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包头市地方煤矿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53:35  浏览:97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包头市地方煤矿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地方煤矿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2年9月25日包头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7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矿的条件与审批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煤矿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保障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国家统配煤矿以外开办的所有地方煤矿。
第三条 煤炭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所有的性质。
第四条 煤炭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开采者必须按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保护煤矿企业的合法权益和财产不受侵犯。
第六条 开办煤矿须依法取得有关证照,禁止无证开采。
第七条 市煤炭主管部门是实施本条例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矿进行行业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市煤炭工业的远期和近期规划;
(二)对全市除全民所有制煤矿以外的其他所有制煤矿的开办进行审批、登记;
(三)对矿井建设、技术改造、科学开采、安全生产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四)对井下作业的特种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第八条 对保护煤炭资源、进行科学研究、安全生产和抢险救灾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开矿的条件与审批
第九条 开办全民所有制煤矿,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国家规定的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条 开办其他所有制煤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资源可靠,井田范围明确,有开采范围内的水文、地质资料,并附有地质勘查报告;
(二)有经过煤炭设计部门设计或者经过旗、县、区以上煤炭主管部门批准的开采设计说明书、图纸和技术报告;
(三)有与建设规模相适应的人力、物力、财力;
(四)办矿负责人必须具有安全生产和煤矿经营管理的基本知识;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持有旗、县、区以上煤炭主管部门培训的合格证书;
(五)矿井必须有两个能使人通行到地面的安全出口,并具有机械通风设施;
(六)矿井必须具有必要的安全生产设备、检测仪器和环境保护措施;
(七)矿井必须有经旗、县、区以上煤炭主管部门进行培训、考核、颁发合格证书的瓦斯检查员、放炮员、安全检查员、绞车司机和电钳工等工种;
(八)有必要的生活服务、医疗卫生、抢救设施。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新办煤矿企业,不予批准;原有煤矿企业未达到上述条件的,限期达到。
第十一条 开办煤矿的审批程序:
开办全民所有制煤矿,须按规定程序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开办其他所有制煤矿,由煤矿所在地旗、县、区煤炭主管部门审核,经旗、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煤炭主管部门批准,由市矿管部门核发《矿产开采许可证》。
煤矿企业持《矿产开采许可证》到劳动、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证照。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在矿井建设和生产中,必须按规划图纸和规定界限在被批准的井田范围内进行作业,不得越界开采。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必须珍惜资源,提高回采率。不得采厚弃薄,采易弃难,乱采滥挖。
第十四条 在国家统配煤矿或者地方全民所有制煤矿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点批办其他所有制煤矿,必须征得上述煤矿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五条 《矿产开采许可证》为一对井一证。凡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不得私自转让、买卖《矿产开采许可证》。如确需变更办矿单位,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因资源枯竭或者其他原因关闭矿井,要提前六个月写出闭坑报告,并附有实际开采范围图纸,经当地旗、县、区煤炭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市煤炭主管部门会同市矿管部门批准,由有关部门收回各自所发的证照。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煤矿生产建设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严格执行矿山安全法、《矿山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的法律、法规,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煤炭主管部门对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负有领导责任;煤矿企业法人代表是煤矿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采掘区(队)长或者直接指挥生产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者。
第十九条 各旗、县、区煤炭主管部门和重点产煤乡,必须建立健全安全检查机构,配备一定数量经培训合格的安全检查专兼职人员,负责所属煤矿企业的安全检查工作。
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安全检查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检查人员,定期召开安全生产专题会议,专题研究安全生产、安全教育,开展安全生产活动。
第二十一条 重点产煤旗、县、区的煤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业矿山救护队,煤矿企业建立辅助救护队,发生事故要立即组织抢救,并在八小时内向各有关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的各类生产人员,须签订有关劳务合同,并经旗、县、区公证部门公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要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及时准确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开采煤炭资源需占用耕地、草原、林地及其他土地的,要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因开采煤炭破坏土地资源的,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限期复垦或者支付补偿费,用于复垦。
第二十五条 煤矿企业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包头市环境综合整治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已造成污染的,要限期进行治理,使各项指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 煤炭主管部门按规定向企业合法提取的费用,要先提后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有关证照,擅自开矿、乱采滥挖,破坏和浪费煤炭资源的,由旗、县、区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开采,没收非法所得,并予以处罚;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煤炭资源严重破坏、威胁邻矿安全或者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法律责
任。
第二十八条 非法买卖、出租或者转让煤炭资源的,由旗、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非法买卖、出租采矿权或者将采矿权用作抵押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外,并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二十九条 超层越界开采的,由旗、县、区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退回本矿井田范围内开采,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罚款。拒不执行的,由有关发证部门吊销其所发证照。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已取得证照,不执行有关规定的煤矿企业,应当由旗、县、区以上煤炭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证照。
第三十一条 煤炭主管部门、矿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煤矿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人身伤亡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中规定的赔偿损失和罚款额度的标准,由包头市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试述合同的形式

王海宏


  一、合同的形式概述
  合同的形式,又称合同方式,是当事人合意的表现形式,是合同内容的外部表现,是合同内容的载体。
  我国的现行法对合同形式的态度,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第56条的规定中,《合同法》继承并完善了它: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吕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发采用书面形式。
  总的说来,在我国,合同形式分为约定形式与法定形式,法律兼采要式与不要式的原则。我国已经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应当按照符合交易安全与交易便捷的要法度设计合同的形式,对某些重要的合同、关系复杂的合同强调书面形式,其他俣同采取何种形式,宜由当事人决定。
  二、口头形式
  口头形式,是指当事人只用语言为意思表示订立合同,而不用文字表达协议内容的不同形式。口头形式简便易行,在日常生活中经常被采用。集市的现货交易、商店里的零售等一般都采用口头形式。
合同采取口头形式,无须当事人特别指明。凡当事人无约定、法律未规定须采用特定形式的合同,均可采用口头形式。但发生争议时当呈人必须准证明合同的存在及合同关系的内容。
  三、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是指以文字表现当事人所订的合同的形式。合同书以及任何记载当事人的要约、承诺和权利义务内容的文件,都是合同的书形式的具体表现。《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以及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协内容的形式。
  合同书,指载有合同内容有文书。合同必须由文字凭据组成,但并非一切文字凭据都是合同书的组成部分。成为合同书的文字须符合以下要求:有某种文字凭据,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文字凭据上签字或盖章,文字凭据上载有合同权利义务。
  书面形式的最大优点是合同有据可查,发生纠纷时容易举证,便于分清有责任。因此,对于关系复杂的合同、重要的合同、最好采取书面形式。但双方当事人均承认的口头合同,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的口头俣同,法律认可的其他口头合同有效。
  四、推定形式
  当呈人未用语言、文字表达其意思表示,仅用行为或沉默向对方发了要约,对方接受该要约,以作出一定或指定的行为作承诺,合同成立。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江苏省云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27号

  

     《江苏省云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1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2007年1月16日

  

  江苏省云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2007年1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云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云台山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云台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风景区的范围以国务院批准的《云台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以下简称风景区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为准。

  风景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三级保护区。保护区的具体界线由连云港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根据风景区总体规划划定并公布。

  第四条 风景区管理坚持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建设部门)负责风景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风景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风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景区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和市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安、交通、旅游、工商、文物、宗教、林业、海洋与渔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风景区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六条 连云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风景区规划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七条 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公众自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权利和义务,有权检举和制止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对在风景区保护和管理工作中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八条 风景区规划是风景区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的依据。

  风景区规划分为风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九条 风景区总体规划的修编,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省建设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根据风景区总体规划、省海洋功能区划和连云港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风景区详细规划,并依法报经批准。

  风景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景区保护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根据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制定风景区内旅游发展、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和人口控制等实施计划。

  第十一条 风景区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对风景区总体规划中的风景区范围、性质、保护目标、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以及风景区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游客容量进行修改,或者对风景区详细规划进行修改的,应当依法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二条 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风景区内的纪念性建筑、文物古迹、历史遗址、园林等人文景观和古树名木、野生动植物、地形地貌、山体岩石、泉湖水体等自然景观进行调查和登记,按照风景区规划的要求和分类保护的原则,建立健全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

  对海清寺塔、藤花落史前城址、玉女峰、郁林观石刻、延福观、大桅尖、孔望山摩崖造像、马耳峰、将军崖岩画等重要景点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根据其特点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实行严格保护。

  第十三条 风景区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风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一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与原景物景象景点等景观风景无关的工程设施。

  二级保护区、三级保护区的核心景区内,禁止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

  第十四条 风景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工业企业;三级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扩建污染环境、妨碍景观的工业企业。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逐步将风景区内已有的污染环境、妨碍景观的工业企业迁出景区。

  第十五条 风景区内的重点保护海域,包括前三岛周围四海里内海珍品自然保护区域,海滨浴场以及浅海水产养殖区等,不得设置排污口和建设破坏景观的海岸工程。在海滨景观带的海域内控制海水养殖规模。

  海滨一级保护区内,禁止填海毁坏沙滩,保持苏马湾、大沙湾和连岛北部的完整性。

  第十六条 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在文物、景物或者设施上涂写、刻划;

  (三)盗伐、攀折、刻划林木;

  (四)捕杀野生动物;

  (五)焚烧树叶、荒草、垃圾;

  (六)在禁火区内吸烟、动用明火;

  (七)乱扔垃圾;

  (八)损毁公用设施;

  (九)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风景区内水体保护的具体措施,落实保护责任,明确保护要求,防治水体污染。

  禁止向风景区内的水体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十八条 风景区内的林木,应当进行抚育管理,不得砍伐;确需进行更新、抚育性采伐的,应当依法报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植树绿化和防治病虫害工作,保护林木植被和物种生长条件。

  在风景区内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在限定的数量和指定的范围内进行。

  第十九条 对景观、植被资源破坏严重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封山育林等措施,逐步恢复景观和植被。

  第四章 建  设

  第二十条 风景区的建设应当按照规划进行,根据财力和物力,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风景区内道路、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等基础设施建设,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第二十一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本条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风景区内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超出批准的规划用地范围,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色调等应当符合批准文件的要求,并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景物、林木、植被、水体和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损坏。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场地,进行绿化,恢复周围环境原貌。

  第五章 管  理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限制迁入和居民搬迁等措施,严格控制并逐步减少风景区内的常住人口和暂住人口数量。

  第二十五条 设在风景区的所有单位,进入、居住在风景区的个人,应当服从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自觉遵守风景区的有关规定,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

  第二十六条 风景区内的交通、商业等服务项目,应当由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区规划,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管理机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地点和营业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经营者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依法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七条 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限制机动车辆进入核心景区。确需进入的,应当服从统一管理,按照指定的路线、地点行驶和停放。

  第二十八条 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风景区规划实施情况的动态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制止各种破坏景观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对风景区内的公用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在风景区的险要部位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警示牌,制定应急预案,做好风景区的安全防范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防火、避雷、防震等专项措施,健全防火组织,完善防火设施,加强对风景区内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的保护。

  第三十一条 管理机构应当妥善处理污水、垃圾,加强监督检查,维护景区容貌,改善环境卫生。对沟谷、洞穴、水体等不易清扫的地方,应当定期清理。

  第三十二条 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制度,对风景区的历史沿革、发展变化、资源状况、范围界限、生态环境、各项设施、开发建设、旅游接待、经营状况等方面进行调查统计,形成完整资料,妥善保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罚款:

  (一)修坟立碑的,责令限期迁出,恢复地形原貌,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核心景区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禁火区内吸烟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焚烧树叶、荒草、垃圾或者在禁火区内动用明火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后果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在风景区内违法从事建设活动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依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