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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社会审计机构审计中央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质量进行抽审的实施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0:17:29  浏览:80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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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社会审计机构审计中央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质量进行抽审的实施意见

财政部


关于对社会审计机构审计中央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质量进行抽审的实施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第一条 根据《实行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财经字〔1998〕114号),从1998年起,对社会审计机构审计中央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的质量由财政部实施抽审(以下简称抽审工作)。
第二条 根据《财政部各司职责范围暂行规定》(财办字〔1998〕47号)的规定,抽审工作由财政监督司牵头,会同有关司按统一组织、分工负责、密切协作的原则开展。
第三条 抽审工作采取审核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及其工作底稿和到企业实地复查相结合的办法进行。
第四条 拟抽审的中央国有企业名单由财政部有关业务司于每年3月底之前提交财政监督司;财政监督司认为对名单之外的企业有必要进行抽审的,商有关司或报部领导批准后列入抽审范围。按循序渐进的原则,2000年以前暂按5%左右掌握抽审。
第五条 抽审工作原则上由被抽审单位所在地专员办承担。如个别专员办有特殊情况无力承担,报经财政监督司同意,由当地委员办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抽审,也可由财政监督司商有关司后直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抽审。对在京总公司一级企业,由财政监督司抽调专员办人员或委托会
计师事务所实施抽审。
第六条 专员办根据日常掌握的情况,认为在财政部下达的名单之外应增加抽审对象的,报财政部财政监督司、有关业务司备案。专员办增加的抽审对象,由专员办承担抽审工作,不得委托给会计师事务所。
第七条 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承担抽审工作,由财政部按规定标准付费,所需费用由财政监督司提出预算,预算司专项安排。该项资金的使用情况每年接受预算司和审计署的检查和审计。具体付费办法由预算司制定。
第八条 抽审工作结束后,由承担抽审任务的抽查组出具抽审报告提交组织抽审工作的部门。其中,由专员办组织抽审的,定期由专员办报财政部财政监督司和有关业务司备案。
第九条 对抽审中发现的企业有关财务会计处理事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由专员办责令企业按国家规定进行调整,其中重大问题报财政部财政监督司和有关业务司审核后处理。
第十条对抽审中发现的社会审计机构和注册会计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有关执业准则的行为,先由专员办提出处理建议,报告财政部财政监督司、有关业务司审核后移交中注协依法处理,处理结果抄送财政监督司、有关业务司。
第十一条 专员办每年10月底之前,就抽审事宜作出工作总结,报财政监督司;财政监督司每年12月底前对抽审工作作出全面总结。
第十二条 为便于专员办开展抽审工作,各地国有中央企业应将委托业务协议书、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连同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抄送专员办备案。具体事宜另行发文通知中央有关部门。
第十三条 财政监督司对专员办执法质量实施监督。各有关业务司发现专员办执法工作中存在问题的,移送财政监督司处理。



1999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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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障我市城市困难居民基本生活水平,进一步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为改革开放创造稳定的社会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确定最低生活保障线的依据是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物价指数,每年由市民政局负责公布。1993年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确定为民政对象户月人均150元(已于今年6月1日起执行),非民政对象户月人均130元。
第三条 补助范围和对象
(一)补助范围:
户月人均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我市城市居民。老人独立户口的,计算实际经济收入时应包含在子女户口中。
持蓝印户口和暂住户口的城市居民不属补助范围。
(二)补助对象:
1、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民政对象,指无固定职业、没有固定收入、生活有困难的居民户。
2、家中有在职人员的非民政对象。
第四条 申请补助办法及审批手续
(一)凡属民政对象,户月人均实际收入在我市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由户主向所在的居委会提出申请。居委会对其填写的家庭成员和实际收入情况逐项进行核实,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后,上报街道办事处审核,由区民政局审批,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二)非民政对象,户月人均实际收入在我市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由家庭中的在职人员向其所在的工作单位提出申请,经居委会对其家庭其他成员的实际经济收入核实并签署意见后,由所在单位核实审批补助;单位无法补助的,由单位签署意见后报其主管部门补助;主管部门无法
补助的,由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将申请表转送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的区民政局审批。
(三)民政对象领取补助满半年,需要继续补助的,应重新申请。非民政对象领取补助,应每月申请。
第五条 发放补助款的办法
(一)符合补助范围和对象的,补助至当年最低生活保障线。
(二)应由工作单位或主管部门补助的,补助款由工作单位或主管部门直接发放。
(三)凡由区民政局审批的,补助款按月由街道办事处发放。每季由区民政局、财政局审核一次。凡户月人均实际收入已高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补助对象应主动提出取消补助。如果隐瞒不报,一经查出,立即取消补助,并退出多发的补助款,情节严重的以挪用救济款论处。
第六条 资金来源
(一)民政对象的补助款按现行的资金渠道由各级财政负担。
(二)非民政对象,单位或主管部门有能力补助的,直接由单位或主管部门在职工福利基金项下列支。单位以及主管部门无法补助的,按单位的隶属性质(市或县区属),由各级财政负担。
第七条 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一)申请人应如实反映家庭成员情况及家庭所有的经济收入,不得隐瞒或虚报,不得冒领补助款。
(二)各有关单位和部门对补助对象要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及时足额将补助款发放到真正生活困难的对象手中,切实解决这些对象的生活困难。
(三)发放补助款要坚持公开补助资金,公开补助对象,并接受群众监督。严禁克扣、拖延或挪用补助款。
第八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所属各镇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22日
内 容 摘 要



随着我国公司法的不断完善,公司登记制度也随之应适应现代公司发展的要求。一个公司要想获得市场主体准入资格,必须要符合四个要件,即人、物、行为和生产经营条件。这四个要件是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在登记注册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时,必须审查的条件,缺一不可。从世界和我国公司法的历史实践比较来看,对公司的市场准入与登记制度不迳相同,我国吸收了德国商法的部分内容后,更大程度地结合我国的具体实际形成了中国特色的公司登记制度,下面我就这些异同作以下分析比较和提出建议,以求赞同。



关键词:设立登记 变更登记 注销登记 公司瑕疵设立 公示制度





一、公司登记制度概述

(一) 公司登记制度的历史和成因

现代意义上的公司开始于英国1862年,实际上在 1862年之前所谓的公司在本质上是一种合伙组织。自英国1844年确立公司设立等级制度以来,尤其是自英国1862年公司法颁布以来,各国公司法均在公司设立方面采取注册等级的制度,随之德国的商法典颁布,成为大陆法系的领军法典,中国在清末时一大批法学家借鉴了德国的法律思维和立法技术,产生了我国公司法的开端。登记制度也随之确立。

1978年以后,随着改革开放,市场机制在经济生活中的作用逐渐增强,长期人为压抑的市场需求逐步释放出来,不久便表现为经济过热,竞争过度,重复建设等发展不良的现象,政府又不得不使用行政手段行进调整、整顿,行政审批因此而得到了加强,并渐渐成为部门谋取利益的手段。1993年颁发的《公司法》及1994年颁发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基本建构了我国的公司登记制度,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鉴于立法当时我国还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时期,我国的公司登记立法不可避免地带有较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表现为过分强调公司登记的经济监管职能;立法技术简单,操作性不强。2005年新个公司法出台,适应了我国市场经济的要求,但是公司的登记制度没有变化。公司设立登记的性质完全倾向于行政监管,这一点从我国公司设立登记的原则上便可见一斑。

(二)公司登记制度的概念及登记要件

公司的登记制度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申请人设立、变更或终止企业主体资格的事项进行审查核实,作出准许或不予准许的决定,对准许登记的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企业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一种行政制度。公司登记的主要目的是公示公司重要信息以使交易第三人知悉从而维护交易安全和迅捷。登记被视为政府为社会提供的一项服务(即一方面为登记对象提供公司设立的程序性服务,另一方面为社会公众提供登记资料公示和信息传递服务),而不是行政权力的运用。西方的公司登记制度多体现该服务性。

国家通过对公司设立的干预,提前把关,以牺牲公司设立的迅捷性来保护日后公司交易的安全。反过来,西方仅仅对公司设立登记提供一种服务,手续简便,鼓励公司设立,保障交易的迅捷,交易的安全则更多是通过交易双方根据公司登记的资料加以判断而获得保障。

登记要件根据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 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法定代表人姓名;(四)注册资本;(五)实收资本;(六)公司类型;(七)经营范围;(八)营业期限;(九)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

公司的登记制度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我之后就对这些登记在各国出现的不同之处作一下比较。

二、公司的设立登记制度

(一) 公司的设立登记制度的法律问题

有效力的公司登记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登记的实质在于将有关商人的某些法定事项记载或记录于登记簿上,以备人们查阅。这是其公信力的要求。即使登记的申请已经获得有关登记部门的同意但没有完成记载或记录手续,仍然不构成登记。第二,登记的内容应能够为人们所查阅。这是公示力的要求。登记的内容都是公开的信息,而登记完成以后也意味着将登记的事实向社会公示、公开。如果记载或记录的事实属于不宜向社会公示、公开的,也不构成登记。第三,登记是由一定的国家机关做出的。虽然在各国商业登记的主管机关并不相同,有的国家为法院(如德国),有的国家机关为司法行政机关(如日本法务局及其分支机构),有的国家为行政机关(如英国的商业部、美国各州政府),但都具有明显的公权性。因此公司登记是公法性质的行为。

登记的效力是指登记的事项在登记前,即使实际存在,也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应在分支机构所在地登记的事项而未经登记的,同样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仅可以对抗恶意第三人。《德国商法典》第15条第1款就作了这样的规定:“在应登入公司登记簿的事实尚未登记和公告期间,在其事务上应对此种事实进行登记的人,不得以此事实对抗第三人,但此种事实为第三人所知的,不在此限。” 《日本商法典》第12条也作了这样的规定:“应登记的事项,非于登记及公告后,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虽于登记及公告后,第三人因正当事由不知时,亦同。”。①

(二)公司登记的公示

我国的公司登记公示制度规定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7条: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核准登记的公司登记事项记载于公司登记簿上,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查阅、复制公司登记事项,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查阅、复制费。以及48条: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其设立、变更、注销登记被核准后的30日内发布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公告,并应当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发布的公告报送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公司发布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公告的内容应当与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内容一致,不一致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公司更正。

综合上述两法条,我们可以看出,第一,我国只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强制公告制度。第二,公告的主体为股份有限公司自身。笔者认为,目前的规定存在以下不足:首先,股份有限公司规模较有限责任公司大,牵涉面广,聚集资金数额巨大,尤其是上市公司,涉及大量公众利益,实行公示主义无疑是必要的。但将有限责任公司摒弃在强制公告的范围以外则不太妥当。从数量上看,有限责任公司比股份有限公司要多得多,社会分布广泛,对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的影响在总体下并不亚于股份有限公司。因此,让社会公众迅速、方便地知悉其设立情况及登记事项大有必要,有利于加强社会监督,维护交易安全。目前社会上存在为数不少的空壳公司,主要集中于有限责任公司,这与有限责任公司公示制度的不健全不无关系。其次,如果作为公示主体的股份有限公司不依法公告或公告不实,固然可依《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7条令其承担行政责任,但因缺乏及时、准确的公示信息,而导致第三人受到误导,进而危害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即已是既成事

基于上述缺陷,我认为可以合理借鉴外国经验加以弥补。英国的公司注册登记机构为Companies House,该机构负责向公众提供公司登记注册的信息。Companies House依实,无可挽回。因此,作为国家为社会提供的一项法津服务,由公司登记机关发布公告,公示登记事项,其规范性、可靠性、权威性和效益性显非公司自己公告所能比。②

据法律规定无偿取得信息;经过加工整理,向社会信息需求者有偿提供信息,收取一定信息服务费。已经注册的公司在法律上有义务向Companies House提供信息。由于有财力保证,所以最近开始发展电子辅助登记注册和信息事业,简称CCHIPS,目的是提高办事效率。Companies House现有大约500万份材料,对于每一份材料可以在5天内向社会公开。主要是通过电子扫描进档,安排上网;公众可以在电子网络上查阅到注册公司的信息③。英国的做法很值得我们学习,目前我国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经在这方面做了很大改进。有的地方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就采取了委托公告制度,即由设立的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公告,这不能不说是在现行条件下作出的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注册登记目的的好做法。但是,如果相关法律能够及时进行修改,明确规定由公司登记机关统一向社会发布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公告,增加公司登记的公开性、透明度,必定能更好地发挥公司登记制度的功能。另外,对于公司资料的管理,也可以借鉴英国的做法,增加对相关电脑设备软硬件和人员的配备,并使行收费会员查阅制,丰富资料内容,既方便会员查阅,又有维护的费用来源,一举两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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