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河南省测绘单位测绘成果资料档案管理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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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河南省测绘单位测绘成果资料档案管理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转发《河南省测绘单位测绘成果资料档案管理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测办[2004]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规定,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具备健全的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是测绘单位取得测绘资质的重要条件。国家测绘局发布的《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测绘资质分级标准》,对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要求其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应当通过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取得通过考核的证明文件。日前,河南省测绘局公布了《河南省测绘单位测绘成果资料档案管理认定标准(试行)》,对于加强测绘成果资料档案管理,保证测绘成果资料档案的合理利用,认定测绘单位测绘成果资料档案管理的水平,具有很好的参考价值和较强的操作性。
为进一步推进测绘成果资料档案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和制度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都在制定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的认定标准。现将《河南省测绘单位测绘成果资料档案管理认定标准(试行)》转发给你们,供制定本省标准时参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资质审查过程中,要将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的认定标准作为测绘单位能否取得测绘资质的考核条件的一部分。同时要避免将其理解为设定了一个单项行政许可。
国家测绘局办公室
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河南省测绘局关于印发《河南省测绘单位
测绘成果资料档案管理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各省辖市国土资源局(测绘局):
为了加强测绘成果资料档案管理,保证测绘成果资料档案的合理利用,推进测绘成果资料档案管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全国测绘资料和测绘档案管理规定》、《河南省企业档案管理定级试行标准》、《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测绘资质分级标准》的有关规定,制定了《河南省测绘单位测绘成果资料档案管理认定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一日
河南省测绘单位测绘成果资料档案管理认定标准(试行)
2004年7月1日
类别 内 容 项 目 评 分 标 准 自查 认定
一 测绘单位档案管理体系
(22分) 1、列入单位发展规划及领导议事日程(5分) 1、*单位档案管理列入单位发展规划,将单位档案工作作为单位管理基础工作加强建设。(2 分)
2、*确定了一名业务负责人分工领导,列入单位领导议事日程。(2分)
3、经常检查档案工作,及时解决问题。(1分)
2、集中统一管理单位的全部档案
(8分) 4、甲级测绘单位建立单位档案馆或单位档案资料中心;乙级测绘单位建立综合档案科(室)或档案资料信息中心;丙、丁级测绘单位建立综合档案室。(3分)
5、单位各种门类和各种载体的档案实现了集中统一管理,形成了以档案馆(室)为中心的档案管理网络,管理了以科技档案为主体,包括计划统计、经营销售、物资供应、财务管理、劳动工资、教育卫生和党、政、工、团工作等方面的档案。(5分)
3、档案干部队伍建设
(9分) 6、*档案部门主要负责人具备中级以上专业职务。(1分)
7、*档案部门配备了与工作相适应而且能胜任工作的档案人员,其中:大专以上学识水平者达40%,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达20%(4分);大专以上学识水平的人员达20%,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达10%(3分);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和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达25%(2分)。(丙、丁级不考核)。
8、*受省辖市以上档案专业培训的人员达95%(3分);85%(2分);65%(1分)。
9、*档案人员已享受了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待遇并按工程技术专业或档案专业技术职务聘任。(1分)
二 成果、资料文件材料的形成与归档
(23分) 1、建立健全成果、资料及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汇交、归档制度
(13分) 10、*建立健全了单位成果、资料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归档制度,并已纳入单位规定。(1分)
11、*单位成果、资料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列入了生产、技术、经营等各项活动的工作计划(1分);列入单位有关部门的职责范围和有关人员的岗位责任制(1分)。
12、单位制度已规定单位新购进重要设备、仪器、引进技术项目的文件材料到货,由档案部门会同有关专业部门验收文件材料并及时归档(2分)。
13、档案部门实行了对单位成果、资料及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的指导、监督、检查。
(2分)
14、单位在生产活动和各项管理工作中形成的科技文件材料,由生产、科研、设备等职能部门指定专人负责积累、整理,按规定归档(2分)。
15、编制了本单位的归档范围并按照执行(2分)。
16、测绘成果汇交(2分)。
2、成果、资料及文件材料的归档
(10分) 17、各类成果、资料文件材料的归档率,永久、长期保存的档案的准确率指标均达到100%,并且永久、长期保存的档案完整率指标达到98%(4分);永久、长期保存的档案完整率指标达到95%(3分);永久、长期保存的档案的完整率指标达到90%(2分)。
18、成果、资料及文件材料归档时间、归档份数按《全国测绘资料和测绘档案管理规定》的要求执行(2分)。
19、成果、资料及文件材料按其形成规律组成保管单位,组卷方法合理,装具统一,案卷质量达到国家要求(4分)。
三
档案管理
(35分) 1、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列入单位规定并已实施 (2.5分) 20、*有档案保管制度。
(0.5分)
21、*有档案借阅制度。
(0.5分)
22、*有保密制度。
(1分)
23、*有档案鉴定、销毁制度。
(0.5分)
2、档案的分类(3 分) 有科学的分类大纲及编号方案,并按照执行。(3分)
3、档案的编目与检索工具
(4.5分) 24、*编制档案总目录。
(0.5分)
25、*编制档案分类目录。
(0.5分)
26、*编制档案底图目录。
(0.5分)
27、*编制卷内目录。
(0.5分)
28、*编制档案案卷文件目录。
(0.5分)
29、*编制档案著录卡片。
(2分)
4、档案管理基础设施
(11分) 30、*档案资料的保管库房应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
(2.5分)
31、*档案资料库房的面积甲、乙、丙、丁级测绘单位分别应有40、30、15平方米以上。 (2分)
32、有调节库房温湿度的设备。
(2.5分)
33、档案室具备防盗、防火、防光、防潮、防尘、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安全措施。 (4分)
5、档案的鉴定
(2分) 34、编制档案保管期限表。
(1分)
35、严格执行销毁制度。
(1 分)
6、档案的统计
(3分) 36、建立单位档案统计工作,档案管理基本情况的统计资料齐全、完整。 (2分)
37、统计数据准确、按规定及时上报。 (1分)
7、档案管理现代化
(8分) 38、单位档案管理现代化已列入单位现代化管理的整体计划。 (1分)
39、实现了档案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
(3分)
40、实现单位档案现代化管理,开始试用电子计算机等管理手段(5分);正在进行现代化管理研究。(2分)
四
开发利用
(20分) 1、档案、资料
利用工作
(15分) 41、档案部门能满足单位综合利用的需要。
(2 分)
42、了解需要,及时、准确提供档案资料。
(1分)
43、汇编专题资料。其中编制有科研成果汇编(1分)、数据手册或图表手册(1分)、市场信息(1分)、 用户反映(1分)、国内外同行业生产情况介绍(1分)、全宗介绍(1分)、大事记(1分)、组织沿革
(1分)
44、*档案利用效果显著,档案人员得到奖励。
(4分)
1、 利用效果
(5分) 45、*有利用档案登记和利用效果反馈记录。 (1分)
46、档案利用查准率达99%(2分);达98%(1.5)分;达95%(1分)。
47、档案利用查全率达98%(2分);达95%(1.5)分;达90%(1分)。
说明:
1、测绘单位档案管理认定达标线为:甲级测绘单位应达到90分以上;乙级测绘单位应达到80分以上;丙、丁级测绘单位应达到60分以上。
2、档案基础设施是必备条件。
3、*须出具文字说明材料。
宁夏回族自治区教育督导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教育督导条例
(2004年7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教育督导工作,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及有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的活动。
第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情况以及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被督导单位)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教育督导,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各级各类学校,是指幼儿园、普通中小学、中等专业学校、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成人学校、高等学校、特殊教育学校。
本条例所称其他教育机构,是指青少年宫以及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等。
第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开展教育督导工作,应当以教育法律、法规为依据,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督导机构。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督导职能的专门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督导机构的职责和任务,配备教育督导人员,保障办公条件和督导经费。
第七条 教育督导人员包括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
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由同级人民政府任免;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由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聘请特聘教育督学。特聘教育督学、兼职督学和专职督学享有同样的职权。
第八条 教育督导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有较高的理论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有七年以上教育工作经历;
(四)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身体健康。
第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的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本级教育督导规划和计划,指导下级教育督导工作;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教育、基础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高等教育和特殊教育等工作进行指导、检查、评估、验收、复查;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素质教育工作、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进行检查、评估;
(五)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情况,提出建议;
(六)组织督学进行培训、进修,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和信息交流,总结推广教育督导经验;
(七)办理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民族教育工作的督导,促进民族教育事业的发展。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农村教育工作的督导,促进农村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
综合督导是指教育督导机构对被督导单位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专项督导是指教育督导机构对被督导单位的局部的、单方面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随访督导是指教育督导机构不定期地到被督导单位了解情况,检查工作,或者对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后的督导效果进行调查、指导。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实施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
(一)确定教育督导内容,制定教育督导方案,并通知被督导单位;
(二)指导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自评,写出自查自评报告;
(三)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评估或者检查;
(四) 向被督导单位提出督导意见或者建议,通报督导结果,发出书面督导结论。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综合督导活动前,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三条 经教育督导机构指派,教育督导人员两人以上可以进行随访督导。随访督导结束后,教育督导人员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督导报告。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四)召开座谈会;
(五)进行问卷调查和测试;
(六)进行现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七)进行综合测评;
(八)其他适当的方式。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进行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时,应当吸收被督导单位的主办者或者主管部门参加。
教育督导机构组织教育督导活动,可以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参与评估、检查。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人员在教育督导活动中可以对被督导单位及其负责人存在的问题或者违法行为提出意见和建议,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教育督导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人员执行教育督导公务时,应当出示《督学证》。
教育督导人员执行教育督导公务时,与被督导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人员执行教育督导公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玩忽职守,贻误教育督导工作;
(二)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影响教育督导公正;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四)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
(五)泄露教育督导信息影响督导工作。
第十九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教育督导机构及其教育督导人员汇报工作、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及其教育督导人员;
(三)阻挠有关人员向教育督导机构及其教育督导人员反映情况或者打击报复反映情况的人员;
(四)阻挠、抗拒教育督导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五)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正确意见和建议拒不采取改进措施;
(六)其他妨碍教育督导的行为。
第二十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自收到督导结论之日起30日内,将整改措施和整改情况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督导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督导结论的教育督导机构或者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申诉。教育督导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并通知被督导单位。
第二十一条 实行督导结论通报制度。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督导结论通报同级组织、人事、教育等相关部门。必要时,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将督导结论向社会公布。
组织、人事、教育等相关部门应当将督导结论作为考核、奖惩有关单位和人员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二条 教育督导人员有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的教育督导机构或者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3月2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教育督导规定》同时废止。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招标公告发布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招标公告发布管理办法》的通知
粤府办[2003]55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招标公告发布管理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广东省招标公告发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招标公告发布行为,保证潜在投标人平等、便捷、准
确地获取招标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广东省实施〈中华
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和 《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 (国家计委令
〔2000〕第4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公告发布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
投标法〉办法》授权,按照相对集中、适度竞争、受众分布合理的原则,指定省
级发布公告的报纸和网站等媒体(以下简称省指定媒体),并对招标公告发布活
动进行监督。
省指定媒体名单由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另行公告。
第四条 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其招标公告按照下列方式发布:
(一)国家审批的本省项目和省审批的项目,除按规定在国家指定的媒体上
发布外,还应当在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
(二)市、县审批的项目,除在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媒体发布外,
还可在所在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
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
第五条 招标公告的发布应当充分公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招标
公告发布地点和发布范围。
第六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必须同时在至少一家指定的报纸
和一家指定网站发布。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根据项目的性质和需要,
也可同时在其他媒体刊登招标公告,其内容应与指定媒体刊登的招标公告完全相
同。
第七条 招标公告的内容包括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
实施地点和时间、投标截止日期、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以及对投标人的要求等事
项。招标人及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保证招标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八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发布招标公告,应当向指定媒体提
供招标公告文本、招标方式核准文件和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的委托书等证明
材料;公告文本同时报项目招标方式核准部门备案。
拟发布的招标公告文本应当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或其委托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公告文本及有关证明材料必须在招标文件或招标资
格预审文件开始发出之日的十五日前送达指定媒体和项目招标方式核准部门。
第九条 指定媒体必须在自收到招标公告文本之日起七日内发布招标公告。
除国际招标公告外,就同一标段或事项在指定报纸上首次发布所占版面不超
过整版的四十分之一(字体不小于六号字)的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所占版
面大于整版的四十分之一或需多次发布的,指定发布招标公告的报纸可按照商业
广告有关标准向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收取超额部分的相应费用。
指定的网站对发布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条 指定媒体的名称、住所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公告并向原指定单位备
案。
第十一条 发布的招标公告文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纠正,重新
发布:
(一)指定媒体发布招标公告的内容与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提供
的招标公告文本不一致的;
(二)在两家以上省指定媒体发布的同一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的;
(三)与国家和省有关招标投标管理的法律、法规或规章不一致的。
第十二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
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有关规定
进行处罚:
(一)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
(二)违反第四条的规定,不在省指定媒体发布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
(三)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和办法规定明显不合理的;
(四)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五)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
(六)在两家以上媒体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的。
第十三条 省指定媒体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取消指定:
(一)收取招标公告费用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发布招标公告的;
(三)无正当理由延误招标公告的发布时间的;
(四)名称、住所发生变更后,没有及时公告并向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
备案的;
(五)发布的招标公告内容与招标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提供的招标公告文
本不一致的;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招标公告发布活动,限制招标公告的发
布地点和发布范围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家或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招标公告发布活动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可向项目审批机关、省各行政监督部门或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投诉或举报。
第十六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招标项目,贷款方、
资金提供方对招标公告的发布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