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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免行政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4:05:57  浏览:97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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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免行政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免行政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1984.11.07
青政[1984]133号

根据全国人大五届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若干规定决议》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青海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一、任免原则
1、任命工作人员,要坚持"任人唯贤"的干部路线和德才兼备的干部标准,按照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选拔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有改革精神,能开创新局面,群众信任的优秀分子担任各级领导职务。
2、工作人员的任免,必须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经集休讨论通过,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和组织原则履行手续。
二、任免权限
1、由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工作人员;
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及各厅、局、委、办的厅长、局长、主任。
2、由省人民政府任免的工作人员;
行政公署专员、副专员;
省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及各厅、局、委、办的副厅长、副局长、副主任和总工程师;
省属地级企事业单位的厂长、副厂长、经理、副经理、局长、副局长、院长、副院长、校长、副校长、所长、副所长、台长、副台长、总编辑、副总编辑和总工程师;
省属二级局局长以及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工作人员。
3、授权由省政府各厅、局、委、办任免的工作人员;
本部门的处长、副处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副总工程师;
省属二级局副局长;
省属地级事业单位和省属二级局的处长、副处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
省属县级企业单位的中层领导干部任免按《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国营工业企业自主权的暂行规定》办理。
4、授权行政公署任免的工作人员:
行署各部门的局长、副局长、处长、副处长、主任、副主任、总工程师;行署直属企事业单位的厂长、副厂长、经理、副经理、院长、副院长、校长、副校长、台长、副台长、馆长、副馆长、总工程师及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行署直属企业单位的中层领导干部任免按《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国营工业企业自主权的暂行规定》办理。
5、由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提请州、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工作人员:
州、市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处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
6、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任免的工作人员;
州、市人民政府的副秘书长、副处长、副局长、委员会副主任、办公室副主任;
州、市直属县级事业单位的院长、副院长、主任、副主任、校长、副校长、馆长、副馆长、站长、副站长;
州、市县级企业单位中的经理、副经理、厂(场)长、副厂(场)长及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工作人员。直属企业单位的中层领导干部任免按《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国营工业企业自主权的暂行规定》办理。
7、由县(市、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工作人员;
县(市、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科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
8、县(市、区)、自治县人民政府任免的工作人员;
县(市、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副科长、副局长、委员会副主任、办公室副主任。
县直属事业单位科级的院长、副院长、所长、副所长、馆长、副馆长、站长、副站长;
县直属企业单位的经理、副经理、厂(场)长、副厂(场)长;
街道办事处的主任、副主任;
县直属中等学校的校长、副校长;
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工作人员;
直属企业单位的中层领导干部任免按《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国营工业企业自主权的暂行规定》办理。
三、任免程序
1、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须经主管部门领导人员会议通过,并以行政部门名义呈报任免机关常务会议批准。
2、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分别发给由省长、州长、市长、专员、县(市、区)长签署的《任命书》。
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任命的工作人员,分别发给由自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署名的《任命书》。
3、凡需报请任免的工作人员,必须呈正式报告,并附送《干部任免呈报表》一式三份《表式附后》。为了减少公文周转环节,及时办理任免手续,报告应径送各级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门,由承办部门按照规定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行署)任免。
4、报请批准任命的工作人员,须经任命后到职。
5、报请任命的正职时,如该单位的前任职正尚未免职,必须先免后任。报请任命副职二人以上的,应注明排列的先后次序。
6、报请任命新设机构工作人员,机构须经批准后才能办理报请任命手续。
7、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或办事机构撤销或合并,原任命的工作人员的职务,由撤销或合并单位的直属上级注销,并报任命机关备案。
建制撤销的,原经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其职务由任命机关注销。
机构名称改变而业务范围未变动的,不再重新办理任免手续,但要报任命机关备案。
8、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已离休、退休、退职、死亡或受到降职以上处分的,其原任职务即予注销,不再报请免职。但须将离退时间,退职原因、死亡日期、处分日期和决定材料报送任命机关备案。
9、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组成本届人民政府以后,上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如继续担任原来任命的职务、不再重新办理任命手续。
10、报请任免的呈报公文和《干部任免呈报表》所列任免人员姓名、机构名称和任免职务以及在填写少数民族姓名时,前后所用的译音汉字必须一致,机构和职务名称必须填写全称。
四、承办部门
1、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门承办,其职责是:
①贯彻执行《青海省行政任免工作暂行办法》,负责处理各部门提出的有关任免事项。
②依照法律规定,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负责办理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任免工作人员的事项。
③根据批准的任免名单,办理任免通知和任命书。
④编辑任命录,建立任免卡片,健全任免档案。
⑤承办上级和领导交办的其他任免事项。
2、行政公署是省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省人民政府授权于行政公署代行办理所辖地区及其各工作部门和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的任免事项。
3、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和办事机构在向组织部门呈报任免报告的同时,也将呈报公文和《干部任免呈报表》径送同级人事部门。
五、其他
1、本办法任免范围以外的工作人员,由省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精神自行规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2、本暂行办法如与国家任免工作人员的有关条例、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任免工作人员有关条例,规定执行。
3、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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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担保条款”的法律效力

宋君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不同理解密切相关。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该款前半句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已经明确了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的从属关系。后半句以“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起句,句中“另有约定”究竟是对什么另有约定?有学者认为,该约定是否定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从属关系的约定,即确认主合同的效力与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具有从属关系,两合同的效力互不受影响,只要担保合同有效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但是,若仅作此理解,则“另有约定”的概念过于宽广,似乎主合同与担保合同是互不影响的两个合同,两合同之间存在的内在关联性得不到体现。因此,又有学者从限制性解释的角度出发,主张此处“另有约定”应理解为当事人约定担保人对无效合同的后果负担保责任,即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产生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这一理解,弥补了文义解释说对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内在关联性的忽略。
  综合考虑以上两种解释,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另有约定”的真实意思应是,双方可以通过约定否定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单纯的从属关系,并且同时约定担保人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对主合同债权的担保与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的担保是两种不同的责任,前者是对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后者是对主合同无效时债务人承担责任的担保。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前者因担保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后者由于明确了是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进行担保,故担保合同仍然有效,担保人仍须承担相应的责任。换言之,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主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转变为围绕对主合同无效应负的责任展开,此时若存在债务人应履行的债务,则应为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因此,对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的效力关系“另有约定”,只能是担保人与债权人就是否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进行约定。也只有在这种约定的情况下,担保合同的效力才具有独立性,可以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因为,此时的担保合同所针对的恰恰是主合同无效后的担保责任,对其法律效力的认定自然不受主合同无效的影响。从这个意义上讲,简单地规定担保合同具有独立性,但未明确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担保人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则在我国现有担保法律下,应当认定为无效。因为在通常情况下(除非上述提到的明确约定才使得担保合同具有独立性),担保合同是一种从合同,它以主合同的存在和生效为前提,主合同不成立,从合同就不能有效成立。

南宁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2004年10月10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0月19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的质量安全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者自检、行业自律、政府监管相结合的检验检测监督体系。

食用农产品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监督、自律作用,协助政府部门进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四条 农业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

商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流通领域及畜禽屠宰加工行业的监管。

工商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流通环节的监管。

卫生部门负责餐饮业和食堂等消费环节的监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农产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组织实施,对食用农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和认证机构依法进行审核和管理,负责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农产品生产基地的环境保护及环境状况的监测和管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食用农产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查处重大事故。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就违法生产、加工、经营食用农产品的行为向农业、商务、卫生、环保、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并通知举报人。

受理举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章 生产、加工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做好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规划、建设。

鼓励分散的农户与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合作生产经营。

第七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和其他生产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重金属、抗生素残留、农药残留等有毒有害物质含量不符合标准的,不得进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

第八条 禁止向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基地和其他生产场所排放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碱液、有毒废液、放射性废水和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倾倒、填埋有害的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第九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建立质量记录档案,记载农药、肥料、兽(渔)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使用以及防疫、检疫等情况,保证产品的可追溯性。

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场所应当参照生产基地的管理方式,记录农业投入品的使用情况。

第十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检验制度,对生产的食用农产品进行自检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检验、检测、检疫。

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向经营者提供经检验合格的农产品,并附具质量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农业投入品。

鼓励使用有机肥、微生物肥料、生物农药和可降解农膜等生产资料。

第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甲胺磷、磷胺、甲基对硫磷(甲基1605)、对硫磷(1605)、甲拌磷(3911)、氧乐果(氧化乐果)、久效磷、灭多威、水胺硫磷、涕灭威(铁灭克)、特丁硫磷(特丁磷)、甲基异柳磷、内吸磷、甲基硫环磷、治螟磷等国家明令禁止的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配剂。

(二)使用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等国家禁止使用的有害化合物作为兽药和饲料添加剂。

(三)使用氯霉素等违禁的抗生素类药物及有害激素,将人用药品作为兽(渔)药使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严格按照生产技术规程组织生产,适期收获、屠宰、捕捞和采集,提高食用农产品品质。

蔬菜、水果等食用农产品的收获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安全间隔期的规定。畜禽、水产等食用农产品的屠宰或者捕捞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休药期的规定。

第十四条 鼓励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等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

第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加工企业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跟踪制度。

食用农产品加工企业采购食用农产品及其原料应当按照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明,保留原材料、半成品的检验记录。

第十六条 食用农产品加工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甲醛、甲醛次硫酸氢钠;

(二)腌制食用农产品过程中使用敌敌畏;

(三)违规使用色素;

(四)使用硫磺等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五)违规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

第十七条 经初级加工、有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必须采用符合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并且应当在产品包装物上附具标识。标识应当以中文标明产品标准代号、产品名称、净含量、生产基地、加工单位的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等。

第十八条 家畜及其产品经过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合格后方可销售。

畜禽饲养场、屠宰场及其他禽畜生产场所发现经检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产品,染疫的畜禽及其产品,染疫畜禽的排泄物,生产者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送交指定的化制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对食用农产品实行市场准入制度。经营食用农产品应当经过检验、检测、检疫,符合国家、自治区、市质量卫生安全标准,未经检验、检测、检疫或经检验、检测、检疫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不得经营。

第二十条 具有认证资格机构认证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凭认证证书及专用标志免检进入本市市场销售。

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的产品,凭产地认定证书及质量合格证直接进入市场销售。

其他食用农产品经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配送中心检验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第二十一条 进入市场销售的禽畜及其产品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后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第二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配送中心和大型食品加工企业应当配置安全卫生质量检测设施,建立食用种植业农产品质量安全快速检测机构,配置专业或专职检测人员,并建立相应的检测工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其他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可以自行进行产品检测,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产品检测。

发现不合格农产品的,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止经销者出售和转移,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查处。超市、配送中心、加工企业等经营者应当停止销售、加工。

第二十三条 销售摊点业主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台账,索取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检疫证明等有关凭证。销售摊点业主对其销售的产品应当附具注明商品名称、摊位号、销售日期等内容的销售标识。

第二十四条 餐饮业及单位食堂业主应当建立购买食用农产品台账,注明所购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日期、附贴农产品检疫证明、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等;不得采购无检疫证明、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的食用农产品。

举办重大公共活动、大型会议采购食用农产品的,应实行定点采购制度。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每日进入市场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检;亦可委托有资质的农产品监督检测机构对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进行定期抽检,并将抽检和处理结果定期公布。

食用农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检验机构进行复检。

第二十六条 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公示制度。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针对食用农产品市场中安全卫生质量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时通过各种渠道予以公布,提示消费者采取相应的识别措施。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不合格产品,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其品名、品牌、生产单位等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九条规定,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在生产活动中未按照规定建立质量记录档案或者伪造质量记录档案,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十条规定,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未建立质量检验机构,开展自检工作,或者未附具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使用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三条规定,采收、销售未达农药安全间隔期的食用农产品,或者屠宰、捕捞、销售处于休药期内的禽畜、水产品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采取措施处理受污染的农产品,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对病死、染疫禽畜及其产品、排泄物等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配置安全卫生质量检测设施、专业或专职检测人员,或者未建立相应的检测工作规程和管理制度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发现不合格农产品的,未制止出售和转移,或者未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销售摊点业主、餐饮业及单位食堂业主未建立进货台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农业、卫生、工商、商务、环保、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管理部门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法定监管职责,侵害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用农产品,是指经种植、养殖生产形成,未经加工或者经初级加工,可供人类食用的产品,包括蔬菜、水果、粮油、畜禽及畜禽产品和水产品等。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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