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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2005年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6:06:56  浏览:96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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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2005年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发[2005]2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2005年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2005年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吉林省人民政府

  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吉林省2005年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强化各级政府对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领导责任,确保就业和社会保障各项工作任务的完成,特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和省委八届六次全会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对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部署,抓住振兴吉林老工业基地的历史机遇,进一步强化各级政府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方面的责任机制,以人为本,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狠抓落实,努力促进2005年全省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任务的全面完成。

  二、目标任务

  千方百计扩大就业,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重点抓好就业和再就业、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技能培训鉴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8个方面30项工作。

  (一)就业和再就业方面(9项)

1.创造城镇就业岗位数量;

2.城镇新增就业人数;

3.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人数,其中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再就业人数;

4.城镇登记失业率;

5.创业促就业成功项目数量;

6.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最低预算到位资金;

7.劳务输出人数,其中省外劳务输出人数;

8.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累计到位金额;

9.小额担保贷款累计发放金额。

  (二)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面(2项)

10.完成社保试点最低并轨人数;

11.金保工程建设实现市州与省联网。

  (三)技能培训鉴定方面(4项)

12.下岗失业人员技能培训人数;

13.下岗失业人员培训后就业率;

14.下岗失业人员创业培训人数及创业成功率;

15.参加职业技能鉴定人数,其中参加职业技能鉴定高技能人才人数。

  (四)养老保险方面(5项)

16.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数,其中实际缴费人数占参保人数比例,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参保人数;

17.基本养老保险费当期征缴额;

18.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率;

19.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率,其中社区管理率;

20.上级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按季到位率。

  (五)失业保险方面(2项)

21.失业保险参保人数;

22.失业保险费征缴额。

  (六)医疗保险方面(2项)

23.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数;

24.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

  (七)工伤保险方面(2项)

25.工伤保险参保人数,其中高风险企业参保率;

26.工伤保险缴费率。

  (八)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方面(4项)

27.符合低保条件的城市居民应保尽保、分类施保及低保金按月足额发放率;

28.市县财政低保最低预算到位资金;

29.省与市县实现网络连接;

30.“阳光超市”制度全面建立并做到规范化管理。

  三、责任期限

  自2005年1月1日始至2005年12月31日止。

  四、考评方法

  考评工作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市州政府落实2005年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情况,由省政府负责考评,采取省考评督查组考评与省直相关业务部门日常考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各县(市、区)政府落实目标责任制情况,由市州政府负责考评。目标责任制实行半年初评,年终总评。对半年初评情况进行通报,年终总评采取将各类指标实际完成情况与日常工作情况加权评分的办法进行综合平衡后排序,并对先进单位予以通报表彰。具体考评时,对能够量化的指标进行定量考评;对难以量化的指标进行综合评定。考评工作采取深入基层、查阅表册账卡、召开座谈会、抽样调查、明查暗访等方式进行。

  五、奖惩办法

  经过综合评定,对年终总评综合工作位次居前4名的,评定为综合工作先进单位;对出色完成单项工作任务,且排位在前3名的(扣除综合工作先进单位),评定为单项工作先进单位;同时,对在实际工作中开拓创新意识强,效果显著,对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地区和单位,评选为创新工作先进单位,并予以表彰奖励。对目标责任制贯彻落实不力,目标任务完成不好,或由此引发频繁集体、越级上访和突发性事件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六、组织领导

  2005年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工作,由省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监督检查领导小组负责,省政府督查室负责组织协调工作。各市州、县(市、区)政府要切实加强对2005年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组织实施工作的领导。各级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公司等要各负其责,通力合作,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各项目标任务的完成。

  附件:吉林省2005年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部分

  指标解释

  附件

  吉林省2005年就业和社会保障

  工作目标责任制部分指标解释

1.创造城镇就业岗位数量:指报告期内通过各种渠道和各种形式创造出的城镇就业岗位数量。

2.城镇新增就业人数:指报告期内城镇累计新就业人数与自然减员人数之差。

  城镇累计新就业人数是指在劳动保障部门登记在册的城镇失业人员和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下岗失业人员(4种人)在报告期内由下岗、失业状态转为就业状态的人数。

自然减员人数是指报告期内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办理正式退休手续人员和因伤亡减员的人数,包括城镇各类单位、私营个体经济组织、社区公益性岗位及灵活就业人员中的离退休人数及在职人员伤亡减员人数。

3.创业促就业成功项目数量:指利用民间资本,下岗失业人员自己创业或社会各界组织下岗失业人员创业,当年新办的,招用国有、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城镇新成长劳动力和农村劳动力8人以上,并签订6个月以上劳动合同的成功项目。

4.劳务输出人数:指报告期末农村劳动力在户籍所在乡(镇)以外地区就业和城镇劳动力在户籍所在市州、县(市)以外地区就业的人数,包括向省内其他地区、省外和境外输出就业的人员。

  省外劳务输出人数:指向国内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输出就业的人员。

  5.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累计到位金额:指报告期末各级财政安排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累计拨付到担保基金专用账户的金额(含2005年以前已拨付到位的担保基金金额)。

  6.小额担保贷款累计发放金额:指报告期末小额担保贷款经办银行累计为下岗失业人员实际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金额(含2005年以前已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金额)。

  7.完成社保试点最低并轨人数:指报告期末最低应完成纳入试点范围企业的在册不在岗职工,与企业按照《国务院关于同意吉林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函〔2004〕35号)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国有企业妥善处理下岗职工劳动关系促进再就业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吉政发〔2004〕29号)规定,最低应完成解除了劳动关系或终止了劳动合同,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的实际人数。

  8.金保工程建设实现市州与省联网:指到报告期末金保工程信息化建设要实现市州与省联网。

9.下岗失业人员技能培训人数:指各地对属地单位下岗失业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的人数。

10.下岗失业人员培训后就业率:指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后实现就业人数与参加职业技能培训人数的比率。

计算公式为:培训后就业率=培训后就业人数/参加培训人数×100%11.参加职业技能鉴定人数:指各地对属地单位下岗失业人员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人数。

参加职业技能鉴定高技能人才人数:指各地对属地单位高级工、技师和高级技师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人数。

12.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率:指报告期实际发放基本养老金占报告期应发放基本养老金的比率。

计算公式为:基本养老金发放率=基本养老金实际发放金额/基本养老金应发放金额×100%13.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率:指报告期末实行社会化管理的企业退休人员人数占报告期末企业退休人员总数的比率。

计算公式为:社会化管理率=实行社会化管理的企业退休人员人数/企业退休人员总数×100%14.工伤保险参保人数:指报告期末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人数。

高风险企业参保率:指将矿山、建筑施工、化工、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高风险企业依法纳入工伤保险的参保率。15.符合低保条件的城市居民应保尽保、分类施保及低保金按月足额发放率:应保尽保率是指已纳入城市低保范围的低保对象人数与符合低保条件的城市居民人数的比率。

计算公式为:应保尽保率=已纳入城市低保范围的低保对象人数/符合低保条件的城市居民人数×100%

分类施保率是指已实施分类施保人数与符合分类施保条件的低保对象人数的比率。

计算公式为:分类施保率=已实施分类施保人数/符合分类施保条件的低保对象人数×100%

低保金按月足额发放率是指已按月足额发放给低保对象的低保资金数额与应按月足额发放给低保对象的低保资金总额的比率。

计算公式为:低保金按月足额发放率=已按月足额发放给低保对象的低保资金数额/应按月足额发放给低保对象的低保资金总额×100%16.省与市县实现网络连接:指省与市县实现低保信息网络联通,省可以通过网络查看市县低保工作信息。

17.“阳光超市”制度全面建立并做到规范化管理:指全面建立“阳光超市”制度,并进行规范化管理(有规章制度、有操作规程、有明细账册),充分发挥救助作用。

  注:其他指标解释见《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2004年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吉政发〔200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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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加快乡(镇)电管站改革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电力[1999]2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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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加快乡(镇)电管站改革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现将《关于加快乡(镇)电管站改革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你们,请参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三日

 

关于加快乡(镇)电管站改革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快农村电力管理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的意见》(国发〔1999〕2号)的精神,规范乡(镇)电管站改革,理顺县供电企业与乡(镇)电管站关系,提出如下意见:

  一、根据国发〔1999〕2号、国办发〔1998〕134号文件精神,必须改革乡(镇)电管站现行的管理模式,将乡(镇)电管站一律改为县供电企业所属的供电营业所,其人、财、物纳入县供电企业统一管理。

  二、关于农村电力资产。乡镇及以下农村集体电力资产按照自愿上交、无偿划拨的方式全部交由县供电企业管理,供电企业必须接收,并承担其维护管理责任,供电企业通过降低电价作为对农村集体电力资产所有权的补偿。

  对个人或外商投资建设的农村电力资产,已经基本收回的,原则上无偿划拨;对于投资尚未收回的,要进行清理结算,有关方面可根据不同情况,具体协商后划拨;已经报废或接近报废的供电设施和高能耗的设备,不在清理结算之内。

  三、关于财务管理。县供电企业对供电营业所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供电营业所的电费收入全额上缴县供电企业,所需费用支出由县供电企业统一核拨。在乡镇电管站改为供电营业所过程中,原乡镇电管站的财务自本文发布之日起,由县供电企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原乡镇电管站的债权债务的截止日期以国办发〔1998〕134号文件发布日期(1998年10月4日)为基准。但134号文件发布之后突击发生的债务应由原乡镇电管站的主管部门负责。县供电企业要按规定程序进行资产接收,所有接收的资产必须登记造册。

  四、关于人员管理。乡镇电管站改为供电营业所后,所有人员纳入供电企业统一管理。由供电企业根据实际需要,本着精简的原则进行定编、定岗、定责,按照定编标准,对供电营业所人员实行聘用制,原则上应优先从供电企业正式职工或优秀的农村电工中通过统一培训,统一考试,择优聘用,并签定聘用合同,实行合同制管理,要坚决杜绝供电营业所人员聘用过程中的不正之风。

  五、加强营销管理。供电营业所要建立规范的抄表收费制度,全面推行“五统一”(统一电价、统一发票、统一抄表、统一核算、统一考核)、“四到户”(销售到户、抄表到户、收费到户、服务到户)和“三公开”(电量公开、电费公开、电价公开);严格执行国家电价政策和规定,坚决拒绝乱加价、乱收费、乱摊派。严禁代征代收各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价外收费,逐步建立规范的农村电力市场。

  乡(镇)电管站改革是农电体制改革的重点,各级经贸委要切实负起责任,认真解决和处理改革过程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省(区、市)人民政府,同时抄报国家经贸委。(完)


深圳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02号


  《深圳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一三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深圳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公共汽车运营管理,规范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提高服务水平,保障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共交通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公共汽车规划、建设、运营服务、监督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汽车,是指在城市中按照固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运营,供公众乘坐的客运车辆。

  本办法所称服务设施,是指为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场站、专用车道、优先通行信号装置、智能化设施设备以及供配电等设施。

  本办法所称场站,是指公共汽车的首末站、枢纽站、中途停靠站、车辆停放场、车辆保养场、候车亭和站牌架等设施。

  第四条 公共汽车实施优先发展原则。政府在财税政策、资金安排、用地保障、设施建设等方面给予扶持,为公众提供安全可靠、方便快捷、经济舒适、节能环保的城市公共汽车服务。

  第五条 公共汽车经营实行定线路、定站点、定车型、定票价、定服务时间、定车辆数制度。

  第六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全市公共汽车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汽车客运政策制定、规划组织编制和实施,负责公共汽车服务规范的制定和运营监督管理,负责公共汽车客运信息化建设等。

  宝安、龙岗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区运政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运营服务活动实行监督检查。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国土房产、工商物价、公安交警、城管、审计和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履行相应的监管职能。

  第七条 市政府组织成立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国土房产、工商物价、公安交警、城管、审计和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人员以及市民代表组成的公共交通监督委员会,对公共汽车经营者进行监督。

  经营者应当按年度向公共交通监督委员会通报运营和服务情况。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深圳市公共交通规划,依法批准后纳入深圳市城市总体规划。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深圳市公共交通规划,负责编制公共汽车专项规划。

  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深圳市公共交通规划和公共汽车专项规划,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公共汽车场站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和用途。

  在公共汽车场站用地范围内确需改变公共汽车场站使用功能或者面积的,应当报规划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审批;规划部门在审查时应当征求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

  第九条 市规划、国土房产及有关部门按照深圳市公共交通规划、公共汽车专项规划及国家颁布的用地标准落实公共汽车场站用地,保证公共汽车场站和线路的合理布局。

  公共汽车场站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筹建设管理。

  第十条 市、区政府应当将公共汽车场站和配套设施纳入大型住宅区建设、工业区建设、城市旧城改造和新城建设计划。

  客运站、航空港、码头、大型住宅区、轨道交通站点、大型商业中心、大型文化娱乐场所、大型体育场馆和学校、旅游景点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标准确定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公共汽车场站用地,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公共汽车专项规划和中途停靠站设置规范设置中途停靠站。

  符合条件的城市道路应当开设公共汽车专用车道、港湾式停靠站。公共汽车专用车道包括全天公共汽车专用车道和分时段公共汽车专用车道两种,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分别对全天公共汽车专用车道和分时段公共汽车专用车道设置标志并公示。

  符合条件的单向通行道路,经公安交警部门同意,可以开设单向专用车道或者允许公共汽车双向通行;符合条件的主要交叉路口,经公安交警部门同意,可以设置公共汽车优先通行的标志、信号装置或者公共汽车专用信号。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设置公共汽车中途停靠站,公安交警、规划、城管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公共汽车首末站和中途停靠站的名称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遵循同站同名原则统一命名,通常以标准地名、旅游景点、标志性建筑物或者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其它公共设施名称命名。

  未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或者变更站名。

  公共交通站点名称发生变更的,经营者应当在接到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相应变更车辆报站器、线路运营标识等相关内容,在变更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报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经营者统一设置、撤换公共汽车站牌,并保持清晰、完好。

  公共汽车站牌应当标明线路编号、途经道路、首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停靠站点的名称、开往方向、票价等内容,运营班次间隔在30分钟以上的线路,还应当标明每一班次车辆始发时间。

第三章 经营权管理

  第十四条 深圳市公共汽车经营服务实行特许经营制度。有关公共汽车特许经营权管理适用深圳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相关规定。

  未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不得从事公共汽车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从事公共汽车特许经营的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在深圳市注册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从事公共汽车经营服务所必需的运营资金;

  (三)具有可行的经营服务方案。

  第十六条 公共汽车运营线路,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接授予经营者线路经营权或者通过招标方式授予经营者线路经营权。线路经营权招标的范围、实施条件和具体程序,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单条线路或者多条线路组合的方式授予线路经营权。

  线路经营授权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线路经营权的授予;

  (二)从事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服务指标、高峰期处理措施及技术改进等具体要求;

  (三)线路经营权撤销的条件和程序;

  (四)线路配置车辆的最低数量和最高数量额度。

  第十七条 线路经营权期限为5年,经营期限届满前6个月,经营者可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经营权延期,线路服务质量考核合格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予以批准,延长期限为5年,且不得超过特许经营权期限。

  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或者未获延期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回该线路经营权。

  第十八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撤销部分或者全部线路经营权:

  (一)将线路经营资格发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

  (二)擅自转让、抵押线路经营权的;

  (三)以租赁、承包、挂靠、出售或者变相出售等方式将运营车辆交给驾驶员、售票员或者其他人员经营的;

  (四)服务质量考核结果不合格且逾期不改正的;

  (五)线路运营出现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事件。

  第十九条 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或者线路经营权被依法撤销后,原经营者应当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的经营者完成接管前,继续维持正常的公共汽车运营服务。

  原经营者应当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将维持公共汽车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必需的资产及档案移交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的经营者。

  第二十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公共汽车客流调查和线路普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公共汽车客流调查和线路普查的基础上,通过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广泛征求规划、公安交警等有关部门、区政府、公众、专家和经营者的意见,制定年度线路开设和调整计划。

  年度线路开设和调整计划包括线路开辟和调整、场站设施、站点布设及运力投放等详细内容。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年度线路开设和调整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公共汽车线路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因公共汽车专项规划修编和客流变化等情况确需作线路调整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调整前应当充分听取规划、公安交警等部门、公众和经营者的意见,并在线路调整实施之日的7日前向社会公告调整方案。

  第二十二条 因城市发展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在年度线路开设和调整计划外开设和调整线路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征求规划、公安交警等部门意见后作出开设和调整线路的特别决定,并向社会公布。特别决定的时效为决定之日起至下一期公共汽车年度线路开设和调整计划向社会公布之日止。

  第二十三条 由于道路交通管制、城市建设、重大活动、突发事件等因素影响公共汽车线路运营的,有关部门应当事先告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警部门可以做出临时调整线路决定,并将线路调整的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调整因素消失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线路运营。

  第二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公共汽车线网进行评估,评估的结果作为年度线路开设和调整计划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智能公共交通系统的统筹建设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共交通电子收费系统运营服务的监管,并制定结算规则。

  第二十六条 公共汽车票价实行政府定价。

  公共汽车票价调整应当依据社会平均成本、社会承受能力、财政补贴制度等因素依法确定。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按市政府的规定向特殊群体提供免费或者优惠乘车服务,并统一执行市物价部门核准的票价优惠规定。

  第二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汽车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公共汽车突发事件发生后,电力、通信、供水、燃料供应等相关单位,应当优先保证公共汽车用电、通信、用水、燃料等需要。

  第二十九条 基于公共利益或者在紧急情况下,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区运政管理机关可以调用经营者的公共汽车车辆,经营者应当服从。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区运政管理机关调用经营者的公共汽车车辆,目的是为其他经营者解决紧急情况所需的,其他经营者应当向被调用车辆的经营者偿付相应费用。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三十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线路经营授权书规定的线路运营时间、行驶道路、站点、时刻、车辆额度范围、车型、服务规范组织运营,不得擅自变更或者停止运营。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可以使用线路经营授权书规定的公共汽车场站。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配置足量车辆投入线路运营,投入线路运营的车辆不得低于最低配置车辆数,且不得高于最高配置车辆数。

  投入线路运营的车辆应当符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技术标准、车辆型号、服务设施、设备和运营标识的要求,并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三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确定公共汽车车辆的颜色和车身图案。

  在车辆上设置广告,除应当符合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规定外,广告设置的位置、面积、色彩、内容等应当符合公共汽车广告设置的相关规定;且不得影响安全驾驶。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定期对公共汽车车辆进行检查、保养和维修,做好记录,保证车辆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技术状况及其附属设施符合安全运营的要求;

  (二)车容整洁、设施完好;

  (三)尾气排放符合环保技术要求;

  (四)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投币箱、电子读卡器和电子报站器等设施,并保持完好;投币箱旁应当备有车票凭证;

  (五)空调车应当定期维护车辆空调设施,保持其良好的工作状态,在车厢内显著位置设置温度计,当车厢温度高于26摄氏度时应当开启空调设施;车辆运营过程中应当开启车辆通风换气设施;

  (六)在车厢内规定位置配备和标明紧急逃生设备;

  (七)配备无线电通讯调度设备的车辆,经营者应当将无线电通讯的调度设备及其频率,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并保持设备处于连续、正常的工作状态。

  第三十五条 公共汽车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投入运营:

  (一)投入运营时间超过规定的车辆运营年限的;

  (二)车辆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

  鼓励上述退出运营的车辆尽可能被循环利用,其再利用和再生利用应当安全、可靠,不得造成新的环境污染,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文明运营、优质服务等教育,并建立健全相应的业务考核制度。驾驶员、乘务员从事运营服务时,应当遵守如下规定:

  (一)安全、文明行车;

  (二)着装整洁,规范作业;

  (三)服从管理,携带、佩带相关证件;

  (四)按照规定报站;

  (五)依次进站,在规定的区域停靠;

  (六)按照运营班次、时间准时发车,不得滞站、甩站、拒载、中途逐客、强行拉客;

  (七)维护乘车秩序,为老、弱、病、残、孕及抱婴者提供必要的帮助;

  (八)向乘客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车票;

  (九)深圳市公共汽车服务规范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或者要求退回车费:

  (一)未在车厢内显著位置标明票价或者未按照核定票价收费的;

  (二)未提供合法有效车票的;

  (三)空调车辆未按照规定开启空调或者换气设施的;

  (四)装有电子读卡器的车辆,电子读卡器未开启或者发生故障无法使用的;

  (五)车辆运营中发生故障或者事故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及时安排乘客换乘同线路同方向的车辆,无法安排的,乘客有权要求按照原价退还车费。

  第三十八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站点区域内候车,有序上下车;

  (二)车辆满载时,根据司乘人员的安排,等候下一辆车;

  (三)不携带超大、超重、超长或者可能污损车辆、其他乘客的物品;

  (四)不携带管制刀具或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五)足额购票、投币、刷卡或者主动出示有效免费或者优惠乘车证件;

  (六)不损坏车内设备,不妨碍车辆行驶、停靠等,不实施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

  (七)不携带宠物乘车;

  (八)不在车厢内吸烟;

  (九)深圳市公共汽车乘车规则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乘客违反前款规定,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运营服务。

第五章 运营监管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制定科学、具体的运营管理和服务质量制度,落实运营服务岗位责任制度。

  第四十条 经营者应当自取得特许经营权之日起6个月内,将未来5年运营服务滚动计划提交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5年运营服务滚动计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公共汽车线路的开辟和调整、运力投放规模、场站发展建议;

  (二)公共汽车服务的改善计划;

  (三)人力资源发展计划;

  (四)重大投资计划;

  (五)营收、财务情况分析。

  经营者应当在每年9月底之前,报送从下一年开始的5年运营服务滚动计划。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末以前,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运营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和有关财务报表,并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财务、审计监督。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服务水平不得低于特许经营和线路经营授权书的规定及服务规范要求。

  第四十三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汽车服务质量考核体系,定期对经营者的运营服务情况及其运营的线路进行考核。考核体系应当包括安全生产、车辆设施、服务设施、人员素质、乘客满意度调查、司乘人员满意度调查、投诉处理、遵章守纪等方面内容。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及其线路服务质量考核不合格的,经营者应当在结果公布之日起15日内提出整改方案和改善服务的承诺,进行整改,并在我市主要媒体显著位置刊登。

  第四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服务质量考核结果确定经营者的实际补贴水平。

  经营者应当将服务质量考核结果作为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高级管理人员及其报酬事项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四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公共汽车财政补贴和补偿制度。

  公共汽车的财政补贴和补偿包括:政策性亏损补贴、政府指令性任务补偿及其他公益性补贴。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根据公共汽车行业企业化运营、准服务公共产品、企业可持续发展、财政承担能力、本市企业平均利润率等因素,确定经营者合理利润水平。

  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财政部门制定经营者成本费用审计与评价制度,定期对经营者的成本和费用进行审计与评价。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经营者合理利润水平、成本费用审计和评价结果、服务质量考核结果确定经营者实际利润水平,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对下列情况做好记录,并于每月10日前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一)每条线路的月客运量;

  (二)每条线路月总单次和总里程、每月耗油量和平均运行速度;

  (三)每条线路单车月营收;

  (四)车辆保有量;

  (五)车辆的维修与保养情况;

  (六)车辆安全运行间隔里程;

  (七)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将司乘人员、管理人员、运营车辆等相关信息定期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实现信息共享,并通过恰当途径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交通运输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运营管理法律、规范等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区运政管理机关和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人应当提供真实姓名、联系方式、投诉车辆号码、投诉事实和要求等资料。

  投诉人未如实提供前款资料的,投诉受理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第五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区运政管理机关和经营者接受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五十三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区运政管理机关依法检查公共汽车时,应当出示有效检查证件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需要扣留车辆或者驾驶员有关证件的,应当为当事人出具凭证。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区运政管理机关检查车辆运营、扣留车辆和驾驶员的有关证件违反前款规定的,经营者和驾驶员有权拒绝。

  第五十四条 公共汽车运营安全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交通运输及相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履行法定交通管理职责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非法受理的;

  (三)滥用职权,违法审批的;

  (四)违法进行处罚的;

  (五)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六)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公共汽车特许经营权擅自从事公共汽车运营或者未取得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擅自从事公共汽车运营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区运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运营,处30000元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区运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0元罚款:

  (一)未按有关规定维护和检测车辆的;

  (二)公共汽车车辆投入运营时间超过规定的运营年限或者车辆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仍投入运营的;

  (三)擅自改变公共汽车场站或者其附属设施使用功能的;

  (四)不服从公共汽车车辆调用的;

  (五)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司乘人员教育、投诉受理等制度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区运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30000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的线路、班次及时间组织运营的;

  (二)不按规定开设或者调整公共汽车线路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运营的;

  (四)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的;

  (五)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或者线路经营权被依法撤销后,未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的经营者完成接管前继续维持正常的公共汽车运营或者未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将维持公共汽车正常运作所必需的资产及档案移交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经营者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区运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1000元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线路服务标志的;

  (二)未按规定的站点停靠上下客的;

  (三)车辆在运营中因故不能正常行驶时,未按照规定安排乘客换乘或者后续车辆驾驶员、乘务员拒载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的;

  (五)未在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抱婴者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的;

  (六)未按规定设置广告的;

  (七)车体严重破损,车厢内外不整洁的;

  (八)车门、座位、扶手等设施变形、松脱,影响乘客安全的;

  (九)装有电子读卡器的车辆,电子读卡器未开启或者发生故障无法使用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区运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

  (一)公共汽车线路或者站点临时变更,未按照规定提前告知公众的;

  (二)未按规定执行乘车优惠政策的;

  (三)未在车厢内显著位置标明票价或者未按照核定票价收费的;

  (四)未提供合法有效车票的;

  (五)未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计划、记录等材料的;

  (六)线路配置的车辆低于最低配置数或者高于最高配置数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区运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5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坏公共汽车运营设施的;

  (二)擅自关闭、拆除公共汽车运营设施或者挪作他用的;

  (三)在公共汽车场站停放非公共汽车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的;

  (四)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的;

  (五)其他影响公共汽车运营设施使用安全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校车和免费接送车辆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授予的公共汽车特许经营权和线路经营权期限,特许经营授权书、线路经营授权书、特许经营协议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5月21日市政府令第71号发布的《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公共大巴专营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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