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2006年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
(2001年2月19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1月1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广东省立法制度,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立法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广东省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广东省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县的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 例,适用本条 例。
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 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立法法、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改革开放。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科学发展观,为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的全面进步服务。
地方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发挥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作用,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地方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坚持以人为本,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责任。
第二章 立法计划和法规起草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根据需要提出年度地方立法计划。
第五条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下年度地方立法计划的建议。
提出地方立法计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立法项目建议书,并附法规建议稿,明确送审时间。
第六条 一切国家机关、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公民都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应当说明理由。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分别对立法建议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是否列入地方立法计划的意见。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和意见进行综合研究,编制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下年度地方立法计划草案,由法制委员会报主任会议决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年度地方立法计划应当明确法规草案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时间。
第八条 年度地方立法计划分别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
第九条 年度地方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对个别立法项目进行调整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提出调整意见,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条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可以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可以向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建议稿。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按照起草工作要求,做好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注重调查研究,广泛征询社会各界意见。设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以及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依法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公开听取意见。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委托有关专业机构和专家进行。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规定广东省特别重大事项的;
(二)规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
(三)对省人民代表大会的法定职责、议事程序作出具体规定的;(四)其他必须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四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五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 例第四章 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六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八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十九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到会介绍情况。
第二十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二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三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审议意见进行修改,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六条 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八条 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以外的下列事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作规定的;
(三)除立法法第八条 规定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
(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地方作规定的;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规定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由地方作规定的。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十九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后,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三十二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修改地方性法规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就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等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会议就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法规案主要问题等进行审议。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提出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第三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修改情况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法规草案主要内容作出修改和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修改地方性法规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法制委员会的审议报告,由分组会议对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进行审议。其中,提案人是法制委员会的,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对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进行审议。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到会介绍情况。根据审议需要,可以由工作人员宣读地方性法规草案、草案修改稿、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一条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相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四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用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三十名以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或者草案的主要内容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根据需要,可以将意见整理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对于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需要搁置审议的,由主任会议提出,提交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是否搁置审议进行表决。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八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九条 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五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和单行条例批准程序
第五十一条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广东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本条例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广州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深圳市、珠海市、汕头市。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的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 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 例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的变通规定,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五十三条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案、自治县的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 例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按照立法法第六十八条 的要求,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第五十四条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 例的报告应当附法规文本及其说明。
第五十五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 例,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一般经过一次会议审议批准。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广东省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报请批准的机关向全体会议作说明,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作审查报告。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请批准的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 例,由报请批准的机关向全体会议作说明,省人民代表大会华侨民族宗教委员会作审查报告。
华侨民族宗教委员会审查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 例,应当征求法制委员会和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广东省的地方性法规有抵触的,可以不予批准,也可以附修改意见予以批准或者退回修改后再提请批准。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报请批准的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 例,对法律、行政法规、广东省的地方性法规作出的变通规定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或者超出法定范围的,可以不予批准,也可以附修改意见予以批准或者退回修改后再提请批准。
第五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省人民政府的规章 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十条 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 例,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分别由法制委员会、华侨民族宗教委员会提出批准的决定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十一条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 例报经批准后,由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附修改意见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 例,报请批准的机关应当依照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后才能公布实施。
第六章 法规解释
第六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六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广东省地级以上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六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要求进行审查,认为有必要作出解释的,应当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六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解释案,由法制委员会在会议上作法规解释说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解释草案进行审议。
第六十七条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九条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七十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 例,由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七十一条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县的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 例的解释,应当在解释作出后的十五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十二条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县的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 例的解释程序,由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第七章 适用和备案
第七十三条 同一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 例,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七十四条 省的地方性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第七十五条 新制定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县的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 例与省的地方性法规不一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时不作修改的,在该较大的市、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适用。
第七十六条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与新制定的省的地方性法规不一致,适用省的地方性法规,但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有必要保留的,可以在省的地方性法规中规定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仍然有效。
第七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七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进行审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予以撤销。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进行审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予以撤销。
第七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对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进行审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八十条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县的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 例应当在公布后的十五日内将法规的文本及审议说明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八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 例公布后的三十日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对法规草案条 文内容的立法依据、事实、理由等进行必要的诠释,并提供相关的资料。
第八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等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八十四条 法规应当明确规定实施日期。
第八十五条 公布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和实施日期。
第八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南方日报》上刊登。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第八十七条 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 例的有关规定。
法规部分条 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八十八条 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 、节、条 、款、项、目。
章、节、条 的顺序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八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律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6月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同时废止。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的通知
株政发〔2008〕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株洲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株洲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复议办案程序,保证合法、公正、公开、便民、及时地处理行政争议,提高行政复议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行政复议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复议机关)和具体承办行政复议事项的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相适应的品行、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办理一般行政复议案件须有二人参加,重大、复杂案件须有三人参加。
第二章行政复议申请接收
第四条复议机构负责接待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接待人员)对接收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应当进行登记,填写《接收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材料清单》一式二份,一份入卷备查,一份交申请人代回执。
第五条接收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下列材料和证据: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二份。被申请人是二个以上或者有第三人的,每增加一个,申请书相应增加一份。
(二)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明。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曾经向行政机关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明。对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交因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事实的证明。
(三)申请人的资格证明。
1.申请人是公民的,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是法人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申请人是其他组织的,提交能证明该组织合法成立的有效证明及其组织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2.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申请人年龄证明或者健康状况证明及为申请人法定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3.公民死亡,其近亲属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公民死亡证明和申请人与死亡公民亲属关系的证明;
4.承受已终止的法人、其他组织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
(四)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的,提交授权委托文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法定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的,提交相关有效的证据。
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接待人员应当审查《行政复议申请书》是否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联系方式;
(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三)行政复议请求和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为复印件的,接待人员应当要求其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并在复印件上加盖核对章。
申请人通过网络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及时核实情况,参照本规定第五条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申请人因特殊情况以口头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核实申请人的身份,并当场制作口头申请笔录。
口头申请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和送达地址;
(二)被申请人基本情况;
(三)行政复议请求和申请复议的事实与理由;
(四)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或者申请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
(五)是否已向其他行政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及是否受理的情况。
口头申请笔录应经申请人阅读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后,由申请人在笔录上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
第八条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的,报经复议机构负责人同意,接待人员可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第九条申请人的申请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事项的,接待人员应当向申请人说明情况,告知其不能申请行政复议或者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说明情况后,申请人仍坚持要求给予书面答复的,应当接收其申请材料。
第三章行政复议申请受理
第十条接待人员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二日内,填写《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查表》,提出是否受理、立案的审查意见,报复议机构负责人二日内审批决定。
第十一条立案审查主要是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形式审查,重点应当查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是否有权申请行政复议;
(二)申请事项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三)被申请人是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确定;
(四)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已经实际作出;
(五)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已经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或者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是否有正当理由;
(六)该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申请人是否已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有关机关是否已经受理。
立案审查过程中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查。
第十二条行政复议申请虽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告知申请人向有权管辖的行政机关提出复议申请,并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送达申请人。
第十三条经审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自接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制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第十四条对符合法定条件决定立案受理的案件,应当同时指定案件承办人和协办人。
承办人、协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申请人、第三人或者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五条承办人、协办人的回避,由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
复议机构负责人需要回避的,由复议机关决定。
第十六条承办人应当在立案后五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笔录复印件连同《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应当明确告知被申请人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向复议机构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以及逾期不提交的法律后果。
第十七条第三人申请参加行政复议或者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在立案后五日内制作《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连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笔录复印件送达第三人。
第十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市政府法制办可以先行督促处理;经督促仍不受理的,报经市政府法制办主任批准同意后,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发出《责令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或者依法决定直接受理。
第四章行政复议案件审查
第一节简易程序
第十九条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一)处以警告处罚的;
(二)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
(三)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事实清楚的;
(四)事实清楚,案情简单,被申请人提出答复后,申请人对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未提出异议的;
(五)申请复议后,被申请人对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及时加以纠正,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未受到侵害的。
第二十条接待人员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即报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在二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并指定一名行政复议人员具体承办案件。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适用简易程序的,承办人应于当日将《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复议案件,复议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结。
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交通不便、路途较远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及时得到复议结果的,复议机构可以对被申请人和申请人进行当面调查后,于当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案件审理过程中,承办人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在二日内提出转为一般程序的意见,报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后,案件即转为一般程序处理,并即通知当事人。
第二节一般程序
第二十五条承办人收到被申请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答复意见后,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和理由;
(二)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
(四)被申请人是否具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职责权限;
(五)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
(六)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是否适当;
(七)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与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八)具体行政行为有无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形;
(九)是否存在行政赔偿;
(十)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对申请人认为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作为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申请复议事项是否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二)申请人是否已向被申请人提出履行职责申请;
(三)被申请人是否已经履行或者正在履行该项法定职责;
(四)被申请人未履行职责是否有正当理由。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承办人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损害后果是否存在;
(二)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
(三)具体行政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
(四)赔偿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
申请人虽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但是承办人认为需要对行政赔偿事项进行审查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时,未提供有关证据或者未明确赔偿方式、赔偿数额的,应当要求其提供证据并明确赔偿方式、赔偿数额。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第三人有权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意见和证据材料,复议机构应当提供便利条件,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除外。
第三十条除《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外,复议机关认为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
(一)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明显抵触的;
(二)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或者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交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第三十一条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办人审查认为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停止执行的,应当填写《行政复议案件审批表》,报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和执行机关。
第三十二条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承办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日内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按照前条规定办理;经审查不同意的,由承办人制作《行政复议告知函》,送达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提出申请或者承办人认为有必要进行实地调查核实证据的,报复议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可以依照《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取证、现场勘验或者就专门事项委托鉴定。
第三十四条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交被询问人核对后,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
第三十五条现场勘验应当制作勘验笔录,载明案由、当事人基本情况,客观如实记载现场情况,必要时可以绘图、拍照、录像。
现场勘验时应当有当事人或者其成年家属、见证人在场;勘验人、见证人、当事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
第三十六条复议机构就专门事项委托鉴定的,应当审查鉴定机构的资质,出具《委托函》;《委托函》应当载明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以及鉴定的目的和要求。
第三十七条案件审理中遇有重大疑难问题或者专业性较强的问题,复议机构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提供咨询或者进行论证。
第三十八条对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依据有重要意义的证据材料,承办人认为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对该证据材料的意见,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承办人可以要求提供证据材料一方当事人补充证实或者自行审查确认。当事人没有异议的,经审查可以作为复议决定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因特殊情况口头要求撤回申请的,承办人应当记录在案,由申请人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
是否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承办人审查后提出意见报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决定。
第四十条案件有《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复议中止和终止情形的,由承办人填写《行政复议案件审批表》报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决定,并制作《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或者《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案件,承办人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就下列内容提出初审意见,提请集体讨论研究:
(一)案件事实、证据的认定;
(二)双方争议的焦点、需要重点讨论和研究的问题;
(三)对行政争议的处理意见。
第四十二条集体讨论研究案件由复议机构全体行政复议人员参加。一般案件由复议机构分管领导主持,下列案件由复议机构主要负责人主持:
(一)涉及全局性的重大案件;
(二)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三)疑难、复杂案件;
(四)其他需要主要负责人参加集体讨论的案件。
第四十三条集体讨论案件时,先由承办人汇报案件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然后由其他参加人发表意见,主持人最后发表意见。
第四十四条主持人应当根据讨论情况,确定案件处理意见,承办人按该处理意见呈请报批。
主持人意见与多数人意见不一致时,应当说明理由。讨论情况须记录在卷,对不同意见应特别载明。
第四十五条案件经集体讨论拟撤销、变更、确认违法、责令履行或者存在重大瑕疵的,应即告知被申请人,指出案件存在的问题,提出协调处理意见。
案件不能协调处理的,应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节听证程序
第四十六条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承办人认为有必要的,报复议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举行听证。
第四十七条行政复议听证遵循公开、公平的原则。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政复议案件除外。
当事人在听证程序中的地位平等。
第四十八条复议机构主持听证会,承办听证具体事项。
复议机构应当指定听证主持人一名、记录员一名。主持人须由行政复议人员担任。
第四十九条主持人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审阅案卷材料,分析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掌握听证的重点。
听证过程中,主持人应当引导当事人围绕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
第五十条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翻译人员、勘验人、鉴定人。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翻译人员回避;
(二)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
(四)核对听证笔录。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遵守听证纪律;
(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
(四)如实提供证据材料。
第五十三条复议机构应当在听证举行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以及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姓名、职务等告知行政复议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告知复议机构,经同意,可以延期。
复议机构自行决定举行的听证以及应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要求举行的听证,第三人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举行;复议机构应第三人的要求举行的听证,第三人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依照前款规定延期。
第五十五条申请人、第三人放弃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告知复议机构,并不得再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会的,按放弃参加听证处理。
当事人放弃参加听证的,听证是否继续举行,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五十六条复议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公告听证案由、当事人姓名、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允许公民参加听证旁听。
第五十七条听证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记录员宣布听证纪律。
(二)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告知听证事由;介绍主持人、记录员姓名职务;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审查听证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主持人、记录员、翻译人员回避。
(三)申请人陈述行政复议请求及事实、理由;被申请人陈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依据以及程序或者不作为的事实、依据;第三人陈述意见。
(四)在听证主持人的引导下,当事人围绕案件争议的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当事人相互发问、辩论。经主持人准许,当事人向证人、勘验人、鉴定人发问。
(五)当事人最后陈述。
(六)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五十八条听证参加人、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下列听证纪律:
(一)服从主持人的指挥,未经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摄影;
(三)听证参加人未经主持人允许不得退场;
(四)关闭通讯工具和其它响闹装置或者调至静音状态;
(五)不得大声喧哗,不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第五十九条主持人有权制止听证参加人以及旁听人员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对不听制止的,责令其退出听证场所。
第六十条记录员应将听证的全部过程记入笔录。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交听证参加人核对并签字或盖章。听证参加人认为有错误或遗漏的,可以提出修改或补正。
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应当记录在卷。
第六十一条听证查明的案件事实、证据应当作为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依据。
第四节和解、调解程序
第六十二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据《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自行和解的,应当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复议机构审查认为和解协议合法的,应当准予,制作并送达《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行政复议即告终止。
第六十三条行政复议调解由复议机构主持,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共同参加,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
第六十四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复议机构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加盖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当事人在调解书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应当及时作出复议决定。
第五节规范性文件审查程序
第六十五条因申请人提出审查申请启动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程序的,承办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一)是否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
(二)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包括直接引用或者虽然未直接引用但是有证据证明被实际适用的依据;
(三)是否属于复议机关有权审查处理的范围;
(四)申请人是否指出依据不合法的具体条款或者认为不合法的理由。
第六十六条申请人没有指出依据不合法的具体条款或者说明依据不合法的理由的,复议机构在收到申请后三日内通知申请人补充说明。
第六十七条对复议机关有权审查处理的,报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后,制作《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并制作《规范性文件转送函》,送达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
第六十八条对复议机关无权审查处理的,报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后,制作《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并制作《规范性文件转送函》,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有权机关处理完毕后,承办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六十九条承办人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合法的,参照本规定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七十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交说明以及相关证据材料后,承办人应当在十日内提出该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的审查报告。
第七十一条承办人审查规范性文件,认为该规范性文件合法的,报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认为该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报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核、复议机关负责人审批。
经审批同意的,由承办人制作《规范性文件审查处理决定书》,送达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和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
第七十二条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有关规定提出审查申请,但是有权处理机关已经对该规定作出过处理决定的,可以不启动规范性文件审查程序,由承办人提出意见,报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制作《行政复议告知函》,直接告知申请人有关处理决定。
第五章行政复议决定审批
第七十三条对需要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在复议期限届满十日前,填写《行政复议案件审批表》提出结案处理意见,并草拟《行政复议决定书》,呈报审核、审批。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行政复议当事人概况及案件由来;
(二)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第三人答复的理由和依据;
(四)行政复议认定的案件事实;
(五)行政复议分析说理、作出复议决定的依据及复议决定主文;
(六)申请人、第三人不服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与期限;法律规定复议为终局裁决的,明确本决定为终局裁决,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
(七)复议机关签章及日期。
第七十四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或者申请人虽未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但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中一并处理。
第七十五条行政复议决定经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复议机关的分管领导审批。
第七十六条行政复议决定批准后,承办人应及时将行政复议决定书校印、编号、登记、盖章,于七日内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并将送达回证入卷。
第七十七条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承办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届满十日前报请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延长审查期限,决定延期的,制作《延期审理行政复议案件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六章行政复议决定执行与责任处理
第七十八条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承办人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复议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制作《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第七十九条行政复议决定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承办人应当提出强制执行意见,报复议机构审核、复议机关批准后,制作《强制执行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和有关机关强制执行;或者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条承办人发现有《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呈报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向本复议机关的人事监察部门提出给予相应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八十一条承办人发现有《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提出意见,报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或者《行政复议建议书》,送达有关行政机关。
第七章行政复议文书的制作、送达和归档
第八十二条行政复议文书,由承办人按照株洲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规定的格式制作,统一编号登记,并加盖复议机关“行政复议专用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使用复议机关行政印章。
第八十三条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中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四条承办人应当将案件证据材料、法律文书等保存完好,不得损坏、丢失,自结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整理立卷,移交内勤归档。
自案件办结之日起十日内,应将行政复议决定书副本报送上级复议机关备案。
第八十五条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行政复议办案程序的制度、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