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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有关清产核资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6:10:07  浏览:81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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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有关清产核资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等


财政部、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有关清产核资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等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3〕29号《关于扩大清产核资试点工作有关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为“国办发〔1993〕29号文”),根据各部门、各地区及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深入开展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现就进一步落实清产核资有关政策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企业在清产核资中要认真组织资产清查工作,如实暴露存在的问题,对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未按规定及时反映和申报的各项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问题,各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和有关部门不再予以认定,均由企业在今后的经营中按照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进行处理。
二、各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在对企业清出问题处理过程中,应当与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密切结合,依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即根据“鼓励先进,照顾重点,限制落后”的原则,对资产经营效益好又有发展前途的大中型骨干企业,要积极帮助其卸下历史包袱,核实国有资金,
增强发展后劲,促进其加快转机建制;对目前确实存在困难需支持发展的大中型企业,要尽可能地帮助其逐步解决问题和困难,促进其进入市场平等竞争;对已资不抵债实际已成为空壳又无发展前途的少数企业,均不再按国办发〔1993〕29号文有关规定处理,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
行企业组织结构调整直至依法破产。
三、对企业清出的各项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问题的处理,各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要会同财政、资产管理部门认真审核,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区别对待,凡是应由企业自行消化的,都应按照国家的现行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分年计入企业损益;对企业清出由于客观原因造成的各项资
产损失和潜亏挂帐,以及资产盘盈大于资产损失部分,原则上应按照国家的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计入企业损益;资产损失和挂帐数额较大计入损益企业难以承受的,可以按国办发〔1993〕29号文第二、四条有关规定,经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清产核资机构审查批准后,
逐次冲减企业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和实收资本;对资产盘盈抵冲资产损失后数额较大的,报经批准后可相应增加国家资本金。
四、为了促进全面反映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清理出来的各项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问题,对国办发〔1993〕29号文第二条规定有关企业潜亏(金融企业除外)清理和处理的时间,统一定为企业实行新的财会制度时间点(即1993年7月1日,以前发生的,但对1991年底以后已
经因挤占挪用银行贷款加收的利息不再退给企业。企业潜亏处理的具体方法仍按〔92〕财工字第213号文等有关规定办理。
五、各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会同财政、资产管理部门按照国办发〔1993〕29号文有关规定,审批企业清出的各项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具体应采取“划分限额,逐级审批”的办法。地方企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可分别确定县、市、省各级
审批权限。中央企业凡是由企业自行消化的,由企业按国家规定办理;需要冲减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和实收资本金的,经企业所在地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科)签注意见,并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会同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有关业务司审批。
六、国办发〔1993〕29号文第四条规定“由于客观原因”是指:
(1)企业遭受水灾、地震、火灾等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的重大财产损失;
(2)国家以正式文件下达调整经济计划或产品计划,如调整生产计划、指令淘汰的产品和设备、规定限产和转产、列入国家计划的搬迁、列入国家计划的军转民等;
(3)重大政治、经济环境变化影响,如东欧解体、国外战争、国外制裁等;
(4)某些待特定的其他原因。
七、企业清出的各项有问题应收帐款,在分类排队和认真核查的基础上,对债务人破产或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遗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帐款,或者因债务人逾期三年以上未能履行偿债义务,确实不能收回的帐款,经企业主管部门认定并报同级政府财政、清产核资机构审核同意后
,可以列为坏帐损失,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处理。企业对清出的逾期坏帐应采取帐销债留,继续保留对债务人的索偿权利。
八、企业清理出来的列入国家“七五”、“八五”三线搬迁计划的原址不动产损失,可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比照国办发〔1993〕29号文第四条规定处理。
九、清理出来的属于1988年国家冻结外汇额度形成的购入外汇价差人民币挂帐,报经企业主管部门及同级外汇管理部门、财政部门、人民银行、清产核资机构审批后,按国办发〔1993〕29号文第四条等规定处理。
十、对清理出来的企业属于实行新财务会计制度以前发生的财政应补未补亏损挂帐和经财政批准的政策性亏损挂帐,在企业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增值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冲减资产损失和潜亏挂帐有结余的前提下,经同级清产核资机构会同财政部门、资产管理部门核准后,允许企业冲减固定
资产价值重估增值形成的资本公积金余额的部分。
十一、企业在按照国办发〔1993〕29号文的有关规定,作冲销资本金处理时,对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超过所有者权益的,应保留的资本金数额不得低于法定注册资本金限额。
十二、企业在清查对外投资时,凡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应当采用权益法进行清查;没有实际控制权的,按目前企业对外投资的核算方式采用成本法进行清查。企业对外投资项目有关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问题的处理,区别不同情况按现行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和国办发〔1993〕29
号文规定分别办理。
十三、按照国办发〔1993〕29号文第六条规定,对企业清出贷款呆帐,有关银行贷款呆帐冲销申报和审批,按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另行制定的具体办法办理。
十四、企业在执行国办发〔1993〕29号文第十条规定时,使用中央拨改贷和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的企业,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发展的国有大中型交通、能源、重要原材料以及国防军工、农村水利项目,投产后效益低,确实难以还贷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报告,经地方(部门)审核
上报国家计委、财政部等专项审核批准(实施办法另行公布)可将国家拨改贷投资和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贷款余额挂帐停息。
十五、对企业清理出来的以前年度企业欠交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属于关停并转和长期亏损处于停产半停产的企业,经营很困难确实无力补交的,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企业停征“两金”后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94〕财综字第61号
)的规定办理。
十六、对企业逾期使用的大型永久建筑物、交通设施等,经鉴定技术状况良好,能继续长期使用的,应进行价值重估,并按重估价值重新入帐。这类固定资产重估后可不再计提折旧。
十七、企业在开展清产核资中,要认真做好资产价值重估工作按照“两则”规定,以重估价值和新的折旧率计提折旧。企业所提折旧要全部用于技术进步,不得用于消费开支。对于暂时困难企业,也要积极创造条件争取尽早进入实转。
十八、为进一步增强国有企业实力,国家制定对“优化资本结构”的试点城市国有工业企业实行按企业实际上缴所得税一定比例返回拨给企业增加国家资本金的政策。这一政策也适用于“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具体返还比例、执行时间按财政部、国家经贸委有
关规定执行。
十九、各级负责审查核实企业处理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的部门,包括清产核资机构、企业主管部门、开户银行、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等,在核实审查处理损失挂帐时,要严肃认真,现场抽查,核实技术鉴定材料,实事求是地签注意见,以避免造成国有资产的“合法”流失。
二十、本办法适用于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1994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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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沧政发[2002]13号     2003年6月27日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市政府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河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和市政府的工作要求,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各项法律法规。紧紧抓住发展这个执政兴市的第一要务,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按客观规律办事;坚持依法行政,忠于职守,开拓进取,执政为民;坚持群众路线,尊重群众首创精神,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政府。

  第三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认真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行政职权,严格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政策法规,贯彻执行省委、省政府的指示以及市委的决定,贯彻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要紧紧围绕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发展,统筹谋划,科学决策,集中精力,抓大事,干实事,真干事,进一步加快沧州的发展步伐。要恪尽职守,不辱使命,转变作风,深入基层,精简会议、公文,减少事务性活动,扎扎实实抓工作,不断开创新局面。

  第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行使职权,严格按法定程序、权限办事,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要加强学习新知识,努力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新要求,不断提高行政效能。要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要积极推行电子政务,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要相互协调,密切配合,确保政令畅通,全面落实市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第五条 加强对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监督,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接受司法及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虚心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的行政行为和问题。加强和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自觉接受舆论和群众监督。

  市政府组成人员职责

  第六条 根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市政府组成人员包括: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政府序列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

  第七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第八条 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九条 副市长按照各自的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等方面的活动。

  第十条 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市政府机关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市政府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二条 市长助理受市长委托,负责某些方面的工作。

  会议制度

  第十三条 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制度。

  第十四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组成人员为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长助理参加会议。其他列席。人员根据会议内容需要确定。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以及市委的重大决策、决定,贯彻落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二、决定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通报工作情况,协调各部门的工作;

  四、讨论研究重要法规和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五、讨论研究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五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为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讨论通过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提请审议的议案;

  三、讨论通过向省政府报告或请示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通过由市政府制定和发布的重要文件;

  五、听取副市长、秘书长和市政府部门的重要工作情况汇报;

  六、讨论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和县(市、区)政府请示市政府的重要事项;

  七、通报和讨论、决定市政府其他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至二次,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列席的部门、单位和人员根据会议内容确定,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参加。

  副市长和秘书长因故不能出席会议,须向市长或主持会议的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请假。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的部门、单位负责人,没有特殊情况不得请假,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列席会议,须向秘书长请假,准假后可安排其他负责同志代为列席。

  第十六条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并主持。主要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第十七条 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副市长受市长委托或按照分工召开。主要研究、协调和处理市政府工作中分工范围内的专门问题。

  第十八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题由市长确定。专题会议议题由市长或主持会议的副市长确定。

  第十九条 市政府各部门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定的事项,会前要认真搞好调研,广泛征求意见,提出具体方案,并报经主管市长同意。

  第二十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会议的组织工作。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市政府办公室确定专人负责记录整理,秘书长负责审核。审核后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专题会议纪要,按会议内容由承办科室负责记录整理,分管副秘书长负责审核。审核后报主持会议的副市长签发。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如需要进行新闻报道,须经市政府秘书长同意,重大问题请示市长或主持会议的常务副市长。

  第二十二条 统筹安排,从严控制会议。能不开的会议坚决不开,可以合并召开的会议合并召开。尽可能利用现代通信技术手段召开电视电话会议。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年初要拟定计划,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并严格按计划安排会议。凡未列入计划的,一般不得召开,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决定召开的,须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同意,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批准。市政府召开会议,一般只开到县(市、区)。市政府各部门部署职权范围内的工作,不得以市政府名义召开会议。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本系统全市性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两次。拟在下一年度召开的本系统全市性会议,要于本年度12月中旬以前将会议方案(含名称、主题、时间、地点、人员范围)报市政府办公室审批。需要临时召开全市性会议,要提前15天报市政府办公室审批。特殊情况需要召开紧急会议,报市长审批。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一般不邀请各县(市、区)政府负责同志出席,市长、分管副市长一般不到会讲话。市政府综合部门召开全市性工作会议,确需各县(市、区)政府负责同志参加,须报市政府,经秘书长审核后,由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批准。

  第二十五条 召开会议要坚持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尽量缩短会议时间,减少会议人员。

  公文审批制度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上报下发的公文,其内容、体例、格式等,要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河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和《沧州市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规定要求。

  第二十七条公文审批,按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圈阅表示同意请示事项。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向上级的请示、报告,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重要文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等,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

  第二十九条 凡需市政府市长、副市长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领导同志分工呈批。一般先呈批给秘书长、副秘书长、主任、副主任,由秘书长、副秘书长、主任、副主任提出具体拟办意见,供领导参考。市长、副市长批示后,由秘书长、副秘书长、主任、副主任及分管科室按领导批示意见办理。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要明确主办部门,紧急公文明确办理时限。需要行文批复的,由承办科室负责起草批复,按行文程序下发文件。需要协调的事项,由秘书长、副秘书长、主任、副主任协调落实。

  第三十条 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常规性文件,由分管副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属市政府办公室职权范围内的由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签发;转发各部门的文件,经分管副市长同意后,由分管副秘书长签发。涉及重大问题的,报市长、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同意后,由秘书长签发。凡涉及法律、法规的文件,送领导签发前,要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并签署意见。

  第三十一条 市委、市政府联合行文,由市政府领导同志审批后,报市委签发;市委、市政府领导同志已有明确同意意见的,如无原则性修改,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批后报市委签发;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联合行文,经市政府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审批后,报市委办公室签发。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向市政府报送公文,由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同志签发。各部门和各县(市、区)的请示、报告,要根据呈报内容,明确一个主送机关,严禁一文多头报送,凡多头报送的,市政府一般不受理。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报告,要直接报市政府办公室文秘科,除市政府领导同志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得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市政府领导一般不直接在直送文件上批示。

  第三十三条 上报市政府的请示事项,如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主办部门要主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不得把未经协商一致的问题上报市政府;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又确需办理的,主办部门负责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报市政府,由市政府领导同志进行裁定或责成分管副秘书长予以协调。

  第三十四条 属市政府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不得以市政府名义发文或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转发。涉及几个部门工作的,可部门联合行文,但要明确主办部门。未经市政府批准,各部门不得向县(市、区)政府发文,也不能要求县(市、区)政府向本部门报文。

  第三十五条 经市政府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同意,市政府文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发文要注重实效,坚持少而精。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不再发文,已全文公开播发见报的文件不再印发。

  第三十七条 公文办理要讲求时效,提高效率。对市政府批办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办的公文,有关部门要认真办理。属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对需市政府审批的事项,要提出本部门的初步意见,在10个工作日内回复;对需主办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办理的事项,主办部门要抓紧会商,并在15个工作日内回复;对需要调查论证的事项,要先在10个工作日内答复,说明情况,并认真组织调查论证,上报结果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特殊重大事项,以市政府明确要求的时限为准。对市政府办公室转有关部门征询意见的公文,在规定时间内不予答复或不说明不回复理由的,视为无意见处理。

  内事及外事活动制度

  第三十八条  为保证市政府领导同志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市委、市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外,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部门、单位召开的会议和奠基、剪彩、厂庆、校庆等事务性活动。部门、单位的会议、活动,一般不要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和参加,确有必要的,要事先报告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审核报批。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在市内调研考察工作,要轻车简从,根据工作需要确定部门和地方陪同人员,不搞迎送、陪餐。

  第四十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题词、题名,签发贺信、贺电。确有必要的,事先报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呈批。需要雕刻在建筑物上作为永久标志的题词、题名,按上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除由市政府组织或经市政府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外,其它一般不作报道。市政府领导同志下基层调研、考察工作,需要新闻报道的,报道内容要经领导同志审定。

  第四十二条 市长出访,由省政府和省委审批;副市长出访,经市委、市政府同意后报省政府审批;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的负责同志出访,由市政府外事办公室审核,经分管副市长、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和常务副市长同意后,报市长批准。市政府领导和各部门负责同志出访,一般一年内不多于一次,因工作性质需要的按实际需要安排。工作访问原则上不得安排顺访。

  第四十三条 市长、副市长会见外宾,由接待单位向市政府提出请示,按照职责分工,经市政府外事或开放办公室审核后,报市政府有关领导审定;会见港澳人士参照以上规定办理;会见台湾来访的人员及华侨、外籍华人知名人士,由接待单位提出请示,经市台办、侨办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不得直接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本部门、本地区的外事活动,不要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发邀请函或请柬。

  出差休假等请示报告制度

  第四十四条 副市长、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出差(出访)、休假,由本人在事前书面或口头向市长报告;副秘书长向分管副市长、秘书长报告;办公室副主任向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报告。经同意后,要把出差、休假的时间、地点、联系电话及紧急公文呈送方式等有关事项告市政府值班室。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的正职出差(出访)、休假,需本人书面或口头事前向市长或分管副市长报告。经同意后,由各部门、单位的办公室将外出的时间、地点和联系电话报市政府值班室。


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户外广告和标志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发〔2006〕110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户外广告和标志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市区户外广告和标志设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七月十一日


扬州市市区户外广告和标志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和标志(以下简称广告标志)设置管理,规范广告标志设置行为,维护城市容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范围内广告标志的设置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媒体直接或间接介绍商品或者服务的下列广告和宣传品:
㈠建(构)筑物外部和橱窗、道路、户外场地上,以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模型、布幅、画廊以及张贴等形式发布的广告。
㈡车、船等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㈢利用飞艇、气球、气模拱门等悬挂、绘制的广告。
㈣利用公交站台、出租车停靠站、公用电话亭、邮政信箱、配电箱(柜)以及店牌店招等其它户外媒体设置的广告。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标志是指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其经营或办公场所所在建筑物外部设置的与其名称相符的各种形式的店牌店招、指示牌等。
第五条 扬州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是市区广告标志设置的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广告标志设置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扬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行政执法局)负责对违反广告标志设置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江苏省扬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是户外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户外广告经营者资质和广告内容的审查登记。
扬州市规划局负责组织市区广告标志设置总体规划的编制及上报审批工作。
市建设、公安、交通、园林等部门应依照各自的职能,密切配合、相互协调,共同做好市区广告标志设置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健康,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第七条 设置广告标志,应当遵循安全、科学、美观的原则,应与城市功能、总体布局和环境相协调,不得损害市容市貌,不得影响交通安全和消防通道,不得妨碍相邻建(构)筑物的通风、采光和安全。

第二章 设置管理

第八条 市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规划局牵头,会同市城管局、工商局等部门编制,经市规划委员会批准后,由市城管局组织实施。在户外广告总体设置规划制定以前,为适应户外广告的管理需要,对城市的窗口地区和主干道的户外广告设置先行规划。
第九条 市区户外广告使用权实行有偿出让。市政等社会公共场地、设施作为户外广告媒体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争的方式出让使用权。户外广告使用权出让办法另行制定。
户外广告使用权出让收入以及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取得的广告场地费和建筑物占用费,作为预算外资金,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收入必须用于公共场地、设施维护和城市户外广告和标志等管理工作。
第十条 建设户外广告专用设施,设置、悬挂、张贴户外广告,当事人应首先向市城管局提出申请,经市城管局审查批准,发给《扬州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设置本办法第四条所述的标志及变更标志内容,当事人应事先向市城管局提出申请,市城管局告知其设置要求,发给《扬州市市区户外标志设置告知书》。
第十一条 申请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和户外标志设置告知书的办理程序是:
㈠当事人向市政府行政办事服务中心城管局窗口提出申请,提供相关资料并填写《扬州市市区户外广告标志设置申请表》;
㈡市城管局审核资料,组织现场查勘;
㈢符合条件的,发给《扬州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或《扬州市市区户外标志设置告知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告知其理由或提出改进意见。
第十二条 申请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和户外标志设置告知书,当事人应提供下列资料:
㈠广告样稿或电脑模拟设置效果图;
㈡场地(设施)使用权证明资料;
㈢广告内容及制作说明;
㈣其它相关证件资料。
第十三条 对下列户外广告实行联合审批,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召集联席会议审定:
㈠在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外临时申报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
㈡户外广告招标、拍卖方案;
㈢批量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和宣传品的;
㈣其它需要提交联席会议审定的事项
第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标志涉及建设、交通、公安、园林等其它管理部门的,应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发布户外广告,当事人凭《扬州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到工商部门申请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十五条 政府相关部门应按规定的时限办结审批、登记手续。逾期不办或不提出改进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六条 广告设置者应按批准的项目、规格、内容、形式等,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设置
第十七条 市城管局应当在市区适当的场所设置一定数量的公共广告栏,用于张贴临时性广告。单位和个人张贴招工、招租等临时性广告,应到工商部门办理简易登记手续后,张贴在公共广告栏内。

第三章 设置准则

第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标志,应当遵守城市容貌标准。建设广告标志专用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质量、安全标准,确保安全。
第十九条 下列情形禁止设置广告:
㈠利用交通隔离护栏、交通标志等交通安全设施的;
㈡利用行道树和古树名木的;
㈢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历史街区和风景名胜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㈣古建筑、仿古建筑物以及人字形建筑物顶部。
㈤利用违法违章建筑、危房和其它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和设施的;
㈥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禁止设置广告标志的区域和范围。
第二十条 临街建筑物的墙面、立柱、台阶踏步以及大门、橱窗,不得书写、张贴、张挂商业性宣传标语和图案。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在市区主要建筑物及主干道两侧的建筑物上设置布幔广告。
第二十二条 公安、交通、民政等部门为实施行政管理设置的标志牌、路名牌、地名牌、门牌、交通指示牌等,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设置地点及位置应适当。
市区道路,除交通标志、路名牌等用于公用管理或属于公益服务性质的标志外,不得设置其它指示标志牌。特殊情况需要设置的,应征得公安、交通等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 沿街建筑物立面的店牌店招应按城市街景规划(设计)和市容管理要求设置。
店牌店招一般设置在门头上方,高度与门面高度相协调,且不得超过二楼窗户下沿。同一建筑物上相邻设置的店牌店招,高度应基本一致,上下沿和外立面应平齐,材质宜趋于一致,色调应与建筑风格和周边环境相协调,古建筑和仿古建筑上宜设置牌匾式店牌店招。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应标明批准文号、设置者、使用期。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标志使用的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用字书写应当规范准确,不得使用手书字以外的繁体字。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电动翻版一般不超过4年,电子显示屏一般不超过5年。使用期满,设置者应当自行拆除,需要延长的,应当于到期之日前15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期内,需要变更广告画面内容的,应当向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重大节庆、重要会议、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办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经批准设置的临时性户外广告,应当于活动结束后及时拆除。过期和失去使用价值的广告标志,设置者或产权单位应及时拆除。
第二十七条 广告标志应当定期维护,保持画面清晰、外形整洁美观,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陈旧、污浊、脱色、损坏变形等情况,当事人应及时予以更新、修复或拆除。
第二十八条 公益广告应当与户外广告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义务进 行社会公益宣传,广告管理部门或广告设施产权单位制定拍卖、招标方案时,应安排不少于10%的广告位或广告发布时间用于发布公益广告。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不得空置,如合同期满未能按时发布广告的,应以公益性广告补充版面。
第三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设置、擅自覆盖、破坏或拆除。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须按规定向市城管局提出申请,由市城管局通知设置者拆除。设置者须按规定的期限拆除,申请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一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不断提高设计、制作水平,使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设置新颖、造型别致,具有时代气息、地方特色的广告标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未领取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擅自设置户外广告专用设施和发布户外广告的,或者不按批准的要求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行政执法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其它有关管理规定的,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设置的户外广告标志等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或者陈旧、破损、残缺影响市容的,由市行政执法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市行政执法局依法清理或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临街建筑物的墙面、立柱、台阶踏步以及大门、橱窗书写、张贴、张挂商业性宣传标语和图案的,由市行政执法局责令其限期清除,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因设置广告标志而损坏公用设施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无《户外广告登记证》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工商局责令其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七条 户外广告标志设施倒塌、脱落,造成他人人身伤残、死亡或财产损失的,设置者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广告审查、审批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和失职、渎职的,由所属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设置广告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对广告标志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各县(市)户外广告和标志的设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实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之前,已设置的户外广告,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要求的,可继续设置,未办理许可手续的,须补办相关手续。
(二)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要求的,限期拆除。但经批准设置的,可延期至设置期满后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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