效力,但第三人的权利须获保障。
第二百三十条
(撤销之诉)
一、﹝...﹞。
二、﹝...﹞:
a)﹝...﹞;
b)﹝...﹞;
c)如属采用书面表决方式作出的决议,自股东根据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九款的规定获悉决议之日起算。
第二百三十一条
(无效之诉及撤销之诉的共同规定)
一、﹝...﹞。
二、﹝...﹞。
三、﹝...﹞。
四、﹝...﹞。
五、﹝...﹞。
六、应公司声请,受理针对决议提出的争执的法院可定出期限,以便该公司在专门召开的股东会上作出另一决议以替代被争执的决议。
第二百三十二条
(公司决议的中止)
一、﹝...﹞。
二、保全措施的声请期限为十日,自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a项至c项所指日期起算;如声请人非为股东、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监事会成员或独任监事,则自获悉决议之日起算。
三、﹝...﹞。
四、﹝...﹞。
第二百三十三条
(议事录)
一、﹝...﹞。
二、﹝...﹞。
三、在议事录簿册或活页内,应载明按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款的规定以书面表决方式作出的决议,以及公文书所载决议,而此等文件的副本须于公司存盘。
四、﹝...﹞。
五、﹝...﹞。
第二百三十四条
(行政管理机关)
一、﹝...﹞。
二、﹝...﹞。
三、﹝...﹞。
四、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于行政管理机关的会议。
第二百三十九条
(组成)
一、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监察公司属于由至少三名正选成员组成的监事会或独任监事的权限。
二、﹝...﹞。
三、﹝...﹞。
四、﹝...﹞。
五、公司章程可许可指定候补成员。
第二百四十一条
(监事会或独任监事的选举、解任及报酬)
一、﹝...﹞。
二、﹝...﹞。
三、暂时因故不能视事或已终止职务的监事会正选成员由候补成员代任;属核数师或核数师合伙的正选成员,应由同属核数师或核数师合伙的候补成员代任。
四、代任已终止职务的正选成员的候补成员,须担任职务至进行填补空缺程序的首次股东会为止。
五、如无候补成员,又或被选任的候补成员暂时因故不能视事或已终止职务,以致无法填补正选成员的空缺,则须透过于三十日内进行的重新选举填补有关空缺。
六、﹝原第三款﹞。
七、股东会有权订出监事会成员或独任监事的定额报酬。
第二百四十四条
(监事会的会议、决议及议事录)
一、﹝...﹞。
二、﹝...﹞。
三、决议须以多数票通过,且监事会会议在多数成员出席时方可举行,而监事会成员不得将其职务授予他人;当监事会成员人数为双数时,监事会主席所投的票具决定性。
四、﹝...﹞。
五、﹝...﹞。
六、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于倘设有的监事会的会议。
第二百五十二条
(必备簿册及对簿册的查阅)
一、﹝...﹞。
二、﹝...﹞。
三、簿册应备存于公司住所或澳门特别行政区内其它地点,属后述情况,应将有关地点通知各股东。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公司章程可规定簿册可上载于倘有的公司互联网网页供股东查阅,为此,公司可订定登入相关网页的规则。
第三百二十八条
(致第三人的文件内的注明)
在公司的所有合同、函件、公布、公告、倘有的互联网网页及由公司致第三人的所有文件内,须注明公司的商业名称及住所,但不影响适用特别法的规定。
第三百四十一条
(股东的退出)
一、﹝...﹞。
二、﹝...﹞。
三、退出仅在作出退出通知的营业年度结束时生效,但作出退出通知后未满九十日,退出不得生效。
第三百五十五条
(解散)
一、﹝...﹞。
二、如全体有限责任股东出缺,而在九十日内并无有限责任股东加入或公司不变更为无限公司,又或当公司仅有一名无限责任股东而不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时,则公司解散。
第三百六十条
(股)
一、﹝...﹞。
二、上款的规定适用于因分割而产生的股;然而,亦容许将股分割成票面价值低于澳门币1,000元的一股或多股,只要在分割行为中,同时将上述分割出的股与另外一股或多股合并,从而使之符合上款所定的最低票面价值即可。
三、股东原先拥有的股与后来所取得的股相互独立,但只要该等股的股款已完全缴付,且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并不附有不同的权利及义务,权利人可将两者合并。
四、﹝...﹞。
第三百六十三条
(增资时的优先权)
一、﹝...﹞。
二、第三百八十二条a项的规定适用于上款所指优先权的限制或剥夺。
第三百七十九条
(股东会)
一、股东会应以载有召集通告的、致股东的信函召集;有关信函最迟应在所定股东会会议日期十五日前发出,但章程规定召集通告应予以公布或另定不少于七日的期间者,不在此限。
二、﹝...﹞。
第三百九十条
(一人有限公司)
一、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可设立以独一股构成公司资本的、于公司设立时仅以该自然人或法人为公司资本的唯一权利人的有限公司。
二、一人有限公司不得以另一间一人有限公司作为其唯一股东。
三、﹝原第二款﹞。
四、有限公司的规定经作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一人有限公司。
第三百九十二条
(单一股东的决定)
就依法属股东议决权限内的事宜,应由单一股东亲自作出决定,所作决定须记录于专设簿册内,并须经单一股东及倘设有的公司秘书签署。
第四百三十条
(股东会前的信息权)
一、除一般为全体股东所定之信息权外,股东尚有权自发出或公布召集通告之日起在办公时间内,于公司住所查阅下列数据:
a)对列入工作程序事宜之任何决议所不可缺少之文件;
b)行政管理机关又或监事会或独任监事决定提交予股东会之建议书;
c)任何股东向公司提交之建议书,尤其是当股东会系由股东申请而召开者;
d)行政管理机关建议出任公司机关职位者之详尽身分资料及履历。
二、股东可亲自或透过可代表其出席股东会的人查阅上款各项所指数据及取得该等数据的副本,彼等于查阅资料时可由核数师或专业人员协助。
三、如公司章程允许,可自发出召集通告之日起,将第一款各项所指资料上载于倘有的公司互联网网页供股东查阅。
第四百三十一条
(分享盈余的权利)
一、﹝...﹞。
二、﹝...﹞。
三、股东对盈余享有的债权,于通过营业年度帐目的决议及规定盈余运用的决议作出后满三十日到期。
第四百五十四条
(组成)
一、行政管理由董事会负责,董事会须至少由三名董事组成,而董事可为公司股东或非公司股东。
二、﹝...﹞。
三、当董事会成员人数为双数时,董事长所投的票具决定性。
第四百六十七条
(董事会的会议及决议)
一、﹝...﹞。
二、﹝...﹞。
三、董事会须有过半数董事出席或按第四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由他人代表出席时,方可作出决议。
四、﹝...﹞。
五、﹝...﹞。
六、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及第二百三十三条所载的规定适用于决议及议事录。
附件二
《商法典》新增条文
第四 - A条
(书面方式)
即使纸张载体或签名按专有法例的规定由电子文件及电子签名替代,亦视为已符合或遵守本法典第一卷及第二卷就任何行为的书面方式、文书或署名文件方面订定的要求或规定。
第三百二十三 - A条
(重新经营业务)
一、股东可按本条的规定议决终止公司清算及公司重新经营业务。
二、决议应以法律或公司章程对解散公司的决议所要求的票数作出,但为此已规定更高的票数要求或其它要件除外。
三、在下列情况中,不得作出决议:
a)清偿债务前,但属债权人在清算中明示豁免偿还的债务除外;
b)导致公司解散的某些事由仍然存在;
c)清算后的结余未达公司资本额,但作出减资者除外。
四、如在分割开始后才作出决议,当股东的出资相对于其先前拥有的出资而言明显减少,其可收取其因分割而应得的资本并退出公司。
五、重新经营业务自登记起产生效力。
第四百三十二 - A条
(垫付盈余)
一、公司章程可规定在营业年度中根据董事会的建议并在符合下列规定的情况下向股东垫付盈余:
a)已提前三十日编制一中期资产负债表,且该表已由核数师或核数师合伙复核;
b)上指中期资产负债表须显示出直至编制该表当日,经考虑在垫付盈余的营业年度已经过的期间录得的结余后,公司具备可供垫付盈余之用的金额,并符合经作必要配合后第四百二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
c)监事会或独任监事已发出同意的意见;
d)以垫付盈余的方式发放的金额,不得超过b项所指可分派金额的一半。
二、每一营业年度只可垫付盈余一次,并须在营业年度的下半年进行。
三、如修改公司章程以引入第一款所指权能,则首次垫付只可在修改公司章程的营业年度的下一个营业年度进行。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邮件妥投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邮件妥投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2004]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邮件妥投办法》已经市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十堰市邮件妥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用户安全、方便使用邮政通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通邮条件
  第二条 各行政、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必须在其办公楼地面层设邮件收发室,配备专(兼)职收发人员。
两个以上单位同在一幢或一个院内的,应协商设立统一的邮件接收室。需要上楼投递邮件的,用户应当与邮政部门或分支机构协商,并按规定支付特殊服务费。
  第三条 新建的企、事业单位须到邮政部门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
  单位更名、迁址必须到邮政部门办理邮件改寄新地址的有关手续。
  第四条 居民住宅楼的每一单元地面层,应安装有与住户房号相对应的信报箱或者在楼房集中处设有信报箱间(群)。
  第五条 居住平房的居民,经有关部门正式命名且编制有门牌号码,并在固定位置设信报箱。
  第六条 农村邮件由当地邮政企业或分支机构同村民委员会以协议形式约定邮件投交的固定地点。
  第七条 村办企业或其他经济实体组织设置收发室,确定收发人员。
  第三章 妥投方式
  第八条 设有收发室的单位,邮政部门一律将邮件、报刊投到收发室,由收发室工作人员统一签收后分发到用户。
  第九条 高层楼房、住宅小区已在地面层安装信报箱的(一户一箱),邮政部门按箱投递到户。
  第十条 编制有正式街道名称、门牌号码的平房用户,邮政部门按址按箱分别投递用户。
  第十一条 不具备通邮条件的单位、个人,可以到就近的邮政局(所)办理信箱租用,自取邮件、报刊。
  第十二条 农村邮件按村民委员会约定的固定接收地点,按邮路班期投交,收发人员对各种邮件负有保护和及时传递的责任。
  第四章 办理通邮程序
  第十三条 凡是具备通邮条件的单位、个人,均可向邮政局提出实行按址妥投邮件、报刊申请。
  第十四条 邮政部门收到申请后立即进行实地勘察,符合通邮条件的,同用户签订妥投协议,一周内负责按址投递邮件、报刊。
  第五章 收发室和信报箱的建设
  第十五条 收发室须设在地面层,便于邮运车辆通行和邮件投递。
  收发室面积一般为15平方米左右为宜,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信报箱。
  第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收发室、职工住宅楼房的信报箱间(群)由产权单位建设;商品房住宅区由开发商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标准设计、建设信报箱。
  第十七条 信报箱间(群)的建设由邮政部门统一规划、设计、施工。
  第十八条 信报箱间(群)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或更换,亦可委托邮政部门更换和维修,工料费由产权单位支付。
  第六章 收发人员配备
  第十九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收发人员由所在单位配备和管理。邮政部门负责对收发人员进行邮政法律常识和邮政业务培训。
  第二十条 收发人员须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三十日后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邮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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