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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实行人才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1:38:46  浏览:94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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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实行人才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实行人才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杭政办〔2004〕1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实行人才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杭州市实行人才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

为鼓励国内各类人才来杭工作或创业,促进人才柔性流动,提高城市的综合竞争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大力实施人才强市战略的决定》(市委〔2004〕13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杭州市人才居住证》(以下简称《人才居住证》)是非杭州市户籍人才在杭享受有关市民待遇的凭证。
  二、凡外地人员以不改变户籍、不接转人事关系的形式在杭州市区(不含萧山、余杭区,下同)工作或创业,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依据本规定申领《人才居住证》。
  (一)具有普通全日制高等院校本科及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二)具有普通全日制高等院校大专学历并属于《杭州市人才开发目录》中急需或紧缺专业的人员。
  (三)持有技师以上(含技师)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和经劳动保障部门公布的紧缺工种中具有高级工证书的人员。
  (四)经有关部门认定具有某种特殊技能的人员。
  (五)个人在杭投资50万元以上的经营者。
  三、市人事局是我市人才引进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市公安局负责《人才居住证》的发放和管理。市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才居住证》实施中相关的管理工作。
  四、符合本规定第二条(一)、(二)、(五)项条件需要申领《人才居住证》的,由本人或用人单位向市人事局提出申请;符合本规定第二条(三)、(四)项条件需要申领《人才居住证》的,由本人或用人单位向市劳动保障局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人才居住证申请表》;
  (二)本人学历、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高级工证书)或者业绩证明材料;
  (三)本人身份证;
  (四)在本市的居住证明;
  (五)本市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
  (六)与用人单位签订的1年以上的聘用(劳动)合同或投资、开业的相关证明。
  五、经审核符合申领《人才居住证》条件的,受理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开具核准通知书,并核定有效期限;用人单位或申请人凭核准通知书到公安部门办理《人才居住证》。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人员,受理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单位或申请人。已办理《人才居住证》的人员,不再办理《暂住证》和《外来人员就业登记证》。
六、《人才居住证》工本费由市物价部门审核确定。
  七、持有《人才居住证》人员的工作单位或者居住地等发生变化的,应在情况发生变化后的10个工作日内到市公安局办证窗口办理《人才居住证》相关信息变更手续;公安部门每半年将变更情况送市人事局、市劳动保障局备案。
  八、持有《人才居住证》的人员,可享受以下相关待遇:
  (一)参加本市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或考试、执业(职业)资格的考试或登记。
  (二)在本市参加国家职业培训考核鉴定。
  (三)安排子女在本市就读。幼儿教育及义务教育阶段,由居住地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安排到相应条件的学校就读;高中阶段,参加全市统一的招生考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安排到相应条件的学校就读。
  (四)在规定范围内报考本市公务员。
  (五)按规定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持有《人才居住证》的人员,在杭州市区就业后,参加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金统筹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今后,需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六)按规定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可以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离开本市时,本市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医疗帐户储存额转移到其户籍所在地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当地未建立社会保险机构的,将其个人医疗帐户储存额及其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七)按规定在本市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已在户籍所在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以将在户籍所在地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余额转入本市住房公积金帐户,并按本市的有关政策规定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离开本市时,可按规定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存储余额转移手续。
  (八)在本市工作并居住1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办理因私出国商务手续。
  (九)申请办理驾驶证或临时驾驶证以及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十)国家、省和本市对持有《人才居住证》人员的待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人才居住证》有效期为两年。期满需要延续的,应于期满前1个月由本人或者用人单位按原办证程序办理换证手续。
  十、《人才居住证》遗失时,持有人应及时向市公安局办证窗口提供用人单位出具的遗失证明,办理挂失并申请补发。
  十一、持有《人才居住证》的人员,因终止、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的,应及时到市公安局办证窗口办理《人才居住证》注销手续,凭《人才居住证》注销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十二、持有《人才居住证》的人员,申请本市户籍并符合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手续。取得本市户籍时,《人才居住证》由公安部门负责收回。
  十三、持有《外国专家证》、《杭州市留学回国人员工作证》的人员,可凭上述证件申领《人才居住证》。
  十四、市各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条件和程序办理《人才居住证》手续,严禁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对违反规定条件和程序办理《人才居住证》手续的,将追究有关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个人使用伪造、涂改等无效证明材料申领《人才居住证》的,取消其申请资格;已经骗取《人才居住证》的,由市公安局收回《人才居住证》。
  本规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由市人事局、公安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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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号)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12年3月29日经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4月25日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



(2011年11月1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决定对《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禁止采砂船舶在禁采区停泊。

  未取得采砂许可的采砂船舶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集中停泊,需离开指定地点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禁止运砂船舶在闽江下游北港河段通航。

  运输河砂实行准运制度。运砂船舶、车辆应当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河砂准运单,并按核定的数量、线路、时间运砂。”

  三、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或者在禁采范围内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违法采砂船舶和违法采砂机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采砂船舶和违法采砂机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收缴其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扣押采砂船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海事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扣押违法运砂船舶、车辆,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鞍山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1992年8月12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发布,经2002年11月26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34号令《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修正,经2004年3月22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39号令《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再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市、县(市)规划区内,供水企业,使用公共供水或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计划节约用水的主管部门。市城市计划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城市节水办)负责城市计划节约用水的具体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规划区计划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县(市)城市计划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本规划区内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市节水办指导。



  第五条 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同时,制定节约用水发展规划,报人民政府批准,并根据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年度计划和月计划。



  第六条 加强用水定额管理。市城市节水办会同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并在考核过程中不断完善,经市节水办批准下达的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定额,各用水单位必须严格执行。



  第七条 各用水单位必须实行计划用水。其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由市城市节水办制定下达,并负责监督、考核月用水计划执行情况。



  第八条 城市用水总需求超过供水能力时,应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市城市节水办可根据供需的矛盾,采取阶段性或临时性限制用水措施。



  第九条 对各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实行加价收缴水费。超用10%以下的,超出部分加收1倍水费;超用10%至20%的,加收2倍水费;超用20%至30%的,加收3倍水费;超用30%至40%的,加收4倍水费;超用40%以上的,加收5倍水费。



  第十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由市、县(市)城市节水办公室收取,征收办法采取银行托收方式,所收加价水费主要用于开展节约用水事业和补助供水工程建设等项开支,对供水工程等项开支须列入城市建设计划,经市建委和市财政局审批后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 各供、用水单位、个人,必须节约用水,实行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减少漏失,杜绝长流水。



  第十二条 工矿企业、机关、团体、部队、文教卫生、商饮服务业等用水单位都要加强用水计量管理,实行水表计量。工业企业的厂、车间、设备三级水表计量率应分别达到100%、100%、85%,生活用水应逐步实现按户计量收费。新建住宅要安装分户计量水表。供水单位要准确计量,水表计量率要达到98%以上。

  计量水表要保持完好,定期检查,不符合标准的要及时更换。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要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市城市节水办要做好对水平衡测试的技术指导和验收。水平衡测试中发现的问题和节水潜力,要及时采取措施,限期解决。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必须做到节约用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市城市节水办需参加开工前审查与竣工的验收。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安装用水设备器具时,必须选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设备、器具。冲刷汽车应使用节水栓。拥有30辆以上汽车的单位应安装使用循环水洗车设备。公共浴室和单位浴池的淋浴器,要安装节水装置。

  在用的非节水型器具应按规定期限更新改造。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需要增加用水量(新增工业用水量除外)时,必须经市行业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各用水单位,其生产冷却水循环利用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九十;水的重复利用率不得低于以下规定标准。化工、橡胶、冶金、制药、塑料等企业为百分之八十以上;造纸为百分之七十以上;机电、建材、食品、饮食、国防工办、铁道部所属企业、部队、机关团体、院校等百分之六十五以上;纺织、农机百分之六十以上;印染百分之四十以上。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要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检修和管理,减少漏失量。漏失率不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市城市节水办负责对供水企业的供、售水计量和水的漏失率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准用长流水冷却食物,不得用自来水洗灌园田。



  第二十条 加强节水管理基础工作,开展创建节水型企业活动。市城市节水办要加强对用水单位日常考核,定期组织评比及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用水单位实际用水量低于计划用水指标时,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城市节水办批准,可按规定从节约的水费中提取节约用水奖金,并免征奖金税。



  第二十二条 供、用水双方因供、用水计量问题发生争议时,可由市城市节水办负责调解处理。



  第二十三条 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统计工作,供、用水单位要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定期向市城市节水办和行业主管部门上报节水统计报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节水办收取加价水费,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未实行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或选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器具的,不予供水或不增加水量(使用自备井的予以封井)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不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或在水平衡测试中发现浪费用水未采取措施整改的,扣减当年或下一年用水指标的10%。可并处2000-5000元罚款。

  (三)对在规定期限内应安装而未安装节水型设备、器具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测算漏水量累计征收3-5倍的加价水费。

  (四)对逾期不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三个月拒不缴纳的,通知供水部门停止供水。

  (五)对因管理或维修不缮造成跑、漏等浪费水的行为,属于用水单位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 5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属于供水单位责任的,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六)对各用水单位的水表计量率达不到规定标准,扣减其用水指标的5%,并责令采取措施,限期达到规定标准。限期内仍达不到标准的,并处5000元罚款。

  (七)对用长流水冷却食物的,每查实一次,罚款500元,对用自来水浇灌园田的,每查实一次,没收其浇灌工具,并处100-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城市节水办的工作人员要秉公执法,在执法时须出示统一颁发的节约用水检查证件。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执法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经济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分别由市城市水资源管理办公室和市水资源管理办公室按照各自管理权限分工,按本办法负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鞍政发[1982]82号文件《鞍山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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