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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行政审批部门责任制度》等三个工作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2:00:51  浏览:81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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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行政审批部门责任制度》等三个工作制度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行政审批部门责任制度》等三个工作制度的通知

长政发〔2003〕1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行政审批部门责任制度》、《长沙市行政审批事务代办制度(试行)》、《长沙市行政效能监察投诉受理制度(试行)》等三项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长沙市行政审批部门责任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行使行政审批职权的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履行行政审批职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行政审批实行“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违反本制度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条 长沙市监察局负责对本制度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行政主体审批人责任:
  (一)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为行政主体审批人,行政首长对本行政主体的具体审批行为负主要领导责任;副职人员对本行政主体的具体审批行为负重要领导责任。
  (二)必须按照市政府核定的审批事项依法审批。新增审批事项必须依法设立。对已取消的审批事项,不得继续实施审批。
  (三)对已纳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审批事项,不得另行受理。对未纳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审批事项,应在本部门设立服务窗口。
  (四)必须通过适当方式向行政审批相对人公开审批事项的名称、设立依据、审批条件、受理程序、办结时限、收费标准、审批结果、监督方式等内容。
  (五)要根据审批事项繁简程度逐项制定程序性规定和责任追究办法。
  (六)对依法应由两个以上行政主体审批的事项,实行联合审批制度。联合审批具体办法由牵头负责的行政主体会同相关行政主体共同研究制定。
  (七)进入代办程序的审批事项,要按照代办制度的要求予以办理。
  (八)依照有关规定收取税费。
  第七条 行政主体审核人责任:
  (一)行政机关内设部门(包括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二级机构)负责人及其副职人员为行政主体审核人,部门负责人对本部门的具体审批行为负主要领导责任;副职人员对本部门的具体审批行为负重要领导责任。
  (二)涉及其他行政主体职权范围的审核,该审批事项审核人应当主动及时与相关部门进行协调,征求意见;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及时报该行政审批事项审批人处理。
  (三)对本部门审批事项进行责任分解,明确责任岗位和监督管理方式,组织本部门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及时受理行政审批相对人的投诉。
  第八条 行政主体承办人责任:
  (一)严格按照规定的职权、程序和地点进行审核。
  (二)将审批事项的条件、程序、时限等准确、完整地一次性告知行政审批相对人,并告知联系咨询电话。
  (三)如申请符合条件的,必须当场受理,并开具受理回执。如申请资料不齐全,应以书面形式一次性清楚告知补充事项。
  (四)如申请不予受理的,应及时告知其理由并同时退还已受理的案卷。
  第九条 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审批事项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审批事项随意退件的;
  (三)受理审批事项不开具受理回执的;
  (四)申请资料不全,未以书面形式一次性清楚告知补充事项,或者首问未能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造成行政审批相对人多次往返的;
  (五)经行政主体审定不予受理,因不及时告知理由而超过规定时限的;
  (六)超越法定权限实施审批的;
  (七)不依照规定程序实施审批的;
  (八)未在承诺时限内完成审批事项的;
  (九)不按规定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的程序性规定和责任追究办法的;
  (十)对已纳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审批事项另行受理的;
  (十一)对涉及不同部门的审批,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本部门审批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二)对纳入代办制度的审批事项不按代办制度的要求予以办理的;
  (十三)擅自或变相增设新的行政审批事项的;
  (十四)对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继续实行审批的;
  (十五)无法定依据强制行政审批相对人接受行政审批前培训的;
  (十六)非法设立有偿咨询程序或非法收取税费的;
  (十七)工作作风生硬,态度粗暴,违反工作纪律,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八)其他违反审批工作规定,贻误审批工作或者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条 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制度第九条规定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对行政主体审批人、审核人、承办人,按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直接责任等予以不同的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责任追究方式分为: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责令赔礼道歉、追偿、行政处分、调离岗位、停职、责令引咎辞职。
  第十二条 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实施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长沙市行政审批事务代办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方便自然人、法人、经济组织和其他社会机构办理行政审批事务,提高行政审批机关行政审批效率,促进行政审批部门廉洁行政,依有关规定并结合长沙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长沙市人民政府在长沙市政务服务中心设立行政审批事项代办机构,具体负责本制度的实施。
  第三条 代办机构根据相对人的申请对下列事项进行代办:
  (一)投资额在1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项目;
  (二)投资额在8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市外境内投资项目;
  (三)市内投资商开设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工商企业;
  (四)市内工商企业增资300万元人民币以上扩大生产规模的;
  (五)其他需要代办的特别投资项目。
  代办机构代办本条事项时,代办需由行政审批部门办理的所有事务。
  第四条 要求代办的事项,应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一)被代办事项属于长沙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审批权限之内的并能最终决定的事项;
  (二)被代办事项属本制度第三条所列事项;
  (三)被代办事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在代办前已办理有关行政审批的前置手续;
  (四)其他必须具备的条件。
  第五条 代办机构对代办工作实行无偿代办,但依有关规定应缴纳的税费除外。
  第六条 本制度第三条规定的被代办事项实行自愿申请原则。
  第七条 凡需申请代办机构代办的,申请人应先到长沙市政务服务中心代办机构进行咨询,了解申请事项是否符合代办条件。
  第八条 代办机构在接受咨询时,应明确告知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可否代办;对于符合代办条件、属于代办范围的事项,代办机构应详细告知申请人须提供的资料、缴纳的费用、办理的手续。
  第九条 咨询、洽谈后,达成代办意向的,申请人应与代办机构办理委托手续,填写委托代办表。
  第十条 委托手续办妥后,对于已经缴纳税费且资料齐全的,代办机构应进行登记并收集缴费凭证及相关资料,在登记之日起一日(以下“日”均指工作日)内通知有关审批部门,以便有关部门了解将要审批的事项。
  对于没有缴纳税费或资料不齐的,代办机构应通知申请人在接通知后二日内缴纳或交齐有关资料,二日内未缴纳或未交齐资料或要求延期未征得同意的,不予登记,视同申请人放弃委托。
  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必须真实、合法。代办过程中,因申请人采取弄虚作假等不真实、不合法手段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其后果均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一条 各有关审批部门应在接到通知后二日内到代办机构查阅相关资料,以便做好审批准备。
  第十二条 通知发出后第三日,代办机构应主持召开代办事项涉及单位参加的联审会,并在联审会上明确陈述是否准予及理由。联审会最终一般应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
  第十三条 联审会已形成准予意见并可以同时进行审批的事项,联审会应予以确定;确定后,各行政审批相关单位应在联审会后三日内办妥审批文书,并将行政许可文书送交代办机构。
  对于不可同时进行审批、而应按先后顺序审批的代办事项,代办机构应在联审会上明确审批机关的先后审批顺序,并由各审批机关承诺在联审会后几日内办妥批文,并送交代办机构。按先后顺序审批的单位,原则上每个审批单位在联审会后的审批时间最长不能超过五日,全部累计的审批时间,平均每个单位的审批工作日不应超过三日。
  第十四条 代办机构应在收到各行政审批机关送交的行政许可文书后二日内通知委托人领取,并办理送达手续,代办终止;申请人在被通知后二日内不来领取的,视同送达,代办终止。但工作人员应将通知情况登记在卷。
  第十五条 对于联审会上形成统一不准予意见的,由代办机构在会后二日内通知申请人,书面告知不准予的部门及理由,并作好通知记录,代办终止。申请人所缴税费由代办机构责成有关部门全额予以退回。
  第十六条 对于联审会上争议较大,未形成统一意见的(既不能决定准予,也不能决定不准予),由代办机构在联审会后一日内将有关联审意见报代办机构主管市长审定,在代办机构主管市长审定批示后,由代办机构依主管市长意见办理。办理程序依前述第十三、十四或第十五条进行。
  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于不准予意见有异议的,可针对不准许部门的不许可行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在代办过程中,出现下列原因使代办不能继续进行的,代办机构应中止代办并通知委托人。待有关中止因素消除后,可以恢复代办。恢复与否,由代办机构决定。不能恢复或恢复代办已无实质意义的,代办机构应办理终止手续;能恢复的,代办机构应及时通知委托人,如委托人不按通知要求办理,代办机构可以终止代办手续。
  (一)因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继续审批的;
  (二)因虚假申报等委托人的原因不能继续审批的;
  (三)因审批部门的原因不能继续审批的;
  (四)因其他原因不能继续审批的。
  第十九条 对于申请事项所涉行政审批单位不依上述规定及所承诺的时限按时配合代办机构办理申请事项的,代办机构可移交长沙市政务服务中心所属效能监察机构查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构成失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代办机构在代办行为终止后,应及时做好归档立卷工作,以待今后备查。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长沙市行政效能监察投诉受理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机关(含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下同)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效能的监督,提高行政效率,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长沙市人民政府在市政务服务中心设立行政效能监察投诉受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制度的实施。
  第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投诉受理机构受长沙市监察局领导,日常管理由市政务服务中心负责。
  第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投诉受理工作实行部门负责制,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包括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对行政效能监察投诉受理机构转办的问题负责调查,并按权限进行处理。
  第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投诉受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受理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关行政效能和违法违规问题的投诉。
  (二)负责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投诉的问题进行调查,受市监察局的委托对有关当事人进行处理。
  (三)督促有关部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投诉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
  (四)完成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六条 行政效能监察投诉机构受理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下列行为的投诉:
  (一)拒绝、放弃或不完全履行规定职责的;
  (二)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的;
  (三)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贻误行政管理工作的;
  (四)不履行公开和告知义务,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知情权的;
  (五)办事效率低下或者有意拖延、推诿、扯皮、敷衍塞责、不负责任的;
  (六)服务态度恶劣,作风蛮横粗暴,故意刁难行政管理相对人的;
  (七)利用职权“吃、拿、卡、要”,索取、收取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性活动的;
  (八)内外勾结、徇私舞弊、搞非法中介活动,为个人或他人谋取不当利益的;
  (九)其他违反规定,影响行政效率和政府形象的。
  第七条 行政效能监察投诉受理机构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投诉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属行政效能监察投诉机构受理范围,且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件,由行政效能监察投
诉机构予以受理登记。
  (二)根据投诉内容,按以下几种方式办理,并由行政效能监察投诉机构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
  1、转办: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投诉件,转有关单位或区、县(市)处理。承办单位对投诉转办件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将结果以书面形式报行政效能监察投诉机构备案。
  2、督办:对情节较复杂、问题较严重的投诉件,交有关单位或区、县(市)办理,承办单位对交办的投诉件,必须指定专人负责进行调查处理,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将结果以书面形式报行政效能监察投诉机构。
  3、自办:对情节复杂、问题严重或涉及几个部门的投诉件,由行政效能监察投诉机构直接办理,并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八条 行政效能监察投诉的责任追究方式为:诫免谈话、通报批评、责令赔礼道歉、追偿、行政处分、调离岗位、停职、责令引咎辞职等。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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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质量管理奖评审和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工质量管理奖评审和管理办法
化工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全面质量管理,健全质量保证体系,提高产品质量,降低物质消耗,增加经济效益,鼓励化工企业认真开展全面质量管理工作,根据《国家质量管理奖评审管理办法》的原则和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化工质理管理奖”,系指国家质量管理奖和化学工业部(以下简称化工部)质量管理奖。
第三条 化工质量管理奖的评审原则是,必须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少而精。

第二章 化工质量管理奖的申报和评审
第四条 国家质量管理奖的申报和评审,按《国家质量管理奖评审管理办法》执行,具体由中国化工质理管理协会(以下简称化工质协)协助部质量主管部门,会同地方质量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联合推荐。
第五条 化工部质量管理奖的申报和审批严格执行本办法,具体由化工质协协助部质量主管部门、有关专业司(局、总公司)检查、评审、推荐,由部质量管理奖审定委员会审批。
第六条 申报化工部质量管理奖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⒈ 企业已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质量管理奖(含预评)。
⒉ 主要产品获得过部级以上优质产品称号(含部优质产品)。或主要产品质量接近近三至五年国际先进水平。
⒊ 主要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际先进标准。
⒋ 产品质量在近两年监督性抽查中全部合格。
⒌ 主要产品的质量、消耗、成本等指标必须是同行业的先进水平。
⒍ 企业已达到清洁文明工厂标准。
⒎ 企业在申报当年和上一年内未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和重大安全事故。
⒏ 实行了质量否决权制度。
⒐ 企业设有综合性的质量管理机构。
第七条 化工质量管理奖的申报和评审必须按计划进行。每年年底前,各地化工主管部门应向化工部报送三年滚动规划。在此基础上,由部质量主管部门协调确定规划和制定下一年度的创奖计划。
第八条 企业申报化工部质量管理奖,应提供下列资料:
⒈ 申报表(见附表);
⒉ 企业推行全面质理管理的总结报告;
⒊ 企业的自我诊断报告。
第九条 申报化工部质量管理奖的企业,应于每年五月一日前将第七条规定的资料经当地化工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化工部各有关专业司(局、总公司)。
第十条 化工部质量管理奖的评审按下述程序进行:
⒈ 对计划内申报企业,原则上分咨询诊断和检查评审两步工作。
⒉ 咨询诊断由化工质协咨询部组织,检查评审由化工部有关专业司(局、总公司)组织。无论咨询诊断还是检查评审工作,都应由部级以上质理管理诊断师为主承担。
⒊ 在完成咨询诊断工作的基础上,各咨询诊断组要向有关专业司(局、总公司)提供诊断报告,由专业司(局、总公司)组织检查、评审,并于十月一日前将检查评审报告和推荐意见汇交部质量主管理部门审核和汇总,然后报部质量奖评审委员会审批。

第三章 奖 励
第十一条 获国家质量管理奖的企业,按《国家质量管理奖评审管理办法》给予奖励;获化工部质量管理奖的企业,除由化工部授于奖牌外,参照《国家质理管理奖评审管理办法》给予奖励。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二条 获国家质量管理奖的企业,按《国家质量管理奖评审管理办法》管理。
第十三条 获化工部质量管理奖的企业,有效期为五年,期满要进行复查,并按下列程序和要求复查。
⒈ 企业提出复查申请并再次申报资料。
⒉ 由部有关专业司(局、总公司)按第十条第三项组织复查工作。
⒊ 复查合格者,保持称号;不申请复查者或复查不合格、限期整改仍不合格者,取消其称号。
第十四条 为巩固和提高获奖企业的质理管理水平,各地化工主管部门要加强获奖企业和监督性抽查,如发现全面质量管理水平下降或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时,应及时报部并提出整改要求;部将分别情况,给予警告,限期整改等处理。
第十五条 获奖企业每年都要进行一次全面质量管理的自我诊断,并将诊断报告上报各级主管部门。

第五章 纪 律
第十六条 参加咨询诊断和检查评审的人员要廉洁奉公,严格遵守各级政府的有关规定,自觉抵制不正之风;要保守企业的技术秘密,严禁传播违法经营管理的思想和行为;要团结协作,遵守诊断和评审纪律。
第十七条 对违反第十六条规定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撤消咨询师资格,直至建议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申报企业不许弄虚作假,不许行贿送礼,不许超规格接待,否则,将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直至撤销其申报和获奖资格。
第十九条 在宣布评审条件的同时公布纪律和监督措施,由被诊断或被检查企业职工予以监督(化工部举报电话:北京201.1604)。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化工部生产综合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化工质量管理奖的申报、评审办法同时废止。



1990年4月23日

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9号)


  现发布《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 淇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三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时,承受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以及其他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及其细则和本规定缴纳契税。
经批准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时,房地产转让双方均为纳税人。
第三条 契税的征收范围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房屋买卖、房屋赠与和房屋交换;其中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下列转移方式,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或者作价投资、入股的;
(二)以获奖、预购、预付集资建房款或者转移无形资产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
(三)建设工程转让时发生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四)以其他方式事实构成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
第四条 本市契税征收机关为市和区、县财政局。
第五条 契税税率为4%。
第六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如下: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所有权赠与,由契税征收机关参照同类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或者评估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所有权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交换,为交换价格的差额;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除承受方按规定缴纳契税外,房地产转让者应当补缴契税,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五)承受土地、房屋部分权属的,为所承受部分权属的成交价格;当部分权属改为全部权属时,为全部权属的成交价格,原已缴纳的部分权属的税款应予扣除。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和交换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契税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七条 免税规定:
(一)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免征契税。
(二)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其成交价格没有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部分,免征契税。
(三)城镇职工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在本市规定标准面积以内的部分免征契税,超过的部分,仍应按照规定缴纳契税。因原住房未达到本市规定标准面积而重新购买公有住房的,视为第一次购房。
(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的办公室(楼)、档案室、职工食堂,教学的教室(教学楼)、实验室(楼)、操场、图书馆、食堂、学生宿舍,医疗的门诊部、化验室、住院部、药房,科研的试验场、试验楼,以及市财政局确定的其他直接
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等的土地、房屋,免征契税。
(五)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工程,军用的机场、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和通信、导航、观测台站,以及市财政局确定的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免征契税。
(六)共同占有的土地、房屋权属分析,免征契税。
(七)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八)依法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京外交机构、联合国驻京机构以及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契税。
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按照财政部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以及由市财政局确定的其他凭证的当天。
纳税人因改变土地、房屋用途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契税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
第九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到市或者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
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到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对未出具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的,房屋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纳税人已缴纳契税,但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未能实现的,经契税征收机关批准,可准予退税。
第十二条 根据征收管理的需要,契税征收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扣代缴和代征契税。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制定。
第十三条 本市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条例》及其细则、本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对在《条例》实施之前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契税征收办法按照原有关于契税的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2年5月30日发布、1997年12月31日修订的《北京市城镇居民购买商品住宅楼房管理办法》第八条中有关契税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1999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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