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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7:14:13  浏览:93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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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规定》的通知

汕府[1994]158号


各市、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汕头市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日

汕头市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落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切实保护基本农田、巩固农业基础,保持国民经济的稳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及《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保障本市国民经济稳定发展和人民生活基本需求的农业用地。
本规定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在基本农田中划为特殊保护的区域。
第三条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基本农田保护区工作的部门,负责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建设工作,协同国土管理部门进行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规划和保护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各级建设、计划、规划、财政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能协同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规划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加强保护。
第五条 下列基本农田应当划为保护区:
(一)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粮、糖、油和当地名、特、优、稀、新等创汇农业生产基地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旱涝保收的中产、高产、稳产农田和鱼池;
(三)城市、工矿区的基本菜地;
(四)农业、教育、科研机构所必需的科研试验和良种繁育场所。
第六条 全市基本农田保护区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编制,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下达执行。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面积指标和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并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区定界工作,从自然村做起,逐级累报。自然村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应与上级下达的任务相衔接,并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应设立标志,进行登记造册和标图,并建立健全资料档案。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工作完成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检查验收后公布。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已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确需调整的,应向市国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九条 严格控制征用、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农田搞非农建设。各项非农建设项目,应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确需征用基本农田的,应依照第八条规定经过调整后,按征地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条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取土、挖沙、采矿、建砖瓦窑、建坟墓(场);禁止弃耕、丢荒农田和破坏地力;禁止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排放废水、废物、废气。
第十一条 对已弃耕、丢荒的农田,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做好承包户的思想教育,劝其复耕;对原承包户移居境外和农转非全户迁出及失去劳动能力,其承包田块,应鼓励其他农民转包或重新发包,并做好合同转签手续;对已征未用的耕地,应让农户续耕。
第十二条 经批准征用或调整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土地用于非农建设的,土地补偿费按我市现行规定的土地补偿费标准增加三倍标准计算;并按实际用地面积每平方米20元缴纳基本农田建设基金。属国家兴办的水利、交通、公共福利事业项目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减缴基本农田建设基金。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有偿出让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土地使用权收入财政留成部分中,划出40%并入基本农田建设基金使用。
第十四条 基本农田建设基金实行省、市、县(区)三级分管,由国土管理部门代收,财政部门专帐单列管理。资金的使用,由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水利等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专项用于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各级设施维护建设和开荒造地、围垦造田,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兴办建设项目,凡损害原有的农田水利及其他设施的,应将这些设施的复修列入配套工程,用地审批机关方能批准。
用地单位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受损害的农田水利及其他设施未予复修,受害单位有权要求限期复修和赔偿因受损害所造成的实际损失。
第十六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搞好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建设,建立地力补偿制度,采取生物性措施和工程治理相结合办法,实行山、水、田、林、路综合治理,增加和完善农田基础设施,提高抗灾能力,实现基本农田高产稳产。
第十七条 凡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要承担农田建设和保养任务,保持和培育地力。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基本农田保护区的管理工作列入任期目标责任制,认真贯彻实施;每年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情况。
第十九条 各县(区)及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民进行自觉保护好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教育,组织干部和有关人员,进行巡查和监护。对损坏标志牌和界桩的行为,应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进行经济赔偿。
第二十条 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监督、检举、控告违反农田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对违反基本农田保护管理规定,乱占滥用农田保护区土地搞非农建设的行为,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抵制。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搞非农建设的,由国土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耕种条件,并按国家和省土地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应并处罚款的,按实际占用面积每平方米罚30元至50元。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取土、挖沙、采矿、建砖瓦窑、建坟墓场的,除按国家和省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理外,并处实际占地面积每平方米10元罚款;排放污染物质致使基本农田保护区遭受污染,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部门会同监察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依照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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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设置的通知(1993年)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设置的通知(1993年)

国发<1993>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在这次机构改革中,国务院的部委、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均作了调整。现将调整后的机构设置情况通知如下:


 一、根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国务院办公厅和部委共四十一个: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矿产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工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工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工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冶金工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学工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


 二、国务院直属机构十三个:
  国家统计局
  国家税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环境保护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与国家版权局一个机构两块牌子)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国务院法制局
  国务院宗教育事务局
  国务院参事室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三、国务院办理机构五个:
  国务院外事办公室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
  国务院特区办公室
  国务院研究室


 四、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八个:
  中国轻工总会
  中国纺织总会
  新华通讯社
  中国科学院
  中国社会科学院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
  中国气象局
  中国专利局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与中央台湾工作办公室、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与中央对外宣传小组,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列入中共中央直属机构序列。国家档案局与中央档案馆、国家保密局与中共中央保密委员会办公室,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列入中共中央直属机关的下属机构。

  附件:国务院机构设置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一九九三年四月十九日
对限期执行通知书的质疑

纪明


在法院执行案件时,有一种通常的作法,就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调解等裁判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被执行逾期拒不执行时,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立案后,首先向被执行人发生限期执行通知书,通知书规定一定期限,让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主动执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采取强制执行。人民法院这种作法法律根据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4条“强制执行的标的应当是财物或行为。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的,应当强制执行。”笔者认为这种向被执行人下限期执行通知书的作法与民法的基本原则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互矛盾,造成法院裁决之间的冲突,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
根据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的裁决一经发生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执行通知书这种延长执行限期的作法与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确定的执行时间相互冲突。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一般都是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期限内拒不履行发生裁决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当事人申请,进入执行程序。生效文书确定履行义务时间,不能随意变更,如果变更也得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生效文书即判决或调解既确定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时间,不能随意变更,更不能随意延长,如果仅仅通过执行员一个限期执行通知书就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规定的履行义务的时间给予延长,那么人民法院裁决文书公正性、威严性、严肃性将会大打折扣,同时,执行通知书延长债务人履行的时间,也从实体上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从程序法的角度,已经生效法律文书即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对其所确认的当事人在一定时间履行其义务,是一种强制性规定,对其内容变更,只能通过法定程序将判决书或调解书撤销或变更才能做到,否则其他作法都损害了裁判文书的既定力。限期执行的条件是当事人在判决书或调解书所规定的时间内没有自动履行义务,执行员将期限延长,实质是对判决书或调解书规定的时间的延长,这种延长与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抵触。
我国执行案件的执结率不高,执结时间过长,与相关法律规定强制性不强不无关系,对被执行人的过度让步的同时也是对申请执行人权利的损害。对此项规定的修改建议,限期执行通知书根据内容应改为强制执行决定书,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书规定的时间里逾期拒不主动履行义务,执行程序已经开始,下达强制执行通知书,告知被执行人的内容为:1、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规定的给付义务和履行行为;2、随着生效法律文书的拒不执行和相关法律规定,迟延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3、随着生效法律文书的拒不执行,当事人的人身、财产将会受到法律相关规定的制裁和处理。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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