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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9:11:06  浏览:93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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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

国务院


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

1983年2月5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城乡集市贸易,是我国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组成部分。它有促进农副业生产发展,活跃城乡经济,便利群众生活,补充国营商业不足的积极作用。
第二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管理,应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充分发挥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坚持“活而不乱、管而不死”的原则,国家通过行政管理和国营经济的主导作用,把城乡集市贸易管好搞活,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第三条 城乡集市贸易行政管理的主管部门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有关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互相配合,共同搞好城乡集市。
为了协调、组织有关部门管好集市,当地人民政府可根据具体情况,在需要设立基层市场管理委员会的城乡集市,由集市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乡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主持,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商业、供销、粮食、公安、税务、物价、卫生、计量、农业、城建等有关部门建立基层市场管理委员会,监督、检查有关政策执行情况,规划市场建设,共同管好市场。
第四条 国营商业要采取经济手段,调节商品供求,平抑物价,对集市贸易发挥经济主导作用。
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商业可在集市上开展议购议销和代购、代销、代储、代运以及其它正常的业务活动。
第五条 凡参加城乡集市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场秩序。

第二章 上市物资和参加集市人员活动的范围
第六条 社队集体、农民个人和国营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农(牧、渔、林)工商联合企业的农副产品,在完成交售任务和履行合同义务后,除中央或省、市、自治区规定不许上市的以外,都允许上市。(注解:国务院决定一九八五年起改革农副产品统购派购制度,现按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活跃农村经济的十项政策》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国营工业企业的产品,凡国家允许上市自销的部分,可以在农村集市和城市指定的市场出售。
第八条 国营农场、农(牧、渔、林)工商联合企业和集体企业的工业产品,国家不收购或完成国家计划后的多余部分,可以在农村集市和城市指定的市场出售。
第九条 农民个人所得的奖售工业品,需要出售的,持基层行政单位的证明,可以在农村集市出售。
第十条 社队集体、农民个人和城市居民的旧自行车、旧物料以及农村的小型旧农机具等,可以到农村集市和城市指定的市场出售。出售旧农机、旧自行车和大型、贵重的旧物料都要持有关执照和证明。
第十一条 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和其他合作商业以及个体有证商贩可以按照批准的范围,在农村集市和城市指定的市场经营购销业务。
第十二条 国营商业在集市上议购议销农副产品,要按商业分工进行经营,议购议销价格可以有升有降,要照顾群众的正常调剂,不要与民争购。
第十三条 农民家庭副业产品和有证个体手工业者的产品,可以在集市出售;生产所需原料,允许在集市购买。
第十四条 国营、集体和有证个体饮食业、社队企业和各种经济联合体在国家政策、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可以在集市购买原料加工成品出售。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在国家政策、法律许可范围内,可到集市采购农副产品;但严禁抬价抢购和转手贩卖。
第十六条 农村生产基层单位和农民个人在为生产服务的前提下,持基层行政单位证明,可以从外地购买大牲畜在本地出售。到集中产区采购,须经产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贩卖大牲畜必须遵守国家关于牲畜检疫等有关规定。
农民个人出售大牲畜,须持有基层行政单位的证明。个人从事大牲畜肉类经营的,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营业执照和卫生检疫部门的证明。在经营活动中,不准收购、宰杀无出售证明的或有使役能力的大牲畜。
第十七条 农民在完成国家统购、超购、派购任务的前提下,可以从事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的贩卖活动。(注解:国务院决定一九八五年起改革农副产品统购派购制度,现按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活跃农村经济的十项政策》的有关规定执行。)
社队集体、农民个人或合伙可以进行长途贩运,从事常年和季节性贩运的要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并依法纳税。
第十八条 农村手艺匠人在集市做工,应持基层行政单位证明;出省的,应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领取临时许可证。
第十九条 上市商品要划行归市,参加集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要到指定地点交易,不得在场外交易。
第二十条 下列物品不准上市出售:
(一)废旧有色金属、珠宝、玉器、金银及其制品、文物和国家规定不准上市的外货;
(二)粮票、布票等各种证券;
(三)迷信品、违禁品;
(四)反动、荒诞、诲淫诲盗的书刊、画片、照片、歌片和录音带、录像带;
(五)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食物,及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及其制品;
(六)麻醉药品、毒限剧药、伪劣药品以及化学农药;
(七)国务院和省、市、自治区规定不准上市出售的其它物品。
第二十一条 不准以各种证券换取商品,严禁倒卖各种票证。
第二十二条 没有县或县级以上医药、卫生行政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证明,不准在集市行医、这卖药品。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以次顶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禁止使用和出售国家明令禁止的和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凡出售计量器具的应持有计量管理部门的证明。
第二十四条 严禁在集市上赌博、测字、算命。
第二十五条 严禁伤风败俗、腐朽野蛮、恐怖、催残演员身心健康、败坏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卖艺活动。
第二十六条 严禁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

第三章 集市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乡集市场地,由各地人民政府纳入城镇建设规划,本着方便群众购销和不影响交通的原则,合理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要有计划地建设一些永久性的室内商场和有棚顶的商场。要逐步建立和健全各种服务设施。城乡集市要普遍设立公平秤。
市场管理人员必须佩戴统一标志,遵守管理人员守则,做到文明管理,礼貌服务。
第二十八条 搞好城乡集市场地的卫生,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卫生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农村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试行办法》。
第二十九条 城乡集市农副产品的价格,在国家政策、法律允许范围内,由买卖双方议定。工业品按国家有关价格的规定出售。
第三十条 除国营商业、供销合作商业在集市上进行议购议销业务外,对进入集市交易的商品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取少量的市场管理费。工业品、大牲畜费率按成交额计算不得超过1%,其它商品不得超过2%,并应规定合理的收费起点。
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交易所的部门和检疫部门可按国家规定收取手续费,其它任何单位不准在集市上巧立名目,乱收费用。由交易所收取成交手续费的,就不再收市场管理费。
市场管理费和交易所手续费的使用原则是,“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主要用于开展宣传活动、建设市场、提供服务设施、搞好场地卫生、开支服务人员工资福利费用及临时雇请的维持市场秩序人员的误工补贴,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一切应纳税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和检查,并照章纳税。

第四章 对违章行为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违章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其中违反税法的由税务机关处理。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违反政策规定,不完成农副产品交售任务自行出售的,按国营收购牌价收购产品;已售出的,没收高出收购牌价部分的全部所得。
(二)抬价抢购农副产品的,按国营收购牌价收购商品,或按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按国营收购牌价收购商品,或按规定处以罚款。
(四)倒卖或以实物倒换各种票证以及出卖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五)、(六)项规定的物品的,没收其票证或物品,情节严重的可并处罚款。非法出售麻醉药品、毒限剧药、伪劣药品、有毒食物的,责令赔偿受害者的损失或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严重后果,致人重伤或死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出售第二十条第(四)项物品的,没收其物品和非法收入。
(六)出售第二十条第(一)项物品的,劝其到国家指定的收购单位出售;已售出的,没收其高于国家收购牌价的部分;倒卖的,按投机倒把行为处理。
(七)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和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没收其计量器具;有意作弊的,可并处罚款。
(八)以次顶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的,应进行批评教育,并没收以假充真的物品;屡教不改的,酌情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按投机倒把行为处理。
(九)测字、算命的,教育制止;屡教不改的,处以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屡教不改的,处以罚款或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十一)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按投机倒把行为处理。
(十二)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以应补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抗拒不交的,送当地人民法院处理。
(十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可酌情予以教育或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冲击市场管理机关和围攻、殴打市场管理人员、税务人员,或冒充市场管理人员、税务人员勒索、诈骗群众财物的,或其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诉。
第三十五条 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从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批准发布之日起实施。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省、市、自治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情况制定具体管理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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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学科创新引智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 国家外国专家局


教育部、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学科创新引智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教技〔2006〕4号

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高等学校学科创新引智计划”(又称“111计划”)由教育部和国家外国专家局联合组织实施。该计划以建设学科创新引智基地为手段,促进引进海外人才与国内科研骨干的融合并开展高水平的合作研究和学术交流,在高等学校汇聚一批世界一流人才,提升高等学校的科技创新能力和综合竞争实力。

  为加强“111计划”的组织与管理,规范学科创新引智基地的建设与运行,促进学科创新引智基地的持续健康发展,现将《高等学校学科创新引智基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具体情况及时反馈“111计划”管理办公室(联系电话:教育部科技司计划处66097841,国家外国专家局教科文卫司计划处68944761)。

  附件:高等学校学科创新引智基地管理办法

二○○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附件:

高等学校学科创新引智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等学校学科创新引智计划”(又称“111计划”)管理的科学与规范,根据《教育部国家外国专家局高等学校学科创新引智计划“十一五”规划》的要求,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111计划”由教育部和国家外国专家局联合组织实施,以建设学科创新引智基地为手段,加大成建制引进海外人才的力度,在高等学校汇聚一批世界一流人才,进一步提升高等学校引进国外智力的层次,促进海外人才与国内科研骨干的融合,开展高水平的合作研究和学术交流,重点建设一批具有创新能力的学科,提升高等学校的科技创新能力和综合竞争力。

  第三条 “111计划”的总体目标是瞄准国际学科发展前沿,围绕国家目标,结合高等学校具有国际前沿水平或国家重点发展的学科领域,以国家重点学科为基础,以国家、省、部级重点科研基地为平台,从世界排名前100位的大学或研究机构的优势学科队伍中,引进、汇聚1000余名海外学术大师、学术骨干,配备一批国内优秀的科研骨干,形成高水平的研究队伍,建设100个左右世界一流的学科创新基地,努力创造具有国际影响的科研成果,提高高等学校的整体水平和国际地位。

  第四条 “111计划”专项经费由教育部和国家外国专家局及高等学校主管部门共同筹措,在各自年度预算计划中单列。

  第五条 “111计划”以项目形式实施,按照“统筹规划、限额申报、专家评审、择优建设、动态管理”的原则进行。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能职责

  第六条 教育部、国家外国专家局联合成立“111计划”领导小组,负责计划的宏观指导和决策。领导小组由各主管部门部级领导和相关司级领导组成,主要职能为:

  1.制订“111计划”的整体规划;

  2.聘请国内外知名学者组成“高等学校学科创新引智计划专家委员会”,作为学术咨询机构。委员会成员实行常任制,视具体情况进行增补和调整;

  3.审核确定学科创新引智基地的名单和资助经费等。

  第七条 “111计划”领导小组委托高等学校学科创新引智计划专家委员会,对高等学校学科创新引智计划有关问题进行咨询,负责计划项目的评审,并对各学科创新引智基地的建设运行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监督与评估验收工作。

  第八条 教育部科技司和国家外国专家局教科文卫司相关业务处室人员联合组成“111计划”管理办公室,主要职能为:

  1.制订并发布“111计划”年度实施方案;

  2.对计划项目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组织专家委员会专家对通过形式审查的项目进行评审;

  3.负责项目立项工作;

  4.负责项目经费的落实与督察工作;

  5.督促检查计划的执行情况和计划目标的实现情况;

  6.组织对学科创新引智基地的中期评估和验收等工作。

  第九条 高等学校是学科创新引智基地建设的依托单位,获得“111计划”资助的高校须成立由校领导牵头,学校科技、外事、人事、财务等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参与的校级“111计划”领导小组和管理办公室。管理办公室应挂靠其中一个职能部门,并指定专人作为联络员。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主要职能是:

  1.负责研究起草引进海外人才的实施方案、管理办法并报学校批准;

  2.建立有利于学科创新引智基地发展的管理体制与运行机制;

  3.负责与其相关的协调和实施保障工作;

  4.负责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

  5.负责“111计划”的动态监管和年度总结及预决算审核。

  各学科创新引智基地建设的依托单位须在项目立项后及时将校级“111计划”领导小组成员和管理办公室成员的基本信息、组织机构设置及有关管理办法等报“111计划”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三章 支持范围与条件

  第十条 “111计划”遴选范围为中央部、委、局、办所管理的“985工程”、“211工程”高等学校。具体申报资格与申报数量由年度实施方案确定。

  第十一条 申请本计划的高校应具备以下条件:

  1.拟申报的学科创新引智基地要以国家重点学科为基础,以国家、省、部级重点科研基地为平台,具有良好的国际合作研究基础。

  2.学科创新引智基地人员构成:

  (1)应聘请不少于10名海外人才,其中包括:不少于1名学术大师;不少于3名学术骨干,不少于6名来华短期学术交流学术骨干。

  (2)配备不少于10名国内科研骨干。

  3.学科创新引智基地人员应具备的条件:

  (1)海外人才应在世界排名前100位的大学或研究机构任职,且与拟建基地有良好的相关合作研究基础。

  (2)海外人才所属学科领域包括基础科学、技术与工程、管理等。

  (3)海外人才应具有外国国籍、所在国家或地区永久居留权,对中国态度友好,品德高尚,治学严谨,富于合作精神。学术大师年龄一般不超过70岁(诺贝尔奖获得者可适当放宽),学术骨干年龄一般不超过50岁。

  (4)学术大师应为国际著名教授或同领域公认的知名学者,学术水平在国际同领域处于领先地位,取得过国际公认的重要成就。具有前瞻性、战略性的眼光,能够把握国际科学发展的趋势,引领本学科保持或赶超国际领先水平,汇聚国际上本学科的学术骨干,解决对学科或国民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研究课题。

  (5)学术骨干应具有所在国副教授以上或其他同等职位,拥有创新性思维,与学术大师有合作基础,在所属领域取得过同行公认的创新性成果。

  (6)国内工作时间:学术大师每人每年原则上累计不少于1个月;学术骨干每人每年累计不少于3个月,一般应有一名学术骨干留在基地工作;每年来华短期学术交流的学术骨干不少于6人次,时间不限。

  (7)国内研究团队学术带头人的年龄一般不超过65岁、科研骨干成员应具有博士学位,5年以上科研工作经历,年龄一般不超过50岁,国家和省部级各类人才计划获得者应占国内科研骨干的一半以上。

  第十二条 两所及两所以上高等学校不得引进同一名学术大师。第四章申报、评审及立项

第四章 申报、评审及立项

  第十三条 高等学校按照年度实施方案的具体要求进行申报。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以学校为单位,其他部门所属高等学校以主管部门的职能司局为单位,统一申报,不受理个人申报。

  第十四条 申报单位根据核定的申报名额、本办法规定的申报条件和本单位实际情况进行遴选、推荐,并提交申报材料至“111计划”管理办公室。

  第十五条 “111计划”管理办公室具体组织项目的评审工作。项目评审程序为:

  1.“111计划”管理办公室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凡审查不合格者将不予受理;

  2.组织相关评审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初步评审;

  3.由初评专家向高等学校学科创新引智计划专家委员会介绍情况,专家委员会成员对相关情况进行综合评议并填写评审意见;

  4.管理办公室汇总专家意见,并根据专家意见制定年度支持方案报领导小组审核批准;

  5.根据领导小组审核结果,公布“111计划”年度项目立项名单和资助经费额度。

  第十六条 经批复立项建设的学科创新引智基地,其申请书由教育部、国家外国专家局、依托高校的外事、科技等相关部门及学科创新引智基地负责人各保留1份存档,作为中期检查和结题验收的依据。

第五章 组织管理与评估验收

  第十七条 获得资助的学科创新引智基地须从获得资助次年开始,认真撰写年度进展报告和下一年度基地建设实施计划及详实的经费预算,并于每年9月15日前报送“111计划”管理办公室。

  第十八条 获得资助的学科创新引智基地根据计划任务目标,自主开展合作研究、学术交流、联合培养博士研究生,并积极争取承担国内外重大科研任务。

  第十九条 学科创新引智基地运行3年后,由“111计划”领导小组委托专家委员会对学科创新引智基地进行中期评估。对评估结果好的,给予滚动支持;对评估存在严重问题的,将暂缓或停止资助。在总数不变的原则下,根据评估结果进行动态调整,吸纳符合条件的进入学科创新引智基地行列。

  第二十条 中期评估小组由专家委员会成员和遴选相应领域的专家组成,结合各基地年度建设计划,重点对基地的学科发展、人才引进与培养、合作研究进展,以及基地的运行效率等情况进行现场评估,并提出建设意见。

  第二十一条 对中期评估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将予以暂缓或停止资助:

  1.保障条件不能落实,无法按原建设方案实施的;

  2.因人为可控因素影响基地正常建设的;

  3.对明显未达到计划要求、难以完成预期目标的。

  第二十二条 对未能正常履行工作职责或调离高等学校的基地负责人,或对违反职业道德、弄虚作假或触犯法律的基地主要参与人员或负责人,其所在高等学校应及时向“111计划”管理办公室提交书面报告和相应的调整措施,由领导小组根据具体情况决定调整、中止或撤销资助。

  第二十三条 学科创新引智基地建设期结束后,应及时向“111计划”管理办公室提出书面验收申请,并提交有关验收资料,包括:

  1.承担国内外重大科研任务及发表论文情况报告;

  2.人才引进与培养情况报告;

  3.基地的学科发展情况报告;

  4.经费决算汇总表和使用说明;

  5.合作研究的突出成果介绍。

  学科创新引智基地建设期满验收,采用现场验收的方式,主要依据批复通过的《高等学校学科创新引智计划项目申请书》中的预期目标,重点对基地建设期内的学科提升情况,人才培养和获人才计划资助情况,合作研究取得的突出成果,基地的自主研发能力等情况进行综合验收。

  专家委员会按一定比例评选出优秀学科创新引智基地,给予表彰和奖励,并根据基地建设的具体情况继续给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项目执行期间由项目资助经费支持人员所发表的相关论文、专著、研究报告、资料、鉴定证书及成果报道等,均须标注“高等学校学科创新引智计划资助”(Supported by the 111Project)中英文字样和项目编号。

第六章 经费来源与使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学科创新引智基地建设期为5年,经费来源为:列入“985工程”的高等学校项目经费由国家外国专家局和教育部共同筹措,未列入“985工程”的高等学校项目经费由国家外国专家局和高等学校主管部门共同筹措。

  第二十六条 对学科创新引智基地的支持采取分阶段滚动资助的办法,年度建设经费根据各基地年度引进人才的需要及绩效评估结果由“111计划”领导小组审批。

  第二十七条 学科创新引智基地负责人同时担任基地财务总负责人,经费的使用与管理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并接受财务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基地的依托单位应对基地经费的及时到位予以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八条 资助经费主要用于:

  1.聘请海外人才的国际旅费、津贴、住房、医疗等开支;

  2.开展科学研究所需的科研业务费、实验材料费、人员费、助研津贴和其他相关费用,原则上不得用于购买30万元以上的大型仪器设备;

  3.学科创新引智基地配备的国内优秀科研骨干赴国外一流大学、科研机构从事合作研究、短期访问及联合培养博士研究生所需费用;

  4.其他与学科创新引智基地相关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111计划”经费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挤占。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各“111计划”校级管理办公室参照本办法,制定本校基地建设的管理办法。

  一般而言,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践行群众路线是司法人民性的体现,当司法切实贴近群众,为群众所观察;切实依靠群众,为群众所理解;切实维护群众,为群众所认同,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也就“自发性生成”。然而,在复杂的司法实践面前,司法理想主义永远面临不可思议的问题。涉诉矛盾纠纷、涉诉信访不断增加,网络舆论的集体性指责,几乎是每个基层法院都不得不应对的压力。我们相信,落实好群众路线是提高司法公信力的根本路径,这是宏观的结论,但肯定在中微观的操作层面上还有我们没有注意到的东西,否则,就不会出现当审判人员劳心劳力,甚至事无巨细地审理每一起案件时,而当事人不领情,“出力不讨好”的情形。笔者认为,群众路线要求司法具有包容性、开放性,只要群众的需要就是司法的需要;而就司法本质而言,司法需要必要的理性的限度,有所为有所不为,当司法不加节制地把所有矛盾纠纷都纳入自己的处理范围时,就会出现有心无力的疲软状态,大大降低司法效率和司法质量,进而影响司法的公信力。



一、对司法的再认识:为什么司法需要限度?


依法治国是我国的基本方略,“法治”成为当下社会管理体制创新中的核心概念之一。我们在接受法治科教育时,对法治的基本理解是:法律至上,任何人或组织都不能凌驾于法律,任何违法行为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法学者们也把“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作为法治的最高圭臬而引进来,鼓励法律实务者负起“铁肩担道义”的社会责任。但是,司法应该无所不在吗,司法应该是万能的吗?即使是当今最完备的法治国家里,恐怕也不能得出这样的结论,正所谓“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对凯撒”,司法只是社会管理方式之一,而非惟一,只是比较规范,而非全能规则。



当我们对司法有了如上比较客观的认识,才能更全面地认识法院工作在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中的位置和作用:法院是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主要机关之一,但不是惟一机关;法院是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主要实践者之一,但不是万能裁决者;法院能够依法受理各种矛盾纠纷,但并不是所有矛盾纠纷在法院都能依法得出清晰的结论。



所以,司法是有限度的。这种限度首先来自对司法规律的科学认识。司法的前提在于有法可依,法院面对每一件纠纷时,必须对其进行法律事实的归纳,然后对照法律规定得出结论。即使是所谓的自由裁量、内心确认等情形,也是建立在对事实的全面把握、对法律精神的深刻理解这样基础之上的。[1]问题是,①是否所有的行为规范都必须上升到法律层面?人类社会行为是极其复杂的,立法机关对各种行为的归类和规范,永远只能是一部分。这就是法律的不全面性。实际上,法律的不全面性并非立法机关立法技术差、立法水平低所造成,这种不全面的立法恰恰是对法治本质的尊重,即法律不是万能的。从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看,真正的法治也不过一两百年而已。那么,在没有“法治”的社会制度里,人类文明不是也得到长足的发展吗?由此,我们肯定,除了法律,还有过多的非法律层面的规则在约束着人们的行为。②法律规定是否是最正确的?法律条文的规定一般包括事实假设和法律结论两个部分,即对特定的法律事实表明司法态度。我们知道,这里的法律事实是一种要件事实,并非真实存在的事实。审判人员的工作之一就是从真实存在的事实中抽取要件事实,然后才能得出法律结论。要件事实的抽取或归纳,是完全客观的吗?实际上,不论审判人员意识到如否,其在抽取要件事实时,总会有一种主观价值判断在里面,造成要件事实和客观事实可能存在一定差距。对于当事人来讲,总喜欢在细枝末节上讨价还价,埋怨审判人员没有考虑一些他们自认为很重要的事实因素。所以,当我们依据归纳出的要件事实而逻辑地作出司法裁判时,得出的也只是对某类纠纷的一般看法而已,是否是与该具体纠纷最切合的结论,还不能轻易判断。当我们强调在司法过程中考虑群众的看法和感受时,初衷也在于此。



司法资源紧张、司法成本高也是应该坚持司法限度的重要原因。案多人少是近年来一直困扰基层法院的难题,这实际反映:①社会矛盾纠纷增加迅速,但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机制没有得到相应的完善。前面提到,法院是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主要实践者之一,这是法院的职责和社会责任,我们义不容辞。但是,法院不是“全能冠军”,不是任何矛盾纠纷在法院都能得到圆满解决。建设法治社会,也不是建设“法院治理下的社会”。而令人沮丧的是,许多应能够在其他组织下解决的纠纷,特别是貌似民事案件的纠纷,都被以“法治”的名义推到法院,让法院给个说法。比如劳动争议案件,笔者两年来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只有一件经过劳动仲裁部门的实体裁决,其余均已超过受理期限等理由不予受理,使所谓的劳动仲裁仅仅成为法院受理的程序性前提。②司法原有的程序性规定不能完全适应人民群众日益增加的化解矛盾、维护权益的需求。法院受理、审理案件必须遵循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如立案条件、答辩日期、送达方式、庭审程序等等,这些程序的遵循是需要时间的,因此,法院审理案件首先需要保证的是正义,而非效率。[2]不过,尽管法律以维护社会正义为旗帜,法律正义和社会正义还是有一定区别的。简而言之,社会正义是社会成员对正义实现与否的看法;而法律正义则是法律规定的正义。从立法过程看,现代法律的形成主要是民意的集聚,法律正义与社会正义在基本价值取向上应是一致的。不过,正义作为一种价值判断,是建立在事实基础上的,鉴于前面提及的要件事实和客观事实的差异,两种正义有所不同也就不奇怪了。当事人到法院起诉和应诉时,在其内心还有“个别正义”的概念,即认为自己是有理的,法律应该支持自己的“个别正义”。而这一个别正义往往与法律正义、社会正义还有一定差别。正因为对正义本身有不同理解,而司法活动最后只能有一个非此即彼的结论,那种“胜败皆服”的结果是基本不存在的。③小标的纠纷与高成本司法的冲突,加剧了案多人少的矛盾。诉讼法在立案审查方面没有规定权益标的额的限制,只要当事人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了损害,有明确的被告,都可以起诉到法院,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的,法院应当受理。我们知道,司法是高度规范的纠纷处理方式,诉讼的启动,不会因为涉案标的小而在程序上有所减损。换言之,对小标的纠纷的予以诉讼处理的成本并不低于大额标的案件。现实生活中,小标的纠纷在数量上又占有绝对优势,牵涉更多数量群众的利益(而非利益数额大小)。这种情况下,按部就班地走诉讼程序,一方面在化解纠纷方面不经济,效率不高,另一方面可能会影响其他更重大纠纷进入诉讼程序的解决,阻碍了更多社会正义的较快实现。



二、有限度的司法是对群众路线的科学落实



首先要明确的是,坚持司法的限度不是推脱司法职责,而是在尊重司法规律的基础上更好地实现司法目标。人民司法为人民,指出了:①司法权力的属性;②司法服务的对象;③司法的根本立场。而对这三个方面予以落实的根本方法就是走群众路线,把是否维护好、实现好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衡量工作质量的根本标准。但是,就人民法院而言,这仅仅是一种政治宣示,没有多少实际操作意义,因为任何一个公权力机关,都应该以此为政治指引。一般而言,走群众路线就是要更加贴近群众的生活、更加聆听群众的声音,坚持群众利益无小事的工作姿态。人民法院作为群众利益的判断者,贴近群众、聆听群众,对于公正司法,提高司法的社会认同度是十分必要的。比如,马锡五审判方式、陈燕萍工作法,都是群众路线在司法实践中的生动落实,得到了人们群众的认可。但是,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走群众路线(根本指向),并不意味着对群众的各种纠纷都不加甄别、事无巨细地全部纳入法院受理范围,惟有有所为有所不为(方式方法),才能实现维护群众整体利益的最大化(根本目标)。


这里的有所为有所不为,就是要坚持好司法的限度:①没有必要把所有矛盾纠纷都纳入到诉讼中,即使法律规定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把那些标的额度小、法律关系清晰的纠纷,协调其他组织,如劳动、工会、工商、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处理。这与法院自身设立的诉前调解机制还有所不同,诉前调解实际还是法院司法资源的一部分,没有改变法院面对社会矛盾纠纷“一家独撑”的局面。②尊重司法规律,正确区分司法创新与标新立异。面对不断增加的社会矛盾纠纷和多元化的法律需求,人民法院工作需要创新,但是这种创新必须尊重司法的基本规律,不能危害到司法公正,不能动摇司法的公信力,否则只能是标新立异、哗众取宠。人民法院走群众路线,需要法院以更加开放的姿态走向社会,这种开放,在于司法过程的开放以及虚心接受社会各界对司法的监督,此为群众路线的根本。但是,我们不难发现有的法院有舍本取末的现象。③树立司法自信,敢于为群众利益站稳立场。司法的限度不仅仅是不要做什么,更重要的是把限度内的事情做好。当前涉诉矛盾纠纷很多,需要我们认真反思:为什么本来属于其他机关不作为或乱作为的纠纷,最后成了法院“审判不公”的纠纷;为什么法院依法审判的案件,最后成了法院“亏理”的案件;为什么我们以和谐司法为目标处理纠纷,最后却让公众解读为枉法裁判的“河蟹”司法?回到群众路线这一主题上,就需要从维护好群众的根本利益立场出发,敢于依法判案,心底无私天地宽,才能经得起历史的检验、社会的评判。



前面对群众路线与司法限度关系的分析,实际也涉及了司法公信力的问题。所谓司法公信力,就是人民群众对司法权威的认可程度,对司法公正的信任程度。走群众路线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根本方法,但是要以坚持理性的司法限度为前提,防止迷失司法的“自我”而适得其反。这里要提出的是:司法公信力是法律方法问题还是法律文化问题?换言之,司法公信力的缺失主要是由于司法产品的质量不高而导致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怀疑,还是当下社会情境下还没有完全确立法律的信仰地位,以致于法律工具主义的盛行?我们看到,随着普法活动的深入,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正不断得到认同。如何理解当前公众的法律意识?


笔者认为,这种意识仅仅是一种对法律的初步了解和认识,而且是选择性认识,即往往从有利于己的角度来表达对法律的理解;一旦自己的理解或主张,得不到法院的认可、支持,就表现出对法律或法院的极大蔑视,甚至通过过激手段发泄自己的不满。笔者对网络上一些有关司法的负面帖子进行了初步梳理:①喊冤型,对自己的案情进行陈述,请求社会公众的舆论支持。这种帖子,如果陈述事实比较全面的话,应该对促进法院提高司法水平有一定督促作用。②斥责型,不讲事实,直接用夸张的语言指责某法院或某法官司法不公。值得注意的是,许多跟贴也不分青红皂白地“灌水”,人为扭曲舆论导向(信任危机成为当下社会心理的主要问题之一),唯恐天下不乱。③攻击型,没有任何理由,直接对法院、法官进行人身攻击或威胁。笔者曾看到一三轮摩托车贴着“某某法院是×××,某某院长是×××”的标语招摇过市,这难道就是中国法治的真实写照吗?当司法职业没有基本的尊严时,何谈建立公信力?这实际反映了这样的问题:①司法信任机制没有得到有效建立,这种机制主要是沟通机制、反馈机制和保护机制。司法活动启动以后,如何与当事人进行有效沟通成为当前司法活动的重要内容,有时候往往由于审判人员不经意的举动或不耐烦的表情,都会刺激当事人敏感的心理;对当事人的疑问或不满如何进行疏导,这里主要指信访问题,不能给少数当事人形成“信访不信法”的习惯;审判人员是公务人员,但也是普通公民,当审判人员受到人格攻击或人身威胁时,应该得到有力的保护。②对司法的依赖与对司法的信仰不成正比。许多行政执法机关或其他组织,在面对人民群众的矛盾纠纷时,不是想如何尽力化解纠纷,而是告诉他们到法院诉讼。有的行政部门领导是如此做群众工作,并认为自己是有法治思想的表现。实际上,这些做法都是以所谓“法治”的名头,把社会矛盾纠纷不加区别地推向法院,使法院从最后一道防线成为第一道防线。一旦法院不能完全解决这些矛盾纠纷时,这些矛盾纠纷就演变成涉诉矛盾纠纷,法院成为矛盾纠纷的一方“当事人”。在基层法院审判一线,法官的巨大职业压力并没有得到有效缓解,许多案件的审理都面临“出力不讨好”的尴尬境地,当审判人员尽心竭力地审结案件后,也许就被当事人一次无中生有的投诉而抹杀了所有辛苦。


总的来说,坚持司法的限度,并不会降低司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活力,相反地,当明确了法院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职责界限后,法院将会把有限的司法资源有效地运用到解决关涉群众根本利益、能够发挥司法专业优势的矛盾纠纷,真正急群众所急,这才是落实群众路线的要义所在。如果法院能够保持必要的司法节制,协调好外部社会管理机制与审判工作的关系,把有限的司法资源用于解决关系大局、关系民生的矛盾纠纷上时,提高司法效率和司法质量,实际就是为提高司法公信力奠定了基础。


实现有限度的司法,当前最要紧的是社会矛盾纠纷化解机制的创新和完善。除了社会基本制度的长远安排外,矛盾纠纷的化解机制应是多元化的、循环型的,以诉调对接机制为基础,着重扩展参与部门和组织的范围,法院不再唱独角戏,通过整合各种社会资源,力求满足不同领域、不同性质矛盾纠纷化解的需要,使“所有的”矛盾纠纷在机制中都能够得到申诉或解决,司法公信力才会不断增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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