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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宁波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3:59:12  浏览:86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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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宁波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印发宁波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宁波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二十日

宁波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确立企业在投资活动中的主体地位,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是指境内企业使用非政府性资金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凡未列入国务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且不属于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专门规定禁止建设的项目,一律实行备案制。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专门规定的审批项目和核准项目,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企业投资实行备案制管理的项目, 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并按备案的内容进行项目建设。
第五条 本市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由市、县(市)、区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中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备案由市、县(市)、区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市、县(市)、区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统称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海洋、银行、安全生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企业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宁波大榭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宁波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宁波市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县(市)、区政府的权限履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职责。
第七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工作联系和沟通,共享有关管理信息,为投资人申请项目备案提供便利。
第八条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实行属地化管理。除有明确规定外,项目一般由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备案。
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下列项目的备案:
(一)跨县(市)、区的项目。
(二)占地面积较大项目:占用耕地35公顷以上项目;占用其他土地70公顷以上项目;市三区用地6公顷以上项目。
(三)占用或征用市级以上生态公益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项目;围涂面积300公顷(岛屿地区150公顷)以上项目。
(四)资源高消耗项目:新建日耗水1000(含)吨以上项目;新建需新增用电1500(含)ΚVA以上的项目。
(五)工业项目:未列入核准目录的限制类项目;《宁波市工业投资导向目录》(甬政办发[2004]251号)中的综合平衡类项目;总投资2亿元(含)以上的工业项目;需要通过证券市场融资项目;有设备进口,并申请免征关税项目;除核准外需并网的电力项目。
(六)流通领域:占地100(含)亩以上物流园区项目;占地50(含)亩以上批发市场项目;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购物中心(含商城、商场、超市等);粮食、棉花、食糖、食用油、成品油及化学危险品仓储设施项目;汽车报废及旧机动车交易市场项目。
(七)市三区房地产项目。
第九条 备案权限在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项目,项目申请材料由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转报。备案权限在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项目,项目申请材料由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转报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
第十条 项目备案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项目申请人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备案申请材料;
(二)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备案的决定,并抄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三)项目申请人凭备案文件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项目的土地使用、环境保护、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进口减免税确认等方面的手续。
项目备案后,应企业的要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项目初步设计会审。
第十一条 申请人在指定的备案办理场所或通过网站,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并出具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及复印件。
(一)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出具本人身份证;
(二)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出具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和法人代表身份证;
(三)通过网站办理备案的,必须出具有效身份证明。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办理的,代理人还应当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
第十二条 申请人在提出备案申请时,应当填写《宁波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 并提交备案报告。
备案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项目的行业属性、产品名称、生产规模、项目投资总额、项目建设内容;
(三)资源和能源耗用情况;
(四)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申请人应对所提交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查项目是否符合下列备案条件:
(一)项目不属于核准类和审批类项目;
(二)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宏观调控政策;
(三)符合发展建设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
(四)符合本地资源和能源耗用指标要求。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把备案项目所涉及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划、标准,以及备案必须提交的申报材料及备案格式文本予以公告,方便企业查询和下载。
第十五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形式要求的,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当场或在1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六条 项目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形式要求的,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当场受理,并在受理后2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备案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对于不予备案的项目,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说明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准予备案和不予备案的项目,应当按照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方便企业和个人查询。
第十八条 备案文件的有效期为2年,自作出备案决定之日起计算。项目备案有效期内未正式开工建设,也未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延期申请的,原备案自行失效。
第十九条 对应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而未申请,或者虽已申请但未予备案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规划、质量、证券、外汇、安全生产、水资源、海关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二十条 对于已备案项目,有关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过程中,发现原备案内容虚假或者项目内容发生变更的,以及因不符合有关规定而中止办理行政手续的,应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企业对备案文件所确定的内容进行调整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告。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备案文件的,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对该项目的备案;对已经进行建设的项目,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可以注销项目备案:
(一)项目备案后2年内未开工建设的;
(二)项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或不按照备案内容进行建设的项目,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对各县(市)、区政府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波大榭开发区、宁波保税区、
宁波市科技园区的项目备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逐步建立项目管理数据库。
第二十七条 非企业组织、个人投资备案类项目,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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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 87 号


  《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已于2012年6月7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陈 竺
                              2012年9月6日



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卫生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规定的文书适用于监督检查、监督抽检、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卫生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规范确定的各类文书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使用。
  除本规范规定的文书样式外,省级卫生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增加相应文书,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四条 制作的文书应当完整、准确、规范,符合相应的要求。
  文书中卫生行政机关的名称应当填写机关全称。
  文书本身设定文号的,应当在文书标注的“文号”位置编写相应的文号,编号方法为:“地区简称+卫+执法类别+执法性质+〔年份〕+序号”。文书本身设定编号的,应当在文书标注的“编号:”后印制编号,编号方法为:“年份+序号”。

第二章 制作要求

  第五条 现场使用的文书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印制后填写。两联以上的文书应当使用无碳复写纸印制。
  应当用黑色或者蓝黑色的水笔或者签字笔填写,保证字迹清楚、文字规范、文面清洁。
  因书写错误需要对文书进行修改的,应当用杠线划去修改处,在其上方或者接下处写上正确内容。对外使用的文书作出修改的,应当在改动处加盖校对章,或者由对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文书也可以按照规范的格式打印。执法过程中需要利用手持移动执法设备现场打印文书的,在文书格式和内容不变的情况下,文书规格大小可以适当调整。
  第六条 预先设定的文书栏目,应当逐项填写。摘要填写的,应当简明、完整、准确。签名和注明日期必须清楚无误。
  第七条 调查询问所作的记录应当具体详细,涉及案件关键事实和重要线索的,应当尽量记录原话。不得使用推测性词句,以免发生词句歧义。
  对方位、状态及程度的描述记录,应当依次有序、准确清楚。
  第八条 当场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陈述和申辩笔录、听证笔录等文书,应当在记录完成后注明“以下空白”,当场交由有关当事人审阅或者向当事人宣读,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应当提出补充和修改,在改动处签字或者用指纹、印鉴覆盖。
  当事人认为笔录所记录的内容真实无误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以上笔录属实”并签名。当事人拒不签名的,应当注明情况。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条 各类文书中有关共性栏目的填写方法:
  文书本身设有“当事人”项目的,按照以下要求填写: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填写单位的全称、地址、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姓名、性别、民族、职务等内容;是个人的,应当填写姓名、性别、身份证号、民族、住址、联系电话等内容。“案件来源”按照《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要求填写。
  文书首页不够记录时,可以续页记录,但首页及续页均应当有当事人签名并注明日期。
  案由统一写法为当事人名称(姓名)+具体违法行为+案。如有多个违法行为,以主要的违法行为作为案由。文书本身设有“当事人”项目的,在填写案由时可以省略有关当事人的内容。
  第十条 对外使用的文书本身设定签收栏的,在直接送达的情况下,应当由当事人直接签收。没有设定的,一般应当使用送达回执。
  第十一条 产品样品采样记录,是采集用于鉴定检验的健康相关产品及其他产品的书面记录。
  采样记录应当写明被采样人、采样地址、采样方法、采样时间、采样目的等内容。
  样品基本情况应当写明样品名称、样品规格、样品数量、样品包装状况或者储存条件、样品的生产日期及批号、样品标注的生产或者进口代理单位、采集样品的具体地点。
  第十二条 非产品样品采样记录,是从有关场所采集鉴定检验用样品的书面记录。
  非产品样品采样记录应当写明被采样人、采样地点、采样方法、采样时间、采样目的、采样设备或者仪器名称、采集样品名称、编号及份数。
  此外,还应当对被采集样品的物品或者场所的状况进行客观的描述。
  第十三条 产品样品确认告知书,是实施卫生监督抽检的卫生行政机关为确认产品的真实生产或者进口代理单位,向标签标注的生产或者进口代理单位发出的文书。
  告知书应当写明样品的基本情况,采样日期、被采样单位或者地址、样品标识的生产或者进口代理单位及地址、生产日期或者批号、标识、规格、样品名称等内容。还应当告知确认的方式、时间、地点、联系人、联系电话、联系地址和邮政编码等,并告知逾期未回复确认的,视为对样品真实性无异议。
  第十四条 检验结果告知书,是卫生行政机关将抽检不合格样品的检验结果告知相应当事人的文书。
  告知书应当写明被检验的产品或者其他物品的名称,检验结果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规定的情况,并告知当事人依照规定是否有申请复核的权利及提出复核申请的期限等内容。
  第十五条 卫生监督意见书,是卫生行政机关制作的对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具有指导性或者指令性作用的文书。
  对存在违法事实,依法需要责令改正的,应当写明法律依据、改正期限及责令改正意见等内容。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是在作出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行政决定前,由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对拟作出的行政决定意见进行审查,并签署审批意见的文书。也适用于因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事后补办批准手续的情形。
  审批表应当写明当事人、案由、申请审批事项、承办人处理意见、审核意见及部门负责人审批意见等。
  申请行政处罚审批时,申请审批事项中应当写明主要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理由及依据。申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行政强制审批时,申请审批事项中应当写明原因及依据。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控制决定书,是卫生行政机关发现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产品或者场所已经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需要对物品或者场所采取控制措施时发出的文书。
  决定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全称、控制的原因、控制的法律依据和作出处理决定的期限,对控制的物品或者场所应当写明物品或者场所的名称、控制地点、控制方式等内容。
  第十八条 解除卫生行政控制决定书,是卫生行政机关确认被控制的物品或者场所不能或者不可能对人体健康构成危害时,决定对被控制的物品或者场所解除控制时发出的文书。
  决定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全称及控制文书作出的时间及文号。
  第十九条 查封、扣押决定书,是卫生行政机关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毁损、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依法对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时发出的文书。
  决定书中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并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所需的时间,同时告知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
  第二十条 查封、扣押处理决定书,是卫生行政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被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作出处理决定时发出的文书。
  处理决定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查封扣押决定书作出的时间、文号及具体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 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是因案情复杂,需要延长查封、扣押期限时发出的文书。
  延期通知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查封扣押的期限,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物品清单,是作出查封、扣押、没收物品等行政决定时,附于查封、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后,用于登记相关物品所使用的文书。
  物品清单应当注明被附文书的名称及文号,并写明物品名称、数量、生产或进口代理单位、生产日期及批号等内容,由当事人、案件承办人签名。
  第二十三条 公告,是指卫生行政机关为制止违法行为或者防止危害后果扩大,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采取执法行为并需要公众知晓或者配合时使用的文书。
  公告应当写明违法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点、违法事实、违反的法律条款、处理依据及时间。公告的纸张规格大小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二十四条 封条,是为调查取证、保存证据或者防止危害进一步扩大等,对特定生产经营场所、物品等采取临时停止使用,以及禁止销售、转移、损毁、隐匿物品等措施时使用的文书。
  封条上应当注明日期和期限,并加盖公章。封条的规格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案件受理记录,是对检查发现、群众检举或者控告,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有关部门移送来的案件,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案件受理手续,所作的文字记录。
  案发单位或者个人的信息应当根据所获得的信息填写。
  案情摘要应当写明主要违法事实,包括案发时间、案发地点、重要证据及造成的危害和影响等内容。
  负责人意见,是负责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六条 立案报告,是对受理的案件进行初步核实后,确认有违法事实,属于本机关管辖,并需给予行政处罚的,为了对案件展开调查,向主管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或主管科(处、室)负责人提出的书面报告。
  案情摘要应当按照性质和程度,由大到小、从重到轻加以排列,逐个罗列事实并加以简要说明。同时要指明当事人涉嫌违反的具体法律条款。
  负责人审批意见,是负责人对查处案件的批示,如是否批准立案,对批准立案的应当确定承办人员。
  第二十七条 案件移送书,是将不属于本单位或者本部门管辖的案件,移送有关单位或者部门处理的文书。
  案件移送书应当写明移送案件的受理时间、案由、移送原因、移送的法律依据。
  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将案件材料一并移送,并做好交接记录。
  第二十八条 现场笔录,是在案件调查、现场监督检查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对与案件有关的现场环境、场所、设施、物品、人员、生产经营过程等进行现场检查时作的记录。
  检查时间指在现场检查的具体时间,起止时间应当写明:年、月、日、时、分至几时几分。
  检查地点应当写明现场检查的具体方位和具体地点。
  检查内容记录要将现场监督检查涉及案件事实的有关情况准确、客观地记录下来。
  第二十九条 询问笔录,是为查明案件事实,收集证据,而向案件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时作的记录。
  被询问人的基本情况应当记录姓名、性别、年龄、住址(联系地址)、身份证号等。
  询问时间应当写明起止时间。
  询问地点应当写明具体地点。
  询问内容应当记录被询问人提供的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情况,包括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经过、因果关系、后果等。
  第三十条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是要求当事人对需要保全的证据在登记造册后进行保管的文书。
  决定书应当写明保存方式、保存期限、保存地点以及保存证据的有关内容。
  第三十一条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是卫生行政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被保存的证据作出处理决定的文书。
  处理决定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全称,保存决定书作出的时间、文号及具体处理决定。
  第三十二条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是案件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就案情事实、对所调查问题性质的认识、对当事人责任的分析、对当事人的处理意见等,以书面形式向领导或者有关部门所做的正式报告。
  承办机构指负主要责任办理该案件的机构,如科(处、室)等。承办人,指负责办理该案件的卫生监督员。
  案情及违法事实应当简明扼要,写明案件的经过和结果,违反的法律条款等。
  相关证据应当列明已经查证属实的,与案件有关的所有证据。
  争议要点,既应当写明当事人与承办人之间对案情事实的不同观点,也应当表明承办人之间对案件的不同意见。如无争议则写“无”。
  处理建议,经过调查,据以立案的违法事实并不存在,应当写明建议终结调查并结案等内容。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写明拟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及法律依据等。
  负责人意见,应当写明是否同意调查终结的意见,对需要合议的案件应当提出进行合议的具体意见。
  第三十三条 合议记录,是对拟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或其他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在调查终结后,组织有关人员对案件进行综合分析、审议时记录的文字材料。
  合议记录应当写明案由、合议主持人、参加合议人员、合议时间、合议地点等内容。
  合议记录应当包括: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处罚依据、合议建议。对不同的合议意见,应当如实记录。
  合议结束后,所有参加合议人员都应当在每页合议记录上签名并注明日期。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是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的文书。
  事先告知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违反的法律条款、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适用听证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及法定期限,并注明联系人、联系电话、地址等。
  在当事人表明放弃陈述和申辩权或者放弃听证权时,应当请当事人在“当事人意见记录”处写明“放弃陈述和申辩权”或者“放弃听证权”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陈述和申辩笔录,是对当事人及陈述申辩人陈述事实、理由和申辩内容的记录。
  当事人委托陈述申辩人的,应当写明受委托的陈述申辩人的姓名、性别、职务、现在工作单位等。受委托的陈述申辩人应当出具当事人的委托书。
  应当写明陈述和申辩的地点和时间。
  应当尽可能记录陈述申辩人原话,不能记录原话的,记录应当真实反映陈述申辩人原意。
  第三十六条 陈述和申辩复核意见书,是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的记录。
  复核意见书应当写明陈述申辩人的姓名、陈述和申辩的理由和证据,以及复核人和承办机构的意见。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所进行的陈述和申辩的复核,应当在复核意见书中写明卫生行政机关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是经有权要求举行听证的当事人提出,卫生行政机关决定举行听证时向当事人发出的书面通知。
  通知书应当写明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方式、听证组成人员、申请回避的权利、听证机关的联系方式等。
  第三十八条 听证笔录,是对听证过程和内容的记录。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写明代理人的姓名、性别、职务、现在工作单位等。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具当事人的委托书。
  笔录应当写明案件承办人、听证员、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听证方式、听证地点、听证时间、案由等内容。
  记录应当写明案件承办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陈述、申辩等内容。
  所有参加听证的人员都应当在每页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日期。
  第三十九条 听证意见书,是听证结束后,就听证情况及听证人员对该案件的意见,以书面形式向负责人或者有关部门所做的正式报告。
  对当事人和案件承办人的陈述应当抓住要点,归纳概括。听证人员意见是评议后对案件认定的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罚裁量是否合理等提出的意见。
  负责人意见是负责人对听证人员意见的具体批示。这里的负责人,可以是卫生行政机关的负责人,也可以是经授权的有关主管科(处、室)负责人。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卫生违法案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文书。
  被处罚人是单位的,填写单位全称,以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卫生许可证件或者营业执照号码等内容;是个人的,填写姓名,并注明身份证号。同时,还应当写明被处罚人的地(住)址。
  决定书应当写明查实的违法事实、相关证据、违反的法律条款、行政处罚依据、理由以及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决定书还应当将有关告知事项交代清楚,如罚款缴往单位和缴纳期限,复议和诉讼的途径、方法和期限等。
  第四十一条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对案情简单、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法案件依法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文书。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与一般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要求基本相同。
  第四十二条 送达回执,是将行政执法文书送交有关当事人后证明受送达人已收到的凭证。
  送达回执用于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等方式。
  送达回执应当写明受送达人、送达机关、送达文件名称及文号、送达地点等内容。
  在直接送达时当事人拒绝签收而采用留置送达方式的,应当在备注栏说明有关情况,并记录留置送达的过程。
  第四十三条 催告书,是卫生行政机关作出申请强制执行决定前,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时发出的文书。
  催告书应当写明履行法定义务的期限、方式,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注明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强制执行申请书,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经依法催告仍未履行,卫生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提交给人民法院的书面申请。
  申请书中的“()”内填写行政决定的名称、文号或者编号。申请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基本情况及申请执行的内容,由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卫生行政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四十五条 结案报告,是对立案调查的案件,在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或者不作行政处罚的案件,报请负责人批准结案的文书。结案报告应当填写当事人、立案日期、案由等,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写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行方式、执行日期、执行结果(如未执行或者未完全执行的需说明原因)等内容,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写明理由。
  第四十六条 续页,是接在各类卫生行政执法文书后面完成相关记录内容时所使用的文书。
  使用续页应当写明所接执法文书的名称,有相关人员签字并注明页码、日期。
  第四十七条 卫生行政执法建议书,是卫生行政机关为促进依法履职、规范执法,在日常监督检查和稽查过程中,结合执法办案,建议下级卫生行政机关及其卫生监督机构完善制度和工作机制,加强内部管理,改进工作、消除隐患,促进执法监管水平提高时发出的文书。
  卫生行政执法建议书应当写明提出建议的起因,在日常监督检查和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发现的需要重视和解决的问题,对问题产生原因的分析,并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提出的具体建议、意见,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章 执法文书管理

  第四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卫生行政执法文书的管理,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落实专人负责管理。
  为提高工作效率,现场使用的执法文书可以提前加盖印章,并做好领用登记管理。
  第四十九条 卫生行政执法案卷材料应当按照一案一卷形式进行装订,每卷顺序按照有关材料形成的时间先后顺序排列。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规范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2002年12月18日卫生部发布的《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同时废止。实施卫生行政许可,按照《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及卫生行政许可文书样本执行。

  附件:卫生行政执法文书目录(略,详情请登录卫生部网站)
http://www.moh.gov.cn/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mohzcfgs/cmsrsdocument/doc16204.doc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8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9年8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

(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


一、对下列法律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1.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修改为:“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删去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


2. 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二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


3. 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四十七条。


4. 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


5. 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二条。


二、对下列法律和法律解释中关于“征用”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法律和法律解释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十二条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四十八条


9.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十三条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九条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三条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一条、第四百一十条


13.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14.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


(二)将下列法律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四条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三十六条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九条


18.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六条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二十条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七十一条


三、对下列法律中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法律中的“依照刑法第×条的规定”、“比照刑法第×条的规定”修改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22.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九条


23.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


2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第二十二条


25.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26.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


27.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九条


28.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29.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30.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3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三十九条


32.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3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


34.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六条


35.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第十五条


36.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二条


37.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六条


3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


39.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


40.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41.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42.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


(二)将下列法律中引用已纳入刑法并被废止的关于惩治犯罪的决定的规定修改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43.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


44.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三十五条


45.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六十九条


46.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


4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三)删去下列法律中关于“投机倒把”、“投机倒把罪”的规定,并作出修改


48.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49.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0.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七十条修改为:“铁路职工利用职务之便走私的,或者与其他人员勾结走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1.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倒卖烟草专卖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四)对下列法律中关于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规定作出修改


52.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六条修改为:“执行本法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3.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六十一条修改为:“故意损毁、移动铁路行车信号装置或者在铁路线路上放置足以使列车倾覆的障碍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修改为:“盗窃铁路线路上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或者铁路线路上的器材,危及行车安全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聚众拦截列车、冲击铁路行车调度机构不听制止的,对首要分子和骨干分子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倒卖旅客车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铁路职工倒卖旅客车票或者与其他人员勾结倒卖旅客车票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4.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伪造、变造、买卖本法规定的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件和准运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前款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55.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56.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修改为:“对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隐匿携带炸药、雷管或者其他危险品乘坐民用航空器,或者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款修改为:“隐匿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乘坐民用航空器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五条修改为:“故意在使用中的民用航空器上放置危险品或者唆使他人放置危险品,足以毁坏该民用航空器,危及飞行安全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七条修改为:“盗窃或者故意损毁、移动使用中的航行设施,危及飞行安全,足以使民用航空器发生坠落、毁坏危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7.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制造、买卖或者运输枪支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的,非法运输、携带枪支入境、出境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8.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现役军人以逃避服兵役为目的,拒绝履行职责或者逃离部队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下列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中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59.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六十四条


60.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


61.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九条


62.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


63.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六十七条


6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七条


65.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四十一条


66.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五十一条


67.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九条


68.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


69.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三条


7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二百条


71.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七十条


7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73.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七十六条


74.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75.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十条


76.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77.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十条


78.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


7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


80.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第三条


8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四条


8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六条


(二)对下列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中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的具体规定作出修改


83. 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第二款修改为:“扰乱企业的秩序,致使生产、营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由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84.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85.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的“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修改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处罚规定”。


86.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第十九条修改为:“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87.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第十三条修改为:“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88.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中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修改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处罚规定”。


89.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修改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处罚规定”。


90.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三条修改为:“阻碍公路建设或者公路抢修,致使公路建设或者抢修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损毁公路或者擅自移动公路标志,可能影响交通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的处罚规定。

“拒绝、阻碍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91. 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三条、第四条中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五、对下列法律中引用其他法律名称或者条文不对应的规定作出修改


92.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二十七条中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服役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


93.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94.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第二条修改为“人民警察实行警衔制度。”


95.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三条中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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