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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57:56  浏览:87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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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平安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港民安保险公司深圳分
公司:
为加强对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的管理,我会制订了《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秩序,加强对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的管理,防范机动车辆保险经营风险,保护保险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有关保险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 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以下简称“监制单证”)是指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批单。
第三条 监制单证的内容及格式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统一设计、修订及监制。
第四条 凡在深圳市经营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各保险公司”)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监制单证的内容及格式规范
第五条 监制单证界定如下:
机动车辆保险单是指对依法取得号牌号码的机动车辆具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法律文书。
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是指保险合同签订后,合同当事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保险条款规定变更保险合同内容时使用的法律文书。
第六条 监制单证一律为280毫米×210毫米竖式幅面,左上角必须印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监制”字样,右上角必须印有“限在深圳市销售”字样,并加印保监会指定的防伪标识。
第七条 机动车辆保险单为一式四联,其中:第一、二联为副本,第三、四联合为正本,第三联背面和第四联正面及背面必须印有经保监会制订的保险条款;
机动车辆保险批单为一式三联,其中:第一、二联为副本,第三联为正本;
监制单证第一联为业务留存联,第二联为财务留存联,第三联及机动车辆保险单第四联为被保险人留存联。
第八条 监制单证第一联采用45克无碳复写纸印制,第二联采用50克无碳复写纸印制,第三联采用80克无碳复写纸印制,机动车辆保险单第四联采用40克字典纸印制。
监制单证纸张均为白色,其中,第一联加印浅蓝色防伪底纹;第二联加印浅绿色防伪底纹;第三联加印浅褐色防伪底纹。

第三章 监制单证的管理
第九条 各保险公司在具有保监会认定资格的印刷厂中可选择一家或多家印制监制单证。各保险公司应分别与印刷厂签订印制协议并报保监会备案。
第十条 监制单证由各保险公司编制印制计划。各保险公司应提前一个月将监制单证印制计划分别报送保监会和印刷厂。印制计划一式三份,其中,一份报保监会备案,一份送印刷厂作印制依据,一份留公司备查。
第十一条 监制单证的印刷流水号由各保险公司编制,并将编制办法报保监会备案。编制办法未经保监会同意,一律不得变更。
第十二条 监制单证使用编号办法由各保险公司制定,并报保监会备案。编号办法未经保监会同意,一律不得变更。
第十三条 各保险公司应有专门存放监制单证的库房和管理人员。仓库应具备安全性,管理人员应经过严格的培训。
第十四条 各保险公司内部领用监制单证应建立登记制度。领用监制单证必须记录领用时间、领用数量、单证流水号、领用单位和领用人。
第十五条 各保险公司已签发的监制单证业务留存联加贴发票业务留存联后,与作废的监制单证各联按流水号顺序统一装订保管,保管期不低于5年。作废的监制单证各联均应加盖有“作废”字样的专用章。
空白监制单证发生遗失后,各保险公司必须自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深圳市级报刊上登报声明。
第十六条 发生赔案后,各保险公司应在相应监制单证各联上加盖有“赔付”字样的专用章。
第十七条 各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费收取凭证统一使用深圳市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各保险公司原自行印制并使用的机动车辆保险费收据不得作为保险费收取凭证。各保险公司应建立发票的领用和核销制度并严格管理。

第四章 监制单证的签发和变更
第十八条 监制单证均采用一单一车制,严禁一单多车制。
第十九条 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必须按照保险监管机关批准的业务范围,并在深圳市内销售监制单证。
第二十条 监制单证均由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在其注册的营业地址出具。
严禁使用其他任何形式的合同承保机动车辆。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辆保险单上应如实打印保险人的全称、基本险和附加险的全称、保险费金额及其他项目。
第二十二条 监制单证内容必须由各保险公司使用电脑打印,打印完成后,内容如需变更,必须使用机动车辆保险批单加以更改,其他任何形式的更改一律无效。严禁手工出单。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对使用保监会监制单证以外的任何合同形式承保机动车辆的保险公司,视情节轻重,给予其停止经营该项业务3个月以上1年以下、取消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的处分;上级公司负有直接责任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取消任职资格1年的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有不按已备案监制单证使用编号办法编号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罚款5-10万元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经营机动车辆保险业务1-3个月的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给予罚款1-5万元的处分;对本违规行为不及时纠正的,给予该公司停止经营机动车辆保险业务1-3个月的处分;上级公司负有直接责任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取消任职资格的处分。
第二十六条 因过失遗失空白监制单证,视情节轻重,给予该公司罚款1-5万元的处分。
第二十七条 空白监制单证流失到各保险公司以外,并违规委托本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代为销售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该公司罚款1-5万元、停止经营机动车辆保险业务1-3个月、取消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的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罚款1-5万元、取消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的处分。
第二十九条 对未使用深圳市税务部门监制发票的保险公司,给予罚款5-10万元的处分,并给予该公司停止经营机动车辆保险业务1-3个月的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可给予以下处分:
一、罚款;
二、停止经营机动车辆保险业务;
三、取消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
以上处分可以并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保监会监制单证启用后,原由各保险公司印制的同类空白单证在规定的时间内必须停止使用。
第三十二条 各保险公司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单证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保监会制定、修改和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9年4月1日实施。



1999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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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840718

实施时间:19840718

失效时间:19870217

标题: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题注:(1984年7月18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1第一章 总 则 2第二章 选举机构 3第三章 代表名额 4第四章 选区划分 5第五章 选民登记 6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7第七章 投票选举 8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9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10第十章 附 则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1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驻地在市区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选民,参加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中央、省、自治州、地区和其他市、县所属机关、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选民,可以只参加所驻县(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四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并指导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的工作。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受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

第五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选举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其成员十一至十五人,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五人、委员若干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办理选举具体事宜。

第六条 区公所、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大型厂矿企业、大专院校,根据工作需要,成立选举工作指导小组,作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办理本辖区域的选举事宜。

第七条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组,办理本选区的选举事宜。选区内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正、副组长。

第八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的任务:(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训练选举工作人员;组织进行选举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划分选区,向选区分配应选代表名额; (四)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印发选民证;(五)组织选民推荐和协商代表候选人,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情况,汇总公布代表候选人初步名单;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六)规定选举日期;(七)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证书; (八)编制选举经费预决算,负责选举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九)代表选出后,做出总结报告,并将选举工作的全部文件归档,分别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

第九条 选举工作全部结束后,选举机构即行撤销。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十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规定如下:(一)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不足十万的,选代表三十五人至七十五人;人口超过十万不足五十万的,选代表七十五人至二百五十五人;人口超过五十万的,选代表二百五十五人至四百五十五人;(二)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不足五十万的,选代表三十五人至三百五十人;人口在五十万以上的,其代表名额可以在三百五十人的基数上,每超过五千人,增选代表一人;(三)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不足二十万的,选代表四十五人至一百五十人;人口超过二十万不足五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五十人至二百四十五人;人口在五十万以上的,其代表名额可以在省人大常委会一九八○年决定的名额基数上,每超过一万人增选代表一人;(四)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在五千以下的,选代表不超过五十人;人口在五千以上一万以下的,选代表不超过六十人;人口在一万以上二万以下的,选代表不超过七十人,人口在二万以上三万以下的,选代表不超过八十人;人口在三万以上四万以下的,选代表不超过九十人;人口在四万以上的,选代表不超过一百人;人口在二千以下特别小的乡,代表名额不超过二十五人;(五)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在一万以下的,选代表不超过四十五人;人口在一万以上二万以下的,选代表不超过五十五人;人口在二万以上三万以下的,选代表不超过六十五人;人口在三万以上四万以下的,选代表不超过七十五人;人口在四万以上的,选代表不超过一百人;人口在五千以下特别小的镇,选代表不超过三十五人。

第十一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细则规定的幅度提出,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须由所在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核,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细则规定的幅度决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组成,要注意广泛性和代表性相结合。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干部、妇女、青年、少数民族、无党派爱国人士、归国华侨都要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第十三条各方面应选代表的名额应在开始推荐和协商代表候选人时,一次分配到选区,并向选民公布。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四条划分选区应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和监督代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

第十五条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一)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农村可以几个村民委员会联合划为一个选区,人口多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人口少的乡,也可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乡直辖单位可以联合划分选区。市区和城镇按照街道或者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也可以几个或者和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选区;(二)选举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可以几个村民小组或自然村联合划分一个选区,人口多的村民小组或者人口少的村民委员会,也可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城镇一般按照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乡、镇机关所属单位一般参加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人口多的单位也可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三)在人口稀疏、地域辽阔的山区,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划分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六条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登记。各选区设立登记站,办理选民登记。也可由选举的工作人员到选民中进行登记。

第十七条除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以外,凡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都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应当予以登记。年龄计算,以当地规定的选举日为准。

第十八条下列人员不予登记:(一)因反革命案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二)正在服刑的反革命罪犯和被判死刑、无期徒刑的其他罪犯;(三)被判处有期徒刑(包括原判死缓、无期徒刑后减为有期徒刑的)、现在正在服刑的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流氓、盗窃(重大)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罪犯,经人民法院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第十九条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应当予以登记:(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判处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四)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六)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上列第(一)、(三)、(四)、(五)项人员,在执行地所在选区登记;第(二)、(六)项人员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

第二十条精神病患者和确实不能表达自己意志的呆傻人员,经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以不列入选民名单;间歇性的精神病患者,应当予以登记。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和学生,在所在单位进行登记。农村中的选民在所在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企业单位登记。城市中没有工作单位的选民,在其户口所在地登记。

第二十二条 人与户口不在一地的选民,在户口所在地登记。下列人员可以就地登记,但不作为转迁户口的依据。(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临时工、合同工,在原居住地取得选民资格证明的; (二)在现居住地住两年以上而没有迁入户口的人员,取得原居住地或单位选民资格证明的。

第二十三条 选民登记完毕后,应在选举日前三十天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并发给选民证。

第二十四条 投票选举前,选举工作组和选民小组要对选民登记工作进行认真的复查、核对,如有迁入、迁出和死亡的选民,要进行补登或者注销。做到不漏、不错、不重登。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任何选民,有三人以上附议,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和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二十六条 选区工作组应将选民和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提出的代表候选人汇总上报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单,于选举日前二十天按选区公布。

第二十七条 对公布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充分发扬民主,反复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经民主协商意见不能统一,代表候选人仍过多的,可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预选,以得票较多的为正式代表候选人。

第二十八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至一倍。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经民主协商产生的,以姓氏笔划为序排列;经预选确定的,以得票多少为序排列,票数相等的,按姓氏笔划为序排列。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于选举日前五天,按选区张榜公布。

第二十九条 正式选举前,选区负责人应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和选民,可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三十条选举日前五天各选区应宣布选举日期和投票地点。

第三十一条 各选区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选民的原则,确定召开选举大会和设立投票站进行投票。选票由选举委员会统一印制,投票箱由选举工作组制作。

第三十二条 选举人民代表,一律实行无记名投票。

第三十三条 选举大会由选举委员会委托选区工作组主持,由主持人报告选民登记人数和实到人数,宣布正式候选人名单,通过由选民推荐的监票员和计票员,由监票员当众检查票箱,凭选民证当场发给选票。

第三十四条 选民要亲自到投票站投票。因故不能到投票站参加投票的选民,各选区应事先逐人登记,可以设立流动票箱投票。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等其他原因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其信任的选民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第三十五条 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三十六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张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三十七条 代表候选人获得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区全体选民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八条 投票结束后,选举结果应于当日宣布,经选举委员会依法确定有效后,再向当选代表颁发证书。

第三十九条 县、乡两级投票选举能结合进行的,可以结合进行。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条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罢免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选民会议或者书面申诉意见。罢免的决议,须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一条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迁出本行政区域、死亡或者被罢免,其缺额由原选区补选。补选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代表证书;补选为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发给代表证书。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四十二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在选举中,有破坏行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予以制裁。

第十章 附 则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1980年9月25日湖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县级直接选举实施细则》即行废止。

青岛市人民政府转发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关于小型无线电设备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转发


青岛市人民政府转发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关于小型无线电设备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政府转发





近几年来,随着四化建设的发展,我市使用小型无线电设备的单位日益增多,范围也日益广泛。由于有些单位对无线电管理的重要意义认识不足,且缺少管理知识,不经批准购买和使用无线电设备的情况不断出现,对保守党和国家的机密非常不利。为进一步贯彻执行国务院、中央军委
颁发的《无线电管理规则》,加强对小型无线电设备的管理,维护好空中电波秩序,确保党和国家机密的安全,市政府同意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制定的《小型无线电设备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青岛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关于小型无线电设备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为进一步贯彻执行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发的无线电管理规则,维护空中电波秩序,确保党和国家机密的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发射功率在2瓦以下的无线电报话机、无线话筒、袖珍铃、遥测、遥控(电子玩具除外)等,统称小型无线电设备。

第二条 设置使用小型无线电设备,须经区、县、局或相当于县团级的主管机关批准,向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无委会)申请可用频率,领得《准购信》后,方可购买设备。上级调拨的设备,要事先向市无委会报告设备的数量、频率、功率、用途等,征得市无委会同意后,
方可行文申请设置。设置固定性的小型无线电设备,其台址须征得市无委会同意。严禁个人或单位私自设置使用无线电设备。
经批准设置的小型无线设备,须到市无委会领取《使用证书》后,方可使用。设备要专人使用、专人保管,不得互相转借或出租。

第三条 部队、人武部、民兵和人防等系统按编制装备的小型无线设备,不再核发《使用证书》,但须由主管部门向市无委会备案。自购的设备,仍按本规定有关款办理。

第四条 外国使团来青访问、旅游、举办展鉴会等使用无线电设备,由接待单位的主管部门向市无委会报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方可使用。中央、省驻青单位经上级批准设置小型无线电设置的,要持批复文向市无委会报备。

第五条 设置自办节目的小功率电视台,应以闭路为主。如确属工作急需,搞闭路电视一时有困难的,应持省广播事业核发的频率执照,经市无委会办理设台手续后,方可设置开路电视,但不得影响国家电视网。未经批准,一律不得设立电视发射台。

第六条 经批准使用的小型无线电设备,在启用前半个月,由区、县、局或相当于县团级的机关将通信资料报北京市五七三一三部队备案,同时抄报市无委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报送的,应启用的同时补报)。备案资料内容包括:使用单位、地点、机器型号、频率、功率、数量、天
线程式、高度、调制方式、工作种类、使用日期等。13
第七条 严格遵守无线电保密规定和通信纪律。内容和内部情况的报告。不得用无线话筒录(扩)带有机密内容和内部情况的报告。不得使用规定以外的频率、呼号。不讲与工作无关的内容。

第八条 研制生产小型无线电设备,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其频率、功率必须符合全国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并严格执行《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规定》。凡研制生产规定频率以外的设备,必须事先向市无委会提出申请,征得同意后,方可生产。

第九条 经销小型无线电设备,对本市单位要凭市无委会《准购信》,外省市单位要凭当地无委会准购信件,方可出售。

第十条 科研、生产单位进行无线电产品发射试验,须采取屏蔽措施或屏蔽不严密的,应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无委会备案。进行实效试验,应向市无委会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行。备案和申请的资料内容同第六条。

第十一条 需报废的无线电设备,由主管的区、县、局批准,二人以上监销,并向市无委会备案,缴回核发的电台执照或使用证书。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设备,接此规定后,应立即向市无委会报告,说明购买设置理由,经市无委会同意,向市政府申请批准后,到市无委会领取使用证书,方可使用。如不补办手续,按私设电台论处。

第十三条 违犯本规定者,主管部门要给予批评教育,同时向市无委会报告。情节严重的,要查封没收设备,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1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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