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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办法与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助与补偿标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6:34:46  浏览:84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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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办法与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助与补偿标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


晋政发〔2004〕48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办法与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助与补偿标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办法》与《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助与补偿标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行为,维护城市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涉及的房屋价格评估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活动,是指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规范,根据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确定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行为。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工作。
  市、县(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评估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从事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活动的评估机构,应当具有三级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等级。
  设区的市、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具备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名单。
  第六条确定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应当公开、透明,在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者拆迁当事人抽签方式的基础上,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随机抽取。
  第七条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预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活动。
  第八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和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每年至少公布一次不同区位的房屋拆迁评估指导价。
  房屋拆迁评估指导价,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编制,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九条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包括分类评估和分户评估。
  分类评估应当依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结构、用途等因素,对拆迁范围内被拆迁房屋进行分类,确定各类被拆迁房屋的市场平均价格。
  分户评估应当依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和建筑面积,结合分户房屋的楼层、朝向、成新等因素,确定被拆迁房屋的市场价格。
  第十条集中或者成片安置的住房,按幢或者住宅区实行分类评估;非住宅房屋或者零星安置的住房,实行分户评估。
  第十一条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应当依法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与受委托评估机构签订书面委托评估合同。
  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依据被拆迁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房屋拆迁评估指导价,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确定拆迁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市场价格。
  第十二条受委托评估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委托的评估业务。
  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拆迁当事人应当向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拆迁估价所需要的资料,协助评估机构进行实地查勘。
  第十四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查阅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属档案和相关房地产交易信息提供方便。
  第十五条被拆迁房屋的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应当以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
  被拆迁房屋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规划手续确定其性质、用途;规划手续难以确定的,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
  被拆迁房屋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可以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质的房产测绘单位测量建筑面积。
  第十六条拆迁评估人员应当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被拆迁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
  实地查勘记录应当由实地查勘的评估人员、拆迁人、被拆迁人签字。
  因被拆迁人的原因不能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者被拆迁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除拆迁人和评估机构以外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签字。
  第十七条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房地产估价规范》等规定进行,并向委托人出具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应当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专用章。
  第十八条评估报告中的评估目的应当表述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
  第十九条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公示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因素、评估依据,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
  对分类评估的初步评估结果,评估机构应当在拆迁范围内进行公示,听取有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在公示期间内进行现场说明。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第二十条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由拆迁当事人参照被拆迁房屋的分类评估价格或者分户评估价格进行协商。
  集中或者成片安置的住房,参照分类评估价格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参照分户评估的价格确定。
  第二十一条同一个拆迁项目的被拆迁房屋、集中或者成片安置住房的分类评估,应当委托同一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二十二条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由拆迁双方当事人参照分类评估价格协商确定。
  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确定后,在结算被拆迁房屋与安置用房的差价时,集中或者成片安置的住房,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分类评估结合楼层差价确定价格;非住宅房屋或者零星安置的住房,按照分户评估的价格确定。
  第二十三条对评估结果有争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自收到分户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重新评估。
  原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重新评估申请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复估结论;原评估机构调整评估结果的,原评估机构还应向委托人出具调整后的评估报告并注明调整原因。
  第二十四条对重新评估结果有争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技术鉴定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原评估机构应当及时向专家委员会提供评估报告、评估技术报告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专家委员会受理鉴定申请后,应当对评估报告的合法性、规范性、合理性进行鉴定,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鉴定意见。
  专家委员会成员与原评估机构、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经专家委员会鉴定,评估报告合法、规范、合理的,专家委员会应当出具维持原评估结果的鉴定意见。
  经专家委员会鉴定,评估报告不合法、不规范、不合理的,拆迁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专家委员会鉴定意见之日起3日内,要求原评估机构重新评估,或者另行委托其他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受委托机构应当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7日内,出具评估报告。
  拆迁当事人对新做出的评估结果无异议的,评估结果作为拆迁补偿的依据;拆迁当事人对新做出的评估结果仍有争议的,拆迁人应重新向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出具鉴定意见。
  第二十六条从事房屋拆迁评估活动的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西省城市房屋交易管理条例》、《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等规定给予处罚,并记入信用档案:
  (一)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
  (二)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
  (三)以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拆迁评估业务的;
  (四)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拆迁评估活动或者转让、变相转让受委托的拆迁评估业务的;
  (五)多次被申请鉴定,经查证,确实存在问题的;
  (六)违反国家《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市、县(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据《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涉及的房地产评估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助与补偿
  标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健康有序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对城市房屋拆迁搬迁补助、临时安置补助(过渡期)和经营性用房停产、停业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支付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以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权属档案记载的建筑面积为依据计算。
  第四条被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实行回迁安置的,按协议约定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五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已经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第六条拆迁住宅房屋,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的标准为:
  (一)设区的市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30平方米(含30平方米,下同)以下的,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200—300元;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超过30平方米的,每平方米支付搬迁补助费7—10元。
  (二)县(市)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下的,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150—200元;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超过30平方米的,每平方米支付搬迁补助费5—7元。
  (三)建制镇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下的,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90—200元;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超过30平方米的,每平方米支付搬迁补助费3—5元。
  第七条拆迁非住宅房屋,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的标准为:
  (一)设区的市商业营业用房每平方米支付15—20元,生产用房每平方米支付20—25元,办公用房每平方米支付10—12元,仓储用房每平方米支付15—20元。
  (二)县(市)商业营业用房每平方米支付10—15元,生产用房每平方米支付15—20元,办公用房每平方米支付7—10元,仓储用房每平方米支付10—15元。
  (三)建制镇商业营业用房每平方米支付7—10元,生产用房每平方米支付10—15元,办公用房每平方米支付5—7元,仓储用房每平方米支付7—10元。
  第八条实行货币补偿和现房产权调换的,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支付搬迁补助费;实行期房产权调换的,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支付两次搬迁补助费。
  第九条被拆迁人自行过渡的,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的标准为:
  (一)设区的市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下的,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120—200元;超过30平方米的,每平方米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4—6元。
  (二)县(市)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下的,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90—150元;超过30平方米的,每平方米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3—4元。
  (三)建制镇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下的,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60—100元;超过30平方米的,每平方米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2—4元。
  第十条拆迁经营性、生产型非住宅房屋或者拆迁许可证颁发前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发布的上一年度纳税情况给予经济补偿。经济补偿包括工资补偿和经营补偿两部分。经营补偿金额按照实际纳税额计算;没有纳税的,不予补偿。
  拆迁公告发布前,虽已获取营业执照,尚无纳税行为的不予补偿;拆迁公告发布前,已停产、停业的,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拆迁经营性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业的,补偿标准为:
  工资补偿应当根据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的劳动用工合同在册(在岗)人员,按本企业上一年度人均月工资标准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经营补偿根据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情况给予一次性补偿。
  造成全部停业的,补偿期限不超过6个月;造成部分停业的,补偿期限不超过3个月。
  第十二条拆迁生产型工业企业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的,补偿标准为:
  工资补偿应当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被拆迁单位在册(在岗、缴纳劳动保险)的人员名册,按本企业上一年度人均月工资标准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经营补偿根据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额给予一次性补偿。
  造成全部停产的,补偿期限不超过6个月;造成部分停产的,补偿期限不超过3个月;非正常生产的企业,工资补偿按前款规定标准的一半补偿,期限不超过6个月。
  第十三条拆迁许可证颁发前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住宅房屋,补偿标准为:
  工资补偿根据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在册(在岗)人员,按本企业上一年度人均月工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未签订劳动用工合同的不予补偿。
  经营补偿根据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额给予一次性补偿;未纳税的不予补偿。
  造成全部停业的,补偿期限不超过6个月;造成部分停业的,补偿期限不超过3个月。
  第十四条拆迁出租的非住宅房屋,已签订租赁合同的,并在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和承租人的补偿标准为:
  (一)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给予被拆迁人3个月的一次性经济补偿。
  (二)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补偿标准,给予承租人经济补偿。
  未签订租赁合同或者租赁合同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补助与补偿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建设(房地产)、物价、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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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府发[2006]2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九江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已经2005年11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一月十三日

九江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保证国有资金的安全和工程质量,促进项目顺利实施,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和国家发改委《重大建设项目违规问题举报办法(试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由市发改委审批、核准、备案的下列建设项目:
 (一)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资的项目;
 (二)国家担保、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对外发债等部分或者全部由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市重大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四)市政府授权稽察的其他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稽察,是指稽察部门依法监督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执行国家有关投资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情况,检查项目建设状况,评价项目效益,以及依法处罚项目建设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活动。
第四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应当坚持依法行政、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五条 市发改委负责组织和管理本市重大建设项目稽查工作,并配合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对国家、省重大建设项目进行稽察。
财政、国土、环保、审计、税务、工商、监察、金融、行业主管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稽察工作。
第六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内容包括: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投资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情况,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建设进度、工程质量、资金管理使用和投资控制,项目法人责任制、代建制、招标投标、工程监理、合同管理,竣工验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等项目建设全过程的监督检查及评价。
被稽察单位包括:项目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及设备供应等参建单位,有关业务代理机构;与项目建设管理相关的其他单位。
第七条 稽察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一)听取项目建设的情况介绍,查阅有关的文件、资料,向相关人员询问情况;
(二)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进行查验,对设备、材料和工程质量进行检验或者鉴定;
(三)根据发现的问题,对相关单位进行核实稽察,记录有关情况,取得相关的证据材料;
(四)根据需要,与监察、财政、审计、建设等部门联合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稽察工作;
(五)评价项目建设成效、管理情况和参建单位的工作情况,总结经验和教训,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市发改委应当制定年度稽察计划,对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前应制定实施方案。开展稽察前应当书面通知被稽察单位,及时和建设项目主管部门进行沟通。
第九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向稽察人员提供与项目建设有关的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隐匿、伪报和妨碍稽察。
第十条 稽察人员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进行核实,听取意见;被稽察单位提出异议的,市发改委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复核。
第十一条 稽察人员应当在每次稽察工作结束后及时提交项目稽察报告。稽察报告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基本情况、实施情况、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意见和建议等。
第十二条 市发改委负责审定稽察报告,并将审定结果通知项目主管部门;涉及重大事项和情况,由市发改委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三条 市发改委根据稽察的具体情况向有关单位发出整改通知,并及时跟踪督促整改,适时组织复查,直至达到整改目标。
第十四条 对被稽察单位在项目建设中的违规行为,市发改委依据职权,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市发改委也可以建议相关部门对被稽察单位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及时反馈给市发改委。
第十五条 稽察结束后,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建立稽察档案。
第十六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妨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故意拖延向稽察人员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毁灭、隐匿、伪造有关证据和资料的。
第十七条 稽察人员在履行职责中,不得泄露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利益;与被稽察单位和稽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稽察人员不回避的,被稽察单位有权向市发改委申请其回避。
第十八条 稽察人员在稽察工作中严重失职、对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材料的,依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稽察人员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由市发改委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稽察工作应当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建立建设项目违规问题举报制度。任何组织和公民(以下统称举报人)均有权举报,市发改委对举报内容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核实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项目建设的管理部门,项目法人及其成员,与项目建设有关的设计、施工、设备材料供应、咨询、监理、招投标中介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发现下列行为,均可以举报;
(一) 项目审批、核准、备案不符合国家产业、环保、规划等政策,依据不充分或有意欺骗;
(二) 项目建设违反国家审批、核准、备案程序;
(三) 擅自更改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建设内容;
(四) 截留、挪用、侵吞建设资金,违反规定向建设项目乱收费;
(五) 涉外项目合同条款违反利益均享、风险共担的原则,使中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六) 不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招投标,或者投标不规范,存在行贿受贿、转包和违规分包等问题;
(七) 产品、服务质量和取费方面有较大问题,给建设项目质量带来损害,或者造成工期拖延、资金损失浪费;
(八) 项目概算、预算、决算高估冒算;
(九) 擅自增加取费科目,重复取费或者提高取费标准;
(十) 对项目重大质量事故隐匿不报或者避重就轻;
(十一) 滥用职权或者越权干扰项目的实施,给项目建设造成重大损失;
(十二) 其他对国家资金安全、项目效益和工程质量有危害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举报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受理举报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第三条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第三条的决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决定:
对《上海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作如下修改:
第三条 本市土地使用税按划分的地段等级确定税额。根据地理环境条件,本市城镇土地分为九级。各地段等级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市 市 市 市 市 市 市 市区七级, 崇明县
地段 区 区 区 区 区 区 区 金山卫石化 城、堡镇
特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地区,高桥、
等级 级 级 级 级 级 级 级 安亭、桃浦
工业区,县
城,建制镇
(不包括崇
明县)
适用
税额 7.5 6.5 5.5 4.5 3.5 2.5 2 1 0.50
(元)
附:《上海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第三条修改前的条文
第三条 本市土地使用税按划分的地段等级确定税额。根据地理环境条件,本市城镇土地分为九级。各地段等级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市 市 市 市 市 市 市 1984年以后从郊 崇明
地段 区 区 区 区 区 区 区 区划入市区的地 县城、
特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区,金山卫石化 堡镇
等级 级 级 级 级 级 级 级 地区,高桥、安
亭、桃浦工业区,
县城,建制镇
(不包括崇明县)
适用
税额 7.5 6.5 5.5 4.5 3.5 2.5 2 1 0.50
(元)

以上地段等级的划分范围,由各区、县税务机关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的《关于加强私有出租非居住用房管理意见》(沪府发[1986]36号)中有关规定核定。其中,沿道路的土地按该道路的地段等级计征;不沿道路的土地按门牌所属路名的地段等级降低一级计征;不沿道路
的土地其门牌无路名的,按四周道路平均地段等级降低一级计征;十字路口或沿几条道路的土地按所处道路中平均地段等级计征。
土地等级的变动,由市税务局会同市土地局等部门确定。



1991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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