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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甘肃河西走廊项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1:36:18  浏览:93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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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甘肃河西走廊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甘肃河西走廊项目)
(签订日期1996年7月2日 生效日期1996年7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于1996年7月2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
  (A)借款人对其与国际开发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于同一天签订的《开发信贷协定》附件2中所述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感到满意,要求银行对本项目提供资助;
  (B)借款人还请求协会为本项目提供另外的资助,协会同意通过《开发信贷项目》向借款人提供本金总额相当于六千一百八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61,800,000)(以下简称信贷)的资助;
  (C)借款人和银行打算在实际允许的情况下,使信贷资金对本项目费用所作的支付早于本协定规定的贷款资金的支付;
  (D)甘肃〔如《开发信贷协定》1.02节(b)段所作定义〕将在借款人的协助下执行本项目。作为此种协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及《开发信贷协定》的规定向甘肃提供本贷款本金和信贷本金;及
  特以上述情况为基础,银行同意按照本协定规定的及协会、银行和甘肃之间在同一天签订的《项目协定》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为此,本协定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银行于1995年5月30日颁布的《单一货币贷款与担保协定通则》,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在《通则》和《开发信贷协定》中已经解释的词汇具有其中给定的相应含义,而《开发信贷协定》系指借款人与协会双方在同一天为本项目所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可随时予以修改,及该词汇还包括1985年1月1日施行的并适用于该协定的《开发信贷协定通则》和附属于《开发信贷协定》的所有附件及补充协定。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中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总额为六千万美元(US¥60,000,000)的贷款。
  2.02节 本项贷款资金可根据《开发信贷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贷款帐户中提款,用于支付已发生的(如银行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开发信贷协定》附件2所述项目所需的、并且应从本贷款资金中支付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2006年12月31日,或由银行另定的更晚的日期。银行应及时将该更晚日期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0.75%(1%的四分之三)的年率按时向银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个利息期的利率按时向银行交付利息,每一利息期的利率等于LIBOR(伦敦同业银行拆借利率)基准利率与LIBOR总利差之和。
  (b)在本节中使用的:
  (i)“利息期”系指从本协定签字日起(包括该日期)至(但不包括)第一个利息偿付日的时期(起始利息期),和在此之后的从一个利息偿付日(包括该日期)到下一个利息偿付日(不包括该日期)的每一时期。
  (ii)“利息偿付日”系指本协定2.06节规定的任何日期。
  (iii)每一利息期的“LIBOR基准利率”系指该利息期第一天〔对起始利息期而言,系指该利息期第一天当天或之前的第一个利息偿付日〕内的伦敦同业银行美元六个月存款拆借利率。该利率由银行合理确定,并以年率表示。
  (iiii)每一利息期的“LIBOR总利差”,系指:(A)0.5%(1%的二分之一);(B)减除(或加上)该利息期内银行用于所有或部分单一货币贷款(包括本贷款)的所有或部分银行未清偿借款之利率低于(或高于)伦敦同业银行六个月存款拆借利率或其它参考利率的差额部分的加权平均,该利差由银行合理确定,并以年率表示。
  (c)在每个利息期的LIBOR基准利率和LIBOR总利差确定之后,银行应将其及时通知借款人。
  (d)当任何时候,根据影响本2.05节提及的确定利率的因素的市场惯例所发生的变化,银行决定使用一个与本节给出的本贷款利率确定基础不同的利率确定基础将对借款人整体和银行都有利时,银行将在就新的利率确定基础通知借款人至少六个月后,可对应用于本贷款尚未支付部分的利率的确定基础进行修改。该基础在通知的时限期满后生效,除非借款人在该时限内将其反对意见通知银行,在后一种情况下,该修改将不适用于该贷款。
  2.06节 利息和其它费用应每半年偿付一次,偿付日为每年的1月15日和7月15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规定的分期还款时间表偿还贷款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根据本节(b)段的规定,《开发信贷协定》中2.02节(b)段、3.01、3.02和4.01节、及该协定附件1、2和3全部纳入本《贷款协定》,但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对上述各节(除3.01(b)段)和附件2作出如下修改:
  (i)“协会”一词应改读作“银行”;
  (ii)“信贷”和“信贷帐户”应改读作“贷款”和“贷款帐户”;及
  (iii)“本协定”应该读作《开发信贷协定》。
  (b)只要《开发信贷协定》规定提供的任何一部分信贷款项尚未完全提取,除非银行另行通知借款人,则:
  (i)协会采取的一切行动,包括根据本节(a)中列举的《开发信贷协定》各节和附件及《开发信贷协定》2.02节(a)所作的批准在内,均应被看作是以协会和银行的共同名义或代表双方而采取的行动和给予的批准。及
  (ii)借款人根据《开发信贷协定》中任一节或其附件的规定向协会提供的一切资料或文件,均应被看作是向协会和银行双方提供的。

  第四条 银行的补救措施
  4.01节 根据《通则》6.02节(i)段的规定,特别列举下述附加事项,即《开发信贷协定》5.01节列举的事项。
  4.02节 根据《通则》6.02节(h)段的规定,特别列举下述补充事项,即《开发信贷协定》5.02节列举的事项,并由此规定在《开发信贷协定》中所有出现“协会”一词的地方,应该读作“银行”。

  第五条 生效日;终止
  5.01节 在《通则》12.01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特别以下列事宜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即:除以本协定生效有关的条件外,所有《开发信贷协定》生效前的条件应已满足。
  5.02节 现规定本协定签字后第90天为《通则》第12.04节要求的日期。
  5.03节 如果《开发信贷协定》的终止先于本协定的终止,收入本协定的《开发信贷协定》的规定对借款人和银行继续具有充分的约束力和效力。

  第六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6.01节 为《通则》11.03节之目的,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6.02节 为《通则》11.01节之目的,特列明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100820
  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      电传:
  FINANMIN  22486 MFPRC CN
  BEIJING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仑比亚特区 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      电传:
  INTBAFRAD       248423(RCA)
  Washington,D.C.     82987(FTCC)
                      64145(WUI)或
                      197688(TRT)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本协定开始所述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仑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东亚及
     授权代表         太平洋地区代理副行长
      李道豫            哈罗德·梅森杰
     (签字)            (签字)

 附件:         分期偿还时间表

    偿付日期              偿还本金(以美元表示)
  2002年1月15日           1,290,000
  2002年7月15日           1,330,000
  2003年1月15日           1,365,000
  2003年7月15日           1,405,000
  2004年1月15日           1,445,000
  2004年7月15日           1,485,000
  2005年1月15日           1,530,000
  2005年7月15日           1,575,000
  2006年1月15日           1,620,000
  2006年7月15日           1,665,000
  2007年1月15日           1,710,000
  2007年7月15日           1,760,000
  2008年1月15日           1,810,000
  2008年7月15日           1,860,000
  2009年1月15日           1,915,000
  2009年7月15日           1,970,000
  2010年1月15日           2,025,000
  2010年7月15日           2,085,000
  2011年1月15日           2,145,000
  2011年7月15日           2,205,000
  2012年1月15日           2,265,000
  2012年7月15日           2,330,000
  2013年1月15日           2,400,000
  2013年7月15日           2,465,000
  2014年1月15日           2,535,000
  2014年7月15日           2,610,000
  2015年1月15日           2,685,000
  2015年7月15日           2,760,000
  2016年1月15日           2,840,000
  2016年7月15日           2,91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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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市区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市区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定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驻定有关单位:
《定西市市区物业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8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定西市市区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甘肃省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定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市区物业服务企业的市场准入、资质审查及物业服务企业的日常工作,并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质量进行综合考评。
  第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按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规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物业企业资质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按资质等级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物业服务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执业资格证书和上岗证书。
  第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申请资质认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第五条 审批程序:
  (一)物业服务企业将申报材料报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申报材料,并征求物业服务企业所在街道及社区意见;
  (三)对审核通过的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六条 办理时限:区物业管理机构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完成审查并核发证书。
  第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主管部门要建立物业管理区域档案,档案资料应载明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共用设施设备情况,建设单位、产权单位,业主总户数、居住人口、产权构成比例,物业服务企业名称、管理时间等主要内容。物业服务企业变更的,应及时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坚持“属地管理”原则,街道办事处要设立专门的物业管理机构,按照区域划分将辖区内的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纳入到社区进行管理。
  第九条 各社区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的日常管理,建立健全物业服务投诉受理机制和物业服务企业不良记录档案,并对服务不到位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督促整改。不良信息档案作为物业服务企业综合质量考评和资质审查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每个物业小区均应成立业主大会或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根据相关规定,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对该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并对物业服务企业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一条 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及辖区居委会的指导下,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成。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成立15日内,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告。
  (一)业主人数少于50人,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二)业主人数在5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由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三)业主人数在100人以上的,可按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举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业主代表一般不得少于30人。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要认真履行职责,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申请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决定其它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辖区居委会应把物业管理与创建文明小区、安全小区、和谐小区结合起来,积极支持和指导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参与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管,协调解决业主和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管理纠纷。
  第十四条 小区物业管理要坚持集中统一、科学规范、优质服务、降低成本的原则。物业服务企业的选聘要充分考虑共用设施设备、建筑规模、社区建设管理及便民服务等因素,临近小区或成片小区尽量选聘同一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对因单位撤销、合并、破产等因素造成小区无物业管理机构的,辖区居委会要组织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并协助业主委员会整治小区秩序,纠清各类欠费,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或由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
  第十六条 对新开发建设的小区应由建设单位组织小区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共同协商选聘专业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不得私自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七条 新建小区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组织项目综合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使用或移交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公共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并在业主委员会的监督下,办理资料、设施设备、物业共用部位及其他应管事项的物业管理移交验收手续。
  第十九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对上述资料不全或建设质量不合格的不予接收。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要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甘肃省物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物业实行科学化、规范化、专业化的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结合各个小区实际,制定详细的管理办法,建立物业小区住户信息台账,随时掌握小区住户动态,对采集的业主信息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要严格按照政府指导价收取物业服务费用,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物业服务费用收支情况,应当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费主要用于以下事项: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费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用;
  (二)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六)办公费用;
  第二十六条 专有物业部分有危害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所有人应当及时修缮。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通知后,仍未进行修缮的,经业主委员会同意,由物业服务企业进行修缮。费用由所有人承担。
共用物业部分危害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经业主委员会同意由物业服务企业进行修缮,维修费用从已缴纳的维修基金中支付,未缴纳维修基金的由共用物业部分所有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应当优先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使用人使用。停车位不得转让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停车位满足业主需要后仍有空余的,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后,可以临时有偿提供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使用。所得收益应按第二十五条规定使用。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可自行向终端用户收取有关费用,并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责任。也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行有偿代收,实行有偿代收的,物业服务企业要与各供应单位签订代收合同,代收费用及服务过程中产生的损耗由供应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活动中的投诉。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接到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水、电、热、气等发生故障要求修理的反映时,应及时派员到现场并在半小时内派出修理人员及时抢修,因物业服务企业耽误时间或不及时修理而造成损失扩大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物业使用人或所有人装饰、装修房屋时,不得私自拆、改公共基础设施。物业服务企业要对业主的装修设计及装修过程进行全面查验和监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事先告知业主。
  第三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损坏居住小区内的路灯、护栏、楼灯等公共设施及绿地、树木、花草和体育设施,如有损坏,由造成损坏的人应予恢复或赔偿。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拆除居住区内的公共设施、体育设施、绿化等,不得改变公共设施、体育设施、绿地的用途,拆除或改变用途的应当在10日内恢复,逾期不改正的由住建、体育、绿化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居住小区内的公共设施、体育设施、绿地等损坏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5日内按原设施用途和标准修复。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要将物业区域内的供热管理纳入小区物业管理范围,实行统一管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在承接物业管理前,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小区供热管网各类材料规格表、施工图及验收资料表等,并明晰供热管网权属和保养、维修责任等。
  (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供热单位协商签订小区整体供热合同,将小区供热纳入物业管理范畴,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三)物业服务企业要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热管网进行日常的维修管护,并督促业主对室内的供热管道进行及时检查维修和排气。
  (四)物业服务企业应积极协助和督促供热单位搞好物业小区供热管理工作,对业主的投诉要在第一时间到达现场进行核查和协调处理,确保小区正常供热。因供热设施出现故障导致长时间、大面积停暖时,应当协助供热单位及时进行抢修,并做好用热户的解释工作。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要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影响房屋主体质量和住户安全的行为进行监管: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二)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危险物品和超过荷载的物品的;
  (三)随意占用楼梯间(消防通道)堆放杂物的;
  (四)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
  第三十七条 业主应当自觉维护小区内的公共设施管理和治安秩序维护。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要提前解除物业合同的,应提前两个月告知业主委员会,并书面报告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做好各项移交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朱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讲师

关键词: 规制性规范,侵权责任,受保护法益,保护性法律
  内容提要: 《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二款对侵权法的保护客体做出了极为含糊的规定,这使得司法实践缺少在此问题上的合理指引。在现代社会中,更为精准地具体界定侵权法保护客体的工具之一就是规制性规范。能够界定侵权法保护客体的规制性规范必须具备一定的构成要件,具体包括规范的形式和实质特征、目的特征和实质违反该规范,这同时也确立了关于该问题的实践论证框架。在解释论上,可依据整体类推方式而将违反适格规制性规范所致损失解释为侵权法所保护法益的一个类型。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适格规制性规范的规范特征
  三、适格规制性规范的目的特征
  四、实际违反规制性规范
  五、结论和我国法中的具体适用
  一、问题的提出
  侵权法的主旨任务是实现行为自由和法益保护之间的平衡,而实现工具之一是侵权法保护客体的界定,所谓侵权法的保护客体,“是指侵权责任法具体保护哪些权利和利益,换言之,哪些权利或利益受到侵害以后,受害人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获得救济。”[1]通过侵权法保护客体的界定,厘清受法律保护的法益和不受法律保护的法益,可更好地实现上述平衡。至少就过错责任而言,我国侵权法立法所采取的是一种大的一般条款的模式,因此,在界定侵权法保护客体时,司法者根本不像采取小的一般条款的德国或台湾地区侵权法背景下的司法者那样会受到诸多阻碍,因此无需发展出附保护第三人契约、积极侵害债权等理论,《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或《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一款足以作为请求权基础。但也恰恰是因为这个原因,我国司法者在界定侵权法保护客体时似乎未得到法律明确的限定和指引,从而自由空间较大,《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二款所遭受的诸多批评已证明了这一点,那么如何妥当地控制侵权法保护客体的范围,就需要找寻合理的方式。
  在我国法律(狭义)中,常规定行为人要对违反规制性规范[2]而造成的相关损失承担侵权责任,这些损失大多属于纯粹经济损失,但却属于侵权法的保护客体,故这些规定实际上是对侵权法保护客体予以了间接界定,例如《注册会计师法》第42条、《公司法》第208条等等。[3]其常见的规定模式是“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看出,这些规定赋予受害人就相关损失享有侵权请求权的理由是,行为人违反了这些法律中对行为人所做的行为规定,也即违反了规制性规范。[4]在我国的法实践之中,大量的解释、批复和案例也都涉及了纯粹经济损失是否属于侵权法保护客体的问题,而其中相当多的案例和批复都判定行为人因违反了规制性规范而应对受害人所遭受的纯粹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规范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5]
  可以看出,在我国的规范前提下,司法者创造性地将规制性规范作为界定侵权法保护客体的方式之一,以实现行为自由和法益保护之间的平衡,这种做法极具启发性。关键问题在于,我国侵权法规范体系并未对此提供一个可堪适用的明确规范,因此司法者在进行法律适用时应予以合理说明。但我国相关判决大多欠缺此种说明,故缺少更强的论理性和说服力,更不利于对判决进行事后审查和论辩。同时,法学对此种界定方式的类型化整理尚付阙如,司法适用时就缺少一个整体的论证框架,因此在适用时错误颇多,产生诸多疑问。例如,是否所有的规制性规范都能够界定侵权法的保护客体?如果回答是否定的,那么适格的规制性规范要具备何等要件?这些都需要确立合理的论证框架。
  这不仅仅是单纯法技术的问题,它还涉及自由权的基本保障。现代社会中,由于风险社会的初步显形和规制国家的理念影响,规制性规范发展迅猛,数量多如牛毛,几乎涉及社会生活的所有方面,如果允许所有的规制性规范都能界定法益,动辄以违反规制性规范为由强加侵权责任,没有限制地肯定受害人可就相对性权利或者纯粹经济损失请求侵权损害赔偿,则将会使得人人噤若寒蝉,极大地限缩行为自由的空间。固然,侵权法的诸多概念,例如过错、因果关系等,都是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因此存在政策评价的空间。但是,多一些政策评价可堪使用的工具,当可使得侵权法在筛选责任时更为灵活;同时,法官可得到更多的指示,减少判决理由的说明困难,在法学方法上更具有妥当性。
  因此,规制性规范当然可能会界定侵权法所保护的法益,但并非所有的规制性规范都具有如此作用,如何通过合理的方式判定具体的规制性规范是否是能够界定侵权法所保护利益的适格规制性规范,就成为本文所研究的问题。本文即细致论述能够界定侵权法保护客体的规制性规范的适格要件,包括规范特征、目的特征和实际违反保护性规范特征,在此基础上对适用的一般程序做出总结,选择相关的案例进行重新分析,并对法学方法上如何证立上述类型做出简略说明。在论述时,本文将选择具有功能相似性的“违反保护他人法律”侵权类型作为主要比较对象[《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二款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4条第(二)项],探寻“外在理由”,但同时也注重相关实践和理论的内在理由,并以我国现行规范框架作为教义学基本前提。
  二、适格规制性规范的规范特征
  (一)形式特征
  德国通说观点和判例通常认为,构成《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二款所称的“保护性法律”(Schutzgesetz)首先必须是《德国民法典施行法》(EGBGB)第2条意义上的“法律”。《德国民法典施行法》第2条规定:“《民法典》和本法意义上的法律指任何的法律规则。”其所指的并非仅仅是形式意义上的法律,而是实质意义上的法律,即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则,其外延包括宪法、议会法律、法规命令(Rechtserordnung)、规章(Satzung)、习惯法等;行政规则(Verwaltungsvorschrift)则属于内部行政法的范畴,但也有可能间接对外发生效果。具体到第823条第二款上,最没有争议的是议会法律和法规命令,但特别命令、行政规则和宪法规范是否可被认为是保护性法律则存有争议。[6]因而,Wagner教授在论述时,区分了规范的性质而进行更为细致的讨论,此种方式颇具启发意义。[7]
  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渊源分类与德国大致类似,具体到第184条第(二)项上,通说观点与德国通说并无二致。[8]但在判例中,对除法规命令之外的行政命令(包括职权命令和行政规则)是否属于该条所称的“保护性法律”则存有争议。[9]
  1.宪法之外的法律渊源
  《立法法》规定了我国的法律渊源,同时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也起到了事实上的法律渊源作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4条,法院可以在民事裁判文书中直接引用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故这些法律渊源中的规制性规范当然能够作为界定侵权法保护客体的依据。
  至于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在进行民事审判时不得引用作为裁判依据,似乎这些法律渊源中的规制性规范就不能界定侵权法保护客体。上述最高院规定第6条明确认为:“对于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这意味着,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在裁判文书中直接被引用,但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事实上,这些法律渊源中的规制性规范能否界定侵权法保护客体这个问题与法院能否在裁判文书中直接引用这些渊源并非必然相关,能够引用这些渊源必然意味着这些渊源中的规制性规范能够界定侵权法保护客体,但不能引用这些渊源并不能得出这些渊源的规制性规范不能界定侵权法保护客体的结论。根据以往的判例,即使法院认为这些渊源的规制性规范能够界定侵权法保护客体,但作为裁判依据而被直接引用的仍然是《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既然这些法律渊源能够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它们中的规制性规范就能够界定侵权法保护客体。从解释论的立场上来看,能界定侵权法保护客体的适格规制性规范渊源并不存在法律位阶的限制。[10]
  2.宪法中的基本权利规范
  2001的“齐玉苓受教育权案”曾引起广泛关注,最高院针对此案所公布的批复也经历了从讨论众多到被废止的命运,其所引起的反响和讨论足以使得此案作为“标志性案例”(leadingcase)。这里仅仅以与针对本案的批复同日登载的宋春雨法官的一篇文章[11](以下简称“宋文”)为视角,探讨与本文相关的问题。
  宋文认为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并不能直接约束私人,《宪法》第37条不能作为本案裁判依据,且我国法律之中不存在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因此在本案中,全部被告违反了作为“宪法类法律”的《教育法》中的规定,而构成了侵权行为,该批复实际上是确立了违反保护性法律的侵权类型。但《教育法》仅仅是具体的法律而非宪法,《教育法》的规定能否被认为是宪法规定,其实是非常令人怀疑的。[12]且根据本案事实,充其量只能认为被告滕州八中和济宁商校违反了《教育法》第29条第(三)项的规定从而构成违法侵权责任,但《教育法》中似乎并无明确条文规定其他被告的行为义务,故无法解决其余被告是否构成侵权责任的问题。宋文似乎也意识到这样的问题,因此认为全部被告的行为“违反《教育法》的基本精神”。这就非常令人费解了,《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二款意义上的违反保护性法律所指的仅仅是违反具体的法律规定,而“违反法律的基本精神”并不能作为适用根据。但无论如何,可以揣测,宋文之所以主张《教育法》作为违反保护性法律侵权类型中的保护性法律,从而颇为令人疑虑地主张《教育法》为“宪法类法律”,而不直接主张宪法作为保护性法律,其原因在于他似乎认为宪法规范不能直接界定侵权法的保护客体。
  德国许多学者主张,德国《基本法》可成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二款意义上的保护性法律。[13]同时也有学者认为,如果《基本法》规定了具体的行为强制时,此时该规定被作为保护性法律自然没有疑问,但是由于《基本法》仅仅是概括条款性质的保障(generalklauselartigeGarantie),所以仅在其通过宪法法院的裁判确定了具体行为义务时,《基本法》才能成为保护性法律。[14]但Spickhoff认为,探讨《基本法》的基本权利规范能否成为保护性法律,重点在于基本权利规范的对象是谁,因为基本权利规范对私人没有直接的强制或禁止,其直接规范对象仅仅是国家,故在私法上不能发生作用,但其能够直接以私人作为规范对象时,可例外地将该基本权利规范作为保护性法律。[15]
  该问题首先涉及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问题,此等效力可分为直接效力理论和间接效力理论。[16]直接效力理论认为,基本权利规范可直接适用于人民相互间的私法关系,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直接以基本权利规范作为规范基础。间接效力理论则认为,基本权利不能直接适用于私人之间,而只能通过民法上的“概括条款”(Generalklauseln)而实现,基本权利规范不能在民事判决中被直接引用作为裁判依据。由于直接效力理论使得基本权利辐射面过于宽泛,严重忽视了私法本身所蕴含的价值,破坏了法的稳定性和权力分立,因此德国当前的通说理论是间接效力理论,这也为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和大陆学者所普遍赞同。
  在侵权法领域,如果采纳间接效力理论,则私人并非基本权利规范的直接适用对象,基本权利规范并未在私人之间创设义务,因此基本权利规范并不能作为界定侵权法保护客体的规制性规范。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对此已有阐述,认为基本权利规范的直接效力理论是将基本权直接视为民法上的权利,侵害者从而承担侵权责任;或者将基本权利规范作为保护性法律使得侵害者承担侵权责任,而间接效力理论则是将违反基本权利规范的行为通过《德国民法典》第826条或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4条第(一)项后段中的“故意以违反善良风俗方法”侵害他人,从而使得侵害人承担侵权责任。[17]因此,基本权利规范原则上不能作为界定侵权法保护客体的规制性规范。[18]
  上述讨论以基本权利规范并未直接规定该等规范适用于私人之间关系为前提,如果某些基本权利规范中出现了“个人”等语词,从而似乎把私人作为规范对象之一,例如我国《宪法》第36、40、41条,则这种基本权利规范似乎例外地能够界定侵权法的保护客体。针对这一观点,有学者主张,适用时应当先找出有关这种基本权利的具体规定,将具体规定作为界定侵权法保护客体的规制性规范,只有在别无他法时,才能够以这种基本权利规范作为界定侵权法保护客体的规制性规范。[19]但是,同时有学者认为,从实践上而言,由于该等基本权利规范并未规定具体的行为义务,所以并无太大实践意义。[20]唯本文认为,这不仅仅是实践意义大小的问题,更为重要的是,如下文所述,适格的规制性规范必须是明确的或已被具体化的强制或禁止规范,而上述基本权利规范仅仅提供了一个概括条款式(generalklauselartige)的保障,并未规定明确具体的行为义务,非明确的和已被具体化的强制或禁止规范,因此不得作为能直接界定侵权法保护客体的适格规制性规范。[21]
  (二)实质特征
  德国通说认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二款意义上的保护性法律必须是明确的强制或禁止规范(bestimmtes Gebot oder Verbot),其必须足够清晰地描述一个私法主体的行为义务。[22]有学者反对此种明确性的要求,认为只要能够证明行为义务的存在,纵然明确的行为义务并没有被附加到此原则性规范定中,该规范仍属于保护性法律。[23]
  无论如何,仅仅与行政机关的内部活动相关的规制性规范不能直接界定侵权法的保护客体。这类规范就是德国法上的行政规则(Verwaltungsvorschrift),也即上级行政机关向下级行政机关、领导对下属行政人员发布的一般抽象命令,它针对行政机关内部秩序或业务性的行政活动,其法律效果产生于内部领域,即下属机关及工作人员,仅仅是内部规范,对人民不发生法律约束力,[24]故未对私法主体设定行为义务,因此该等规范不能作为保护性法律。[25]
  根据是否要对行为义务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要求,对私法主体设定了行为义务的规制性规范可被区分为抽象规范和具体规范。不管在理论上是否承认明确性要求,实践结果处理上往往区别甚小,可以将之总结为以下结论,即如果某法律仅仅确立了一般化的原则(allgemeinerGrundsatz),或者包含了关于个人所需做出义务的抽象式概念从而需要具体行政行为予以具体化,那么即使该等规范不能因此而被排除出保护性法律,但在未通过具体行政行为具体化之前,不得作为保护性法律而被适用。[26]唯需注意的是,具体化该抽象概念的具体行政行为本身并非保护性法律,原因在于其并非规范。[27]如果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在个案中具体化了规制性规范之中的抽象概念,且该具体行政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那么该规制性规范在个案中的内容之确定就要共同考察规制性规范和该个案中的具体行政行为。[28]在这个意义上,本文认为能够界定侵权法保护客体的规制性规范必须是明确的或已通过具体行政行为具体化的强制或禁止规范,否则根本无法确定并因此推论出明确的行为义务,从而也不能直接界定侵权法保护客体。[29]
  三、适格规制性规范的目的特征
  (一)目的特征确立
  1.比较法经验
  《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第704条第一款(关于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的理由说明认为,如果一个行为违反了绝对的禁止性制定法,尤其是刑法,那么此行为就是不法的。所谓绝对的禁止性制定法之定义是:“对一个(主观权利的)侵犯仅仅是相对于权利人而不法,而绝对的禁止性制定法服务于每个人。”[30]但第二草案第746条第一款最终的规定是:“如果某人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犯他人的权利,或者违反旨在保护他人的法律,则他有义务赔偿该他人由此而遭致的损害……”
  两相对比,法律的范围被限缩为“旨在保护他人的法律”,因为第二委员会认为,“如果不考虑被违反的制定法是否是保护受害人利益,而赋予所有受害人损害赔偿请求权”,这将是非常不合理的。[31]《德国民法典》在此草案的基础上只不过是将第二草案的第746条第一款分为两款,形成《德国民法典》的第823条。
  在起草委员会的观念中,个人法权领域是侵权责任的前提,在此基础上,试图确定个人的法权领域,以明确侵权法的保护客体,并将“服务于每个人的法律”的表述修改为“旨在保护他人的法律”。在起草委员们看来:
  个人相互之间的法权领域也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而被确定,即制定法使得某人承担某个为他人利益的义务,强制或禁止他为一定的行为。但在此,只有以下这种强制或禁止才是可以考虑的,即它们旨在保护个人的利益免遭他人侵犯,而并非为公众利益强加某制定法义务,虽然该制定法义务对所有人的利益都是必要的,但它同样对任何人都是有利的。[32]
  因此,委员会试图给法官指示出确定个人法权领域的客观标准,其中之一就是“旨在保护他人的法律”。通过此界定,排除了所有以保护全体利益为目的的规定,而只有保护性法律才能界定个人的法权领域。
  在解释《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二款时,德国几乎所有的学者都强调,被违反的规定必须是为了保护特定个人或者特定范围的个人,以个人保护为目的,而不能仅以对公众的保护作为目的,如果某规定的目的仅仅在于保护公众利益,那么它就并非保护性法律,不能界定侵权法保护的法益。判例对这一点也予以承认。[33]例如,《德国刑法典》第258条规定了阻挠刑罚(Strafvereitelung)的犯罪行为,即因行为人的行为而造成他人因违法行为而依法应受的刑罚或措施全部或部分不受追究,因为此规定仅仅保护司法,而非之后的潜在受害人,故并非保护性法律,不能根据第823条第二款产生侵权请求权。[34]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在解释“民法典”第184条第(二)项时,也持相同观点。[35]
  2.理由说明
  德国学者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虽然都将保护性法律作为法益界定的工具之一,但绝大多数所持的都是解释论立场,似乎并未充分说明,为何要以是否旨在保护个人作为界定侵权法保护客体的适格规制性规范的判断标准。
  此问题绝非庸人自扰。冯·巴尔教授在对欧洲各国侵权法考察后指出:“但是在法国尤其是在比利时,违反的是否是致力于保护个人利益的制定法,抑或受到的损害是否在其保护范围之内,都是没有关系的。”[36]由此可以看出,能够界定侵权法保护客体的适格规制性规范必须旨在保护个人,这一点并非当然。邱聪智也言明:“惟其何以非以保护他人权利或利益为目的,依愚见却又颇为疑惑。”[37]
  实际上,之所以只有旨在保护个人的规制性规范才能界定侵权法所保护的法益,上文所引用的《德国民法典》第二起草委员会的说明已经透漏出了信息。既然侵权责任的产生起源于对个人法权领域的侵害,那么个人的法权领域就是侵权责任产生的前提。绝对性权利属于个人当无疑问,而通过规制性规范确定个人的法权领域,则只能要求规制性规范必须旨在保护个人,即使其主要目的不是保护个人而只是附带地保护个人,才能确定法权领域属于个人,个人才可通过诉讼要求他人遵守此制定法,要求他人保护此法权领域,由此才可得主张侵权法的保护。举一个最为极端的例子,我国《刑法》第104条规定了武装叛乱、暴乱罪,此规定的目的非常明显是保护全体国民之利益。假如甲违反了此规定,在某地区组织武装叛乱,导致乙无法在此地区继续商业运行,蒙受损失,乙可否因甲违反了《刑法》第104条的规定主张甲对上述损失予以赔偿。恐怕没有几个人会赞同,原因就在于乙并未因《刑法》第104的规定取得私法上的法权领域。毕竟,侵权法并不具有像警察一样的维护治安的任务,它的目的只在于对具体的受害人提供个人保护。[38]
  从苏永钦教授所提出的“期待性可能性”角度考虑,规制性规范首先应当具备对世规范的特征,对于行为人而言,才可能具备防免的期待可能性。但是,如果规制性规范是以保护公众利益为目的,此时仍允许受害人提出请求,那么因行为人的违反义务行为而遭受损失的人会非常多,从而在赔偿能力上仍只有极低的期待可能性,因此必须把可能的损害赔偿请求人降低到合理的程度,故作为对世规范的规制性规范必须旨在保护个人,这就成为一个合理的筛选机制,生发出其他更为具体化的筛选机制,使得请求权人有特定化的可能性,从而建立行为人赔偿能力的期待可能性。[39]在此意义上,冯·巴尔教授才会认为,原则上,只有当某一法律是以保护原告免受实际已经遭受的损害为目的的,违反法定义务才具有侵权法上的意义。[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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