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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安排部分资金用于融资中心调剂头寸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24:15  浏览:98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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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安排部分资金用于融资中心调剂头寸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安排部分资金用于融资中心调剂头寸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为解决一些地区专业银行近期发生的临时支付困难和同城票据清算头寸紧张,总行决定,拿出部分融资券所筹资金,贷给人民银行的融资中心用于调剂头寸。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剂资金的管理。这次安排的调剂资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由总行对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下简称省、区、市)分行下达贷款限额,由省、区、市分行贷给省、区、市人民银行牵头的融资中心,再由融资中心直接拆放给需要拆入资金
的专业银行。
二、调剂资金的用途。此项资金专门用于解决专业银行七天之内同城票据清算及大额汇出款项的头寸不足,严禁将此项资金用于弥补信贷收支缺口或挪作它用。
三、调剂资金的利率。融资券发行的加权平均利率为月息10.455‰,加上支付的手续费,人民银行发行融资券成本为11‰,参考目前资金市场价格,此项调剂资金贷给融资中心的利率为10.05‰各省、区、市融资中心在办理此项业务时,可按银发〔1993〕166号文
件的规定,收取0.3‰的利差或服务费,拆出利率不得超过10.35‰。
四、调剂的对象和使用期限。目前,银行头寸短缺带有普遍性,地区之间,行际之间很不平衡。此项资金先重点安排给备付率较低、认购融资券好的省、区、市。
总行根据各地情况,分别确定每笔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二个月。到期全部收回,不再展期。省、区、市融资中心拆放给专业银行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七天,不得展期,不准借新还旧。沈阳、南京、武汉、西安、重庆、广州等城市融资中心拆给本市银行的数额,不得超过总行安排数额
的50%,其余应拆给辐射地区的银行。
五、调剂资金的监管和考核,各地人民银行计划处要加强对此项资金使用的监督,按照总行有关规定,规范拆借行为。各省、区、市融资中心对此项资金要设专户进行管理,从人民银行借入与拆给专业银行均通过此户,不得与其他拆借资金混合使用。每月拆出累计发生额要求达到借入
平均余额的四倍。为了加强考核和监督,省、区、市融资中心应及时向总行上报“调剂资金使用旬报表”,同时抄报当地人民银行。省、区、市融资中心必须严格遵守本通知的规定,对于擅自改变资金用途,延长拆借期限,抬高拆借利率的,总行除立即收回资金外,要严肃处理。



1993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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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关于印发《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国家安全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关于印发《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京司发[2008]108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第一、第二分院,北京市铁路运输检察院分院,各区、县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所属各总队、局、处,各分、县局,铁路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相关部门,各区县司法局,北京市律师协会:
为依法保障公民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保障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执业权利,规范律师执业行为,根据《刑事诉讼法》、《律师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我们制定了《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对于在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各自上级主管部门汇报,以便进一步做好此项工作。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国家安全局

二○○八年六月二日



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执业权利,规范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北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在办理刑事诉讼业务过程中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
第三条 律师不得接受同一案件两名或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律师不得参与对同一案件中其他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
第四条 律师在办理刑事诉讼业务过程中,在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会见场所的规定,必须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第五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办案机关应依法保障律师的执业活动,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执业权利。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在监管场所内进行,办案机关和看守所应提供适合的会见场所。
第七条 办案机关和看守所应当保障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常的时间和次数,律师会见应当遵守办案机关和看守所工作时间和作息时间的规定,不得干扰案件正常办理。
第八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制作会见笔录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名。看守所应当为律师制作会见笔录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九条 接受委托的律师可以单独或者共同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律师在会见时,应当出示相应的执业证件;对有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律师还应向看守所提交翻译人员的身份证件及办案机关准许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证明。
第十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遵守办案机关和看守所关于会见的规定。不得携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或其他人员参加会见,不得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转递信件、钱物以及其它看守所所禁止的物品。不得将通讯工具交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
第十一条 未经办案机关、看守所和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同意,律师在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得进行录音、录像、拍照。
第十二条 律师会见完毕应与看守所办理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押交接手续。
第十三条 对办案机关或看守所违反法律或本规定的,律师、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向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反映,也可以直接向办案机关或看守所的主管机关投诉,要求依法纠正,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在1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四条 对律师在会见时违反法律、执业纪律或本规定的,办案机关或看守所在场工作人员有权提出劝阻和警告;对不听劝阻和警告的,有权终止会见。办案机关可以将有关情况通知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应在10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章 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预审部门应设置律师接待室,指定专人统一负责受理、安排、通知、办理、协调律师会见的相关事宜。
第十六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可以依法从事下列执业活动:
(一)向办案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二)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
(三)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四)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第十七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可以了解的有关案件情况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关于其无罪或罪轻的辩解;
(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六)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七)其它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第十八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可以为其提供如下法律咨询:
(一)解释、说明刑事诉讼法律及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二)附带民事诉讼的,解释、说明民事诉讼法律及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在侦查阶段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与律师接待室联系。律师接待室应根据本规定确定会见时间、地点,并及时通知律师。
第二十条 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要求时,应向律师接待室出示下列材料及所需的复印件,由律师接待室转交办案机关:
1、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2、律师执业证;
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
第二十一条 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办案机关应当在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48小时内开具《安排律师会见非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书》,由律师接待室尽快通知律师并安排律师会见。
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办案机关应当在5日内开具《安排律师会见非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书》,由律师接待室尽快通知律师并安排会见。
第二十二条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填写《会见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申请表》。由律师接待室转交办案机关。办案机关应当在律师提出申请后5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由律师接待室通知律师。批准会见的,应开具《准予会见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通知书》;不批准会见的,应当开具《不准予会见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
第二十三条 律师会见不被干扰、不被监听,侦查机关一般情况下不派员在场。下列案件侦查机关认为需要可以派员在场,但不得干扰律师正常会见:
(一) 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二)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三) 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恶势力犯罪案件;
(四) 重大群体性事件中涉及的违法犯罪案件;
(五) 重大职务犯罪案件;
(六) 其他案情敏感、复杂,可能造成社会影响或引起社会各界关注的案件。
第二十四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向看守所出示下列材料及所需的复印件:
1、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2、律师执业证;
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
4、办案机关出具的《安排律师会见非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书》或《准予会见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
对有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律师还应向看守所提交翻译人员的身份证件及办案机关准予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证明。
第二十五条 北京市律师协会应在各预审部门和看守所放置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名录,犯罪嫌疑人有聘请律师要求的,可通过办案机关向其拟委托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转达该项请求。

第四章 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第二十六条 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检察机关应通知律师办理在押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的手续。
第二十七条 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作为在押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应向检察机关出示下列材料及所需的复印件:
1、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2、律师执业证;
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事务所函》。
检察机关应向律师提供起诉意见书复印件及相关的法律手续和案件材料。
第二十八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应向看守所出示下列材料及所需的复印件:
1、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2、律师执业证;
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专用介绍信》;
4、检察机关提供的起诉意见书复印件。
第二十九条 律师会见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案件的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应参照本规定第三章的相关规定,由侦查机关负责办理律师会见的手续。
第三十条 在本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检察机关不派员在场。

第五章 在审判阶段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

第三十一条 在审判阶段在押被告人聘请律师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律师办理在押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手续。
第三十二条 在审判阶段律师作为在押被告人的辩护人应向人民法院出示下列材料及所需的复印件:
1、授权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
2、律师执业证;
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事务所函》。
第三十三条 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应向看守所出示下列材料及所需的复印件:
1、授权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
2、律师执业证;
3、检察机关出具的起诉书副本或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
4、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
第三十四条 在本阶段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时,人民法院不派员在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服刑人员的刑事案件,律师要求会见的,除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外,按照一九九九年北京市司法局和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制定的《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罪犯参与刑事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和《关于律师在狱内案件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对于法律援助部门的公职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需要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参照此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本规定发布之日前本市各部门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条例

(1998年9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2012年1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2年1月5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 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2012年1月5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科学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制定旅游发展规划、从事旅游资源开发、旅游经营和旅游监督管理以及旅游者的旅游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因地制宜,突出地方特色,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和可持续发展的方针,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作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旅游发展规划和产业发展政策,加大资金投入,改善旅游业发展环境;建立旅游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有关部门解决旅游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推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组织协调、行业指导、旅游安全检查和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规范行业行为,加强行业诚信建设,发挥服务、指导和协调作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促进旅游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促进与发展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财政收入增长情况和旅游发展需要逐年增加。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交通、环境、卫生、供水、供电、通讯、安全等旅游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对重点旅游项目、旅游景区(点)、旅游线路的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旅游、商务、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经营企业应当重视旅游景区(点)、旅游线路沿线厕所的建设。修建与接待客流量相适应的厕所,保证卫生整洁,正常使用。
第十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通往景区的公路、客运站(场)建设纳入交通建设规划,建立安全便捷的综合旅游交通网络,在通往重点旅游景区的交通路口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指示标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宾馆、饭店实行与一般工商企业同等的用水、用电、用气价格。
第十二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大中专院校开展旅游学科建设,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旅游教育,发展旅游职业教育,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优化整合,因地制宜发展具有地域特色的生态旅游、冰雪旅游、草原旅游、体育健身旅游、红色旅游、边境旅游以及沙漠探险等特种旅游项目,推进特种旅游基地建设。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利用农牧区特色资源发展乡村休闲旅游和特色民族餐饮业,鼓励农牧民以多种形式参与旅游业,扶持农牧民开发具有当地特点的旅游项目。鼓励依托民间艺术、手工艺、历史建筑、婚俗、传统节日等资源开展民俗旅游。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视旅游商品研发、生产,扶持旅游商品经营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发具有地方民俗特色或者旅游景区(点)独特性的旅游纪念品、工艺品及其他旅游商品,促进旅游商品产业化发展。鼓励使用新能源、新材料、新工艺开发旅游商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广播电视、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旅游整体形象宣传计划和促销方案,开展旅游形象和旅游产品的宣传。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信息化体系建设,建立信息服务平台,促进资源信息共享;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展旅游在线服务、网络营销、网络预订和网上支付等服务,提高旅游信息化服务水平。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利用有关会议、博览交易、经贸洽谈、科技交流、民间文化交流、体育赛事等活动,向国内外推介本地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民俗风情等,提高产品知名度,创建旅游品牌。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做好世界文化遗产、世界自然遗产、世界非物质文化遗产、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国家地质公园、国家森林公园、国家湿地公园、国家A级景区(点)、中国历史文化名城、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等旅游资源的保护和申报工作,不断提升旅游资源品牌效益。
第二十条 鼓励发展独具特色的旅游文化产业,扶持具有典型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的演艺产品、文艺作品等文化产品。
第二十一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组织、个人在我区投资旅游建设,兴办各类旅游企业,扩大旅游发展规模。鼓励我区旅游企业参与国内区域性经济合作,加强与区外旅游企业的合作交流。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承办交通、食宿、会务等服务事项。

第三章规划与开发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和旅游资源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旅游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科学论证,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旅游发展规划包括下列内容:(一)旅游资源条件、基础设施条件的综合评价;(二)旅游业发展战略和目标;(三)旅游资源开发与设施建设;(四)旅游资源和环境保护的基本要求;(五)实施规划的政策和措施。
第二十五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并与环境保护、交通发展、文物保护以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等专业规划相衔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或者调整专业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并听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旅游景区(点)的经营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旅游景区(点)规划,经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规划未经批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旅游景区(点)开发建设许可,旅游经营者不得擅自开工建设、开发经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价,建立旅游资源信息库和待开发的旅游建设项目库,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景区(点)规划,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旅游建设项目,应当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旅游项目建设应当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旅游资源与生态保护的配套设施,应当与旅游项目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 利用自然资源、民族文化资源、历史性建筑和其他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开展旅游活动,应当严格保护自然景观、文物古迹,保持民族特色、历史风貌。开发旅游资源应当事先制定旅游资源开发保护方案,报当地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重点旅游城镇的新区规划和旧区改造,应当统筹规划旅游功能,建筑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体现地方文化特色。

第四章经营与规范

第三十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经旅游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提供真实、准确的旅游服务信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行业标准提供服务。经营旅游商品应当明码标价,注明商品品名、产地、规格、等级及计价单位。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合同,明确服务项目、费用标准、人身安全、人身保险和违约责任等事项。采用格式条款合同的,应当向旅游者告知合同有关格式条款的具体含义。资费自理项目应当在旅游合同中注明,由旅游者自愿选择。旅游者有特殊需求的,可以与旅行社特别约定,不得强迫旅游者参加合同约定以外的项目。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因招徕、接待旅游者,与其他旅游经营者发生业务往来的,应当选择具有法定资质的旅游经营者为服务提供方,双方应当订立合同,约定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应当独立经营旅游团队业务。需要转团、拼团的,应当征得旅游者同意,并在旅游合同中载明。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旅行社不得单方面转团、拼团。
第三十五条 从事旅游客运经营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资质和相关证照,并按照与旅行社签订的旅游运输合同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变更运输路线,更换运输车辆,搭载与旅游团队无关的人员。
第三十六条 导游人员应当取得导游资格证。禁止无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经旅行社委派,不得擅自承揽导游业务、从事导游活动。
第三十七条 旅行社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到指定地点购买商品或者购买指定商品。旅游者在旅行社安排的购物场所购买假冒伪劣或者失效变质的商品要求退货的,旅行社应当先行赔偿;旅行社赔偿后,可以向旅游购物场所的经营者或者销售者追偿。
第三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安全责任制度,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对可能影响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和旅游项目应当事先向旅游者告知和明确警示。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并向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提供住宿、餐饮等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为旅游者提供安全、卫生和质价相符的服务,旅游者发生疾病、失窃、意外伤害等突发情况时,有义务协助处理。
第三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开展漂流、攀岩、狩猎、探险、蹦极等特殊旅游项目,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条 涉及人身安全的索道、缆车、游船、汽艇等旅游设备、设施,应当经法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营运。旅游经营者应当对前款规定的设备、设施加强日常维护和保养,保证安全运转;对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消除。
第四十一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旅游景区(点)规划和有关规定,设置观赏、游乐、餐饮、购物、卫生、安全等设施、设备,以及与旅游景区环境相协调的标识和公共信息图形符号。旅游景区游客数量接近游客最大控制容量时,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发布信息,进行疏导,采取措施控制游客数量。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旅游景区(点)摆摊、设点,不得误导、纠缠、欺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第四十三条 旅游景区(点)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讲解接待站。旅游景区(点)讲解员应当经过培训,方可在本旅游景区(点)从事讲解活动。收取讲解服务费的应当明码标价。
第四十四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对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学生等特定对象实行免费或者优惠。旅游景区(点)应当将免费或者优惠事项在醒目位置予以明示。

第五章旅游者权利与义务

第四十五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一)知悉旅游经营者所提供的产品及服务的真实情况;(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服务项目和方式;(三)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或者惯例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四)拒绝强制交易行为和合同约定以外的收费服务;(五)人身、财产安全获得保障;(六)人格尊严、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六条 旅游者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二)尊重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三)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文物古迹和旅游设施;(四)遵守安全和卫生管理规定;(五)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七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双方协商;(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三)向旅游、工商、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四)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依法对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和旅游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安全管理,建立旅游安全目标责任制和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公安、工商、卫生、外事、安全生产监督、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完善旅游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落实旅游安全防范措施。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旅游经营者建立健全旅游救援体系,及时组织处理旅游突发事件。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假日旅游预报制度和旅游警示信息发布制度,在重大节庆活动期间,通过大众传媒向社会公开发布主要旅游景区(点)旅游接待信息。
主要旅游景区(点)出现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情形的,所在地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旅游警示信息。
第五十二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或者上调旅游景区(点)门票价格时,应当举行听证会,充分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在执行前的六个月向社会公布,同一门票价格上调的间隔不得低于三年,上调幅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额。
旅游经营者不得擅自制定或者调整旅游景区(点)门票价格,不得强行出售联票。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有关旅游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对旅游经营者的旅游设施和旅游服务质量推行标准化管理。
第五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按照自愿原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质量等级评定。经评定获得星级、等级的旅游经营者,按照星级、等级标准收费并提供相应服务;未获得相应星级、等级的旅游经营者,不得使用星级、等级标志或者称谓。
第五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完整、真实地上报旅游统计报表和其他信息,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公布投诉电话。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者的投诉,能够当场处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当场处理的,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投诉者;对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及时转交,并告知投诉者。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游景区(点)的管理机构未编制旅游景区(点)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旅游景区(点)规划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行社选择不具有法定资质的旅游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单方面转团、拼团或者强迫、变相强迫旅游者到指定地点购物、购买指定商品等行为,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条 旅游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对可能影响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和旅游项目未事先向旅游者告知和明确警示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二)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未向所在地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旅游景区游客数量接近游客最大控制容量时,未及时发布信息,或者未采取措施控制游客数量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旅游景区(点)摆摊、设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误导、纠缠、欺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质量等级标准向旅游者提供相应服务,或者擅自使用星级、等级标志、称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制定、上调旅游景区(点)门票价格,或者强行出售联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旅游管理中失职、渎职,对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受理或者不依法查处的;(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三)向旅游经营者摊派或者违法收费、检查的;(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八章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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