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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17:58:28  浏览:83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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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文件
国经贸厅资源[2001]106号

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
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有关地
方老旧汽车更新办公室、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
通知》(财税[2001]78号)转发你们,请认真落实国家给予废旧物资回收企业的优
惠政策,促进再生资源产业的健康发展。
二00一年五月十四日
 
      财  政  部
      国家税务总局  文件
财税[2001]78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
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纳税人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的增值税政策通知如
下:
  一、自2001年5月1日起,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
征增值税。废旧物资,是指在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废弃物品,包括
经过挑选、整理等简单加工后的各类废弃物品。利用废旧物资加工生产的产品不
享受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的政策。
  二、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入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
可按照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开具的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
按10%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三、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应将废旧物资和其他货物的经营分别核算,不能
准确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政策。”
  四、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自2001年1月1日至2001年4月30日期间发生的符
合废旧物资增值税优惠政策规定的废旧物资销售行为,仍按照原有关废旧物资增
值税优惠政策办理。
  请依照执行。(完)
二00一年四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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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暂行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暂行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8月3日鞍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89年9月22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三章 城市土地管理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鞍山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土地的管理。凡使用、开发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市、县(含海城市)、区土地管理局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统一管理的职能机构,负责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暂行规定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统一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城乡一切土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须向所在地县(含海城市、旧堡区,下同)土地管理局申请登记,经核实后,由县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城市规划区内(含独立工矿区)国有土地的使用证,由市人民政府颁发。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必须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手续,更换证书。
第五条 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集体所有的土地在不改变所有权和使用用途的前提下,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准擅自改变使用用途。确需改变使用用途的,必须履行批准手续。

第二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七条 一切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坚持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严禁乱占耕地、滥用土地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行政、经济、法律和科学技术等手段严格土地管理,切实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开发与合理利用土地资源。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编制辖区内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九条 在生产建设和基本建设中破坏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履行复垦义务。
第十条 城乡非农业用地要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计划管理。各级土地管理局组织编制用地计划,经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上报,并按现行计划程序下达。
第十一条 开发土地的单位,应拟订土地开发计划。五十亩(含五十亩)以下,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五十亩以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开发后的土地,经批准可以由开发单位使用。
第十二条 集体或个人承包集体所有的土地和依法使用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只准按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取土、埋坟、挖沙、挖渔塘、建房、开矿、采石或以其他形式破坏地貌。
第十三条 占用耕地栽果、造林应严格控制。确需占用耕地的,经乡(镇)、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国营农牧场、厂办农牧场的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县属单位由所在地县土地管理局审查,县人民政府批准;市属单位由市土地管理局审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人民政府应按审批权限收回用地单位的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书:
(一)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二)虚报多征的;
(三)非法转让的;
(四)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山、爆破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六)砖瓦厂、沙石场、预制件厂等已按批准用途使用完结的;
(七)用地单位已搬迁或撤销的。
第十五条 征用后的土地,超过一年不使用造成荒芜的,按审批权限由所在地市、县土地管理局向用地单位收缴土地荒芜费,收费标准逐年提高。

第三章 城市土地管理
第十六条 市土地管理局负责城市土地的统一管理。通过地籍调查、登记、统计和动态监测,严格掌握用地单位和个人使用土地位置、面积、用途等,为城市土地的使用、开发提供依据。
第十七条 在城市(含海城市、台安县和其他建制镇)兴建、扩建、改建各种建筑(含地下)需划拨土地的,依据国家建设征用(划拨)土地程序和要求办理土地批准手续。
第十八条 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出卖、出租地上附着物、建筑物,均需经原发证机关审批并办理手续。发生土地使用权变更的,要更换土地使用证,同时收缴土地转让费。
第十九条 企业联营、合营、兼并的,由原发证机关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
第二十条 依法划拨正在使用的城市国有土地时,新用地单位对原用地单位受到的经济损失应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一条 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在原用地界限范围内进行基本建设的,须经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所在地土地管理局批准并办理地籍变更手续。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设用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征用、划拨,征地单位不得与被征地单位私自协商用地。
第二十三条 按规定纳入国家计划、本年度基建计划和技术改造计划的建设项目,经过批准,建设单位方可申请用地。
征用(划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建设单位应先向规划部门提出选址申请,经同意后,再向县以上土地管理局提出用地申请。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划拨)土地,建设单位应持下列文件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提出用地申请。
(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二)计划部门下达的年度基建计划或技术改造计划;
(三)被征(划)用土地的地形图和总平面布置图;
(四)经过批准的初步设计及环保、土地等部门的论证报告。
第二十五条 建设用地须经土地管理局审查同意后,组织有关方面签定征用土地协议书,制定安置方案,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用地批准后,由土地管理局按工程进度一次或分期划拨土地,督促被征地单位按时移交土地。
第二十六条 征用(划拨)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城市规划区外耕地三亩(含三亩)以下,菜地一亩(含一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含十亩)以下,由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耕地三亩以上至十五亩,菜地一亩以上至三亩,其他土地十亩以上至二十亩,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耕地六十亩或菜地十五亩以下,其他土地一百亩以下,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征用耕地建设商品房由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四)属于独立的工厂、矿山规划区内的土地按本条第二项执行。
(五)工程项目施工,需要材料堆放场、运输通路和其他临时设施的临时用地,由批准工程项目用地的机关批准。铺设地上、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进行地质勘探及其他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铺设地上、地下管线,管径外两侧各外延一米,按
建设征(划)地办理。
临时用地期限由批准工程项目用地机关批准。到期恢复地貌后交原用地单位,并按该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支付补偿费。
(六)全民所有制农、林、牧、渔场(厂办农场)的非农业建设用地,按审批权限由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属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应先征得规划部门同意。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的土地,由用地单位向被征地单位支付补偿费。
(一)征用耕地按该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补偿。
(二)征用宅基地,按征用耕地的补偿标准补偿。
(三)征用其他有收益的土地,按该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补偿。村内空闲地、耕地内的零星荒地,按耕地年产值计算;宜牧宜林荒地,按临近耕地年产值的三分之二计算;其他荒地,按耕地年产值的三分之一计算。
(四)因征地必须毁坏青苗的,应补偿经营者当年的经济损失。
(五)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按实际价值补偿。
(六)征用耕地的单位要向被征地单位交付征购粮补差款,至粮食定购合同期满为止。
第二十八条 征用(划拨)菜地的,用地单位要上交新菜田开发基金,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按《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安置。安置不完的付给安置补助费,城市郊区每个劳动力为八千至一万元,其他地区每个劳动力为七千至八千元。
用地单位除按规定负责劳动力安置外,还应向被征地单位支付老、弱、残公益金,其金额按劳动力安置补助费的10%计算。
第三十条 对征用耕地建设商品房应严加控制,确需占用耕地建设商品房的,加收土地增值费。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一条 乡(镇)村建设必须按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村镇规划和上级下达的年度非农业建设用地计划控制指标,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第三十二条 兴建、扩建砖瓦厂、砂石场、预制件厂由市人民政府批准,一律不得占用耕地。
第三十三条 乡(镇)村办企业或公共设施、公益事业,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乡(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非农业建设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办理占地申请,并按本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乡(镇)办工业(含各种联营、联办企业)建设用地,由乡镇企业申请,并按本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征地手续。
(三)村办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工业厂(点)等非农业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上级人民政府按本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占地手续。
(四)村办企业利用原址同国营、集体企业联办,可以由联营企业办理征地手续,也可以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协议将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新占用土地同国营、集体企业联办企业的,由联营企业办理征地手续,土地所有权归国家,合同期满后,另行安排使用。
乡(镇)、村占地进行非农业建设,要妥善安排好村民的生产和生活,受到经济损失的要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四条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一律实行指标控制,不得突破,不得跨年度使用。能利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并依据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籍居民无房户经审查可批准住宅基地;出卖、出租、赠予房屋的,不再批准宅基地。
(二)住宅用地标准按村居民人均占有耕地面积确定,在规划年度内不变。人均耕地一亩(含一亩)以下的村,单层建筑每户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二层以上建筑每户不得超过二百二十平方米;人均耕地一亩以上的村,单层建筑每户不得超过二百二十平方米,二层以上建筑每户不得超
过二百四十平方米。沿河村庄需垫房身一点五米以上的,按规定住宅用地标准每户增加二十四平方米。
(三)建房用地批准后,一年不使用的,由原批准机关收回土地使用权。村民建住宅使用原有宅基地翻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其他土地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模范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同违法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二)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节约用地、复垦土地、造地还田成绩显著的;
(三)在土地资源调查、总体规划编制、建设用地审批、地籍管理和科研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暂行办法》和本暂行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骗取批准或以串段、易地翻建等其他形式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并处该土地年产值十倍以上罚款。
农、林、牧、渔场(厂办农场)的非农业建设用地,未经批准的,按非法占地处理。
(二)非法出租、买卖土地,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对双方各处以非法所得50%的罚款。
(三)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限期拆除在土地上兴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其中,将农业用地变为非农业用地的,责令复垦,收回用地单位的使用权,并处每平方米十五元的罚款;非农业用地改变使用用途的,处以每平方米五至十元的罚款。
(四)擅自在耕地上植树、栽果等,限期恢复耕地,并按毁坏耕地面积处以年产值五倍的罚款。
(五)擅自在土地上(含自留山、自留地)取土、挖沙、开矿、采石、挖渔塘等,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恢复地貌,并按毁坏土地面积处以年产值十倍的罚款。
(六)全民、集体和私营企业利用原址进行联营、合营、兼并企业活动,不按本暂行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审批手续的,要补办手续,并按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至十元罚款。
(七)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在原用地界限范围内进行基本建设不按规定办理地籍变更手续的,按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元罚款。
(八)荒芜土地不按规定上缴费用的,除责令上缴应付费用外,按每平方米处以五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在办理征(划、占)用土地过程中,对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利用职权索贿、受贿、营私舞弊等行为,视情节分别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和刑事处罚;在办理征占地中弄虚作假、设置障碍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或其他处分;对无理阻挠、抵制
或破坏土地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由所在地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中的行政处罚,除农村居民发生的违法行为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外,其余均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以上土地管理局处理。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也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侵犯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责令停止侵犯,赔偿损失;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之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侵犯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被处以罚款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其罚款应该从该单位的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经费包干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生产成本或摊入基本建设费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
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鞍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9月22日

江苏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2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集贸市场建设
第三章 集市贸易活动
第四章 集贸市场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集市贸易,维护集市贸易秩序,搞活商品流通,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集市贸易是指以农民、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和城乡个体工商户、集体经济组织为主,多种经济成份参加,以批发、零售、批零兼营等多种方式经营国家允许进入集市贸易市场(以下简称集贸市场)的农副产品(含林、牧、渔产品)、日用工业品和其他商品的交易活
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集贸市场建设、管理和参与集市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集贸市场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利交易、方便生活;集市贸易活动应当自愿平等、等价交换、诚实信用;集贸市场管理应当依法、公正、规范,坚持管理与服务并重。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的领导和协调,培育和扶持集贸市场的发展。
鼓励农民、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经营者进入集贸市场从事农副产品经营;鼓励集贸市场的经营与经营与城乡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商品和采取各种有助于减少流通环节的经营方式。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集市贸易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税务、建设、交通、物价、卫生、农业、林业、畜牧和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行使职权,互相配合,对集市贸易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集贸市场建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实际需要,将集贸市场建设纳入城市和村镇建设总体规划。

第八条 旧城区改造,村镇建设和兴建住宅小区时,应当规划、建设必要的集贸市场。
第九条 鼓励城乡各类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以多种形式投资建设各类集贸市场,并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收取市场设施租赁费。
第十条 兴建集贸市场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和市场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不得占用公路(含城镇公路)开办集贸市场或者从事集市贸易活动。未经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从事集市贸易活动。
第十二条 集贸市场应当建立健全与市场规模和主营商品性质相适应的消防、安全、环境卫生设施以及必要的仓储、通讯、运输、计量等配套服务设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集贸市场改作他用,不得非法占用集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
有固定设施的集贸市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需拆迁或者改作他用时,市场主办单位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场内经营者,并协助经营者解决因拆迁或者改作他用造成的困难。

第三章 集市贸易活动
第十四条 凡持有营业执照或者临时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以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
从事专卖、专营和特种行业经营商品以及其他实行国家许可证商品的交易,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销售自产农副产品的农民、凭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件,即可以在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在集贸市场从事饮食业和行医的,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 经营者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允许的范围内,有权选择经营品种和经营方式获取合理的利润。
第十七条 集贸市场的商品交易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随行就市,但不得牟取暴利。
第十八条 公安、建设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合理的路线为农民、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经营者进城销售农副产品提供方便。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拦路设卡,乱收费、乱罚款,强行收购农民、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经营者进城销售的农副产品。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物品上市:
(一)伪劣商品;
(二)毒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以及国家禁止进入集贸市场交易的其他药品、药材;
(三)枪支弹药、仿真武器、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四)反动、色情、淫秽的书刊、画片、音像制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五)迷信品;
(六)国家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七)病畜、病禽及其制品;
(八)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木材及其制品;
(九)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十)国家规定必须进入特定场所进行交易的物品;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上市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掺假、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二)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以及利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短尺少秤;
(三)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四)偷窃、诈骗、哄抢财物、敲诈勒索、打架斗殴;
(五)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牟取暴利;
(六)赌博、看相、测字、算命、卜卦和其他有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文明经营,礼貌待客,接受群众监督,服从市场管理,自觉缴纳税费。

第四章 集贸市场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集贸市场登记、审查经营者资格、规范交易行为和查处违法行为,指导市场主办单位或者个人开展服务,协调有关部门共同管理好集贸市场。
第二十四条 规模较大的集贸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场主办单位建立市场管理机构,或者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工商、公安、税务、物价、卫生、畜牧和技术监督等负有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联合市场管理机构,统一监督管理集贸市场。
第二十五条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集贸市场的治安管理,对治安状况比较复杂的集贸市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维护其治安秩序。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租用集贸市场的摊位和其他设施,应当交纳租赁费,租赁费由出租和承租双方协商确定。
政府投资新建集贸市场的摊位和其他设施的出租,应当采取公开竞价的方式。
第二十七条 集贸市场经批准转让、转租或者关闭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房地产管理和市场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相应的手续。
集贸市场的经营者转租其承租的摊位或者其他设施时,应当事先征得市场主办单位的同意,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集贸市场主办单位和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划定适当的地经营区域,用于农民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销售自产农副产品。
第二十九条 集贸市场交易的商品,应当划行归市,摆放整齐,方便交易。
第三十条 集贸市场应当保持环境卫生,市场产生的废弃物由市场主办单位、市场管理机构或者委托的环卫机构及时清运,不得积存。
第三十一条 集贸市场应当公开下列办事制度:
(一)市场管理人员的姓名、职务、职责;
(二)市场管理制度;
(三)市场设施租赁方式与租赁费标准;
(四)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其他法定收费标准;
(五)受理举报的单位和举报电话号码;
(六)违法案件处理依据和结果;
(七)其他有关市场经营管理事项。
第三十二条 从事集市贸易活动的经营者,应当缴纳市场管理费。市场管理费的收费标准按成交额计算;日用工业品、大牲畜不超过1%;农副产品和其他商品不超过2%。
社会中介组织、经纪人以及其他依法从事经营性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不超过其服务收费总额的3%交纳市场管理费。
农民个人出售自产农副产品,其商品价值不超过100元的,免交市场管理费。
市场管理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收取,并根据“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的原则,主要用于市场开展宣传教育、聘用管理服务人员、搞好清洁卫生、提供服务设施和建设维修市场等方面的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农业、林业、畜牧、卫生部门进入集贸市场检疫、检验,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除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税费外,不承担其他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集贸市场自行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对乱收费、乱摊派的,经营者有权拒付和举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及时制止,已收取的应当责令退还。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法管理市场,加强对其监督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监督检查,并会同市场主办单位,加强对管理人员和经营者的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三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必须严格依法行使职权,秉公执法,文明管理,着装整齐,持证上岗;不得刁难、勒索经营者,不得参与市场经营,不准乱收费、乱处罚,严禁贪污受贿、以权谋私。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促进集贸市场发展、维护市场秩序以及模范执行本条例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对一贯守法经营的经营者、检查揭发以及协助查处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集贸市场主办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和市场登记手续的,建设、土地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已开业的集贸市场的消防、安全、环境卫生等必需的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主办单位予以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 占用公路或者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或者从事集市贸易活动的,交通、建设、土地、公安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第四十条 拦路设卡强行收购农民、农民合作组织以及其他经营者进城销售农副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所收购的农副产品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非法占用集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擅自关闭集贸市场或者改作他用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占用的场地和设施,限期恢复营业,并可以一次性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在集贸市场销售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禁止上市的物品或者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禁止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查处。
第四十三条 擅自转租摊位或者其他市场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转租人和新的承租人限期补办手续,并可以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在集贸市场乱收费、乱摊派的,除责令退还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乱收费、乱摊派数额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不服从市场管理、不在指定的地点经营、乱堆乱放上市商品、妨碍正常交易和通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 偷税、抗税或者其他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刁难勒索经营者、乱收费、乱罚款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或者处罚。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四十九条 在城乡集市贸易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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