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定蜂窝公众通信网络频率占用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30:39  浏览:93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定蜂窝公众通信网络频率占用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定蜂窝公众通信网络频率占用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7]3643号


信息产业部:
你部《关于建议调整蜂窝公众通信网络频率占用费收费标准的函》(信部无[2007]492号)收悉。经研究,现就重新核定蜂窝公众通信网络频率占用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向蜂窝公众通信网络运营商收取的频率占用费收费标准。在全国使用的GSM、CDMA网络频率,900MHz频段(含800MHzCDMA频段)每年1700万元/MHz,1800MHz频段每年1500万元/MHz;在非全国网使用的频率,900MHz频段(含800MHzCDMA频段)每省每年170万元/MHz,1800MHz频段每省每年150万元/MHz。使用范围达到或超过10个省级行政区域的,按在全国使用的收费标准计收。
二、铁道部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按地域共用蜂窝公众通信网络频段(885-889/930-934MHz),频率占用费收费标准为每年850万元/MHz。在双方共用此频段期间,频率占用费各缴纳50%。中国移动退出使用后,由铁道部全额缴纳。
三、蜂窝公众通信网络频率占用费应按照《财政部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4]37号)的规定,全额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取得收入的3日内,将收入就地全额缴入中央国库,缴库时填列一般预算收入科目第42类“行政性收费收入”第4225款“信息产业行政性收费收入”。蜂窝公众通信网络频率占用费收入除用于中央本级无线电基础设施建设和弥补中央本级无线电管理事业经费不足外,其他部分由中央财政采用因素法分配给地方,继续用于支持各地发展无线电管理事业。
四、你部应按规定到国家发展改革委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票据,严格按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范围收费,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上述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有效期满后,由你部按规定程序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重新申报。2007年7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收取蜂窝公众通信网络频率占用费,仍按《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关于调整蜂窝公众通信网络频率占用费收费办法和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2]605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铁道部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共用蜂窝公众通信网络频段频率占用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1945号)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宾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府办发〔2006〕69号

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宾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事业单位:
《宜宾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6年8月14日市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实施。



二OO六年十月八日



宜宾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和《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5号)等法规政策及《宜宾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宜府发〔2003〕10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宜宾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指导监督管理,具体负责宜宾市翠屏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各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各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广播电视、教育、房管、电信、供电、供水、供气等部门应当协助及时办理被拆迁人的户口迁移、学生转学、电话移机、有线电视迁装和水、电、气供应等有关事宜。除国家有明文规定的外,不得额外增加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负担。
第五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五)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
前款所称拆迁计划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拆迁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等。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包括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状况,如房屋用途、产权归属、面积等;各种补偿、补助费用的概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的标准、房源及相关证明文件;临时过渡方式及期限等具体措施。
第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由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实行专户储存,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金融机构共同签订协议,实行专款专用。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额度,应当不少于扣除安置现房价值后该项目的补偿安置总额。安置现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城市公共建筑设施配套要求,其价值应当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随机抽取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确定。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出具资金用途的说明,由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的金融机构拨付。
被拆迁人有权向拆迁人或者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索取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和安置现房评估报告的副本或者复印件。金融机构出具虚假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七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将建设项目名称、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文号、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工作人员、补偿方式、安置地点等事项,以城市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在有关媒体和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布。
城市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拆迁人应当及时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职能部门联系,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依法进行清理、拆除。
第八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明确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城市房屋拆迁许可期限不得超过1年时间。未在房屋拆迁许可规定的期限内实施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许可期限届满15日前,向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的申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批准延长期限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公示延期拆迁的批准文件。逾期未申请或超过延长期限的,其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拆迁人应当重新提出城市房屋拆迁许可申请。
第十条 城市房屋拆迁期限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项目建设的需要,以被拆迁户的总户数来确定。被拆迁人在100户以内的,拆迁期限不得低于4个月;被拆迁人在101户至200户以内的,拆迁期限不得低于6个月;被拆迁人在201户以上的,拆迁期限不得低于9个月;被拆迁人在300户以上的,可实行分期确定拆迁期限。
第十一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细则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十二条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三条 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依照约定。
第十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由取得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负责;市、县范围内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由取得三级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等级的估价机构负责。
第十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市场价格的评估,应当严格按照估价技术规范进行。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市场价格的评估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及其土地价值的评估。
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的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房屋拆迁许可证逾期失效的,估价时点为重新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房屋拆迁分期分段实施的,估价时点为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
第十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分为分类评估和分户评估。成片拆迁和集中安置的,一般应先进行分类评估。
分类评估是指估价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等类型及环境、设施配套等因素进行的每层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平均价格的评估。
分户评估是指估价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区位、结构、用途、建筑面积、成新、朝向、楼层、装修、环境、设施配套等因素按户进行的评估。
第十七条 城市房屋拆迁市场价格的评估,一般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采用市场比较法时,应在被拆迁房屋同一供需圈随机搜集不低于3个,成交时间一般不超过12个月,与估价对象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等相同或相近的市场交易实例作为价格评估的重要依据。不具备采用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以采用其他估价办法,并在估价报告中说明原因。
第十八条 委托分户评估,委托人应当提供被拆迁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证明文件,不能提供且估价机构又无法核实是出让的,则视其为划拨方式取得。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结果,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相当于出让金的价款。
第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由拆迁人按使用期限的残存价值参考剩余期限给予补偿;未经批准在原建筑物基础上自行扩建或增建楼层的,增加的面积不计入拆迁补偿面积,不予补偿。
第二十条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的面积,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记载为准。拆迁当事人认为房屋权属证书记载面积与实际面积不一致的,应当以依法设立的房屋面积鉴定机构实际测量的面积为准(未经批准自行扩建部分不得计入面积)。
拆除木结构或砖木结构房屋的矮楼面积时,拆迁人应按2.2米平均高度折算矮楼面积补偿被拆迁人。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使用性质的认定,以房屋权属证书记载为准。
本细则实施前的住宅房屋,由于历史原因未取得城市规划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改变用途的批准文件,拆迁时实际作为非住宅房屋使用并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缴税凭证的,按同区域、同地段、同结构住宅房屋市场评估价上浮30%以内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迁当事人就房屋拆迁补偿金额达不成协议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拆迁当事人随机抽取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
第二十三条 拆迁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申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进行行政裁决。行政裁决申请人为拆迁人的,受理机构应当书面告知被拆迁人。行政裁决应当自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在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决定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迁。
拆迁人未按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或者未向公证机关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办理证据保全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第二十五条 拆迁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规划法》)实施以前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自用土地上,由于历史原因造成手续不全、未取得权属证书的房屋,其房屋是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正规建筑,并且是被拆迁人使用管理、产权明晰、无争议,出具相关的建设手续,经房屋所在地社区、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文件,拆迁人进行调查核实后进行补偿,并扣除相关税费。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由拆迁人一次性支付;需要过渡的,支付给两次搬家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支付停产、停业补助费。
第二十七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自合同约定的被拆迁房屋交房之日起,过渡期限不超过18个月。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给予45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非住宅房屋(工业企业除外)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标准给予45日的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搬迁补助费标准由拆迁人按以下规定补助被拆迁人:(一)住宅房屋搬迁补助费按400元/户发放,炉灶费按500元/户发放。(二)非住宅房屋:营业用房搬迁补助费按25元/平方米计算发放;其他非住宅房屋(生产、办公、旅馆用房等)搬迁补助费按18元/平方米计算发放。
第二十九条 拆迁住宅房屋,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由拆迁人按以下规定补助被拆迁人:过渡期限在18个月以内的,住宅房屋在45平方米(含45平方米)以内的,按400元/户/月计算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45平方米以上的,每增加1平方米增加5元计算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条 因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自签订协议并搬迁交房之日起,逾期不足6个月的,按月增加0.5倍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半年以上不足1年的,按月增加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年以上的,按月增加2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过渡的被拆迁人,从逾期之月起按月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年以上的,按月增加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非住宅房屋超过过渡期限的,应加发停产、停业补偿费用。
第三十一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工业企业除外)实行产权调换的,且拆迁人不能解决过渡房屋的,应向被拆迁人支付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标准见附表。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的支付从停产停业之日起,到安置房屋交付的次月止。
第三十二条 拆迁正常生产运行的企业的停产停业补助费按职工人数、产值、税收、利润、厂房面积、占地面积等因素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拆迁当事人经协商达成一致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三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涉及生产设备拆卸、搬运、安装费用的,应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但拆迁当事人经协商达成一致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四条 因城市房屋拆迁发生的电话、水、电、气、闭路电视、宽带、空调迁装等费用,由拆迁人按拆迁时合法的收费标准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
第三十五条 用于拆迁安置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每户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不得低于45平方米。
对私有住宅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低于45平方米,他处又无住房并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被拆迁人,按不低于45平方米产权建筑面积的标准户型进行安置。45平方米以内的差价款由拆迁人承担,被拆迁人不再支付;超过45平方米不足60平方米的,由被拆迁人按实际成本价结算,拆迁安置房的实际成本由规划建设部门与物价部门共同核定为准;超过60平方米的由被拆迁人按市场价结算。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人是残疾人的,须向拆迁人提交相关主管部门颁发的残疾证书后,在安置房楼层上,可享受适当照顾;在领取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迁补助费时,可在规定标准的基础上提高30%。
第三十七条 拆迁经营性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自拆迁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发生的租金损失,由拆迁人给予1年的租金补贴。
第三十八条 拆除直管公房时,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住宅房屋由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补偿给产权人,并由产权人按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二分之一的比例补偿承租户;非住宅房屋由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的市场评估价补偿给产权人,并由产权人按被拆除房屋的市场评估价的10%补偿给承租人,但不得低于同区域、同类型、同地段的住宅房屋市场评估价的二分之一。产权人按上述规定补偿承租人后,其租赁关系终止,产权人不再对承租人进行安置。
根据承租人的实际情况,确需对承租人进行安置的,应按原承租建筑面积进行安置。每1户承租人只能安置1套住房,安置房屋不得低于45平方米。超出45平方米的面积部分由承租人补款。超安面积为1—8(含8平方米)平方米的,每平方米补100元;超安面积为8—15(含15平方米)平方米的,每平方米补200元;15平方米以上的,每平方米补400元。超安面积的房屋产权归人民政府所有。
第三十九条 拆迁非大厅式的营业用房采用大厅安置并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事先在厅内留出公用通道。除公用通道外,厅内安置给被拆迁人的使用面积,不得少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75%。厅内建筑面积(含分摊通道)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实行产权调换的办法,按照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外走廊、楼梯、厕所等厅外面积,由厅内全体房屋所有人按照规定分摊产权,共同使用与维修。
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查处:
(一)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挪作他用的,由县级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足;逾期拒不补足的,可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尚未实施拆迁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拆迁人未按规定向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由县级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拆迁人强迫被拆迁人搬迁或者擅自组织强制拆迁的,县级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制止,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赔偿损失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有权不受理其行政裁决申请。被拆迁人有权提出民事侵权赔偿诉讼。
第四十一条 非法从事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活动的,根据《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其评估结果无效,由县级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处以3万元的罚款。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二条 估价机构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将受委托的评估业务转让、变相转让或者再委托的;
(二)不执行国家房地产估价规范的;
(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的。
第四十三条 估价机构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处3万元罚款,由授予房地产评估资格的机关取消其评估资格,将估价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记入行业档案,5年内禁止其再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情节严重的,永久禁止其再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故意降低或者提高评估价格的;
(二)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编造虚假评估结果的。
估价人员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有上述规定情形之一的,依照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二)对违规挪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行为不及时制止和查处的;
(三)未按规定发布拆迁公告的;
(四)充任拆迁人或者接受拆迁委托的;
(五)设立拆迁公司的;
(六)不及时制止拆迁人强迫搬迁或者擅自组织强制拆迁的;
(七)违法作出行政裁决的;
(八)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
(九)玩忽职守、假公济私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中规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直管公房安置补偿费等有关标准适用于宜宾市翠屏区范围内,各县可参照执行,也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按期搬迁的,拆迁人可依照有关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自颁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本细则实施前,凡已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仍按本市原有房屋拆迁管理规定执行;原《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宜宾城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实施意见》(宜府办发〔2005〕29号)予以废止。


南阳市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救援暂行办法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救援暂行办法的通知


宛政[2004]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为了进一步加强环境污染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切实保障国家和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及群众的生命健康,及时有效地控制环境污染事故,减轻污染危害,现将《南阳市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救援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阳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五月八日

南阳市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救援暂行办法


为保障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控制污染蔓延,根据《环境保护法》和《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南阳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指挥系统
南阳市人民政府成立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负责全市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县市区政府和有关企事业单位应结合各自潜在污染事故特点,组织成立相应的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具体负责对本地区、本单位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二条 指挥系统的工作职责
(一)市级指挥机构的职责
1.领导、指挥全市的环境污染事故应急工作,制定、审批环境污染应急救援工作方案。
2.指挥、协调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救援外援单位参与救援工作。
3.提供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所需的信息、资金、设备、人员等。
4.负责组织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救援计划的更新、修改和完善。
5.对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进行督导、检查、落实。包括应急救灾人员的组织培训、应急药品储备、应急监测仪器设备、专用物资设备贮备和食品贮备等。
(二)县市区级指挥机构的职责
1.负责监督检查本辖区内存在污染事故隐患的企事业单位污染事故预防和应急控制措施的落实情况。
2.向市级指挥机构报告本辖区内的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救援计划和群众关心的重大隐患问题。
3.向上级请示支援处理紧急情况。
4.向环境污染事故单位提供救援支援和适当的应急措施。
5.贮备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和设备。
6.负责对本辖区的企、事业单位和群众进行环境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宣传和培训。
(三)企、事业单位的工作职责
1.负责制定本单位的环境污染事故预防和应急计划及实施方案。
2.监督检查应急计划的运行和落实情况。
3.上级指挥机构报告和提供本单位的安全生产信息和安全生产的措施资料。
4.组织指挥本单位人员进行现场事故处理,保护现场人员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
第三条 必备的设备与器材
(一)地理信息图
各级指挥机构必须配备能够示出建筑物、道路、自来水、煤气、供电系统等公用设施、毗邻工厂、居民区、商业区、医院、学校、娱乐场所、附近河流、农田、村庄、地形地貌等重要信息的精确地图。
(二)计算机预警系统
市级指挥机构应具备根据报告的地点、单位、环境污染事故类型、事故规模、气象参数、水文参数等通过计算机预警系统对事故危险性进行评估、预测和筛选应急措施方案的能力,以便帮助指挥机构在最短时间内作出科学决策。
(三)通讯设备
市级指挥机构应有专线电话、车载电话、手机、对讲机、GPS定位仪等。
(四)交通工具
市级指挥机构应配备警车、专用环境监测车等。
(五)防护器材
市级指挥机构应至少配备四组(每组按3人计)12套防护服、防毒面具等监测防护器材。
(六)监测仪器与设备
1.专用监测车辆2台,监测船2艘。
2.便携式采样、分析仪器:便携式水质采样器4台、多参数水质测定仪2台、便携式分光光度计2台、COD速测仪2台、pH电位仪2台、溶解氧测定仪2台、电导率仪2台、便携式液相色谱仪1台、便携式气相色谱仪1台、多参数气体测定仪2台、电磁辐射监测仪2台、放射性物质监测仪2台。
3.专用试剂盒、试剂箱8--10套
4.气象参数测定仪、河流流速测定仪2套
5.车载通讯设备及移动通讯工具2套
6.应急电源2套
7.车载发电机2台
8.GPS定位仪2台
9.笔记本电脑4台
10.数码照相机2台
11.数码摄像机2台
12.录像机2台
第四条 指挥系统的应急响应程序
(一)企、事业单位指挥部对本单位发生的环境污染事故应迅速进行检查,确认为事故后应初步确定事故等级。
(二)在基本掌握环境污染事故情况的前提下,事故发生单位应立即向辖区内上级指挥部报告,必要时可直接向市级指挥部报告,同时,组织本单位应急机构和人员抢险救灾。
(三)市级指挥部根据基层指挥部报告情况,立即启动计算机预警系统,确定事故危害范围、程度、发展趋势和应急反应规模等。
(四)市级指挥部召开紧急会议,研究部署应急抢险工作,决定事故发生地是否进入紧急状态。
(五)市级指挥部宣布事故发生地进入紧急状态后,应立即协调、指挥、调动各成员单位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队伍和有关人员进入事发地组织抢险救灾工作。
(六)特殊情况时,市级指挥部可向省政府、国务院报告灾情,请求支援。
第五条 通讯报警
当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为了迅速准确报警,及时救援,减少损失,根据事故等级和影响范围,实行三级报警管理机制。
(一)三级报警
环境污染事故规模小,污染强度低,通过单位内部抢救,临时停车措施,能够短时间内控制污染事故的,且污染影响仅限于车间内部或厂区局部范围内,未造成人员伤亡的实行三级报警,即污染事故发生后,由事发车间向单位指挥部报告,由单位迅速组织力量进行抢救或回收泄漏物。
(二)二级报警
生产装置或设备泄漏,抢修无效,短时间内不能制止污染物泄漏或污染扩散蔓延,污染影响波及厂区或厂外时,且污染事故可能造成伤亡或人群、牲畜中毒时,应发出二级报警,即由事故发生单位应急指挥部向县(市、区)级指挥部报告。
县(市、区)级指挥部接到二级报警后,应立即用计算机预警系统对事故影响及发展情况做出判断,并提出处置意见,迅速组织救援队伍进入现场实施救援,必要时通知事故现场附近的居民区、学校等单位组织群众疏散,公安部门对事发现场实行戒严管理和交通管制。
(三)一级报警
发生大规模污染物泄漏,污染影响超过厂界且无法进行有效控制,可能造成大量人员伤亡或人群中毒时,事发单位应立即通过110报警或环保热线12369报警,发出一级报警。
污染事故发生后,单位指挥部应立即组织企业内部应急队伍进行抢险救援,制止污染蔓延,同时向县(市、区)级和市级指挥部报告求援。市级指挥部接到一级报警后,根据报告情况,立即启动计算机预警系统,提出应急处置方案,下达抢险命令。调动公安、消防、医疗、部队、专业抢险队、监理、监测人员等救援队伍迅速赶往事故现场,组织救援,控制污染蔓延。同时,隔离事故现场,实行区域交通管制,组织群众疏散。
第六条 污染监测
环境污染事故监测系统应由企业、县(市、区)环境监测站和南阳市环境监测站共同组成。
(一)三级报警时,企业或事业单位环境监测站应迅速赶赴现场,进行取样监测,及时掌握事故污染程度和发展趋势。
(二)二级报警时,县(市、区)环境监测站接到报警后,应在指挥部统一调动下,立即赶赴事故现场,在企业监测站的协助下,确定污染事故程度及范围,并向指挥部报告有关监测数据,提出处置意见,参谋决策。
(三)一级报警时,南阳市环境监测站接到报警后,应在市级指挥部的统一调动下,立即赶赴事故现场,在县级监测站和企业监测站的协助下,确定事故污染程度和范围,向指挥部报告监测数据,提出控制对策,参谋决策。
(四)监测工作人员应急响应程序在接到一级或二级警报时,应急监测人员需携带必要的应急监测设备和器材赶到预定地点集合,听取行动指令。接受行动指令后,参与行动的监测人员应对监测器材、防护设备、通讯工具、地图等逐项清查,并做好纪录,然后按指令要求进入预定监测点位实施监测。
第七条 医疗救护
医疗救护系统应由企业、县(市、区)和南阳市三级医疗救护队伍组成。其主要职责是接到环境污染事故报警后,分级迅速赶到事故现场实施医疗救护。
当环境污染事故三级报警时,由单位医疗救护人员现场救援。
当环境污染事故二级报警时,由单位医疗救护人员现场救援的同时,可向当地政府请求医疗救援。
当环境污染事故一级报警时,由单位医疗救护人员现场救援,将厂内非必要人员撤离,并及时通报县(市、区)和南阳市人民政府组织医疗救援。
南阳市医疗救援指挥部设在市卫生局,统一指挥全市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救援医疗救护工作。
第八条 保安支援与宣传报道
保安支援队伍由市、县和企业人员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一)安全保卫。由公安、武警、企业人员联合组成,具体负责保护国家财产和群众财产安全,维护事故周围区域、疏散路线、临时安置点、救护点的社会治安和交通秩序等,确定紧急状态后,应立即进入现场实施隔离。
(二)疏散与撤离。由公安、交警、居委会、医疗救护人员、单位人员组成。由指挥部统一指挥,利用高音喇叭或宣传车指挥疏散和撤离工作。
(三)消防防化。由公安消防专业队伍组织实施。确定紧急状态后,迅速进入现场,利用应急装备与器材,及时终止或控制事故源,并做好必要的清理工作,协助其他人员进入现场救护。
(四)物资供应。由交通运输部门、医疗卫生部门和商业部门人员组成。在指挥部统一协调和领导下、负责组织、运送有关器材和救援物品以及生活保障品等。
(五)宣传报道。由广播电视部门统一组织安排记者采访报道,统一向外发布信息,其他任何人不得向外发布有关情况。
第九条 事故评估
(一)人员组成成立由环保、安全、消防、公安、卫生、化工等部门的专家、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组成专家组,对事故情况进行鉴定评估。
(二)主要职责
1.调查、取证、分析事故原因及损失情况;
2.评估污染事故对环境的影响和危害程度;
3.制定跟踪监测工作计划;
4.提出清理现场、消除影响、恢复正常生产的措施建议;
5.提出事故鉴定结论。
第十条 应急救援部门工作程序及职责
(一)南阳市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是应急救援的决策指挥机关,领导全市的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二)指挥部办公室和公安110是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的指挥中枢,负责下达救援指令。
(三)环保、公安、公用事业、电业、电信、卫生、城建、交通等是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救援责任保证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部门承担的应急救援任务。
(四)铁路、机场、气象站、广电局、民政局、军分区、驻宛部队、武警等是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救援的配合部门,必要时参加救援工作。
(五)南阳市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救援办公室是应急救援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部门,负责全市应急救援工作的监督检查和信息反馈。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