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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状况评估计划》生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8:56:12  浏览:91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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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状况评估计划》生效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国际发[2002]419号



关于《状况评估计划》生效的通知


  国际海事组织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于2001年4月27日以MEPC.95(46)号决议通过了对《经1978年议定书修正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以下简称“73/78防污公约”)附则I第13G条的修正案。为了配合该修正案的实施,国际海事组织同时又以MEPC.96(46)号决议通过了《状况评估计划》。根据公约规定的默认接受程序,《状况评估计划》于2002年9月1日与修正案同时生效。

根据《73/78防污公约》附则I第13G条的规定,《状况评估计划》具有强制性。我国是《73/78防污公约》的缔约国,在《状况评估计划》通过之后,没有对其内容提出过任何反对意见,因此,《状况评估计划》对我国具有约束力。

现将该《状况评估计划》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状况评估计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二年九月十日


附件
状况评估计划

1 序言
1.1 状况评估计划(CAS)旨在完善国际海事组织大会以第A.744(18)号决议通过,后经修正的《散货船和油船检验期间加强检查计划导则》(以下简称“加强检验计划”)附件B的要求。CAS是为了核实单壳油船的结构状况在检验时是可以接受的,并且,如果随后进行的定期检验合格且船舶经营人对船舶进行了有效维护,该船舶在《符合证明》中指明的一段运营期内将继续保持可接受。
1.2 CAS的要求包括对所报告的结构状况和船舶本身进行深入和公开的核验,并核验文件和检验程序得以妥善执行和完成。
1.3 本计划要求在经修正的第A.744(18)号大会决议目前所要求的与期间检验或换新检验同时进行的加强检验计划期间开展符合CAS的评估。
1.4 CAS并非规定超出国际海事组织的其他公约、规则和建议的结构标准。
1.5 CAS是在经修订的第A.744(18)号大会决议的现有要求的基础上制订的。将来在经修订的A.744(18)号大会决议被修正后,拟对CAS作必要的更新。
2 目的
状况评估计划的目的是规定一项国际标准,以满足经第MEPC.95(46)号决议修正的《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I第13G(7)条的要求。
3 定义
就CAS而言,除非另有明文规定:
3.1 “《73/78防污公约》”系指经修正的《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
3.2 “第…条”系指《73/78防污公约》附则I的条款。
3.3 “经修正的第A.744(18)号大会决议”系指国际海事组织大会以第A.744(18)号决议通过,后经1997年《安全公约》外交大会第2号决议、第MSC.49(66)号决议和第MSC.105(73)号决议修正的《散货船和油船检验期间加强检查计划导则》。
3.4 “经认可组织(RO)”系指根据《73/78防污公约》附则I第4(3)条的规定经主管机关认可参加检验的组织。
3.5 “主管机关”系指《73/78防污公约》正文第2(5)条定义的国家政府。
3.6 “第1类油船”系指不符合《73/78防污公约》附则I第1(26)条定义的新油船要求的20,000载重吨及以上作为货物载运原油、燃油、重柴油或润滑油的油船和30,000载重吨及以上作为货物载运其它油类的船舶。
3.7 “第2类油船”系指符合《73/78防污公约》附则I第1(26)条定义的新油船要求的20,000载重吨及以上作为货物载运原油、燃油、重柴油或润滑油的油船和30,000载重吨及以上作为货物载运其它油类的船舶;
3.8 “公司”系指船舶所有人或已承担船舶所有人的船舶营运责任并在承担此种责任时同意承担《国际安全管理(ISM)规则》规定的所有责任和义务的任何其它机构或个人,如管理人和光船承租人。
3.9 “严重锈蚀”系指一种锈蚀程度,对其锈蚀状态的评定表明耗损已超过75%的许可锈蚀裕量,但仍在可接受的范围内。
3.10 “良好状况”系指涂层只有少量点状锈蚀的状况。
3.11 “测厚(TM)公司”系指由一个经RO根据经修订的第A.744(18)号大会决议附件B附录7规定的原则认证的有资格的公司。
3.12 “临界结构区域”系指根据计算需予以监测或根据该船舶服役的历史或类似船舶或姊妹船而确定的易于发生会影响船舶结构完整性的裂纹、屈曲或锈蚀的位置。
3.13 “可疑区域”系指出现严重锈蚀和/或参加检验的验船师认为易受耗损的位置。
3.14 “本组织”系指国际海事组织。
4 一般规定
4.1 主管机关应向RO发出或间接发出详细的指示,RO则应保证根据本计划第5节至第10节的规定实施CAS检验。
4.2 本计划并不排除主管机关自己实施CAS检验,条件是这种检验应至少与本计划第5节至第10节所规定的检验一样有效。
4.3 主管机关应要求悬挂其船旗的第1类和第2类油船分别在第5.1.1段和第5.1.2段提及的期间内停止营运,直到发给这些油船有效的《符合证明》。
5 适用范围、检验范围和时间安排
5.1 适用范围
CAS的要求适用于:
.1 第3节所定义的第1类油船,这些油船须经批准才能在2005年的交船周年日期以后继续营运至第13G条的表格中所规定的须符合第13F条的双层壳要求的具体日期。
.2 第3节所定义的第2类油船,这些油船须经批准才能在2010年的交船周年日期以后继续营运至第13G条的表格中所规定的须符合第13F条的双层壳要求的具体日期。
5.2 CAS的检验范围
CAS适用于对液货舱、泵舱、隔离空舱、管遂、留空处所和所有压载舱的船体结构检验。
5.3 时间安排
5.3.1 首次CAS检验应结合加强检验计划进行,并应与安排的期间检验或换新检验同时进行,对于第1类油船,应在2005年的交船周年日之前进行;对于第2类油船,应在2010年的交船周年日之前进行。
5.3.2 换新《符合证明》所要求的任何后续CAS检验,应与《符合证明》到期之日前须完成的期间检验或换新检验同时进行。
5.3.3 尽管有以上规定,在取得主管机关的同意后,公司可以选择在上文提及的预期检验以外的时间进行首次CAS检验,条件是符合CAS的所有要求。
6 检验计划要求
6.1 CAS检验的准备
6.1.1 一般程序
6.1.1.1 及早作出详细的计划以确定潜在风险区域是按时成功完成CAS的前提。应遵守下述事件顺序。
6.1.1.2 公司应在不晚于计划的CAS检验开始日8个月以前向主管机关和RO提交其意图接受CAS检验的通知。
6.1.1.3 RO在接到通知后,应:
.1 在不晚于计划的CAS检验开始日7个月以前向公司发出《检验计划调查表》(见附录2);并
.2 通知公司该船舶所适用的最大可接受结构锈蚀缩减水平是否有所变更。
6.1.1.4 公司应在不晚于计划的CAS检验开始日5个月以前填好《检验计划调查表》并将其交回RO。公司还应将填好的一份调查表副本送主管机关。
6.1.1.5 公司应在不晚于计划的CAS检验开始日2个月以前制订好CAS检验计划,并将签字后的计划提交给RO。公司还应将制订好的一份CAS检验计划的副本送主管机关。
6.1.1.6 在特殊情况下,例如在重新启用停运或发生诸如由于船体或机械损坏而造成的较长时间停止营运等意外事件的船舶时,主管机关可在个案的基础上,对开始CAS的程序放宽第6.1.1.2至6.1.1.5段所规定的时间要求。
6.1.1.7 此种放宽,在任何时候都应取决于RO具有充足的时间完成CAS检验并使主管机关在第5.1段所述日期前复审CAS最终检验报告并签发《符合证明》。
6.1.2 CAS检验计划
6.1.2.1 CAS检验计划应由公司与RO合作编制。如果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也可以参加检验计划的制订。在CAS检验开始之前,应使RO对该检验计划满足第6.2.2段要求的情况感到完全满意。只有在检验计划被同意后,才能开始CAS检验。
6.1.2.2 《检验计划调查表》应按附录2中所列的格式来编制。
6.2 检验计划文件
6.2.1 在编制检验计划时,应收集和审核以下文件,以便确定需要检查的液舱、区域和结构部件:
.1 船舶的基本信息和检验状况;
.2 货舱和压载舱的主结构图(尺寸图),包括使用高强度钢材(HTS)的情况;
.3 经修订的第A.744(18)号决议附件B附录9所规定的《状况评估报告》以及任何以前的CAS最终报告(如果有的话);
.4 测厚报告;
.5 以前的相关损坏和维修历史记录;
.6 RO和公司以前的检查和检验报告;
.7 近3年的载货和压载历史记录,包括在加热状态下载运货物;
.8 《检验计划调查表》中所指明的惰性气体装置和洗舱程序的细节;
.9 自建造以来船舶货舱和压载舱的改建或改动的有关信息和其他相关数据;
.10 涂层和防腐系统(包括阳极和以前的船级符号)的描述和历史,如果有的话;
.11 公司人员在近3年内就以下内容进行的检查:
.1 一般性的结构损耗;
.2 液货舱壁和管系的泄漏;
.3 涂层和防腐系统(包括阳极保护)的状况(如有);
.12 关于在营运期间的相关保养水平的信息,包括:
.1 含有关于船体缺陷的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
.2 与船体保养有关的安全管理体系不符合情况,包括相关的纠正措施;以及
.13 有助于确定可疑区域和临界结构区域的任何其他信息。
6.2.2 检验计划应包括能够成功和有效地实施CAS检验的相关信息,并应规定关于近观检验和测厚的要求。检验计划应包括:
.1 船舶的基本信息和细节;
.2 货舱和压载舱的主结构图(尺寸图),包括使用高强度钢材(HTS)的信息;
.3 液舱的布置;
.4 附有液舱的用途、涂层范围和防锈蚀系统信息的液舱明细表;
.5 检验条件(例如:关于洗舱、除气、通风、照明等方面的信息);
.6 接近结构的安排和方式;
.7 检验设备;
.8 确定进行近观检验的液货舱区域;
.9 确定根据经修订的第A.744(18)号决议附件B附录3进行试验的液货舱;
.10 确定测厚的区域和截面;
.11 确定测厚(TM)公司;
.12 与该船舶有关的损坏历史;和
.13 相关的临界结构区域和可疑区域(如有)。
6.3 船上文件
6.3.1 公司应保证,除了已同意的检验计划以外,编制第6.2.1段所述的检验计划时用过的所有其他文件在CAS检验时也都能在船上获得。
6.3.2 在CAS检验的任何部分开始之前,参加检验的验船师应检查并确认船上文件的完整性并应审核其内容,以确保检验计划的相关性。
7 CAS检验要求
7.1 总则
7.1.1 在CAS检验的任何部分开始之前,应在参加检验的验船师、参与的公司代表、TM公司操作人员(如适用)和该船的船长之间召开一次会议,以落实检验计划的所有拟议安排都已到位,从而保证检验工作得以安全和有效地实施。
7.1.2 CAS检验应由不少于两名合格的RO专职验船师来实施。在进行厚度测量期间,RO的一名合格验船师应参与船上的测厚工作,以便对过程加以控制。
7.1.3 RO应为每艘船舶指定验船师和任何其他参与CAS检验的人员,并保存这方面的记录。合格的验船师应具备根据油船检查的加强检验计划而从事期间检验或换新检验的证明资历。此外,被指定负责CAS的所有RO人员都应在其被指派该职责前完成适当的培训和熟悉课程,从而使RO能够保证CAS实施的一贯性和统一性。主管机关应要求RO保存被指派从事CAS工作的验船师和其他人员的资格和资历的记录。主管机关应要求RO监督那些实施和参加CAS工作的人员的行为,并做相应记录。
7.1.4 如果CAS检验由多个检验地点分开进行,则应在继续CAS检验前将一份已检查过的项目清单和一份指出CAS检验是否已完成的说明提供给下一个检验地点参加检验的验船师。
7.1.5 在参加检验的验船师认为需要修理时,应确定每个需修理的项目并将其编号列出。在进行修理时,应通过具体参照编号清单中的相关项目的方式报告所进行修理的细节。
7.1.6 在参加检验的验船师认为把船体的修理时间推迟到原先确定的日期以后可以接受时,该决定不应单由参加检验的验船师擅自做出。在这种情况下应与RO总部协商,RO总部应对建议的行为予以专门批准。
7.1.7 只有在那些与被CAS检验所检查的船体有关的所有建议/船级条件都得以改正并使RO满意后,CAS才算完成。
7.2 全面检验和近观检验的范围
7.2.1 全面检验
在CAS检验时应对第5.2段所列的所有处所进行全面检验。
7.2.2 近观检验
CAS检验的近观检验要求列于下表:
表7.2.2
近观检验要求
所有压载舱内的全部完整横向环状框架结构(见注1)
一个液货边舱内的所有完整横向环状框架结构(见注1)
其它每个液货边舱内所有完整横向环状框架结构的至少30%(见注1)
所有液货舱和压载舱的全部横舱壁(见注2)
每个中央货舱的甲板和底部横框架(包括相邻的结构部件)的至少30%
参加检验的验船师认为必要的附加整体横向环状框架或甲板和底部横框架(包括相邻的结构部件)
注: .1 完整的横向环状框架,包括相邻的结构部件。
.2 完整的横向舱壁,包括纵桁和扶强材及相邻构件。
7.2.3 参加检验的验船师考虑到检验计划、所检验处所的状况、防腐蚀系统的状况和以下情况后若认为必要,可以扩大近观检验范围:
.1 可能获得的关于临界结构区域的任何信息;
.2 液舱出现与RO批准的防腐蚀系统有关的结构尺寸缩减。
7.2.4 对于液舱内涂层处于良好状况的区域,RO可对根据第7.2.2段所进行的近观检验的范围给以特别考虑。但是在各种情况下都应实施充分的近观检验,以确认实际结构状况的平均水平,并注意构件的最大结构缩减量。
7.3 测厚范围
7.3.1 测厚应使用经修订的第A.744(18)号大会决议附件B附录10附表2中所列的表格来记录。建议使用电子介质来保存这些记录。
7.3.2 测厚应在近观检验之前进行,或尽最大可能与近观检验同时进行。
7.3.3 CAS检验中测厚的最低要求列于下表:
表7.3.3
测厚要求
1. 在货物区域:
.1 每块甲板板
.2 三个横截面
.3 每块船底板
2. 对根据第7.2.2段接受近观检验的结构部件的测厚检查,用于对锈蚀形态的总体评估和记录
3. 可疑区域
4. 货物区域以外选定的轻重载水线间的舷侧板
5. 货物区域以内的所有轻重载水线间的舷侧板
6. 艏艉尖舱的内部构件
7. 货物区域以外的所有开敞主甲板板和所有开敞的第一层上层建筑甲板板
7.3.4 如果发现了严重锈蚀,应根据经修订的第A.744(18)号大会决议附件B附录4来扩大测厚范围。
7.3.5 此外,如果参加检验的验船师认为有必要,可以扩大测厚范围。
7.3.6 对于液舱内涂层处于良好状况的区域,RO可对根据第7.3.3段所进行的测厚范围给以特别考虑。但是在各种情况下都应充分进行测厚,以确认实际结构状况的平均水平和构件的最大结构缩减量。
7.3.7 所要进行的测厚应足以用于根据经修订的第A.744(18)号大会决议附件B附录12进行储备强度计算。
7.3.8 应选择预计或甲板板测厚表明发生最大缩减量的横截面。至少一个横截面应包括船中0.5L范围内的一个压载舱。
8 接受衡准
CAS的接受衡准应为经修订的A.744(18)号大会决议中所规定的衡准。
9 CAS检验报告
9.1 CAS检验后应完成一份检验报告。报告应注明日期、位置(地点),并在相关时,注明CAS检验是否是在干船坞、浮船坞或海上进行。如果CAS检验被分开在不同的检验地点进行,对各部份CAS检验均应作出报告。
9.2 与CAS检验有关的检验记录,包括所采取的措施,应形成可审核的文件序列,在主管机关要求时可向主机关提供。
9.3 此外,CAS检验报告中还应包括下列内容:
.1 检验范围:
.1 指明进行了全面检验的处所;
.2 指明进行了近观检验的位置及其各个处所,以及所采用的进出方式;和
.3 指明进行了测厚检查的处所及在每个处所中的测厚位置。
.2 检验结果:
.1 每个处所涂层的范围和状况。指明装有阳极的处所及阳极的总体状况;
.2 报告每一处所的结构状况,其中应视情包括下述内容:
.1 锈蚀(锈蚀位置和类型,如沟纹或、点蚀等);
.2 裂纹(位置、描述和程度);
.3 屈曲(位置、描述和程度);
.4 凹痕(位置、描述和程度);
.5 发生显著锈蚀区域;和
3. 就所发现问题采取的行动:
.1 对确定处所的结构部件所完成维修的细节,包括维修方式和范围;以及
.2 在计划将来的检查和检验中需保持观察的项目清单,包括厚度测量。
9.4 如果没有发现缺陷,应在报告中对每一处所加以陈述。
9.5 该叙述性的报告应辅以展示每一处所总体状况的照片,包括以上所报告的任何项目的代表性照片或略图。
9.6 测厚报告应由参加检验的验船师予以核实和签字。
9.7 参加检验的验船师应签署CAS检验报告。
10 向主管机关提交CAS最终报告
10.1 RO对CAS的复审
10.1.1 RO总部应对第9节所述的CAS检验报告、文件、照片和其他与CAS有关的记录进行核验复审,以确定并确认满足CAS的要求。
10.1.2 RO的复审人员不应以任何形式参与其所复审的CAS检验。
10.2 向主管机关提交CAS最终报告
10.2.1 在CAS检验完成并且第10.1.1段所述的CAS检验报告经RO总部复审以后,RO应准备一份提交主管机关的CAS最终报告。
10.2.2 RO应尽速向主管机关提交CAS最终报告,无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晚于要求船舶取得《符合证明》之日2个月以前。
10.2.3 CAS最终报告至少应包括:
.1 下述一般细节:
船名
IMO编号
船旗国
船籍港
总吨位
载重吨(公吨)
夏季载重线吃水
交船日期
船舶类别
符合第13F条的日期
公司
报告识别编号
.2 关于实施CAS检验的时间、地点、人员和和手段的概述;
.3 指明所有检验文书(包括检验计划)的陈述;
.4 关于处所内所采用的防腐系统状况的陈述;
.5 指明所有测厚报告的陈述;
.6 对全面检验结果的概述;
.7 对近观检验结果的概述;
.8 对所进行的船体修理的概述;
.9 所有发生严重锈蚀区域的确定及其位置、程度和状况;
.10 对测厚评价结果的概述,包括指明进行了测厚检验的区域和部位。
.11 对船舶结构强度的估测和对符合第8节中所规定的可接受衡准情况的评估;
.12 关于是否满足所有CAS适用要求的陈述;
.13 向主管机关提出建议,是否应允许船舶继续运营至第13G条所预期的符合第13F条要求的日期或运营至CAS有效期止(如果该日期较前者为早的话);以及
.14 结论。
11 主管机关对CAS的核验
11.1 主管机关除了可能已向其所授权的RO所发出了根据加强检验计划代表其实施检验的指令外,还应向RO和经营悬挂其船旗的第1类和第2类油船的公司发出指令,从而主管机关能够监督CAS的实施情况并核验CAS的符合情况。
11.2 为了保证CAS实施的一贯性和统一性,主管机关应至少建立以下程序,通过这些程序,主管机关将:
.1 落实CAS的要求;
.2 监督RO代表其进行的CAS工作;
.3 复审CAS最终报告;
.4 复审提出CAS再评估的船舶案例;
.5 签发《符合证明》。
11.3 主管机关在签发《符合证明》之前应复审CAS最终报告,将复审的结果和结论及其接受或否决CAS最终报告的决定记录在案,并应提出一份《复审记录》。
11.4 主管机关应保证其委派的监督CAS执行或复审CAS报告的人员:
.1 具备主管机关所满意的适当资格和经验;
.2 受到主管机关的直接控制。并
.3 与其所复审的CAS检验的RO没有任何关系。
12 对不满足CAS要求船舶的重新评估
12.1 主管机关认为不满足CAS要求的船舶,可以提出进行CAS再评估的申请。在这种情况下,应针对主管机关拒绝为其签发《符合证明》所依据的问题加以解决处理,对其改正措施应予审议,以确定CAS的要求是否已得到满足。
12.2 此种再评估通常应由RO和实施上一次CAS的主管机关进行。
12.3 如果未能取得《符合证明》的船舶改换船旗,新船旗的主管机关应根据第8(3)条的规定,要求前一个主管机关将与该船有关的CAS文件转交给他们,以确定前一个主管机关未发给《符合证明》所依据的问题是否已得到处理,从而保证CAS实施的一贯性和统一性。
12.4 在任何情况下,CAS再评估原则上应尽快进行,按第5.3段的规定,不得晚于主管机关做出拒绝为该船签发《符合证明》决定之日后6个月。
13 符合证明
13.1 主管机关应根据其程序,为完成CAS并使主管机关满意的船舶签发一份《符合证明》。
13.2 《符合证明》应按附录1中的格式以发证主管机关的官方语言写成。如果该语言不是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证书文字要包括这三种文字之一的译文。
13.3 《符合证明》的正本应放在船上,作为该船的《国际防止油污证书》的附件。
13.4 此外,主管机关为签发《符合证明》而复审的CAS最终报告的一份副本和第11.3段所述的《复审记录》的一份副本也应与《符合证明》一起放在船上。
13.5 一份《符合证明》的核正副本和一份第11.3段所述《审议记录》的副本应由主管机关转交给RO,并应与CAS最终报告一并保存。
13.6 《符合证明》的有效期应自CAS检验完成之日起至下述日期中的早者:
.1 船舶按要求完成下述检验的日期(取早者):
.1 根据第4(1)(c)条的期间检验;或
.2 根据第4(1)(b)条的换新检验;

.2 根据第13G条,船舶须符合第13F条要求的日期。
13.7 如果《符合证明》在船舶根据第13G条须符合第13F条要求的日期前到期,为了使其在《符合证明》到期以后继续运营,该船应根据第5至10节的要求进行CAS换新检验。
13.8 如果有下述情况,主管机关可以考虑并宣布某船舶的《符合证明》仍然在各方面均有效:
.1 当船舶从提交经审议并被接受后签发《符合证明》的CAS最终报告的RO转到另外的RO时;
.2 当船舶由不同于完成CAS检验时运营该船舶的公司运营时。
条件是船舶的《符合证明》的有效期和签发证明的前提和条件仍与主管机关签发《符合证明》时相同。
13.9 如果持有有效《符合证明》的船舶转挂另一当事国的船旗,该船的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前一个主管机关签发的《符合证明》向该船签发一份新的《符合证明》,条件是该船的新主管机关:
.1 根据第8(3)条,在转旗时已向前一个主管机关索取并获得与该船有关的该主管机关用于签发或换新《符合证明》或保持其有效性的所有CAS文书的副本;
.2 确信向前一个主管机关提交CAS最终报告的RO是经授权代表其行事的RO之一;
.3 对上述第.1段所述的文件进行复审,认为CAS的要求已得到满足;
.4 将拟签发的《符合证明》的有效期和证书有效的前提和条件限制在前一个主管机关所确定的内容之内。
13.10 主管机关应:
.1 中止和/或撤消一艘船舶的《符合证明》,如果其不再符合CAS的要求;以及
.2 撤消一艘船舶的《符合证明》,如果其不再悬挂其船旗。
14 向本组织提交信息
14.1 主管机关应向本组织提交:
.1 所签发《符合证明》的细节;
.2 中止或撤消其所签发《符合证明》的细节;和
.3 其所拒绝签发《符合证明》的船舶的细节和拒绝的原因。
14.2 本组织应将上述信息散发给《73/78防污公约》的所有当事国,并维护一个收录上述信息且只向《73/78防污公约》当事国开放的数据库。


附录1
《符合证明》的格式

符合证明
本证明系根据本组织以环境保护委员会第MEPC.94(46)号决议通过的状况评估计划(CAS)的规定,经……………………………………………………….政府授权签发:
(国家全称)

船舶细节
船名………………………………………………………………………………………………………….
船舶编号或呼号…………………………………………………………………………………………….
船籍港……………………………………………………………………………………………………….
总吨位……………………………………………………………………………………………………….
船舶载重量(公吨)…………………………………………………………………………………………..
IMO编号……………………………………………………………………………………………………
油船类别…………………………………………………………………………………………………….

兹证明:
1 对本船已根据CAS的要求(第MEPC.94(46)号决议)进行了检验;
2 经检验表明,本船的结构状况在各个方面均令人满意,船舶符合CAS的要求。
本符合证明有效期至………………………………………………………………………………….
签发于………………………………………………………………………………………………….
(发证地点)
……………………………… ……………………………………….
(发证日期) (经正式授权签发证明的官员签字)


(主管当局钢印或盖章)

附录2
检验计划调查表

以下信息将能够使船公司与RO合作拟订符合CAS要求的检验计划。
公司在填写本调查表时提供最新的信息非常重要。
本调查表填写完毕,应能提供CAS所要求的所有信息和资料。

细节
船名:
IMO编号:
船旗国:
船籍港:
总吨位:
载重量(公吨):
夏季载重线吃水:
交船日期:
船舶类别:
符合第13F条的日期:
公司:
报告识别编号:
关于近观检验和测厚检查进出安排的信息:
要求公司在下表中指明将接受近观检验和测厚检查的结构的进出方式。
近观检验系指由参加检验的验船师接近结构部件(即最好是手能接触到),对其细节进行目视检查。
处所 临时脚手架 艇或筏 梯子 直接通道 其他方式(请详细说明)
艏尖舱
边舱 甲板下
舷侧
底部横材
纵向舱壁
横向舱壁
中间舱 甲板下
底部横材
横向舱壁
洗舱程序:
指明洗舱的频率,特别是对于无涂层的液舱:




使用的洗舱介质: 原油 :是/否
加热海水 :是/否
其它介质(详细说明) :

安装了惰性气体系统:是/否
指出在惰化期间的氧气平均含量:
使用惰性气体装置的细节


过去3年的载货史,并指明货物是否曾被加热










过去3年的压载史










由公司进行的检查
公司应采用类似于下表(该表为一个范例)的格式,提供其最近3年根据经修订的第A.744(18)号大会决议及CAS的要求对所有液货舱和压载舱及货物区域的空舱检查的详细结果。

处所(包括肋骨号和左、右舷) 腐蚀保护(1) 涂层范围(2) 涂层状况(3) 结构耗损(4) 液舱历史(5)
中央货舱




边货舱




污油水舱



压载舱
艉尖舱



艏尖舱



其他处所:


* 指明用于油/压载水的液货舱

1) HC=硬涂层;SC=软涂层;A=阳极保护;NP=无保护 公司:………………………….姓名/签字:…………………….日期:………………………….
2) U=上部;M=中部;L=下部;C=全部
3) G=良好;F=尚可;P=较差;RC=重涂
4) N=没有发现问题的记录 Y=有发现问题的记录,对问题的描述要附在调查表后。
5) DR=损坏和修理L=泄漏CV=改建CPS=防腐蚀系统(应附报告)



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
列出含有船体缺陷和与该缺陷有关信息的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









安全管理系统
列出与船体保养有关的不符合情况,包括相关的纠正措施:









测厚(TM)公司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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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试行)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试行)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测绘计划、技术管理
第三章 测绘资料、档案管理
第四章 测量标志保护和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测绘是为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国土信息的超前期性的基础工作。为加强测绘管理,提高测绘产品质量,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以适应我省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从事各项测绘业务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本条例。
在本省范围内从事地方测绘业务的军事测绘单位,也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管理全省测绘工作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执行测绘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编制、实施全省性的测绘规划和计划;负责全省测绘技术管理,拟订科技发展规划,推广和引进先进技术,培养测绘人才,提供测绘技术服务;组织全省测绘资料、
档案的管理;做好测量标志以及测绘基础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省辖市(含地区)测绘行政管理机构,是管理本辖区测绘工作的职能部门,在省测绘局的指导下,执行测绘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协调地方测绘和专业测绘工作;负责本辖区内测绘资料和测量标志的管理。

第二章 测绘计划、技术管理
第四条 下列范围的测绘业务,由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一)按国家技术标准进行的一、二、三、四等的大地测量;
(二)各种比例尺的航空摄影;
(三)比例尺为五千分之一至五万分之一,测区面积大于五十平方公里的地形测量(含陆地、海域);
(四)各种普通地图、地图集的编制和出版。
第五条 下列范围的测绘业务,在省测绘局的指导下,由各专业测绘主管部门归口管理:
(一)按专业技术标准进行的控制测量;
(二)为专业服务的航空摄影;
(三)各种工程测量;
(四)各种专题地图、地图集的编制和出版。
第六条 本条例第四条范围内的各种测绘执行国家基准(特殊地区采用独立基准)和国家技术标准;本条例第五条范围内的各种测绘可采用独立基准和专业技术标准。
第七条 测绘年度计划和年终统计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
属于本条例第四条范围的年度计划和年终统计,由省测绘局管理;属于本条例第五条范围的年度计划和年终统计,由专业测绘主管部门管理。
专业测绘主管部门的年度计划和年终统计,应向省测绘局备案。
第八条 从事本省各种测绘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持有《测绘许可证》。
《测绘许可证》由省测绘局统一印制,按照本条例规定,分别由省测绘局和专业测绘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测绘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般为三年。
测绘资格审查标准及《测绘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测绘局会同专业测绘主管部门拟定。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在《测绘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测绘业务,可不受地区的限制,但必须服从测区所在地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十条 承担本省测绘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将重要测绘项目的技术设计书,按照测绘业务管理范围报省测绘局或专业测绘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对测绘产品质量有权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按照规定需要完成有关市界、县界、乡界、镇界和其它行政区域划界测绘任务或地籍测绘工作的,应由省测绘局指定的测绘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凡需在本省范围内进行航空摄影的单位,均应先会同省测绘局提出意见,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作业。
第十三条 在本省范围内编印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的地理底图,均应于印刷前将样图报省测绘局审批;经批准出版的,应将印刷样图报送省测绘局备案。
第十四条 凡在展览馆等公共场所悬挂或在报刊上刊登以及通过电视播放的各类画有国界线的示意地图,应报省测绘局,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核。
第十五条 测绘人员在测区范围内进行测绘活动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测绘人员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翻阅、抄录有关测绘资料。

第三章 测绘资料、档案管理
第十六条 测绘资料、档案,按照测绘业务管理范围,分别由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和专业测绘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七条 各单位向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借用、领取或抄录本条例第四条范围内取得的测绘资料,仅限于本部门使用,不得擅自转借或整幅复制。借用单位需要转借或整幅复制时,须经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各单位向专业测绘主管部门借用、领取或抄录本条例第五条范围内取得的测绘资料,按专业测绘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专业测绘单位在本条例第四条范围内取得的测绘资料,应将其目录报省测绘局;须向其他部门提供该项资料的原件或复制件时,应报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接受委托,承接测绘业务所取得的原始测绘资料,应于测绘产品质量验收合格后,全部交付委托方,不得扣压;否则,委托方有权拒付款项。
第二十条 在对外开展经济、文化和科学技术合作中,需要对外提供测绘资料的,应按国家规定报省测绘局审批。

第四章 测量标志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测量标志(包括各等级的天文点、重力点、三角点、水准点、水文点等)是国家的宝贵财产,任何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由标志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委托有关单位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订立《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接受委托保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予以保护。发现测量标志被移动、损坏或破坏时,接受委托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加以制止,并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
或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界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如因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特殊需要必须征用时,应向当地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测绘局批准后,按《福建省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办法》办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保护测量标志成绩显著的或检举违反测绘法规的行为有突出贡献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承担测绘业务的单位,拒不履行合同的,应负违约责任;对不合格测绘产品拒绝返工、修测的,应吊销其《测绘许可证》,并处以返工、修测所需费用等值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印制、销售不合格地图的,除责令其公告无效外,应没收非法所得,销毁未出售的地图,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必要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未领取《测绘许可证》或擅自超出《测绘许可证》规定业务范围从事测绘作业的;擅自提供、复制测绘资料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第二十八条 测绘质量检验人员利用职权营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视情节轻重,由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过失损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罚款不服的,可在接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拒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的行政处罚权,由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行使。
执行行政处罚的罚没收入,按照国家规定上交财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故意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或泄露国家重要测绘机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6年1月1日起施行。
1980年10月9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福建省测绘管理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省测绘局。



1985年10月25日

交通银行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核准《交通银行太平洋智能卡章程》的批复的通知

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核准《交通银行太平洋智能卡章程》的批复的通知
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各分、支行: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核准〈交通银行太平洋智能卡章程〉的批复》(银复[1998]90号)转发给你行,请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贯彻执行。


(1998年3月17日 银复[1998]90号)



交通银行:
交银[1997]111号文收悉。现依据《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6]26号)有关规定,批复如下:
一、核准《交通银行太平洋智能卡章程》。请你行按照核准后的章程和名称对你行分支机构的智能卡(IC卡)业务进行统一和规范。
二、你行IC卡的技术标准必须严格按照《中国金融集成电路(IC)卡规范(牌本1.0)》(银发[1998]24号)执行。
三、你行单独发行一次性IC储值卡,须另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分支机构发行IC专用卡,须另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省级分行批准。
四、你行分支机构发行太平洋智能卡,须持本批复和你行授权文件,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备案。

附件:交通银行太平洋智能卡章程
第一条 太平洋智能卡(以下简称太平洋卡)是交通银行以服务为宗旨,向社会提供的以人民币结算、集芯片和磁条于一体、属借记性质的金融支付工具。
太平洋卡具有存取现金、消费结算和转账结算(包括自动转账、自动转存、代发工资、代收费用)等功能。
第二条 太平洋卡按使用对象分为单位卡和个人卡。凡在中国境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机关团体、行政事业等单位和年满18周岁的个人,均可向交通银行指定的发行太平洋卡机构(以下简称发卡机构)申领太平洋卡。持有太平洋卡的人(以下简称持卡人)可在国内各特约商店、饭店
、宾馆等单位(以下简称特约单位)购物和消费,也可在交通银行指定的营业机构和自动柜员机(ATM)上存取现金。但单位卡不能取现并不得用于10万元以上的商品交易和劳务供应款项的结算。
第三条 单位申领太平洋卡应由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书面指定持卡人。单位卡和个人卡持卡人在开户时都必须向发卡机构提供持卡人身份证件(包括身份证、军官证、回乡证、护照)的影印件。
太平洋卡只限经发卡机构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转让、转借或抵押给他人。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申领太平洋卡,均应办理填列申请表手续,并遵守本章程和《申领使用太平洋智能卡须知》。申领太平洋卡,必须在发卡机构开立备用金存款账户,新开卡时100元起存,多存不限,并可随时续存;发卡机构同时还为持卡人开设一个电子存折(大额圈存)和一个电子? ?小额圈存)存款账户,持卡人可根据需要将备用金账户的存款转入电子存折和电子钱包账户。对备用金存款账户和电子存折账户的存款,发卡机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对电子钱包账户的金额,不记名、不挂失、不计息。电子钱包账户金额的最高限额为3000元。
第五条 单位卡账户的资金一律从其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不得交存现金,不得将其他存款账户和销货收入的款项存入单位卡账户。
个人卡账户的资金只限于其持有的现金存入或以其工资性款项及属于个人的劳务报酬收入转账存入。严禁将单位的款项转账存入个人卡账户。
第六条 申领太平洋卡的单位及个人在领卡时须支付卡片工本费50元,并按年交纳年费20元。该卡不设有效期,可长期使用;但卡片损坏或遗失可到发卡机构申请补领新卡,并支付工本费。
第七条 持卡人用太平洋卡在自动柜员机(ATM)、销售点终端(POS)和记账终端上必须凭个人密码用卡,可免示身份证件,电子钱包存款账户的款项支付,不使用个人密码;在记账终端和销售点终端(POS)上办理存取现金或转账结算时,须在相关结算单据上签名确认。
第八条 持卡人凭卡在自动柜员机(ATM)上办理业务时,如发生卡被机器吞没的情况,持卡人可在次日以后(营业时间内)凭本人身份证件及ATM打印的凭条到ATM所属的营业机构办理领卡手续。自动柜员机(ATM)每日最高取款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
第九条 持卡人凭卡购物及消费均不必支付任何额外费用。在当地存取现金免收手续费;异地支取现金须收取1%的手续费;异地办理存款,1000元以下的收取1%的手续费,1000元(含)以上的收取手续费10元;异地办理转账须按转账金额的0.5%收取手续费,最高不超过500元,不足10元? ?0元计收。
第十条 持卡人购物、消费及存取现金的一切收付款项均在其相应账户内办理结算。持卡人可通过电话银行查询有关账户的收支情况,也可由发卡机构按月定期向发生收付款项的持卡人寄送上月的对账单。持卡人如有疑问,应在1个月内到发卡机构查询。
第十一条 特约单位和本行指定的营业机构在受理太平洋卡业务时,必须查验太平洋卡的真伪和核对持卡人签名;对持卡人使用太平洋卡有疑问时,须及时与发卡机构联系。
第十二条 持卡人如工作调动、住址迁移、联系电话或身份证件号码变更等,须书面通知发卡机构。持卡人中途停止使用太平洋卡的,应及时将太平洋卡退回发卡机构,并按规定办理销户手续。太平洋卡遗失或被窃,应立即就近向发卡机构办理书面申请挂失手续;挂失手续办妥挂失即
生效。在挂失生效前所发生的各项支出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持卡人承担。挂失手续费20元。
持卡人须对个人密码自行保密,若密码遗失,发卡机构可协助持卡人防范风险,但可能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承担;持卡人遗忘密码,可凭卡和本人身份证件到原发卡机构办理密码更换手续。
第十三条 太平洋卡的所有权属于发卡机构,如持卡人违背本章程有关条款和《申领使用太平洋智能卡须知》,发卡机构可取消持卡人使用太平洋卡的资格,并可授权所属机构和特约单位收回其太平洋卡。
伪造、变造太平洋卡,使用伪造或作废的太平洋卡及冒用他人太平洋卡进行诈骗财物的,银行将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章程由交通银行总行制定、解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实行,修改时亦同。



1998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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