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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3:25:51  浏览:94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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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一六号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8月27日通过,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9月2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2004年8月2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员工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工资支付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员工。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依照本条例执行,但公务员、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等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关系双方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员工的劳动报酬。但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或者支付给员工的下列费用不属于工资:
  (一)社会保险费;
  (二)劳动保护费;
  (三)福利费;
  (四)用人单位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的一次性补偿费;
  (五)计划生育费;
  (六)其他不属于工资的费用。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标准工资,是指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应得的劳动报酬,但不包括下列各项:
  (一)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劳动报酬,如季度奖、半年奖、年终奖、年底双薪以及按照季度、半年、年结算的业务提成等;
  (二)无确定支付周期的劳动报酬,如一次性的奖金、津贴、补贴等;
  用人单位支付给员工的标准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
  第六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等非货币形式支付。
  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月向员工支付一次工资。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工商、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做好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资支付一般规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通过集体协商或者其他民主方式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并向本单位全体员工公布。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员工约定工资及其支付周期、支付日等内容。
  第十条 实行年薪制或者按照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应当每月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的标准预付部分工资。
  加班工资支付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一条 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第七日;工资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一个月;工资支付周期在一年或者一年以上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六个月。
  工资支付日遇法定休假节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在之前的工作日支付。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以延长五日;因生产经营困难,需延长五日以上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员工的劳动关系依法解除或者终止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工资,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工资,可以在约定的支付日期支付。
  第十四条 员工工资应当从用人单位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计发至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
  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时,员工月度奖、季度奖、年终奖等支付周期未满的工资,按照员工实际工作时间折算计发。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制作工资支付表。
  工资支付表应当有支付单位名称、工资计发时段、发放时间、员工姓名、正常工作时间、加班时间、标准工资、加班工资等应发项目以及扣除的项目、金额及其工资帐号等记录。
  工资支付表至少应当保存两年。
  用人单位支付员工工资时应当向员工提供一份本人的工资清单,并由员工签收。工资清单的内容应当与工资支付表一致,员工对工资清单表示异议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答复。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员工本人。
  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委托银行发放的,应当将工资存入员工本人帐户。
  用人单位以现金形式支付员工工资的,应当由员工本人领取,并在工资支付表上签收。员工因故不能亲自领取工资的,可以委托他人代领,但应当提供书面的授权委托。员工死亡的,工资由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领取。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以周、日、小时支付员工工资的,其工资折算按照每日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四十小时、每月平均工作二十一点七五日计算。

第三章 加班工资支付标准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员工加班工资:
  (一)安排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
  (二)安排员工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
  (三)安排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
  第十九条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员工,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员工实际工作时间达到正常工作时间后,用人单位安排员工工作的,视为延长工作时间,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员工加班工资。
  用人单位安排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员工加班工资。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安排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员工加班工资。

第四章 假期工资支付标准

  第二十一条 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期间休假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资。
  实行小时、日工资制和计件工资制的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期间休假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的标准,支付其法定休假节日期间的工资。
  第二十二条 员工依法享受产假、看护假、节育手术假等假期的,用人单位应当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员工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等假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的标准支付其假期的工资。
  第二十三条 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医疗,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支付员工病伤假期工资,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第二十四条 员工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工资或者工伤津贴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员工请事假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其事假期间的工资。
  第二十六条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的员工,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实际工作时间达到正常工作时间后的休息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第五章 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第二十七条 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一)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者被选举权;
  (二)当选代表或者委员出席区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政府、党派、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
  (三)作为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或者作为证人参加诉讼、仲裁活动;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参加工会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非因员工本人过错,用人单位部分或者整体停产、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停工员工在停工期间的工资:
  (一)停工一个月以内的,按照员工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
  (二)停工超过一个月的,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
  第二十九条 因员工本人过错造成停工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该员工停工期间的工资,但经认定属于工伤的除外。
  第三十条 员工被判处管制或者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或者被假释、监外执行、取保候审,劳动关系未解除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其提供的劳动支付工资。
  第三十一条 员工涉嫌违法犯罪被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或者受到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的工资。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进行清算时,清算组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首先支付欠付的员工工资。

第六章 工资扣减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依法从员工工资中代扣或者代缴下列费用:
  (一)员工本人工资的个人所得税;
  (二)员工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
  (三)协助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由员工负担的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从员工工资中代扣或者代缴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可以从员工工资中扣减下列费用:
  (一)员工赔偿因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按照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的违纪经济处罚;
  (三)经员工本人同意的其他费用。
  用人单位每月扣减前款第(一)、(二)项费用后的员工工资余额不得低于最低工资。

第七章 最低工资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最低限额的劳动报酬。但下列各项不得作为最低工资的构成部分:
  (一)加班工资;
  (二)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条件下的补助;
  (三)按照规定不属于工资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六条 最低工资应当以员工本人及其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为基数,并综合考虑下列因素加以确定:
  (一)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二)劳动生产率水平和经济发展水平;
  (三)就业状况;
  (四)社会保险标准。
  最低工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市总工会、市总商会研究确定,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最低工资应当每年调整一次。调整办法由市政府另行确定。
  第三十八条 最低工资由市政府于每年六月下旬在市主要报刊及电台、电视台分别公布。新闻单位应当及时刊登、播放。
  第三十九条 最低工资的执行年度为当年七月一日至次年六月三十日。
  第四十条 最低工资以小时工资为基本形式。实行计件工资或者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进行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小时最低工资。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市不同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确定不同的最低工资。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市政府公布最低工资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当年度市政府有关最低工资的规定书面告知本单位员工。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监控、工资支付信用信息等监督检查制度。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用人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报告情况,并提供相关的资料和证明。
  第四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公安、工商和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劳动保障部门的要求予以协助。
  第四十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监督,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并可以要求劳动保障部门处理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工资支付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员工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举报:
  (一)支付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的;
  (二)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员工工资的;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转移财产或者逃避、隐匿,可能影响员工工资支付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员工工资支付的。
  第四十九条 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并将办理情况向举报人反馈。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员工工资或者低于最低工资支付工资的,劳动保障部门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在一年内定期报送工资支付表。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员工工资或者低于最低工资支付工资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向社会公布。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合伙形式的,合伙人对拖欠的员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先行支付拖欠工资的合伙人可以依法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五十三条 在建筑活动中,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等单位违法将工程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未经工商登记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员工工资的,发包单位应当向员工垫付拖欠的工资。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包方拖欠员工工资的,发包方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制作或者保存工资支付表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向员工提供工资清单的;
  (三)以现金方式支付工资,未将工资支付表提供给员工签收的。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支付员工工资低于最低工资的;
  (二)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员工工资的;
  (三)以实物等非货币形式支付员工工资的。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支付员工工资低于最低工资的,应当补足低于部分,并向员工支付低于部分总额百分之二百的经济补偿金。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员工工资的,应当全额支付员工工资,并向员工支付拖欠或者克扣工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五十九条 被举报、投诉的用人单位在劳动保障部门监督检查工资支付时,拒绝提供本单位工资支付相关资料或者隐瞒事实、出具虚假资料或者隐匿、毁灭相关资料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劳动保障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对用人单位进行工资支付监督检查时,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并出示有效证件。
  第六十二条 劳动保障部门以及有关部门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劳动保障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资支付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正常工作时间,是指用人单位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所确定的工作时间;
  (二)正常劳动,是指员工按照劳动关系双方的约定,在正常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三)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扣减员工工资的行为;
  (四)无故拖欠工资,是指用人单位非因不可抗力,超过本条例规定或者认可的工资支付最后期限,未支付或者未全额支付员工工资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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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附英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附英文)

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为了惩治偷税、抗税的犯罪行为,对刑法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
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对多次犯有前两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未经处罚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二、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欠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金;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金。
三、企业事业单位犯第一条、第二条罪的,依照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处罚金,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四、纳税人向税务人员行贿,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按照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五倍以下的罚金。
五、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对所生产或者经营的商品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处骗取税款五倍以下的罚金,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按照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处骗取税款五倍以下的罚金;单位犯本款罪的,除处以罚金外,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六、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拒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拒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金。
以暴力方法抗税,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按照伤害罪、杀人罪从重处罚,并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金。
七、对犯本规定之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不缴、少缴、欠缴、拒缴或者骗取的税款。对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除由税务机关追缴不缴、少缴、欠缴、拒缴或者骗取的税款外,处不缴、少缴、欠缴、拒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八、本规定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SUPPLEMENTARY PROVISIONS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PEOPLE'S CONGRESS CONCERNING THE IMPOSITION OF PUNISHMENTS IN RESPECT OFOFFENSES OF TAX EVASION AND REFUSAL TO PAY TAX

(Standing Committe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4 September 1992)

Whole Doc.
With a view to imposing punishments in respect of offenses of tax
evasion and refusal to pay tax, the relevant supplementary provisions to
the Criminal Law have been formulated as follows:
1. "Evasion of tax" means that a taxpayer fails to pay or underpays
the amount of tax payable through the adoption of the means of forging,
revising, concealing or destroying accounting books or supporting vouchers
for the accounts without authorization, or of overstating expenses or not
stating or understating income in accounting books, or of filing
fraudulent tax returns. Where the amount of tax evaded accounts for more
than ten percent of the amount of tax payable and is over Renminbi 10000
Yuan, or where the taxpayer evades tax again after having been subject to
administrative sanctions imposed by the tax authorities twice by reason of
tax evasion, the taxpayer shall be subject to imprisonment or confinement
with hard labour for a term of not more than three years as well as a fine
of not more than five times the amount of tax evaded. Where the amount of
tax evaded accounts for more than thirty percent of the amount of tax
payable and is over Renminbi 100000 Yuan, the taxpayer shall be subject to
imprisonment for a term of over three years but not more than seven years
as well as a fine of not more than five times the amount of tax evaded.
Where a withholding agent fails to pay or underpays the tax which has
been withheld or collected through the adoption of the means specified in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and where the amount of tax evaded accounts for
more than ten percent of the amount of tax payable and is over Renminbi
10000 Yuan, a punishment shall be imposed on the withholding agen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stipulated in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Where the illegal acts specified in the preceding two Paragraphs have
been committed several times and no punishment has been imposed, a
punishment shall be imposed based on the accumulated amounts.
2. Where a taxpayer who has failed to pay the amount of tax payable
adopts the means of transferring or concealing the property, resulting in
failure on the part of the tax authorities to pursue the payment of the
tax in arrears, and where the amount of the tax in arrears is over
Renminbi 10000 Yuan but under Renminbi 100000 Yuan, the taxpayer shall be
subject to imprisonment or confinement with hard labour for a term of not
more than three years as well as a fine of not more than five times the
amount of tax in arrears. Where the amount of tax in arrears is over
Renminbi 100000 Yuan, the taxpayer shall be subject to imprisonment for a
term of over three years but not more than seven years as well as a fine
of not more than five times the amount of tax in arrears.
3. Where an enterprise or institution commits the offenses specified
in Articles 1 or 2 hereof, a fine shall be imposed on the enterprise or
institutio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set forth in Articles 1 or 2
hereof, and the persons in charge and other personnel who assume direct
responsibility shall be subject to imprisonment or confinement with hard
labour for a term of not more than three years.
4. Where a taxpayer offers a bribe to tax officials and fails to pay
or underpays the amount of tax payable, an investigation into the criminal
liabilities of the taxpayer shall be conducted based on an offense of
bribery, and the taxpayer shall be subject to a fine of not more than five
times the amount of tax which has not been paid or underpaid.
5. Where an enterprise or institution fraudulently obtains a tax
refund through the adoption of deceptive means such as fraudulently
declaring the commodities it produces or operates as export goods, and
where the amount of the tax refund which has been fraudulently obtained is
over Renminbi 10000 Yuan, a fine of not more than five times the amount of
the tax refund which has been fraudulently obtained shall be imposed on
the enterprise or institution, and the persons in charge and other
personnel who assume direct responsibility shall be subject to
imprisonment or confinement with hard labour for a term of not more than
three years.
Where an entity or individual other than those as prescribed in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fraudulently obtains a tax refund for export from the
State, an investigation into the criminal liabilities of the entity or
individual shall be conducted based on an offense of fraud, and a fine of
not more than five times the amount of the tax refund which has been
fraudulently obtained shall be imposed on the entity or individual. In
addition to imposing a fine on an entity which has committed the offense
specified in this Paragraph, an investigation into the criminal
liabilities of the persons in charge and other personnel who assume direct
responsibility shall be conducted based on an offense of fraud.
6. "Refusal to pay tax" means the refusal to pay tax by using
violence or menace. A taxpayer who has refused to pay tax shall be subject
to imprisonment or confinement with hard labour for a term of not more
than three years as well as a fine of not more than five times the amount
of tax the taxpayer has refused to pay. Where the case is serious, the
taxpayer shall be subject to imprisonment for a term of over three years
but not more than seven years as well as a fine of not more than five
times the amount of tax the taxpayer has refused to pay.
In the case of refusal to pay tax by using violence which causes a
person to suffer from serious injury or death, a serious punishment shall
be imposed based on an offence of assault or manslaughter, and a fine
shall be impos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set forth in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7. Where the offenses specified herein are committed, the tax
authorities shall pursue the payment of the amount of tax which has not
been paid or underpaid, or is in arrears, or a taxpayer has refused to
pay, or has been fraudulently obtained. Where a taxpayer is exempt from
criminal punishmen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the tax authorities shall,
in addition to pursuing the payment of the amount of tax which has not
been paid or underpaid, or is in arrears, or the taxpayer has refused to
pay, or has been fraudulently obtained, shall impose a fine of not more
than five times the amount of tax which has not been paid or underpaid, or
is in arrears, or the taxpayer has refused to pay, or has been
fraudulently obtained.
8. The present provisions shall come into force as of January 1,
1993.


朝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6号


《朝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12月21日朝阳市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朝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住房建设,提高城市居民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国家和省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贷款、提取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负责制定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贷款、提取管理工作。朝阳市城市辖区内单位及其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业务到管理中心办理;各县(市)内单位及其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业务到管理中心驻县(市)办事处办理。
第五条 市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履行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财政监督、审计监督职责。
第二章 归集管理

第一节 登记及帐户设立

第六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单位住房公积金帐户及职工个人帐户设立手续。
第七条 单位新录用或者新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职工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
第八条 职工个人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
单位名称、地址发生变更的,原单位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注销登记和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二节 缴存

第十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新录用和新调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职工工资总额构成,按国家有关规定的工资总额口径计算。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高不应超过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第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本人和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十二条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低于5%,不高于12%。工资在同级财政列支的单位和职工,其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执行统一标准。
第十三条 单位连续两年亏损且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本市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60%的,可以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欠缴以前年度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也可申请降低欠缴年度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四条 单位连续亏损且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本市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40%的。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
第十五条 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经管理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并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六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
第十七条 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帐,并发放住房公积金储蓄卡,作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管理中心负责承办住房公积金储蓄卡的发放、信息变更、注销、挂失补发等具体业务。
第十八条 全市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下一年的6月30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调整时间为每年的1月份。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三章 贷款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管理中心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委托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发放的用于购买自用普通住房的消费贷款。
第二十一条 在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一次整借、按月均还、贷款担保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在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第一节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二十三条 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的在职职工,购买自用住房时,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但申请人必须在12个月内无支取记录。
第二十四条 在职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二)具有购买住房的合同;
(三)具有购房款总额30%以上的自筹资金;
(四)能够以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提供担保。
在职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除未婚或单身职工可以本人名义提出申请外,必须以夫妻双方名义提出申请。

第二节 贷款程序

第二十五条 在职职工作为借款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领取、填报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批表,同时提交下列资料:
(一)夫妻双方身份证及复印件、结婚证、户口本及有效居留证件,未婚或单身的,应提交未婚或单身证明;
(二)公积金缴存证明;
(三)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
(四)30%以上的购房付款收据原件;
(五)购买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
(六)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
(七)所购商品房开发商的开户银行和帐号;
(八)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中心受理借款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后,首先对贷款申请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核定其贷款额度和期限,并确定贷款担保方式。管理中心认为有必要时,可要求借款人办理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审核合格后,管理中心还应对抵押物或质物是否符合要求、是否具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等进行调查,并提出具体调查意见。
第二十七条 管理中心应自受理借款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不准贷款的决定。准予贷款的,应及时通知借款人,并与借款人及有关各方签订《借款合同》;不准予贷款的,应书面通知借款人并说明理由。
借款合同中担保条款和保险条款约定的担保合同和保险合同生效后,借款合同生效。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应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按下列规定办理担保或保险手续:
(一)质押担保。借款人以国债、银行定期存单等法定有价证券为质物,交管理中心收押保管后,借款人与管理中心分别以出质人、质权人的身份签订质押合同。其中,借款额不得超过有价证券票面值的80%;有价证券兑现日先于还款日的,借款人可通过兑现有价证券用于提前清偿贷款,或用其他等额法定有价证券置换到期有价证券的方式处理。
(二)抵押担保。用房屋进行抵押的,借款人与管理中心分别以抵押人、抵押权人的身份签订抵押合同,并根据所抵押房屋的不同情形,按下列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借款人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持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审批书、购房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有效身份证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他项权利证。
借款人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以期房抵押的,持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审批书、购房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预售许可证复印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房地产开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有效身份证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
(三)保证担保。管理中心要求提供保证担保的,借款人应与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置业担保公司分别以抵押人、抵押权人的身份签订抵押合同后,由房地产置业担保公司与管理中心分别以保证人、债权人的身份签订保证担保合同。
物价部门在核定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置业担保公司收费标准时,应规定其执行行业标准的下限。
(四)抵押房屋保险。管理中心要求办理抵押房屋保险的,借款人应到保险公司办理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并将抵押房屋保险单正本交由管理中心收押保管。其中,保险期限应为自约定保日零时起至住房抵押借款期限终止日24时止;抵押期间管理中心为抵押房屋保险的第一受益人。
第二十九条 借款合同生效后,管理中心向受委托贷款银行签发委托贷款划拨资金通知单,并将资金划入委托贷款资金专户,受委托银行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划拨贷款。

第三节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三十条 单笔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为最高限额25万元。具体确定方法如下:
(一)按照房屋总价比例确定贷款限额,购买商品住房的,最高可贷额度为所购住房总价的70%;购买“二手”住房的,最高可贷额度为所购住房成交价的50%。
(二)按照借款申请人及配偶的家庭月收入确定贷款额度。月收入计算公式为: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贷款额度计算公式为:公积金工资基数×60%×贷款期数。
(三)按照借款人家庭月收入扣除基本生活费(每人500元/月)余下的工资收入为每月最高还款限额确定贷款额度。
职工贷款的具体金额,按照借款人的申请金额和以上限额标准计算确定。申请贷款金额不超过规定限额的,以申请贷款金额作为实际贷款金额;申请贷款金额超过其中一项限额的,以较低限额作为贷款金额。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的贷款期限最长可以计算到借款人男满65周岁,女满60周岁,但最长还款期限不得超过20年。
第三十二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下同)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贷款利率。

第四节 贷款偿还

第三十三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按月归还贷款本息。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发放贷款次月起,按受托银行规定日期,借款人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每月还款额计算公式为:

      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月数
月还款额=
       (1+月利率)还款月数-1

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按借款合同的规定计收罚息。
第三十四条 经管理中心同意,借款人正常还款二年以上,可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应还利息按剩余本金实际占用天数乘以与借款合同约定期限相对应的现行利率计算。借款人正常还款一年以上,可提前部分偿还公积金贷款,每次冲减贷款本金额度不低于1万元,中心将重新计算借款人的月还款额。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以房屋抵押方式提供担保的,应在还清贷款本息后一个月内,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五节 对贷款担保的处分

第三十六条 采取质押或抵押担保的,借款人连续3个月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或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被宣告失踪或移居国外,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不偿还贷款本息的,管理中心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质物或抵押物。
处理质物或抵押物后,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管理中心有权向出质人或抵押人追偿;其价款超过应偿还部分,应退还给出质人或抵押人。
第三十七条 采取保证担保的,借款人连续3个月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房地产置业担保公司应按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代为偿还借款人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及复息。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置业担保公司应当从其资产中按借款人借款额的一定比例提留担保保证金,存入其在借款人的贷款银行开设的保证金帐户。保证金的提留比例,由管理中心与房地产置业担保公司协商确定。
管理中心应与房地产置业担保公司及受托贷款银行签订保证金帐户资金监督管理协议,明确约定未经管理中心同意,房地产置业担保公司不得擅自动用保证金帐户资金。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置业担保公司清算时,应将借款人尚未偿还抵押贷款的抵押权移交给管理中心,由管理中心与借款人重新签订抵押合同;在借款人将全部贷款归还后,管理中心将保证金帐户余额退还给房地产置业担保公司。
第四十条 在职职工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限内,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其完好无损的责任,并应随时接受抵押权人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管理中心在办理在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应将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审批书、房屋他项权利证、抵押房屋保险单正本收押保管,并向在职职工出具收条;同时将贷款委托合同、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批表、借据、借款合同、质押合同、抵押合同、抵(质)押物清单、保证担保合同存档并送交受托贷款银行备案。

第四章 提取管理

第一节 提取条件

第四十二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额度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
(一)一年之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自住住房且未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二)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离休、退休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六)失业两年以上未重新就业的;
(七)职工正在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八)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第四十三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二节 提取额度

第四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至第(七)项、第四十三条提取条件的,可以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四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八)项提取条件的,提取额度不得超过实际支付的金额。
第四十六条 偿还商业银行住房贷款本息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每次提取额不得超过当期应还款付息额。
一次性提前结清住房贷款余额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提取额不得超过住房贷款余额。

第三节 提取要件

第四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提取条件的,均需提供职工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委托他人代办的还需提供代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职工夫妻双方共同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需提供夫妻关系证明(户口簿或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此外根据不同情况还需分别提供以下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一)购买商品住房,未办房屋所有权证的,需提供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已办房屋所有权证的,需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完税证明。
(二)购买“二手”住房,需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完税证明。
(三)回迁住房,需提供经公证的房屋拆迁协议书、增补面积款发票。
(四)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需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应的土地使用证、施工许可证、规划许可证。
(五)偿还商业银行住房贷款本息的,需提供购房合同和购房发票(或贷款后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契税完税证明)、借款合同、银行出具的近期还款证明(银行还款对账单或个人扣款存折)。
(六)一次性提前结清贷款余额的,需提供购房合同和购房发票(或贷款后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契税完税证明)、借款合同、贷款结清证明。
(七)离、退休的,需提供离、退休证明。
(八)出境定居的,需提供户口注销证明。
(九)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需提供市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单位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十)下岗失业两年以上未重新就业的,需提供失业证明;纳入管理中心封存并轨户统一管理的职工,还需提供住房公积金存储证。
(十一)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提供《朝阳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十二)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取死亡职工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的,需提供遗产继承公证书、死亡证明或由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书》、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与死亡职工的身份关系证明。
对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还需提供法院出具的判决书或调解书。

第四节 提取程序

第四十八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首先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并填写《住房公积金支取审批表》,单位初审同意后按照《住房公积金支取审批表》及《住房公积金支取凭证》要求签字盖章,提取人或单位经办人员持相关要件到管理中心办理提取手续。
第四十九条 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转入管理中心封存并轨户管理且已办理住房公积金存储证的职工,符合本办法提取条件的,职工本人持相关要件直接到管理中心办理提取手续。
第五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至第(七)项、第四十四条提取条件的,当即办理提取;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项提取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审核决定是否准予提取。
第五十一条 各县(市)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到管理中心驻本县(市)办事处办理提取。

第五节 转移

第五十二条 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变动工作单位的,由原单位持相关要件,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转入新单位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五十三条 职工离开本市到外地工作的,在调入地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后,持调入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开户证明材料和个人转账申请,到管理中心办理转移手续,经管理中心核实后,将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汇入调入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账户。
开户证明材料包括:调入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全称、开户银行、银行账号、联系人及电话,调入单位住房公积金账号、个人账号、职工身份证号。
第五十四条 职工调入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职工个人账户暂时封存。

第六节 封存

第五十五条 因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职工暂时不能安置的,其住房公积金纳入管理中心封存并轨户统一管理,并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存储证。
第五十六条 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单位,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持单位主管部门批文或法院判决书、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相关手续等,到管理中心办理封存、转移手续(转入中心封存并轨户)。
第五十七条 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尚未落实新工作单位的职工,其住房公积金原则上在原单位账户中封存;对于单位管理确有困难的,可由单位提出申请,转入管理中心封存并轨户管理,待职工再就业或符合提取条件时,再办理转移或提取。
第五十八条 管理中心封存并轨户管理的职工,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且设立住房公积金新账户后,应当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由管理中心封存并轨户转入新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同时中心将收回住房公积金存储证。

第五章 收益管理

第五十九条 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六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六十一条 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市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市财政,由市财政拨付。

第六章 罚则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 职工所在单位及有关部门故意为职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出具虚假证明的,由有权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原《朝阳市在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朝政发[2003]28号文件发布)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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