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2012年行政长官和立法会产生办法及有关普选问题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5:17:29  浏览:96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2012年行政长官和立法会产生办法及有关普选问题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2012年行政长官和立法会产生办法及有关普选问题的决定


 (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曾荫权2007年12月12日提交的《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制发展咨询情况及2012年行政长官和立法会产生办法是否需要修改的报告》。会议认为,2012年香港特别行政区第四任行政长官的具体产生办法和第五届立法会的具体产生办法可以作出适当修改;2017年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五任行政长官的选举可以实行由普选产生的办法;在行政长官由普选产生以后,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选举可以实行全部议员由普选产生的办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有关规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的解释》决定如下:

 一、2012年香港特别行政区第四任行政长官的选举,不实行由普选产生的办法。2012年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五届立法会的选举,不实行全部议员由普选产生的办法,功能团体和分区直选产生的议员各占半数的比例维持不变,立法会对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维持不变。在此前提下,2012年香港特别行政区第四任行政长官的具体产生办法和2012年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五届立法会的具体产生办法,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和附件一第七条、附件二第三条的规定作出符合循序渐进原则的适当修改。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实行普选前的适当时候,行政长官须按照香港基本法的有关规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的解释》,就行政长官产生办法的修改问题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修改行政长官产生办法的法案及其修正案,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向立法会提出,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全部议员实行普选前的适当时候,行政长官须按照香港基本法的有关规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的解释》,就立法会产生办法的修改问题以及立法会表决程序是否相应作出修改的问题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修改立法会产生办法和立法会法案、议案表决程序的法案及其修正案,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向立法会提出,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四、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法案、议案表决程序如果未能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修改,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继续适用上一任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法案、议案表决程序继续适用上一届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法案、议案表决程序。

 会议认为,根据香港基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实行普选产生的办法时,须组成一个有广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可参照香港基本法附件一有关选举委员会的现行规定组成。提名委员会须按照民主程序提名产生若干名行政长官候选人,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全体合资格选民普选产生行政长官人选,报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会议认为,经过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香港市民的共同努力,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民主制度一定能够不断向前发展,并按照香港基本法和本决定的规定,实现行政长官和立法会全部议员由普选产生的目标。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营口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政发〔2004〕2号

关于印发《营口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管委会,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营口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四年一月四日

营口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供水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和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是全市城市公共供水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城市远近期供水发展规划,审批城市公共供水计划,监督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供水情况,对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进行资质审查。
第四条 营口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水部门)负责城市公共供水的日常管理工作,执行供水计划,保证供水的质量和公共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二章 供水审批和管理
第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合理使用,在优先满足人民生活用水的前提下,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实行分质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分质供水规定。供水进户及户内管线要采用非金属管材,饮用水、非饮用水管线分不同颜色(饮用水管白色、非饮用水管蓝色)。设计部门在进行供水设计时,必须在图纸上注明管线的材质和颜色,并要按分质供水的原则将商业网点、办公用房同居民住宅供水管线分开设计,否则供水部门不予验收供水。
第七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安装供水设施,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须到供水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其室外供水设施由供水部门组织设计施工,室内供水管线设计须经供水部门审批。室内供水管线的施工单位要按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工程竣工后要将竣工图纸及资料一并交供水部门,经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供水。
涉及用水指标的,须先到市节水部门办理用水指标。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安装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违者,责令拆除供水设施;已用水的,处用水量水费2—5倍的罚款。
第八条 城市高层楼房和楼群新建、改建、扩建二次加压供水设施,须到供水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由供水部门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竣工后由供水和卫生防疫部门共同验收合格,方可供水。
第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在拆迁前15日内由拆迁或建设单位向供水部门送达拆迁通知或提出申请报告,自拆迁之日起停止供水,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拆迁单位或建设单位负责,并由拆迁单位协助供水部门收齐用户所欠水费。因特殊情况须继续供水的,应到供水部门办理继续供水手续。
第十条 供水部门要切实做好供水服务工作,端正服务思想,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及有关规定,确保供水水质标准;
(二)在正常供水状态下,保证供水管网达到国家规定的压力标准;
(三)严格遵守计量和计价标准,对用户用水计量准确,收费合理;
(四)对公共供水设施定期检查、维修,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五)执行国家、省、市有关供水和节水的规定。
第十一条 供水部门因施工、维修和其他原因需要停水时,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出现不可预见事故造成停水的除外)。
第三章 水质管理
第十二条 供水设施安装、维修,在投入使用前,必须严格执行冲刷、消毒制度,否则不得投入使用。卫生防疫部门应做好监督检查。供水部门使用用于生活饮用水的供水管材,必须有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有毒有害物品的生产用水,须采取间接取水方式,不得与城市供水管道直接连接。严禁非生活供水设施与生活供水设施直接连接。
第十四条 自备贮水设施,其进水口必须高出地面2米,保持一定剩余水头。工业用水设施要设立明显标志。
第四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通讯线路和供电线路是专用线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损坏和挂设其他线路。违者,追究其经济或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供水水源和配水厂院墙架设电网应符合有关规定,设明显标志。
第十七条 城市输、配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两侧各5米内,严禁修建任何建筑物、堆放物料、植树和从事破坏土层的活动。对影响安全供水和管线维修的违章建筑或堆放的物料以及擅自变更、动用、涂改供水设施标志的,要无偿自行拆迁或纠正,并视情节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及户内上水设施不准随意迁移。确需迁移的,须经供水部门同意后,由供水部门组织设计施工。所发生的迁移费用由申请迁移单位负责。未经批准擅自迁移的,视情节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将室内供水明管砌入建筑物或隔墙内的,将按《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处罚。供水部门有权对供水设施及户内上水设施进行检查,用户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拦。任何单位施工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要按价赔偿。
第十九条 供水管道上的水门、排气阀不准擅自开、关,因故必须开、关的,由供水部门实施。对擅自开、关的,按水门和排气阀的口径追缴损失水费。损坏上述设施的,要按价赔偿。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严禁装泵抽水,擅自装泵抽水的,除没收其抽水设备外,处已用水量水费2—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供水。
第二十一条 在无火警情况下,不得启用公共消火栓和单位内部消火栓。确须启用的,须经供水部门同意,并办理启用手续。违者,启用消火栓每次每小时按工业用水水价加收500立方米水量水费。
第二十二条 安装、更换水表和防盗封须由供水部门实施,并须经营口市水表检定站选型校验合格。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安装、更换水表和防盗封。
第五章 维修管理
第二十三条 供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和维修,无力管理或维修的,可委托供水部门代为管理或维修。代为维修的费用由委托方承担。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居民用户的共用管线及设施,其维修界限划定为:居民住宅建筑物墙外3米以内由产权单位或用户自行维修,3米以外由供水部门维修。有二次加压泵房的公共管线及设施以总表为界,总表前由供水部门维修,总表后由产权单位或用户自行维修。
由于房屋产权单位破产或其他原因形成的弃管房屋,其供水公共管线需要维修的,由现房屋用户负责承担维修费用;各户内管线及设施需维修的,由用户自行负责。对漏水不采取维修措施的,可暂停供水。
第二十四条 用户的管道发生漏水、堵塞和设备损坏时,应立即报告产权单位,及时维修。不及时申报和维修的,由责任人承担漏失水量水费。供水管道抢(维)修实行先修后赔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抢(维)修作业。抢(维)修中损坏非违章建筑的,由维修单位予以补偿或恢复。
第二十五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安装的具有配水功能的管道要纳入城市供水管线管理,建成后要将产权无偿移交给供水部门统一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六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农村用户以村为单位,供水管线及供水设施一律实行自管自修,并设专人负责,发现管道漏水或损坏要立即维修;无力维修的,应立即通知供水部门,委托其维修,维修费用由委托方负责。
第六章 计量收费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实行以表计量、一户一表和水表出户的新型用水管理模式。对新建居民住宅楼,设计部门要规划出水表、管线集中安装和维护的空间;对老住宅楼水表要逐步实行改造和更换,装、换表费用一律由房屋开发单位或产权人负担,计量收费的标准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水表检定部门要定期对居民用户以外的水表进行检定,以保证水表的准确度。检定费标准由物价部门确定。
第二十九条 用户水费由供水部门统一征收。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小区按总表收费,分户表由物业管理单位检收;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有表户居民由供水部门检收。无表户和水表无法检测的,按家庭人口核定计费。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装、换表的,供水部门比照同户型同人口用户的最高量收取水费。企事业单位一律实行总表收费。用户水费须当月结清,逾期,每日加收5‰滞纳金;逾期15日不交水费或无正当理由拒交水费的,暂停供水。
第三十条 用水单位水表当月发生故障,可参照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或技术标定计收水费。
第三十一条 新建住宅供水,由建设单位到供水部门办理立户手续,立户之前由供水部门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供水手续。验收合格后,由房屋建设单位负责预交水费,供水部门开栓供水。
第三十二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农村用户在接到用水量通知单后5日内,必须将水费送交供水收费部门。逾期,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逾期7日不交水费的,暂停供水。
第三十三条 用户必须将水表保持正常受检状态。如因障碍物造成无法检表的,按技术标定水量收费,并限期将有碍检表的一切障碍物清除,检表后多退少补。用户不得损坏或擅自迁移、变动水表。损坏或擅自迁移、变动水表的,由供水部门进行更换或整改,更换或整改费用由用户负责;情节严重的,按窃水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用户改变用水性质,要在当月到供水部门办理手续。隐匿不报者,将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商住、办公一体共用水表的用户,根据其用水性质和实际用量由供水部门和用户议定比例系数,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水价标准收费。
第三十六条 用户不得盗用或擅自转供水。违者,由供水部门拆除其盗用或转供水的管线;已用水的,处用水量水费2—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确须转供水的,须经供水部门同意,并由供水部门组织设计施工。
第三十七条 改制企业将原自管并按总表统一计费的职工家属住宅供水交付供水部门管理的,必须做到不欠水费,原地下管网资料信息齐全,并按供水部门要求对管网进行改造。否则,供水部门不予接收。
第三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内部管线上安装的消火栓,在无火警的正常状态下,每月按其消火栓口径,每1毫米征收1立方米水量的水费。
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市政府发布的《营口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营政发〔1994〕1号)同时废止。




关于做好农产品市场禽流感预防工作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


农 业 部 文 件


农市发[2005]17号




关于做好农产品市场禽流感预防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畜牧)厅(委、局),农业部各定点市场:

  目前,一些地区发生了高致病性禽流感,对我国禽产品产销产生了一定影响。农产品市场是各种禽类产品集散的主要场所,人员多且流动性大,是预防禽流感工作的重点环节。为做好农产品市场预防禽流感工作,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安全,稳定市场供应,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涉及禽类产品交易的农产品市场,要建立防控禽流感工作机构,配备相应人员,并在当地畜牧防疫和卫生防疫部门的指导下,根据不同禽类产品的经营特点,制定有效的防范预案和必要的工作制度。

  二、要充分利用电子显示屏、广播、板报、宣传栏、手册等形式,加大防控禽流感工作的宣传力度,增强市场工作人员、批发商、零售商和消费者的科学防范意识。

  三、要设立疫病监测室,配备检疫检验人员和相应的手段,对进场交易禽类产品的车辆进行消毒处理,对货物要严格检查产地畜牧防疫部门出具的检验检疫证明,严禁无证和病死禽及其制品流入市场。发现可疑禽类产品要及时控制并上报。监测室开通并公布预防禽流感热线电话,向入场人员提供有关的咨询服务。

  四、要及时净化环境,清除市场内垃圾、污水,加强对交易场地和设施的消毒处理,以保持其清洁、卫生。室内交易场所要注意通风,保证空气充分流动。

  五、要加强监管,禁止在市场内现场宰杀加工各种禽类。配合当地有关执法部门,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对借机哄抬物价、扰乱市场和流通秩序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六、各市场要密切关注产销动态,多形式及时收集和发布商品供求与价格信息,加强纵向、横向联系,科学调度,保证农产品的顺畅流通。各省级农业、畜牧行政部门要尽快将本通知转发至市、县农业、畜牧部门和定点市场,并做好对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禽流感预防工作的督促、检查。同时,要研究制定相关工作计划和具体实施办法。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农业部。

                   农 业 部

                 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