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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24:53  浏览:91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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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36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条第一款中“凭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该条第二款修改为:“经营利用自治区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经营利用非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

二、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五项中“和工具,查封场所”。

三、删去第三十一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

(1994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8年6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陆生野生动物,是指受国家和自治区保护的珍贵、濒危、有益的和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陆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是指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陆生野生动物。非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是指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受国家保护的、有益的和有重要的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中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三条 从国外进入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属《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二物种的,分别按国家重点保护一、二级野生动物进行管理,属附录三物种的,按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统一安排。

第六条 工商、公安、海关、动植物检疫、公路、铁路、民航、航运、邮电、旅游、饮食服务等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做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建立陆生野生动物救护中心,各市根据需要可以建立陆生野生动物救护中心,负责对受伤、病残、受困、迷途的重点保护和环志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依法没收的陆生野生动物进行救护和饲养管理工作。

第八条 鼓励对陆生野生动物进行驯养繁殖、科学研究工作。扶持具备资金、场地、技术、种源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展陆生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及科学研究工作。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建立野生动物谱系、档案。

驯养繁殖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办理驯养繁殖许可证。不得超越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

第九条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收购、出售、邮寄、加工、利用自治区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按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

经营利用自治区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经营利用非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

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核发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运输、携带、邮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运输证;出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外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出具运输证。铁路、公路、民航、航运、邮政等部门凭运输证给予办理承运、承邮手续。

运输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发。运输证的核发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走私或者非法捕杀、收购、出售、加工、利用、运输、携带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禁止为上述违法行为提供工具和场所。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产品制作、发布广告,不得利用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行妨碍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宣传。

宾馆、饭店、酒楼、餐厅、招待所和个体饮食摊点等,不得用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名称或者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

第十四条 禁止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运输证或者经营利用许可证。

第十五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野生动物保护站、自然保护区管理站,有权扣留非法运输、携带、销售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第十六条 海关、边防、动植物检疫部门对非法进出境的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依法扣留或者没收。

公路、铁路、民航、航运、邮政等部门对无证运输、携带、邮寄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予以扣留。

第十七条 各部门依法扣留、没收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及时移交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举报、揭发、查处违反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个人,对濒危、珍稀陆生野生动物物种进行拯救、饲养繁殖、科学研究等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违法经营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在集贸市场以外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在集贸市场以内的,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依法查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参与查处。查处案件时部门之间发生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违反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的行为时,有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违法的行为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制作询问笔录,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

(二)调查违法行为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单、记录及其他资料;

(四)可以查封、扣留违法经营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违法行为使用的物品及工具、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单、记录及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采取查封、扣留措施时,必须出具查封、扣留凭证,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查封、扣留者一份。查封、扣留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查封、扣留其他物品的,其时间从作出书面决定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所查封、扣留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对被查封、扣留而当时又无人认领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以公告形式通知其所有者前来认领。认领的期限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具体情况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20日。公告期满后无人认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收缴。

第二十二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管理权限范围内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违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没收猎获物、捕猎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猎获物价值难以确定的,根据猎获物的种类和数量,并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猎获物价值难以确定的,根据猎获物的种类和数量予以处罚,属于自治区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处以八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非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处以八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猎获物价值难以确定的,根据猎获物的种类和数量予以处罚,属于自治区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非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四)违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邮寄、加工、利用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实物价值难以确定的,可以根据实物的种类和数量予以处罚,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自治区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为违法收购、出售、捕杀、加工、利用、运输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场所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利用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产品制作、发布广告的,利用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行妨碍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宣传的,或者以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的,按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广告法没有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八)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运输证或者经营利用许可证的,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邮寄、加工、利用非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及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法经营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经营利用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案件时,涉及水生野生动物的,可以依法一并查处,其它部门不再重复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行政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者的,或者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擅自处理被扣留、没收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罚没款处罚,应当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罚没款及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4年7月2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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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州人民政府


文政发〔2003〕98号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省驻文单位,驻文部队:
现将修订后的《文山州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一月八日


文山州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我州地震灾害的预防、抗御和救灾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地震灾害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国务院《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国家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和《云南省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精神,结合文山实际,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 严格按《地震预报管理条例》执行地震预报的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条例向社会发布和泄露地震预测预报意见。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立足于预防破坏性地震,认真贯彻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防震减灾工作方针,制定应急预案,做好应急抢险的准备工作。
第四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震区州、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启动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迅速了解震情、灾情,及时逐级上报并做好应急抢险和恢复重建工作。
第五条 州人民政府按《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有关条款,对在破坏性地震应急过程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给予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地震应急

第六条 州内(含边界)发生破坏性地震时,州地震局应迅速测定地震震级,发震时间和震中位置,半小时内报州委、州人民政府、省地震局,通知震区县人民政府,并提出实施应急预案级别的建议。
第七条 一级对策。州内发生6.0级以上地震时,立即按一级对策实施应急程序。
一、州委、州政府立即召开紧急会议,听取地震、民政和有关部门关于震情和灾情的汇报,部署安排抗震救灾工作。
二、立即向省委、省政府报告震情、灾情及救灾情况,请求省和国家支援。
三、以州委、州政府的名义向震区发慰问电。
四、迅速成立以州长(或在家主持工作的政府领导)为指挥长的抗震救灾指挥部,立即赶赴灾区,直接组织指挥抢险救灾工作。
五、州级各有关部门、驻文解放军和武警部队按本预案规定职责紧急行动,迅速开展工作。
第八条 二级对策。州内发生5.0-5.9级地震时,按二级对策实施应急程序。
一、州政府立即召开紧急会议,听取地震、民政和有关部门关于震情和灾情的汇报,部署安排抗震救灾工作。
二、向省委、省政府报告震情、灾情,请求省支援。
三、以州委、州政府的名义向震区发慰问电。
四、迅速成立以州长(或在家主持工作的政府领导)为指挥长的抗震救灾指挥部,立即赶赴灾区,直接指挥抢险救灾工作。
五、州级各有关部门、驻文解放军和武警部队按本预案规定职责迅速开展工作。
第九条 三级对策。州内发生4.5—4.9级地震时,按此对策实施应急程序。
一、成立以分管副州长为指挥长的抗震救灾指挥部,指挥部迅速召集有关单位,了解震情、灾情,研究布置工作。
二、向震区派出由州抗震救灾指挥部应急办公室、地震、建设、民政等有关单位组成的工作组,协助当地政府开展抗震救灾工作,并调查落实震情和灾情。
三、向震区县人民政府通报调查落实情况并提出处理意见,同时书面报告州政府。

第三章 应急机构及各部门职责

第十条 州委、州人民政府成立抗震救灾指挥部,组织开展有关工作。州政府领导担任指挥长,州委副书记、政法委书记、军分区、武警支队负责人任副指挥长,州委办、宣传部、纪检监察、政府办、民政、建设、地震、计划、经贸、财政、教育、交通、通信、卫生、公安、国土、环保、水务、农业、气象、电力、公路、粮食、供销、物资、药监、医药、保险、机场 等部门担任指挥部成员。
第十一条 州抗震救灾指挥部下设应急办公室。日常办公地点在州地震局,办公室主任由州地震局局长担任;应急期间办公室设在州政府办,由州政府秘书长或副秘书长担任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由民政、地震、建设、计划、财政等部门负责人担任。办公室主要职责为:
一、迅速了解、收集和汇总震情、灾情,经州委或政府批准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负责与震区抗震救灾指挥部和州级有关部门应急机构保持联系。
二、负责传达、贯彻、落实省、州领导对抗震救灾工作的指示。
三、负责协调救灾物资、资金的筹集、安排、调运。
四、组织抗震救灾新闻宣传报道及新闻发布会。
五、负责做好震后有关接待工作。
六、负责处理州抗震救灾指挥部的日常工作,完成指挥部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二条 州抗震救灾指挥部有关部门和驻文解放军和武警部队按本预案职责分工,组织实施抗震救灾工作。
一、抢险
组成单位:文山军分区,武警文山支队、武警文山边防支队、武警文山消防支队等驻文部队。
主要职责:抢救被压埋人员;抢救国家重要财物、文物;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工程抢险;帮助灾区人民恢复生产生活。
二、医疗、疾控
组成单位:卫生、疾控、药监、医药部门。
主要职责:迅速组织医疗防疫队伍进入灾区,组建震区临时医院或医疗所,抢救、转运和医治伤病员;及时检查、监测灾区的饮用水源、食品等,帮助灾区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控制疫情;迅速向灾区提供所需药品和医疗器械。
三、通信
组成单位:电信、移动、联通等部门。
主要职责:充分利用通信网络资源,及时组织力量抢修震区通信设备和线路,保证抗震救灾通信畅通,必要时,经批准后,可调用其他有关部门的通信系统。
四、交通运输
组成单位:经贸、交通、公路、机场等部门。
主要职责:尽快抢修遭受破坏的公路、桥梁、机场及有关设施,优先保证抢险救灾人员、伤员、救灾物质的运输和灾民的疏散。
五、物资供应
组成单位:计划、经贸、民政、粮食、供销、物资等部门。
主要职责:做好抗震救灾物资特别是群众生活急需物资的组织、供应、调拨和管理。
六、灾民转移安置
组成单位:民政部门。
主要职责:调配救济物品,发放救灾款,保障灾民的基本生活;做好灾民转移和安置工作,做好死难者的善后工作。
七、治安保卫
组成单位:公安部门和武警文山支队、武警文山边防支队、武警文山消防支队。
主要职责:协助灾区加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震区社会治安;维护交通秩序;负责震区首脑机关、机要部门、金融、救灾物资等的安全;负责火灾预防和扑救。
八、宣传报道
组成单位:宣传、地震、民政、外事、新闻等部门。
主要职责:负责抗震救灾工作宣传报道。按规定向公众发布震情、灾情等有关信息;负责回答国内外有关震情及灾情的询问。
九、生产自救
组成单位:计划、经贸、教育、民政、农业、气象、水务、电力、交通、供销、保险等部门。
主要职责:组织震区恢复生产;学校复课;保险部门及时理赔。
十、基础设施抢险和应急恢复
组成单位:建设、水务、电力、交通、通信等部门。
主要职责:组织力量抢修震区受损的重要水利、电力、通讯、交通等设施及城市供水、供气等市政设施,消除隐患,尽快恢复基础设施功能。
十一、次生灾害预防
组成单位:经贸、建设、民政、水务、农业、电力、国土、煤炭、环保等部门。
主要职责:对处在灾区易发生次生灾害的地区和设施采取紧急处置措施,防止灾害扩大,减轻或消除危害。
十二、应急资金
组成单位:财政、民政、金融部门。
主要职责:经州委、州政府批准,及时下拨救灾经费,指导灾区做好救灾款的使用、发放和信贷工作。
十三、震情监视
组成单位:地震部门。
主要职责:及时判定地震类型,密切监视震情发展,提出地震发展趋势意见和防范对策。
十四、震害损失评估
组成单位:地震、民政、建设部门。
主要职责:调查地震破坏情况;参与省级有关部门确定震区地震烈度,进行震害经济损失评估;将评估结果及时上报州委、州政府。
十五、接收援助
组成单位:民政、外事、红十字会等部门。
主要职责:按震情、灾情和国家有关规定,呼吁社会各界提供援助;做好社会各界提供的救援物资、资金的接受和安排工作。外事、外经贸等部门协助做好涉外接收救灾捐赠工作。州红十字会负责本系统内的接收捐赠工作。

第四章 宣传报道

第十三条 地震的宣传报道应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同时,结合我州实际,对震情的宣传报道作如下规定:
一、4.0级以下地震一律不宣传报道。
二、4.0—4.9级地震由文山日报社、文山人民广播电台、文山电视台发一条简短信息。
三、5.0—5.9级地震可视灾情作适度宣传报道。
四、6.0级以上地震,各新闻单位全力做好宣传报道并配合省级以上各新闻单位做好宣传报道。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州级有关部门和各县人民政府,应参照本预案,从实际出发,制定本部门、本地区应急预案,并报州委、州政府及州地震、民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州内发生3.5—4.4级有感地震,由州地震局收集有关信息,报州委、州政府,并通知震区县人民政府。此类地震若有破坏,由当地人民政府按本地区应急预案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预案自下发之日起施行,1995年州人民政府制定的《文山州地震应急反应预案》(文政发〔1995〕77号)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27号通知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紧急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27号通知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紧急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27号《关于冻结、划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帐户资金等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27号通知)下发后,多数法院执行是好的,但少数法院未能严格执行,有的地区甚至发生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为保障
金融和社会秩序的稳定,现就有关贯彻27号通知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为债务人的案件,在保全或执行其财产时,首先要指令该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提供可供执行的不动产或其它财产。经查明该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确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或其它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先执行该财产。
二、如无上述可供执行的财产,需要执行证券经营机构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资金时,必须严格按27号通知第一条的有关规定冻结、划拨其自营帐户中的资金。
三、对未开设自营帐户而进行自营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需采取冻结其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异地清算代理机构清算帐户内的清算资金措施时,必须十分慎重。只能依法在债务人承担的债务数额范围内予以冻结。同时,依据27号通知第一条的有关
规定,必须保障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的举证权利,如有证据证明上述帐户中的资金是其它投资者的,必须对其它投资者的资金及时解除冻结。
四、在执行27号通知时,如遇有影响金融和社会秩序安定的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暂缓或中止执行措施。
特此通知



1998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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