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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9:35:05  浏览:83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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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2〕33号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 为了明确安全生产职责,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现就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职责规定如下:一、市人民政府全面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实施国家、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二)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市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及时组织制定和发布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并组织考核、奖惩,对考核不合格的,实行一票否决制;(四)建立职责明确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机构,配备足够的监督力量,完善安全监督管理手段,并将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与监督检查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五)部署、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关闭非法开采的矿山(含非煤矿山)以及其他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六)接到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报告后,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七)按“四不放过”原则,及时作出并督促下级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落实对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责任人的行政处分决定;(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市长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副市长对其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负分管领导责任。二、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切实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二)定期向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安委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及时将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要问题报告分管副市长或者市安委会;(三)依法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认真排查事故隐患并监督整改,有效地防范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四)按照规定组织做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五)依法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六)接到发生职责范围内的安全事故报告后,立即向市安委会办公室报告,并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七)做好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及时向市安委会办公室报送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副职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负分管领导责任。三、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综合管理、监督、协调和指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并负责工商贸企业和非煤矿山安全监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负责市安委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二)组织制定、实施本市安全生产工作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三)组织拟定本市有关安全生产的综合性管理规定。制定有关工商贸企业和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的要求、标准,并检查执行情况;(四)综合研究、分析和预测本市安全生产工作形势,提出相应对策;(五)组织开展全市性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协调、指导跨部门、跨行业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治理;(六)依法对工商贸企业和非煤矿山安全实施监督检查,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七)参与组织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安全预评价和“三同时”的监督审查工作;(八)负责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县、区人民政府落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进行监督和考核;(九)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和批复结案工作;(十)负责本市各类伤亡事故的统计、报告和分析工作;(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四、市人民政府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民用爆炸物品和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依法组织实施机动车辆检审,考核机动车驾驶员,查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二)依法监督检查文化娱乐场所、大型商场、小商品市场、集贸市场、宾馆、学校、医院等公众聚集场所以及企业的消防安全和防爆炸安全工作;(三)组织实施对民用爆炸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和有毒化学危险品的监督检查,按照规定核发民用爆炸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和有毒化学危险品的准运证或者运输证;(四)负责道路交通、火灾和爆炸事故的抢救,并按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参加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五、市煤炭工业公司负责本市所辖的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参与组织实施煤矿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三同时”的审查验收工作;(二)按规定对煤矿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监督煤矿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落实安技措施经费;(三)依法组织对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和职工安全法规教育;(四)受省煤监局委托,依法组织或者参加煤矿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五)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及其安委会办公室报告煤矿安全生产情况;(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六、连云港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主要职责是:(一)依法组织对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监督工作;(二)依法实施对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器、起重机、厂内机动车辆、驾空索道、大型游艺机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检验工作。同时依法参加有关事故的调查处理;(三)组织对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器等四种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如国务院、省政府有新规定,则执行新的规定。(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七、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监督和职责范围内的公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依法组织实施内河船舶登记及船舶检审,培训、考核船舶驾驶人员,查处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维护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秩序;(二)依法对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三)负责公路(包括桥涵)、航道交通安全设施(包括路标、航标、交通安全标志、标线、安全护栏等)的设立、维护与管理,以及事故多发的公路路段和桥梁的改造;(四)按照规定组织或参加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八、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依法对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工程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二)负责全市燃气行业安全监督管理;(三)负责监督建筑机械设备的安全使用和管理工作;(四)负责全市建筑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五)按照规定组织或参加建设工程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九、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依法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实施监督管理;(二)依法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实施监督检查,督促其管理单位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十、市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渔港、渔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依法负责组织实施对渔港、渔船的安全生产检查;(二)依法组织实施渔船及相关证书的检审;(三)按照规定组织或参加渔港、渔船发生的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十一、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依法对农业机械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做好有关农业机械检审工作;(二)按照规定组织和参加农业机械发生的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十二、市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利设施(包括水库、堤、坝、水闸等)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病、危、险水库的调度管理、防范决堤、垮坝事故的发生。十三、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在校学生在校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督促学校加强对教师和在校学生的安全教育,提高教师和学生的安全意识和防范事故的能力;(二)加强对学校组织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和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的监督,确保学生安全;(三)严禁学校以任何形式、任何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四)严禁学校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五)督促学校改造危房校舍,强化对校办企业的安全监督管理,有效地防范事故的发生。(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十四、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职业卫生监察工作和职业病诊断,依法加强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并负责组织实施对安全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抢救工作。十五、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并组织做好伤残等级鉴定以及参加工伤保险的伤亡人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工作。按规定提取工伤保险风险储备金,用于安全生产隐患整改、重特大事故处理、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奖励等。十六、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和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列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在项目可行性研究、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三同时”规定。十七、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并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的,应当立即依法予以查封、取缔,并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十八、市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与监督检查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十九、市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并利用新闻媒体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舆论监督。二十、市人民政府行政监察主管部门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按照有关规定参加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并依法对事故的责任人进行行政责任追究。二十一、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负全面领导责任,按照规定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并对本部门、本单位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责。二十二、市总工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充分发挥工会组织在安全生产方面的监督检查作用。二十三、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可参照本规定制定。二十四、本规定自2002年3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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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市直改制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办法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潭市市直改制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办法
2001.06.01 市政府
鹰潭市市直改制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市直有条件为职工办理医疗保险的改制企业职工在患病后能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防止因病致贫,因病致困,维护社会和家庭稳定,要据国家社会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并结合我市改制企业医疗保险基金筹集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直改制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实行职工团体补充医疗终生保险与疾病住院医疗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相结合方式,建立改制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改制企业职工医疗保险由鹰潭市人民政府委托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鹰潭分公司(以下经办机构)承办,并同市政府授权体改委组织实施。
第二章 保险对象
第四条 市直改制企业为职工医疗保险,必须按企业固定职工及退休人员数全员统一投保,不得选择投保。
第五条 改制企业投保时,应按系统或企业统一投保,并由经办机构为每一参保职工发放“鹰潭市市直改制企业职工医疗保险证”,作为保险凭证。
第三章 保险期限
第六条 :(1)职工团体补充医疗保险期限为终生,保险生效日自缴纳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
(2)疾病住院医疗保险期限为五周年,保险生效日为:2001年7月底前参保的,自2001年1月1日起生效。2001年8月1日以后参保的,自缴纳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生效。投保企业在按本办法投保后所提医保基金有节余的,如需延长普通疾病住院医疗保险的保险期,由投保企业与经办机构自行商定。
(3)人身意外伤害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保险期限为参保职工年满70周岁止,保险生效日为自缴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
第七条 投保企业在保险生效后,投保企业和职工个人中途不得办理退保。
第四章 保险费的缴纳
第八条 :(1)职工团体补充医疗终生保险(含意外伤害保险),按人均3000元标准缴纳保险费,并在投保时一次性趸交。对趸交有困难的投保企业,可给予一定的缓交期,缓交期最长为三年,缓交期内投保企业应按年人均100元标准缴纳保险费,余额部分则由投保企业与经办机构签定缓交协议书。投保企业在未交清全部保险费前,暂不发放“鹰潭市市直改制企业职工医疗保险证”。
(2)疾病住院医疗保险在职职工按每人每年200元,退休职工按每人每年300元标准缴纳,并在投保年限实行一次性趸交。
第五章 保险责任
第九条 参保职工在约定保险有效期内享有大病补充医疗、疾病住院医疗、人身意外伤害和人身意外伤害医疗四项保险保障。
第十条 职工团体补充医疗保险承担参保职工在一保险年度内因患大病在经办机构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诊疗所支出的,符合本市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且总额超出鹰潭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倍以上部分的住院医疗费用,该项医疗费实行分段累进给付:起付线以上部分按4万元以下(含4万元)由经办机构支付85%,个人负担15%;4万元以上由部分经办机构支付90%,个人负担10%。每人每一保险年度最高限额为10万元。
第十一条 疾病住院医疗保险承担参保职工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患疾病在经办机构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住院诊疗所支出的,符合本市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可报销的医疗费用,超过100元以上部分,按60%标准报销,每人每一保险年度最高限额3000元。
第十二条 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承担参保职工七十周岁前因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人身意外伤害事故所支出的符合本市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且超过100元以上部分的门诊、住院医疗费用。该项医疗费给付比例为80%,每人每一保险年度最高限额为2000元。
第十三条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承担参保职工七十周岁前因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人身意外伤害事故造成的身故、伤残责任,每人每一保险年度最高保险金额为5000元。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金的给付范围为职工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规定的支付范围。经办机构按市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职工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职工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医疗项目》、《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医疗设施目录》及其它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规定的报销项目执行。
第六章 责任免除
第十五条 参保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而发生的身故、伤残、医疗费用,经办机构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1、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职工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的药品费、检查费、诊断费等。
2、未经经办机构批准的院外购药和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的诊疗费用;
3、因疾病导致的身故、残疾;
4、故意犯罪或从事违法活动;
5、斗殴、醉酒、酒后驾车、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6、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7、车整容、整形手术、变性手术;
8、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9、罹患性病;
10、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11、休养、疗养或者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支出;
12、因医疗事故致使被保险人额旬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
13、因流产、分娩、堕胎、节育及其并发症。
第十六条 对下列费用不予支付
1、 挂号费、陪护费、特殊看护费、伙食费、滋补营养费、会诊费、非治疗性体格检查费、煎药费、杂费、特种服务费、转院治疗的交通费等非治疗性费用。
2、 洗牙、洁牙、验光、装配假眼、假牙、假肢或者助听器所需费用。
3、 法律及其他保险权益或者保险计划已支付赔偿的。
4、 疾病门诊、家庭病床、挂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
第七章 医疗保险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 参保职工就医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制度。定点医疗机构由经办机构确定并公布。凡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者(紧急抢救患者除外),医疗费用由患者自负。
第十八条 特殊检查和治疗或因特殊病情,在本市定点医疗夫法治疗,如需转市外上级医疗机构治疗的患者,须经经办机构同意,否则医疗费用由患者自负。
第十九条 参保职工在一保险年度内,因大病住院治疗所支付的符合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医疗费用,在超过当年公布的起付线时,应在十日内向经办机构报案登记。
第二十条 参保职工在一保险年度内因患大病所支出的符合社会保险部门规定的超出起付线以上部分医疗费用,由参保职工垫付,如垫付有困难的,在超过或达到10000元时,可向经办机构面书申请预结医疗保险金。
第二十一条 参保职工申请疾病住院医疗保险金时,应如提供本次住院的所有原始发票和出院小结或疾病证明。在申请大病补充医疗保险金时,应如数提供本保险年度内所有的住院医疗发票,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证明或病历复印件、本人身份证、经办机构在受理上述案件并经审核且,对事实清楚、手续齐全的申请,应在十日之内按保险有关规定支付医疗保险金。
第二十二条 为确保参保职工获得良好的医疗服务,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就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等有关事项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加强对医务人员和服务人员有医德医风教育,制定和完善有关服务制度的措施,在保证医疗正常需要的前提下,做到厉行节约、按规收费、严禁对患者小病大治,乱开处方。
第二十四条 经办机构应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有服务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医疗机构的服务到位。
第二十五条 参保职工应严格按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就医,严禁冒名顶替、弄虚作假,违者经办机构有权依法全额拒付医疗保险金。对情节严重者,将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委托的经办机构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由经办机构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以鹰潭市统计部门每年公布法定数据为准。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团体补充医疗保险的保险起付线,由经办机构于每一季度前通过鹰潭市新闻媒体公布。
第三十条 职工团体补充医疗保险、疾病住院医疗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除本办法规定外,其它未尽事宜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职工团体补充医疗保险条款》1999年10月版、《附加疾病住院医疗保险条款》代码FD2、《国寿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代码D01、《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条款》代码FD2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市范围内各类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普通高等学校接受委托培养学生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普通高等学校接受委托培养学生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1986年1月11日,国家教委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普通高等学校委托培养的学生(自费生)与按国家计划招收的学生相比,仅是培养费用的来源与毕业生输送的方式不同。因此,国家关于学生管理工作的各项规定不仅适用于按国家计划招收的学生,原则上也适用于委托培养学生(自费生)。为了加强和改善普通高等学校接受委托培养学生的管理工作,使委托培养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一九八四年国家计委、教育部、财政部联合颁发的《高等学校接受委托培养学生的试行办法》,结合委托培养学生管理工作的具体情况,补充制订本规定。
一、招生
1.普通高等学校接受委托培养二年制以上本、专科学生,必须从参加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的考生中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
2.接受委托培养必须考虑学校办学条件。不应因接受委托培养而降低学生的基本学习、生活条件。委托培养招生计划由承担委托培养任务的学校单独编制,报送学校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学校主管部门负责汇总所属学校的委托培养招生计划,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审核后纳入高等学校年度委托培养招生计划下达执行。未经国家教育委员会同意列入年度招生计划的,不得擅自招生。委托培养招生计划在执行中需要变动的,必须按国家教委的有关规定办理。
3.用人单位委托普通高等学校培养学生一律采用合同制。
委托培养合同应明确规定招生专业、年度招生数、在校学生达到的规模、招生来源(以及预备生来源)、各项费用(包括经常费、基建设备费、奖学金、助学金、医疗费、招生经费等)的安排,双方各应承担的责任以及违约后的赔偿办法等。
接受委托培养的高等学校应在每年4月30日前将委托培养合同报送考生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审核登记。凡内容不符合本规定的合同,不能招生;逾期报审的合同,当年不能招生。
委托培养合同签订后一般不应改变,如因情况变化需要修改合同内容,应在不影响考生正常报考、录取和在校生学习、毕业的前提下,由合同双方修订,并报经原审批部门审批。
4.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向考生公布各高等学校在本地区招收委托培养学生的专业、招生范围、招生人数、委托单位、第几批录取、预备生源等内容,供考生填报志愿。
5.委托培养学生与同批国家计划招收的学生按考生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同一录取控制分数线录取。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政机关,中央、国务院部门,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委托培养学生一般应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招生,不得缩小招生范围,不得降低录取标准。
农场、牧场、生产建设兵团、林区、林场、矿区、基地、油田、野外地质队、水电施工单位和国防科技工业三线地区所属企事业单位,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个体户,以及山区、边远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委托培养,可以划定招生范围,同时明确预备生源,参照同批录取国家计划内定向招生的录取标准,首先在划定的招生范围内择优录取,如录不满额,则在预备生源中择优录取。
6.委托培养学生的政治思想品德考核、身体健康检查等工作按《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规定》执行。
二、在校管理
1.委托培养学生在校期间由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按《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管理。
2.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国务院部门,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委托培养学生,招生时一般不与学生签订合同,毕业时,根据学校与委托单位合同规定的人数,参照学生填报的志愿由学校按国家计划内毕业生分配的有关规定向委托单位分配毕业生。
3.农场、牧场、生产建设兵团、林区、林场、矿区、基地、油田、野外地质队、水电施工单位和国防科技工业三线地区的企事业单位,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个体户,以及山区、边远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委托培养、招生时,由考生填写委托培养志愿书;或由委托单位与考生签订合同,明确学生与学校、委托单位之间须承担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学生毕业后按志愿书或合同到委托单位工作。
4.在校期间已明确委托单位的学生,学习成绩优秀的,征得委托单位同意可以报考研究生。研究生毕业后仍应回原委托单位工作。
5.委托培养学生按原教育部(83)教计字117号通知规定,与按国家计划招收的学生一样,享受人民助学金、人民奖学金等。
6.委托培养学生的户口,按国发〔1977〕140号文件有关规定办理。
三、毕业生使用
1.各委托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知识分子政策,尊重知识,爱惜人才,合理使用委托培养的毕业生。
2.委托培养学生的服务期,原则上应与按国家计划招收的学生一样,以五年为宜(不包括见习期),最多不得超过八年。
3.城乡集体所有制单位委托培养的毕业生,根据国发〔1981〕23号文件的规定,按国家干部管理,其工资待遇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工资标准。
四、招生经费
高等学校将委托培养学生合同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审核的同时,按国家计委、教育部、财政部(84)教计字110号通知规定交纳招生经费。
五、杜绝不正之风
委托培养是高等院校培养人才的新形式,各地招生委员会、各高等学校、委托单位要加强对委托培养工作的领导,端正指导思想,加强宣传工作,严格执行本规定,坚决反对和杜绝“以钱买分”、“以分卖钱”等各种不正之风。
六、本规定下达前,各地、各部门、单位制订的委托培养管理办法、签署的委托培养合同,如与本规定精神不符,须以本规定为准进行修改。今后,各地根据实际情况作的补充规定,不得违背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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