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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安全生产专家组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9:51:34  浏览:99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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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安全生产专家组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安全生产专家组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安全生产工作关口前移的原则,提高对重、特大事故调查处理和重大事故隐患评估水平,保证我市应急救援预案的有效实施,现将《成都市安全生产专家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一月三日



成都市安全生产专家组管理办法



为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提高对重、特大事故调查处理和重大事故隐患评估水平,保证我市安全生产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有效地开展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专家组是成都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各有关局(委、办)专家组基础上组建的一支多专业、跨部门的高级技术专家队伍,其成员从政府机关、大专院校、科研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技术管理人员中聘任。

第二条 专家组的主要任务是进行事故隐患评估、开展安全评价、技术咨询、参加事故调查以及为制定全市有关安全生产法规、政策和分析安全生产形势提供技术支持。

第三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积极支持专家参加专家组的各项活动。

第四条 对工作优秀和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家,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给予表彰。

第五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专家组的管理工作:

(一)承办专家的聘任、发证;

(二)安排专家组成员参与事故调查和隐患评估;

(三)组织安全生产的学术交流和技术培训工作,向专家提供国内外有关资料和信息;

(四)建立专家数据库,记录专家的主要活动、完成任务和主要业绩等;

(五)制订专家组工作计划、编写论文集和总结报告;

(六)其他事宜。

第六条 专家采用聘任制,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以续聘。

第七条 专家组按专业分组,原则上每组设正、副组长各1名,负责组织本专业组的有关活动。

第八条 专家聘任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

(二)熟悉国家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有较高的法规和政策水平;

(三)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高级技师,实践经验丰富,具有较高的安全生产业务知识水平和处理生产安全事故的实际工作能力;

(四)坚持科学态度,作风正派,公正廉洁;

(五)身体健康,能从事隐患评估、事故调查和抢险救灾等工作。

第九条 专家聘任程序:

(一)市级有关部门或者有关单位推荐;

(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拟聘专家名单并送有关部门复核同意;

(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四)颁发专家聘任书和专家证。

第十条 专家职责

(一)接到通知后能迅速、准时到达集合地点或事故现场,公正客观地开展工作。

(二)执行指派单位委托的工作时,应当出示委托函件和专家证件;有权进入有关现场进行工作,调阅与任务有关的文件及材料资料,了解与任务有关的情况;

(三)模范遵守国家法律和工作纪律,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科学,深入、仔细地开展实际调查研究和技术评估分析;

(四)敢于坚持原则,排除干扰,抵制不正之风;

(五)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保守国家秘密,保守被调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一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产委员会办公室组织专家执行任务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或单位)和专家本人,应急时可先通知专家出现场再通知部门(或单位)。专家接到通知后应携带专家证和相关资料或设备(仪器)如期抵达指定地点参与相应工作。

第十二条 专家完成工作任务后,应写出书面调查分析报告。

第十三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具体情况,不定期召开专题工作会议。

第十四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专家提出的重大安全生产课题,应当及时研究解决或者专题报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市政府。

第十五条 专家组专家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指派参加事故调查、隐患评估、安全评价等工作有关补贴由事故单位或接受安全评价、安全评估的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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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商品房购销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印发《商品房购销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工商行政管理局,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
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发育和房地产开发事业的不断发展,商品房作为我国房地产市场的主导商品,其交易量(包括现房销售和期房预售)也日趋增多,商品房购销合同在城市社会经济生活中正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
市房地产管理法》,逐步实现商品房购销合同签订的规范化,以规范商品房购销行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示范文本》(以下简称《示范文本》)。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推行《示范文本》的重要意义。《示范文本》是依据我国经济合同和城市房地产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的,其内容反映了商品房购销活动过程中,各环节必须明确的当事人双方责、权、利关系,体现了商品房建设、购销的特点。执行《示范文本》,有利于
当事人了解、掌握有关法律、法规,避免因合同缺款少项和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不确切,而出现显失公平和违法条款;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加强对商品房购销行为的监督检查;有利于减少商品房购销合同纠纷,促进合同纠纷的解决。各地应当积极推行《示范文本》,
把它作为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规范市场行为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
二、结合行业管理,积极推行《示范文本》。要使当事人了解和掌握商品房购销的有关法律知识,了解和掌握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基本原则和要求,通过《示范文本》的执行,检查各环节行为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规范双方行为,保护合法权益。各地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在加强推行《
示范文本》宣传的同时,做好实施的工作。
三、做好《示范文本》的分发工作,方便当事人领取。各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或房地产管理局与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协商指定《示范文本》的印刷单位,并负责监制。当事人使用《示范文本》,可随时向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并缴纳
工本费,其收费应当执行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
附:商品房购销合同示范文本(略)




1995年6月29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府〔 2004 〕 95 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第 28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苏州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六月一日

苏州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级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 ( 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 ) ,负责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水利、公安、渔政、环保、旅游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通航安全的实际状况,对特定的区域、船舶、浮动设施以及与通航安全有关的活动发布相应的具体管理规定。

第二章 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

第六条 船舶、浮动设施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方可航行或者从事相关活动。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不得航行或者作业。

第七条 船员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方可担任船员职务。严禁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上岗。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雇佣未持有合格证书的船舶;不得聘用无适任证书(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职务;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九条 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航行,应当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

任何船舶不得超载运输货物或者旅客,严禁非载客船载客。

第十条 旅游船、快速船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划定的水域内航行。

快速船驾乘人员、在船舶甲板上或临水作业的人员必须穿着救生衣。快速船驾驶员具有督促乘座人员穿着救生衣的义务。

禁止快速船作高速转向等危险性操作。

第十一条 船舶进出内河港口,应当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

第十二条 下列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航行,可以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护航:

(一)海上机动船舶,但船长驾驶同一类型的海上机动船舶在同一内河通航水域航行与上一航次间隔 2 个月以内的除外;

(二)载运一级危险货物的船舶;

(三)船舶操纵受限制的船舶;

(四)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物体的船舶;

(五)其它需要护航的船舶。

第十三条 禁止船舶擅自超航道等级标准航行。因城市建设等特殊情况确需超航道等级标准航行的,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并向其申请护航,由海事管理机构按航道状况限时、限量登记、放行。

第十四条 船舶进出港口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或者航行条件受限制的区域,应当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通航规定。任何船舶不得擅自进入或者穿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禁航区。

第十五条 从事旅客、危险货物运输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和实施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污染管理体系。

第十六条 设置码头,划定泊位、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应当符合通航安全技术标准。

船舶应当在码头、泊位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船舶停泊应当按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方法和尺度。装卸作业码头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指定专职或兼职人员管理装卸作业船舶的停泊秩序,海事管理机构要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餐饮船、娱乐船的停泊不得影响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八条 在航船舶如遇通航受阻,应依序停泊,让出足够通航水域。船员要加强值班,服从海事人员指挥,必要时海事人员可采取将船舶拖出特定水域、解除动力、冲滩等紧急措施。

第十九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按规定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章 危险货物监管

第二十条 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要求,并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禁止在内河通航水域运输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禁止运输的危险货物。

第二十一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持有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颁发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

第二十二条 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装卸或者过驳的时间、地点以及进出港时间等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经其同意后,方可进行装卸、过驳作业或者进出港口。定船、定线、定货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第二十三条 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和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

第二十四条 危险货物装卸作业必须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下进行。

装卸管理人员必须经交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五条 禁止向水域排放、弃置各类废污水、废弃物。

第五章 通航保障

第二十六条 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航标和其他标志的规划、建设、设置、维护,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安全要求,设置必要的系泊设施。

第二十七条 内河通航水域内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其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没有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打捞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相应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禁止违规占用航道设施及在内河通航水域设置渔网、渔簖。

第二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对沉没在主航道上、桥梁下、引航道中、弯曲狭窄航道上、通航密集区等影响船舶正常通航船舶、物体采取强制打捞措施。

第二十九条 为船舶提供过船服务的过船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加强安全管理。

第六章救助及事故处理

第三十条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船舶、浮动设施发生碰撞等事故,任何一方应当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积极救助遇险的他方,不得擅离现场或逃逸。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必须迅速将遇险的时间、地点、遇险状况、遇险原因、救助要求,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以及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报告。

第三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求救信号或者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救助遇险人员,同时向遇险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报告。遇险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到海事管理机构的报告后,应当对救助工作进行领导和协调,动员各方力量积极参与救助。

第三十二条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时,有关部门和人员必须积极协助海事管理机构做好救助工作。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人员,必须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三十三条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水上交通事故,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立即向交通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做好现场保护工作。

第三十四条 在航船舶发生内河水上交通事故有下列行为的应负同等或同等以上责任:

(一)未持有合格的船舶证书或船员适任证书的;

(二)发生内河水上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三)擅自进入禁航区的。

第三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内河水上交通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派员前往现场,进行调查和取证。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和取证,应当全面、客观、公正。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做好内河交通事故的善后工作。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在内河通航水域对船舶、浮动设施进行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三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根据情况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船舶,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离港,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过船设施,是指为船舶通行提供服务的升降平台、船闸、引航道等设施。

第四十条 军事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航行,应当遵守内河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军事船舶的检验、登记和船员的考试、发证等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渔船的检验、登记以及进出渔港签证,渔船船员的考试、发证,渔船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以及渔港水域内渔船的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04 年 8 月 1 日起 施行。 1989 年 9 月 27 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苏州市港航监督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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