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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巴巴多斯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2:29:08  浏览:82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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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巴巴多斯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巴巴多斯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国税发[2002]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于2000年5月15日在北京签署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业经双方外交部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根据该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协定应自2000年10月27日起生效,适用于2001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上述协定文本已经于2000年5月18日以国税函〔2000〕330号文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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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培育、发展和规范本省建筑市场,保证工程建设质量,保护建筑经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一)土木建筑,线路管道敷设、设备安装,装饰装修等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
(二)建筑构配件、非标准件的生产经营;
(三)建筑市场中介服务;
(四)建筑市场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国家有关建筑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建筑市场管理的规章制度,规范完善市场交易行为;
(三)负责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审查工作;
(四)监督管理工程建设的发包、承包及招标、投标工作;
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管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五)负责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和施工安全的管理工作;
(六)监督检查工程建设发承包合同的签订;
(七)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市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市场实行公平竞争和合法交易的原则,禁止分割、封锁或者垄断建筑市场等不正当的竞争行为。
第六条 在建筑市场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七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下列企业必须通过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一)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企业;
(二)建筑构配件生产企业;
(三)工程建设监理机构;
(四)工程建设质量检验机构。
第八条 中央部属驻皖勘察、设计、施工企业及中介服务、工程质量检验机构,由其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审定资质等级,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在本省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第九条 外省勘察、设计、施工企业来本省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应当持资质证书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外国或港、澳、台地区经济组织或个人来本省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应当持有效证件,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企业必须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企业撤销或分立、合并的,应及时办理注销或重新审定资质等级手续。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或借用资质等级证书和设计图签。
第十一条 实行资质等级年检制度。持证企业必须按期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验。符合资质升级条件的,晋升资质等级;不符合资质等级的,予以降级或吊销资质证书;逾期未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原资质证书无效。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下列人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考核、考试、颁发资格证件:
(一)施工企业基础上经理;
(二)监理工程师;
(三)工程建设质量检查员、安全检查员及其他专业人员。

第三章 发承包和招投标管理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招投标制度。建设单位具备下列条件的,可自行发包;不具备的,应委托建设监理、咨询机构代理发包。
(一)是法人、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或公民;
(二)有与发包的建设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三)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第十四条 由国家、集体投资的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或投资额为50万元以上的工程建设发包必须实行招标、投标。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
外商独资、国内私人投资或与外商共同投资的工程建设是否实行招标、投标,由投资者自行决定。
县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抢险抗灾和省人民政府确认的科研保密等特殊工程建设, 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第十五条 建筑构配件、非标准件的加工生产,必须发包给具备相应条件的生产企业。承包企业必须保证产品质量。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的发包,可以按勘察、设计、施工三个阶段实行分阶段发包,也可以实行总体发包。
单位工程应采用整体发包,建设单位不得肢解发包。
第十七条 甲、乙级勘察、设计企业,一、二级施工企业总包的工程,经建设单位同意可以分包给符合资质的企业,但分包企业不得再次分包。
承包工程建设的企业,应当自行组织完成,不得转包。
第十八条 总包企业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应当签订分包合同,总包方与发包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变。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招标采取以下方式,并择优选择中标者。
(一)公开招标。向社会发布招标公告,公开、公正进行;凡具备投标条件的企业都可以投标;
(二)邀请招标。邀请三个以上具备投标条件的企业投标;
第二十条 凡通过招标、投标形式确定发承包关系的,必须签订合同。合同的内容应当同招标、投标承诺的条件相一致。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的概算、预算、费用和工期定额,按建设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专业工程建设的概算、预算、费用和工期定额,按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行署、省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市场价格变化,定期发布工程材料市场价格信息及其价格指数,作为工程建设招投标中编制标底和报价的指导性价格。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招标必须编制标底,标底在开标前应严格密封保存,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二十三条 投标者不得相互串通,抬高或压低标价,不得与建设单位及其代理人串通,排挤竞争对手。

第四章 施工管理
第二十四条 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向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五条 在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必须在施工现场派驻代表人,施工企业必须派驻项目经理作为项目负责人。双方应将派驻人员的姓名、权限、责任书面通知对方。当双方派驻人员及其授权事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通知对方。
第二十六条 工程施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发承包双方应相互配合,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支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保持现场整洁,文明施工。
第二十七条 施工企业遇到下列情况时,应告知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办理批准手续:
(一)需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通讯等公共设施或影响其效能的;
(三)需停水、停电、封路的;
(四)需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其他需要报批的。
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发现文物应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文物部门。
第二十八条 施工企业必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发生施工事故,施工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交付使用后三个月内,将工程竣工图纸等资料移交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办理工程决算手续。

第五章 工程质量管理
第三十一条 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建设技术标准规范。
第三十二条 工程的质量监督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质量监督机构,在本省承担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应当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三条 工程建设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三十四条 工程建设使用的材料、设备、建筑工业产品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无合格证的,不准安装和使用。
第三十五条 工程竣工后,质量监督机构应在接到施工企业核定质量等级申请十五日内予以核定。因特殊原因需延期核定质量等级的,质量监督机构需报行署、省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通知施工企业和建设单位。延期核定质量等级的,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未经核定或经核定质量等级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六条 工程建设必须达到国家标准规定的合格等级,保证使用安全。达不到国家合格标准的,承包单位应进行整修、返工或拆除,损失由责任方承担。整修、返工后的工程必须经质量监督机构检测认定。
第三十七条 工程建设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责任方必须承担保修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办理交付使用手续之日起计算。

第六章 建设监理
第三十八条 建设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对工程建设的工期、质量、造价等进行监理。
第三十九条 下列工程建设应当实行建设监理:
(一)国家中型以上基本建设工程和国家重点工程;
(二)大型公共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
(三)住宅小区工程和旧城区连片改造工程。
建设单位具备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资质的,可自行监理。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应当签订监理合同,监理单位按照合同规定向委托方负责,因监理现任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十一条 实行建设监理的,发包方应将监理人、监理内容、所授予的权限等,书面通知承包方。承包方必须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理,按其要求提供技术、经济等资料。
第四十二条 工程及其所用材料、设备及构配件等的质量测试、检验,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检测单位进行。委托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提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检测机构复测,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复测结果进行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责令纠正,停止勘察、设计、施工,报发证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可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借用资质证书和设计图签的;
(三)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资质年检的;
(五)企业被降低或取消资质后仍按原资质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未按本条例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办理备案或登记手续的;
(七)未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使用无资格证件人员的;
(八)未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的;
(九)未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按时移交图纸资料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分别予以责令纠正、停止发包、承包、招标、投标,停止勘察、设计、施工,报发证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可并处以工程造价2%-5%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具备工程项目建设管理能力而自行发包的;
(二)应招标而未采用招标形式发包工程的;
(三)转包工程或将工程分包给不符合资质等级的企业的;
(四)泄露标底的;
(五)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六)偷工减料,粗制滥造,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建筑材料、设备及构配件的;
(七)其他扰乱建筑市场秩序造成严重经济损失、重大质量事故的。
第四十五条 工程建设未经质量监督机构核定质量等级或核定不合格即擅自验收、交付使用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责任方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质量监督机构未按第三十五条规定核定工程质量等级或质量监督人员对工程质量监督弄虚作假或故意刁难的,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并取消其监督资格。
第四十六条 实行招标的工程,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款收入应全额上缴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建筑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侵害工程发包方、承包方合法权益,或以权谋私、徇私舞弊、失职赎职的,由本单位或上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工程建设发承包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使用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的标准示范合同文本。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6年3月1日起实施。




1995年12月30日

抚顺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人才市场管理和监督,规范人才市场行为,维护人才市场秩序,依法保护人才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实现人才合理有序流动和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根据《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含取得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招聘人才和个人应聘以及从事人才市场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人才市场应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尊重人才择业自主权和单位用人自主权。
第五条 市、县(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受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人才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人才市场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有关政策和发展规划;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培育、指导、管理和监督;
(四)受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机构编制、工商、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协助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做好人才市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及市直有关部门应当把培育和发展人才市场纳入工作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人才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 人才服务机构管理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个人双向选择、招聘或应聘专业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提供中介和服务的机构。
第九条 设立人才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人才服务活动的场所、设施和10万元以上的资金;
(二)有3名以上经培训并持《人才服务上岗证》的工作人员;
(三)有明确的服务范围和健全的工作规章及管理制度;
(四)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市、县(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设立人才服务机构,分别由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批。
非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设立人才服务机构,报市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审批。属于事业单位的须经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批。
跨县(区)设立人才服务机构的,以及设立冠以抚顺名头的人才服务机构,报市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审批。
中、省直驻抚单位,外埠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人才服务机构,经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查后,须到市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办理审批手续,否则不得开展业务工作。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人才服务机构,必须向市、县(区)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提交书面材料,说明人才服务机构的宗旨、业务范围、人员构成、办公场地、资金等情况。其中设立固定人才市场场所的,须作专门的说明。
市、县(区)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答复。按有关规定审查合格的,由市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统一颁发《人才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十二条 取得许可证的人才服务机构,属于事业单位的,由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办理机构编制审批及注册登记手续;须办理营业执照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未取得许可证的人才服务机构,工商行政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须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申领许可证,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人才服务机构的业务范围是:
(一)收集、整理、储存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向各用人单位及个人提供人才咨询服务;
(二)组织举办各类人才交流洽谈会;
(三)接受用人单位委托,为其招聘人才;
(四)接受个人委托,向用人单位推荐人才;
(五)组织有关人才培训;
(六)组织人才智力开发等活动;
(七)开展人才素质测评;
(八)经批准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十五条 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除前条规定的业务外,受人事行政部门委托,依法开展下列业务:
(一)受用人单位委托的人事代理;
(二)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
(三)办理人才招聘广告(启事)的审批;
(四)办理流动人员的聘用合同鉴证;
(五)负责流动人员出国政审;
(六)组织流动人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评;
(七)代办流动人员社会养老、失业保险;
(八)受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业务。
第十六条 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负责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下列人员的人事档案由市、县(区)人才服务机构管理:
(一)辞职或被辞退的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二)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择业期间尚未安置工作以及自谋职业的大中专毕业生;
(四)自费出国留学人员;
(五)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区街企业、民营科技企业、私营企业等非国有企业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含大中专毕业生);
(六)外资企业驻抚机构的中方人员;
(七)其他流动人员。
第十七条 除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外,其他人才服务机构不得擅自接收和保管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不得从事与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有关的业务。
第十八条 人才服务机构在开展业务活动中提供服务,须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规定收取服务费,具体办法按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项目和标准执行。任何人才服务机构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人才服务机构不得超越业务范围开展活动,不得提供虚假情况。
第二十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各类人才服务机构实行年审。各类人才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政府人事部门的要求,于每年度末提交年审报告书。

第三章 人才招聘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人才应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市场进行,或委托人才服务机构招聘;经市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批准的,亦可自行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须向人才服务机构出具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书或营业执照(副本),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岗位、数量、条件、待遇等,不得以任何欺骗手段招聘人才。
外地用人单位到我市招聘人才,须持有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或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介绍信(函)、用人单位的有效证件、承办人员身份证以及授权或委托证明等,经市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批准后,方可招聘人才。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人才服务机构在我市各类新闻媒体刊(播)发人才招聘启事,须以市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核准的文稿为准。
未经审核批准的人才招聘启事,任何新闻媒体和广告经营单位不得擅自刊登和播发。
第二十四条 人才服务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须经县(区)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举办全市性人才交流会,由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举办区域性人才交流会,由县(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非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举办各类人才招聘会,须提前30日向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申请,未经批准的不得举办人才招聘会。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对应聘者考核或考试,择优聘(录)用后,应将聘(录)用结果报批准部门备案,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与所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应就聘用岗位、聘用期限、出资培训、提供住房、保守技术或商业秘密等有关事项进行约定。并可以通过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进行合同鉴证。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不得聘用与原单位未解除聘用合同或未办妥离职手续的人员。在招聘过程中,不得向应聘者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章 人才流动管理
第二十八条 人才流动应在优先保证市以上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研项目人才需要的前提下,鼓励和引导人才向国家及地方重点加强的行业、部门和地区流动。
第二十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才流动不受单位性质、个人身份、专业和性别的限制。
第三十条 个人通过人才市场择业应当向招聘单位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学历证书以及其他有效证件等,并如实提供本人履历。
第三十一条 要求流动的人员,应当向所在单位提交书面申请,写明流动原因、方式和去向。
所在单位应自收到申请30日内予以答复。对没有合同纠纷或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单位应予同意;对需要提前解除合同或者辞职的,单位逾期不予答复视为同意。
所在单位同意或视为同意的流动人员应在10日内办理离职手续。
第三十二条 流动人员离开原单位时,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技术资料,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和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侵犯原单位的技术权益。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准流动:
(一)担负国家及地方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管理责任人员,在工程、项目完成前未经单位同意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保密期限未满的;
(三)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正在审查,尚未结案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准流动的。

第五章 人才开发和培训管理
第三十四条 人才开发和培训是指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根据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依据人才市场的需求,进行紧缺人才的培养和为各类专业技术、经营管理人员知识更新,提高专业知识水平和能力的社会化教育活动。
第三十五条 人才开发和培训,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与有关院校或社会助学单位联合开展人才开发和紧缺人才培养;
(二)接受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的委托,对转岗、待岗、待聘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进行专业知识更新、岗位资格考评以及急需专业的相关培训;
(三)对补充国家公务员以及各类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试前的培训;
(四)接受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委托的其他培训。
第三十六条 通过人才服务机构委托各类高、中等院校培养或定向委托培养取得毕业证书或合格证书的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推荐,单位接收后可办理聘用手续。
第三十七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对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和成人高等教育专业证书班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十八条 非政府人事部门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开展人才开发和培训活动,应当到市、县(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备案,并接受有关部门对培训质量的监督和验收。

第六章 人才流动争议处理
第三十九条 流动人员因原单位出资培训或出资引进人才发生补偿费用争议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本人与原单位有合同规定的,按合同规定办理;
(二)本人与原单位无合同约定的,原单位可以按照培训或引进后服务年限,以每年递减培训或引进费用20%的比例计收补偿费。
第四十条 流动人员因居住原单位住房发生争议的,按照现行国家以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管理政策办理,房屋管理政策无规定的,依照流动人员与原单位签订的住房协议办理。无住房协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四十一条 流动人员按照本办法离开原单位后,原单位应在30日内向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移交人事档案。逾期不移交的,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可以直接调转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四十二条 因人才流动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处理。没有规定或约定的,可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县以上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可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人事行政部门根据《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依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许可证设立人才服务机构、从事人才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二)伪造、涂改、转借、出租、出卖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已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在规定时限内未申领许可证,继续从事人才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四)未经审核批准擅自举办人才交流会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五)人才服务机构超越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人才服务活动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限期不改的,可吊销许可证;
(六)人才服务机构提供虚假情况的,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吊销许可证;
(七)用人单位采取欺骗手段招聘人才的,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八)用人单位向应聘者收取费用的,责令退还本人,并处违法所得1至2倍罚款;
(九)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同意,刊登、播放人才招聘启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至2倍罚款。
人才服务机构通过发布广告提供虚假情况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增加服务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财政或物价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 流动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给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单位未按规定为要求流动的人员办理离职手续,给个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聘用尚未与原单位解除合同或未办妥离职手续的人员,给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人才市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机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抚顺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三年三月抚顺市人事局印发的《抚顺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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