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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牙买加政府关于互免公务旅行签证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1:09:00  浏览:87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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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牙买加政府关于互免公务旅行签证的协定

中国政府 牙买加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牙买加政府关于互免公务旅行签证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5年5月12日 生效日期1995年6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牙买加政府,为进一步发展两国友好关系,便利两国公民往来,根据平等互惠原则,经过友好协商,就互免公务旅行签证问题签订本协定,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一、持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公务护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持有效的牙买加外交、官员护照的牙买加公民,及其使用同一本护照的随行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在缔约另一方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免办签证。
  二、除学龄前儿童外,根据本协定符合免办签证条件的上述护照持有人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照片应贴在同一本护照中。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述缔约双方公民,须从缔约另一方向国际旅客开放的口岸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并应依照该国主管机关的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

  第三条 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期间,应当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如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逾三十日,应当在入境后依照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居留手续。

  第四条 中方的中央政府副部长级及以上职位的官员和军队将级及以上军衔的军官,牙方国务部长(副部长)及以上职位的官员和准将级以上军衔的军官,因公前往缔约另一方之前,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征得该国同意或者通报该国相应主管部门。

  第五条 本协定不限制缔约双方的如下权利:拒绝不受欢迎和不可接受的缔约另一方人员进入本国领土或者终止其在本国领土上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第六条
  一、由于公共秩序、国家安全、公共卫生等原因,缔约双方均可临时中止本协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条款,但在采取或者取消上述措施前,缔约一方应当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
  二、缔约双方经协商同意后,可采用互换照会方式补充或者修改本协定。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应当在本协定生效前及时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定第一条所述护照样本。
  二、在协定有效期内,缔约一方如更新上述护照格式,应当提前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提供新护照样本。

  第八条 本协定自一九九五年六月八日起生效。

  第九条 本协定无限期有效。
  如缔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通知之日起第九十天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五月十二日在金斯敦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牙买加政府
      代   表          代   表
      (签 字)          (签 字)
       王建立            马林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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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合肥市市级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合肥市市级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政[2008]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市级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十八日

合肥市市级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益性项目建设与管理,提高投资效益,在执行《合肥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合政[2005]120号)的基础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项目,是指使用市级财政性资金、中央和省补助资金(含国债资金)和用市级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还款担保)的借贷性资金投资建设的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及市政府指定的其它公益性设施建设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另行规定)。

第三条 公益性项目实行“代建制”,市发改委应在项目立项批复中予以明确。因特殊原因不实行代建的,需报市政府批准。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市公益性项目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协调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项目单位在项目建设管理中的职责:

(一)委托有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或设计单位编制项目建议书;配合代建单位通过招标确定有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或设计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按程序报批。

(二)在立项批复确定的投资额内,对项目建设内容、具体功能、建设标准等提出意见。

(三)办理土地审批手续;协助代建单位办理环评、规划许可、建设许可、消防许可等开工前的法定建设手续。

(四)参与工程招标、设备(材料)采购招标及工程竣工验收。

(五)落实拼盘项目中市级财政投资外的资金,保证工程建设进度。

(六)对项目建设内容和概算的调整方案进行初审、确认。

第六条 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是市级公益性项目的代建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代建单位作为公益性项目建设法人,按“交钥匙工程”的要求,负责项目前期及建设工作。其在项目建设管理中的职责是:

(一)会同项目单位招标选定建设方案;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有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或设计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组织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编制,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二)办理项目开工前的法定建设手续。

(三)按照已批准的初步设计,会同项目单位组织设计施工图、编制预算。

(四)委托市招投标中心,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采购重要设备和材料,签订有关合同。

(五)严格按照已批准的项目内容、项目功能、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投资额组织实施项目建设,对工程参建单位进行监督,协调参建单位在项目建设中的相关问题。

(六)按工程建设进度编制用款计划,经批准后,办理资金支付。

(七)收集、整理、保管从项目立项批复到工程竣工验收等各个环节的文件资料和技术图纸,并归档。

(八)办理项目竣工决算及资产移交。

第七条 市发改委、建委、规划局、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招管办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加强对项目建设的监管。



第三章 项目实施程序及管理

第八条 公益性项目建设由项目单位提出,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发改委。市发改委会同市建委、规划局、国土局、财政局等部门对项目进行初审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九条 对经批准的公益性项目,市发改委在向项目单位下达立项批复时,应抄送代建单位。

第十条 代建单位会同项目单位依法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建设方案,并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发改委按程序审批。代建单位应及时会同项目单位,依据经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组织项目初步设计、编制项目概算,经主管部门复核后,报市发改委审批。

市发改委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对初步设计和概算进行评审,评审通过后,及时批复初步设计和概算。

第十一条 市发改委严格按国家相关规定审批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确保经评审的项目设计内容和概算完整、合理。

第十二条 市规划局严格按市发改委批准的立项文件,核定公益性项目的性质、规模、用途等,并监督项目按规划建设。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按照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概算,设计施工图。施工图设计应满足项目功能需要,达到招投标和施工要求。

第十四条 市建委严格按照建设工程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施工图设计和工程建设过程中质量、安全的监管。

第十五条 拼盘项目开工前,财政投资外的资金原则上到位不少于三分之一,并保证工程建设进度需要。

第十六条 公益性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招标,重要设备和材料的采购,应严格按照《合肥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6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代建单位通过严格、规范的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建设资金管理体系,以及专业化的管理手段,对项目建设进度、质量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重点监控与动态管理。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不得自行要求代建单位改变建设内容或提高建设标准。



第四章 概算变更与审批

第十九条 代建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已批准的概算和设计实施项目建设,严禁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改变建设用途。特殊情况确需变更设计且不增加政府投资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编制变更设计说明,报市发改委备案;凡超出概算预备费额度的变更,由代建单位会同项目单位向市发改委提出申请,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在三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办理概算调整手续。

第二十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设计及概算难以预料的费用,且在经批复的概算预备费额度内,由代建单位自行决定。



第五章 资金拨付及竣工验收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益性项目建设资金由代建单位按照市审计局审核过的用款计划,向市财政局提出支付意见,市财政局审核后按计划及时拨付足额资金。

第二十二条 项目竣工后,由代建单位会同项目单位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代建单位应在3个月内编制完成竣工决算和财务决算,报市财政局审查批复后,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参与市级公益性项目建设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一)工程咨询机构或设计单位在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项目投资等咨询、评估时,评估意见严重失实的。

(二)设计单位不按基本建设程序和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情节严重的。

(三)施工单位不按经批准的施工图和有关建设规定组织施工,情节严重的;转包或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

(四)监理单位不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

被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的单位,自被列入不良记录名单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市级公益性项目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代建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变更项目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造成工程超概建设及资金浪费的,追究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原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计委市财政局关于加强合肥市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04〕53号)同时废止。

因拒绝术前签字导致孕妇死亡事件的思考

韩怀忠


11月21日,一件发生在北京朝阳医院京西院区的孕妇及胎儿死亡事件举国震惊。
当日下午4点左右,一名22岁的孕妇因呼吸道感染生命垂危被其丈夫送进北京朝阳医院京西院区,医院决定将身无分文的孕妇免费收入医院治疗,为挽救孕妇及胎儿生命,医生欲为孕妇行剖宫产,但其34岁的丈夫拒绝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在此期间,医院上至院长、下至医护人员一直守在病人旁,并且破例在病房临时设立了手术室。为了动员患者的丈夫签字,医院不惜向公安机关救助,加上在场的其他患者和记者苦心相劝,但这位患者的丈夫仍不为所动,并承诺为不签字的后果负责。医院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请示后,得到的答复是“患者或家属不签字,不能手术”。在医院进行了所有的努力后,最终只得选择眼睁睁地看着两条生命渐渐远去。
在我国,重大医疗事项签字同意制度由来已久。曾经有医生出于职业的本能,在患者方面没有同意的情况下,为患者采取了某些更积极的治疗措施,尽管疗效不错,但换来的却是患者日后的投诉,结果医院和医生陷入了医患纠纷之中,正是有了这样的前车之鉴,才使得今天的医疗机构,在执行知情同意方面,不敢打丝毫的折扣。
本来只要及时剖宫产就有可能保证母子平安的普通的临床急诊演变成一场社会悲剧,令人痛心。我们回过头来再度审视这一事件,不难发现,一个个可能挽救孕妇生命的机会被一一错过。就好像每个人都端着一盆水,但大家惟一可做的只是等着生命之花悄无声息地枯萎。
事件发生后,医护人员痛心,民众震惊,舆论一片哗然。这一事件涉及深层次的社会、法律、伦理、医患关系问题,人们在谴责患者无良的丈夫行为的同时,也引发了“谁该为两条生命负责”的争论。
毫无疑问,按照现行的医疗卫生法律规范,医院和医生已尽了最大的努力,他们没有过错。正如卫生部新闻发言人所表示的那样,手术不同于一般检查,医疗机构在手术之前征得患方同意并签字是必须严格执行的。患者有自行选择治疗方式的权利,同时,签字手术也是防止医院滥用治疗权利的有效方法,这种做法符合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与此同时,手术之前必须征得患者或其家属同意并签字,并不表示医院是在规避风险和转移责任。签字后,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没有按照医疗规范来做,照样要承担责任。
在本起事件中,医院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在其特定关系人仍明确拒绝手术情况下,一边积极说服,一边抢救治疗,做好手术准备,其做法符合现行法律规范的要求。虽然相关法规赋予医院和医生在特殊情况下的“特殊干预权”,但其行使的前提是“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没有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在此事件中,医院的干预权受到了患者特定关系人的明确阻碍,导致手术无法实施。据北京市卫生局组织妇产科、呼吸内科、心内科等专家进行的评审认定:孕妇就诊时病情已非常严重,医院的特殊干预权受到了患者家属明确阻碍,导致手术无法实施,最终死亡不可避免。
让人难以理解的是,事件发生后,许多人不是去谴责孕妇无良的丈夫,而是对医院的做法提出诸多质疑,指责医生的冷漠和医院的铁石心肠。许多人凭着朴素的感情,对这对母子如此死亡不能理解,他们认为救死扶伤应该是没有条件的,用不着征得患者或家属的签字同意,认为医院在违法与救死扶伤两难中选择了循规蹈矩,放任了两条生命消失后果的发生,难以逃脱道德的谴责;更有所谓的专家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不负责任地发表评论,认为抢救存有缺陷,无中生有地指责参与抢救的医护人员中有8人查不到资质。所有这些,令参与抢救的医护人员倍感心寒。
好在本起事件发生过程中有记者在场,有众多的患者和警察作证,有现场拍摄的录像,医院和医生才有幸避免了一场轰轰烈烈的医德批判;北京市卫生局组织的专家组也对当时的抢救过程进行了评估,认为在当时的特殊情况下,医务人员对孕妇施予了包括使用面罩氧疗、无创呼吸机、手动呼吸器、经气管插管进行有创机械通气等呼吸支持的有效救治,采取了他们力所能及的措施,不存在抢救缺陷;北京市、区两级卫生执法机构也很快通过调查为参与抢救的31名医务人员出证,确定他们均具有合法的医护资质。
尽管目前事态已渐平息,但本着客观和依法执业的精神,从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共同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的角度,有必要对这一事件所涉及的有关问题予以反思。
首先,从尊重法律的层面上看,这实际是个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问题。法律只可能规定程序正义,而不可能规定实体正义,当然程序正义应当向实体正义靠近。病人在术前签写手术同意书是一个法定程序,其目的是明确医患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知情同意从本质上是尊重人对自己生命的处分权,每个人都有权对自己的生命负责,任何其他的人不得侵犯。在法制社会,公民的一切活动应该以法律为准绳,任何人的行为都不能超越法律的规定。在医疗卫生领域,法律规范是保证医生实施救死扶伤人道主义义务和保障公众健康的最后一道防线,当道德和法律发生冲突时,医生的行为最终要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这绝对没有错。这起事件只是一个特例,因为像孕妇的丈夫这种人毕竟是极个别的,他一定会为他的愚蠢和缺乏责任心而后悔,良心的十字架将让他背负终生。如果我们仅凭感情用事,以情感和道德突破法律底线,不仅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生命的不尊重,会发生更多的草菅人命的事情。试想一下,如果没有这些医疗法律规范,几名医生一商量就可决定给谁做手术的话,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会出现怎样的结果?会造成多少人间悲剧?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保护了绝大多数患者,社会和人们应多些理性。否则,仅凭感情用事,依法治国,建设法制国家只会是句空话。
其次,从人们的情感与道德的层面上看,在患者的认知存在明显谬误时,出于人们善良的情感考虑,医生似乎可以在患者或家属不签字的情况下,从其所掌握的医学知识的角度,替患者做出进行手术的选择。但这样做的后果是什么呢?众所周知,医疗风险无处不在,不仅是手术,即使是普通感冒或注射一针抗生素就有可能使貌似身强力壮的人瞬间失去生命。如果医生替危重病人行使了决定手术的权利,最终也没能挽救患者的性命,这时,法律能因为医院或医生从道德的角度为生命担起了责任而给医院或医生一个宽恕的理由吗?法律会因此放过违反法律的医院或医生吗?孕妇家属会因此放过没经过他们同意就施行手术的医院或医生吗?如果法律问责,患者家属维权,谁来保护医院?谁来保护医生?
第三,从目前医院所处的社会环境层面上看,近年来,由于医患关系紧张,一方面病人失去了对于医生的基本信任,另一方面也使得医生在治疗程序上更加谨小慎微,在遵守程序与救死扶伤两难选择之间更倾向于选择前者。通过遵守程序,医院和医生规避了一些麻烦,但过分强调程序也使患者多了一份风险。医生在开展工作时,畏手畏脚,不能大胆地全身心地投入工作,更不敢冒险开展新的医疗项目,使得医疗技术水平难以提高,更使得一些本有一线生机的危重症患者失去治疗机会,到头来,受危害最大的还是患者。因为,医疗技术水平的发展和提高是规避医疗风险的最佳途径。以前,社会风气好的时候,医生很受尊重,许多乡村医生都有过这样的经历,当他们所诊治的病人去世了,出殡的时候,家里人会专门到村医务室给医生鞠躬,感谢他们,尽管病人没有救过来,但他们认为医生是尽力了。现在的情况是怎样呢?由于医患之间缺乏最基本的信任,患者家属认为医生就该治好病人,治不好都是医生的责任,人死了就闹医院打医生。如何保护病人的生命权、被救助权和手术权,如何让医院救死扶伤而没有后顾之忧,我们应该从制度上有一系列的保障措施。当生命垂危的病人已经不能有效表达对于自己病情的处理意见,而其亲属又不能或者不愿为此承担责任和义务,应该有相应的国家担保制度,还应该建立针对类似本起事件当事人一类的流动人口的医疗救助保障机制,使病人得到最为及时有效的抢救和治疗。
第四,从进一步完善医疗法律规范上看,现行的某些医疗法律规范自身存在的缺陷,自觉不自觉地为医学的发展设置了障碍,应该引起重视。比如,所谓的医疗纠纷举证倒置,看似维护了患者的利益,但同时也进一步加剧了医患矛盾,实际上是在用法律手段逼迫医生在为患者看病的同时又要想方设法证明自己行医过程没有过错,把无处不在的医疗风险的责任全部转嫁到医生身上,结果,医院怕出官司,医生进行保护性医疗,不敢开展高风险的诊疗,其远期后果必定是扼杀医生的探索性和积极性。因为许多危重病例是要靠医生临时的“现场发挥”才能挽救生命的,扼杀医生发挥和积极性,说得严重些,实际上等于变相杀人。此外,我们目前强调医疗透明,强调患者的知情权,这无疑是正确的,但过分的透明和知情,会不会使医疗过程烦琐复杂,人为制造消极医疗和扩大医疗盲区,加剧看病难,并成为急诊急救的绊脚石!会不会使我们的急诊急救到了“宁可相信尺码,也不相信自己的脚”的荒唐程度,也值得我们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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