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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法律工作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8:33:48  浏览:80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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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法律工作规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5年第4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晒ぷ鞴娑ā芬丫?005年8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36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主 席:刘明康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法律工作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的法律工作,提高法律工作质量和依法监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银监会开展法律工作,适用本规定。

银监会法律部门依照本规定组织实施银监会法律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法律工作,是指银监会为履行银行业监管职责,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执行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活动以及相关保障工作。

银监会受托起草法律、行政法规代拟稿适用本规定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银监会法律工作应当遵循依法、高效、公开的原则。

银监会法律工作应当统一规范、分工协作、分级负责。

第五条 银监会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加强规划性、系统性、针对性和操作性。



第二章规划与立项



第六条 银监会法律部门应当在研究有效银行业监管法律体系框架的基础上,根据我国银行业发展和监管的需要,总结和借鉴国内外银行业监管的良好做法,拟订银行业中长期立法规划。

拟订银行业立法规划,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以国家经济、金融政策为指导。

第七条 银行业立法规划包括银行业规章的制定和修改,以及制定、修订或废止法律、行政法规的建议。

第八条 拟订银行业立法规划,应当征求银监会各内设部门、派出机构、金融机构和国家相关部门的意见。

银监会各内设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认为需要制定或修改银行业规章的,应当申请列入银行业立法规划,向银监会法律部门提出规章立项申请。规章立项申请应当包括制定或修改规章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定的主要制度等内容。

规章立项申请不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要求提交立项申请的部门补充材料;不及时补充的,不予受理。

银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向银监会法律部门提出制定、修改或废止规章的建议。

第九条 规章立项申请由银监会法律部门负责统一审核。

银监会法律部门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规章立项申请进行审核:

(一)制定或修改规章是否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拟规范的主要问题是否清晰;

(三)制定或修改规章能否实现监管目标;

(四)解决问题的基本方式是否明确;

(五)是否有可行的监管措施。

第十条 银监会法律部门根据规章立项申请和银行业立法建议,统筹考虑、综合平衡,确定规章制定、修改项目和立法建议项目。

银监会法律部门经审核,认为规章立项申请符合本规定的,予以立项。

拟列入银行业立法规划的规章与现行规章内容不一致,需要修订现行规章的,应当同时予以立项。

拟制定规章的内容与现行规章重复的,不予立项;可以通过修订现行规章予以规定的,应当修订现行规章。

第十一条 银监会法律部门在确定规章制定、修改项目和立法建议项目的基础上,拟定银行业立法规划草案。

银行业立法规划草案应当包括银行业立法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具体项目、职责分工和实施程序,以及银行业立法的中期、长期目标。

银行业立法规划草案报银监会主席会议审议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银行业立法规划由银监会法律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银监会各内设部门应当依据立法规划开展规章制定、修改工作。

第十三条 银行业立法规划应当通过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分步实施。银监会法律部门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根据立法规划制定下一年度的规章制定计划。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规定的主要制度、起草部门和工作进度等内容。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报银监会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可以进行调整。

银监会法律部门可以根据监管工作的实际需要,提出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调整方案。

未列入年度规章制定计划,但急需制定、修改规章的,银监会各内设部门可以向银监会法律部门提出增加规章立项的申请,银监会法律部门经审核后提出年度规章制定计划调整方案。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调整方案报银监会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制定、修改或废止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建议,由银监会法律部门负责统一办理。

第十六条 银监会各内设部门可以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拟订制定、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文件的方案,经银监会法律部门审查后报银监会主要负责人批准执行。

银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上级机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涉及银行业重大监管制度或监管措施的,应当向银监会法律部门提出制定、修改或废止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建议。

第三章论证起草



第十七条 银监会各内设部门负责起草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规章。规章涉及两个以上内设部门的,由所涉部门商定或由银监会负责人指定牵头起草部门。

综合性的规章,由银监会法律部门起草,或组织有关部门成立工作小组共同起草。

银监会派出机构可以受托承担规章的具体起草工作。

第十八条 起草规章应当进行起草前论证。起草前论证可以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一)确定规章拟规范的主要事项;

(二)通过召开座谈会和研讨会等方式,听取对有关重要问题的意见;

(三)通过国内外调研,收集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了解国内外金融机构和国外银行业监管机构的实践;

(四)确定对有关重要问题的规范性意见;

(五)论证有关规范性意见的合法性、协调性和操作性;

(六)形成论证报告。

论证报告应当包括论证事项、论证过程、对于论证事项的各方面意见、论证结论与理由,并附有关论证资料。

第十九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或“实施细则”。

使用其他名称的,应当有利于理解规章内容及其效力,并有利于规章的执行、清理和汇编。

第二十条 规章应当结构完整,包括规章制定依据和目的、适用范围、一般原则、实体内容、程序规定和施行日期等部分。必要时,应当对有关概念和术语做出解释。

规章应当逻辑严密,各部分内容相互协调,条文顺序安排合理。

第二十一条 规章应当内容完备,对于所规范的事项做出全面、明确的规定。

规章的具体规范应当包括适用规范的条件或情形、行为准则以及违反行为准则的后果。

规章规定监管职权的,应当同时规定监管职权的行使主体、条件、程序和不当行使监管职权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规章内容应当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超出上位法的授权或者与上位法相冲突。

规章内容应当与银监会现行规章或国务院其他部门的相关规章协调和衔接。起草替代性规章的,应当在规章中明确废止被替代的规章。

第二十三条 规章可以在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法律责任的形式和范围内设定具体法律责任;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法定权限自行设定。

规章设定法律责任的,应当明确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所违反的特定法律规范,以及法律责任的形式与内容。

规章不得设定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规章设定监管强制措施和法律责任的,应当与违法、违规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相当,并明确金融机构和其他当事人的权利救济方式。

规章设定的监管措施应当为实现监管目的所必需,并有利于降低监管成本和金融机构的合规成本。

第二十五条 规章引用同一规章其他条文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章的规定的,应当明确被引用的条文。

第二十六条 规章内容以条文形式表述。条文可以分设款、项、目。内容复杂且条文较多的规章可以分章、节,必要时可以有目录、注释、附录、索引等附加部分。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二十七条 规章的文字表述应当准确、规范、简明易懂,语言风格前后一致。

第二十八条 规章的授权性规范、禁止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应当以不同文字予以明确表述,“可以”表示授权性规范, “不得”表示禁止性规范,“应当”或“必须”表示义务性规范。

第二十九条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专业机构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专业机构起草。

委托起草的,起草部门应当拟定委托起草方案,征求银监会法律部门意见后报银监会负责人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委托银监会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起草规章。

第三十条 起草部门起草规章应当充分征求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的意见。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规章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规章内容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责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国务院其他部门的意见,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责关系紧密的,应当制定联合规章。

第三十一条 对于规章及其所涉及的重大问题,起草部门可以通过银监会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公开征求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二条 起草部门完成规章起草工作后,形成规章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简要起草过程;

(二)制定规章的必要性;

(三)制定目的;

(四)规章的结构和内容;

(五)解决问题的主要规定及其合理性、有效性分析;

(六)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其协调、处理情况;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三十三条 银监会受托起草法律、行政法规代拟稿的,由银监会法律部门负责组织起草。

第三十四条 银监会各内设部门和派出机构起草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相抵触。



第四章审查公布



第三十五条 规章由银监会法律部门负责统一审查。

第三十六条 起草部门应当将规章送审稿送银监会法律部门审查,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起草说明;

(二)论证报告;

(三)国内外相关立法资料;

(四)调研报告、相关案例等其他参考资料。

所附材料不全的,银监会法律部门应当退回并要求补充。

第三十七条 送银监会法律部门审查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由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三十八条 银监会法律部门对规章送审稿,可以从整体构思、规章内容、条文表述、起草程序、体系协调、规章适用等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第三十九条 整体构思的审查包括:

(一)规章制定目的是否明确;

(二)制定规章是否符合监管效率原则;

(三)规章规定是否具有针对性;

(四)是否符合银行业运行规律和发展方向;

(五)是否公平对待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

(六)规定的具体制度是否与规章制定目的相一致。

第四十条 规章内容的审查包括:

(一)名称是否适当;

(二)结构是否完整;

(三)体例编排是否清晰、合理;

(四)具体规范的逻辑结构是否完整;

(五)实质内容是否全面。

第四十一条 条文表述的审查包括:

(一)用词是否准确,句式是否标准;

(二)使用概念是否规范,文字表达是否专业;

(三)语言是否平实、简明易懂,前后风格是否一致;

(四)文义是否清晰。

第四十二条 起草程序的审查包括:

(一)规章起草是否已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规章制定计划;

(二)是否进行了充分论证;

(三)相关参考资料是否详实;

(四)是否充分征求了相关机构或公众的意见;

(五)对意见分歧是否进行了充分协调。

第四十三条 体系协调的审查包括:

(一)规章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规章是否与有效银行业监管法律体系相协调;

(三)规章是否与现有法律、行政法规相协调;

(四)规章是否与其他银行业规章协调、衔接。

第四十四条 规章适用的审查包括:

(一)规章的可执行性论证是否充分;

(二)是否有必要的规定保障规章的执行;

(三)规章的内容是否便于操作;

(四)规章规定的监管程序是否高效、透明;

(五)实施监管措施的成本是否过高;

(六)规章规定的监管职权和监管措施是否具备实施条件。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监会法律部门应当将规章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并说明理由:

(一)规章未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

(二)规章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

(三)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未成熟的;

(四)有关机构对规章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充分协商的;

(五)简单重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内容的;

(六)规章的结构和内容存在重大缺陷的。

第四十六条 银监会法律部门可以将规章送审稿或者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单位和个人征求意见,也可以对规章送审稿中涉及的主要问题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对涉及的重大问题,可以通过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四十七条 银监会法律部门在与起草部门充分沟通的基础上,提出对规章送审稿的审查意见。

第四十八条 起草部门应当根据银监会法律部门的审查意见,修改规章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

起草部门对审查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与银监会法律部门进行协商。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有关问题、各方意见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九条 起草部门对规章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进行修改后,送银监会法律部门复核。银监会法律部门复核无异议的,形成规章草案及其起草说明。

规章草案及其起草说明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和银监会法律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提请银监会主席会议审议。

银监会法律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规章草案,由银监会法律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提请银监会主席会议审议。

第五十条 规章草案应当经银监会主席会议审议决定。

银监会主席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时,由起草部门作起草说明,由银监会法律部门作审查说明。

第五十一条 起草部门应当根据银监会主席会议的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修改稿,并经银监会法律部门会签后报请银监会主席签署,以银监会令的形式公布。

需要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制定联合规章的,应当在银监会主席签署后,送国务院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以银监会令的形式公布。

第五十二条 公布规章的银监会令应当载明规章的制定机关、文号、通过日期、规章名称、施行日期、主席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规章应当在银监会公报和银监会网站上公布,或以其他方式公布。

第五十三条 规章中应当明确规定规章施行日期。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6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或可能严重影响银行业稳健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 规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银监会法律部门负责按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第五十五条 规章需要翻译外文参考文本的,由起草部门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银监会法律部门在审查时也可提出相关建议,由银监会负责人决定。

外文参考文本由银监会法律部门会同国际部组织翻译和审定,翻译工作可以聘请有关专业组织或人员予以协助。

第五十六条 修改规章的,适用本规定第三章和本章关于规章起草和审查的规定形成规章修订草案,经银监会主席会议审议通过后,以银监会令的形式公布。起草法律、行政法规代拟稿的,由银监会法律部门在起草或组织起草的过程中适用本章有关规章审查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代拟稿经银监会主席会议审议通过后上报国务院。

第五十七条 银监会各内设部门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送银监会法律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经法律部门审查同意后,由起草部门报银监会负责人签署,以会发文形式公布。

规范性文件在银监会公报和银监会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五十八条 银监会派出机构制定规范性文件,由派出机构法律部门负责统一审查。

第五十九条 银监会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派出机构法律部门负责报上级机构备案。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的,银监会及其省级派出机构的法律部门予以备案登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规定的,或者其规定不适当的,上级机构不予备案登记,并可以撤销该规范性文件或者要求修改。

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认为银监会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银监会或其省级派出机构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银监会或其省级派出机构的法律部门研究处理。

第六十条 银监会派出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地方政府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意见,对涉及银行业重大问题的,应当报告银监会决定。

银监会派出机构可以应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的要求对法律草案和行政法规草案提出意见。



第五章解释与咨询



第六十一条 银监会负责对银行业规章进行解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规章进行解释:

(一)需要进一步明确规章规定的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第六十二条 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金融机构可以向银监会提出规章解释要求。

银监会派出机构监管的金融机构可以通过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逐级上报,向银监会提出规章解释要求。

要求对规章进行解释的,应当提供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所遇到的具体问题及其背景、需要解释的具体条款等材料。

第六十三条 规章解释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解释权唯一原则;

(二)尊重规章制定目的原则;

(三)及时、公开原则。

银监会各内设部门、派出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对规章所作的解释不具有规章解释的效力。

第六十四条 银监会法律部门负责组织规章的起草部门或牵头起草部门拟订规章解释草案。

拟订规章解释草案应当征求银监会有关内设部门的意见。

第六十五条 规章解释草案经规章起草部门或牵头起草部门的负责人和银监会法律部门的负责人签署后,由银监会法律部门提交银监会主席会议审议通过,以会发文形式公布。

银监会法律部门起草或组织起草的规章的解释草案,由银监会法律部门负责人签署后,提交银监会主席会议审议通过,以会发文形式公布。

第六十六条 银监会对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七条 在银行业监管工作中需要进一步明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含义的,银监会可以提请国务院对行政法规进行解释,或向国务院提出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律进行解释的建议。

第六十八条 银监会派出机构、金融机构可以按照本规定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向银监会提出对银监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的要求。

要求对银监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的,由起草部门或牵头起草部门起草规范性文件解释草案,送银监会法律部门会签后,报银监会负责人批准公布。

第六十九条 银监会可以就适用银行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问题,提供法律咨询意见。

第七十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法律部门负责统一拟订法律咨询的答复意见,并将询问的问题和答复意见建档登记。

答复法律咨询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七十一条 银监会负责答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其他中央国家机关,以及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金融机构提出的法律咨询。

银监会派出机构负责答复当地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政府部门、金融机构提出的法律咨询。

提出法律咨询的,应当提供本单位的基本情况、需要答复的具体法律问题及其产生背景等资料。

未按照本条规定提出法律咨询的,不予受理。

第七十二条 答复法律咨询,应当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统筹考虑法律、行政法规、相关司法解释、银行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就咨询的问题提供有针对性的意见。

第七十三条 银监会派出机构对法律咨询的答复意见,应当抄报上级机构法律部门。

银监会派出机构答复意见不一致的,由上级机构裁决。对错误的答复意见,应当要求纠正。

第七十四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法律部门负责对金融机构的法律工作给予指导,并可以开展信息交流、法律调研、纠纷协调等工作。

第七十五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法律部门负责就银行业监管的法律适用问题与司法机关进行协调。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各内设部门需要与司法机关协调的,应当向本机构法律部门提供拟协调的事项和相关资料,由本机构法律部门统一协调。各内设部门应当支持、配合法律部门的协调工作。

第七十六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法律部门负责为本机构的下列事项提供法律意见:

(一)银行业监管的重大决策;

(二)市场准入、审慎监管和市场退出等具体监管工作;

(三)其他事项。

为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提供法律意见,应当对有关问题的合法性与可行性进行论证,必要时,应当提出法律解决方案。

第七十七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各内设部门征求法律意见,应当向本机构法律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具体事项、存在的问题和初步处理建议等材料。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各内设部门在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方面存在不同意见的,可以提交本机构法律部门进行协调。

第七十八条 银监会法律部门对银监会派出机构法律部门的工作进行指导,并负责解答法律问题,协调工作关系,裁决意见分歧。

银监会对一个派出机构提出的法律问题进行答复的,应当同时抄送其他派出机构。



第六章检查评价



第七十九条 银监会应当对银行业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执行情况和实施效果,以及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质量、执行情况和实施效果进行检查评价。

第八十条 检查评价由银监会法律部门组织银监会有关内设部门、派出机构共同实施。

银监会派出机构法律部门负责组织辖内检查评价的具体工作。

第八十一条 检查评价银行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以下评价标准:

(一)符合上位法规定,具有合法性;

(二)相互衔接一致,具有协调性;

(三)结构和内容完整、明确,具有完备性;

(四)可得到有效实施,具有操作性;

(五)可促进银行业稳定和规范发展,具有实效性;

(六)易于理解,普遍认知,具有普及性;

(七)监管机构严格执行,金融机构贯彻实施,守法率高;

(八)符合金融机构、公众和其他各方利益,认同度高。

第八十二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法律部门履行以下检查评价职责:

(一)制定检查评价方案;

(二)组织实施检查评价工作;

(三)研究分析社会评价信息;

(四)根据评价结果,提出改进措施;

(五)组织检查评价制度的业务培训。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法律部门负责指导、监督下级机构法律部门的检查评价工作。

第八十三条 进行检查评价,可以使用以下方式获取的信息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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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燃气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35号)


  《石家庄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二00四年六月二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四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臧胜业
                         
二00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石家庄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燃气,是指供生产、生活及公用事业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制气(煤制气、合成燃料、新型燃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工程建设、经营、设施保护与使用、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与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石家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燃气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燃气管理工作。
  规划、安全生产监管、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利用、鼓励竞争、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燃气专业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燃气专业规划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或改变其用途。


  第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燃气专业规划,同时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位置。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实行招标投标。新建、扩建燃气工程开工前应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在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燃气管网规划范围内不得新建瓶组气化站。城市燃气管网覆盖瓶组气化站供气区域时,已经建成的瓶组气化管网应当并入城市燃气管网。

第三章 燃气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充足的燃气气源;
  (二)符合安全规定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储存、输配、充装设施和安全检测、维修抢险、防火防爆设备;
  (四)有符合相应资格要求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办理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经营燃气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负责人、安全技术人员职务、职称证件;
  (三)项目批准文件、燃气工程施工图或者施工及安装竣工验收资料、工艺图、设备配置明细表、压力容器合格证、质量证明书及安全消防设施资料等;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经营燃气资质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对符合条件的,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核发《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燃气经营企业持《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


  第十六条 燃气供气站点必须由具有《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燃气经营企业设立。设立燃气供气站点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标准的固定站点;
  (二)符合标准的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
  (四)符合相应资格要求的专业服务人员。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燃气供气站点,除需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外,需持公安消防部门核发的消防审核意见书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燃气生产企业依法签订供气合同,燃气生产企业应保证正常供气,燃气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
  燃气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向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的燃气的气质、压力、计量、残液量符合国家标准;
  (二)宣传燃气使用知识,建立燃气用户档案;
  (三)燃气作业中的运行、灌装、安装维修等主要岗位从业人员须经相关部门培训后持证上岗;上门服务的工作人员应佩带企业标志证件;
  (四)对燃气用户提出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设施的,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
  (五)因施工或燃气设施维修等原因需降压或者暂停供气,应提前二日公告(紧急事故除外);需在较大范围内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应当事先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六)不得强制燃气用户到其指定的单位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七)国家、省和市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生产和经营的企业,除应遵守第十九条中(一)、(二)、(三)、(六)、(七)的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液化石油气的充装量应与钢瓶重量及国家规定允差范围相符,并按规定抽排残液;
  (二)应按规定送检钢瓶,不得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志;不得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三)不得用槽车直接向钢瓶灌装液化石油气;
  (四)不得给报废钢瓶和非标准钢瓶充气;不得将漏气钢瓶运出储灌站、供应站。

第四章 燃气设施及燃气器具管理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建立燃气设施的运行管理制度,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每两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设施的重要部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拆除、移动、覆盖、涂改、损坏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三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范确定的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二)堆放物品或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打桩、开挖沟渠或种植深根植物;
  (四)进行烧焊、爆破、烘烤作业;
  (五)擅自封闭燃气设施;
  (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燃气经营企业查明燃气设施情况,确需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的,应事先通知燃气经营企业,采取符合规定的安全措施并在燃气经营企业监督下作业。
  大型载重车辆或施工机械确需通过敷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的,应采取符合规定的安全保护措施,并经燃气经营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通行。


  第二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施工,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设施的维修、更新责任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修、更新费用由燃气设施产权人承担。双方另有合同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燃气器具应当附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除适用于液化石油气的燃气器具外,燃气器具应当经法定的检测机构对其气源适配性进行检测,适合当地燃气气源要求的,由检测机构出具适配证明。
  经营燃气器具的企业应当根据适配证明在燃气器具上标明适配气种。未经检测擅自标明适配气种,或者未标明适配气种的,不得销售。
  同一品牌同一型号的燃气器具在同一市、县不得重复检测。


  第二十八条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颁布的技术规范和标准,保障质量和安全。

第五章 燃气使用管理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燃气用户提供安全使用手册,宣传安全使用常识,进行安全使用指导。
  燃气用户应按照安全操作规程使用燃气,并履行日常安全检查。


  第三十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时支付燃气费,逾期支付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向其收取应交燃气费的3‰的违约金;逾期2个月经催告后仍不支付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中止供气。


  第三十一条 燃气的计量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燃气计量装置进行强制检定和报废,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对燃气计量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有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验测试。
  经检验测试计量失准的需调整用量的,按检定误差调整前三个月的燃气用量确定调整用量。
  经检验测试计量失准需维修或更换燃气计量装置的,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修或更换,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燃气用户拒不维修、更换或支付相应费用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中止供气。
  经检验测试的燃气计量装置,其误差在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内的,检验测试费用由提出方承担;其误差超过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内的,由被提出方承担。


  第三十三条 燃气用量由燃气经营企业定期抄量。燃气计量装置发生故障中断计量的,按前四次抄表用量的平均量计算当次用量。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改动燃气管线和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安装燃气设施;
  (二)擅自变更燃气用途、性质或燃气设施的运行参数;
  (三)采取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安装燃气器具或其他方式盗用燃气;
  (四)将燃气管道、钢瓶作为负重支架或电器设备接地导体;
  (五)擅自启封、动用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六)使用过期的连接燃气用具的胶管和利用明火查漏;
  (七)倒灌液化石油气或排放液化石油气残液;
  (八)火烤、倒卧钢瓶、改换钢瓶检验标志、拆修钢瓶附件;
  (九)使用超期、漏气等不合格钢瓶;
  (十)超期使用或使用未经检定的燃气计量装置。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接受燃气用户对燃气质量、重量和经营服务方面的监督。
  燃气用户有权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燃气使用和缴费以及服务情况;燃气用户的消费权益受损害的,可以向建设、价格、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有关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及时处理并答复。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事故处理





  第三十六条 建设、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和质量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的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器具安装维修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燃气设施进行定期检验。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安全检查时,发现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造成事故隐患的,应立即下发事故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燃气用户应按照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并由燃气经营企业验收。燃气用户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中止供气。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建立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抢险队伍,配备必要设备、器材,并建有各类事故的抢修预案。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24小时抢险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燃气险情或者事故,应立即报警。燃气经营企业和公安消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警后应立即赶赴现场,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修、抢险、抢救。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处理燃气事故组织抢修时,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对影响抢修作业的树木、绿地、各种设施,可以采取应急措施,事后能恢复原状的应由事故责任方及时恢复,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事故责任方赔偿。


  第四十一条 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建设、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碍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设施的安全检查和维修,不得阻挠或干扰燃气事故抢修抢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已取得资质(格)证书。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四)、(五)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给燃气用户造成损失的,按规定给予赔偿。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六)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按规定予以赔偿。
  对违法占压燃气输配管道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拆除。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管理相对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管理相对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和燃气供气站点的建设工程。
  (二)燃气经营企业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包括销售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气、新型燃气的企业。
  (三)燃气设施是指用生产、储存、输配燃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包括输配管网、调压装置、计量装置、管道阀门和凝水井等。
  (四)瓶组气化站是指配有两个以上15kg和两个以上(含本数)50kg气瓶,采用自然或强制气化方法,使液化石油气转变为气态供出的基地(储罐按储量折算为气瓶数量)。
  (五)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热水器、沸水器、取暖器、锅炉、空调器等器具。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00四年八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的《石家庄市城市煤气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天津市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财政部


关于天津市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你们《关于2001年天津市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请示》(津劳局\*
2002\#30号)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市从2001年7月1日起,为2000年12月31
日前按规定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企业退休人员按月人均40元的标准调整基本养老
金。请你市按上述意见修订调整方案后抓紧组织实施,并将正式文件分别报劳动
保障部和财政部备案。


二○○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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