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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查处外商投资企业违反国家定价销售成品油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3:19:27  浏览:93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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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查处外商投资企业违反国家定价销售成品油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

国家计委办公厅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查处外商投资企业违反国家定价销售成品油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
国家计委办公厅



复函
深圳市物价局:
你局《关于查处外商投资企业违反国家定价销售成品油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深物价〔1998〕18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在我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销售成品油的价格,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此,《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调整原油、天然气、成品油价格请示的通知》(国发〔1994〕26号)规定:“外资、合资企业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成品油,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成品油出厂价格执行。
所有经营单位和加油站,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成品油销售价格执行”;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成品油价格管理的紧急通知》(计电〔96〕205号)也规定:“各级物价部门要加强对油品价格的管理,物价检查机构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在接到本通知后,立即组织力量,对所有成品油生
产、经营企业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根据上述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超过国家定价销售成品油的行为应当进行查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不执行国家定价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收取费用的”定性,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关
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进行定性处罚。



1998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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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汶川地震灾后重建金融支持和服务措施的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


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汶川地震灾后重建金融支持和服务措施的意见

银发〔2008〕225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8〕21号),进一步发挥金融职能作用,全方位做好汶川地震灾后重建的金融支持与服务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支持灾区金融机构尽快全面恢复和提高金融服务功能

(一)做好金融机构基层网点恢复重建。

根据国务院灾区重建规划总体要求,抓紧做好灾区金融网点布局和重建规划,合理布设灾区金融机构基层网点,扩大灾区金融服务覆盖面,尽快恢复并提高灾区金融机构服务功能。

加快修复因地震灾害受损的银行、证券、保险机构基础设施,着力加强和改进对灾民集中安置点的金融服务。对受灾损失小、灾后尚能维持基本业务经营的金融机构,给予必要的政策扶持,帮助其尽快恢复正常经营。对受灾损失严重、灾后已经难以维持正常经营的金融机构,属于全国性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的,由其总部协调系统资源组织恢复,各总行(部)要尽快制定相应的具体实施方案;属于灾区地方法人金融机构的,鼓励有实力、经营稳健的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原则对其兼并重组。鼓励地方政府按照相关政策规定通过财政注资等方式扶持灾区地方法人金融机构恢复重建。

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保证业务运营安全的基础上布设临时营业网点,通过系统改造实现跨机构业务代理服务。引导投资者采取网上交易、电话委托等非现场交易方式进行证券交易;客户坚持现场交易的,通过就近转托管或转指定方式提供现场交易条件。

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鼓励银行、证券、保险机构到灾区设立分支机构。优先并加快审批符合条件的灾区金融机构基层网点迁址、重组,鼓励灾区金融机构开展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

(二)保障支付清算、国库、现金发行、证券交易和邮政汇兑系统的安全运营。

加强支付清算系统动态监测,构筑灾后重建资金汇划“绿色通道”,确保灾后重建资金汇划通道畅通运行。在灾区群众集中安置点合理布放ATM、POS等机具,方便灾区持卡客户的存、取款和持卡消费。保证国库资金划拨渠道畅通,将国库资金汇划通道延伸到受灾群众个人账户,实现救灾补助资金点对点发放,保证救灾补助资金直接支付给受灾群众。发挥国库系统监督功能,提高救灾资金拨付、使用的透明度。加强对灾区现金流通、供应状况的监测分析,加强发行基金调拨管理,充分利用跨行政区划就近调拨发行基金的工作机制,确保灾区现金供应。

支持证券期货交易所和登记结算公司提供资金和技术服务,帮助灾区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加强灾难备份中心、中心机房等建设,强化对交易、结算、通信系统的安全维护。尽快恢复和完善灾区邮政汇兑系统,发挥其贴近基层群众的服务优势。

加强重要金融基础设施的备份系统建设和因灾受损的重要文件、数据、档案等信息资料的清理及备份工作,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处置能力。

(三)适当减免灾区金融机构的收费。

适当减免灾区通过支付清算系统的资金汇划费用。对国家明确的灾区内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邮政储蓄机构(包括注册地在受灾地区的法人机构及在受灾地区的分支机构)以及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免收银行业机构监管费和业务监管费;对灾区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包括注册地在受灾地区的法人机构及在受灾地区的分支机构),免收保险业务监管费;支持灾区的证券公司、基金公司、期货公司(包括注册地在受灾地区的法人机构及在受灾地区的分支机构),免收证券市场监管费。支持适当减免受灾严重的银行机构缴纳的银行业协会会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缴纳的投资者保护基金、证券期货业协会会费、证券期货交易所会员年费和保险机构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保险业协会会费(不含省市行业协会)等收费。鼓励省级农村信用联社对灾区的农村信用社减免行业管理费。

鼓励灾区金融机构适当减免客户账户查询、挂失和补办、转账,证券持有人的证券账户卡挂失与补办、证券查询、证券继承等收费。

二、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灾区的信贷投放

(四)对灾区实施倾斜和优惠的信贷政策。

各金融机构要在坚持市场化运作和风险可控原则下,根据灾区需要适时调整信贷结构和投放节奏,积极支持灾后重建。全国性银行机构要有保有压、区别对待,切实加大系统内信贷资源调剂力度,从授信审查、资金调度等多方面对灾区给予优先支持,将信贷资源向灾区适当倾斜。灾区城市商业银行等地方法人金融机构要积极组织存款、加大市场融资力度,增加信贷资金来源,在满足资本充足率、存贷比等审慎监管要求并确保稳健经营的前提下加强对当地受灾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贷款总量可适当放宽。当地农村信用社要立足服务“三农”,按照农时适时放款,支持当地农业恢复生产。配合财政贴息政策,做好灾后恢复重建贴息贷款发放工作。现有的扶贫贴息贷款、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国家助学贷款等向灾区适当倾斜。允许金融机构开展并购贷款业务,在灾区没有营业网点的金融机构可以开展跨地区贷款业务,支持灾区重建。

考虑到受灾群众和企业的实际困难,对灾前已经发放、灾后不能按期偿还的各项贷款可延期6个月还款,在2008年12月31日以前不催收催缴、不罚息,不作为不良记录,不影响其继续获得灾区其他信贷支持。

(五)加大对灾区重点基础设施、重点企业、支柱产业、中小企业、因灾失业人员等的信贷支持力度。

鼓励金融机构对灾后重建中的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家需要扶持的重点企业、灾区支柱产业以及水、电、道路、通讯、学校、医院等有收入来源的受损公共设施修复的贷款需求及时给予必要支持。对灾区吸纳就业强、产品有前景、守信用的中小企业,通过信贷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加大支持力度。鼓励地方政府出资引导建立中小企业贷款担保基金。高度重视金融支持灾区推动创业促进就业工作,对地震灾区因灾失业人员自主创业或吸纳灾民就业达到一定人数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发放贷款时,可参照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政策执行。

(六)加大对灾区“三农”的信贷支持。

积极发展适合灾区农村特点的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贷款公司和小额贷款公司等新型农村机构,提高农村金融网点的覆盖面和对灾区农村的金融服务水平。

运用专项票据兑付等多种方式增强农村信用社支持“三农”灾后重建的信贷投放能力。对灾区农村信用社持有的专项票据,经审核后基本满足兑付条件的,简化考核程序,及早予以兑付。对确因受灾暂时不能满足兑付条件的农村信用社,一方面,通过再贷款方式及时增加其可贷资金,另一方面,积极引导社会各类资金投资入股增强其资本实力。

拓宽农村贷款抵押担保物范围,鼓励发展林权抵押贷款、采矿权抵押贷款、应收账款质押贷款、仓单质押贷款等业务。鼓励各金融机构积极发放面向灾区农户的小额信用贷款和农户联保贷款,根据实际需要适当扩大贷款额、延长贷款期限,对农村种养大户、特色种养业予以重点扶持。增加对受灾地区扶贫贴息贷款投放,为灾民恢复生产和生活提供扶贫贴息贷款支持。

(七)对灾区实行住房信贷优惠政策。

积极支持灾区住房开发建设。鼓励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受灾地区政府组织的因灾损毁住宅区、住宅楼重建和修复项目优先给予贷款支持。对国家确定灾区的普通商品住宅、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项目,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贷款条件方面给予优惠。

降低地震灾区个人住房贷款利率下限和首付款比例。灾区居民在灾后购置自住房的贷款利率下限由人民银行规定的现行水平(首套为贷款基准利率的0.85倍、二套为1.1倍)统一下调为贷款基准利率的0.6倍,商业银行可根据客户的还款能力等因素自主决定具体贷款利率水平;最低首付款比例统一下调为10%,具体首付比例由商业银行根据贷款风险管理原则自主确定。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各档次均优惠1个百分点。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农民自建住房贷款,用于农民重建和修复因灾损毁住房。

三、加大对灾区金融机构的资金支持力度

(八)增加对灾区的再贷款、再贴现额度。

根据灾区恢复重建的实际需求,2008年安排增加灾区200亿元再贷款(再贴现)额度,如有需要可再适当增加。加大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支农再贷款的调剂力度,每年再适当向灾区增加一部分支农再贷款额度,并相应拓宽其使用范围。自2008年5月1日起,这类再贷款利率可在现行优惠支农再贷款利率水平上再降1个百分点,以减轻灾区金融机构的财务负担。

(九)继续对灾区执行倾斜的准备金政策。

灾后重建期间,逢存款准备金率上调,对灾区地方法人金融机构暂不执行。对灾区资本充足率较低的法人金融机构停止执行差别存款准备金率政策。

(十)允许灾区金融机构提前支取特种存款,增加其信贷资金来源。

对已办理特种存款且支持灾后重建资金不足的灾区金融机构,可提前支取在人民银行的特种存款,并按其实际持有期限对应的特种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四、发挥资本市场、保险市场功能,引导各类资金支持灾后重建工作

(十一)支持灾区机构通过债券市场募集灾后重建资金。

支持灾区符合条件的地方法人金融机构通过发行混合资本债券和次级债券用于补充资本金,发行普通金融债券、资产支持证券等扩大灾后重建信贷资金来源,并为其提供债券融资的绿色通道。

鼓励符合条件的灾区企业和所筹资金重点用于灾区的企业通过债券市场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短期融资券等债务融资工具,募集灾后重建与恢复生产所需资金。

鼓励金融创新,支持有稳定收益的交通、水务等基础设施项目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鼓励开展针对灾区重建发展的直接投资和集合理财、专项理财业务。

(十二)支持灾区企业通过股票市场融资和灾区上市公司重建发展。

支持灾区企业通过股票市场融资。在符合法定条件下,优先安排灾区企业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公司再融资。优先审核拟将募集资金投向灾区恢复重建和生产灾区重建、安置急需物资的公司的融资申请。

支持灾区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资产注入和整体上市,设立灾区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专门审核小组。鼓励全国其他省(市)上市公司参与灾区重建,以“资产认购股份”等方式将灾区上市公司急需的恢复重建物资、设备等资产注入灾区上市公司。

支持适当减免灾区上市公司的上市年费等费用。加强对灾区企业的上市培育服务,推动符合条件企业的上市。

(十三)积极引导保险机构参与灾后重建。

积极鼓励和引导保险机构优先认购灾区优质企业发行的债券和股票。引导和协调保险资金优先投资灾区的交通、能源、环保、水务、市政等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项目,支持灾区基础设施重建工作。

发挥保险产品的功能作用。加大保险产品创新力度,积极支持为灾后重建提供工程、财产、货物运输、农业以及建设人员意外健康等各类保险,并给予费率优惠。针对受灾群众尤其是孤儿、残疾人、鳏寡老人等弱势群体,开发专门的年金保险、残疾收入保险、养老保险等产品。

(十四)鼓励、引导各类基金和民间资金支持灾后重建。

采取多种优惠措施,鼓励私募基金、风险投资、社会捐赠资金和国际援助资金加大对灾区的资金投入。研究建立多方参与、多层次的巨灾保险体系,支持灾后重建和分担次生灾害损失风险。

五、加强灾区信用建设,保护合法权益

(十五)保护灾区客户的合法权益。

加快整理核实灾区金融机构客户基本信息。对于暂时无主客户债权,要另账保存,并依法确认和保护遇难者账户资金、金融资产所有权和继承权。各金融机构对民政部提供名单的遇难者财产要通过适当方式告知其亲属,为遇难者亲属办理遗产继承、财产代管、保险理赔等提供周到、便利、快捷的各项金融服务。保险公司要主动联系灾区保险客户,全面排查客户投保及损失情况。对于地震保险的赔付,原则上按照合同进行,并加快理赔进度,提高理赔效率。

(十六)加大对灾区金融机构风险的防范处置。

金融机构要切实做好受损资产的清理和管理工作,全面摸清信贷资产和自身固定资产的损失情况。积极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及企业对因灾形成的不良债务实施有效重组。对于符合现行核销规定的贷款,按照相关政策和程序及时核销。对于不符合现行核销规定条件、但企业和个人确有还款困难的贷款,根据实际损失情况和偿债能力,按照区别对待、平等协商的原则,做好债务重组安排,促进其尽快恢复生产和正常经营。

金融支持灾后重建要坚持市场化、法制化和商业可持续的原则,既要积极支持受灾地区恢复重建,又要强化金融风险管理意识,注重防止金融风险和道德风险。

(十七)依法维护金融债权,促进灾区信用体系建设。

依法加强监管,密切监测灾区金融市场运行,保持市场正常运行秩序。采取切实措施有效防止随意逃废银行债务行为,防范冒用他人名义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等证明文件非法侵占他人财产权益。做好灾区信贷统计、征信和金融知识普及宣传工作,为灾后恢复生产和重建提供有力保障。

本意见中的灾区范围是指由民政部认定的51个极重灾区县和重灾区县的行政区域,有关金融支持和服务措施暂定执行至2011年6月30日,另有明确要求的除外。

请人民银行灾区分支机构会同当地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派出机构加强组织协调,认真做好贯彻落实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八月六日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2月2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野生动物的保护
第三章 野生动物的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驯养繁殖、开发利用等活动,必须遵守《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办法各条款所提野生动物,均系指前款规定的受保护的野生动物。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它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资源,是指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所称野生动物产品,包括野生动物任何可辨认部分、附属物及含野生动物成份的制成物。
第四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依法进行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和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解决。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省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拯救、保护和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成绩显著的;
(二)在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和应用推广方面取得重大成果的;
(三)发现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揭发有功的;
(四)在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中有其他贡献的。

第二章 野生动物的保护
第八条 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报国务院备案。
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从国外引进的被列为国家重点保护以外的其它野生动物,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列为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组织开展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活动。每年四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九日为省“爱鸟周”,十一月为省“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月”。
第十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制定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发展方案。
第十一条 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区和水域,候鸟的主要繁殖地、越冬地和停歇地,应划定为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由市(地)人民政府或者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二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生物技术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改善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和食物条件。
禁止破坏野生动物的窝、巢及其它生存环境。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病饿、搁浅、迷途或误入港湾河汊受困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救护,并及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禁止超标准排放工业污水、废气,堆积工业废渣,倾倒生活垃圾及使用有毒、有害药物。
第十五条 因保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其它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野生动物的管理
第十六条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管理,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章和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禁止猎捕、杀害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交换、赠送等特殊情况,需要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向市(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发给特许猎捕证。
第十八条 猎捕国家和省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市(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狩猎证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持枪猎捕的,必须取得县(市、区)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第十九条 猎捕者必须按照证件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
第二十条 在城市市区及近郊区、风景旅游区、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和禁猎期内,禁止猎捕和进行其它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禁猎区和禁猎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体育运动枪支、汽枪、地枪、排铳、地弓、铁铗、粘网、毒药、炸药和陷阱、火攻、掏窝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其它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
第二十二条 严格猎枪的生产、销售和使用管理制度。经销猎枪、弹具的单位,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在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配的指标内销售。购买猎枪、弹具必须经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同级公安机关核发购买证,凭证向国家指定单
位购买。
第二十三条 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
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市(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禁止出售、收购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政府指定的收购单位,按照规定出售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第二十五条 经营利用国家和省非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必须经市(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经营许可证核发营业执照。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第二十六条 持有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年度限额指标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不得超限额经营。
第二十七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进入市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依法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办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运输、邮寄、携带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由市(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准运证;出省境的,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准运证。
运输、邮寄、携带国家和省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或省境的,由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准运证。
交通、铁路、民航、邮政部门凭准运证办理运输、邮寄、携带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业务。
第三十条 出口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查验放行。
第三十一条 禁止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准运证和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第三十二条 外国人对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或未按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一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五十至五百元罚款,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持枪证而持枪猎捕野生动物的,由公安机关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规定,破坏野生动物的窝、巢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一百至三千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超标准排放工业污水、废气,堆积工业废渣,倾倒生活垃圾,使用有毒、有害药物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未按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驯养繁殖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驯养繁殖动物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邮寄、携带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违法金额二至八倍罚款。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规定,出售、收购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没收的实物,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非法进出口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准运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百至二千元罚款。
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关主管部门执行罚没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不得截留、挪用。
第四十三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的检查证。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
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海关处罚或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海关法或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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